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維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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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華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1-06

KSDM-113-易-298-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炎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89 號、第31696號、第33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余炎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1-06

KSDM-113-易-346-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龍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4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16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龍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前因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認依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及卷內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 而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1-06

KSDM-113-易-408-20241106-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41號 原 告 陳玉珍 被 告 涂翔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56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4-11-01

KSDM-112-附民-1441-20241101-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繼宏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59號、第3281 3號;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2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繼宏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黃繼宏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院卷第115-11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 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案據以 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詳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 已與告訴人楊家綺、林震維達成調解暨履行調解條件完畢, 亦已賠償告訴人盧又菱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之宣告等語。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點」之認定   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 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被告 係於民國112年4月至同年6月間某日,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然因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最終時 間為112年7月17日(見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本件被告行為時點,乃迄至正犯完成犯罪之時即11 2年7月17日,先予敘明。  ㈡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於修正後則移列條號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 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 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經查,依被告行為時法,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且有同法第14條第3項有期徒刑 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之宣告刑 上限;依現行法,法定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 刑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又新舊法比較結果,與 原審判決所適用之論罪法條相同,是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 較,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補充敘明即足。  ㈢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至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同法第16條第2項 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規定)。查本件被告 行為時點為112年7月17日,業如上述,是被告之行為時法應 為第一次修正規定,惟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未自白, 不符第一次修正規定或第二次修正規定中「偵查中自白」之 要件,而均無該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自無為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 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於 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 破壞社會信賴,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 金額、被告係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 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是原 審就本件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詳加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則原審判決 科刑部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因 此,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部分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楊家綺、林震維成立調解暨履行調解 條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院卷第107-108頁),並 已悉數賠償告訴人盧又菱遭詐騙之數額11,600元完畢,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可考(院卷第 125、137頁);另被告尚有賠償告訴人張育綺或與其試行調 解之意願,然告訴人張育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且無從聯繫 賠償事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報到單可查(院卷第 101、127頁),仍難謂被告毫無賠償告訴人張育綺之誠意。 考量被告已與本件逾半數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完畢,亦 有相當意願賠償告訴人張育綺,堪認其尚具悔意,欲以行動 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信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 有與被告成立調解之告訴人楊家綺、林震維,亦同意予被告 緩刑之自新機會(院卷第109頁),本院是認原審所宣告被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 正觀念及強化法治認知,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 定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守法自持;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 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  ㈡至公訴檢察官固因被告未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認不宜 宣告緩刑(院卷第120頁)。惟依被告與本件告訴人成立調 解、賠償之情形,堪認其已盡力與多數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 償渠等損害,實與毫無賠償誠意之行為人有別,併審酌上開 緩刑宣告,未因而剝奪(未成立調解)告訴人張育綺之民事 請求權,本院是認仍應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為當,鼓勵其能以 本件犯行為戒、往後不再僥倖行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遇颱風停止上班,故 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1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4-11-01

KSDM-113-金簡上-165-20241101-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全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勝雄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艾斯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華 被 告 仕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仕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9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4-11-01

KSDM-111-附民-52-20241101-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59號 原 告 鍾 情 被 告 涂翔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56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4-11-01

