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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家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球棒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家凱為成年人,其明知少年張○(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少年黃○○(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因少年黃○○於112年9月間以Messen ger招募其加入「太陽會犯罪幫派組織」而心生不滿,江家 凱遂要求與少年黃○○就讀同一高中之不知情少年游○○邀約少年 黃○○至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前,待少年黃○○於112年9月 11日16時22分許抵達上址後,江家凱、少年張○即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張○持球棒抓住少年黃○○,再由江家 凱接續持球棒毆打少年黃○○,致少年黃○○受有左側肱骨遠端 骨折、兩側手腕挫傷、左側手肘、右側肩膀及右側髖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黃○○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江家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 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花警少字第1130008346A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6 頁 ,花蓮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 第54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11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見警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 39頁)、證人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 )、證人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 頁,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相符,並有警詢筆錄提示之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頁)、臉書帳號擷圖及臉書照 片(見警卷第3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指認 少年)(見警卷第41頁至第4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9頁)、路口監視器影 像擷圖(見警卷第51頁至第59頁)、蒐證照片、Instagram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0頁至第64頁)、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張○、告訴人黃 ○○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第23頁)。是被告與共犯少年張○ 共同對告訴人實施本案傷害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惟按侵害個 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多有同時伴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如果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已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 該行為所包攝,毋庸另行論罪。查被告與同案少年張○於毆 打告訴人過程中因告訴人脫逃而將告訴人抓住繼續毆打而妨 害告訴人離開之權利,應係被告傷害行為之部分行為,依上 揭說明,此部分不另論以強制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共犯少年張○就本案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少年張 ○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因告訴人逃脫而將告訴人抓住 續為毆打,係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於同一地點、密 接之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其中與兒童、 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 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對兒童、少年 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 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 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 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又該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為防止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 ,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原係各有 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 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 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因此成年 人若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被害人又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該成年人之犯罪行為係同時具備前述二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 件,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 重其刑、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而遞加重之。 是本案被告既與少年張○共同實施傷害犯行,且係對少年即 告訴人為之,即應依上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 不滿,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而夥同少年共同毆打告訴 人致傷,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遭法院判刑 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暨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未婚、無子 女、無扶養負擔、家庭經濟狀況正常(見本院卷第117頁) 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因被 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為刑法分則加 重之獨立罪名,法定刑經依法加重後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 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惟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少年張 ○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雖未扣案 ,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犯少年張○雖稱球棒2支係 其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6頁),然共犯少年張○既稱:不認 識告訴人,當天下午我與被告吃完飯後,被告就載我去某高 中,後來我才知道被告是要帶我去找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 16頁),則共犯少年張○與告訴人既無仇怨,復係遭被告臨 時載往案發地點,共犯少年張○顯無自行購置球棒毆打告訴 人之可能,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HLDM-113-易-482-20250220-1

金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16號、第2339號、第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琳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秋琳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提款 ,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 不違背其本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吳秋琳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民國113年1月8日起,陸續將其向連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 銀行帳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向將來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等3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資料, 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暱稱「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 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遂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再由吳秋琳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再將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 二、案經許喬宜、呂睿承、王品蓁、簡秀鳳、江沛瀠、毒豊霖、 王若妍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新城分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秋琳固坦承有將連線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 將來銀行帳戶等3個金融機構之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 稱「貸款專員張佑晨」之人,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告訴 )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錢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之後由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辯稱:因為我要辦理貸款,所以我提供帳戶給「貸 款專員張佑晨」,他們會計會將公司的錢匯款到我這裡,然 後我再領出來給「陳福明」指定的人,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 ,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貸款專員張佑 晨」之人,又附表所示被害(告訴)人許喬宜等8人,遭詐 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 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 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款項均轉交予「陳福明 」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所是認(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9頁至第15 頁;113年度偵字第2626號卷第31至33頁、第41頁至第43頁 ;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告訴)人許 喬宜等7人(被害人王源進未至警局製作筆錄,僅有報案紀 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 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11頁至第114 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9頁至第1 40頁、第147頁至第148頁),並有連線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將 來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警刑字第11300026 48號卷第169頁至第179頁)、告訴人王品蓁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98頁至 第99頁)、告訴人許喬宜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存摺交 易明細影本(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103頁至第109頁 )、告訴人呂睿承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影本(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115頁至第118頁)、告 訴人簡秀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123頁至第126頁)、告訴人 江沛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新警 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130頁至第137頁)、告訴人毒豊霖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影本(新警刑字第 1130002648號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告訴人王若妍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新警刑字第113000 2648號卷第149頁至第16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 號卷第183頁至第18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 第189頁至第19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197頁至第199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 第203頁至第205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209頁 至第2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217頁至 第2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225頁至第2 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吉警偵字第 1130003812號卷第50頁至第50頁反面)、ATM提款影像紀錄 (吉警偵字第1130003812號卷第8頁至第9頁)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1.詢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借貸的廣告,我 就加入對方的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暱稱是「貸款專員張佑 晨」,他聯繫我說他那邊有辦法幫我想辦法貸款,我跟對方 說我要帶小孩沒有辦法工作,對方就說需有金流,銀行才會 通過我的貸款,並且要我去聯繫另一名叫「陳福明」的公司 副理,接著陳副理就說會請公司會計轉錢給我,然後叫我去 領錢等語(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11頁),足見被告 始終以通訊軟體LINE與「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聯 繫,而未曾與「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見過面,且 其對於「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之真實姓名年籍、 實際辦公處所等資訊皆一無所悉,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 顯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帳戶用途之真實性。  2.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 ,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 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 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 、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 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 而定。