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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NTO AL ALI SODIKIN(中文名:狄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ANTO AL ALI SODIKI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YANTO AL ALI SODIKIN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該帳戶可能遭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收款帳戶,以此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2日前某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不詳人。嗣該不詳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 戶,旋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警方追緝 。 二、案經陳怡、陳佩雯、方婉錤、黃廣進、余怡臻、羅方均、吳 春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所 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YANTO AL ALI SODIKIN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些事情,提款 卡是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將 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 殆盡等情,業據前揭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⒈被害 人龔柏瑄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詐欺網站截圖、與暱稱「香 悅坊」、「陳政佑」之人之對話紀錄、暱稱「xiangyuegua 」之人之IG頁面截圖(警卷第15-21頁)、⒉被害人陳怡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神秘塔羅閣」之人之對話紀錄 、暱稱「taluoshen」之人之IG頁面截圖(警卷第25-34頁)、 ⒊被害人陳佩雯提出之與暱稱「lingxizh」、「靈犀占語」 之人之對話紀錄、詐欺網站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37- 41頁)、⒋被害人方婉錤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暱稱「xing panm」之人之對話紀錄、暱稱「xingpanm」之人之IG頁面截 圖、詐欺網站截圖(警卷第47-50頁)、⒌被害人黃廣進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與暱稱「神秘塔羅閣」、「陳政佑」之人之 對話紀錄(警卷第55-60頁)、⒍被害人余怡臻提出之暱稱「ta luoshen」之人之IG頁面截圖、詐欺網站截圖、與暱稱「tal uoshen」、「陳政佑」之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63-71頁)、⒎ 被害人王崎安提出之與暱稱「古韻馬面裙」、「陳政佑」之 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暱稱「mimianqunchan」之 人之IG頁面截圖(警卷第77-81頁)、⒏被害人羅方均提出之暱 稱「mengwazhij」之人之IG頁面截圖、與暱稱「mengwazhij 」、「陳政佑」之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91- 99頁)、⒐被害人吳春賢提出之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詐欺網 站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7-118頁)、 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 卷第121-123頁)附卷可憑。由上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 確實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 且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 查該不法贓款之實際去向,而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之情形,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先是表示:我在113年5月2日發現我的斜背包 遺失,且背包內有中華郵政之提款卡及存摺,我在提款卡之 卡套寫有我的提款卡密碼,可能是這樣才有錢匯入,我有在 113年5月9日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7頁),明確表示其 上開帳戶係早於113年5月2日即發現遺失。然於本院審理中 則改稱其係於報案前一天才發現前揭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寫有 密碼之卡套遺失。而被告係遲至113年5月9日12時46分許, 始前往警局報案,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7頁),則被告 對於究竟係於何時發現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乙節,所 述前後不一,其供述之可信度已有相當疑慮。 (三)被告對於如僅係單純遺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何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自其帳戶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順利領 出乙節固辯稱其把密碼抄在提款卡之卡套上。然依一般金融 交易現狀,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 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 領得款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 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 機會,機率微乎其微。故一般民眾均知提款卡應與密碼分別 保存,以免在不慎遺失提款卡時款項遭人盜領一空,且金融 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 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被告為具有社會智識之成年人,前揭社會經驗 常情,應為其所能知悉,詎被告竟辯稱將密碼直接抄寫在提 款卡之卡套上,顯有違常情。且詐欺集團常以蒐購而來之人 頭帳戶遂行詐財工具,以便在騙得被害人匯款後,能確保可 以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倘依被告所 辯,其帳戶僅係單純遺失而非自願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則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之帳戶作為詐財匯款之工具時,將隨 時處於帳戶遭申報掛失止付之風險,一旦遭掛失止付將使詐 欺集團無法順利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是殊難想像詐欺集 團會輕率使用此種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詐財匯款之工具。又 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2日10時20分許起至112年5月3日21時34 分許止,陸續匯入多筆款項後,均遭提領一空,可認詐欺集 團成員對於本案帳戶於脫離被告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申 報掛失而產生無從提領贓款之風險,始會持續使用上開帳戶 。綜上,被告空言辯稱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單純遺失云云 ,難以採信,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不詳人使用乙情, 足堪認定。 (四)末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 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 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 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 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他 人使用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已來台工作近1年半之時 間,足認其心智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 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人使用,復 於案發後謊稱提款卡遺失,足見被告對該不詳人可能以其帳 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且其提供帳戶與不詳人使用, 恐有為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虞等節,確實 有所預見,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以之為 詐欺取財工具,並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數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 以憑藉其帳戶行騙,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 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 ,亦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龔柏瑄 於113年5月3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中獎訊息予龔柏瑄,佯稱可以優惠價格購物,購買後即可獲取抽獎代碼,後再佯稱其中獎,須先繳納核實費用即可兌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20時38分許 2萬元 2 陳怡 (提告) 於113年5月1日18時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中獎訊息予陳怡,佯稱可以優惠價格購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21時22分許 2,000元 