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中小企銀

共找到 145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蕣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蕣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柒萬肆仟零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陸蕣宇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 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 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 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其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遭 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欲民國113年3月13日17時31分許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將 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 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陸蕣宇之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領取殆盡(各次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附表編 號1至2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陸 蕣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為其本人所開設,惟矢口 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臺灣 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曾經遺失過2次,第1次是在000年00月 間,第2次是在113年3月初,第2次是整個錢包放在機車置物 箱,當時還有同時遺失名下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帳戶共3張 提款卡,但我的身分證沒有不見,因為我身分證和錢包是放 在不同地方,提款卡密碼是我生日,我有將密碼寫在便利貼 貼在提款卡上,那次是4月間有收到網路銀行2筆轉出的通知 ,發現後無法登錄查詢,才知道遺失找不到那3張提款卡云 云。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 號1至2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 被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旋遭人轉帳領取殆盡,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上述被害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臺灣中 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各項證據資料 在卷足憑。是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 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 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 管帳戶之金融卡,若不慎遭竊或遺失,亦應立即向警方報案 ,以免帳戶遭他人盜用為是,故倘如被告所言,其提款卡先 放在本人所使用之皮包,再置放機車置物箱內,因不明原因 不見蹤跡,當應即時掛失或報警處理為是,然被告卻捨此未 為,不免有疑。又一般帳戶持有人均知應將存摺、印章或金 融卡、密碼分別存放,以免存款遭盜領,豈有故意將金融卡 密碼抄於紙條上,再和金融卡置放於同一處所之理。再者, 被告自承提款卡密碼為其個人之生日,顯見被告就金融卡密 碼已甚為熟悉了然於胸,又豈有將密碼抄於便利貼之可能。 從而被告所辯顯難以盡信。 ㈢、再者,衡以詐欺集團成員以他人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 人匯款之帳戶,理應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加以使用, 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 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 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當無甘冒此風險 之理。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係以竊取或拾得方式取得被告 之系爭帳戶提款卡等物,則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何時將向銀行 辦理掛失止付,若已遭掛失止付,則前往提領無疑徒增為警 查獲之風險,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 確定狀態,詐欺集團應無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 款至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帳戶所有人 牟利之理?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便利貼 上,與提款卡併同放置云云,顯然悖於常理。 ㈣、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 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按向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 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 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 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此外,常人廣知詐騙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逃避檢警對詐騙款項金流之查緝,而被告於案發當時 係年滿34歲之成年人,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足見被告 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且被告應可知悉帳戶淪為犯罪工具 之可能性,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既已預見其 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系爭帳戶又成 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匯款帳戶,附表所示被害人並因此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係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 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 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 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提 供前述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 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 犯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 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諒 解,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  ⒉本件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為新臺幣7萬4,073元( 計算式:24,088+49,985),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應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李伊郡 (提告) 113年3月1日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13日17時31分許 2萬4,088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2 謝清宗 (提告) 113年3月11日起 假買家 113年3月14日0時29分許 4萬9,985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2024-11-01

TNDM-113-金訴-1803-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36號 原 告 陳進金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維康律師 廖沿臻律師 被 告 王馨億 王莉淇(原名王馨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昌翰律師 翁詩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馨億前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應 於106年11月9日還清系爭借款債務,原告與被告王馨億、被 告王莉淇(原名王馨慧)亦合意由被告王莉淇作為被告王馨 億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於簽署時已經交付 ,雙方並約定若被告王馨億若未依約遵期還款,原告得向法 院聲請執行扣押被告王馨慧、王莉淇之財產,原告與被告王 馨億、王莉淇並簽署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依系爭聲 明書以觀,被告王莉淇既已明確表示主債務人王馨億若未依 約遵期償還,除願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以其自己財產負 相同之償還責任外,更同意由原告直接向法院聲請扣押被告 王莉淇財產,是被告王莉淇自應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惟被告王馨億迄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故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 00,000元,暨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馨億因父親傳承託付之家族企業即訴外人 加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加一公司)有財務周轉之需求,身 為加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馨億自100年間出面陸續向原 告逐款項周轉借款以維繫加一公司之營運,為求方便,被告 遂請原告將借款直接匯進加一公司名下之帳戶。於上開被告 與原告之借款關係中,原告係以其兆豐銀行或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將借款直接匯進加一公司名下之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 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 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及臺灣中小企銀新莊分 行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此外,被告另有以加 一公司開立之板信銀行、台灣中小企銀支票向原告換款,於 此一支票換款之交易關係中,原告係將款項匯進上開支票所 對應之加一公司之板信銀行士林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及台灣中小企銀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 0),用以與前述被告王馨億與原告間之借款關係相區別。 被告向原告陸續借款後,也陸續有以加一公司之玉山銀行東 三重分行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償還借款予原 告。然至104年l1月l0日被告向原告請求借款,然因雙方陸 續之借款往來已久,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已累積達相 當數額,故原告要求須先結算過去累積之借款,並請被告簽 署系爭聲明書後,才願意再借款給被告,經結算104年11月1 0日前原告匯款至被告王馨億之兆豐銀行或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將借款匯進加一公司名下之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甲存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乙存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及臺灣中小企銀新莊分行乙存帳 戶(帳號:00000000000)之累計金額為7,148,297元,而104 年11月10日前,被告以加一公司之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乙存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償還借款予原告之累積金額 為3,471,500元,相減後結算之金額為3,676,797元,再加上 104年11月l1日之1,154,100元借款,兩者總計約5,000,000 元,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聲明書後,原告遂於隔日將1,154, 100元借款匯出,此即為簽署系爭聲明書之由來,原告實際 上並非交付以現金5,000,000元方式出借款項,且系爭聲明 書王莉淇簽署欄位僅記載「保證人」,足見其僅為保證人而 非連帶保證人甚明。再者,被告之後陸續以加一公司之玉山 銀行東三重分行乙存帳戶匯款共計l,090,720元予原告以償 還借款,又請被告之胞姊陳渝霈代為清償1,900,000元,另 加一公司商業往來有時收受他公司支票(俗稱客票),故被 告交付加一公司之客票即台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票號000000 0號支票予原告進行換款,該支票嗣經原告提示兌現已清償2 64,580元,是就系爭借款債務原告應業已受清償3,255,3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聲明書係兩造於104年11月10日共同簽署,系爭聲明書 所載5,000,000元借款即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5頁、第148頁),並有系爭 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查原告曾匯款如原告所提原證3-4表格(見本院卷二第505頁 )所示金額至加一公司帳戶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三第105頁、第148頁),並有匯款紀錄、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頁、第43至84頁、第91至92 頁、第179至219頁、第253至333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㈢查加一公司曾匯款如被告所提附表8第3至5頁編號2至68(其 中編號68金額業經更正為63,490元,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73 頁、本院卷三第28頁)所示金額至原告帳戶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48頁),並有匯款紀錄、存摺內頁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頁、第43至84頁、第 91至92頁、第179至219頁、第253至333頁),該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被告向其借款5,000,000元,並約定應於 106年11月9日還清系爭借款債務,原告與被告王馨億、被告 王莉淇(原名王馨慧)亦合意由被告王莉淇作為被告王馨億 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借款於簽署時已經交付 等情,經查:  ⒈觀諸系爭聲明書記載:債務人被告王馨億於104年11月10日向 原告借款伍佰萬元正,雙方達成協議,於106年11月9日還清 債務,若未於時間內償還,債權人原告可向士林地方法院申 請扣押債務人被告王馨億動產、不動產及連帶保證人王馨慧 (即被告王莉淇)之動產、不動產,以示證明」。並載明「 新台幣伍佰萬元已收受。王馨憶(簽名及按捺指印)」。此 外,記載「公元2015年11月10日」、「聲明人:王馨億(簽 名及按捺指印)」、「保證人王馨慧(簽名及按捺指印)」 、「陳進金(簽名)」等情,有系爭聲明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45頁),已可資證明系爭借款存在,且借款於系爭 聲明書簽署時已交付。  ⒉被告王莉淇於110年3月16日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們有借款, 伊與被告王馨億是從101年4月開始借款陸陸續續借的,總共 是5,000,000元,我們也確實拿到5,000,000元,聲明書確實 是伊與被告王馨億所簽立的,簽立的時候確實已經拿到5,00 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  ⒊被告王馨億於110年5月6日提出書狀陳明:伊於101年4月23日 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於101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 元,於101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於102年4月19 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於102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 00元,於10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於103年9月 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於10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 0,000元,共計5,000,0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 頁)。  ⒋證人陳渝霈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這是家族企業的債款,系 爭聲明書的借款是加一公司的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6 至117頁、第120頁),除與系爭聲明書之客觀記載不符外, 況其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系爭聲明書簽署時,伊不在場, 伊是看聲明書推論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足 見其未實際見聞系爭聲明書簽署過程,僅自行推論系爭聲明 書的借款是加一公司的借款一節,證人陳渝霈該部分證述顯 為意見之詞,尚難憑採。  ⒌至被告另辯稱:加一公司與原告之間於104年11月10日前有借 款往來,經結算加一公司未償還原告之借款金額為3,676,79 7元,再加上104年11月l1日之1,154,100元借款,兩者總計 約5,000,000元,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聲明書後,原告遂於 隔日將1,154,100元借款匯出,此即為簽署系爭聲明書之由 來云云。惟該部分所辯已與先前被告王莉淇於110年3月16日 本院訊問時陳述、被告王馨億於110年5月6日提出書狀陳述 (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第85至87頁)均相違,再者3,67 6,797元加上1,154,100元為4,830,897元,除金額低於5,000 ,000元外,更與5,000,000元數額有相當差距。衡以被告王 馨億於110年5月6日已列明歷次借款時間及金額且總計金額 係5,000,000元,參酌卷內事證,應以告王莉淇於110年3月1 6日本院訊問時陳述、被告王馨億於110年5月6日提出書狀陳 述較為可採。被告該部分事後所辯,尚難憑採。  ⒍至被告另辯稱:被告王莉淇於系爭聲明書所載系爭債務並非 連帶保證人云云。惟系爭聲明書既已載明:債權人原告可向 士林地方法院申請扣押債務人被告王馨億動產、不動產及連 帶保證人王馨慧(即被告王莉淇)之動產、不動產等語,足 見被告王莉淇應知悉其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位之「保證人王 馨慧(簽名及按捺指印)」,僅為稱謂之簡略記載,並非更 改文義甚明。據此,被告王莉淇依系爭聲明書應係系爭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甚明。被告該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被告向其借款5,000,000元, 並約定應於106年11月9日還清系爭借款債務,原告與被告王 馨億、被告王莉淇(原名王馨慧)亦合意由被告王莉淇作為 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借款於簽署時已經交付 ,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均未清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證人陳渝霈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原告不曾交付現金或匯款 給伊,伊與原告並無個人借款或債務關係;系爭聲明書的借 款,伊有協助清償,伊就有跟原告說要幫忙還錢,伊有開立 12張50,000元本票及44張100,000元的本票給原告,共計為5 ,000,000元,是以伊當時姓名陳泫猜及伊媽媽陳素玉的名義 開立的,當天就把本票全部交給原告,除上述所稱總金額5, 000,000元本票外,並無開立其他本票或支票給原告;伊當 時是逐期開立本票,第1張是106年1月到期,之後每月各有1 張本票到期,5萬元的本票到期日在前,伊從106年1月開始 按照本票日期,一個月償還5萬元,每還5萬元,原告就交還 伊50,000元本票1張,後來50,000元本票還完後,因為伊每 月還是只能還款50,000元,所以每2個月還款累計100,000元 後,原告才會交還伊100,000元本票1張,有交付金錢給原告 同前所述本票的金額,原先是固定每月5日,但有時候錢湊 不出來,會比較晚給原告,每月只會給一次現金,地點都在 行天宮的門口前,原告會把本票還給伊,但沒有做其他註記 ,也沒有請原告簽收,伊沒有想太多,只有想說要拿回本票 ,而且因為擔心本票流出會有責任,所以拿到就撕掉了,本 票伊收回後,伊就把本票撕掉;伊開立本票交付原告之本票 仍有尚未取回在原告處者,沒有繼續償還本票,是因後來10 9年新冠肺炎疫情,伊的工作受影響,沒有所得可供償還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24頁)。參以原告亦供承其曾收受 證人陳渝霈所開立本票及1,300,000元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 8頁),僅主張證人陳渝霈所清償者係加一公司債務而非系 爭借款云云,然未提出足夠事證,以實其說。衡以證人陳渝 霈係為他人清償債務,且業已明確證稱其係清償系爭聲明書 之債務,參酌卷內事證,原告主張證人陳渝霈所清償者係加 一公司債務而非系爭借款一節尚非可採,堪認證人陳渝霈曾 分期償還部分系爭借款之債務1,300,000元,並曾開立總計5 ,000,000元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以為擔保,且已收回部分本票 。  ⒉至證人陳渝霈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就系爭聲明書之債務, 總共對原告清償之金額為1,900,000元云云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116至124頁)。惟原告尚執有證人陳渝霈開立之本票37 張,金額合計3,700,000元,觀諸卷內本票字跡一致,且原 告已提出本票原本供本院查驗與正本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 5至157頁、本院卷三第149頁),又證人陳渝霈既證稱其與 原告間並無其他債務關係,衡以時間經過,證人記憶淡忘尚 非罕見,是依卷內事證,本件至多僅能認證人陳渝霈曾分期 償還部分系爭借款之債務1,300,000元,證人陳渝霈證稱清 償1,900,000元云云尚非可採,則被告主張證人陳渝霈就系 爭借款已清償1,900,000元云云,亦非可採。  ⒊至被告另主張:被告之後陸續以加一公司之玉山銀行東三重 分行乙存帳戶匯款共計l,090,720元予原告以償還借款(即 被告所提附表8編號51至68),且交付加一公司之台北富邦 銀行敦和分行票號0000000號支票予原告,並經原告提示兌 現而清償264,580元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不曾以加一公司 匯款或客票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原告與加一公司之間另有借 款關係,尚不能與兩造間之系爭借款混為一談等語。經查:  ⑴加一公司曾匯款如被告所提附表8第3至5頁編號2至68(其中 編號68金額業經更正為63,490元,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73頁 、本院卷三第28頁)所示金額至原告帳戶一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又原告曾取得加一公司之客票即台北富邦銀行敦和 分行票號0000000號支票,並經原告提示兌現而獲付款264,5 80元一情,亦有台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112年6月14日函及函 附資料、113年1月26日函及函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67至4 69頁、本院卷三第55至57頁、第127至129頁)。惟前揭加一 公司匯款及客票兌現僅為單純金流,尚不能逕認與系爭借款 有關。  ⑵原告主張原告與加一公司之間另有借款關係,尚不能與兩造 間之系爭借款混為一談等節,有原告曾匯款如原告所提原證 3-4表格(見本院卷二第505頁)所示金額至加一公司帳戶可 資佐參,且被告亦稱曾有加一公司開立票據交付原告向原告 換款情事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8頁),又觀諸原證3-4表格 顯示原告早於100年8月間、101年1、2月間已有匯款至加一 公司之紀錄,早於被告王馨億所陳稱初次向原告借款600,00 0元之日即101年4月23日,且原證3-4表格所示匯款金額亦與 被告王馨億所陳稱歷次向原告借款金額、筆數迥然有異。是 依卷內事證,原告主張原告與加一公司之間另有借款關係, 且被告不曾以加一公司匯款或客票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尚非 無據。  ⑶綜上,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不能認前揭1,090,720元匯款、 前揭票號0000000號支票經原告提示兌現而獲付款264,580元 ,係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亦不能認其他加一公司之匯款、 票據(含客票)有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告該部分所辯尚難 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件僅能認系爭借款僅有1,300,000元,業經清償 ,是系爭借款尚有3,700,000元未清償(計算式:5,000,000 -1,300,000=3,700,000)。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既尚有3,700,00 0元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王馨慧、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 王莉淇連帶給付3,700,000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期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借款原 約定於106年11月9日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700,000元,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30

