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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60號 原 告 李嘉峻 訴訟代理人 徐偉超律師 被 告 陳冠仰 安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臺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被告陳冠仰自民國 一一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被告安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一二年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陳冠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告陳冠仰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陳冠仰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冠仰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 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 散;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 代表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 第八條第一、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百零 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安 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原告起訴後 之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於同年月十七 日為解散登記,應行清算,惟被告公司股東會同日亦選任原 董事長張世臺為清算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並未 於訴訟中消滅,尚無庸聲明承受訴訟(參見卷附臺北市政府 函、股東常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 二、被告陳冠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冠仰應給付原告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 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安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 有巢氏房屋」之加盟店,陳冠仰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間在 被告公司任不動產仲介業務員。①陳冠仰於一一二年八月 十一日上午向原告謊稱被告公司居間銷售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二樓房地(下稱內湖房地),原 告因有意願買受,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十四日出價一千四百 萬元委託被告公司居間媒合,媒合期間至同年月二十一日 止,並交付現金二十萬元斡旋金,茲因陳冠仰謊稱為展現 買受誠意及資力,要求提高斡旋金數額,原告乃於同年月 十四日在郵局提領現金八十萬元、翌日再交付陳冠仰,合 計就內湖房地交付斡旋金一百萬元,陳冠仰並交付蓋有被 告公司印文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予原告收執。②陳冠仰復 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向原告謊稱被告公司居間銷售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十一房地(下稱民東房 地),原告因有意願買受,陷於錯誤出價五百八十萬元委 託被告公司居間媒合,媒合期間至同年九月五日止,並於 同日先轉帳十萬元斡旋金入陳冠仰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之帳戶內,再交付現金三十萬元斡旋金予陳冠仰收受,合 計就民東房地交付斡旋金四十萬元。嗣因陳冠仰收受款項 後將款項全數侵占入己並自被告公司辭職而中斷聯繫、下 落不明,原告始發覺受騙。陳冠仰業因前述不法行為經鈞 院刑事庭以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易字第四八五號 判決有罪;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就被告公司部分,另依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如數返還。   2原告與陳冠仰於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訂有借貸契約,約 定由陳冠仰向原告借款六萬元,借款期間、利息未定,爰 以起訴狀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 規定,定一個月期間催告陳冠仰返還借款,並支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公司(安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公司固不否認陳冠仰自一0三年六月九日起受僱被告公 司,擔任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人員,於一一二年八月三十 一日離職,及陳冠仰謊稱被告公司居間銷售內湖房地及民 東房地等情,但以原告亦為仲介同業人員,對於「不動產 居間仲介所收取之現金斡旋金以十萬元為上限」知之甚詳 ,知悉收取一百四十萬元現金斡旋金並非陳冠仰之職務範 圍,且原告所稱交付款項除其中十萬元外並無金流而有可 疑,原告在警局所述交付金錢數額與起訴狀所載不一致, 陳冠仰亦已以議價不成功為由,將原告簽立之不動產買賣 意願書繳回作廢,原告係與陳冠仰合資買受內湖房地及民 東房地,而約定交付出資款一百四十萬元,陳冠仰收取原 告交付之現金並非執行被告公司職務,無由令被告公司連 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陳冠仰部分    陳冠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有巢氏房屋」之加盟店,陳冠仰於一 一二年八月間在被告公司任不動產仲介業務員,陳冠仰於一 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交付如卷第二一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予其收執,於同年月十八日交付如卷第二五頁之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予其收執,其於同年月十八日轉帳十萬元入陳冠仰 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案,指受陳冠仰以 收取斡旋金為由詐取一百四十萬元,陳冠仰業因以詐術自原 告處取得一百四十萬元斡旋金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法院判處有罪,以及陳冠仰於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 告借款六萬元迄未返還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轉帳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存摺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三七一八、四二四六號 、調偵字第三九、一四五號、調院偵字第五號起訴書、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易字第四八五號 刑事判決為證(見卷第二一至二七、三一、三三、一五一至 一七九、二四九至二五七頁),核屬相符;上開證據之真正 ,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陳冠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此節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一百四十萬元部分,則為被告 公司否認,辯稱:原告亦為仲介同業人員,對於「不動產居 間仲介所收取之現金斡旋金以十萬元為上限」知之甚詳,知 悉收取一百四十萬元現金斡旋金非陳冠仰之職務範圍,原告 所交付金錢數額亦有可疑,原告係與陳冠仰合資買受內湖房 地及民東房地,陳冠仰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並非執行該公司 之職務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令僱用人就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所致損害連帶負責,立法意旨在僱用人藉由受僱人之執行職 務行為參與、擴大、進行或完成各項法律上、契約上、經濟 上社會活動,除享有受僱人執行職務行為產生之利益外,亦 應就受僱人之執行職務行為擔負一定之選任、指揮監督責任 ,該規定所指「僱用人」、「受僱人」並不以雙方間訂有民 法僱傭契約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僅需實際上雙方間具有選任指揮監督關 係,即可當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 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 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 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二二四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係以被告公司為「有 巢氏房屋」之加盟店,陳冠仰於一一二年八月間在被告公司 任不動產仲介業務員,先後向原告謊稱被告公司居間銷售內 湖房地及民東房地,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萬元、四十 萬元之斡旋金,全數遭陳冠仰侵占入己為論據,關於陳冠仰 在被告公司任職不動產仲介業務員,於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交付如卷第二一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予原告收執,於 同年月十八日交付如卷第二五頁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予原告 收執等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公司則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所應審究者, 厥為:㈠原告是否遭陳冠仰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 萬元、四十萬元之內湖房地、民東房地斡旋金予陳冠仰?㈡ 陳冠仰向原告收取一百四十萬元斡旋金,客觀上是否執行職 務行為? (一)原告是否遭陳冠仰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萬元、 四十萬元之內湖房地、民東房地斡旋金予陳冠仰部分   1原告主張陳冠仰於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向其謊稱被告 公司居間銷售內湖房地,其因有意願買受而於同年月十四 日出價一千四百萬元委託被告公司居間媒合,媒合期間至 同年月二十一日止,並交付現金二十萬元斡旋金,嗣應陳 冠仰要求提高斡旋金數額,而再提領交付現金八十萬元予 陳冠仰,陳冠仰並於同年月十五日交付如卷第二一頁所示 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予其收執;陳冠仰復於同年月十八日 上午向其謊稱被告公司居間銷售民東房地,其因有意願買 受而出價五百八十萬元委託被告公司居間媒合,媒合期間 至同年九月五日止,並於同日先轉帳十萬元斡旋金入陳冠 仰之帳戶內,嗣再交付現金三十萬元斡旋金予陳冠仰收受 ,陳冠仰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交付如卷第二五頁之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予其收執,已經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 付服務費承諾書、轉帳紀錄為證,關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 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   2經查:   ①被告公司為一0一年十二月間設立之公司,以不動產仲介經 紀、不動產買賣租賃為主要營業,陳冠仰自一0三年六月 九日起受僱被告公司,任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職,迄一一 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辭職,此經被告公司自承不諱(見卷第 八四頁書狀、第一一七頁報紙)。   ②惟一一二年八月間被告公司並未居間銷售內湖房地及民東 房地,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③陳冠仰交付原告收執、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卷第二一頁)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不唯左下角有「有巢氏房屋」商標字 樣,為「有巢氏房屋」預為製作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制式表格,其中「茲因買方委託______(經紀業名稱,以 下簡稱受託人)居間仲介‧‧‧」欄位以蓋章方式填具「安 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買賣標的物標示之「建物 標示」部分手寫填載「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 樓」,第一條「房地產承買總價款為新臺幣___萬元整‧‧‧ 」經手寫填載「壹仟肆佰」,第二條「斡旋金之支付:買 方為表示承買上述不動產之誠意,同意於簽訂本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同時支付新臺幣___元整作為斡旋金(不另立收 據)」經手寫填載「壹佰萬」,並勾選下方「現金」欄位 ,第三條:斡旋有效期間、撤回權第㈠項「自簽立本意願 書至__年__月__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經手寫填載 「112年8月21日」,原告除在右上角契約審閱權簽名欄位 簽名外,亦在右下角兩處「買方簽章」欄位簽名,被告公 司除在左下方「受託人、法定代理人」欄位蓋用被告公司 名稱、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姓名、電話之橫式條戳章外 ,並蓋用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紅色方形印鑑章,下方尚 有經紀人吳明芳附記證號之印章印文(見卷第二一頁), 明揭被告公司居間銷售內湖房地,原告出價一千四百萬元 ,期限至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委託被告公司居間媒 合,並以現金交付斡旋金一百萬元。   ④陳冠仰交付原告收執、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卷第二五頁)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不唯左下角亦有「有巢氏房屋」商標 字樣,為「有巢氏房屋」預為製作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制式表格,其中「茲因買方委託______(經紀業名稱, 以下簡稱受託人)居間仲介‧‧‧」欄位以蓋章方式填具「 安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買賣標的物標示之「建 物標示」部分手寫填載「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 1」,第一條「房地產承買總價款為新臺幣___萬元整‧‧‧ 」經手寫填載「伍佰捌拾」,第二條「斡旋金之支付:買 方為表示承買上述不動產之誠意,同意於簽訂本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同時支付新臺幣___元整作為斡旋金(不另立收 據)」經手寫填載「柒拾萬」,並勾選下方「現金」欄位 ,第三條:斡旋有效期間、撤回權第㈠項「自簽立本意願 書至__年__月__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經手寫填載 「112年9月5日」,原告除在右上角契約審閱權簽名欄位 簽名外,亦在右下角兩處「買方簽章」欄位簽名,被告公 司除在左下方「受託人、法定代理人」欄位蓋用被告公司 名稱、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姓名、電話之橫式條戳章外 ,並蓋用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紅色方形印鑑章(見卷第 二五頁),明揭被告公司居間銷售民東房地,原告出價五 百八十萬元,期限至一一二年九月五日止,委託被告公司 居間媒合,並以現金交付斡旋金七十萬元。   ⑤原告於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即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案,指為買賣不動產於一一二 年八月十四日交付斡旋金一百四十萬元予被告公司業務員 陳冠仰,陳冠仰竟辭職下落不明,致其損失一百四十萬元 (參見卷第三三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⑥被告公司既以不動產仲介經紀、不動產買賣租賃為主要營 業,一一二年八月間陳冠仰並受僱被告公司、擔任仲介業 務人員,而陳冠仰倘未向原告謊稱被告公司居間銷售內湖 房地、民東房地,原告倘非有意購買內湖房地、民東房地 而出價一千四百萬元、五百八十萬元,並分別交付一百萬 元、四十萬元之斡旋金委託被告公司居間媒合(此節僅係 假設),陳冠仰何需於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十八日以被 告公司業務員身分交付前述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予原告收執 ?原告又如何預見陳冠仰將侵占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並辭職 逃匿,而於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十八日預先取得、收執 前開真正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用以向被告公司求償?但被 告公司並未居間銷售內湖房地及民東房地,已如前載;參 諸⑴原告於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即陳冠仰自被告公司辭 職當日下午即赴警局報案,指遭陳冠仰侵占一百四十萬元 斡旋金,而原告倘非確受陳冠仰謊言誤導,誤認被告公司 居間銷售內湖房地、民東房地,方出價並交付共一百四十 萬元之斡旋金(僅係假設),豈會於陳冠仰辭職當日甘冒 誣告罪責,旋執該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向警局報案指所交 付之斡旋金一百四十萬元遭陳冠仰侵占?⑵陳冠仰倘未收 受至少一百四十萬元之斡旋金(僅係假設),又何以在付 予原告收執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記載原告交付斡旋金達 一百萬元、七十萬元?況陳冠仰於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接受員警詢問時,除對於原告所指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及交付斡旋金一百萬元、四十萬元情節供承不諱外,亦坦 認被告公司並未居間銷售內湖房地、民東房地,其中內湖 房地與被告公司並無任何關連,民東房地則係委託被告公 司居間出租(見卷第二一七至二二一頁筆錄),本院認陳 冠仰確有利用被告公司房屋仲介業務員身分,以「謊稱被 告公司居間銷售內湖房地、民東房地,及出價委託被告公 司居間媒合需支付高額斡旋金,並交付真正之不動產買賣 意願書」手段,使原告誤認被告公司有居間銷售內湖房地 、民東房地,進而交付高額斡旋金,即陳冠仰確有施用詐 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共一百四十萬元,堪以認定。   3至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係與陳冠仰合資買受內湖房地及民東 房地,陳冠仰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並非執行該公司之職務 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陳冠仰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冠仰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二)陳冠仰向原告收取一百四十萬元斡旋金,客觀上是否執行 職務行為部分   1陳冠仰自一0三年六月九日起受僱被告公司,任不動產買賣 仲介業務職,迄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辭職,迭已載明, 而被告公司之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人員,職務內容含括向 客戶收取斡旋金並交付記載客戶委託內容暨斡旋金收取情 形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此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參諸原 告對於被告公司未居間銷售內湖房地、民東房地一節並無 所悉,此由原告於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報案時,係指陳 冠仰侵占其所交付之斡旋金,而非稱陳冠仰虛構被告公司 居間銷售內湖房地、民東房地向其詐取斡旋金,且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同日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 所報案,亦係指陳冠仰業務侵占被告公司八百七十八萬五 千元款項,而非稱陳冠仰利用被告公司業務員身分,虛構 捏造被告公司居間標的,向客戶詐取斡旋金,則陳冠仰利 用被告公司房屋仲介業務員身分,以「謊稱被告公司居間 銷售內湖房地、民東房地,及出價委託被告公司居間媒合 需支付高額斡旋金,並交付真正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手 段,使原告誤認被告公司有居間銷售內湖房地、民東房地 ,進而交付高額斡旋金,並收執真正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二紙,客觀上係執行被告公司業務,亦足認定。   2陳冠仰於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十八日交付原告收執之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二紙,不唯係利用被告公司提供之制式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表格製作而成,且其上均蓋有真正之被告 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此經被告自承無訛,前業載明; 被告公司如在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蓋章前,先行審查內容 即居間標的是否存在、所收取之斡旋金數額、型態、是否 經業務員繳回公司收存等,或明確限制業務員收取之斡旋 金現金不得超逾一定數額,如有超逾即拒絕蓋章確認、不 予發給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抑或在客戶以現金交付超逾適 當數額之斡旋金時,嚴格監督管控現金去向或逕存入公司 帳戶,即不致遭陳冠仰以「虛構居間標的並執真正之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向原告收取高額斡旋金」手段詐取原告之金 錢,被告公司監督所屬仲介業務員(陳冠仰)職務之執行 ,未盡相當之注意甚明。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請求被告公司就陳冠仰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與陳 冠仰連帶負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五、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 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亦有明定。