113年5月3日21時34分許 2,000元 3 陳佩雯 (提告) 於113年5月3日19時1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中獎訊息予陳佩雯,佯稱可以2,000元抽獎,後再佯以中獎後可折現,惟須先繳納核實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19時20分許 2,000元 113年5月3日19時29分許 2,000元 4 方婉錤 (提告) 於113年5月3日12時50分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買東西幸運抽獎之訊息予方婉錤,後再佯稱其中獎,惟須先繳稅方能折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19時37分許 15,000元 5 黃廣進 (提告) 於113年5月3日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購買參加抽獎之訊息予黃廣進,後再佯稱其中獎,如要折現須先匯款2萬元,之後再退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18時58分許 2萬元 6 余怡臻 (提告) 於113年5月3日11時4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可參加抽獎之訊息予余怡臻,佯稱須先以優惠價格購物,購買後即可獲取抽獎序號,後再佯稱其中獎,須先繳納核實費用即可兌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19時12分許 4,000元 113年5月3日19時17分許 2,000元 113年5月3日20時19分許 2萬元 7 王崎安 於113年5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抽獎之訊息予王崎安,並佯稱其中獎,可以優惠價格購物,購買後即可獲取抽獎號碼,後再佯稱其中獎,須先繳納核實費用即可兌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19時 2萬元 8 羅方均 (提告) 於113年4月30日14時4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可參加贈送嬰兒澡盆活動之訊息予羅方均,並佯稱其中獎,可以優惠價格購物,購買後即可獲得抽iphone之機會,後再佯稱其中獎,須先繳納核實費用即可兌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19時41分許 2,000元 113年5月3日19時54分許 2,000元 113年5月3日20時46分許 2萬元 9 吳春賢 (提告) 於113年4月7日14時,先透過社群軟體IG結識吳春賢,再以LINE與其聯絡,佯稱可投資購買藝術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日10時20分許 20萬元

2025-03-06

TNDM-114-金訴-152-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含包裝袋玖拾伍只)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記載:「摻有 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應更正為:「摻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永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其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第三級毒 品,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合計純質淨重約31.2462公克,顯 見其漠視法紀,亦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實屬不 該,其所為更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 影響整體社會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持有毒 品之數量、重量、期間,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其名稱、數量、檢驗前之淨重及純質淨重等項均詳如附 表所示,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考;而第三級毒 品雖無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但業經禁止非法持有,當屬違 禁物,且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自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95只 ,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 ,均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應併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序次 扣押物品名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86包(總毛重488.23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86】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49、1-50,熊貓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49、1-50,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1-49、1-50:經檢視均為熊貓圖樣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檢驗前總毛重11.55公克(包裝總重約2.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75公克。  ㈡抽取編號1-49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⒈淨重4.57公克,取0.62公克鑑定用罄,餘3.95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三、證物編號1-1至1-86,來文載示總毛重491.81公克,包裝總重120.40公克,總淨重371.41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2.2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64361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12號卷第115至117頁)。 2 毒品愷他命9包(總毛重15.78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7至95】 一、晶體(編號2-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驗淨重1.7446公克,驗餘淨重1.6375公克。純度67%,純質淨重1.1689公克。 二、送驗晶體9包,總毛重16.14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編號2-1)【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推估檢品9包,檢驗前總淨重13.3824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8.9662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65號、11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66號鑑驗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12號卷第119、121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0號   被   告 李永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 -Dimethylcathinone)、愷他命(Ke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萬 象大舞廳,以新臺幣3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小陳」購得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6包(推估總純 質淨重共22.28公克)、愷他命9包(推估總純質淨重共8.96 62公克),預備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8日11時7 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 ○區○○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永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另扣案上開第 三級毒品,均係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本院按下略)

2025-03-06

TNDM-114-簡-485-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偵字 第29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被告竊得之機車及鑰匙為警查獲後,已由告訴人領回乙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31頁);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 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與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9號   被   告 陳平元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              00弄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平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4年1月19日6時45分 ,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趁沈志隆疏於注意未 將機車鑰匙拔除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沈志隆停放該處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引擎號碼:FD057281)後騎乘離 去。沈志隆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查悉陳平元 所為,於同日9時59分,在臺南市○區○○○街0號前發現陳平元 正將竊得機車棄置該處,當場予以逮捕,並於身上查獲 遭 竊之機車鑰匙1把。 二、案經沈志隆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陳平元自白 承認竊取告訴人機車。 2 告訴人沈志隆指訴 告訴人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為被告所竊取。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陳平元棄置竊取之機車時,為警方當場發現而逮捕、扣押,並將失竊機車及鑰匙返還告訴人。 4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籍資料 告訴人使用之機車失竊。 5 密錄器影像截圖、刑案蒐證相片 被告陳平元棄置竊取之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 6 失竊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與擷取畫面 被告陳平元竊取本案機車。 二、核被告陳平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5-03-05