PCDV-109-訴-3836-2024103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4號 原 告 簡惠美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康世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5436號支付命令 予被告,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近來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國家也有提醒 民眾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竟仍將其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 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佯為區公所人員及檢察官,向原告佯稱因原告 涉及刑事案件調查,需依指示將原告金融帳戶內款項轉帳匯 款至指定帳戶,以利檢察機關清查存款流向,釐清有無與歹 徒共謀等云云,致年邁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111 年6月28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65,000元(計算式: 1,250,000元+115,000元=1,365,00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 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 原因,應予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65,000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為申請貸款,始依新光銀行專員指示,將會 計師「Ramen Chen」匯入系爭帳戶作為財力證明之資金提領 出來或轉匯至指定帳戶歸還會計師「Ramen Chen」,伊不知 悉系爭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使用,無故意或過失,毋庸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所有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業經伊全數提 領或轉匯給會計師「Ramen Chen」,伊未受有任何利益,自 無何不當得利可言。此外原告亦曾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1417號駁回再議,並指明被告亦為本件受害人等語, 資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365,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稱過失,應以有無怠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為斷,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 、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民法第185 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 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 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 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 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 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5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因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1年6月28日匯 款共計1,365,00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被告與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為共犯云云。被告對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並 不爭執,然抗辯係為申請貸款,始依新光銀行專員指示,將 會計師「Ramen Chen」匯入系爭帳戶作為財力證明之資金提 領出來或轉匯至指定帳戶歸還會計師「Ramen Chen」,並提 出其與「新光張專員」、「Ramen Chen」、「Ives林」等人 聯繫之LINE訊息截圖,及系爭帳戶與被告所有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據。經查:依被告提出之上揭LINE訊息 截圖,被告與LINE暱稱「新光張專員」、「Ramen Chen」、 「Ives林」之人聯繫,「新光張專員」要其提供雙證件正反 面要分開拍、兩家以上存摺封面、薪轉戶內頁3個月資料, 「Ramen Chen」告知被告提供公司名稱、電話、地址、兩個 存摺封面、雙證件正反兩面、兩個緊急聯絡人姓名、關係、 電話,現居地址、電話、薪轉內頁6個月等資料。「Ives林 」提供自己之照片,並告知提款事宜及表示其助理已到,要 被告將款項交給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1149號卷【下稱偵卷】第103至106、127至141、165至197頁 ),核與被告辯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 誤信「新光張專員」等人,方依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等 節,尚非無據。再者,被告尚辯稱:我的帳號被凍結了,裡 面有些是公司的錢65,000元被凍結,個人是13,000多元存在 臺灣新光銀行帳戶內,我無法提領出來,只能向他人借錢還 公司。6月28日對方叫我去處理,將款項400,000元匯至對方 指示之高孟妘帳戶,450,000元匯到我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我從我中小企銀的帳戶提領440,000元,另外的10,000是從 我身上收的月租款65,000元拿出10,000元,合計450,000元 交付給對方。我再從新光銀行臨櫃提款400,000元,再以ATM 提領2次30,000元,再用我身上原有的錢墊款55,000元,所 以我就把1,365,000元還給他們了,之所以沒有全部用提領 或轉匯方式將匯入系爭帳戶的款項交付給對方,而係部分交 付我身上原有的現金,是因為我不想要身上留太多現金,我 臺灣新光銀行帳戶裡面還有68,000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戶內有10,000元等語,核與系爭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存摺影本、 臺灣中小企銀存摺影本所載相符(偵卷第37頁,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9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0至124頁),被告並 提出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26頁)及「Ives林」 回覆被告其已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965,000元之訊息內容( 本院卷第128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採信。而被告所 有系爭帳戶及用以供轉帳之中小企銀帳戶內尚有將近80,000 元之餘額,此與一般販賣或故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者 ,多半會選擇交付已無使用之帳戶或新設帳戶,且將匯入帳 戶內之贓款全數提領或轉匯殆盡之情形有別,是被告前開辯 稱其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尚非無據。  ⒊又原告就此對被告提起詐欺、洗錢等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14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 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62至67頁),堪認被告主張係因受 騙始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收受款項並代為提領或轉匯款 項等節,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為共犯,或至 少有過失責任云云,並未提出證據為憑,已難憑採,且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知悉「新光張專員」、「Ramen Chen」 、「Ives林」等人欲將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收受匯款使用 或移作非法使用之情況下,猶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自 無從認定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金 錢損害1,365,000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65,000元,為無 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 」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 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 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 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 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 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 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 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 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查被上訴人係受陳霏霏詐騙, 並依其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既係依陳霏霏指示將系爭款項 匯予上訴人,兩造間即無給付關係,縱被上訴人與陳霏霏間 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亦僅得向指示人即 陳霏霏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上訴人主 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指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 之系爭帳戶,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倘原告與 詐欺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亦僅得向 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 逕向被告主張。況原告匯款入系爭帳戶後,被告旋依指示將 上開款項轉匯或提領交付他人,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實際 上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5,000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0-28