原告與陳冠 仰於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訂有借貸契約,約定由陳冠仰向 原告借用六萬元,借款期間、利息未定,前業提及,原告以 起訴狀依雙方間借貸契約請求陳冠仰返還六萬元,仍屬有據 。 六、末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 十九條第二、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被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陳冠仰所 負借款返還債務經原告以起訴狀定期催告於繕本送達一個月 後返還,原告請求被告就一百四十萬元損害賠償債務併支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冠仰自一一二年二月二十日起、 被告公司自一一二年二月八日起(見卷第七九、八一頁送達 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請求陳冠仰就六萬元借款返還債務併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滿一個月後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無憑。 七、綜上所述,陳冠仰於受僱被告公司任仲介業務員期間,執行 職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一百四十萬元 之損害,陳冠仰另積欠原告六萬元借款尚未清償,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陳冠仰自一一二 年二月二十日起、被告公司自一一二年二月八日起(見卷第 七九、八一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依與陳冠仰間借貸契約借款返還請求權請 求陳冠仰給付六萬元,及自一一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被告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陳冠仰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12

TPDV-112-訴-4460-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94號 再 抗告 人 陳玄欣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玄宗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 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在原法院 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691號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4273號案件確定前,禁止再抗告人行使第三人燕子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燕子公司)董事職權(下稱原聲明),經該院以113 年度全字第28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原法 院追加先位聲明聲請在伊所提確認燕子公司民國113年5月13日股 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訴訟(下稱系爭確認 之訴)確定前,禁止再抗告人行使燕子公司董事職權,移列原聲 明為備位聲明。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主張兩造均為燕子公司之 股東,該公司無董事行使職權,經臺北地院選任王友正律師為臨 時管理人,再抗告人未透過臨時管理人而自行召開系爭股東會, 決議選任其為董事,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未經廢棄確定,亦無王友正律師業 經解任之情事,則在系爭確認之訴訴訟期間,倘任由再抗告人以 燕子公司董事及負責人名義行使職權,有衍生內部經營管理爭議 ,及影響交易安全之虞,恐致燕子公司全體股東權益受有重大損 害,與再抗告人行使董事職權之利益,兩相權衡,前者損害顯然 大於後者,應認相對人已就本件聲請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 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等必要性存在為釋明,考量本件定暫 時狀態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難以金錢量化,酌定相對人供擔保新 臺幣165萬元以補釋明之不足後,在系爭確認之訴確定前,禁止 再抗告人行使燕子公司董事職權,備位聲明則無審酌之必要,經 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末查,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8之4條準用同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須 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權利,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 務人將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 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 為或撤銷暫時狀態處分。有無適於為此記載之特別情事,法院本 得自由裁量,而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 務人亦得依同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定 暫時狀態處分。本件抗告法院是否逕行為同法第536條第1項所定 之記載,乃其職權,且再抗告人並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 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則原裁定未記載再抗告人供 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至再抗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本案訴訟之實體爭 執事項,並非定暫時狀態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V-113-台抗-894-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李淳正 相 對 人 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科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吳東穎與相對人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 陸續借款總計積欠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千萬元,吳東 穎並簽發面額8千萬元之支票擔保清償,惟屆期均未獲清償 ,吳東穎已於民國113年6月29日死亡,相對人利舟開發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為維護相對人利舟開發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上權益,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原 依法聲請選任舒正本律師為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一項)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 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二項)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三、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吳東穎已於113年6月29日死亡,吳東 穎之繼承人吳胤霆已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利舟開發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經本院113年度司字第61號民事裁 定選任吳科慶為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有 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則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 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本院113年度司字第61號民 事裁定選任吳科慶為相對人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臨時 管理人並已確定,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臨時管理人吳科慶即 為相對人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以, 本件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無必要,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11

PCDV-113-聲-293-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沈雅筠 鍾嘉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宏驜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沈雅筠(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宏驜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臨時 管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唯一董事及出資人鍾原軒於民國113 年11月16日死亡,聲請人沈雅筠、鍾嘉洋及第三人鍾涵緹分 別為鍾原軒配偶、兒子及女兒,亦為鍾原軒之繼承人,因鍾 涵緹現居國外,故遲未能完成繼承登記或達成遺產分割並推 派管理人,致無人得行使相對人之股東權利,亦無法選任新 任董事,使相對人各項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需選任臨 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以維持公司運作。聲請人沈雅筠為 鍾原軒之配偶,亦曾於相對人處工作而熟悉相對人業務經營 ,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沈雅筠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 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 東中選任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 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 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 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 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 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 (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 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 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 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 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要件。