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花蓮慈濟醫院

共找到 208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38號、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113年度偵字第5390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4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計程車,疏 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行駛,肇致本案 事故,使告訴人葉○奇、徐○禮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參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同為 肇事原因,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之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需扶養雙親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8號 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90號   被   告 葉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2時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個人計程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永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花蓮吉安鄉永昌街與明義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適有葉O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徐O禮(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騎乘 腳踏自行車,依序沿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二街由北往南行經上 開路口,葉文龍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穿越路口,而與葉O 奇、徐O禮發生碰撞,致葉O奇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右 側足部挫傷、雙側性膝部擦挫傷、右側內踝骨折術後關節炎 之傷害;徐O禮因此受有右側恥骨上支非移位性骨折、右側 薦、椎非移位性骨折、疑似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 二、案經葉O奇、徐O禮聲請調解不成立,復聲請花蓮縣吉安鄉調 解委員會移請本署檢察官偵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葉文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且超速行駛,不慎撞擊告訴人葉O奇、徐O禮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O奇、徐O禮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且超速行駛,不慎撞擊告訴人葉O奇、徐O禮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現場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5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且超速行駛,不慎撞擊告訴人葉O奇、徐O禮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悅增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2人因此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9日鑑定意見書1紙 證明被告駕駛個人計程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與告訴人2人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2人1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同時 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2024-12-24

HLDM-113-交易-102-20241224-1

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已歿)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甲○○業於民國113年7月7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S000-A112070(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之母BS000-A11207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前為交往關係。甲○○於112年4月12日22時許,在甲女、 A女位在花蓮縣壽豐鄉(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內,明知甲女為 未滿14歲之女子,見當日晚間A女因身體不適而與甲女分房 入睡,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在甲 女所住之房間內,明知甲女已明確表示「不能碰我」,並以 手、腳推開甲○○,甲○○仍違反甲女之意願,以舌頭舔甲女之 嘴巴、生殖器,並以手伸進甲女之衣物內,觸摸甲女之腋下 、胸部,並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強制性交得 逞。嗣經甲女對於甲○○上開行為深感不適,逃離房間後並哭 著向A女求救,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A女訴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甲○○有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甲女、A女上開住處內,與告訴人甲女待在同一房間,被告有觸碰到告訴人甲女大腿內側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甲女就讀國小2年級,為未滿14歲之人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甲女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女求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甲女已明確表示「不能碰我」,並以手、腳推開被告,被告仍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以舌頭舔告訴人甲女之嘴巴、生殖器,並以手伸進告訴人甲女之衣物內,觸摸告訴人甲女之腋下、胸部,並以手指插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內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甲女隨即向告訴人A女求救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甲女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女求救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甲女向告訴人A女稱「媽媽,他親我嘴巴、摸我腋下,又戳我逼逼、舔我逼逼」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A女事後有向被告質問上開行為之事實。 5 告訴人甲女之年籍資料查詢表1紙 證明告訴人甲女為000年0月出生,為未滿14歲之人之事實。 6 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甲女、A女上開住處內,與告訴人甲女待在同一房間之事實。 7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採證光碟1片 證明告訴人甲女因而受有雙側小陰唇發紅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 罪嫌。又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 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 ,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 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 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是被告對告訴人甲女強制性交過程中 ,所為強制猥褻行為,應均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性騷擾罪,惟被告上開行為已非屬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 觸摸行為,應屬猥褻行為,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2024-12-24