SLDV-113-訴-924-20241028-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禹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829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341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潘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潘禹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93號起訴書(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所載「RCT-7104」應更 正為「RCT-7105」;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移送併辦意 旨書(如附件二)證據欄均補充「被告潘禹安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 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 第23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 輕其刑之限制,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 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 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姚一一」、「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客服專 員-林家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錢綉婷所匯款項,均是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未端正行為,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 有188,490元之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 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 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 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擔任早餐店店長,月收入3、4萬元,未婚,無 子女,與母親、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6千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93號   被   告 潘禹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禹安自民國113年3月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拿取提款卡至指定地點 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嗣潘禹安與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以LINE暱稱「姚一一」、「Carousell TW線上客服」、 「客服專員-林家明」分別向錢綉婷佯稱:欲在旋轉拍賣下 單品,惟因帳戶遭凍結,需由賣家聯繫客服處理等語,致錢 綉婷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3月2日19時23分許、19時25 分許、19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31,205 元、18,123元至陳輝東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潘禹安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乘 坐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113年3月2日20時2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富城門市提領18,000元,再由其將詐 欺款項交予乘坐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之其他成員,藉此創造 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錢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禹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供與LINE暱稱「姚一一」、「Carousell TW線上客 服」、「客服專員-鄰家明」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 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 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 告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13年3月2 日工作報酬為6,000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15號   被   告 潘禹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潘禹安自民國113年3月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拿取提款卡至指定地點 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嗣潘禹安與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以LINE暱稱「姚一一」、「Carousell TW線上客服」、 「客服專員-林家明」分別向錢綉婷佯稱:欲在旋轉拍賣下 單品,惟因帳戶遭凍結,需由賣家聯繫客服處理等語,致錢 綉婷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潘禹安再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為附表所示之領款,再將款項交予其他不 詳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錢綉婷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禹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領款之事實。 ⑵坦承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2 ⑴告訴人錢綉婷於警詢之指訴 ⑵錢綉婷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 ⑶錢綉婷匯款交易截圖 錢綉婷遭詐騙為附表所示之匯款 3 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影像截圖 錢綉婷的款項匯入後,由潘禹安提領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前開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13年3月2日工作 報酬為6,000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領款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293號 向貴院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因本案與該案係 同一被害人,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元) 提領地點 錢綉婷 (已提告) 03/02 19:23 49987 陳輝東申請設立之台灣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 帳戶 03/02 19:29 20005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前金自立) 03/02 19:30 20005 03/02 19:25 31205 03/02 19:31 20005 03/02 19:27 18123 03/02 19:31 20005 03/02 19:32 1005 03/02 19:40 49972 楊光龍申請設立之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帳戶 03/02 19:51 19005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大同店) 03/02 19:53 20005 03/02 19:43 35080 03/02 19:54 20005 03/02 19:45 4123 03/02 19:55 20005 03/02 19:56 10005

2024-10-25

CTDM-113-審金易-390-20241025-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 七月七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相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0年1 月11日所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而依 系爭遺囑請求被告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3日 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塗銷(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調得相 關登記謄本並函詢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後,確認原所列不 動產中有部分建物已滅失並註銷房屋稅籍,而變更塗銷登記 之標的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變更請求權基 礎為民法第1225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規 定(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背面、第229頁),核原告變更前後 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2年5月8日死亡,其配偶丁○○ 、次子戊○○已死亡,是其全體繼承人為其現存子女即本件兩 造,應繼分、特留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 丙○○與配偶丁○○胼手胝足、省吃儉用,並在原告提供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被繼承人丙○○向銀行商借款項下所購得 ,而為被繼承人丙○○所有,被繼承人丙○○於103年11月12日 即已書立遺囑(下稱103年11月12日遺囑)載明斯旨,嗣再 書立系爭遺囑將之分由被告獨自繼承,經被告於112年7月3 日持之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繼承人丙○○所遺 ,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附表三所示存款,是系爭遺囑已侵 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前開移轉遺囑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被繼承人丙○○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3日(按應為112 年7月7日之誤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以遺囑繼承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出資興建並使用,惟因當時 兩岸局勢不明,隨時有爆發衝突之可能,被告為職業軍人, 且被派往外島,為避免被告因無法預測因素意外喪生,致後 續財產不便處理,乃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丙○○ 名下,且系爭不動產興建以來之水電瓦斯費、火災保險、房 屋稅、地價稅、房貸均由被告出資繳納,被繼承人丙○○則長 期無工作,僅偶有保母工作,而無經濟條件支付房貸,丁○○ 之工作收入均已用於其自己及戊○○之醫療費用,不敷使用, 尚須被告支應,亦無力支付房貸,原告則畢業未久即結婚且 長期無業,也不可能提供興建系爭不動產所需資金,103年1 1月12日遺囑記載內容尚非實情,且其內容未經原告證明。 系爭不動產實非被繼承人丙○○所有,不應列為其遺產,被繼 承人丙○○係因便宜行事,方以系爭遺囑方式將系爭不動產返 還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2年5月8日死亡,其配偶丁○○、 次子戊○○先於其死亡,且戊○○未婚無子嗣,是其全體繼承人 為其現存全部子女即本件兩造,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 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丙○○生前先後立有103年11月12日 遺囑及系爭遺囑,並以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予被告, 經被告持之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而移轉登記至被告名 下;附表三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且被繼承人丙○○死亡時 未有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丙○○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103年11月12日遺囑、 系爭遺囑、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8至13頁背面、第23至25、55至59、223至226頁背面) ,並有本院調取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案卷及異動索引、桃 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13年5月8日桃稅溪字第11384 05899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至53頁背面、第1 80頁及其背面、第200至207頁),且經本院調取公證人留存 之103年11月12日遺囑及系爭遺囑原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一第172至175頁,卷二第2至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及其背面、第192頁背面至第193頁,卷二 第22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予被告,侵害原告之特 留分,而請求被告塗銷依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 登記,被告則辯稱系爭不動產非屬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而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被繼承人丙○ ○之遺產?㈡倘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系爭遺囑 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利?原告得否請求塗銷被告依系爭 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茲認定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 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 登記,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 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 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 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 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 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 、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為 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丙○○所有,被繼承人丙○○死 亡後即為其遺產乙節,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系爭遺囑、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 一類謄本、103年11月12日遺囑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 13頁背面、第23至25、223至226頁背面頁)。依土地登記申 請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不 動產異動索引、移轉登記申請案卷顯示,被繼承人丙○○於84 年12月2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經被告於11 2年7月5日持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自 被繼承人丙○○名下移轉至被告名,並於112年7月7日完成登 記(見本院卷一第44至59、201至207頁),顯見系爭不動產 原為被繼承人丙○○所有,直至被繼承人丙○○死亡後方經被告 依系爭遺囑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則依首開規定,應推定系 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予被告前為被繼承人丙○○所有。再者, 103年11月12日遺囑第一項記載「本人名下現有坐落桃園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之全部及其地上建號838號 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0號)整棟所有權之全部( 即系爭不動產)。上開房屋係在84年間拆除原地日式老舊房 屋予以全部重建,當時重建資金來源包括:本人已歿配偶丁 ○○生前擔任藥劑師之工作所得、本人長年擔任保姆工作所得 、本人長女乙○○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以本人 為借款向臺灣中小企銀借貸之款項。丁○○在95年間過世,在 其過世前,本人以上開房地作為擔保向銀行陸續借貸之貸款 分期清償,均由丁○○繳納;在丁○○過世後,上開房地剩餘未 償貸款之分期清償,始由居住該址之長子甲○○繳納……」,第 三項記載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兩造各取得1/3,原告之子女 高悅寧、高敬凱各取得1/6;系爭遺囑則記載「我名下位於 桃園市○○區○○路0號的房屋還有房子坐落的土地(桃園市○○ 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號之房 屋,即系爭不動產),要全部都給我兒子甲○○(身分證字號 :○○○)一個人繼承」,是103年11月12日遺囑已說明系爭不 動產興建由來及資金來源,且該二份遺囑均載明被繼承人丙 ○○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指定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之意旨, 佐以被繼承人丙○○及其配偶丁○○、早亡次子戊○○、被告均一 直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按系爭不動產興建時原告已結婚,見 本院卷一第56至59頁),亦可認系爭不動產確如103年11月1 2日遺囑所載,係被繼承人丙○○設法取得資金興建,以作為 一家棲身之所,而為被繼承人丙○○之財產。  3.被告固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僅係借名 登記在被繼承人丙○○名下,相關稅費一直以來均由被告負擔 云云。惟觀諸被告就此所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 保險單及收據,僅可證系爭不動產自84年2月27日至105年1 月17日有以被繼承人丙○○為被保險人投保火災保險,並繳清 保費(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所舉無輻射污染證明書, 僅可證三誌鋼鐵有限公司購入之竹節鋼筋無輻射污染現象( 見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所舉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 書,則僅可顯示系爭不動產105年迄112年之房屋稅或地價稅 金額及已繳納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79至92頁),凡此均無 從證明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出資興建,或上開稅費為被告所繳 納,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就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 ,況被告現既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過往於被繼 承人丙○○在世時即居住系爭不動產內,則其因而取得留存在 系爭不動產內之上開資料,或因此支付上開稅費,亦屬人之 常情,尚不得執此推論其與被繼承人丙○○間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被告另提出被繼承人丙○○及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 暨兩帳戶存提款情形,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被告出資 繳納(見本院卷一第93至170頁,卷二第217至222頁背面) ,互核該二帳戶之存提款紀錄,固顯示93年9月6日、93年1 月15日、94年1月28日、94年4月4日至94年5月5日、94年7月 21日、95年1月16日至104年9月14日,被繼承人丙○○帳戶存 入款項之同日,被告帳戶亦有相同或大於該金額之款項支出 ,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丙○○帳戶於前開期間內之資金來源來自 被告,尚非無稽,至於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丙○○臺灣企銀帳戶 於92年12月5日至93年8月5日、93年10月5日、93年12月6日 至94年4月1日、94年5月13日至94年7月15日、94年8月8日至 95年1月11日之入帳款項亦係來自被告乙節,因被告之臺灣 企銀帳戶於同日或無款項提領或提領之款項金額少於存入被 繼承人丙○○之臺灣企銀帳戶之數額,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以 採憑。又縱然被告前開所列款項均是被告存入被繼承人丙○○ 帳戶,且係用於清償被繼承人丙○○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企銀 之借款,然亦僅屬92年12月5日以後被繼承人丙○○對臺灣企 銀房貸債務之清償情形,仍無從認被繼承人丙○○於84年間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全部來自於被告,遑論被告交付前開款 項予被繼承人丙○○之原因多端,亦無從逕認系爭不動產係被 告出資興建而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丙○○名下。被告既未證明 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出資興建取得,復未證明其就系爭不動產 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而為實質所有權人,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被繼承人丙○○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本院尚無從依被告所舉獲得被告與被繼承人丙○○間就系 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心證,且被告既未就其主張盡 舉證之責,則不論被繼承人丙○○是否有資力獨自取得系爭不 動產,103年11月12日遺囑所載內容是否經原告證明屬實, 均無從逕認被告主張為真。  4.綜上,系爭不動產原既登記在被繼承人丙○○名下,被告未能 證明其與被繼承人丙○○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存在,則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丙○○所有而為其遺產,堪 以認定。 ㈡倘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 告之特留分權利?原告得否請求塗銷被告依系爭遺囑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  1.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利?   ⑴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 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 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 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 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 。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 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 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業認如前,而被繼 承人丙○○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指定由被告繼 承,亦有系爭遺囑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被 繼承人丙○○死亡時尚有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未經其以遺囑 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依法 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又兩造不爭執被繼 承人丙○○未有債務,且同意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價值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值為準,即系爭 不動產之價值如附表二價額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及 其背面),依此計算,被繼承人丙○○之全部遺產價值為4, 677,032元(附表二、附表三總和),附表四遺產價值為2 84,432元,原告所得分配之金額142,216元(附表四遺產 價值284,432×原告應繼分1/2=142,216)明顯不足其應得 之特留分價值1,164,258元(全部遺產價值4,677,032×原 告特留分1/4=1,169,258),堪認被告持系爭遺囑而繼承 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則原告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原告業 於起訴狀表明系爭遺囑指定遺產繼承方式侵害原告特留分 ,並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見本院卷一 第5頁),經本院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6頁),應認原 告已行使扣減權並發生扣減權行使之效力。  2.原告得否請求塗銷被告依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 登記?   ⑴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關係準用之。復按扣減 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 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 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 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 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 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 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 各個標的物,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 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5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以起訴狀向被告表示 行使扣減權,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送達被告,要屬合法 ,業認如前,且未逾2年除斥期間,原告之扣減權一經行 使即生效力,系爭遺囑所為前開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之 指定即失其效力,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包 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被繼承人丙○○全部遺產,故原告仍為 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惟系爭不動產經被告持系爭遺 囑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請求被告塗銷依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 。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行使扣減權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依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末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 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 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 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雖稱欲塗銷者為112 年7月3日之遺囑繼承登記,然依原告所舉之登記第一類謄 本、本院調取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移轉登記申請案卷 ,原告所稱之遺囑繼承登記正確日期應為112年7月7日, 原告所為聲明之用語,明顯有誤,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 院仍應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為判決,爰更正原告聲明如主 文所示,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暨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原告乙○○ 1/2 1/4 2 被告甲○○ 1/2 1/4 附表二:原告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之標的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918,520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01,880元 3 桃園市○○區○○路0號建物 全部 472,200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丙○○其餘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1 台灣中小企銀存款 23,729元 2 中華郵政存款 260,703元