TNDM-114-簡-600-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零點零 肆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 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採尿 後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南區○○路○○國 中對面之前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10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海 安路與大勇街交叉路口處,經警發現甲○○遭通緝中進而逮捕 ,並在現場查扣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2公克)、吸食器1 組等物在案,復徵得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 1年7月20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OOOOOOO)、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O OOOOOOOO)、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警0000000000號卷第21-28之3 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17頁、113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卷 第2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 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 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 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 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其前科素 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 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是前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併與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 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警0000000000號卷第7頁),故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TNDM-114-簡-808-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426號),前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75號),而被告於審理時 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新翔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貳參柒公 克)暨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傅新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與黃俊益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雙方自民國112年3月31日19時9分許起,陸 續透過交友軟體Gr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相約見面一 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人於同年4月2日0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外會面後,再 由黃俊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林鵬輝(所犯轉讓禁藥犯 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0號判處罪刑確定),請林 鵬輝於同日0時58分許,前來台新銀行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後淨重0.237公克)予黃俊益,黃俊益再將上開毒品 交予傅新翔而共同持有之,惟2人尚未施用上開毒品,即於 同日1時15分許,因傅新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黃俊益,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與永福路交岔路口 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巡邏員警發現上前攔查之際,傅 新翔將上開毒品丟在地面,為警當場查獲扣案。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傅新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俊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密錄器畫面 擷圖、被告與證人黃俊益間Grind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台新銀行街景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0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與黃俊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警詢時雖指稱本案之毒品來源為「高○○」(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云云,惟本案經警方循線追查後,查知本案之毒 品來源實為林鵬輝而非「高○○」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114年2月8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071628號函在卷 可憑,尚難認有何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情形,自不 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 五、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 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 六、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 素行欠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無視於政府嚴格 管制毒品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為與黃俊益一起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而與黃俊益共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 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對於社會治 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非法持有毒 品之動機為供己施用,持有不到半小時即為警查獲,以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 程度、罹患疾病、入監前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七、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237公克), 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十、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TNDM-114-簡-802-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泓銘 選任辯護人 楊濟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87、232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刑之部分、其附表一編號2至18及沒收 部分均撤銷。 陳泓銘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 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泓銘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8部分,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共17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扣案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佰元沒收。   事 實 一、陳泓銘與張浩哲(另案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泓銘提出自己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款卡等資料予張浩哲使用。張浩哲則將系爭帳戶資料轉 交予不詳人使用。嗣該不詳人向呂如惠等人施以詐術,致呂 如惠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後,輾轉匯至陳泓銘所 有系爭帳戶內,再由張浩哲指示陳泓銘先後領取款項後交付 (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張浩哲再轉交不詳人,因而隱匿詐欺所得而為洗錢。