何況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 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 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若無法證明資 金來源,例如受雇所得薪水、何種勞務付出所得報酬,即使 是投資利得也須確認用於投資之本金來源為何,故單純不詳 資金流動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是所謂美化 帳戶之方式顯與上述核貸條件著重審查個人財務狀況、信用 交易紀錄之要求背道而馳。訊據被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 前曾經有貸款的經驗,是小額貸款的,向中租迪和借貸,還 有手機的,是向樂分期借貸,我總共貸了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我向中租迪和借的部分,沒有保人,但是是以機車做 擔保,不能賣掉;向樂分期借的部分有人做擔保,是我朋友 做保人等語。(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足見被告有向金 融機構正常貸款之經驗,應知悉其不具備向銀行申請貸款之 資力與條件,再加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貸款專員張佑 晨」供稱「我要帶小孩,沒有工作」等語,若依正常之貸款 之機構,如何清償貸款為貸款機構重要之考量,然對於毫無 信賴基礎之「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所稱「美化帳 戶」貸款過程,被告應知悉迥異於一般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 請之通常申貸流程,而無助於提升被告個人之信用情況,卻 仍率爾將連線銀行、玉山銀行及將來銀行等3個金融機構帳 戶之資料提供予對方,容認對方使用其3個金融機構帳戶進 出資金,此舉實與常理有違。且縱欲採用實際匯款至借款人 帳戶之方式製造交易紀錄,衡情為確保該筆資金不被借款人 擅自挪用,理應指派專人隨同辦理提款事宜,而非僅透過通 訊軟體LINE聯繫後,即將本案合計高達26萬0352元之款項匯 入素未謀面之被告個人帳戶內,再任由被告提領,徒增該筆 資金遭被告侵占、盜用之風險。  3.再觀諸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匯款、領款歷程,均係於被害 (告訴)人匯入數分鐘至1小時左右即遭提領完畢,且帳戶 內餘額僅剩數十元至數百元不等,有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169頁 至第179頁),則在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中呈現短時間內小 額且頻繁之存、提款紀錄,反而凸顯被告之帳戶餘額所剩無 幾,能否達到創造金流資料,使金融機構相信被告之信用狀 況良好而核准貸款之目的,顯非無疑。又被告知悉做金流即 是帳戶內會有資金匯進其所提供之3個金融機構帳戶內,然 卻無法確保有可能為不法之金錢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 ,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貸款專員 張佑晨」、「陳福明」,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詐術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提領運用等情應知 悉甚詳,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 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規 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惟仍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貸款專員張佑晨」、「 陳福明」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貸款專員張佑晨」、「陳 福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113年度偵字第1916 號卷第25至49頁、第59頁至第113頁)。惟查,被告申辦貸 款僅係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動機而已,與其主觀上有無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必然關係,且縱使被告確有 借款真意及還款意願,然其明知以其當時之真實信用狀況無 法順利貸得款項,亦即其償債能力堪憂,卻先以欺罔之手段 營造自己信用狀況良好之假象,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同意 核貸後,再將還款之可能性取決於未來或許會有資力清償之 不確定因素,即難認其主觀上毫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觀諸 前揭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916號卷第25至49頁、第59 頁至第113頁),「貸款專員張佑晨」均未說明如何審核授 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 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被告亦未提供除 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資料、貸款人基本資料外之 其他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貸款專員張佑晨」,亦 未曾探詢「陳福明」如何能僅依憑金融機構帳戶內有款項流 動即得准予其貸款之細節、內容,且在被告未實際查訪「浩 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狀況或與合作協議書上所載 之律師聯繫及詢問之情形下,僅因「貸款專員張佑晨」所提 供之名片上所載之公司電話,以及名片上載有統一編號,並 上網查詢後確有該公司等情事,在未向該公司查詢是否有「 貸款專員張佑晨」之人或該公司有無承辦相關貸款業務等情 況下,即逕委託對方辦理貸款事宜,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 ,對於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實際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 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與正常貸款 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縱然「貸款專員張佑晨」及「陳 福明」有提出合作協議書,並要求被告拿著合作協議書等資 料拍照之動作,以及說明每月還款之金額及代辦費用,有前 揭對話紀錄足佐,仍不影響被告實已預見其名下之帳戶資料 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認定,故被告所辯 ,委無足採。  5.被告又以:我後面發現不對勁後就去報警,玉山銀行也有通 知我2筆沒有被領走的錢叫我簽名還給被害人,我也簽名還 給被害人等語置辯(本院卷第133頁),惟被告係於113年1 月23日15時23分許至警局製作筆錄報案,然上情係被害(告 訴)人許喬宜等8人卻於113年1月18日遭詐騙匯款,此有調 查筆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花市警刑字第11300105 42號卷第9至11頁、第29頁、第31頁),自無從以被告事後 有去報案之行為,遽認被告於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及 提領詐欺款項時,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 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雖 曾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未自白犯行,而均無修正前 及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第3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固然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3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貸款業者 ,已如前述,然依本案卷證資料,無法排除使用LINE暱稱「 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或前來收款者為同一人之可 能,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某貸款業者是否有 其他同夥而對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此部 分既屬有疑,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認被告主觀上僅具 有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論罪  1.是核被告吳秋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上揭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 又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8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 。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 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使詐騙犯罪者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 戶詐騙被害(告訴)人許喬宜等8人,並由被告提領款項而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犯一般洗錢罪,揆 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惟基於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可能涉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法條,顯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因 卷內查無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金錢匯入上開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證據,亦無被告提領贓款之紀錄,檢察 官就此亦未主張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故本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尚不包含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附此敘 明。 (四)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提領詐欺款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告訴)人許喬宜等8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係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並提 領款項之犯罪手段、情節,被害(告訴)人許喬宜等8人所 受之損害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之犯行共8罪,均為提 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均為11 3年1月18日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 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 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一)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獲得酬勞及代價等語(吉警偵 字第1130003812號卷第6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 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後確有取得任何 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末查被告之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5、編號7至編號8所示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提領前開款項後,已轉交給 他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支配該款項,倘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地  點 提領金額 金融帳戶 宣告刑 1 告訴人 許喬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告訴人許喬宜在APP旋轉拍賣上刊登販賣物品,於113年1月18日15時許佯裝買家,對告訴人許喬宜佯稱:因拍賣帳戶未升級單筆交易權限,致客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解除權限問題云云,致告訴人許喬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以網路轉帳至被告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47分許 1萬4015元 113年1月18日15時50分。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花蓮分行」 2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呂睿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租屋社團刊登租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INA」與告訴人呂睿承聯絡,並佯稱:如要優先看屋需先支付押金5000元云云,致告訴人呂睿承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被告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6時05分許 5000元 113年1月18日16時09分。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花蓮分行」 5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王品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暱稱「木頭人」,對告訴人王品蓁佯稱:因購買其旋轉拍賣之商品帳戶被凍結,需依指示解除帳戶凍結問題云云,致告訴人王品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遭網路轉帳至被告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06分許 2萬7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0元,15元為手續費) 113年1月18日15時13分、15分。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蓮昌門市」 2萬元 1萬9000元 (同被害人王源進所匯之款項一併提領) 連線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18日15時13分許 9108元 4 被害人 王源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夾娃娃機台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與被害人王源進聯絡,並佯稱:需先支付金錢云云,致被害人王源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2時48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8日15時13分、15分。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蓮昌門市」 2萬元 1萬9000元 (同告訴人王品蓁所匯之款項一併提領) 連線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 簡秀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告訴人簡秀鳳之親家母,並向告訴人簡秀鳳佯稱:因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簡秀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28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8日15時47分。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花蓮分行」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江沛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私訊告訴人江沛瀠,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若雪」佯裝客戶,對告訴人江沛瀠佯稱:要透過蝦皮APP買賣並辦理三大保障協議,方能順利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江沛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55分許 4萬9983元 欲提領時因帳戶遭警示提領未果 欲提領時因帳戶遭警示提領未果 玉山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18日15時57分許 4萬9985元 7 告訴人 毒豊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告訴人毒豊霖在蝦皮拍賣網站販賣商品,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愛華」佯裝買家,對告訴人毒豊霖佯稱:要透過蝦皮APP買賣並辦理三大保障協議,方能順利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毒豊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6時6分許 4萬9123元 113年1月18日16時13分、14分、15分、16分、18分。在花蓮縣花蓮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000元 (同告訴人王若妍所匯之款項一併提領) 將來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 王若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暱稱「Amir Baris」,對告訴人王若妍佯稱:因購買其旋轉拍賣之商品無法下標,需依指示進行賣家認證才可恢復功能云云,致告訴人王若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以網路轉帳至被告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20分許 3萬3123元 113年1月18日16時13分、14分、15分、16分、18分。在花蓮縣花蓮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000元 (同告訴人毒豊霖所匯之款項一併提領) 將來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0