2024-10-25

TYDV-113-家繼訴-27-202410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齡 指定辯護人 蘇恆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14、329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鈺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鈺齡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他人取得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 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 將款項匯入再加以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款項之去向而洗錢。然其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茹寧家庭手工」之人邀約,竟以縱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 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3月14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透過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 寄交給暱稱「李茹寧家庭手工」之人。嗣「李茹寧家庭手工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之黃碩彥等2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鄭鈺齡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載),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旋將匯入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詐欺款項轉匯一空。嗣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碩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楊欣怡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鈺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 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4 至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第175至178頁),另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 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 予暱稱「李茹寧家庭手工」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其 辯稱:我當時沒有工作,只能靠低收入戶補助,我急著要找 工作,透過臉書找到從事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要我提供金 融帳戶,對方說是因為要領家庭代工的材料,需要支付材料 費用,他需要將材料費匯到我所提供的金融帳戶中,之後再 用我的金融帳戶將款項提領出,然後才把材料跟提款卡一起 還給我。我有跟對方要求提供公司地址、聯絡地址及對方之 身分證資料,我也有問他為何要弄得這麼複雜,他說是公司 規定,我想了很久,我有向對方要身分證及地址,我想對方 應該不是騙我的,我才提供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將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寫有提款 卡密碼之紙條透過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寄給某身分不詳暱 稱「李茹寧家庭手工」之人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 第99頁;原審卷第144至145頁),並有被告提供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31914卷第137至169頁)。嗣某 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款項隨即遭轉匯一空等情, 則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憑。堪認被告提供上 揭帳戶後,遭某身分不詳之人用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 掩飾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提供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以下分述之:  ⒈按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 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若透過網路銀行使 用金融帳戶,係由帳號結合正確之密碼作為識別個人之方式 ,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即可順利利 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 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 係利用電話、網路或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 後,再利用金融帳戶領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 報導,並由政府及金融機構安全宣導多年。被告於行為時已 滿40歲,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自應當知悉不得任意將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情。甚且,被告於103年、108年間 2度因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因此涉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5號、109年度簡字第2914號 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1至61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自承:在前案的偵審過程中,檢察官、法官有跟我說過 不要隨便把金融帳戶交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 0頁),而被告係於112年3月14日提供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予 暱稱「李茹寧家庭手工」之人使用,被告於經歷前案之偵審 過程,理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有高度可能遭用於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提領犯罪所得以達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目的。被告雖無意積極促使此結果發生,然其仍 將上開金融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應認其主觀上已具有容 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 定故意。  ⒉更遑論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暱稱「李茹寧家庭手工」 之人告知其交付金融帳戶之目的係欲透過被告所交付金融帳 戶收取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之費用,於取得材料費匯款、購買 家庭代工材料後,再將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材料一併寄還。 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暱稱「李茹寧家 庭手工」之人亦可以自身金融帳戶收取匯款、購買材料後再 寄給被告,更可直接將材料費直接匯給被告收取,實無須大 費周章先向被告拿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再透過被告提 款卡收取材料費,嗣代為購買材料後將之連同提款卡寄回, 如此手續繁雜之過程實與為求簡潔、便利之一般社會交易流 程有別,而被告自承:我學歷是二專畢業,從事電子廠作業 員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此情,然被告仍將其金融帳戶交由暱稱 「李茹寧家庭手工」之人代收款項,則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 縱使其所提金融帳戶遭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使用之上開金融銀行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  ⒊至被告雖辯稱:我有要求對方提供身分證資料、公司地址及 聯絡方式等語,然被告亦自承:我沒有跟提供資料的人見面 過,因為對方說他在南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是由 此可知被告並無確認暱稱「李茹寧家庭手工」之人所提供之 資訊內容是否正確,被告自無從產生其所提供訊息正確之合 理確信,尚不能僅以暱稱「李茹寧家庭手工」之人有提供身 分證照片、公司地址及公司聯絡方式即認被告已完全信賴對 方而未生合理懷疑。又被告雖陳稱:我有恐慌症等語,並提 供其身心障礙證明(見偵32931卷第153頁),然被告於原審 陳稱:我因為之前有因提供金融帳戶遭判刑確定,所以本次 我交付金融帳戶前想了很久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由 此足徵被告仍具有相當的辨識能力,而於交付金融帳戶前曾 仔細思量,被告經前開訴訟經驗後仍率予交付臺灣中小企銀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被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使用於收取 詐欺款項及提領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仍任意將上開帳戶交 予暱稱「李茹寧家庭手工」之人使用,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 生之不確定故意。另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 3人以上,就參與犯罪者,亦無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 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正 犯人數未達3人以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 重剝奪限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從舊從優 之法律適用原則,保障行為人不因法律修正而受較重之處罰 ,是以,解釋上雖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上開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被告行為論罪科刑時,仍應受 裁判時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上限之限制,亦即不得 宣告逾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之上限( 即不得宣告逾有期徒刑5年之刑),以保障行為人之權利。 5.至於易刑處分部分,屬於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事項,與法 院論罪科刑之法律比較適用無涉,應待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 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臺灣中 小企銀帳戶之行為,致附表所示2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 害及受騙款項去向不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 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屬裁判上一罪。又被告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2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旋於109年12月28 日確定,上開罪名另與被告所涉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嗣 於110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為 憑(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63頁)。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幫 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 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 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 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考量其助力有限,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事由及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規定,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判處被告無罪,自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明知現今 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同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洗錢, 造成金流斷點,不僅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有前述之財產 損失,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故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審理期間未見其有體認自己所 為之不當,復考量其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非屬犯罪主導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從事電子廠作業員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㈢、被告將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 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另被告交付帳戶後,對 匯入帳戶之資金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 項即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黃碩彥 112年3月14日下午4時36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向黃碩彥佯稱:購物網站設定錯誤須至ATM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黃碩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4日下午4時54分許 32,988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鈺齡) ⒈告訴人黃碩彥於警詢之指述(112偵32931卷,第7-9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2偵32931卷,第23頁)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3月2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2570號函,檢附鄭鈺齡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2偵32931卷,第17-21頁) 2 楊欣怡 112年3月13日下午11時12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露天拍賣平台向楊欣怡佯稱:須匯款認證更新金流完成交易云云,致楊欣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4日下午5時7分許 49,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鈺齡) ⒈告訴人楊欣怡於警詢之指述(112偵31914卷,第5-7頁) ⒉上海商業銀行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2偵31914卷,第11頁)  ⒊手機通聯記錄擷圖照片(112偵31914卷,第11頁) 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31914卷,第12-14頁) ⒌露天拍賣頁面擷圖照片(112偵31914卷,第15頁) 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3月24日忠法執字第11290022353號函,檢附鄭鈺齡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2偵31914卷,第49-53頁)