HLDM-112-原侵訴-22-20241224-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國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4時至22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 ○○鄉○里○路00巷00號之居所飲用米酒4瓶後,在受服用酒類 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下,於同年月26日13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8分許行經花蓮縣○○ 鄉○○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發生車禍。嗣經警獲報前往 佛教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處理,發現林志國有飲酒跡象, 於同年月26日14時58分許對林志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花 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現場照 片共21張、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固記載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自首情形應係指被告承認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乙事而言。至被 告就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此 部分犯行於警方對其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且花 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載明:「員警獲報前 往處理,發現林嫌有飲酒跡象,復於上記犯罪時、地,對其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堪信警員於酒測前即發現被告 有飲酒跡象;是被告於113年5月9日警詢中承認犯罪,係在 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幸未造成他人之人身損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35毫克,數值甚鉅,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時間,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空調 師傅、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3

HLDM-113-花原交簡-240-202412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游美惠Posak.Suro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法定代理人 莊永鑣 被 告 黃振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佩錦律師 劉佳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左腿大拇指小傷口近1個月無法癒合,於 民國109年9月間前往被告醫院就診,由被告黃振銘主治。當 時被告黃振銘表示原告下肢血液循環不良,住院打溶血劑後 約3至5天即可出院,傷口會逐漸康復。原告遵醫囑於109年9 月20日住院,施打溶血劑後,下肢血液循環未見改善,身體 水腫益發嚴重,被告黃振銘經原告反應僅稱更換溶血劑即可 ,惟更換後亦未改善,原告左腳掌更泛灰發冷,原告於109 年10月22日自被告醫院出院後轉往花蓮慈濟醫院,經告知因 左下肢因長期缺血已壞死,迫於109年11月9日截肢至膝蓋以 免感染,因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法工作。被告黃振銘為 心臟血管外科,專長含中風治療,任職於區域大型醫院,理 應考量原告左下肢缺血狀況,立即評估實施氣球擴張術,卻 堅持無效之溶血劑治療,疏未盡速排除血管阻塞,延誤治療 時機,就原告左下肢長期缺血而壞死,具有過失。原告為此 額外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8,195元,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1,045,00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請法院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 ,擇一為勝訴判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3,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病歷資料,原告於109年9月21日、109年9月28日進行PTA(percutaneous transluminal,複雜性血管整形術,即原告所稱氣球擴張術),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出院 Final Diagnosis:3. Left superficial femoral artery total thrombosis s/p PTA on 9/21 and 9/28.(因左淺股動脈血栓形成,因此在9/21和9/28進行PTA治療)」,顯見被告黃振銘已為原告病症進行氣球擴張術之醫療處置。被告黃振銘為追蹤病情發展,分別進行血液檢查、生化檢查、電腦斷層造影,評估後開立血管擴張劑、血栓溶解劑,照料傷口,密切觀察,甚至於109年10月13日安排在左膝窩開一小洞探勘,確認組織有無壞死或感染,已為專業之積極醫療處置,並無原告所稱僅進行無效之溶血劑治療,原告之左下肢截肢結果與被告黃振銘之處置無因果關係。依照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被告醫院及花蓮慈濟醫院之病歷記載,為原告罹患「左下肢之左膕動脈阻塞合併左大腳趾慢性傷口」疾病之病程發展,並無原告所稱導管溶栓手術失敗致左小腿血管破裂而有小腿腫脹及腳趾壞疽病況,亦無醫療疏失行為,原告病程演變非屬罕見,被告黃振銘縱為有效且符合常規之醫療處置,仍無法避免發生截肢結果,則原告稱被告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而為本件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9月20日經被告黃振銘主治、收治入住被告醫院 、109年10月22日出院,嗣於109年10月23日入住慈濟醫院、 109年11月9日施行左膝下截肢手術、109年12月4日出院(本 院卷一第97頁、本院卷五第29、31頁)。  ㈡依被證1之109年9月21日病程紀錄、被證3之出院病歷摘要、 被證4之109年9月25日病程紀錄,原告於住院期間,經被告 黃振銘評估病情後,開立血管擴張劑(PGE1)、血栓溶解劑 (Urokinase)等藥物(本院卷一第93、98、105頁、本院卷 五第30頁)。  ㈢依被證5之壓傷暨一般傷口評估換藥紀錄單,被告黃振銘於原 告住院期間,有為傷口照料之照護行為(本院卷一第107至1 14頁)。  ㈣依被證6之109年10月12日護理紀錄、被證7之109年10月13日 病程紀錄,被告黃振銘於109年10月13日為原告安排在左膝 窩開一小洞探勘,以確認組織有無壞死或感染(本院卷一第 115、117頁)。  ㈤被告黃振銘受僱於被告醫院。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 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 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 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 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 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 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 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 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 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 、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 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 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 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 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 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 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 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 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錯綜性及 不可預測性,是醫師、護理師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 ,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 之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及醫院層級等因素,為專業 裁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病人之醫療方式,為適當之醫療照 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又司法、檢察機關 受理醫療糾紛案件,立法者特於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將 上開醫療糾紛之委託鑑定事務,明定由醫審會(鑑定小組) 為之。