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 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 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 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1,700萬元,股東僅有鍾原軒1人(出資額1,70 0萬元),並由鍾原軒擔任相對人之唯一董事,然鍾原軒於1 13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沈雅筠、鍾嘉洋及第 三人鍾涵緹,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鍾原軒、聲請人沈雅筠及鍾涵緹之戶籍謄 本、聲請人鍾嘉洋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 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利害關 係人,應堪認定。  ㈡又鍾原軒死亡後,其股權為遺產之一部,鍾原軒所有之股權 為繼承人即聲請人沈雅筠、鍾嘉洋及第三人鍾涵緹公同共有 ,而聲請人沈雅筠為鍾原軒配偶,自陳曾於相對人處工作而 熟悉相對人業務經營,本院審酌上情,堪信聲請人沈雅筠對 相對人公司業務狀況應有相當瞭解,並有智識能力、經驗處 理相對人公司之事務,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 人,而聲請人鍾嘉洋亦同意由聲請人沈雅筠擔任相對人公司 之臨時管理人。從而,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 ,應屬允當,其等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聲 請人沈雅筠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06

PCDV-113-司-78-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王秀珍 相 對 人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 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 「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 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 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 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 俾符實際。」等語,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有上開立法理 由所述情形,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聲請法院選任臨 時管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相對人公司)第17屆第一次董事會於民國113年8月23日開會 ,主席即聲請人宣讀開會內容,在分發表決票1至5、選舉表 決權時確認兩位董事陳淑娟、陳泓蒨不會出席。因依公司章 程第20條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之出席,故聲請 人宣布本次董事會之決議表決權票1至5、選任第17董事長案 「均不予討論」,為此,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 主張113年8月23日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爰向鈞院聲 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相對人公司陳述意見如下:  ㈠相對人公司目前之最新公司章程為87年12月1日所修正之章程 ,依章程第20條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 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又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 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 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換言之,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選 舉程序,依公司章程第20條及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應 由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 為董事長即為適法。  ㈡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以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 董職權為前提。然查:   ⒈相對人公司於113年6月26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已改選出 第17屆董事及監察人,董事分別為陳淑玲、陳再盛、陳正 崇、陳泓宇、陳泓蒨、吳明果、陳淑娟、吳淑博及聲請人 等9人,聲請人為得票數最多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03條第 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於改選後15日內召開第17屆第一次 董事會,並選出第17屆董事長,始為適法。   ⒉詎料,聲請人未依限召開,經相對人公司提醒後,聲請人 始訂於113年8月23日召開董事會,於會中雖經合法選出董 事長為陳淑玲,但聲請人竟不予承認,且錯誤引用相對人 公司章程規定,而違法宣布因未達全體董事出席,故本次 董事長選舉無效,並逕行宣布散會。   ⒊相對人公司其他董事迫於無奈,為快速選出相對人公司之 董事長,僅能由第17屆過半數之董事即陳淑玲、陳再盛、 吳明果、陳泓宇、吳淑博、陳正崇等6人(下稱陳淑玲等6 人),依公司法203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8月28日發函通 知全體董事訂於113年9月2日召開相對人公司第17屆第一 次董事會,並於會中選出陳淑玲為第17屆之董事長,且亦 經經濟部113年10月1日發函准相對人公司申請改選董事、 監察人變更登記。故相對人公司目前並無聲請人所稱董事 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本件聲請顯不符合公司法 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非適法。  四、經查,相對人公司於113年6月26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第17 屆董事及監察人,當選董事為陳淑玲、陳再盛、陳正崇、陳 泓宇、陳泓蒨、吳明果、陳淑娟、吳淑博及聲請人等9人, 當選監察人為林張淑媚、王英正等2人,聲請人為得票數最 多之董事,有相對人公司11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 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 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改選後十五日內召開」之規定,應由 聲請人於113年6月23日改選後15日內召開相對人公司第17屆 第一次董事會,並選出該屆董事長,代表相對人公司行使職 權。惟聲請人並未於改選後15日內即113年7月8日前召開, 而遲至113年8月23日始召開第17屆第一次董事會,該日並因 兩位董事陳淑娟、陳泓蒨未出席,聲請人認為不符合公司章 程第20條「董事會之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之出席」規定,而不 予討論議案,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證1之相對人公司章程影本 及聲請人所召集之113年8月23日第17屆第一次事會議事錄影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5至47頁)。 五、嗣因聲請人公司過半數之當選董事陳淑玲等6人以聲請人於 董事改選後15日並未完成召開董事會以選出新任董事長之程 序為由,依公司法203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8月28日發函通 知全體當選董事,訂於113年9月2日共同召集第17屆第一次 董事會,屆時出席董事有陳淑玲等6人,已達相對人公司3分 之2以上之董事出席人數,且於會中有5人(超過出席董事人 數2分之1)同意選出陳淑玲為第17屆董事長,並經經濟部於 113年10月1日函准相對人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 記,復有相對人公司87年12月1日修正章程、陳淑玲等人寄 發於113年9月2日召開相對人公司董事之存證信函、相對人 公司113年9月2日第17屆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113年10月1 日經授商字第11330166640號函及所附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第175至201頁 ),可見相對人公司董事會已經由法定程序選出董事長,並 無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所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之情形。 六、聲請人雖主張:依相對人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董事會之決 議應有全體董事之出席,陳淑玲等6人於113年9月2日自行召 集之董事會,選任陳淑玲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係違法無效 云云。然目前相對人公司章程係87年12月1日股東常會決議 所修正之章程,有經濟部商業發展局113年4月12日商登字第 11302402430號函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且相 對人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亦載明公司章程修正日期為「第22 次修正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聲請人所提出之證1之相對人公司章程係於81年8月24 日第20次修正之舊章程(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相對人 公司目前公司章程第20條係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公司法 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等語,可見陳淑玲等6人於113年9月2日召集之 董事會,選任陳淑玲為相對人公司第17屆董事長,係依目前 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而為,要無不法。聲請人對目前相對人 公司章程即87年12月1日修正章程之合法性有疑義,應另循 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程序所能處理。 七、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公司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之情事,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代理人,於 法無據,不能准許。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2-06