陳泓銘 因而獲取報酬新台幣(下同)6萬元。 二、案經林怡玟、劉坤錡、溫喜蓮、陳阿琴、林秀鳳、吳志鵬、 黃秀才、陳宏嘉、曾宜豐、林原禾、周佳誼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原審判決事實一(即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泓銘(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事實一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於審理中 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就原審判決事實一部分上 訴範圍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被害人蘇曼晴和解及依約給付部 分款項,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犯罪 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見偵卷第260頁、原審卷第258頁、本院卷第112頁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 開刑之減輕應予遞減。 四、原判決以: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將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 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使詐欺行為人得以取得詐得利 益,所為實有不該,雖參與情節較輕,且坦承此部分犯行, 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自述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遭詐 欺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3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然查被告於本院已與被害人蘇曼晴和解,並已依約給付部分 款項,有被告提出網路對話記錄、交易清單、調解筆錄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17至323、327至329頁)。原審就此部分 未及審酌,仍屬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即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 判。本院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等資料任意交付他人容任使用,使他人取得詐欺所得利益, 實有不該,但參與幫助之情節較輕,且坦承此部分犯行,亦 與被害人蘇曼晴和解,並已依約給付部分款項,兼衡被告之 品行、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7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略以:被告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美金 帳戶(下稱系爭美金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FTX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等相關資料提供予 張浩哲任由他人使用。嗣張浩哲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人以line向尹長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尹長 宏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9日滙款90萬元,嗣輾轉匯 至陳泓銘系爭帳戶及系爭美金帳戶內,再遭以網路轉帳,隱 匿詐欺所得而為洗錢。因認此部分亦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且與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移送併辦等語。惟被告此部分僅就刑之部分上訴,關於量刑 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自無從就被告移送併辦部 分併予審理,即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貳、原審判決事實二(即其附表一編號2至18)及沒收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證人即被害人呂如惠等人於警詢指述及如 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面證據,各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已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辯稱 其僅與張浩哲接洽,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並無參與犯罪組織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 示呂如惠等人證述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等語,而匯款亦經 領取等情,均有如附表三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足佐(均 詳如附表三所示)。又證人即共同正犯張浩哲於警詢證稱 有向被告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領款使用(即原審判 決事實一部分),且於111年10月25日,駕駛被告平日使 用之000-0000小客車,與被告同乘至台南市○○區○○00街00 0○0號,其當場遭警拘提,被告則趁隙逃逸,並在該車上 查扣被告所有現金紙鈔分別為1萬4千元、2萬8千300元、1 0萬元、6萬8千500元,參與領取詐得金錢共獲利6千元等 語(見警卷第18至19、22頁、偵2978卷第27頁),復有調 查照片、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照片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241-242、277、295-301頁)。參以被告供承共 獲取報酬6萬元,上開車上查扣之現金係其領取之詐欺所 得等語(見偵卷第261頁、原審卷第302頁、本院卷第261 頁)。互核上情以觀,被告自白共同詐欺取財及領款後交 予張浩哲等情,即可信為真正。從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雖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嗣於偵查及法院歷 次審理中,則改稱其僅與張浩哲接洽,僅成立普通詐欺罪 ,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等語。而證人 即共同正犯張浩哲於警詢歷次陳述,亦未能證明被告有知 悉有第3人參與詐欺取財之情(見警卷第13至24頁、偵297 8卷第23至28頁)。至卷附張浩哲使用之行動電話,依其 內群組對話截圖內容所示(見警卷第227至232頁),亦無 從證明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佐,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即屬不 能證明。   綜上所述,被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事證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茲說明如下: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㈡洗錢防制法第16 條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依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綜合上開修正比較結果,本件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下述),洗錢之 金錢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且修正後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故修正後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張浩哲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至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有未當,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又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本院已與如附 表二編號11、12、14、15、16、1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依約履行,共給付6萬元完畢,有和解筆錄及交易明細可佐 (見本院卷第265至267、311至315頁),同屬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㈠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有 未合。㈡被告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尚屬不能證明(詳後述),原判決予以論罪, 同有違誤。㈢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詐欺取財罪 ,且依約給付和解金6萬元,同屬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 審未及審酌,仍屬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惟尚未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30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欺之金 額及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又被告因尚有其他犯行 ,由法院另案審理中,為免重複裁判,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故不定其應執 行刑。