2024-10-23

TPHM-113-上訴-2997-20241023-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 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不詳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各1張,以宅急便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勝豪」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年 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指定之統一超商另一門 市,並以LINE傳送提款密碼,供「張勝豪」所屬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以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 新光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後2帳戶尚 無任何通報紀錄)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付款 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 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 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己○○、丁○○、戊○○、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 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 臺灣企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 張,以宅急便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 勝豪」指定之統一超商,並以LINE傳送提款密碼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12 年7月15日認識LINE暱稱「溫舒雅」的女子,她說她是香港 人,想在臺灣開美容店,但她不是臺灣人,資金不能進來臺 灣,請伊提供帳戶,並叫伊聯繫1名LINE暱稱「張勝豪」的 外匯局專員,要求伊依照「張勝豪」的指示幫她在臺灣開店 ,「溫舒雅」說每個帳戶只能匯5萬元港幣,伊才於112年7 月25日20時29分許,在統一超商金大義門巿,用宅急便店到 店方式,1次寄出5張金融卡給「張勝豪」,伊是被騙的,伊 也有去報警,並打電話向新光銀行、彰化銀行掛失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實有申辦上開帳戶資料,此有下列該等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警卷第96-99 頁): 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9月18日新 光鈒集作字第0120103273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15-17頁)。 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113年4月15日 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0902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46-48頁)。 ㈢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 10-14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儲字第1130025280號函 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54- 59頁)。 ㈤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2年4月18日彰嘉義字第11300130號 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6-79頁)。 三、嗣該帳戶資料流入詐欺集團手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己○○、丁○○、戊○ ○、丙○○5人,並經上開5人於警詢指述歷歷:  ㈠告訴人甲○○○於112年8月22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2-25頁; 偵卷第23-24頁)。  ㈡告訴人己○○於112年8月17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3-34頁; 偵卷第35頁);113年8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9 頁)。  ㈢告訴人丁○○於112年8月1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9-62頁);1 13年8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9頁)。  ㈣告訴人戊○○於112年8月8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88-90頁);1 13年8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9頁)。  ㈤告訴人丙○○於112年8月1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09-112頁) 。  四、且有下列報案資料存卷可以證明: ㈠告訴人甲○○○部分(即附表編號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見警卷第21 、26-29頁;偵卷第22、25-28頁)。 ㈡告訴人己○○部分(即附表編號2):  ⒈告訴人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成功截圖(見警卷第48-54頁;偵卷第39、42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 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見警卷 第32、35-39、42、47頁;偵卷第34、36-37、39、44頁)。 ㈢告訴人丁○○部分(即附表編號3):  ⒈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含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戶 名:卓佳蓉【告訴人丁○○之女友】)(見警卷第72-84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 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6-58、66-72頁)。 ㈣告訴人戊○○部分(即附表編號4):  ⒈告訴人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 影本、中華郵政存簿儲金薄影本、「富邦信貸」網頁擷圖、 LINE聊天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5、98-105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 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警卷第86-87、91、93-94、107-108頁)。 ㈤告訴人丙○○部分(即附表編號5):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16-120頁)。  ㈥被告報案資料: ⒈被告所提出其與「溫舒雅」、「張勝豪」間之LINE聊天紀錄 截圖❶〈112.08.02時提供〉(見偵卷P.64反面至70反面)、被告 所提出其與「溫舒雅」、「張勝豪」間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 ❷〈112.11.11時提供〉(見警卷第120-223頁);被告提出之存 摺封面彩色影本(見偵卷第71-7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見警卷第224頁; 偵卷第61-63、72-74、84頁)。 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 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 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 ,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 機構與提款卡暨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 金融機構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 民眾只要有正當用途,均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並 無何困難,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 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 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 用於從事不法犯罪所得之轉帳工具。況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 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不法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 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 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暨密 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經查,被告68年次,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園藝工作 ,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及工作、 生活經歷,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暨 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對於本案帳戶交付予未 曾謀面、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該人應係在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使用之人 頭帳戶乙情,應能有所預見。 六、又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 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經查,被告辯稱:伊遭LINE暱稱「溫舒雅」所騙,她稱呼 伊老公,伊會加她的LINE是從FB網路上先認識的,之後互相 加LINE,從去年7月15日認識,我們沒有見過面,她說她是 香港人,說想在臺北開一家美容院,說叫伊幫她開店裝修費 ,她要伊的帳戶說把錢匯到伊的戶頭,伊總共借出新光銀行 、郵局、台新、彰化、臺灣中小企銀,總共5張,只有寄金 融卡而已,存摺、印章伊沒有寄出去,寄出去後密碼伊是跟 「張勝豪」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8-89頁)。依被告之智識 程度、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 情,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 應存有懷疑,甚且於與「張勝豪」之LINE對話中,初始即以 「你們是詐騙集團新手法」等語回覆(見偵卷第67頁反面), 足見被告對於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已有起疑,卻仍在未查證 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所轉匯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節 ,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縱以詐欺集團係以噓寒問暖、親暱稱呼 、情感暗示等方式誘騙其提供本案帳戶,其本係遭詐騙之被 害人,不應認為係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共犯為辯,然而,被 告提供帳戶之外在誘引(遭詐騙)與其內在(提供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在雖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情感交流等話術誘引其提供本案帳戶,然被告只須對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 當行為之故意」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 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 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 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 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 第14號判決參照)。 七、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 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 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 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 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 、「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 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 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 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 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 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 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 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 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 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 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甲○○○、己○○、丁○○、戊○○、丙○○是遭人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 該等轉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甲○○○、己○○、丁○○ 、戊○○、丙○○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嗣旋遭人提領, 此舉將對甲○○○、己○○、丁○○、戊○○、丙○○犯罪所得之款項 自特定帳戶內取出成為現金後交予他人,因現金易於移轉、 混同之特性,此舉將切斷該等款項與詐欺行為間之直接關連 ,使取出之現金具有財產之中性外觀,核其行為樣態係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 之洗錢行為。另被告並未親自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 ,難認其已參與前揭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提供如附表 所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使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 該帳戶來遂行前揭洗錢行為,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洗錢行為 之遂行施以助力,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 度。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洗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又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罪,另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至2分 之1。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比較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數帳戶 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至同一被害者接續匯款數筆之情形 ,應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本於同一犯罪決意之所為, 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則應就此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附表編號1、5);又 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前揭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而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帳戶資料予洗錢正犯作為收 取、提領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自無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提款卡等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該等帳戶將作為洗錢用之人頭帳戶使用, 竟仍不違背本意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容任實施洗錢 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使用該等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並將贓 款提領出,款項於提領之後去向不明而遭隱匿,亦切斷與 不法犯行之關連而使之具有合法外觀,造成司法查緝、訴 追之困難,犯罪所得因此得加以確保,降低犯罪成本,助 長集團財產犯罪,擾亂正當金融交易秩序,進而危害社會 整體穩定,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數 目為5個(本案遭使用共3個),經由前揭帳戶洗錢之金額(詳 附表),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此有本院 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 ,並參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9、67、89頁), 又考量提供帳戶之原委,及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取得實 際報酬或任何利益(如後述),無法過度苛責;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工作 、家庭經濟、身心(曾進行腦外傷手術)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54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存摺內頁及貸款資料 等件影本供參(見本院卷第161-187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 語,由此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 扣案之洗錢行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使用之提款卡帳 戶洗錢之財物並未遭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 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僅係提供提款卡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其對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 之贓款即本案洗錢之財物,未曾有過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 ,亦難認被告與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間,有取得共同處分 權限之意,是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 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三、又依目前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 提供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即洗錢對價及報酬) 之情形,自毋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提款卡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扣案,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續 使用,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並無對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詐術 告訴人 付款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112年7月21日15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野村控股-張芮霖」,向告訴人甲○○○謊稱:使用野村理財E世代APP買賣台股,保證獲利云云。 甲○○○ 112年7月21日10時7分許 高雄巿旗山區太平里18鄰中山南街140號 網路轉帳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1日10時8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1日10時12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郵局帳戶 2 112年7月16日起 以不詳LINE暱稱,慫恿告訴人鐘樟樺加入富誠創投網站,謊稱:在該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己○○ 112年7月25日9時39分許 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0號 網路轉帳 1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3 112年7月28日起 以LINE暱稱「蕭湄淇」,向告訴人丁○○謊稱:線上填寫表格,即可融資12萬元云云,待告訴人丁○○依指示填寫資料後,又謊稱:帳號錯誤,有詐貸嫌疑,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結凍帳戶云云。 丁○○ 112年7月31日16時29分許 統一超商僑勇門巿(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ATM 轉帳 2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彰化銀行帳戶 4 112年7月27日起 以LINE暱稱「謝依岑」,向告訴人戊○○謊稱:公司屬富邦集團,是富邦線上辦理平台,填寫資料就可以線上申辦貸款云云,待告訴人戊○○依指示填寫資料後,又謊稱:帳號錯誤,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解凍入帳云云。 戊○○ 112年7月31日18時12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ATM (機號:OVPNM) ATM 轉帳 1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112年7月31日起 假冒台馬之星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謊稱:訂單遭駭客修改為10張船票,須依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以更改設定云云。 丙○○ 113年8月1日0時17分許 新北巿新莊區光榮里7鄰西盛街269巷28號 網路轉帳 4萬9,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8月1日0時18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4萬9,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8月1日0時20分 同上 網路轉帳 4萬8,123元 彰化銀行帳戶