PCDV-113-司-59-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05號 抗 告 人 禮驅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燕芳(兼林禮驅之承受程序人) 林秉謙 法定代理人 林易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之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燕芳、林秉謙、林易為抗告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本件應由張燕芳為抗告人林禮驅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無訴訟能 力之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 7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上開規 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 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 ,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抗告人兼禮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禮驅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禮驅提起抗告後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林禮驅之法定繼承人中,子 女林鵬、林易、林秉謙、孫子女林宇宸、林宥均、林昱宏、 林昱安、兄弟林禮庄、林禮禧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准 予備查在案,僅林禮驅之配偶張燕芳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有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1月10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111000022號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170、321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其自為林禮驅之繼承人。因張燕芳迄今仍未聲明承 受程序,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為林禮驅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 序。  ㈡嗣因禮驅公司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0年3月11日新北府經司 字第1108095148號函命令解散,解散時之股東有林禮驅、張 燕芳、林易、林秉謙4人。禮驅公司之章程並未另定清算人 (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亦無事證顯示其股東曾另選清算 人,應以全體股東清算之。然林禮驅已於109年8月21日死亡 ,其繼承人僅有張燕芳1人,已如前述,故禮驅公司應以張 燕芳、林秉謙、林易(下各稱其名,合稱張燕芳等3人)為 清算人。至張燕芳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字第5 號裁定選任為禮驅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因禮驅公司業經解散 而應行清算,臨時管理人之職權、任務均終結,已無由張燕 芳單獨代表禮驅公司續行程序之餘地。因張燕芳等3人尚未 聲明承受程序,爰依職權裁定命張燕芳等3人為禮驅公司之 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㈢抗告人所提之抗告,本院前經書面審理而為裁定,裁定後始 發現原抗告人兼禮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禮驅已於裁 定前死亡,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 意旨,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僅應由本院調查其應行 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而已。 綜上,應由張燕芳等3人為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05

TPDV-109-抗-405-20241205-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雅屏 相 對 人 弘傑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弘傑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 幣肆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 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亦有明文。又選 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未預納者, 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 74條、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相對人全體董事、監察人因任期於民國90年11月29日屆滿未予改選,當然解任,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8年1月22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9039600號函命令解散,其後於同年5月16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90039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且相對人公司章程、股東會均未另定或另選任清算人,是相對人現無清算人。聲請人因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因而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並以葉瓊華為相對人前任董事長張順吉之配偶、曾任相對人之監察人、臨時管理人為由,建議選任葉瓊華為清算人,本院考量葉瓊華係34年間出生,已79歲有餘,年紀老邁,其住所位於高雄市,難以南北奔波處理相對人之訴訟,又清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相對人之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任務非僅處理聲請人之單一訴訟,實難冀望葉瓊華能勝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且縱使選任葉瓊華為清算人,其為相對人擔任清算人,處理清算事務,亦須給付報酬。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以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為宜。因相對人名下目前查無任何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在卷可稽,恐無法清償清算人之報酬,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利本院據以徵詢有無律師或會計師願意受選派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清算人報酬4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05

CTDV-113-司-13-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8號 原 告 連美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黃鋒榮 被 告 陳昭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公司民國113年2月26日113 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 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 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5

TCDV-113-補-2708-20241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馮冠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獨身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獨身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即董事長馮聖欽業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死亡,爰依法 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馮聖 欽死亡證明書、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函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 略以:「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 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 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 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 本條,俾符實際」。可知依公司法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須 在公司董事因事實上(死亡)或法律上(辭職或當然解任) 之因素,致不能召開董事會,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假處 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的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 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並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 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惟上開關於選任臨 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股份有限公司有不能或難以依內部意 思及決議形成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 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司法控制機制,旨在維持公司執 行機關之運作。故若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機關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原因而不能運作,但仍非不得藉由股東會進行董事之選 任、補選或解任以回復董事會之運作時,縱因董事會未行使 其職權而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原則上仍應歸由股東會為自 治控制,而不得逕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 法院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 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 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 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登記持有股份2,319,000股(已發行 股份總數為12,800,000股),並為相對人之監察人,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 、22頁),堪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無訛。