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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良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溫育禎律師 蔡耀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良於民國111年1月1日起擔任址設 臺北市○○區○○街00號(起訴書誤載為4號,應予更正)順和 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本應注意管理 維護大樓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且其明知順和大樓外牆 曾有修繕紀錄,順和大樓管委會更早於110年12月4日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案討論大樓正面外牆磁磚鬆動 之議題,而該大樓正面外牆鄰近馬路邊,若磁磚剝落極有可 能傷及路人之可能,竟疏未積極進行順和大樓外牆磁磚修繕 事宜,適於111年9月18日下午1時許,告訴人林夏洛(原名 林銀燕)在順和大樓前尋找機車停車位時,遭順和大樓外牆 剝落之磁磚砸中,致其受有右肩挫傷、頸椎壓迫及肩頸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係以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證、順和大樓於110年12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順和大樓外牆張貼之公告、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1年4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28022號函、 被告提出之順和大樓外牆於99年、104年、111年之估價單、 維修明細及單據、順和大樓管委會111年10月24日函文、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 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 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順和大樓管委會之主委,以及順和大樓 外牆曾有修繕紀錄,管委會曾於110年12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案討論該大樓正面外牆磁磚鬆動之議 題,惟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對順和大樓外牆修繕此 事沒有注意義務,因為110年底有新冠肺炎疫情,政府管制 民眾出入,大樓修繕工程因此延宕,當時有問過建管局,經 目視評估現場外牆並無立即危險,且本件沒有證據證明大樓 掉落的磁磚擊中告訴人,即使有擊中也與告訴人診斷證書上 之傷勢無因果關係。辯護人則以:①案發時順和大樓外牆是 否有磁磚掉落,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且從病歷資料可見告訴人在案發前即因手臂、上肢、頸椎 之問題就診治療並進行推拿,告訴人右、頸椎肩挫傷是否因 其長期接受中醫推拿所致,或因僵直性脊椎炎所影響,均有 可能;②順和大樓自104年起至111年9月18日發生本案為止, 均未有磁磚掉落或砸落之情事發生,亦無外牆明顯凸起或即 將掉落之情事,難認案發時有何「對外侵害性且急迫」之待 修繕項目,被告只是管理服務人員繼續放置三角錐、張貼告 示,此均為被告防護措施之積極作為;③被告並無作為義務 ,順和大樓所有事項都必須經過管委會住戶決議同意,主委 本身職權並無任何決定權限,可以自行決定裝設鐵網或修補 外牆磁磚,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 伍、經查: 一、於111年1月1日起,被告即擔任順和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 順和大樓外牆曾有修繕紀錄,該大樓管委會更早於110年12 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案討論該大樓正 面外牆磁磚鬆動之議題,另告訴人有於診斷證明書所載時間 、客觀上受有起訴意旨所載傷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審 易卷第42頁),並有順和大樓110年12月4日召開之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4月18日 北市都建字第1116028022號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 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1年10月25日診字第1110042688 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 1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1年12月1日 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23、25、2 9-32頁,調偵卷第37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就順和大樓外牆磁磚剝落 有注意義務及修繕義務,對於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負過失傷 害責任,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一)順和大樓外牆磁磚修繕曾於110年12月4日在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以臨時動議討論,提案內容為「大樓正面外牆磁磚鬆 動如何處理」,建議為「大樓磁磚處理分短期、長期,長 期以牆面拉皮為目標;短期處理方式係考量基金有限而鬆 動磁磚仍亟待處理,分敲除磁磚及設置防護網攔截掉落磁 磚二案,敲除磁磚約需經費約7萬元至8萬餘元,俟取得設 置防護網攔截掉落磁磚之報價,再決定採取何方式處理鬆 動磁磚」,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調偵卷第37頁)。 由會議記錄可知順和大樓磁磚鬆動一事,可能採取的方式 有牆面拉皮、敲除及設置防護網,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1條「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規定,堪認公寓大 廈之外牆磁磚全部刮除重貼、增建拆除等修繕,應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本次會議中,區分所有權人並未針 對上開磁磚鬆動議案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處理,是以,順和 大樓外牆磁磚修繕案,仍應經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始 得為之。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 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 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 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 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 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 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 」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 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 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 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 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 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 」。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 ,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 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 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 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 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 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 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為「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則被 告雖為順和大樓之主任委員,其作為義務應存在於順和大 樓之日常外牆磁磚之小部分修繕或一般修繕,至於共用部 分及其相關設施之重大修繕,難認屬被告作為義務之範疇 。再者,將大樓外牆磁磚全部刮除重貼,倘未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或決議未能通過),則非屬管理委員會及 主任委員之職權範圍,難認被告因此而具作為義務。依卷 內事證僅可知順和大樓於99年、104年間曾修繕外牆,於1 10年12月4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建議案,尚無法證 明順和大樓外牆磁磚如不全部刮除重貼,將有掉落之危險 。檢察官既未提出證據方法證明在被告擔任主任委員後, 順和大樓之外牆磁磚如不立即全部刮除,將發生掉落傷人 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未及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何 違反作為義務之情。 (四)關於被告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應以其客觀上得否預見並 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除順和大樓外牆明顯可見磁 磚凸起,或其他磁磚顯然即將剝落、掉落之情形外,實難 期待被告得以預測磁磚何時會掉落,而在磁磚掉落擊中告 訴人之前,被告已放置三角錐及張貼警告標示提醒來往之 人留意,其以積極避免磁磚掉落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方法警示,即難認有何違反保護四周安全之義務可 言。況111年9月18日案發當天,臺北市上午9時、下午1時 19分許,陸續發生規模5、6.1之地震,有中央氣象局地震 測報中心111年9月份地震測報分析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 5-57頁),此與被告所稱案發當天發生地震一情相符,則 本案無法排除是因地震天然災害導致順和大樓外牆磁磚掉 落,因而致告訴人遭磁磚砸中受傷之結果,且縱使順和大 樓外牆在案發前有進行修繕,於地震過後是否即不會有掉 落磁磚之情形發生,亦非無疑,則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之 事是否有過失,確有合理懷疑存在。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過 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①順和 大樓於110年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修繕方式中,關於 「敲除」方案之報價為7萬至8萬元,金額非鉅,甚至如參考 被告提出99年1月27日「外牆剝落(吊車處理)」費用、104 年4月16日「磁磚拆除與防水」費用,分別為1萬8千元、4萬 元(案發後112年8月29日之拆除工程報價為6萬元),均低 於公寓大廈規約範本所指出之10萬元參考標準。而外牆磁磚 剝落對往來住戶、用路人均具有極大威脅,當屬具有對外侵 害性且急迫之修繕項目,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範 之「重大修繕」。②本案大樓雖放置三角錐標明或張貼告示 ,仍難認與被告修繕義務有關,再依告訴人原審之證述,其 遭磁磚擊中之位置非前開三角錐或張貼告示放置處,被告到 任後至本案發生前並無維護四周安全之反應作為,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1條、第36條規定,共有部分若涉及拆除、重大修繕或改 良等事項,應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處理,且順和大樓 110年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會議紀錄,已將順和大樓外 牆整修一事列為議案內容,由好兄弟公司提出之估價單(調 偵卷第35頁),可見當時預估外牆拆除費用高達28萬,尚需 加計清運費用、防水費用及施作現場之圍籬工程費用,總計 約53萬元,亦有後續之外牆拉皮工程實應同時納入支出費用 之預算,難認被告就順和大樓外牆整修有自行決定及處理權 限。又本案發生前,順和大樓外牆並無任何磁磚掉落或明顯 凸起情形,本件是否有檢察官所指具對外侵害性且急迫之修 繕項目,並非無疑,遑論案發當天發生地震天然災害,無法 排除因此造成磁磚掉落,尚難認被告有違反作為義務及注意 義務。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過失傷害 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 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 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 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上易-2094-2025012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鄭慶華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鄭郭芽 關 係 人 鄭添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郭芽(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鄭慶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鄭郭芽之監護人。 三、指定鄭添喜(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宣告之人之四子,應受宣告人於民 國113年8月29日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 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宣 告人之三子即關係人鄭添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 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應受宣告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最近親屬同意書、印鑑證明、 願任職務同意書、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件應受宣告之 人經鑑定結果為:應受宣告人乃一「○○○○○○○○○○○○○○○○○○○○ 」患者,經客觀認知功能評估工具顯示其複雜注意力、執行 功能、學習和記憶、語言、知覺與動作及社交認知功能皆顯 著障礙,且影響其日常獨立進行,其日常生活功能已達重度 依賴程度及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已達極重度失能;應受宣告 人因○○○○○○導致完全無法以口語及非語言表達,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因其語言理解及認知功能障礙致無法 綜合所知訊息進而行綜合判斷,致其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 法律與事實效果;應受宣告人目前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 與財務活動相關且可供回想之概念及財物之實際操作技能明 顯障礙,依其以可能預見之風險而行理性且實際之財務判斷 能力亦明顯不能;應受宣告人認知障礙症為○○○○○○所致且其 腦部受損範圍廣泛,同時其年事已高,難謂經以現今醫學積 極治療後其效果可能顯著,其影響生活及社會功能之意思能 力亦難謂有完全回復之可能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 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民國113年12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按,堪認應受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聲請人為受宣告人之四子,其有擔任 監護人之正向意願,應能盡力維護應受宣告人之權利,並予 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受宣告人及其各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受宣告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為受宣告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受宣告人之三子即關係人鄭添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保護受宣告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 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1-21

TPDV-113-監宣-668-2025012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杰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蕭宇成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宇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宇成負擔百分之一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蕭宇成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性騷擾防治 法第12條前段雖僅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 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 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且性騷擾 行為雖與性侵害犯罪行為有別,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適用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參照)。惟揆諸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 1項所規定「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之立法目 的,暨同法第12條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避免其受 二度傷害之規範意旨(同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司法機 關受理性騷擾案件,於製作裁判文書,應得依事件具體情節 ,斟酌被害人之意願,於個案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2條第2項關於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再有關性騷 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 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 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蕭宇成對其為性騷擾行為,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下 稱性平法)、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雇主即被告財團法 人臺北醫學大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詳如後述),依前述 