2024-10-23

CYDM-113-金訴-555-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緒凡                                         李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26號、第162號、第19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8號、第2497 號、第3431號、第3441號、第7621號、111年度偵字第875至879 號、第150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695號、第1242號、第2518號、第3430號、第3748號、第467 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9號、第7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至30 2號、112年度偵字第1245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4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緒凡如附表編號19、20、22部分及附表編號1、3、 5、15、17、18、25所示科刑部分、李家豪如附表編號15、17、1 8所示科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緒凡被訴如附表編號19、20、22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上開撤銷科刑部分,陳緒凡處如附表編號1、3、5、15、17、18 、2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李家豪處如附表編號15、17、18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陳緒凡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李家豪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量刑上訴部分(即被告陳緒凡如附表編號1至18、21、24至2 9所示科刑部分、被告李家豪如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科刑部 分):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 陳緒凡、李家豪(下稱被告2人)僅對原審判決關於如附表 編號1至18、21、24至29所示量刑部分(被告陳緒凡部分) 、如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量刑部分(被告李家豪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一第408、509、510頁,本院卷四第18至19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2人以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 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 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同案被告連曉彤、 江灝霖、林俊傑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同案被告孫修哲部分 ,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及其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3至375、407 、433頁);同案林玟峰、杜劭倫及檢察官則均未上訴,先 予說明。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 (一)被告陳緒凡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緒凡願與被害人和解,原 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定其適 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被告李家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豪有高度意願與附表編 號12至18所示被害人進行協商及調解,原審所為量刑及所定 之執行刑過重,請求酌情減輕其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 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 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 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 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 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 「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 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 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 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 ,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 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 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 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 4、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或審理時自白其等所為一般洗 錢犯行(詳後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 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又被告2人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詳後述),故其處斷刑範圍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據此,本案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 ,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5、本案被告2人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其等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依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此部分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 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另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 則,被告2人關於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 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 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2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又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 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查: 1、被告陳緒凡雖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下稱原審卷,卷 一第214頁、卷三第131、359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 本院卷四第48、52、57、58、65頁),惟其於警詢、偵查並 未自白其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陳緒凡於109年1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收過曾繁濱 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存簿、提款卡,我不清楚為何詐欺 機房會匯款到他的帳戶內。警方提示的詐欺集團機房工作機 之數位鑑識資料截圖之帳戶不是我收購的。我沒有加入詐欺 集團等語(偵4381卷一第124至130頁),則被告陳緒凡否認 有收受人頭帳戶及加入詐欺集團,顯未自白其詐欺等犯行之 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 ⑵被告陳緒凡於110年1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有向林俊傑收取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存 摺、金融卡,方冠智說他有在收本子(帳戶),我不知道方 冠智做何用途。方冠智有跟我說會給出帳戶的人抽一成的傭 金,我不知道是什麼錢的一成傭金,我不知道林俊傑有沒有 抽傭金,我跟李家豪是沒有。不是我去詐騙的,我只是把帳 戶交給方冠智,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沒有犯案,我不知 道方冠智收林俊傑的帳戶後再交給何人等語(偵1242卷一第 42至48頁),則被告陳緒凡雖坦承有收受同案被告林俊傑帳 戶,惟認有詐欺意圖,辯稱僅是將帳戶交給方冠智,未涉及 詐欺犯行,而未自白其詐欺等犯行主觀犯意。 ⑶被告陳緒凡於110年5月10日偵查時供稱:我認識曾繁濱,曾 繁濱把帳號給江偉寬這件事我不清楚,我沒有從事收購帳戶 等語(偵2518卷第61至62頁),則被告陳緒凡斯時復否認有 收購帳戶之行為,亦未自白其詐欺等犯行主觀犯意。 ⑷被告陳緒凡於110年5月21日偵查時供稱:我有拿林俊傑台灣 中小企銀、第一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因為方冠智請我幫忙 收帳戶給他,可以讓我抽傭1成,我請李家豪幫忙找人提供 帳戶,如果是李家豪幫忙找人提供帳戶,方冠智給的傭金就 是給李家豪,與我無關。林俊傑的帳戶就是李家豪收來的, 我幫李家豪去跟林俊傑拿,再交給方冠智,這部分算是李家 豪收來的帳戶,我只是單純幫忙轉交而已,我沒有因此獲得 好處。我不知道方冠智收帳戶欲作何用途,應該是做博弈之 類的,我沒有想過是拿去做詐騙用,因為方冠智跟我說,是 要做比特幣或博弈,為何要人頭帳戶我就不清楚等語(偵12 42卷二第23至24頁),被告陳緒凡此時雖坦承收受同案被告 林俊傑帳戶,惟辯稱僅是單純轉交帳戶,非供詐欺之用,係 用以虛擬貨幣或博奕之用,並未自白其詐欺等犯行主觀犯意 。 ⑸被告陳緒凡於110年12月9日偵查時供稱:我只是向謝鎧丞拿 他的土地銀行帳戶,然後再交給「老三」。我對謝鎧丞說是 有人要玩網路賭博,問他要不要提供他的帳戶,而且會給他 錢。「老三」請我和杜劭倫幫他收簿子,並約定將賭博所得 的百分之十交給我和杜劭倫分。所以我就和杜劭倫去幫「老 三」收集帳戶。我和只有收到謝鎧丞和林玟鋒的帳戶,林玟 鋒的帳戶是只有我以玩網路賭博名義向他借用帳戶領錢等語 (偵2497卷第178至181頁),則被告陳緒凡雖坦承有收受謝 鎧丞和林玟鋒之帳戶,惟辯稱係用以虛擬貨幣或網路博奕之 用,而未自白其詐欺等犯行主觀犯意。 ⑹被告陳緒凡於111年4月22日偵查時供稱:我認識曾繁濱,他 是江韋寬介紹的,江韋寬就是被告江灝霖,我沒收到曾繁濱 給的任何帳戶,曾繁濱帳戶凍結與我無關。林玟鋒的渣打、 玉山帳戶是給「老三」,不是交給我,我知道這件事,不知 道為何要交給「老三」,這是他們2人間的事。「老三」集 團還有誰我不知道,我沒有在「老三」那工作,我是將帳戶 交給方冠智,方冠智將帳戶給誰,我不知道等語(偵6143卷 第218至220頁),則被告陳緒凡否認有收受曾繁濱、林玟鋒 之帳戶,否認有為「老三」工作,只是將帳戶交給方冠智, 並未自白其詐欺等犯行主觀犯意。 ⑺被告陳緒凡於112年3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確實有向謝鎧丞 拿其名下帳戶後轉交給方冠智,他說每介紹一本帳戶可以獲 取報酬,但是後來都沒有拿到報酬;我記得當時方冠智跟我 說帳戶是使用虛擬貨幣買賣使用的,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我 只負責介紹謝鎧丞的帳戶給方冠智;被害人孔湘涵不是我詐 騙的,我只帳戶給方冠智,是誰詐騙被害人的我不清楚等語 (偵12455卷第14頁),則被告陳緒凡僅坦承有收受謝鎧丞 帳戶交予方冠智,惟辯稱係用以虛擬貨幣之用,而未自白其 詐欺等犯行主觀犯意。 ⑻依被告陳緒凡上開歷次於警詢、偵查所陳,被告陳緒凡或否 認有收集人頭帳戶,或承認有收集人頭帳戶客觀行為,惟始 終並未自白其詐欺之主觀犯意,辯稱係用以網路博奕、虛擬 貨幣之用,則依首揭說明,被告陳緒凡就詐欺等犯行主觀犯 意並未作供認,自難認已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之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李家豪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原 審卷三第176、183、360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 卷四第57、65頁),然其於警詢時辯以:我將同案被告林俊 傑帳戶轉交給同案被告陳緒凡,陳緒凡只跟我說帳戶是要做 博奕娛樂城使用,被害人遭詐騙不是我向其等詐騙,要去問 陳緒凡,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只是單純幫陳緒凡收取林俊 傑帳戶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2號偵 查卷,下稱偵1242卷,卷一第58至62頁),復於偵查時辯以 :陳緒凡跟我說這些帳戶是要作為博奕使用等語(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偵查卷,下稱他983卷,卷 二第542頁),而未於偵查時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查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階段均或否認犯行、或僅坦承 客觀犯罪事實,而未自白其等主觀犯意,已如前述,自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另本案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 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查本件被告2人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 任收簿手之角色,均屬本案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並使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詳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 非微,自難認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亦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附此說明。 (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 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 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參照) 。 ⑴被告陳緒凡就附表編號3、15、17、18及被告李家豪就附表編 號15、17、18所示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被告2人行為時僅23 歲有餘,因年輕識淺,思慮難免欠周;參以被告2人參與本 案詐欺犯罪係擔任收簿手之角色,究非詐欺集團犯罪之核心 人物,犯後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 告陳緒凡並與附表編號3、15、17、18所示被害人、被告李 家豪與附表編號15、17、18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 解筆錄可按(本院卷一第475至477、533至535頁,本院卷四 第91至92頁),雖尚未賠償其等損失,然已減輕上開被害人 民事求償之訟累,則被告2人此部分堪認有填補損害之誠意 ;又酌以原審就被告陳緒凡如附表編號3、15、17、18及被 告李家豪如附表編號15、17、18所示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 1年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符合比例原則,避免漏未評價上開 有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參酌被告2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等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至被告陳緒凡如附表編號1、2、4至14、16、21、24至29、被 告李家豪如附表編號12至14、16所示犯行,被告2人或未與 此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雖有達成和解,然此部分之量刑 因子改變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已為斟酌(按 即被告陳緒凡就附表編號1、5、25所示部分),且觀諸原審 所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至1年4月(被告陳緒凡部分) 、1年1月至1年2月(被告李家豪部分),則審酌被告陳緒凡 、李家豪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失、事後猶 未能得賠償等節觀之,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 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被告陳緒凡如附表編號1、3、5、15 、17、18、25所示科刑部分、被告李家豪如附表編號15、17 、18所示科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被告陳緒凡如附表編號1、3、5、15、17 、18、25所示部分、被告李家豪如附表編號15、17、18所示 部分,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 查,⒈被告陳緒凡就附表編號3、15、17、18、李家豪就附表 編號15、17、18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 如前述,原判決未依該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即有未洽。⒉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被告陳緒凡於本院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後述), 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和解情形,所為刑罰之量定,亦有未洽 。被告2人上訴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云云, 惟被告2人何以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即非有理,至被告2 人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因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 人前開於本院審理中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所為之量 刑即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陳緒凡如附表編號1、3、5、15、17、18、25所示科刑部分 、被告李家豪如附表編號15、17、18所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其定執行刑失所附麗,均併予撤銷。