扣案深藍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 有,供其與張浩哲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見原審卷第30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犯罪所得報酬6萬元,已依和解筆錄給付被害人 ,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於111年1 0月25日,由張浩哲駕駛被告平日使用之000-0000小客車搭 載被告,同至台南市○○區○○00街000○0號,張浩哲當場遭警 拘提,被告則趁隙逃逸,經警在該車上查扣現金紙鈔分別為 1萬4千元、2萬8千300元、10萬元、6萬8千500元,合計21萬 800元,雖無從證明與本件詐欺取財有關,然被告已供承係 其領取之詐欺所得(見本院卷第261頁),即有事實足以證 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末以被告洗錢之財物雖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領 得之詐欺財物既已轉交張浩哲,被告並無法實際支配,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 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9月起加入張浩哲、「守鶴 」等不詳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於警詢雖自 白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嗣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則改稱 其僅與張浩哲接洽,並無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及行為等語。而 證人即共同正犯張浩哲於警詢歷次陳述中均未曾供述被告有 參與犯罪組織及知悉有第3人參與詐欺取財等情(見警卷第1 3至24頁、偵2978卷第23至28頁)。至卷附張浩哲使用之行 動電話,其內群組對話截圖內容所示(見警卷第227至232頁 ),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 即屬不能證明。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有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屬不能證明。又檢察 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 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2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3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4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5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6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7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8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9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10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11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12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13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14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15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16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17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二層被告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 1 呂如惠 111年9月29日起,在交友軟體Cheers暱稱「lucky」之人以投資公司私募基金名義詐騙 111年10月4日13時44分匯款3萬元 111年10月4日13時54分轉匯9萬元 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被害人3萬元) 111年10月4日14時24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分行,臨櫃提領38萬元。 陳怡真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書儀(原名林怡玟) 111年8月6日,在網路上暱稱「李文俊」之人以「貝萊德」網站漏洞名義誆騙投資 111年10月4日14時56分匯款37萬元 111年10月4日15時3分轉匯61萬元 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編號2、3被害人共38萬元) 111年10月4日15時27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分行,臨櫃提領66萬元。 陳怡真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劉坤錡 111年10月間,在Facebook暱稱「陳建國」之人以line佯稱介紹假投資網站投資等語誆騙 111年10月4日14時57分匯款1萬元 陳怡真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品涵 111年9月28日在微博上暱稱「h-心向太阳」之人以投資外匯名義誆騙 111年10月4日15時30分匯款30萬元 111年10月4日16時1分轉匯30萬元 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被害人30萬元) 111年10月5日9時13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領23萬元。 陳怡真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楊鎔安 111年8月5日,在Facebook暱稱「Linnea Yi」之人佯稱介紹三立益彩投資網站投資等語誆騙 111年10月5日12時18分匯款10萬元 111年10月5日12時21分轉匯30萬元 同日12時24分轉匯10萬元 同日12時36分轉匯22萬元 陳泓銘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被害人30萬元) 同日13時52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分行,臨櫃提領62萬元。 同日12時19分匯款10萬元 同日12時30分匯款5萬元 同日12時30分匯5萬元 陳怡真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澄滄 111年10月5日日在Telegram平台暱稱「張琳達」之人以投資女裝買賣等語誆騙 111年10月11 日10時19分匯 款5萬元       111年10月11 日10時26分 轉匯105萬元 同日11時29分轉匯136萬2000元 同日11時56分轉匯51萬元 111年10月12 日11時8分轉 匯45萬元 同日11時58分轉匯34萬5,000元 同日12時52分轉匯145萬5000元 陳泓銘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編號6-17被害人共292萬9000元) 111年10 月11日10 時44分, 在臺南市 ○區○○ 路0段000 號中國信 託○○○ 分行,臨 櫃提領10 5萬元。   111年10 月11日12 時38分, 在臺南市 ○區○○ 路0段000 號中國信 託○○○ 分行,臨 櫃提領18 7萬2,000 元。 111年10月12日11時39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分行,臨櫃提領82萬1,000元。 111年10月12日14時33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領140萬元。 同日10時21分 滙款5萬元 111年10月12 日12時17分匯 款5萬元 許至呈之中國 信託000-0000 00000000號帳 戶 7 溫喜蓮 111年9月間,在Facebook暱稱「kevin.seller.718」之人以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等語誆騙 111年10月11 日10時22分匯 款79萬元     同日11時20分 匯款80萬4,00 0元 許至呈之中國 信託000-0000 00000000號帳 戶 8 陳月琴(原名陳阿琴 ) 111年9月間,在Facebook暱稱「顧盛財」之人以投資六合彩穩賺不賠等語誆騙 111年10月11日11時8分匯款7萬1,000元 許至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林秀鳳 111年8月21日,在Facebook暱稱「劉曉」之人向林秀鳳佯稱介紹惠理基金投資等語誆騙 111年10月11日11時46分匯款51萬元 許至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黃娟 111年10月間,在pairs交友平台暱稱「蔡志偉」之人以投資外匯期貨等語誆騙 111年10月12日10時7分匯款5萬元 同日10時12分匯款4萬元 許至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吳志鵬 111年9月間,在Blued交友平台暱稱「張磊」之人以投資外匯期貨等語誆騙 111年10月12日11時1分匯款5萬元 同日11時2分匯款5萬元 許至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黃秀才 111年10月間,在FACEBOOK暱稱「Christian Zhao」之人以投資黃金買賣等語誆騙 111年10月12日11時7分匯款10萬元 許至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陳宏嘉 111年10月間,在instagram帳號為「linyaru49」之人佯稱介紹JYSHOP電子錢包平台供陳宏嘉投資等語誆騙 111年10月12日11時8分匯款17萬4,000元 許至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曾宜豐 111年9月19日,在網路暱稱「嵐琪」之人以於tiki網站賣東西等語誆騙 111年10月12日11時37分匯款4萬元 許至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林原禾 111年9月間,在Cheers交友平台暱稱「楊文秀」之人以於tikishop網站賣東西墊付款項賺取價差等語誆騙 111年10月12日12時4分匯款1萬元 許至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蘇佳螢 111年8月間,在網路暱稱「CICI」之人佯稱介紹百勝國際博弈投資網站等語誆騙 111年10月12日12時18分匯款5萬元 許至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周佳誼 111年8月24日,在Facebook自稱香港籍稅務局人員「蕭曉軍」佯稱以結婚為前提,再稱因國際貨物有稅金問題,需支付相關費用等語誆騙 111年10月12日12時23分匯款4萬元 許至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呂如惠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75-7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79-80頁) 3.