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 第12條規定,審諸本件情節,有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是本件就原告姓名及年籍資料均 為遮蔽,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蕭宇成(下逕稱其名)於民 國110年8月24日在成員包含伊、蕭宇成與其他4名女性之創 新創業教育中心職員之通訊軟體LINE工作群組(下稱系爭LI NE群組)中,傳送精子游動之顯微鏡成像影片,並於傳送該 影片後標註伊之LINE帳號「DeigoD」,隨又傳送「精子活性 快篩」、「要不要我幫你驗看看」與「當我的受試者XD」等 文字訊息(下合稱系爭訊息)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 名譽權為由,而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蕭宇成應將本案判 決之全文,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於本案判決確定後5 日內,連續刊登於被告於Youtube網站上所有名為「蕭宇成 教授的小教室」之個人頻道網頁上(網址:https://www.y outube.com/channel/UCOYd3sTR6SQELcl6BWpXUdA)至少30 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1月29日以言 詞辯論意旨狀,將上開第二項聲明變更為:㈡蕭宇成應將本 案判決之全文,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5日內,連續刊登於被告於臉書(Facebook)網站上所有 之名稱為「Yu-Cheng Hsiao(蕭宇成)」之個人網頁(網址 :https://www.facebook.com/daniel198891)上至少30日 。本件被告雖不同意聲明之變更,然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 更,均係以被告蕭宇成傳送系爭訊息之相同基礎事實,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被告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下逕稱臺北醫學大學)所 聘雇之職員,於107年5月22日起受僱提供勞務迄今,任職之 單位與職稱為創新創業教育中心之辦事員。蕭宇成為臺北醫 學大學聘用之生醫光機電專任副教授,並曾於109年至111年 間擔任該校跨領域學院創新創業中心主任。蕭宇成擔任臺北 醫學大學創新創業教育中心主任期間,曾於110年8月24日清 晨5時2分,在系爭LINE群組上,傳送精子游動之顯微鏡成像 影片,並於傳送該影片後標註伊之LINE帳號「DeigoD」,隨 又傳送「精子活性快篩」、「要不要我幫你驗看看」與「當 我的受試者XD」等文字訊息,以此等含有性意味與性歧視之 影片與文字,侵害伊所享有之與性有關事項之寧靜與不受干 擾之平和狀態與人格尊嚴,並造成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蕭宇 成上揭行徑,已然嚴重侵擾伊之權益,更致使創新創業教育 中心成為具有極度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伊遂於111年9月23日 以書面向臺北醫學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臺北醫學 大學性平會)針對蕭宇成上揭對伊之性騷擾行為提出調查之 申請,並經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調查後認定蕭宇成成立性騷 擾行為。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同條第2項、同法第195條第1項與性平法 第29條之規定,對伊負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蕭 宇成之雇主即臺北醫學大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性 平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與蕭宇成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另蕭宇成在系爭LINE群組中傳送系爭訊息,藉此對伊之生育 能力與關於性事項之議題進行調侃與不當評論,衡諸社會一 般觀念,蕭宇成上揭行為,已使伊之名譽遭受貶損而侵害伊 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與性平法第29條等規定, 請求蕭宇成在其個人所設置管理之臉書網站上張貼本件判決 書全文30日,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行為。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蕭宇成應將本案判決之全文,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5日內,連續刊登於被告於臉書(Faceb ook)網站上所有之名稱為「Yu-Cheng Hsiao(蕭宇成)」 之個人網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daniel19 8891)上至少30日。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蕭宇成則以:  ㈠伊傳送精子顯微鏡呈現影片及「精子活性快篩」、「要不要 我幫你驗驗看」文字等言行,均是兩造間對話用語之習慣, 原告亦曾多次轉傳他人之性影像及類似之對話內容予伊,是 伊在系爭LINE群組所為之上開言行,實無侵害原告關於性事 項所享有之平和不受侵擾等人格法益及其名譽權;縱認伊有 性騷擾行為而應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原告主張請求之 300,000元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核減至30,000元為允 當之金額。另原告除曾多次轉傳他人之性影像及類似之對話 內容予伊外,更數次傳送含有性意味之圖片、影片連結及談 話文字等內容,則原告所為亦已侵害伊關於性事項所享有之 和平不受侵擾之人格法益,綜本件經認定伊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亦得以原告侵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 償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  ㈡另就原告主張伊以傳送精子顯微鏡呈現影片與文字等言行, 對原告之生育能力及關於性相關事項之議題進行調侃,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就伊該等言行如何造成原告名譽權之 減損或降低他人對其之評價,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 主張顯屬無據;且縱經認定伊應成立本件侵權行為,則此時 原告之名譽已可回復,自無再將判決全文刊登在伊之臉書網 站之必要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臺北醫學大學則以:  ㈠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執行職務」係指任何受僱者 於工作環境中所為任何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 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該「執行職務時」之要件旨在強調行為人及被害人均係處於 職場環境之狀態下,惟加害人是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則在所不問;民法第188條所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則係以受僱者執行僱主指派之任務,於執行職務之 際,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侵權行為,因雇主透 過雇傭關係擴大法律生活,而須同為受僱者侵權行為負責之 情況。是以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執行職務」,其 構成要件內涵應較民法第188條所謂「執行職務」來得寬鬆 ,亦即凡性騷擾事件係於職場環境所發生者,均構成性別平 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執行職務」,然非謂一旦 構成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執行職務」,即當然構 成民法第188條所謂「執行職務」,須檢視加害人是否有濫 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之情事。本件蕭宇成為伊聘用之 生醫光機電副教授,是其職務行為應係指生醫光機電領域相 關教學及學術研究而言,而原告係以蕭宇成於110年8月24日 清晨5時2分傳送之系爭訊息構成言詞性騷擾為由,提起本件 訴訟,然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點顯非蕭宇成執行職務之 時間,亦非學校教職員通常可能之加班時間,顯然並非與執 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縱蕭宇成係使用LINE工作 群組傳送,惟並無證據顯示其所傳送之內容與該工作群組正 在處理之相關工作內容有關,非謂其使用工作群組傳送訊息 ,即必然與職務行為有關。復蕭宇成顯係偶發性對於原告傳 送不甚正經的訊息,該等訊息顯然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之 情事。是蕭宇成對於原告所為言詞性騷擾之行為,並非其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 為,尚難認伊須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  ㈡又伊前已於102年5月22日訂定《臺北醫學大學性別工作平等暨 性騷擾防治辦法》,嗣於105年3月30日、110年3月31日、110 年4月12日修正通過;另已於94年6月22日訂定《臺北醫學大 學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嗣於99年8月26日、10 0年10月26日、101年10月24日、106年3月29日、109年3月25 日、109年4月13日修正通過,是於本件原告遭遇性騷擾行為 時,伊已訂有前開事前防範性騷擾之規範,並於臺北醫學大 學官方網站等處公開揭示。伊並已在校園公布欄處張貼「禁 止性騷擾」之宣導標語及海報,公開揭示性騷擾相關法令規 範及申訴管道;上開防治性騷擾之相關規範,亦已於蕭宇成 與伊間《聘約》第8條「倫理規範」中規定,顯見伊不僅設有 相關規範,並在聘僱契約中清楚載明受僱者須遵守性別平等 相關規範之意旨。