該會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 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 公正、客觀之意見,所提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方法,可採 與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自由心證定其取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黃振銘之醫療行為具有過失,被告應就原告 截肢之損害結果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或應負債務不履行、加 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於109年9月20日至被告 醫院住院,住院時之病情為「左下肢之膕動脈阻塞合併左大 腳趾慢性傷口」,於9月21日接受血管整形術,被告黃振銘 於術中發現左下肢之左膕動脈與左脛腓動脈幹內有血栓形成 ,除施予氣球擴張之外,並於病灶置放導管,已進行藥物溶 栓,原告於手術當日18時45分返回病房,被告黃振銘給予血 栓溶解劑及抗凝血劑靜脈滴注,9月22日以杜卜勒超音波血 流測定儀檢查左腳,結果發現左足背動脈有血流訊號,左後 脛動脈則無,故繼續給予藥物治療,9月24日再次檢查,結 果發現左足背動脈及左後脛動脈皆無血流訊號,當日開立血 液循環藥物靜脈滴注,9月25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結果顯 示左膕動脈阻塞,且左膕窩疑似有血塊鬱積及氣體出現,即 停止靜脈滴注血栓溶解劑,改用抗凝血劑皮下注射,9月27 日被告黃振銘診視原告,發現左足及左小腿上無蒼白或發紺 現象,認為血液灌流尚無惡化跡象,囑繼續使用血液循環藥 物靜脈滴注,另研判因原告左膝蓋彎曲,導致置放於左膕動 脈內之導管穿破血管,故暫停抗凝血劑使用,並向原告說明 有左腿截肢風險,因左膕動脈仍阻塞,被告黃振銘於9月28 日再度進行血管整形術,術中發現左大腿之表淺股動脈已出 現阻塞,除施予氣球擴張之外,並給予血栓溶解劑,以進行 藥物溶栓,另因當日血液檢驗結果為白血球數值偏高,故開 立抗生素使用,10月3日再度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 顯示左膕動脈仍阻塞,且仍有左膕窩腫脹,但腫脹程度相較 於9月25日已為縮小,因此仍繼續使用抗凝血劑治療,然原 告白血球數值仍偏高,訴外人即被告醫院整形外科賴醫師評 估原告左小腿循環仍不佳,故於10月13日為原告左小腿施行 筋膜切開術,術後左小腿至左足背仍冰冷,左足背動脈及左 後脛動脈亦無血液訊號,左腳趾逐漸呈現紫色,原告於10月 22日轉院至花蓮慈濟醫院,被告醫院出院診斷為「周邊動脈 疾病,左下肢之膕動脈、脛腓動脈幹及表淺股動脈之血栓性 阻塞」,花蓮慈濟醫院入院診斷為「左下肢周圍動脈阻塞疾 病合併足壞死」,心臟血管外科黃○偉醫師於10月23日安排 左下肢血栓清除手術及氣球擴張術,術後以杜卜勒超音波血 流測定儀檢查左腳,結果發現左足背動脈有出現血流訊號, 整形外科吳○熹醫師亦於當日接著為原告左小腿施行筋膜切 開術,術後使用血液循環藥物及抗凝血劑靜脈滴注,雖然持 續術後照護,但因左足壞疽與左小腿肌肉缺血腫脹未能有明 顯改善,吳孟熹醫師於11月9日為原告施行左膝下截肢手術 ,另於11月13日對於左小腿(左膝下部位)截肢後所剩餘的 腓腸肌之局部壞死施行清創手術,之後左小腿截肢傷口漸漸 癒合,感染亦得到控制,原告於12月4日出院等情,有被告 醫院與花蓮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時所引用,是原告病程狀 況、被告醫院及花蓮慈濟醫院處置方式之客觀事實,應堪認 定。  ㈢經本院檢送被告醫院、花蓮慈濟醫院就診病歷、手術紀錄、 光碟影像資料等,囑託醫審會鑑定被告黃振銘前開診斷及手 術,是否合於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醫審會鑑定意見認定結 果略以:依照109年9月10日門諾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心臟血 管外科醫師黃振銘發現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原告左下 肢之膕動脈阻塞,花蓮慈濟醫院診斷為左下肢周圍動脈阻塞 疾病合併足壞死,與被告醫院出院診斷一致,以時序判斷此 為同一疾病之病程發展,演變非屬罕見。原告於9月20日至 被告醫院住院時,住院時之病情為「左下肢之膕動脈阻塞合 併左大腳趾慢性傷口」,且時常有疼痛症狀,其左下肢阻塞 之嚴重程度已達第5級(最輕微是第0級,最嚴重是第6級) ,第5級病人在住院中被截肢的比率為9.8%,表示下肢壞疽 的發生,並不能完全避免,黃振銘於9月21日進行血管整形 術,手術中發現左下肢之左膕動脈及左脛腓動脈幹內有血栓 形成,除施予氣球擴張外,並於病灶處放置導管以進行藥物 溶栓,以杜卜勒超音波血流測定儀檢查原告左腳,發現左足 背動脈有血流訊號,但於9月24日再次檢查發現左足背動脈 與左後脛動脈均無血流訊號,嗣9月25日進行電腦斷層掃瞄 檢查,結果顯示左膕動脈仍阻塞,且於左膕窩疑似有血塊鬱 積與氣體出現,依美國心臟學會發布有關下肢周邊動脈疾病 之臨床指引,以導管治療重建周邊動脈血液灌流及導管溶栓 ,是有效之處置,故黃振銘為原告施作之血管氣球擴張及導 管溶栓等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黃振銘除施予氣球擴張以 外,並給予血栓溶解劑及抗凝血劑治療,另因應感染情形使 用抗生素治療,就後續併發症的處理,符合醫療常規。原告 在住院前之左下肢動脈阻塞嚴重程度已相當高,下肢壞疽之 發生及截肢之可能性,以無法完全避免,故原告左小腿截肢 與黃振銘之醫療處置,並無因果關係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 3年9月6日衛部醫字第1131668008號函送之醫審會0000000號 鑑定書、參考文獻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五第25至327頁)。  ㈣醫審會就被告黃振銘診斷原告為左下肢之膕動脈阻塞,由被 告黃振銘施行血管整形術、給予導管溶栓等醫療行為有無醫 療疏失、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各節,已綜合診治醫 療過程之完整病歷、用藥、醫學文獻、臨床醫學經驗及數據 ,而為詳盡及完全之說明,復參諸其組織成員之專業性及鑑 定過程之嚴謹度,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客觀公正而可信,而可 採認。原告亦未指明鑑定意見不可採之處,堪信被告抗辯原 告左小腿截肢與被告黃振銘之醫療處置,並無因果關係為真 。  ㈤綜上,本件並無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黃振銘醫療行為違反 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之情事,亦無其他過失可指,自無侵權 行為可言,被告醫院亦無庸依其僱用人之身分,與被告黃振 銘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振銘作為被告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其所為既無故意或過失,被告醫院即無因可歸責 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或加害給付之情形,自無須負擔債務不 履行或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227條 、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23