HLDM-113-金易-1-20250220-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鳴 義務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 被 告 廖崇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72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辯護人 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陽鳴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0手機壹 支(IMEI:○○○○○○○○○○○○○○○,含門號○○○○○○○○○○號之SIM卡壹枚)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崇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陽鳴、廖崇佑均明知其2人並無網路線上遊戲「新楓之谷 」虛擬道具可供販售,縱有虛擬道具,亦無販售意願,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廖崇佑提供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陳 陽鳴使用,再由陳陽鳴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設通訊軟體LINE 帳號(LINE ID:yygg651211等,起訴書誤載為ggyy1211等 )、遊戲橘子帳號「asd812asd812」、「yes00000000」而 供渠等作為詐騙聯絡使用,雙方並約定分配詐騙所得。嗣陳 陽鳴則分別於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 ,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2樓2-3號之租屋處內,操作 電腦及手機等設備,各以上開遊戲橘子帳號「asd812asd812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yes00000000 」(均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及「ggyy6512 12」(LINE暱稱:阿勒菲斯;LINE ID:yygg651211;聯絡 電話:0000000000)等3個遊戲橘子帳號登入網路遊戲「新 楓之谷」遊戲網頁,再利用其所創立之遊戲角色「阿勒菲斯 」、「冰棒柚子」、「主教草很多」等遊戲帳號暱稱,於該 等網路遊戲網頁上公開張貼以低價販售網路遊戲幣、遊戲裝 備寶物等不實貼文,待有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透過遊戲網頁私訊欲向陳鳴陽 收購前述遊戲幣或遊戲虛擬裝備後,即推由陳陽鳴以其所申 設之LINE帳號暱稱「阿勒菲斯」、「Stem 傑」、「恆泰」 、「塗塗」等帳號,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鄭博仁等2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後,而依陳陽鳴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 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帳 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由廖崇佑各向 如附表一「第一層匯款帳戶」各項編號所示不知情之第三方 賣家佯稱欲購買虛擬遊戲寶物或遊戲幣,而使該等不知情之 第三方賣家分別提供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而詐欺得逞(除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巫健銘部分應屬未遂 ,理由詳後述),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待該等不知情之第 三方賣家帳戶所有人收到匯款後,即將渠等與廖崇佑所約定 之遊戲寶物或遊戲幣等物品交付予陳陽鳴,嗣陳陽鳴隨即將 其等所詐得之該等遊戲寶物或遊戲幣等物品予以轉賣獲利後 ,再由陳陽鳴與廖崇佑朋分贓款花用。嗣因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鄭博仁等22人於匯款後均未收到遊戲寶物或遊戲幣 等物品,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陳柏瑜所有帳戶遭到警示 ,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並經警於112年11月2日因另案 緝獲陳陽鳴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 1 0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偵查起訴暨陳柏瑜訴由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陽鳴、廖崇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陽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8至29、48至55頁;偵卷第91、92頁 ;併偵卷71至77頁;審金訴卷第407、409、423、431頁), 及被告廖崇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 1、113頁;併偵卷第61至65頁;審金訴卷第407、409、423 、4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柏瑜於警詢中(見警卷第34 7、348頁;併警卷第5至8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威縉於警詢 中(見警卷第307至310、313至315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品 郎於警詢中(見警卷第328至330頁)、證人即被害人黃元九 於警詢中(見警卷第333至337、340、341頁)分別所陳述之 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遊戲帳號對應驗證門號一覽表( 見他字卷第13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他字卷第15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 暨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9至43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暨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 第83至86頁)、陳柏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見併警卷第9、10、23、25頁)、陳柏 瑜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併警卷第 17至21頁)、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復新楓之谷 遊戲歷程資料(見併警卷第11至13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併警卷第15、16頁)、陳威 縉所提出被告所傳送假交易訊息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 卷第316至326頁)、黃元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警卷第331、332頁)、黃元九所提供之其與被告間 之通訊對話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43、344頁)在卷可稽,復 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 圖照片在卷可憑;並有被告陳陽鳴所有之IPhone 10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枚)扣案可資為佐;又上開扣案IPhone 10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為 被告陳陽鳴所有,並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一節,業 經被告陳陽鳴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原金訴卷第409頁 );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俱足堪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 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經查,被告2 人明知其等均無虛擬道具等物可供出售,且亦無販售虛擬道 具等物之真意,竟推由告陳陽鳴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 之網路遊戲平台上,張貼販賣虛擬道具或遊戲幣等物之不實 交易訊息,而以此等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 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誤信被告陳陽鳴 在前開網路遊戲網頁上所刊登販賣虛擬道具或遊戲幣等物之 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因而與被告陳陽鳴聯繫交易虛擬道具 或遊戲幣等物品事宜後,即依被告陳陽鳴之指示,分別將受 騙款項匯入被告陳陽鳴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第一層人 頭帳戶內,得以遂行其等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除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應屬未遂 外,理由詳後述),再由被告陳陽鳴將其等所詐得之遊戲幣 或虛擬寶物予以變賣獲利,並由被告2人朋分變賣所得贓款 花用等節,業經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復 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並經本院認定 如前;由此可認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顯均係利用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均核與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該當,甚屬明確。至移送併辦意旨認 被告廖崇佑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一節,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㈢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巫健銘雖已將受騙款項匯至 被告陳陽鳴所指定之不知情第三方賣家即證人黃元九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黃元九郵局帳戶),然因證人黃元九發現匯款交易資料 異常,因而未將虛擬寶物交付予被告,且被害人巫健銘事後 已與證人黃元九達成和解等節,業經證人巫健銘及黃元九於 警詢中分別陳述甚詳(見警卷第214、213、333至341頁);由 此可見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顯並未詐得任何財物,因而未 遂;故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已 達既遂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陳陽鳴向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2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施以詐術後,指示各該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 一編號1至10、12至22所示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所提供之第 一層帳戶內,而該等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於收到匯款後,再 由該等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交付同額之虛擬寶物或遊戲幣, 被告再將其等所詐得之虛擬寶物或遊戲幣予以變賣獲利,以 此方式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2所示之各 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指示各該 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所提供之第一層 帳戶內,再由該等第三方賣家交付同額虛擬寶物或遊戲幣, 被告再將其等所詐得之虛擬寶物或遊戲幣予以變賣獲利之行 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 此而論,堪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⒉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2人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如上所述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豈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2所示之各 次洗錢犯行,然均尚未自動繳交其等所獲取全部犯罪所得, 而均僅得依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於被告2人。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2所示之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另核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 編號1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一節,容屬有誤,然   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未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2人此 部分所犯既僅係既遂、未遂,而為犯罪之樣態不同而已,並 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至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廖崇佑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 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一節,容有誤會, 一併敘明。  ㈢又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2所示之各次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2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 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 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 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 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2人本案所涉如 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2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均已自白 在案,且依據被告陳陽鳴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犯罪所得部分 ,我拿8成,廖崇佑拿2成等語(見審原金訴卷第409頁); 基此,足認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2所示之各 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7,325元,應 各可獲得221,860元、55,465元(計算式:277,325元×80%=2 21,860元、277,325元×20%=55,465元);由此可認該等獲利 所得,分屬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 人迄今均尚未自動繳交其等獲取之犯罪所得,況被告2人本 案所為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 ,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併予 說明。  ⒉次查,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已 如前述;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已各自分配如前述所示之 獲利所得等節,前已述及;由此可認該等獲利所得,分屬被 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迄今均尚自 動繳交其等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故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已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仍均無從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 告2人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⒊再者,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既均屬未遂,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俱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46號聲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 罪事實,與被告廖崇佑經本案起訴書所載而經本院予以論罪 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 核屬同一案件,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均非屬無工作能力之人,竟 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僅為貪圖不法個人利益,推 由廖崇佑提供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其2人作為詐騙犯 罪使用,並由被告陳陽鳴利用網路之公開性與身份隱匿性, 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公眾實施詐欺犯罪,此種手段 影響網路世界之正常交易秩序,並損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 甚鉅,且因此共同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上損 失,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 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恐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亦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已知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 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2人本案所犯 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2人各自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等各自所獲得利益之程度,以 及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 酌以被告2人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衡及被告陳陽鳴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廚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需扶 養阿嬤等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廖崇佑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 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及尚需扶養女兒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原金訴卷第43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  ㈨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均已坦認本案所有犯行,而 其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 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 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 審酌被告2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 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 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 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22罪,各合併定如主文第1、2項後段所示之 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陽鳴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承:犯罪所得分配部分,我拿8成 ,廖崇佑拿2成等語,有如前述;基此,堪認被告陳陽鳴、 廖崇佑就其等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因而分別獲 得221,860元、55,465元之所得,業如前述,而該等分配獲 利所得,既分屬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 均未據扣案,而為避免被告2人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自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 告2人上開所犯所處各該應執行刑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㈢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 有明定。經查,扣案之IPHONE 10手機1支(IMEI:00000000 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陳陽鳴 所有,並係供其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聯絡交易遊戲幣或虛 擬道具事宜時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陳陽鳴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8頁;審原金訴卷第409頁); 基此,堪認該支IPhone 10手機,核屬被告陳陽鳴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另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嫌 乙節,惟查:  ㈠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㈡經查,被告2人固因向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巫健銘施 用詐術後,致被害人巫健銘陷於錯誤後,而將受騙款項匯至 被告陳陽鳴所指定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即證人黃元九所申設 之郵局帳戶內,然因證人黃元九發現匯款交易資料異常,因 而未將被告陳陽鳴向其所購買之虛擬寶物交付予被告陳陽鳴 ,且被害人巫健銘事後已與證人黃元九達成和解等節,業於 前述甚詳,並經本院審認如前;由此可見被告2人此部分犯 行,顯並未詐得任何財物,因而未遂;從而,堪認被告2人 此部分所為,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 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因此,實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 為,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基此以觀,應認被告2人 此部分所為,顯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故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認,容有誤會,而本院就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洗錢犯行, 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與 前揭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聲請移送併辦,檢 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遊戲橘子帳號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1 鄭博仁 1、陳陽鳴於112年8月18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虛寶(起訴書誤載為網路遊戲幣)等不實訊息,經鄭博仁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交易遊戲寶物,致鄭博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yes00000000(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8月18日11時23分許,匯款9,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陳柏瑜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鄭博仁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22至124頁) 2、鄭博仁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20、121頁) 3、鄭博仁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25至130頁) 2 游清淳 陳陽鳴於112年8月18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幣等不實訊息,經游清淳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5,000元交易遊戲幣(起訴書誤載為寶物)物品後,致游清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yes00000000(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8月18日20時37分許,匯款5,000元至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游清淳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35、136頁) 2、游清淳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32、133頁) 3、游清淳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37頁) 3 陳昱丞 陳陽鳴於112年8月19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幣等不實訊息,經陳昱丞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5,000元交易遊戲幣物品後,致陳昱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yes00000000(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19日8時18分許,匯款5,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蔡士榤所申設之街口支付(起訴書誤載為銀行,下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陳昱丞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40、141頁) 2、陳昱丞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38、139頁) 3、陳昱丞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2、143頁) 4 張超閔 陳陽鳴於112年8月19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幣等不實訊息,R經張超閔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8,000元交易上述遊戲幣等物品後,致張超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 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yes00000000(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8月19日18時43分許,匯款8,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蔡士榤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超閔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47、148頁) 2、張超閔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45、146頁) 3、張超閔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50至152頁) 5 陳仕瑋 陳陽鳴於112年8月21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陳仕瑋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5,000元交易上述遊戲幣等物品後,致陳仕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yes00000000(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8月21日23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分),匯款5,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林右偉所申設之一卡通(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陳仕瑋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55至158頁) 2、陳仕瑋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53、154頁) 3、陳仕瑋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59、160頁) 6 曾晨安 陳陽鳴於112年8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曾晨安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20,000元交易上述遊戲虛寶等物品後,致曾晨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遊戲橘子帳號ggyy651212(起訴書誤載為ggyy1212)(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使用) 2.LINE暱稱:阿勒菲斯 3.LINE ID:yygg651211 112年8月26日0時24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邱偉盛所申設之街口支付(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至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陳威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曾晨安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63、164頁) 2、曾晨安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61、162頁) 3、曾晨安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5至168頁) 7 李俊龍 陳陽鳴於112年8月26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裝備(起訴書誤載為虛寶)等不實訊息,經李俊龍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35,000元交易上述遊戲虛寶等物品後,致李俊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yes00000000(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8月26日12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45分),匯款35,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李佩君所申設之一卡通(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李俊龍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71、172頁) 2、李俊龍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69、170、173頁) 