KSDM-113-附民-759-2024110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翔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翔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涂翔富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暨將之兌購 為虛擬貨幣,所提領、兌購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詎其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帳號為「喵喵」、「張三」 之成年人(下稱某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涂翔富主觀上 對本件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先 由涂翔富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4時27分前之不詳時間,透 過通訊軟體傳送其所申設本件中信帳戶(本件相關金融帳戶 簡稱對照表詳見附表一)之帳戶號碼予某成年人,嗣某成年 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 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經層轉至本件中信帳戶後,涂 翔富即依某成年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本件中信 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予某成年人,以此等方式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因而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 之報酬。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涂翔富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院卷第171、368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 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 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警卷第1-7頁,偵卷第21-25頁,院卷第163、367-368 、373、376頁),並有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1 1-152頁)及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 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提領附表二所示款 項交予「喵喵」,然我僅曾與「喵喵」碰過面,未見過「張 三」本人,無法確認通訊軟體帳號「喵喵」、「張三」是否 為同一人操作等語(警卷第6頁,院卷第164-165頁),即已 供述其因僅曾與「喵喵」實體見面、未見過「張三」本人, 未悉此等通訊軟體帳號使用者背後之真實身分,即難完全排 除有一人分飾、使用不同通訊軟體帳號之可能;卷內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已對此部分係三人以上共同所犯乙情有 所認知,遑論進而推認被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亦僅能認定本件被 告所為詐欺取財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另卷內證據 亦僅可認定被告乃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確定故意而為, 尚有誤會,均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 「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 修正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有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上限限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則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以本件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 ,最高度刑均為5年,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即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 (有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⒋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有二次 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 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⒈所載相同,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本件自白減刑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⒌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 亦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⒈所載相同) ,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均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於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業如上述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 分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院卷第165、366 -367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如前。  ㈢被告與某成年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犯行,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 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附表二對 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共2罪)。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二所涉洗錢犯行有所自白,爰均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某成年人,並配合提領款項,侵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並使某成年人隱匿贓款金流得逞,亦危害社會秩序 與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再考量被告固曾陳稱有意願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試行調 解(院卷第381頁),卻又於調解期日無故缺席(院卷第401 頁),除迄未適當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更徒增曾到場告訴人 陳玉珍之困擾;併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參與情節、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數額;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 況(院卷第374頁)、告訴人陳玉珍具狀之量刑相關意見( 院卷第22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因另案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於法院審理中,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院 卷第360頁),則被告本件所犯之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 要件,然其另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罪,因日後尚有合 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揭意旨,仍宜待被告所犯此等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故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件附表二所示犯行,於每日取款各獲得1,500元之報 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院卷第165頁), 是因其於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之取款日不同,犯罪所得即應 各為1,500元、1,5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 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 之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 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 權之處分,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 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 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 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 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地。   ⒊查本件由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款,業經其交予某成 年人,是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至公訴意旨另認本件被告於附表二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查本件被 告主觀上固能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有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 罪所得之高度可能,然被告於提領、轉交贓款之過程,實際 僅曾接觸「喵喵」即某成年人一人,業如前述,未曾受第三 人指揮監督或與第三人聯繫領款事宜,難認被告對於某成年 人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構及分工細節有所 認識,遑認主觀上有成為該犯罪組織成員之意欲,是揆諸前 揭說明,當無從僅自被告有與某成年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之情,即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因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具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遇颱風停止上班,故 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1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黃耿賢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甲帳戶 2 江天瑞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乙帳戶 3 涂翔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本件中信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本件中信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涂翔富自本件中信帳戶提款之時間、地點、金額 罪刑及 沒收 1 告訴人陳玉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陳玉珍佯稱:可登入網路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且因投資操作涉及幣值不當漲跌,須繳納10%罰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玉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1日13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時57分許),83萬8,650元 甲帳戶 111年10月31日13時54分許,83萬9,000元 (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乙帳戶 111年10月31日13時59分許,53萬8,000元 本件中信帳戶 111年10月31日14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鳳山分行 臨櫃提領47萬7,000元 涂翔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0月31日14時3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鳳東門市提款機 提領6萬1,000元 2 告訴人鍾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向鍾情佯稱:可登入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鍾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日15時25分許,4萬元 甲帳戶 111年11月1日15時26分許,4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1日15時33分許,4萬元 本件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日15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桂安門市提款機 提領4萬元 涂翔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證據出處 編號 對應之本判決附表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陳玉珍 ⑴告訴人陳玉珍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8-12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3-4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1頁)、告訴人陳玉珍之郵局存摺封面(警卷第39頁)。 ⑶甲帳戶及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1-91頁)。 ⑷本件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92-107頁)。 ⑸本件中信帳戶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院卷第49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08-110頁)。 2 附表二編號2 鍾情 ⑴告訴人鍾情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48-50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2-80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71頁)、告訴人鍾情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70頁)。 ⑶甲帳戶及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1-91頁)。 ⑷本件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92-107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08-110頁)