HLDV-110-醫-3-20241223-2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啓修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原簡字第2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伊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7時41分許,行走於花蓮縣○○市○○路 000巷00號前,因不明原因暈倒,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 車於該巷自東往西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確認道路上並 無人車始得繼續前進,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輾過躺臥在 路上的伊,致伊受有左側第三至第十肋骨骨折合併血胸(下 稱胸部傷害)、雙側枕骨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血腫(下稱 腦部傷害)等傷害(合稱系爭傷害),經送至花蓮慈濟醫院 緊急進行手術始保全性命,至今無法行走,生活起居均仰賴 專人照顧,痊癒無期。伊倒下時,距被上訴人駕車抵達相差 26秒,顯見被上訴人並非因突發狀況不及剎車,而係被上訴 人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2項及第94條第3項規 定課予駕駛人應具安全駕駛責任,被上訴人確有過失甚明。 據花蓮慈濟醫院112年8月10日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伊之傷 害無法判斷是車輛輾壓或自行跌倒,但是應可判斷是前額撞 擊或後腦撞擊所致,且枕骨是在後腦下方脖子以上部位,故 枕骨血腫之傷害應非前額撞擊地面導致。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以下賠償: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1,077元。伊在花蓮慈濟醫院進行 手術治療支出前開醫療費用。  ⒉看護費用6,448,709元。伊於110年12月13日急診住院後,因 肋骨骨折進行固定與復位手術,需要24小時專人照顧至今無 法痊癒,無論洗澡、如廁、行走均需專人照顧,醫師並持續 開立需專人照顧之診斷證明。①伊依目前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請求10個月之照護費用,每日1,000元計共60萬元。②案發至 今約一年,伊症狀已經固定而無法恢復,終生需要專人照顧 。伊於00年0月間出生,事發時為00歲,尚有平均餘命00.00 年,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以10年計算,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5, 848,709元。以上合計6,448,709元。  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伊高齡00歲,於案發前身體健康硬朗, 每日均會自行外出,雖然獨居但生活完全自理,起居無需他 人協助。然事故後,伊受有上述傷害不能痊癒,身體狀况一 落千丈,無法自行如廁、更衣、洗澡,也不能外出,僅能在 家且無法自行處理生活,造成伊生活起居嚴重不便。伊已經 81歲了,就青壯年而言,骨折會復原,但伊不會,伊努力保 養身體維持健康不帶給子女負擔,卻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導 致伊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情緒變得極端、終日以淚洗面、 鬱鬱寡歡,對伊之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嚴 重程度之影響。伊目前無業,被上訴人則有穩定之收入。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故伊並無過失,伊因 系爭傷害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⒋以上合計請求8,359,786元。另被上訴人已給付伊20萬元,作 為被上訴人部分損害賠償之金額。伊已自訴外人和泰產物保 險公司領得強制險理賠金87,155元,同意自本件對被上訴人 之請求中予以扣除。  ㈢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59,78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林啓修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行人林富美於夜間倒臥 於車道,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下稱系爭 鑑定結果)。伊係○○○○○○○○○處之員工,於110年12月13日下 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妻子陳○妹,沿花蓮 市中○路000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當日17時41分許傍晚時 間,陰雨綿綿,且路燈直射視線不良,當時感覺車的左側車 輪有壓到物品,因此下車查看,始發現上訴人(依路口監視 器影像,上訴人於伊車輛到達前,已經倒臥於林○路000巷道 路上),伊發現撞到人後,即告知當時恰好騎車經過之第三 人賴○如,並請當地里長處理,直到救護車將上訴人載往醫 院後,伊才離開。伊已遵守相關之交通安全規則,並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伊實無法預料上訴人於當時會倒臥於道路上, 伊並無過失,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不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伊僅壓到上訴人手部,當不 致造成上訴人頭部雙側枕骨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血腫之傷 害,此係上訴人自行跌倒所造成。   ㈡縱令伊應對上訴人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  ⒈對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411,077元不爭執。  ⒉據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需專人照顧期間共6個月 ,並未記載上訴人終身需專人看護,上訴人應只能請求看護 費每日2,000元、期間6個月之看護費36萬元。  ⒊上訴人學歷應為小學肄業,案發時已屆00歲高齡,應無任何 所得;伊為專科畢業,00年間出生,111年7月30日已自○○○○ ○○○○○處司機退休,名下雖有○○鄉○○段地號之土地10筆,但 大部分屬農地,僅1筆為建地(面積73.86平方公尺),且上述 土地已向花蓮縣吉安儲蓄互助社借貸二百餘萬元,每月需繳 貸款約23,500元。伊現僅能從事臨時保全工作,又需扶養就 讀○○科大女兒,經濟狀況不佳。上訴人夜間倒臥於車道至少 為肇事「次因」,考量上述情狀及上訴人所受傷勢,上訴人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⒋伊於肇事當時車速係在速限範圍內(約時速15公里),撞擊力 極輕微,依鑑定意見書所載,伊與上訴人之距離約15公尺, 以伊當時行車速度反應時間僅約1.92秒,況當時為毛毛雨, 肇事現場燈光昏暗,伊更不意上訴人會倒臥巷內車道上,故 認上訴人及伊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⒌依民法第217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按上訴人 之過失比例計算,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及伊 已給付上訴人之20萬元,上訴人應已無得向伊請求之金額。  ㈢衡諸舉證責任法則,花蓮慈濟醫院函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所受 顱內出血之傷為伊汽車所輾壓,上訴人也無法為自己有利的 事證舉證與伊車輪輾壓有關,應不足認定其所受顱內出血的 傷害是伊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應 無理由。  ㈣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損害額為971,077元,再按過失比例減輕被 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上訴人得請求582,646元。扣除被上 訴人已賠償上訴人之20萬元及上訴人已領得之強制險理賠金 87,155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5,491元,而判 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95,491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 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關於過失比例部分,伊客觀情形上根本無法預見自己會暈倒 進而防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伊欠缺有責性之過失,意即 伊無法藉由提升自己之注意,進而避免自己暈倒,是本件車 禍原審論以伊具有過失,顯然與法律定義之「過失」規定不 合,自有違誤。  ㈡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113年7月11日函 ,伊因頭部受傷及肋骨折,其傷勢造成行動不便,可能因此 重心不穩造成跌倒受傷。而伊因該次跌倒受傷進行第二次手 術,並產生看護費用,是依上開函文說明,伊於112年5月6 日跌倒係因前次傷勢造成之行動不便導致,與被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三軍總醫院並非伊手術醫院,醫師係依看診當時之病情診斷 ,故休養時間應自看診時111年1月18日起算,並無疑義。慈 濟醫院之醫囑為術後休養3個月,即111年1月8日轉普通病房 後起算3個月。是以,原審判決僅認伊於三軍總醫院看診醫 囑所載之6個月,而漏列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1月7日於慈 濟醫院內住院普通病房之休養期間。  ㈢伊否認有於111年1月8日至111年1月29日間再度跌倒並傷及同 一部分。伊二次跌倒係於112年5月6日,與被上訴人之侵權 行為亦有因果關係。  