3、李俊龍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74、175頁) 8 潘慕熙 陳陽鳴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潘慕熙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30,000元交易上述遊戲虛寶等物品後,致潘慕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yes00000000(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8月28日20時50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陳威縉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潘慕熙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79、180頁) 2、潘慕熙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77、178頁) 3、潘慕熙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81至186頁) 9 林哲輝 陳陽鳴於112年9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28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林哲輝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並約定以27,811元交易上述遊戲虛寶等物品後,致林哲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asd812asd812(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9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28日)21時12分許,匯款27,811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吳思怡所申設之街口支付(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至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陳彥霖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396(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1、林哲輝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89、190頁) 2、林哲輝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87、188頁) 3、林哲輝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91至193頁) 00 劉光洪 陳陽鳴於112年8月29日,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劉光洪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9,000元交易上述遊戲虛寶等物品後,致劉光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yes00000000(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8月29日19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分),匯款9,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鍾佳靜所申設之一卡通(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劉光洪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98頁) 2、劉光洪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95、196頁) 3、劉光洪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01至209頁) 00 巫健銘(未提告) 1、陳陽鳴於112年8月30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巫健銘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實,並約定以26,000元交易上述遊戲虛寶等物品,致巫健銘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2、陳陽鳴知悉巫健銘匯款後,即要求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黃元九交付遊戲幣,惟因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黃元九發現匯款備註有異常,因而未將遊戲幣交付予陳陽鳴而未遂。 yes00000000(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8月30日17時49分,匯款26,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黃元九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巫健銘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14、215頁) 2、巫健銘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11、212頁) 3、巫健銘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16頁) 00 梁宇堂 陳陽鳴於112年9月1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裝備(起訴書誤載為虛寶)等不實訊息,經梁宇堂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現交易事宜,並約定以13,000元交易上述遊戲虛寶等物品 後,致梁宇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遊戲橘子帳號:ggyy651212(起訴書誤載為ggyy1212) 112年9月1日16時16分許,匯款13,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陳品郎所申設之街口支付(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至陳品郎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梁宇堂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19至223頁) 2、梁宇堂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17、218頁) 3、梁宇堂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24至227頁) 00 王劭陽 陳陽鳴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裝備(起訴書誤載為虛擬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王劭陽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16,000元交易上述遊戲裝備等物品後,致王劭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遊戲橘子帳號ggyy651212(起訴書誤載為ggyy1212)(聯絡電話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日10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24分),匯款16,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林舜暉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王劭陽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31至233頁) 2、王劭陽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29、230頁) 3、王劭陽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34至236頁) 00 李宗霖 陳陽鳴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李宗霖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30,000元交易上述遊戲虛寶等物品後,致李宗霖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asd812asd812(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2.使用LINE暱稱:「恆泰」 3.使用角色暱稱:「LaPooh」 112年9月2日2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24分),匯款30,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張慶安所申設之街口支付(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至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陳威縉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賴佩岑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李宗霖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39至241頁) 2、李宗霖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37、238頁) 3、李宗霖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42至245頁) 00 王意維 陳陽鳴於112年9月8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王意維瀏覽後,透過遊戲網頁與陳陽鳴聯繫,並約定以30,000元交易上述遊戲虛寶等物品後,致王意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asd812asd812(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9月8日20時23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吳思怡所申設之街口支付(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王意維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49至251頁) 2、王意維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47、248頁) 3、王意維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53、254頁) 00 劉德頡 陳陽鳴於112年8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9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幣(起訴書誤載為虛寶)等之不實訊息,經劉德頡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5,000元交易上述遊戲幣等物後,致劉德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yes00000000(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8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9日)20時30分許,匯款5,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蔡士榤所申設之街口支付(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劉德頡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57、258頁) 2、劉德頡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55、256頁) 3、劉德頡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59、260頁) 00 宋青育 陳陽鳴於112年9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虛擬遊戲幣(起訴書誤載為遊戲虛寶)等之不實訊息,經宋青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6,000元交易上述遊戲幣等物品後,致宋青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使用LINE暱稱:「恆泰」(與編號14告訴人李宗霖之詐騙之人使用之LINE暱稱「恆泰」相同) 112年9月21日0時49分許,匯款6,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謝帛諳所申設之一卡通(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至不知情之陳善科所申設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在轉匯至不知情之李書安(起訴書誤載為林書安)所申設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宋青育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63、264頁) 2、宋青育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61頁) 3、宋青育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65、266頁) 00 林俊閎 陳陽鳴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虛擬遊戲幣(起訴書誤載為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林俊閎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2,000元交易上述遊戲幣等物品後,致林俊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asd812asd812(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9月21日19時44分,匯款2,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林榆閔所申設之ㄧ卡通(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陳炫忠所申設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林俊閎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69、270頁) 2、林俊閎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67、268頁) 3、林俊閎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71至273頁) 00 龔家雋 陳陽鳴於112年9月25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虛擬遊戲幣(起訴書誤載為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龔家雋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5,000元交易上述遊戲幣等物品後,致龔家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asd812asd812(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9月25日22時42分許,匯款5,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楊高明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龔家雋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78、279頁) 2、龔家雋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75、276頁) 3、龔家雋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80、281頁) 00 許議文 陳陽鳴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虛擬遊戲幣(起訴書誤載為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許議文瀏覽後,透過遊戲網頁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13,514元交易上述遊戲幣誤信為真物品後,致許議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asd812asd812(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①112年9月27日19時22分許,匯款10,000元 ②112年9月27日19時24分許,匯款3,514元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27日19時22分許,匯款13,514元)  ①、②均匯至 不知情第三方 賣家楊俊杰所 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 司(起訴書誤載 為銀行,下同) 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楊俊杰 郵局帳戶) 1、許議文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85、286頁) 2、許議文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83、284頁) 3、許議文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87頁) 00 黃建源 陳陽鳴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虛擬遊戲幣(起訴書誤載為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黃建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2,000元交易上述遊戲幣等物品後,致黃建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ㄝ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asd812asd812(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2.