又相 對人之負責人即董事長原為馮聖欽,董事置3人,原為馮聖 欽、馮廖若梅,1人缺額,監察人置1人,即為聲請人,任期 均自106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止,而馮廖若梅已於107年 10月17日死亡,馮聖欽亦於112年11月14日死亡等節,有臺 北市政府112年7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0480810號函、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馮聖欽死亡證明書、戶籍資料等件 存卷可證(本院卷第10至14、32至34頁),足認相對人之董 事及監察人任期均已屆滿,迄未改選,且馮聖欽、馮廖若梅 均已死亡,相對人之董事會無從召開行使職權。  ㈡然相對人雖因董事均已死亡而無從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尚 有監察人兼股東即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 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或為公司利益,於必要 時,仍得召集股東會,則聲請人自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自行 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以組成董事會改選董事長;又聲請人 持有相對人約18%之股份,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 份之股東,則聲請人於董事會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尚非不得 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 集股東會改選董事。準此,相對人並非不得由監察人即聲請 人召集股東會,或由聲請人以股東身分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 自行召集股東會,改選新任董事以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揆 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尚得循公司內部意思決定機制以回復董 事會之運作,自無由法院介入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 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相對人有何不能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 致相對人業務陷於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 內經濟秩序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逕向法院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要件不符,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04

SLDV-113-司-48-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宏 選任辯護人 余瑞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40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銘宏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銘宏係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0號6樓之欣鑫物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欣鑫公司)自民國99年1月13日設立起之登 記與實際負責人,綜理欣鑫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為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商業會計 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欣鑫公司於103年9月至106年6月間、106年7月至8月間, 並無向附表一「開立不實發票之營業人」欄所示營業人即超 速度有限公司(下稱超速度公司)、優美展業有限公司(下 稱優美公司)進貨,竟各基於逃漏稅捐及記入不實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申報營業稅稅期」欄所載之營業稅申報期 別截止日前之某日(即各稅期翌月之15日前),向超速度公 司、優美公司取得如附表一「張數」欄所示不實統一發票, 充作欣鑫公司各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並利用不知情之鳴 振聯合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士,將此不實之進貨交易事項記入 欣鑫公司帳冊內,再據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各期營業 稅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及公平性,並以此方式逃漏如附表一「漏稅額」欄所示之營 業稅。  ㈡其明知欣鑫公司於104年8月至106年6月間、103年9月至104年 10月間、106年7月至8月間、103年9月至10月間,各未實際 銷貨予附表二「收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欄所示之優美公司 、升凱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升凱公司)、日恆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日恆興業公司)、新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下稱新藝公司),仍各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申報營業稅稅期」欄所示營 業稅申報期別截止日前之某日(即各稅期翌月之15日前), 開立如附表二「銷售額」欄所示金額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 發票,交予優美公司、升凱公司、日恆興業公司、新藝公司 ,供該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於如附表二「申報營業稅稅期 」欄所示各該申報期別申報營業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銷項 稅額,而分別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漏稅額」欄所示 之各期營業稅額,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 確性及公平性。 二、證據:  ㈠被告陳銘宏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 之自白。  ㈡證人即優美公司登記負責人許育瑋於另案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優美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威良因另案至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接受調查時之證述。  ㈣欣鑫公司設立登記表暨歷次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查 詢資料、被告與周育平106年9月25日簽定之買賣合約書暨10 6年9月25日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7日公務電 話紀錄單及周育平於112年5月22日陳報之資料。  ㈤欣鑫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統一發票領用商號查 詢資料。  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7月2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101661 8號函、104年11月30日承諾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5501號刑事判決。  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11月22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100327 5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優美公司、超速 度公司、升凱公司、日恆興業公司、新藝公司之營業稅稅籍 查詢資料暨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表 、欣鑫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暨103年9月至106年8月營業稅年 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表、103年9月至106年8月營業稅年 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 冊暨查核清單。  ㈧欣鑫公司103年10月至106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  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5月30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1001616 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 稽查報告。  ㈩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6月24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1920 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優美公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說明如下:  ⒈商業會計法關於「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 8條原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 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 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 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嗣該條於101年1月4 日增訂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 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 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 之責任。」復於107年8月1日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 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 行政罰之責任。」可見公司法第8條經此2次修正後,公司法 第8條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 體。