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 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造成 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 所參與之分工,並非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亦非居於本案 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再衡以被告2人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 犯行,及被告陳緒凡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1、5、25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雖未尚賠償其等損失,然已減輕上開被害 人民事求償之訟累(至被告陳緒凡與附表編號3、15、17、1 8所示被害人和解部分及被告李家豪與附表編號15、17、18 所示被害人和解部分,業於刑法第59條予以審酌,爰不重複 評價)之犯後態度,另參酌附表編號1、25所示被害人吳錫 泓、黃纖皓於本院時表示:如被告願意全額賠償,我願意給 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本院卷一第430頁);附表編號5所示 被害人劉嘉習於本院時表示:如被告願意全額賠償,我願意 給被告自新的機會,要不要給被告緩刑的機會請依法審酌, 希望被告等按照承諾的來履行等語(本院卷一第430頁)之 量刑意見等節;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陳緒凡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現在家裡幫忙,月收入約六、七萬 ,家裡有姐姐、父母親、未婚,家裡經濟狀況大家一起負擔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四第68頁);被告李家 豪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家裡有 媽媽、姐姐,未婚,家裡經濟是各自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四第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2、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陳緒凡如附表編號1、3、5、15 、17、18、25、被告李家豪如附表編號15、17、18所示犯行 部分,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 告2人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之行為,暨其等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 與被害人和解情形,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陳緒凡如附表編號2、4、6至14、16 、21、24、26至29所示科刑部分、被告李家豪如附表編號12 至14、16所示科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陳緒凡如附表編號2、4、6至14、16、21、24、2 6至29、被告李家豪如附表編號12至14、16所示犯行事證明 確,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身體健全,不思尋找正當 工作賺錢謀生,竟加入「老山」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不思 辛勤工作、而圖以輕鬆付出,即得以獲取豐厚報酬,不顧被 害人之損失,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或主謀等人得以隱蔽身分 ,所為應予非難;又本件被害人甚多、受騙金額甚鉅,是被 告2人所為,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對社會大眾之危 害亦屬非輕,本不應輕縱;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等參與分工程度、參與時間、被害人受 騙款項金額,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之 重要性,暨其等學識狀況、自陳家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 緒凡如附表編號2、4、6至14、16、21、24、26至29所示犯 行,量處如附表編號2、4、6至14、16、21、24、26至29「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李家豪如附表編號12至14、16 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附表編號12至14、16「原審主文欄」 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2人上訴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刑法第5 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2人此部分何以不符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且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 價,同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已 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手段、本案之分工,暨其等素行 、教育程度、現職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上開刑責,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顧及被告2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 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2 人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 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即被告陳緒凡如附表編號2 、4、6至14、16、21、24、26至29所示科刑部分、被告李家 豪如附表編號12至14、16所示科刑部分),惟被告2人所犯 洗錢輕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法律適用之結 果並無影響,尚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 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 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 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373號裁定意旨參照),斟酌被告陳緒凡就附表編號1至18、 21、24至29所示犯行均係於109年5月間至110年1月間所為; 被告李家豪如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犯行亦均係於109年6月間 所為,犯罪時間密接;又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法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陳緒凡於偵查階段 雖未坦承其主觀犯意,然其於警詢時主動供陳共犯方冠智有 在收帳戶等語(偵1242卷一第42頁),並使檢警因而得依被 告陳緒凡所陳,而循線查獲共犯方冠智之犯罪事實等情,業 據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偵查報告函覆略以:本 案原不知方冠智涉案,係因被告陳緒凡供出共犯而查獲等語 ,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1300418 67號函所附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113年8月20日偵查報告可憑 (本院卷三第61至64頁),足見被告陳緒凡在案發後尚能配 合警方查緝犯罪、防止犯罪危害擴大;為充分評價其等犯行 ,綜此審酌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 2人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被告陳緒凡如附 表編號1至18、21、24至29所示犯行所處之刑、被告李家豪 如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5、6項所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陳緒凡附表編號19、20、22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緒凡與林玟鋒、綽號「老山」等所屬 詐騙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約定由陳緒凡負責收集 金融帳戶、林玟鋒提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老山」 ,林玟鋒旋依「老山」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再交給「老山」 ,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9年5月30日,在交友軟體向陳美均 詐稱:我帶領妳操作外匯交易等語,使陳美均陷於錯誤,並 於109年6月22日18時31分、18時33分、109年6月23日13時14 分、13時17分、13時19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3萬 元、3萬元、3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㈠所示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20所示部分)。㈡於109年6月1 4日前之某日,在臉書、LINE向呂采緼詐稱:加入投資網站 可獲利等語,使呂采緼陷於錯誤,並於109年6月23日12時31 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㈤所示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22所示部分)。㈢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LINE暱稱「學良」,利用SF投資平台(http//sf889 9.com.tw),聯繫蔡宗翰,以理財投資為幌,使蔡宗翰陷於 錯誤,分別於109年6月22日17時33分、17時43分,網路轉帳 5萬元、1萬元至林玟鋒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內,旋即遭詐不明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即110年度 偵字第695、1242、3430、374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9、70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9所示 部分)。因認被告陳緒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 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其繫屬在後之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同一案 件」,除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外,亦包括 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因均具單一 性,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倘檢察官對 未經起訴部分另行起訴,此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 7款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或其他法院重新起訴,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參照)。又 按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 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決參照)。 三、查,被告陳緒凡對被害人陳美均、呂采緼、蔡宗翰所犯詐欺 、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10日以1 09年度偵字第4899、6587、6702、6871、6973號、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104、105號提起公訴(即上開起訴書附表五編號 二、四、七所示被害人陳美均、呂采緼、蔡宗翰),於同年 12月18日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審理中(下稱前案);同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1678 號、第2497號、第3431號、第3441號、第7621號、111年度 偵字第875至879號、第1509號就被告陳緒凡所涉詐欺被害人 陳美均、呂采緼部分及以110年度偵字第695、1242、3430、 374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9、70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陳緒 凡所涉詐欺被害人蔡宗翰部分重行起訴,而於111年3月24日 繫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6、198號等( 按即本案),有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原審法院收狀章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5至12頁, 本院卷一第50至61頁),雖前案檢察官係以被告陳緒凡提供 其帳戶供共犯方冠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普通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陳緒凡其後於本案就被害人陳美 均、呂采緼、蔡宗翰部分業已提升犯意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則其幫助行為應為其後之正犯行為所吸 收,依首揭說明,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又前案既經起 訴並繫屬法院在先,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陳 緒凡本案關於被害人陳美均、呂采緼、蔡宗翰部分之起訴及 追加起訴,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 ,起訴並不合法,依首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 款規定,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未查,就被告陳緒凡所涉如附表編號19、20、22所示 被害人蔡宗翰、陳美均、呂采緼部分犯行誤為實體判決,適 用法律尚有違誤,本院爰撤銷此部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李彥霖、周啟勇 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彥霖、蔡少勳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恭仁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被告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金訴126號等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緒凡 江灝霖 陳緒凡 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第162號、第19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一/吳錫泓 陳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緒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緒凡 江灝霖 陳緒凡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二/呂定洲 陳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陳緒凡 江灝霖 陳緒凡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三/者建中 陳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緒凡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陳緒凡 江灝霖 陳緒凡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四/郭令威 陳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 陳緒凡 江灝霖 陳緒凡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五/劉嘉習 陳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緒凡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陳緒凡 江灝霖 陳緒凡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六/劉豐銘 陳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7 陳緒凡 江灝霖 陳緒凡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七/李安騏 陳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8 陳緒凡 江灝霖 陳緒凡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八/許玲榕 陳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9 陳緒凡 江灝霖 陳緒凡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九/賴敬儒 陳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0 陳緒凡 江灝霖 陳緒凡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十/施博生 陳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1 陳緒凡 江灝霖 陳緒凡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十一/梁育瑄 陳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2 陳緒凡 李家豪 孫修哲 白志偉 連曉彤 林俊傑 陳緒凡 李家豪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十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判決(下稱原審金訴198號判決)附表編號編號一/鄭雅文 陳緒凡、李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3 陳緒凡 李家豪 孫修哲 白志偉 連曉彤 林俊傑 陳緒凡 李家豪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十三;原審金訴198號判決附表編號編號二/朱育論 陳緒凡、李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4 陳緒凡 李家豪 孫修哲 白志偉 連曉彤 林俊傑 陳緒凡 李家豪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十四;原審金訴198號判決附表編號編號三/林玉瓏 陳緒凡、李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5 陳緒凡 李家豪 孫修哲 白志偉 連曉彤 林俊傑 陳緒凡 李家豪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十 五;原審金訴198號判決附表編號編號五/許宇憲 陳緒凡、李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緒凡、李家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陳緒凡 李家豪 白志偉 連曉彤 林俊傑 陳緒凡 李家豪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十六;原審金訴198號判決附表編號編號四/陳玉惠 陳緒凡、李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7 陳緒凡 李家豪 孫修哲 白志偉 連曉彤 林俊傑 陳緒凡 李家豪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十七;原審金訴198號判決附表編號編號六/范怡文 陳緒凡、李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緒凡、李家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陳緒凡 林玟鋒 李家豪 連曉彤 林俊傑 陳緒凡 李家豪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十八;原審金訴198號判決附表編號編號七/劉俐 陳緒凡、李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緒凡、李家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陳緒凡 林玟鋒 陳緒凡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十九/蔡宗翰 陳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撤銷。 陳緒凡公訴不受理。 20 陳緒凡 林玟鋒 陳緒凡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陳美均 陳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撤銷。 陳緒凡公訴不受理。 21 陳緒凡 林玟鋒 陳緒凡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一/汪詩萍 陳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2 陳緒凡 林玟鋒 陳緒凡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二/呂采緼 陳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撤銷。 陳緒凡公訴不受理。 23 陳緒凡 林玟鋒 同案被告林玟鋒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三/許子寧 林玟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非本案審理範圍 24 陳緒凡 林玟鋒 陳緒凡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四/沈羿辰 陳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5 陳緒凡 杜劭倫 陳緒凡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五/黃纖皓 陳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緒凡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陳緒凡 杜劭倫 陳緒凡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六/楊彩靈 陳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7 陳緒凡杜劭倫 陳緒凡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七/陳美齡 陳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8 陳緒凡杜劭倫 陳緒凡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八/林妤婕 陳緒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9 陳緒凡 陳緒凡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九/孔湘涵 陳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024-10-23