使用角色暱稱:「LaPooh」 112年9月27日18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43分),匯款2,000元至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楊俊杰郵局帳戶 1、黃建源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92、293頁) 2、黃建源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89、290頁) 3、黃建源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94至296頁) 00 彭建瑜 陳陽鳴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虛擬遊戲幣(起訴書誤載為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彭建瑜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1,000元交易上述遊戲幣誤信為真物品後,致彭建瑜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LINE ID:yggy651211(起訴書誤載為ggyy1211) 112年10月17日15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4分),匯款1,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劉杰恩所申設之一卡通(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彭建瑜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99、300頁) 2、彭建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97、298頁) 3、彭建瑜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01至30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0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本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370872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72號偵查案卷(簡稱偵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514號偵查案卷(簡稱他卷) 4、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0號卷(簡稱審原金訴卷) 【併案-113年度偵字第1746號】 1、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警三分偵字第1120312086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併警卷) 2、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6號偵查案卷(簡稱併偵卷)

2025-02-19

KSDM-113-審原金訴-70-20250219-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忠仁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信義街 工地飲用啤酒6瓶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日17時許駕駛 HQ-9293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 蓮市福建街與和平路口時因右前車燈未亮為警攔查,攔查過 程中發現黃忠仁酒氣濃厚,經警於同日17時45分許對黃忠仁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6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忠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刑案呈報單、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造成實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6毫克,數值甚鉅,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及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 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初犯本罪,歷此教訓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8萬元,以期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8

HLDM-113-花交簡-236-20250218-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敏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 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32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85號),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030號),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 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 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某時許,在 雲林縣空軍一號斗六站,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乙○○ 知悉某甲係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某甲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屬未滿18歲之人),以供某甲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 二、嗣某甲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丙○○及丁○○ 等2人,致丙○○等2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合庫銀 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 即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   理  由 一、本案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故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乙情,有送 達證書(院二卷第131、13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院二卷第141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院 二卷第143頁)在卷可查,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1月1 4日審判期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辯稱:我雖有於上開時、地寄出本案帳戶資料 予某甲,但這是因為某甲要幫我開通國際帳戶,這樣朋友要 匯錢給我會比較方便,當時某甲告訴我1週內就會把提款卡 及密碼還給我,我也有去報案云云。  ㈡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存 摺影本(警卷第11至13頁)、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5、16頁)、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併警卷第18至19、20至21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亦有附表編號1至2「證據資料」欄 所示人證、書證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進而 可以認定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將被告所申辦、交 付之本案帳戶資料,用以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為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無誤。  ㈢本院關於爭議事實之判斷:  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 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 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 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 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 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 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 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 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 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 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 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⑵經查:  ①以本案被告之年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工作已經30餘年之 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偵二卷第29頁),其並非毫無社 會歷練或與世隔絕之人,應可理解如將有關個人財產、身分 之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不相識且欠缺感情基礎、信賴關 係之第三人,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 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並供作洗錢工 具之確信,竟未作任何風險控管,仍將其所有前開金融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誠已讓自己失去對帳戶的掌控權,使某 甲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 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顯然 對於某甲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任,被告具 有幫助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  ②要不論依前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以前,此二帳戶幾近無 存款,與一般詐欺集團為了避免帳戶持有人誤以為其內詐欺 贓款為其個人所有而擅自提領等情,會使用非供人頭日常使 用的帳戶情形無異,憑此益徵本案帳戶資料應確為被告基於 不確定故意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  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未合事理之處 ,自無可採信:  ⑴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資佐證確有所稱開通國際帳戶乙事,是被告陳稱為開通國際帳戶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其真實性已屬有疑,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縱認被告所述交付帳戶係用做開通國際帳戶收取外匯款項等節為真,被告既曾有開立本案合庫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的經驗,應熟知開戶不需要寄交任何其他金融機構的提款卡及密碼;若只是單純受款,亦僅需提供銀行收款帳號即可,實無須將單純作為金鑰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一併交付予對方,使對方有任意使用被告名下帳戶之機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一般國際金融匯款之常情有違,難以輕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罪數: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 入本案合庫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未達1 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 錢罪。  ⒉本案並無適用自白減輕之問題,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縱於被告行為後均有 修正,亦對前開本案處斷刑之結果不生影響。  ⒊因被告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論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 以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規定),但宣告刑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上限受前置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限制,即不得逾有期 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係宣告刑限 制的科刑規範,並不會影響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同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 罪之正犯詐騙本案告訴人共2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 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各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且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被告並無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⒈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 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 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 ,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 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已提出相關構成累犯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 不足時,始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決定是否立於補充性之 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惟如檢察官未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 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 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偵二卷第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院二卷第145至148頁)在卷可查,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成立要件,此已經偵查檢察官主張及舉證。