準此,公司法前開2度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 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規定固未修正,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然因被告為欣鑫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公司法第8 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規定,均 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 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 ,修正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 加重其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 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 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 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 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 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 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新法除提高併科罰 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 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 亦顯較不利於被告。  ⑶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 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 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 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 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有 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 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 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 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 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⑷是以,本案經綜合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 稅捐稽徵法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相 關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 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 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 及同條款之記入不實罪論處。又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 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 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⒉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 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 ,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 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稅捐稽徵法第 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獨立處罰規定 ,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並非逃漏稅捐者之 從犯,自不適用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 定。  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記入不實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尚 有未恰,然兩者處罰之條文為同款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 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鳴振聯合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士將附表一所示不實之進 貨交易事項記入欣鑫公司帳冊內,再據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申報各期營業稅而行使,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如犯罪事實 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罪數說明:  ⒈再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兩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 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 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以每期營業稅 ,不論收受或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均有就該稅期內進銷項資 料申報之義務,於申報完畢後,該稅期即已結束,因認行為 人在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營業稅期者,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不同營業人 既係於每1期各自獨立申報營業稅額,則行為人於同一申報 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接續 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固 可認屬接續一罪;惟行為人倘於同一申報期間內,提供不同 之不實進項憑證,供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持之向稅捐主管 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進而幫助不同之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於相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並非侵害同一法 益,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 ,自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從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各同一營業稅稅期內,所為多次 記入不實及逃漏稅捐之行為,及於附表二所示之各同一營業 稅期內所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 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 各期申報營業稅行為,係以每2月為1期,於申報時間內,向 稅捐機關申報,每期營業稅於申報完畢後即已結束,應以「 1期」作為認定本案罪數之計算標準,再就附表二部分,除 以稅期計算外,於同一稅期內,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不 同之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亦應各自成罪。  ⒊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可參。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 ,被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後,利用記帳業者將 各該不實交易事項記入會計帳冊,其目的係作為進項稅額供 作扣抵稅額,藉此逃漏營業稅,則被告在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不實統一發票,並使各該不實交易事項記入會計帳冊之際, 實際上已開始籌備逃漏營業稅之資料,是被告之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 契合;是其此部分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斷;另就事實欄及理由㈡所示犯行,被 告係分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營業 人,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稅捐,亦均係基於同一目的,犯罪 行為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 稅捐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記入不實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18,共18罪)、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附表二編號1-1至1-12、2-1至2-7 、3、4,共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欣鑫公司負責人,不 思正當經營,明知欣鑫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間 ,均無實際業務往來,竟收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除破壞 商業會計制度,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正確課稅,而妨礙課稅 之公平性外,並使偵查機關查緝逃漏稅捐之犯罪趨於複雜,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其 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以 被告收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欣鑫公司及如附表一 、二所示各該營業人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額之數額多寡,暨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無證據證明有從中獲利(詳後 沒收部分),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清潔員工作、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840號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本院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各 次犯行,犯罪性質類似,手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兼衡其 犯罪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總體情狀,依法律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 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各罪間之關係及時空密接程度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刑法犯罪所得 沒收之規定,固已將沒收主體擴大至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 人,以達澈底剝奪不法所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然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對象,應限於本身並未參與違法 行為者,若該第三人有參與犯罪,自應依對犯罪行為人沒收 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既以該行 為人違法行為之存在作為前提,則其沒收應當在該行為人因 該違法行為為被告之刑事程序中,與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存否 一併判斷。