針對教職員申訴途徑,伊另定有《臺北醫 學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組織章程》,對於遭性騷擾之教 職員,備置《臺北醫學大學性別平等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 、《臺北醫學大學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臺北醫學大學校園 性別平等事件通報須知》暨通報單、《臺北醫學大學校園性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復申請書》等文件,且設有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專責處理性騷擾申訴事宜,作為防治性騷擾 之機制。針對本件所涉性騷擾申訴,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於 111年9月23日接獲原告之申訴後,隨即於111年10月4日組成 調查小組調查,並速於2個月餘認定蕭宇成對於原告性騷擾 成立,決議核予停聘處分,堪認已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 救措施。尤有甚者,蕭宇成前於107年5月23日到職後,即應 伊之強制性要求接受「新人引導訓練」之教育訓練課程,課 程內容涵蓋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之防治,以及前揭性別 平等相關法規之揭示,並告以新進人員性別平等事件之申訴 途徑;另自107年起至110年,伊尚對於性平教育之成果,進 行年度成果報告及工作規劃,確實掌握對於性平教育之實施 成果;且每年定期舉辦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及相關講座 ,應認伊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經查,就原告自107年5月22日起受僱臺北醫學大學擔任創新 創業教育中心之辦事員,蕭宇成為臺北醫學大學聘用之生醫 光機電專任副教授;蕭宇成於110年8月24日清晨5時2分,在 系爭LINE群組中,傳送系爭訊息;原告嗣於111年9月23日以 書面向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針對蕭宇成上揭性騷擾行為提出 調查之申請,經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於111年12月23日出具 調查報告,認定蕭宇成對原告成立性騷擾行為等事實,有原 告勞保投保紀錄查詢網頁列印資料、臺北醫學大學創新創業 中心網站上所屬人員介紹網頁、臺北醫學大學網站上蕭宇成 之人員介紹網頁、蕭宇成在系爭LINE群組傳送系爭訊息之截 圖、原告提出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之調查申請書、臺北醫學 大學性平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7至54頁 )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且未為被告爭執,是此部事實,堪 以認定。 五、本件爭點:  ㈠蕭宇成是否有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  ㈡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後段、同條第2項、同法第195條第1項與性平法第29條 規定請求蕭宇成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性平法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請求 臺北醫學大學負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㈤原告請求蕭宇成在其所有之臉書網站「Yu-Cheng Hsiao(蕭 宇成)」網頁張貼本件判決至少30日,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蕭宇成是否有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  ⒈按「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 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前 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 體事實為之。」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據此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應採取一 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惟就被害人方面,應重視其主 觀感受之認知。  ⒉經查,就原告主張蕭宇成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精子游動之 顯微鏡成像影片及「精子活性快篩」、「要不要我幫你驗看 看」與「當我的受試者XD」等文字,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 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觀諸前揭傳訊之影 片內容及文字,從蕭宇成傳送精子游動之顯微鏡成像影片後 ,旋即再傳送「精子活性快篩」、「要不要我幫你驗看看」 、「當我的受試者XD」等文字之情,顯見蕭宇成係以上開影 片及文字,對原告之生育能力與關於性相關之議題進行調侃 ,堪認系爭訊息確具性意味;又參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臺 北醫學大學性平會訪談時提及此事之對話內容:「然後他把 自己精子游動影片傳給我跟四位女同事看,說要幫我驗精蟲 ,我覺得不應該在職場或是工作中發生,為什麼會有這件事 情」、「他的研究歸研究,不應該傳這個東西」、「然後他 又tag我,跟我講說我精蟲數可能有問題這樣子影射的攻擊 內容,我很不爽,我非常不開心」、「它的那個精蟲影片, 很明確有攻擊性內容,我沒有生小孩子,難道是要拿出來大 家討論嗎?」、「我說是他這樣用隱誨的方式暗指,我感覺 我被霸凌的部分,就是他暗指我精蟲數不夠,所以他傳這個 東西」,此有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原告主觀上已認知蕭宇 成本件言行確屬具性意味,且有調戲、輕蔑與冒犯性,而感 受遭到蕭宇成之冒犯及不尊重對待,依前揭說明,蕭宇成傳 送系爭訊息,實已逾越正常職場社交之份際,對原告造成敵 意性之工作環境,確屬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行 為。  ⒊至蕭宇成辯稱:伊傳送系爭訊息,均是與原告對話用語之習 慣,原告亦曾多次轉傳他人之性影像及類似之對話內容予伊 ,是伊在群組所為之上開言行實無侵害原告關於性事項所享 有之平和不受侵擾等人格法益及其名譽權等語。然就原告亦 曾多次轉傳他人之性影像及類似之對話內容予其乙節,蕭宇 成前於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調查本件性騷擾事件時均未見一 詞,衡以蕭宇成職任大學副教授,身涉性騷擾事件將嚴重減 損自身名譽,且如經認定性騷擾行為屬實,更可能受到停聘 、禁止擔任主管職務等重大懲處,倘其所述上情為真,蕭宇 成為捍衛其權益,理應於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調查時即提出 此情,並強調其傳送之系爭訊息僅為其與原告間常見用語習 慣,而毫無性騷擾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圖,始符常情,實難 想像蕭宇成彼時會絲毫未提及此事,是其與原告間是否確有 以性意涵用語作為對話習慣,非無疑義;復細繹蕭宇成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5至365頁),僅係原告將當 下之新聞連結傳送予蕭宇成,內容無涉原告或蕭宇成個人之 私生活或性事項,自難單憑原告曾傳送之訊息逕認原告與蕭 宇成常以性意味語句互動;況原告傳送訊息之內容,亦與本 件蕭宇成傳送之系爭訊息內容無關,縱該時事貼文分享涉及 性事項,亦無解於蕭宇成在LINE工作群組內,針對原告個人 之性事項發表輕蔑、調戲與冒犯性之言詞而應構成性騷擾行 為之事實,是其此部辯稱,尚難採信。準此,原告指稱蕭宇 成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或 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其人格尊嚴,實堪認為屬實,則 蕭宇成已對原告構成性騷擾,亦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與性 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蕭宇成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前3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平法第29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⒉查蕭宇成有對原告為上述性騷擾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蕭宇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性平法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請求 臺北醫學大學負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12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 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 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前3條情形,受僱者或求 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平法第27條第 1項及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性平法第27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係參考我國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明定雇主違反工作 場所性騷擾之規範時,應與性騷擾之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但為避免雇主責任過重,特增列雇主之免責規定。  ⒉次按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 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 場所公開揭示。第1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 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性平法第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勞動部則依性平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訂定「工 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其中第 2條、第3條及第4條第1項分別規定:「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 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 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雇 主應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採取適當 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性騷擾防治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實施防治性 騷擾之教育訓練。二、頒布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 。三、規定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程序,並指定人員或單位 負責。四、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 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遇。五、對調查屬實之行為人之懲戒處 理方式。」。  ⒊經查,臺北醫學大學於原告本件遭受蕭宇成性騷擾行為前, 即早於102年5月間訂立防治性騷擾之相關規範,並公開揭示 在臺北醫學大學官方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網站及秘書處網站 等處;臺北醫學大學亦在與受僱者之聘書中第8條「倫理規 範」中明確規定:「教師承諾遵守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 教育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等與性別平等相關之法令」,要求 受僱者須遵守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工作平 等法等與性別平等相關規範;就教職員申訴途徑,臺北醫學 大學另定有「臺北醫學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組織章程」 ,設置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專責處理性騷擾申訴事宜,對於 遭性騷擾之教職員,亦備置性別平等、性騷擾、性霸凌事件 申請及檢舉調查書暨通報單等文件,保障校內人士遭受性平 事件之申訴管道暢通、無阻礙,業據臺北醫學大學提出性別 工作平等暨性騷擾防治辦法、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 定、校園公布欄內宣導「禁止性騷擾」標語及海報、專任教 師聘書簽收單暨聘約、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組織章程、性別 平等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111年10月4日會議決議、臺北醫學大學111年10 月18日北醫校人字第1110015435號函、臺北醫學大學於107 年10月22日舉辦「新人引導訓練」之教育訓練課程簽到單、 性平教育組107至111年度工作成果報告、性別平等教育線上 訓練課程及講座活動清單等件各1份(見本院卷第93至188、 197至333頁)為憑。又臺北醫學大學於111年9月23日接獲原 告提出書面申訴遭受蕭宇成性騷擾後,隨即於111年10月4日 成立性騷擾調查小組,陸續對原告及同樣遭受性騷擾之員工 進行訪談調查,並決議由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主任秘書兼執 行秘書施純明教授嚴正告知蕭宇成禁止以任何形式接觸原告 及其他非必要人員,及請臺北醫學大學跨領域學院更換輔導 老師,避免蕭宇成直接接觸疑似被害人,更於調查期間內, 於111年10月18日先依教師法第22條第1項及教師法施行細則 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蕭宇成決議停聘3個月,並於停聘 期間進行性騷擾調查,嗣調查小組於約談原告及蕭宇成後, 於同年111年12月23日完成調查報告,決議對蕭宇成予以停 聘半年、未來3年內不得擔任主管職務及要求接受心理輔導 等處分,上情亦有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111年10月4日會議決 議、111年10月6日臺北醫學大學主任秘書辦公室會議簽到單 、臺北醫學大學111年10月18日北醫校人字第1110015435號 函、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書等件各1 份(見本院卷第189至193、37至54頁)附卷可佐。  ⒋準此,從臺北醫學大學已訂立相關性騷擾防治規範、為教職 員積極安排各種性騷擾防治課程之教育訓練及活動,並在工 作場所張貼禁止性騷擾(含校內申訴專線內容)之海報、設 置性平會處理性平事件,尤以於接獲原告提出書面申訴後, 即立即介入積極處理、調查本件性騷擾事件,並由臺北醫學 大學性平會決議對蕭宇成予以停聘之處分等情,堪認臺北醫 學大學於資源有限之情況下,已盡力改善及防止校園性別事 件之發生,實難認臺北醫學大學有何違失,原告請求臺北醫 學大學連帶賠償,應無理由。  ⒌至原告雖主張蕭宇成於停職期間仍持續參與臺北醫學大學創 新創業教育中心職務,並提出蕭宇成之行事曆、課程網頁截 圖及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件(見本院卷第391-401頁) 為據,然參酌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 決議結論係核予蕭宇成停聘半年之懲處,尚非完全剝奪其在 臺北醫學大學之職務,則其參與之工作內容是否與其復職後 之職務無關而毫無銜接或持續追蹤之必要,實非無疑,自難 以蕭宇成停聘期間有參與部分工作情形,遽謂臺北醫學大學 未落實防免機制,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⒍原告雖另主張依性平法第27條第2項,法院得依聲請,斟酌雇 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等語, 惟衡諸本件被告之侵害行為非屬重大而應以鉅額非財產上損 害金額(詳後述),且原告迄今亦無提出事證證明其經濟狀 況失衡或因本事件導致其工作或經濟上明顯失據之情,其請 求本院斟酌令雇主即臺北醫學大學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等語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  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 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性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蕭宇成 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 原告主張蕭宇成為性騷擾行為後,尚藉其擔任創新創業教育 中心主任職務之權勢,對原告口出「我給你兩個選擇,一你 自己離開,二我逼你走,你自己選。」、「我最恨人家背叛 我,在我後面講我壞話,你們的工作都是我給的,我跟校長 關係這麼好,要你們滾蛋你們就得滾蛋,你信不信我只把你 聘到下個月。」等語為威逼恫嚇,意圖阻止遭其性騷擾之被 害人依法提起申訴、調查等節,未經蕭宇成否認,堪認原告 因蕭宇成前開行為,致身心蒙受巨大壓力,更身處工作可能 不保、遭受職場欺壓霸凌等恐懼狀態,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依前開規定,蕭宇成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本院審酌原告、蕭宇成學經歷、收入,並審酌蕭宇成性 騷擾情節、原告與蕭宇成先前就涉及「性」相關話題之互動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0,000 元為允當,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⒊至蕭宇成另抗辯:原告亦曾數次傳送含有性意味之圖片、影 片連結及談話文字等內容,已侵害其關於性事項所享有之和 平不受侵擾之人格法益,故主張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 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惟原告與蕭宇成間之私人訊息往 來,尚涉及其他閒聊、討論時事、財經投資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457至458頁),難認原告傳送蕭宇成提出之訊息內容時 係基於侵權故意所為;且按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 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蕭宇成本 件性騷擾行為核屬故意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 開規定,蕭宇成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是蕭宇成此部抗辯, 洵不足採。  ㈤原告請求蕭宇成在其所有之臉書網站「Yu-Cheng Hsiao(蕭 宇成)」網頁張貼本件判決至少30日,是否有理由?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 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系爭規定所稱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屬不可或缺之救濟方式,其目的 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 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 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  ⒉查蕭宇成在系爭LINE群組內傳送系爭訊息,針對原告之生育 能力與關於性事項之議題進行調侃,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固 使他人懷疑原告之生育能力甚至對其是否患有宿疾感到懷疑 ,可認原告之聲譽、形象、人格等之社會評價已遭貶抑,原 告之名譽權自受侵害。