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80萬元,分項說明如下:  ⒈伊主張因經多次手術,年事已高,其精神痛苦自不得與年輕 人同語,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⒉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1月7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原審漏未列 入,此部分依一日2,000元計,共34,000元。  ⒊伊主張112年5月7日之手術為本次侵權行為所導致,此部分依 醫囑休養6個月,故以每日2,000元計,再請求360,000元。  ⒋伊醫療費用411,077元、111年1月8日起6個月看護費用360,00 0元,此兩項共計771,077元,雙方不爭執。  ⒌被上訴人已先給付20萬元、強制險87,155元,雙方不爭執。  ⒍原審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95,491元。  ⒎以上項目增減計算後,伊得再請求2,082,431元,爰僅就180 萬元部分上訴。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關於過失責任部分,上訴人於伊所駕車輛到達於肇事地點時 ,已因身體不適面朝下倒臥於路旁,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其 並無過失,實無可採。依據刑事庭證人之證詞,伊所駕車輛 係壓到上訴人之身體,並未壓到上訴人之頭部,上訴人頭部 並未有任何破裂之傷害,伊所駕自用小客車一個輪胎寬度亦 不可能同時壓到上訴人胸部及頭部,上訴人所受「雙側枕骨 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並非由伊所造成,其 因上述傷害所請求之看護費用並無法律依據。上訴人精神慰 撫金之請求金額亦不得考量上述「雙側枕骨蜘蛛膜下腔及硬 腦膜下血腫之傷害」之傷勢,原審認上訴人林富美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為200,000元,亦屬允洽。  ㈡依111年1月8日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病 因(左側第三至第十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雙側枕骨蜘蛛下腔 及硬腦膜下血腫)於110年12月13日至急診求診,並經急診 入外科加護病房治療…110年12月22日轉普通病房,111年1月 8日辦理出院,術後行動不便,宜休養三個月,期間需專人 協助照顧…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21日於花蓮慈濟醫院接受手 術,術後宜休養三個月,需專人協助照顧期間自已包括上訴 人住院期間之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1月7日,上訴人原主張 原審判決漏列,並不可採。況且一般診斷醫囑所載六個月, 應均指自事故發生後算起6個月,即應包含自上訴人轉普通 病房後起算,原審考量上訴人身體狀況,判令伊應給付上訴 人360,000元(6個月看護費),已較醫囑記載之三個月看護 費用高,上訴人主張原審漏列,並無理由。另111年3月8日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1 1年1月29日應診,病名為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為上訴人於 本次車禍意外111年1月8日出院後,因自己不慎跌倒才造成 ,與伊之侵權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上訴人因上述三軍總醫 院所記載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所生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醫囑記載專人照護六個月),因與伊之侵權行為並無任何因 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考量精神慰撫金時,亦不 得斟酌上述三軍總醫院診斷書所載傷勢為考量因素。上訴人 後來5月6日重心不穩導致的傷害事實跟前面發生的頭部出血 、肋骨骨折之間無因果關係,依一般論理法則若這兩個傷害 會影響5月6日的情事,早在之前就會發生,豈會隔幾個月之 後才會受傷,所以三總所述與肋骨骨折無關顯然符合經驗法 則。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欠缺有責性之過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 失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17條規定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侵權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須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供參);再按「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疾病,固非可歸責於被害人。但關於過失相抵之適用,重要者非在於被害人是否可歸責,而在於加害人之責任是否減輕。若因被害人之原因,使加害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於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減低,應認為加害人得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其賠償責任。日本實務見解認為,在被害人因心理因素而延長住院或治療期間者,損害繼續發生;或被害人特殊體質或罹患疾病,致損害發生或擴大者,加害人固然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顯然低於一般人受害之情形。若對加害人課與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失公平,因而應有過失相抵之類推適用。」(陳聰富,過失相抵之法理基礎及其適用範圍,台灣本土法學雜誌,2007年9月)。另德國實務則認為應依誠信原則為判斷,若被害人自身使得損害之避免非常困難者,而仍許其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亦非妥當(鄭冠宇,民法債編總論,第121頁註68,2015年9月)。   ⒉查本件車禍事故是肇因於被上訴人駕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而輾壓躺臥在路旁 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上訴人顯有過失,並 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上訴人於夜間倒臥於車道,妨礙交通 ,影響行車安全,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亦因犯過失傷害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 刑事判決可按(原審卷13至19頁),系爭鑑定結果亦同前開認 定(原審卷115至116頁)。可認上訴人本身或因特殊體質或因 罹患疾病等不明原因暈倒而倒臥車道之行為,與系爭車禍均 為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本院斟酌本件肇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 據,認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應各負60%、40% 之肇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云云,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112年5月7日於三總醫院之手術為本次侵權行為所 導致,此部分依醫囑休養6個月,故以每日2,000元計,再請 求360,000元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 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5月6日跌倒係因前次傷勢造成之行動不 便所致,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應 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觀諸三總醫院之回函係 記載:「上訴人因頭部受傷及肋骨骨折術後,其傷勢造成行 動不便,可能因此重心不穩造成跌倒受傷」(本院卷111頁 ),是其該次跌倒之原因顯係重心不穩所致,且造成上訴人 重心不穩之原因為傷勢造成行動不便所致,且本件車禍係發 生於110年12月13日,二者相隔近17個月之久,亦難認二者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上訴人迄未舉證加以說明,其 主張亦不足採憑。  ㈢上訴人主張原審係依三總醫院111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下稱 系爭三總診斷證明書)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漏未列 計其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1月7日止之住院期間看護費 用,爰依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 爭花慈診斷證明書),以1日2,000元計算,向被上訴人請求 共34,000元云云(本院卷94頁),亦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之顱骨未如肋骨有斷裂或破裂之情形,則被上訴 人車輛是否輾壓上訴人之頭部,已非無疑;參以上訴人跌倒 係正面著地,自不能排除其頭部相關之傷勢係跌倒時所致, 經函詢花蓮慈濟醫院以112年8月10日函稱:「病患(即上訴 人)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2月13日入住外科加護病房觀察。 