陳怡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1-194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2 林書儀(原名林怡玟)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81-84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85-86頁) 3.陳怡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1-194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3 劉坤錡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87-8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91-92頁) 3.陳怡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1-194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4 陳品涵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93-9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97-98頁) 3.陳怡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1-194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5 楊鎔安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99-101、103-104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05-106頁) 3.陳怡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1-194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6 陳澄滄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107-10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11-112頁) 3.許至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198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7 溫喜蓮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113-114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15-116頁) 3.許至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198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8 陳月琴(原名陳阿琴)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117-11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21頁) 3.許至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198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9 林秀鳳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123-126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27頁) 3.許至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198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10 黃娟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129-13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33-134頁) 3.許至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198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11 吳志鵬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135-13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39-140頁) 3.許至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198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12 黃秀才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141-14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47-148頁) 3.許至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198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13 陳宏嘉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149-15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53頁) 3.許至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198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14 曾宜豐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155-15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59頁) 3.許至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198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15 林原禾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161-17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71-172頁) 3.許至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198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16 蘇佳瑩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173-174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75頁) 3.許至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198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17 周佳誼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177-17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81頁) 3.許至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198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2025-03-05

TNHM-113-金上訴-1439-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57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彭志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 務報告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且行竊時 隨身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老虎鉗1支,影響社會 安全秩序,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其雖攜帶兇器 但未取出作為犯案工具之手段、情節,竊得現金之金額,造 成告訴人黃丞韋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00元,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支,未據扣案,本院審酌其僅 係攜帶該兇器而未取出作為犯案工具,有前開警員職務報告 在卷可憑,較諸於被告本案犯行所受科刑,顯欠缺刑法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57號   被   告 彭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1日2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惡魔島娃娃機店,持 該處放置之鑰匙打開黃丞韋擺設之娃娃機台零錢箱,並竊取 零錢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再將所有零錢投入 其他娃娃機台遊玩。嗣因其他機台台主透過監視器發現彭志 成正下手行竊,隨即報警處理而當場逮捕彭志成。 二、案經黃丞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攜帶老虎鉗前往該處,並持鑰匙打開零錢箱,復竊取娃娃機台內零錢約100元,再將之投入其他機台遊玩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丞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娃娃機台零錢箱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竊取娃娃機台零錢箱內零錢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之老虎 鉗1支,係以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行兇,依 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 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零錢100元,業已投入其他娃娃 娃機台,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之零錢共計300元。然查, 卷內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拿取之零 錢達30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有額外竊取2 00元之舉。