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依上述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自難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㈡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03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 實(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即為起訴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六、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罪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 20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未及審酌併予審判,容有未洽,檢察官據 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任意將個人申辦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告訴人丙○○等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  ⒉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徵得其等諒解,犯後態度欠佳。  ⒊另參以其提供帳戶達2個之數量,及本次犯行致丙○○等2人所產生之損害。  ⒋被告之下列生活狀況:   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銲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腳步問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障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第7類;併警卷第6頁)附卷可徵。  ⒌暨被告於上開辯稱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前開構成累犯部之素行,復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既本 案之洗錢財物未據扣案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此免除債務,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未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提供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均 係被告所有且咸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 帳戶均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 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均無諭知沒收、追徵之 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穎珊提起上訴 ,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目標之金融帳戶 證據資料 1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1時45分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李慎德」與丙○○聯繫,並向其佯稱:馬雲開設之螞蟻集團近期在招收國外投資客,可於指定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15日12時34分15秒 3萬元 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右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9至22頁) 2.本案合庫銀行存摺影本(警卷第11至13頁) 3.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6頁) 4.丙○○所申設合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具體帳號詳卷;警卷第23至24頁) 5.丙○○微信暱稱「悠然自在」首頁、詐騙投資網頁截圖(警卷第27頁) 6.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0頁) 7.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8頁) 8.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9頁) 9.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0至31頁) 2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與丁○○聯繫,向其佯稱:可於指定外匯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15日15時3分15秒 4萬5,000元 乙○○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右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時之證述(併警卷第9至11、14頁) 2.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併警卷第18至21頁) 3.丁○○提供其網路轉帳之交易明細(併警卷第13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第7至8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併警卷第15至16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卷第17頁) 112年5月15日15時4分8秒 4萬5,000元 合計9萬元 (以下空白)

2025-02-18

KSDM-113-金簡上-168-202502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沛文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沛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三萬元之遊戲點 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甘沛文與陳○欽因同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號「大都市電 子遊戲場」內把玩電子遊戲機臺而結識,甘沛文明知其無償 還遊戲點數相對價值款項之資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6時 許,在前揭電子遊戲場內,向陳○欽佯謊稱:借我3萬元的點 數,待早上郵局開門就會領錢還你云云,致陳○欽陷於錯誤 ,遂透過電子遊戲場工作人員操作,將其所有,價值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遊戲點數交予甘沛文,嗣因甘沛文未依約 償還遊戲點數之相對價值款項,且避不見面,陳○欽始知受 騙上當。 二、案經陳○欽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甘沛文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其辯護人則以書狀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32、41頁),且其等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於111年間某日6時許,在大都市電子遊戲場內,透 過工作人員之操作,自告訴人陳○欽處取得價值3萬元之遊 戲點數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1頁,本 院卷二第37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指證:我 有將價值3萬元之點數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2 8頁),以及證人黃國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向告 訴人借金額3萬元的分數開分,開1分是1塊錢,對我們來 講分數跟錢是一樣的,我在偵查中講的3萬塊,其實就是3 萬分,被告借得之3萬分後續開分是員工處理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100、104至106頁)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又就告訴人具體交付遊戲點數之時間及理由部分,質之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證稱:被告在大都市遊藝場內跟我借 3萬元,他說他急需用到,叫我先借給他,等早上8點半銀 行開門就會領錢還我,我就相信他,就把錢借給他,結果 他人就跑掉,躲起來了,我本來不太願意借給他,一直猶 豫不決,可是看他身障,想說幫幫他,我借給被告的是3 萬元點數,之前說是借現金,是因為詢問者沒有問我是拿 現金還是卡片,當時被告就說一定會還,畫了大餅,說他 有錢,有能力還,8點半就可以還我,我就相信了,當時 被告約定要還我的是3萬元現金,本案是發生在我哥哥陳○ 偉過世後的事情,我之前說拿哥哥的保險金去借給被告, 是指拿哥哥的保險金去換點數玩機臺,把點數借給被告, 本案是發生在哥哥過世後2個月內,約7月的事情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84、86、89至90頁,本院卷二第27至28、31至 32頁),核與證人黃國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告訴 人借分數的時間我不太記得,大概是110年或是111年的事 情,當時這件事情他們有找我去講,因為被告要跟告訴人 借,告訴人不願意借,告訴人問我,我就過去跟他們討論 ,當時告訴人跟我講到一半時,因為告訴人問我要不要借 ,我跟他說你自己去想,被告就來說早上郵局開了就會領 3萬元給告訴人,一再地保證,最後告訴人才會借分數給 他,告訴人同意借分數後,後續的開分是員工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108至109頁)大致相符,且依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告訴人親等關聯(二親等)列印資料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亦得以確認告訴人之兄陳○偉 確實係於111年5月24日為死亡登記無訛,是綜上各情,足 認本案遊戲點數應係被告於111年7月間,以犯罪事實所載 之言詞取信告訴人後,告訴人始同意並透過遊戲場工作人 員操作後借予被告甚明。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說 明如下:  1、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在互 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 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 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 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 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 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 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 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 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 「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 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 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 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 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 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 不具有重要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得參)。   2、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有相當資力之人, 並提出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被告郵 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6頁 ),而依前揭歷史交易清單之內容,雖得見被告郵局帳戶 於111年6月至9月間,除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就養 給與(14,874元)外,同年7月、8月、9月甚至分有累計 高達10萬8,000元、111萬9,000元及9萬5,000元之款項入 帳,看似確有相當資力,然倘進一步細繹交易內容,即可 見該帳戶之存款交易狀況,顯與一般民眾作為金融儲蓄、 投資使用情形有異,多為存款入帳後,旋經提領近空,致 該帳戶實際上常處於餘額不足千元之狀態,又佐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郵局裡的提款都是要去電玩店打電動 之支出,我大部分都輸,我用房子、土地跟當鋪借了一百 多萬元,陸陸續續去借的,我當時生活費不夠花用,我借 錢都是去打電動,這個情形發生在111年6月至9月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得認被告郵局帳戶於本案期 間,雖有固定補助及多筆存款入帳,然因被告沈迷於電子 遊戲,將所得款項均花費於把玩電子遊戲機台,甚而因此 使其生活費支應有所拮据,在在可見被告於案發時,顯無 償還約定款項之資力甚明。  3、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證:我相信被告借給他,結果他 人就跑掉,躲起來了,讓我找不到,後來有人告訴我,被 告躲在榮民之家,我去榮民之家找被告,結果被告拉我到 門口要打我,我有報警,警方有到場處理,被告一直強調 說沒有跟我借錢,不認識我,我手機裡有被告的身分證照 片,是當時我去打聽被告身分,黃國為傳給我說就是這個 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6、89、92頁),核與證人黃國為 證稱:我有傳被告的身分證給告訴人過,因為告訴人要向 被告要那筆錢,他說要去榮民之家跟被告要3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4、108頁)相符,可見告訴人前揭指訴洵 屬有據,端非子虛,足認被告借得遊戲點數後,實際上除 均未依約償還分毫款項外,更進而避不見面,益徵被告自 始即無償還遊戲點數相對價值款項予告訴人之意灼然。  4、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自始即無償還遊戲點數相對價值 款項予告訴人之資力及真意,卻仍以犯罪事實所示之言詞 向告訴人佯稱會還款,嗣除未依約償還,更進而避不見面 ,甚至於告訴人前往追討時,仍否認該筆債權之存在,足 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 ,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確有償還遊 戲點數相對價值款項之意願及能力,因而借予價值3萬元 之遊戲點數予被告,至為顯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本案犯行,被告暨其辯護人辯(護)略以:告 訴人交付之點數,依之前被告與告訴人合資契約,本為告 訴人應給付予被告者,又告訴人指訴情節前後不一且不合 常情,且被告當時具有相當資力,有還款能力,本案應屬 民事糾紛,無詐欺事實存在 (二)惟查,本案並無償還遊戲點數相對價值款項予告訴人之資 力及真意,卻仍對告訴人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 而借予價值3萬元之遊戲點數乙節,業據本院依卷內證據 認定如前,被告前揭所述,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 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然經本院認定之被告行 為結果乃詐取無實體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惟此部分事實與 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 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透過正 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手段向告訴人詐取遊戲點數,法治 觀念極其淡薄;(2)雖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 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 其犯後態度不佳,惟亦因此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失;(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 取利益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高工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無業,經濟來源依靠榮民就養金、 保險金及身障補助金,無親屬需扶養,勉持之經濟狀況並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二第41、47至4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關於沒收:   未扣案價值3萬元之遊戲點數,為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HLDM-113-易-22-20250218-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 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1 1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吐氣每公升1.05毫克)之 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更於酒駕過程中自撞路旁 他人車輛,顯然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 實應予懲罰。