若捨此弗為,而係使該違法行為人,以第三人之 身分於他人案件參與沒收程序,則因違法行為之存否,在行 為人所參與之沒收特別程序中,與該行為人嗣後自己為被告 之本案審理程序中,均為判斷之標的,不無判斷歧異之可能 。況且,一事不再理原則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並 經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所揭示在案,此一原則之宗旨, 係在避免在刑事訴訟中,因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應否剝奪人 民之基本權利為重複判斷,以保障法與人民權利之安定,現 行刑法沒收規定,雖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上雖已 失卻刑罰之屬性,而屬於獨立之法律效果,然其仍為對於人 民財產權利之剝奪,不得免於前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約制。 是如先使違法行為人以第三人身分參與他人案件之沒收特別 程序,嗣後復對該違法行為提起公訴而為審理,則其因該次 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是否沒收,將受重複判斷,而有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理念。故若法院於審理中,雖認本案被告係 為他人實行犯罪而該他人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然該他人取得 該犯罪所得之行為亦構成犯罪者,即毋庸於本案審理程序中 對該他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不須命該第三人就是否沒 收其財產參與本案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以申報,固使欣鑫 公司受有逃漏營業稅之不法利益,然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 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 停止其營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捐機關既已得依法對 欣鑫公司予以追繳及處以5倍以下罰鍰,已足以剝奪欣鑫公 司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且本件如予宣告沒收,將有致欣 鑫公司受遭受雙重負擔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部分犯行 而獲得任何對價或不法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㈢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固使第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營 業人因此獲取節省營業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如前所述,稅 捐稽徵機關得對附表二所示營業人行使稅法上之請求權以追 繳稅捐,並處以罰鍰,基此,稅捐機關基於稅捐法上之規定 對該公司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其等節省稅捐之財 產上利益;再者,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所為逃漏稅捐犯行, 核屬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犯罪行為,則其等所得前揭逃 漏稅捐之財產上利益,應屬其等各自實行逃漏稅捐犯罪之犯 罪所得,本應在其等為被告之訴訟程序中判斷應否沒收,倘 本案再對其等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將致其等遭受 雙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 價額,自不於本案宣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表一:欣鑫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幣別:新臺幣、單位: 元) 編號 申報營業稅稅期 開立不實發 票之營業人 張數 銷售額 漏稅額 主  文 1 103年9-10月(103年11月15日前申報) 超速度公司 4 1,006,500 50,325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3年11-12月(104年1月15日前申報) 6 2,279,000 113,95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4年1-2月(104年3月15日前申報) 8 3,020,000 151,0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4年3-4月(104年5月15日前申報) 10 3,538,500 176,925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4年5-6月(104年7月15日前申報) 9 3,006,000 150,3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4年7-8月(104年9月15日前申報) 9 3,050,000 152,5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4年9-10月(104年11月15日前申報) 9 3,509,000 175,45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4年11-12月(105年1月15日前申報) 10 4,064,000 203,2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5年1-2月(105年3月15日前申報) 10 4,001,500 200,075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5年3-4月(105年5月15日前申報) 11 4,002,000 200,1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5年5-6月(105年7月15日前申報) 8 3,086,500 154,325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5年7-8月(105年9月15日前申報) 10 4,006,000 200,3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5年9-10月(105年11月15日前申報) 11 4,158,000 207,9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5年11-12月(106年1月15日前申報) 11 4,004,000 200,2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06年1-2月(106年3月15日前申報) 11 4,018,000 200,9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06年3-4月(106年5月15日前申報) 10 4,003,000 200,15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06年5-6月(106年7月15日前申報) 11 4,312,000 215,6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06年7-8月(106年9月15日前申報) 優美公司 22 3,778,875 188,947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180 62,842,875 3,142,147 附表二:欣鑫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幣別:新臺幣、單位 :元) 編號 收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 次編號 申報營業稅稅期 張數 銷售額 漏稅額 主  文 1 優美公司 1 104年7-8月(104年9月15日前申報) 4 1,052,000 52,6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4年9-10月(104年11月15日前申報) 9 3,536,000 176,8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4年11-12月(105年1月15日前申報) 12 4,347,000 217,35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5年1-2月(105年3月15日前申報) 10 4,022,000 201,1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5年3-4月(105年5月15日前申報) 11 4,032,000 201,6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5年5-6月(105年7月15日前申報) 11 4,100,000 205,0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5年7-8月(105年9月15日前申報) 10 4,010,000 200,5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5年9-10月(105年11月15日前申報) 11 4,160,000 208,0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5年11-12月(106年1月15日前申報) 11 4,005,000 200,25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6年1-2月(106年3月15日前申報) 11 4,010,000 200,5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6年3-4月(106年5月15日前申報) 10 4,004,000 200,2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6年5-6月(106年7月15日前申報) 11 4,330,000 216,5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升凱公司 1 103年9-10月(103年11月15日前申報) 6 477,000 23,85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3年11-12月(104年1月15日前申報) 26 2,275,400 113,77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4年1-2月(104年3月15日前申報) 13 3,050,000 152,5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4年3-4月(104年5月15日前申報) 15 3,347,500 167,375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4年5-6月(104年7月15日前申報) 12 3,075,500 153,775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4年7-8月(104年9月15日前申報) 9 2,002,000 100,1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4年9-10月(104年11月15日前申報) 1 86,100 4,305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日恆興業公司 1 106年7-8月(106年9月15日前申報) 20 2,624,099 131,206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新藝公司 1 103年9-10月(103年11月15日前申報) 2 528,000 26,4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225 63,073,599 3,153,681

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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