然就原告主張根據蕭宇成之行為內容 與其於身為大學教師之影響力,請求其在個人臉書網頁張貼 本件判決30日部分,本院審酌蕭宇成為本件侵權行為係在特 定LINE工作群組內為之,群組成員固定,非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場合,且其侵害之行為態樣,亦非屬虛構不實事實等 情而致原告名譽受損,得以利用判決加以澄清或撥正,則原 告此部請求,實已逾越本件原告受損害之場合,反而恐使更 多其他不知情之人士獲悉蕭宇成本件侵權行為內容,造成原 告更大之損害,故本院認在該公開之臉書網站刊登判決,非 屬原告本件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不應准許。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蕭宇成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蕭宇成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 見本院卷第7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同條第2項、同 法第195條第1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規定,請求蕭宇成 給付50,000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因命蕭宇成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蕭宇成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1-21

TPDV-112-勞訴-127-2025012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謝正中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陳麗卿 關 係 人 謝沅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麗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謝正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麗卿之監護人。 三、指定謝沅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宣告之人之配偶,應受宣告之人因 ○○○,致應受宣告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宣告人 之長子即關係人謝沅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 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應受宣告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願任職務同意書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又本院訊問應受宣告人結果略以:應 受宣告人雖知悉自己姓名,但不記得母親姓名,也不知當日 日期、其身處之地點,無法進行簡單運算,且有答非所問情 形;而應受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應受宣告人乃一「○○○ 」患者,且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之程度;應受宣告人目前在記憶力、定向感,日常生活 功能、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上均呈現困難,需仰賴他人照 顧,因此認為應受宣告人目前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且因腦部核磁共振掃描報告顯示○○○○○○○○○○○○○○○○○○○○○○, 故未來完全回復之可能性不高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2 日訊問筆錄、同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臨床○○○評量報告、簡易智能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按,堪認 應受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聲請人為受宣告人之配偶,其有擔任 監護人之正向意願,應能盡力維護受宣告人之權利,並予以 適當之照養療護,且受宣告人之各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受宣告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為受宣告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受宣告人之長子即關係人謝沅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保護受宣告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 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1-21

TPDV-113-監宣-522-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楊淳伃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被 告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徐慧伊 被 告 黃年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 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9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為訴訟標的, 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為如後開先位聲明所示之訴 之聲明。嗣因與原告成立醫療契約者係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下稱天成醫療法人),原告乃就前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部分,另追加為備位之訴,並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 追加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變更為合法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案在法務部○○○○○○○○○○○○○○○○○○) 服刑中發現懷孕,經獄方安排由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下稱天晟醫院)之黃年富醫師進行產檢,期間黃年富 醫師多次為原告安排超音波檢查,均告知胎兒正常,未曾 向原告提及或說明胎兒可能有罹患唇顎裂之情形。嗣原告 於懷孕約7、8個月時,經准許保外待產期間,自行前往位 於板橋之菡生婦幼診所進行產檢,該診所院長竟向原告表 示胎兒疑有唇顎裂情形並建議轉往大型醫院檢查,原告遂 即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檢查,進而確認胎 兒確有唇顎裂情形,然斯時胎兒已8個月大,無法進行人 工流產,原告乃轉往亞東紀念醫院產檢並於000年00月00 日產下一子,確有嚴重唇顎裂,乃自110年12月30日起陸 續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並於111年3月1 日進行唇顎裂之整形重建手術。 (二)黃年富醫師為原告產檢時,疏未發現胎兒存有唇顎裂之情 形,致未依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善盡告知 義務,使原告未能即時決定是否進行人工流產,其履行醫 療給付,顯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優生保健法 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2項規定相悖,並侵害原告之 生育自主決定權或自身決定施行人工流產之權利,造成原 告之子於出生後須進行唇顎裂重建手術暨後續處置、照料 ,原告因此身心備受煎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45元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退言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天 成醫療法人賠償前開金額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5,64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天成醫療法人應給付原告100萬5,6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案在監執行,本不得自由外出,其初期產檢係天成 醫療法人附設之天晟醫院受法務部之委託而指派黃年富醫 師至桃園女子監獄進行。黃年富醫師係使用桃園女子監獄 提供的一般簡式2D超音波為原告檢查診斷,而產檢超音波 篩檢之準確性本會因儀器解析度及多方因素等掃描條件有 所限制,且無法控制或調整受檢時胎兒於孕婦腹中之姿勢 及位置,是黃年富醫師於110年5月7日為原告產檢時,因 胎兒週數尚少,臉部尚未癒合,無法確認是否有唇顎裂之 情形,縱使於110年8月6日產檢時,原告妊娠已達22週, 然斯時胎位為臀位,呈現背對姿勢,黃年富醫師亦非使用 較有可能看得到較清楚輪廓之高層次超音波進行篩檢,且 尚須搭配孕期達22至24週左右之條件,方未能看到胎兒臉 部正面,致未發現胎兒有罹患唇顎裂之情形,其醫療行為 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 (二)胎兒有唇顎裂之情形不在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12條附件 三之列舉範圍,則不論原告在孕期間於何時經超音波檢查 發現胎兒有唇顎裂情形,都不符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 4款所定之要件,遑論原告之子於出生後3個月已施行整形 重建手術而治癒;又黃年富醫師所為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 療常規,亦非已有發現唇顎裂而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亦與 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再者,自由權之保 障係指自己之身體及精神上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之干涉,不 包含墮胎自由權或生育決定權,而侵權行為之要件須有實 質損害之發生,然嬰兒不論是否為父母所計畫出生,其出 生均不得視為損害,遑論我國醫界對於唇顎裂之醫療技術 乃世界最頂尖,唇顎裂寶寶均能透過重建手術而與正常新 生兒相同,任何人均不得剝奪唇顎裂寶寶之生命權,原告 本無權利決定是否施行人工流產。 (三)綜上,黃年富醫師所為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天成醫 療法人之選任監督亦無過失,至原告之子罹患唇顎裂之原 因及相關治療費用,均與被告無涉,且原告所提之醫療收 據多數與本件無涉,另原告亦無人格權受損之情形,原告 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四)並答辯聲明:⑴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 條、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間因案在桃園女子監獄服刑 中發現懷孕,經獄方安排由天晟醫院之黃年富醫師進行產 檢,期間黃年富醫師多次為原告安排超音波檢查,均告知 胎兒正常,未曾向原告提及或說明胎兒可能有罹患唇顎裂 之情形;嗣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確有嚴重唇 顎裂等語,並提出產前檢查紀錄表、出生證明、胎兒出生 照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件為證 (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司醫調字第1號卷第27至85 頁、本院卷第1宗第41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可採認。 (二)原告雖主張:黃年富醫師為原告產檢時,疏未發現胎兒存 有唇顎裂之情形,致未依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對 原告善盡告知義務,使原告未能即時決定是否進行人工流 產云云,然查:⑴被告抗辯:黃年富醫師於110年5月7日為 原告產檢時,因胎兒週數尚少,臉部尚未癒合,無法確認 有無唇顎裂等語,並提出〈唇顎裂寶寶-有"基"可循〉一文 為證(文/鍾碧芳、採訪諮詢/長庚醫院顱顏中心主任陳國 鼎,原文刊載於108年6月號《媽媽寶寶雜誌》,見本院卷第 1宗第117至125頁)原告並無爭執;⑵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受本院委託鑑定,其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稱:1 10年8月6日第2次產檢超音波篩檢照片為胎兒臀部及大腿 部分,無法判斷胎兒臉部有無唇顎裂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第2宗第143頁);⑶此外,別無證據足認黃年富醫師有何 未盡醫療上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債務不履 行或侵權行為,原告據以請求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5,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999元應 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21

TYDV-112-醫-5-20250121-2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輔助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 再 抗告 人 鄭思堂 代 理 人 王東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鄭山合受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21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 其父鄭山合為輔助宣告,經臺北地院第一審裁定宣告鄭山合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再抗告人為其輔助人。經關係人 鄭思源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鄭山合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足,惟未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鄭山合有鄭思源(長子)、再 抗告人(次子)、鄭思良(三子)、鄭淑惠(長女)等4名 子女,再抗告人僅為處理鄭山合土地訴訟事宜而聲請本件輔 助宣告,且未考慮鄭山合實際上有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難 認其能善盡輔助人職責;鄭思源居住於鄭山合之樓上,與其 關係密切,鄭山合、鄭思良、鄭淑惠均同意由鄭思源擔任輔 助人等情,有家事調查官會談紀錄、同意書足據,由其擔任 輔助人應符合鄭山合之最佳利益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第 一審所為鄭山合應受輔助宣告之裁定,駁回鄭思源之抗告, 並變更選定鄭思源為鄭山合之輔助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另按家事事件之抗告法院為本案裁判前,應使因該裁判結果 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該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亦包括 通知其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情形在內。查本件原法院曾行準備 程序,並經再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見第二審卷第131頁至 第140頁),送達鄭思源之抗告狀繕本予再抗告人、通知再 抗告人到院閱覽家事調查官會談紀錄(見第二審卷第67頁、 第177頁、第185頁),並經再抗告人以書狀陳述意見、閱卷 (見第二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95頁至第197頁),再抗 告人指摘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違反家事事件法第95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聲 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又非訟事件非必行準備程序及言 詞辯論,得為書面審理,法官依書面審理之結果為裁定,並 非法院組織不合法。至再抗告人其餘再抗告理由,均係就原 法院選定鄭思源任輔助人之事實當否為指摘,亦與適用法規 是否錯誤無涉,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1-21

TPSV-114-台簡抗-12-2025012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仁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仁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經警方到場處理肇事後,尚不知悉犯罪行為人與犯罪事 實時,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當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告訴人彭羿閔亦 有過失(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因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間對於損害賠償之意見差距過大 ,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26969號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57號   被   告 莊仁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              ○0號(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仁河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275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同日時10分許,行經同路段與松仁路253巷4弄交岔 口,本應注意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竞疏未減速慢行,仍貿然通過交岔路 口,適有彭羿閔騎車號000-000號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松仁 路253巷4弄由北往南方向,欲穿越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 疏未停讓主幹道車先行,即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莊仁河 因前開過失,刹車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彭羿閔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腦震盪、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彭羿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仁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彭羿閔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斷 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 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告 