其頭部於外觀上有臉部或皮膚外傷,無法判定是否由車輛外 力所造成,顱內出血應是外傷因素,硬膜下出血為外傷機轉 居多,但出血原因難以從臨床推估為跌倒撞擊造成或車輛導 致」(原審卷141至144頁)。從上訴人就醫時頭部於外觀上為 臉部或皮膚外傷,應為正面倒地所留傷痕,而無明顯車輛輾 壓痕跡,參酌前開認定及函文內容,應認上訴人所受腦部傷 害並非被上訴人前開過失駕駛車輛輾壓所導致,與被上訴人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就此部分傷勢所 致損害,對被上訴人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先予敘明。  ⒉次查,系爭三總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記載「胸部挫傷併肋骨 骨折」(附民卷29頁),系爭花慈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則記 載系爭傷害,醫師囑言欄則記載「…111年1月8日辦理出院, 宜休養三個月,期間需專人協助照顧…」(附民卷27頁), 而上訴人就腦部傷害之損害,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 權,業經本院認定同前,而系爭花慈診斷證明書包含腦部傷 害,上訴人復未舉證加以區別、細分,則原審依系爭三總診 斷證明書,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看護費用36萬元,自 屬有據,於法無違。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並不可採,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至上訴人聲請本院再函詢慈濟醫院如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上 訴理由㈣狀所載(本院卷146頁),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經本院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莊鈞安

2024-12-19

HLDV-113-原簡上-1-20241219-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何建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ASJ-57 03號車牌,於民國113年7月19日21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 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何建威並同意警員對上開車輛實施 搜索,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1包;何建威見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警員王育廷於現場欲以現行 犯逮捕其,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意, 於警員王育廷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公務過程中,以右手肘揮 擊警員王育廷臉部,致警員王育廷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而 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王育廷執行公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建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刑案陳報單、警員王育廷 之偵查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 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以手肘揮擊,對警員施以 強暴以阻止其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公務,嚴重危害員警值勤 安全,視警員公權力之執行於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及其本 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HLDM-113-花簡-230-20241219-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 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有多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其素行不佳,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自 制力薄弱,應予以非難;又被告年紀已逾七旬,有相當社會 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 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 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竟於飲用酒類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 達百分之0.161,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不但對公眾行車安 全造成危害,並因此自撞路旁人行道之路燈桿,幸未造成其 他用路人之實害,然已對自己之人身安全造成危害。惟念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年紀已逾七旬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目前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生活經濟來源須仰賴子女支付之勉持家中經濟狀況、及 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車輛種類、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9號   被   告 陳建山 年籍地址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山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市立殯儀館 內飲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 新城鄉臺九線184.9公里處(由南往北方向),自撞人行道 上之燈桿,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救護 ,於同日23時23分許,由該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檢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161mg/dL,經換算為0.161%,並經警方於抽血 檢驗後依法陳報本署許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 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有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與駕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2024-12-18

HLDM-113-花原交簡-295-202412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戴○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戴○欣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等間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兩造間之本案訴訟事件(本院113年度司補 字第1208號),雖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然並未提出任何 財產資料或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明,聲請人未提出其 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 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17