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事實 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NDM-114-簡-545-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RH-5003」號車牌二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112年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 將扣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係本於相同之目 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應評 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為避免所駕車輛遭債權人拖吊, 即上網購買偽造車牌,將之懸掛於所駕車輛使用,妨礙公路 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行使偽造車牌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BRH-500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27號   被   告 陳冠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傑因積欠銀行債務,為避免登記於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遭拖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時,在蝦皮商城,以新臺幣 (下同)6,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偽造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後,即將本案 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汽車前後,於112年間購買本案偽造車 牌後某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接續駕駛本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1日13時37分許,經警接 獲停車收費員轉報陳冠傑所駕駛本案汽車懸掛逾期檢驗遭註 銷之本案偽造車牌,到場後發現本案偽造車牌與本案汽車車身 號碼不相符,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 3年9月13日嘉監單南字第1132010100號函暨所附彩鴻實業有 限公司113年9月9日彩車監字第1130909004號函各1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份、扣案物照片2張、扣案本案偽造車牌2面附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於112年間購買本案偽造車牌後某日起至113年7 月1日遭查獲止,持續、反覆行使本案偽造車牌2面,然其主觀 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扣案之本 案偽造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NDM-114-簡-766-202503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張榮顯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科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酒後騎車 公共危險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 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 毫克,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1號   被   告 張榮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榮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1日1 時20分許起至1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餐廳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 其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友愛街口時,因行車搖晃不穩 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3時25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施測照片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 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 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 ,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NDM-114-交簡-499-2025030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8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莊淑真 被 告 郭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臺南 簡易庭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5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處時,因 不慎駕駛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張正諭駕駛停放 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並造成該車損害,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在案 。  ㈡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花壇服務廠( 下稱和運公司花壇服務廠)修復,原告已支出維修費用共計 為新臺幣(下同)17,001元(工資4,320元、零件12,681元 ),而系爭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故 被告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現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7, 000元。  ㈢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之零件部分需計算折舊乙節無意 見。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2日1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處 時,因不慎駕駛,碰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張正諭駕駛停放 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並造成該車損害, 嗣系爭車輛經和運公司花壇服務廠修復,原告已支出維修費 用共計為17,00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和運公司花壇服務廠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工 作單、車損照片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調取因前開車禍事故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出租之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之發生而需支出修復費用17,001元,已如前述,惟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 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 回其請求,故本件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 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 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 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車輛之 出廠日期係109年5月(西元2020年5月),此有原告提出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迄112年8月間系爭車禍發生日 ,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4月,依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 應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出廠日109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已 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36元 【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681÷( 5+1)≒2,1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681-2,11 4) ×1/5×(3+4/12)≒7,0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681-7,045=5 ,636】。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9,956 元【計算式:工資4,320元+零件5,636元=9,95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 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 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因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係因修復費用中有關零件折 舊之計算,是本院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04

TNEV-114-南小-81-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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