訴人就本件交通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等情,妥適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TPDM-113-交簡-1437-2025012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周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05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周榮所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美娟已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本院 交簡卷第5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05號   被   告 陳周榮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周榮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上午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萬盛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狀態,保持前後車距離, 即貿然直行,自後撞及由劉美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致劉美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 小腿擦傷、唇擦傷及左側下肢擦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嗣 於員警到場處理時,陳周榮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前開 犯行。 二、案經劉美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周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劉美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綦詳,復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 片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 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 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 ,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TPDM-114-交易-27-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國 選任辯護人 邱錞榆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238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7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易字第150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福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福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排氣管聲音之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紛爭,則被告 未能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身體,竟率爾為本案犯行,實有不 該,並考量被告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碩士畢業,現從事銀行關於法院扣押的業務,月 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已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雙眼曾經開刀、患有糖尿病之健康狀況等情(見 易字卷第27頁),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有意調解,然因金 額差距未能成立調解之情(見易字卷第26至27頁),暨被告 之手段、情節、素行、造成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81號   被   告 王福國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錞榆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國與吳子頡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凌晨0時15 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崇德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前,王福國因不滿吳子頡停放於店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噪音問題與吳子頡發生口角爭執,王福 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揮拳毆打吳子頡頭部2次,致 吳子頡受有頭部其他部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子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福國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 告訴人吳子頡機車聲音很大,一直在發動,當下伊有打1999 檢舉並報警,下樓請告訴人把聲音關小,然告訴人聽到伊要 檢舉其,即拿起安全帽,因伊眼睛有開過刀,怕告訴人用安 全帽砸伊,就跟其搶安全帽,過程中不小心弄傷告訴人的臉 等語。惟查,經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全家便利商店崇德 店內監視器光碟,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時、 地以徒手攻擊告訴人之頭部,且告訴人步出店外時,並無拿 起安全帽欲攻擊被告之情,即遭被告徒手攻擊頭部,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一致,並有本署勘驗報告1 份、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之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5-01-20

TPDM-114-簡-155-2025012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鎮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部分應補 充為「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道 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以及證據 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本案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符合自首條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進入車 道欲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腳 踝挫傷之傷害,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 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 態度及作為,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 經驗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16號   被   告 謝鎮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鎮宇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地下停 車場出入口駛出,欲駛入木柵路1段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狀態,並讓行進中之車輛 先行,即貿然起駛進入車道欲左轉,適有阮海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木柵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駛 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阮海鳳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側腳踝挫傷之傷害。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謝 鎮宇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前開犯行。 二、案經阮海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阮海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醫院-委 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與車輛照片12 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告訴人阮海鳳就醫之醫院處 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 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處理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 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0

TPDM-113-交簡-125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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