HLDV-113-救-39-20241217-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聲請人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丙○○、丁○○為兩造之婚生子 女,離婚後原協議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之行使及 義務之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因相對人中風,無法講話及 走動,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來電表示:對本件聲請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 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依前揭規定內容可知,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者,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 (二)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子女丙○○、丁○○,嗣兩造於107年7 月23日離婚,並於109年6月4日重新協議由相對人擔任丙○○ 、丁○○之親權人,此有兩造及丙○○、丁○○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身體狀況已無法照顧子女丙○○、丁○○,現 由聲請人照顧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堪信為真。是以,由上開事 證所示,足認相對人對於丙○○、丁○○確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 務之情形,則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改定丙○○、丁○○親權人之理 由,於法應屬有據。 (四)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對兩造 、未成年子女丙○○、丁○○進行調查訪視,其訪視評估為建議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因中風導致臥病在床,目前 也在聲請監護宣告中,無法執行親權人職責等情,有該協會 113年8月14日花兒家字第1130000538號函暨未成年兒童及少 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相對人並未到庭爭執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故為保護未成年子女隱私及安全,訪視報告 之綜合評估理由詳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五)另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是請未成年子女丙○○、丁○○親自到庭陳述意見,且為提升未 成年子女自在及安心感受,並使其較願意據實說明內心感受 、免受父母影響外,更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面對選擇任何一造 而引發之忠誠衝突問題,法官於詢問未成年子女丙○○、丁○○ 意願前,業已允諾未成年子女丙○○、丁○○將本次詢問記錄予 以保密(見本院彌封袋內筆錄)。 (六)本院參酌兩造之主張、未成年子女丙○○、丁○○到庭表示之意 願及前揭訪視調查結果,認聲請人具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能 力與基本條件,且聲請人現與丙○○、丁○○共同生活之狀況良 好,彼此間之親子感情與依附關係緊密,復斟酌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尚幼,不宜驟然變更其居住、成長之環境,認基於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改定對於丙○○、丁○○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行使,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院本得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會面 交往方式,惟兩造均未就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 之適當方式表示意見,故本院認宜先由兩造自行討論適當之 探視時間及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相對人得再聲請本院酌 定,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13

HLDV-113-家親聲-103-202412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46號 原 告 謝榕郡 被 告 柯欣妤 訴訟代理人 李玉樹 林郁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77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59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6,59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91,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如下聲明第1項所示(桃簡卷第9 0頁正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4日晚間8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 德區和平路往八德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與東勇街之 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東勇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 劃設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步 行在行人穿越道上,遭到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其身軀(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當場倒地,受有頸椎脊滑脫症、頸部 扭挫傷、胸椎第十節壓迫性骨折、第四腰椎右側橫突骨折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 62,235元、交通費用44,500元、看護費用336,000元,及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477,960元,且又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之精 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扣除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給付94,570元,共計1,326,165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326,165元,及其中1,191,072元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超過1,191,072元部分自113 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對於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部分,除推拿費用易經筋4,900 元部分爭執外,其餘不爭執;交通費用亦不爭執;看護費用 部分,原告請求看護期間1個月不爭執,超過1個月部分原告 未提出診斷證明書,難認有必要,且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 0元計算;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請求4個月工作損失不 爭執,但應以111年9月到同年12月主計處公布人身保險業女 性薪資平均加總總計321,530元;精神慰撫金請依法酌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保持安 全距離,而與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看護 費用標準表列印資料、收據、請假單等件為證(附民卷第41 至1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01號簡易判決認定成立過 失傷害罪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及51年台 上字第 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 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與 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原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自具過失,且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可堪認定。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 害,被告自應依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因此支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仁濟中醫診所 之醫療費用27,335元及醫材費用3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其陳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附民 卷第41至145頁、桃簡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桃 簡卷第91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醫療費用27,335元及醫 材費用30,000元,洵屬有據。  ⑵至於原告另請求推拿費用4,900元即易筋經部分,雖提出恆昌 整復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61至177頁),然整復、推拿性 質上屬民俗療法,衡以現行健保制度下就醫便利,民俗療法 並非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復審酌原告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均未載明原告有接受民俗療法之必要 (附民卷第141至145頁),是上述推拿費用4,900元應非必 要醫療費用甚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共計57,335元。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往返花蓮慈濟醫院、仁濟中醫診所就 醫及復健,支出往返醫院院所之來回交通費用44,500元等語 ,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表為佐(附民卷第29至33頁),經 核對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桃簡卷第91頁),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4,500元, 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4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受有系爭傷 害需專人照護4月,每日看護費以2,8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 看護費用33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 費用標準為證(附民卷第141頁、第143頁、第147至151頁、 桃簡卷第51頁)。惟原告所提出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記 載略以:病患曾於111年9月4日至9月5日至本院急診治療, 於111年9月5日至本院門診治療,需專人照護1週,休養3週 等語;嗣又於111年9月8日至花蓮慈濟醫院就診,診斷證明 書記載略以:根據病患主訴於111年9月4日發生車禍。因上 述原因於111年9月8日迄今持續復健科及骨科門診追蹤治療 ,傷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等語,有聖保祿醫院11 1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附民卷第141、143頁、桃簡卷第51頁),參酌上開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原告所受傷勢,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其需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期間應為1個月,原告既未舉 證證明於1月外尚有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應認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害,其需由專人全日看護必要之期間應為1月。  ⑶又原告雖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800元計算,然參酌一般醫院全 日看護通常收費標準大多為全日2,200元,應以每日2,200元 為適當,是原告就111年9月4日起受有系爭傷害後1個月之看 護期間,看護費用為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6, 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須請假休養,因而受有4個月之 薪資損失40,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對原告主張受有4個月 薪資損失不爭執,但應以我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9 月到12月人身保險業女性薪資平均加總總計321,530元等語 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其上記載原告傷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乙情,此有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43頁、桃 簡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認原告主張應休 養期間應自111年9月4日起共4月,應為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花霸通訊處 (下稱富邦人壽),擔任業務經理,工作性質為保險業務, 以110年度從事保險業務9.282月,收入為1,109,112元,平 均每月從事保險業所獲得薪資119,490元,4個月薪資損失為 477,960元等語。被告雖抗辯應以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111年9月到12月人身保險業女性薪資平均作計算基礎云云 ,然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應以此作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薪 資佐證之依據,而原告已提出其110年扣繳憑單,衡量被告 工作為保險業務之性質,固然收入包括佣金收入,然若原告 因工作致無法繼續招攬業務而取得佣金,原告主張以當時相 近年度平均薪資計算薪資補償基準,應屬合理。惟原告所提 出之110年度綜合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富邦人壽及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下稱富邦產險)之薪 資僅有148元、674,928元、414,926元,而原告主張應計入 薪資之19,110元,其類別為其他,非屬原告從事保險業務之 薪資,且該部分收入扣繳單位名稱亦非前述富邦人壽或富邦 產險之保險業務性質公司,而係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故此部分不應計入110年度薪資,是110年度薪資總額為1, 090,002元(計算式:148元+674,928元+414,926元=1,090,0 02元)。  ⑶又原告並未舉證其於110年度從事保險業務期間僅有9.282月 ,而年度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依常情為整年度之薪資收入資 料,故應以12月計算月平均收入,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 應為363,334元【計算式:(1,090,002元÷12月)×4月=363, 3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被 告為專科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有兩造111年、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衡酌原告所受傷害及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200,000 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金額為731,169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57,335元+交通費用44,500元+看 護費用66,000元+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363,334元+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731,169元)。  ㈢強制險部分: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 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 向肇事車輛投保之強制險保險公司請領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 ,獲理賠94,570元乙情,為原告所自承(附民卷第2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桃簡卷第37頁),於此範圍內亦應同免 其責任。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制責任 保險保險金後為636,599元(計算式:731,169元-94,570元= 636,59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6,59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 月13日起(附民卷第2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13

TYEV-113-桃簡-746-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