2024-11-01

KSDM-112-金訴-756-2024110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召楚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472號、第12724號、第17651號、第17652號、第23 659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召楚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許召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無固定住居所,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處分羈押3月 。 二、爰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訊問後,被 告坦認犯行,參諸卷內相關證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且據同案被告陳韋函曾證稱:被告有時住在汽車旅館 ,有時住在租屋處等語,又被告供稱已無居住在原租屋處, 而須暫住親友家或另覓租屋處,暨被告於凌晨在雲林縣古坑 鄉車上就寢時遭拘捕,顯見被告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前於112年11月間因加入其他詐欺 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復又再犯本案, 且其供稱前案與本案同案被告謝孟釗所屬詐欺集團,分屬不 同詐欺集團等情,又被告於本案從事詐騙集團中收取帳戶、 通知人頭帳戶提款、收款等分工,並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 供稱其提供人頭帳戶之蝦皮賣場在其羈押後即交由同案被告 廖怡婷接手等語,可見其涉入詐欺集團已深,亦非偶一單次 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 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是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審 酌被告參與集團性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重大,遭詐欺之 被害人人數非少,且遭詐欺之金額非微,衡以本案犯嫌對社 會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 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本院認若採命被告具保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並預防渠再犯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故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應自11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許召楚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113年10月25日訊問 筆錄,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卷第428頁)。然被告有反覆 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猶仍存在,且 依其等犯罪情節,復無從以具保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資為 替代。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 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暨檢察官表示本案仍有延 長羈押必要之意見(同上卷第428頁),又本案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0-30

KSDM-113-金訴-688-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仁福與其母尤金英(尤金英所涉侵占 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 年6月20日某時許,前往告訴人權鑫數位資融科技有限公司 ,由不知情之尤金英應被告之要求,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本案機車)供被告使用,而與告 訴人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3,020元、租期15月,租賃期間 為108年6月20日至109年9月20日,租賃期間僅有占有使用權 ,不得任意遷移、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則擔任上開契約 之保證人,詎被告於取得本案機車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曾繳納租金,且不願歸還本案機 車,而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已,經告訴人追索欠款未果及索討 機車遭拒,而提出本件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 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 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 者而言。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 時即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 與強制,皆所不問。 三、經查:  ㈠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本案係於113年4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4月23日雄檢信成112偵24459字第1139031249號函上 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審易卷第3頁)。又本案繫屬本 院時,被告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足憑(審易卷第9頁),且被告於 偵查中均表示其居住於上開戶籍址(警卷第63頁、他卷第67 頁、偵卷第161頁),足認被告之住所及居所地均在「高雄 市梓官區」,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此外,本案繫 屬於本院時,被告並未因案遭羈押或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易卷第51頁),故亦無 證據證明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所在地在本院之轄區內。  ㈡本案犯罪地:  ⒈依前開公訴意旨暨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說明,被告 係於上開租賃契約屆滿後迄未將本案機車返還,以此方式將 本案機車侵占入己,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黃意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尤金英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物品租賃契約書、本案機車行照、租 賃車輛交付事項表、機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機車之案件相關催收紀錄、 本案機車之違規紀錄等件可參。又依本案機車違規紀錄單可 知被告曾於110年5月4日行經鼓山區即高雄市瑞豐夜市之違 規紀錄,而該地屬本院管轄,故認本院對於本案有管轄權等 語。  ⒉查,依本案機車之交通裁罰紀錄,固堪認被告於110年5月4日 17時3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於高雄市瑞豐夜市商圈時因交通 違規遭逕行舉發等情(偵卷第116頁)。惟侵占行為乃即成 犯,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 所有物之地點,為該罪之行為地與結果地。是依前開公訴意 旨被告於租賃契約屆滿後遲未將本案機車返還時即109年9月 21日0時(易卷第49頁),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即已 完成,然從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上開侵占行為完成時點在本院 轄區。再參諸告訴人於本案機車租賃契約屆滿後,於110年5 月14日寄發催告歸還本案機車之通知函予被告及尤金英之收 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惟此址查無被告此 人遭退件)」,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警卷第41 至44頁)在卷可佐,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本案機車是 我母親尤金英在用,目前未歸還,該車現在還在我母親梓官 住處(同被告之戶籍地)等語(他字卷第69頁、警卷第37頁 )。故被告縱有為侵占本案機車之犯行,其易持有為所有之 犯罪行為地、結果地當係在高雄市梓官區。從而,本件犯罪 地亦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轄區,而非本院轄區。  ㈢綜上,本院並非本案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 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依前揭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被告住所地暨犯罪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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