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除 自撞外,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及 所生危險程度,復酌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前 有多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惟未曾有過公共危險犯罪之前 科素行,兼衡於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於警 詢自述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4號   被   告 呂文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文星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 年5月1日中午12時至1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大陳一村民光 市場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於是日14時6分,行經花蓮縣○○市○○○街00巷 00號前,因酒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撞擊陳彥儒停放於該 處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受傷,(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經送醫急救,並經花蓮慈濟醫院於是日14時42 分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11mg\dl(換算約為吐 氣濃度每公升1.0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陳彥儒警詢中之證述。   (3)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1份。   (4)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   (7)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8)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各1份。   (9)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資料各1份。   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公共危險罪證據明確,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呂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2025-02-18

HLDM-113-花交簡-250-20250218-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立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㈠刑之加重(累犯說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花交簡字第7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並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 ,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 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關於前述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相符一致,本諸簡 易程序之制度意旨,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 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堪認被告 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足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經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經法院科 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 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 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 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 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附此陳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 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5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駕駛汽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非係飲酒後隨即駕車且幸未造成他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 ,兼衡於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其於警詢陳 述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徐立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即花        蓮○○○○○○○○○)             居花蓮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立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花交簡字第70號(下稱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12月26日1時許至同日5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號2 樓某酒吧,飲用啤酒約9瓶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其花蓮縣○ ○市○○○街00號居所休息,嗣於翌(27)日5時許,仍未待體 內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居所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接送友人。嗣 於同(27)日6時16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右轉中 華路時,因未打方向燈而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與明義 街口攔查,且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27)日6時23 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立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前案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名相同,顯 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

2025-02-18

HLDM-114-花交簡-16-202502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4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7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俊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俊凱因與李○翔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5 時45分許起,至同日22時55分許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以手機連接網路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 「錢我打算給你看病用現在看到就直接處理」、「我在跟 你說一次今晚我等你回答要怎麼還我,如果今天沒有告訴 我,明天我就用我自己的方法處理了」、「阿翔我發現你 現在都把我的話當作放屁一樣的對不對?我明天就殺你這 隻狗」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予李○翔,嗣又接續前揭 犯意,於同年2月1日14時56分許,在李○翔任職,址設花 蓮縣○○鄉○○路0段000○0號「○○汽車美學館內」內,持貼磁 磚用之工作斧頭作勢揮砍李○翔,黃俊凱前揭所為均使李○ 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凱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翔於警詢 中指證、證人張○超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23至33、51至55頁,偵卷第71至7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57至59、71至73、95至9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先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以言詞、動作恫嚇告訴人之行為 ,乃是出於一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 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難稱良 好;2、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一時失慮,即率以上 開犯罪事實所示之言語、動作恐嚇告訴人,危害告訴人之 人身安全,所為應予非難;3、被告犯後已於本院訊問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稱不佳;4、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有2名子女,入監前做粗工,月收入不穩 定(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一)就未扣案之手機部分,雖係被告所有,供其傳送前揭恐嚇 訊息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手機原係供日常與人聯絡、上 網之用,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且非屬違禁物,縱予沒 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 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二)就未扣案之工作斧頭,雖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被告供稱:該物亦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而 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該工作斧頭為被告所有,且 該工作斧頭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 務。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HLDM-114-簡-24-202502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智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96號),本院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智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外, 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智傑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刑之酌科  ㈠刑之減輕(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本案被告竊盜過程,均係在私人 住宅所附之停車場為之,惡性非如侵入私人宅邸內般嚴重,   且過程中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非鉅,又已全數歸還告訴人周聖凱,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憑(警卷第23頁),衡諸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 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有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本案所犯2次加重竊盜罪,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竊取他人財物,不 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竊得財物後仍肯坦 白過錯,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 非鉅、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需撫 養全家人、疑似患有偷竊成癮之心理問題(院卷第41至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本案2次加重竊盜罪之犯行態樣、法益 侵害類型、犯罪情節、手段相同,間隔時間甚為接近,呈現 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高等情狀,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衡以定應執行刑對於其等之效 用及教化效果,本案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雖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獄,屬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考量前述被告係因偷竊成癮之心理問題 而錯犯本案,然於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主動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憑(院卷第43頁),且於本院承審期間 ,多次表達悔悟之意,可見被告對自身偏差行為確有所悔悟 反省,再考以前述竊盜案件執行完畢距今已將近十年,被告 於此期間並無其他竊盜或財產犯罪經司法追訴或論罪科刑, 顯見其行竊犯罪習性非深,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參以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 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 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為予以被告緩 刑之宣告,反更能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 用,督促被告落實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此預測性之判斷有 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 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被告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是本院綜合上情,寬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考量被告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認若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負之緩刑負擔如主文所示。末後,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金錢雖屬犯罪所得,然已全數歸還告訴人,業 經說明如前,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2號   被   告 何智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智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下同)113年2月20日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侵入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中華國宅地下停 車場內(停車場鐵門未擋下),徒手竊取周聖凱放置在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方置物箱內零錢新臺幣(下 同)550元。再於同年月21日8時20分許,以相同方式侵入中 華國宅地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周聖凱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 箱內零錢200元。 二、案經周聖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智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聖 凱指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庭瑜

2025-02-17

HLDM-114-簡-20-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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