TPHM-113-上訴-4167-20241023-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紫婷即戴燕萍 非訟代理人 謝佳芸律師(扶助律師)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擔任友人公司之保證人,積欠 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陳稱本件聲請時之債務總額約為957,000元(債權 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債權人清冊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卷。然債 權人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 )陳報債權總金額現為4,481,821元等情,並提出臺灣高雄 地方法98年11月25日雄院高98司執維字第42788號債權憑證 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是依前開債權憑證所載,本 金加計利息、違約金後之金額,自應以債權人陳報之總金額 為據,而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加計並未逾1,200萬元,於 法相合。  ㈡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之情 ,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卷卷宗核閱無 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已如前述),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 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及金融商品之投資,但有機車2部( 車牌號碼:000-0000號、VTH-7279號)、凱基人壽之有效保 單2筆(保單號碼為:N0000000_3G03、N0000000_PM03,其 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03,190元、3,694元)、中華郵政之 有效保單1筆、富邦人壽有效保單2筆(保單號碼為:Z00000 0000-00、Z00000000000,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74,781 元、29,409元)等情,有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40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聲證9)、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 證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富邦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21至129、14 1至145頁、聲請人民事陳報二狀聲請28、29)。而聲請人前 開機車分別係2019年11月、0000年00月出廠之情,有機車行 照可佐(附司消債調卷聲請9),依中古車市場行情,聲請 人前開機車之中古車價分別約48,000元、46,000元,有機車 二手車價網路查詢資料可佐(附於本院卷)。另聲請人名下 之存款帳戶餘額陳報數額為3,341元之情,有中華郵政、臺 灣企銀、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明細附卷為證(見司消債調卷 聲證11至15、本院卷第131至137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 下資產數額為408,415元(計算式:103,190元+3,694元+174 ,781元+29,409元+48,000元+46,000元+3,341元=408,415元 )。至聲請人雖主張對江曾月霞有債權4萬至5萬元等情,惟 其並不知悉江曾月霞之地址及聯絡方式,無從聯繫江曾月霞 並請求其清償債務,前揭債權顯無收回可能,故不予計列至 聲請人名下資產,併予敘明。  ⒉依聲請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 其間之所得收入合計共672,692元(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 。又聲請人陳報現於崇德發蔬食餐廳任職,而依其提出之薪 資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3頁),聲請人自111 年8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21個月收入合計為516,693元(計算 式:①111年〈25,201元+27,010元+23,847元+24,023元+26,39 6元〉+②112年〈17,407元+15,329元+10,354元+22,417元+33,2 54元+23,347元+21,559元+23,241元+27,761元+27,859元+28 ,649元+28,949元〉+③113年〈28,008元+24,422元+28,928元+2 8,732元〉=516,693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4,604元(計算 式:516,693÷21月=24,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 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為24,604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 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 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之1.2倍即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19,680元作為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屬可採。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粘恩慈、粘恩婕之扶養費 共4,000元等語。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之子女粘恩慈、粘恩婕分別係101 年8月、0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 ),堪認上開2名未成年子女有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089 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共同負擔扶養費 ,則其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共計4,000元,未逾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 負擔後之19,680元之範圍(計算式:19,680元÷2人×2名子女 ),洵屬可採。  ㈤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4,604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9,680元及扶養費4,000元後,尚餘924元(計算式: 24,604元-19,680元-4,000元=924元),又聲請人之債權總 額4,481,821元,已如上述,扣除其名下資產408,415元,共 計為4,073,406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終 生亦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4,073,406元÷924元÷12月=367 .3年),堪認此時聲請人自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 ,是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 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 、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 前自陳之每月還款清償能力2,000元至3,000元(見本院卷第 82頁),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 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18

PCDV-113-消債更-283-20241018-2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楷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09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楷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楷樾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 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底某日,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約定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田中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蕭淮謙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偵辦中)。嗣蕭淮謙取得上開帳戶之使 用權限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嗣許忠良等人察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周楷樾(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忠良、何佳諭、紀志中、宋清壽於警詢之供 述(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75至78頁)、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95至96頁)。  ㈣彰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7至99頁);郵 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1至103頁)。  ㈤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名稱及出 處均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後: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告訴人許忠良部分),及 匯款5萬3千元(告訴人何佳諭部分)、5萬元(告訴人紀志 中部份)、6萬元(告訴人宋清壽部分)至被告彰信帳戶內 ,合計21萬3千元,是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 行,偵查中並未自白;另雖有供出上手,然迄今並未查獲( 詳後述),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此具體個案情 形比較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 規定,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 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2月以上5 年以下」。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 自以舊法為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 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該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 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以下仍以 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且此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 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惟查: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 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 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均不同,前者並 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 度行為吸收之情。因此,本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揆諸前揭見解,被告之行為自 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起訴意旨就 此部分容有誤會,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予以刪除( 見本院卷第68頁),附此說明。  ㈡被告同時提供郵局及彰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有 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4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本案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並未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理由有所主張及舉證,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所犯之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爰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而僅作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約定之每個帳戶5千元之報酬,而提 供其郵局及彰信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已嚴 重損及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實屬可責;考 量被告除有上開累犯之前科外,另有於106年間、107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兼衡其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向檢警指認收受其帳戶之蕭淮謙,並 提供蕭淮謙之個人資料供檢警偵查【然此部分尚經警方追查 中,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5月24日函(見偵卷第27 7頁)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61頁)附卷 可參】等犯罪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肄業 ,職業為土木工程,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29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據此:  ㈠被告雖與對方約定可藉此獲得每個帳戶5000元即合計1萬元之 報酬,然其於偵查中供稱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70 、286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 獲得該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合計匯款21萬3千元至被告所提供之 郵局及彰信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該些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 員予以提領一空,有被告郵局及彰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99、103頁)可查,詐欺集團將該些款項以此方式而隱 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 。惟該些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 分權,倘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及彰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係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帳戶既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許忠良 於112年11月底某時許,告訴人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之投資廣告,與之連繫後對方以暱稱「陳翰林」、「李思妍助理」、「林國雄」等名義,佯稱為投資老師,向其表示可操作APP及匯款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投資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下午1時9分7秒,5萬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忠良於112年12月2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39至4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5至47、107至151頁) ③告訴人提供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卷第155至167頁)  2 何佳諭 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6時許,告訴人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之投資廣告,與之連繫後對方以暱稱「陳翰林的投資老師」、「李思妍助理」等名義,佯稱為投資老師,向其表示可匯款投資獲利,如要獲利了解,需以獲利金額乘以百分之25作為傭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投資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2月6日上午9時18分許,5萬元 ②112年12月6日上午9時21分許,3,000元 彰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佳諭113年1月18日之警詢供述(見偵卷第49至5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呈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3至55、173至193頁) 3 紀志中 於112年8月22日,告訴人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投放臉書之投資廣告,與之連繫後對方以暱稱「Beaut Ai」、「林國雄」等名義,向其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投資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上午9時46分許,5萬元 彰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紀志中112年12月13日之警詢供述(見偵卷第57至6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3至65、205至223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對方資料及對話截圖(見偵卷第225至231頁) 4 宋清壽 告訴人於112年11月底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之投資廣告,與之連繫後對方以暱稱「李思妍」、「林國雄」等名義,向其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投資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下午3時許,6萬元 彰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宋清壽113年1月6日之警詢供述(見偵卷第67至6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41至246、259至261頁) ③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47至249頁)

2024-10-18

CHDM-113-金簡-293-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