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培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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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西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西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西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 獲取他人財物欲變賣求現,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暨審酌被告之前科素 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竊得女性內衣1 件、內褲2件,然上開物品已經員警扣案並發還與告訴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49-57頁 ),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99號   被   告 孫西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西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3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經過臺中市○里區○○街○號巷子內(詳細地址詳卷),竟 一時興起,下車並徒手竊取湯雅君晾曬於屋外之女性內衣1 件、內褲2件(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經警方 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語東榮街 巡邏時,發現騎乘上開車輛之孫西遠形跡可疑而執行攔查, 孫西遠遂主動交付其所竊得上開物品,警方因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湯雅君訴由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西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湯雅君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現場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孫西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中簡-3154-20241230-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聖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5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PAULA'S CHOICE」乳液1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聖偉因涉嫌販售仿冒商標商品(即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156號扣案物品清單)所 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 件扣押之仿冒「PAULA'S CHOICE」乳液1件,係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同法38條第1項、商標法第 98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95條 、第97條之幫助利用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38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扣案之仿冒「PAULA'S CHOICE」 乳液1件(詳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156號扣案物 品清單),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寶拉珍選有限 責任公司鑑定報告書、本案商標註冊資料、蝦皮購物網路訂 單列印資料、前揭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等(見偵字 第38100號卷第35-36、39、41-49、135、129-130頁)附卷可 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單聲沒-241-20241230-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4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瑞駿本案 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本案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 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 本次修正涉及個案科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之變更,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自白減輕之規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將修正前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修正為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更須繳回犯罪所 得。其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本案新舊法比較後之法律適用:    據前揭判決意旨,於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 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前提下,審酌本案新舊法比較 後之法律適用:  ⒈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 見偵卷第130頁),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 件,自得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故本案被告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 最重刑度為6年11月。然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及其修正 理由則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因此 本案被告所犯該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最輕刑 度為有期徒刑1月,最重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⒉如依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法定刑最重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輕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並供稱:我沒有收到對方給的任何款項等語(見 偵卷第130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獲得報酬。故本案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且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符合同法第23條第2 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此時被告所犯該罪處斷刑範圍為最 輕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最重刑度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最重刑 度為有期徒刑5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最 重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應認為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輕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及自白減輕部分, 均應依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 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 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詐取告訴人等之 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 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四、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 130頁),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 之規定,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率爾提 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除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 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影響社會交易信用 至鉅,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至20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標的之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沒有收到對方給的任何款項等語(見 偵卷第130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獲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 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 之財物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 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 欺正犯使用,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就所 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錢之 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 收。 ㈣、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 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 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 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66號   被   告 蔡瑞駿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5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駿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26日,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放置於臺中市○區○○ 路00號舊衣回收桶後方,以此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蕭妤庭、江佳穎、詹于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瑞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蕭妤庭、江佳穎、詹于葳於警詢所為指訴指述相符,並 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另有告訴人蕭妤 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證明;告訴人江佳穎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 報單、匯款證明;告訴人詹于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記及 匯款證明等件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 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裁判時,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 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之規定以觀,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本刑較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即比 較修正前、後同種最高度之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則可判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經 整體綜合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與裁判時法之規定後,應認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 等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蕭妤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2日13時45分許起,以「賣場無法下單,需要進行金流認證服務」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蕭妤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7日15時00分許 7987元 2 江佳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5日起,以「賣場無法下單,需要進行金流認證服務」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江佳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7日14時58分許 3萬5998元 3 詹于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7日14十48分許起,以「賣場無法下單,需要進行金流認證服務」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詹于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7日14時48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0月27日14時50分許 4萬4123元

2024-12-30

TCDM-113-中金簡-218-2024123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京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京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及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 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復 衡酌被告曾分別於民國98、99年間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35 8號判決判處罰金5萬元及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81號判決 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雖未構成累犯,然本案已係被告第3次違犯酒駕案 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 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113速偵4335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35號   被   告 范京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M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京光前有2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99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未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29日23時許起至翌(30)日   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北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   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   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11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年月30日11時37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15   巷口對面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經警攔查,發現身上   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30日11時   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京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   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酒駕   源頭管制分析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ㄖ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1793-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198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 13年度聲沒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4 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鴻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98號、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1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足稽,上 開案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扣案物,業經警方送鑑,屬違禁物 ,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或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98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9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則扣案物 之沒收如下: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3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 29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742、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 卷可稽(見戒毒偵198、199號卷第39頁、第55頁),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為 違禁物,應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見戒毒偵198、199號卷第45、5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保管字第3445、362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部分之 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毒偵字第1982號卷第117-118頁、 毒偵字第2699號卷第149-150頁),是上開扣案物核均屬刑 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已認定說明如上,亦堪認有刑法第 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 自得依前揭規定將該等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予以單 獨宣告沒收。  ㈢另盛裝附表編號1、3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1包及3包,其內既 均已附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 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 毀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 知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0條第 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保管案號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9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吸食器2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44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3 甲基安非他命3包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00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4 玻璃球吸食器2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62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024-12-30

TCDM-113-單禁沒-815-20241230-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王奕程 代 理 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23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93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王奕程以被告王美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38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72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3 年6月20日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 無訛。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3年6月28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狀 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程序上自屬合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等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 由,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 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聲請意旨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然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 占等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是姐弟,當時父母進行離婚訴 訟,母親做資源回收,告訴人幫父親王興禮打離婚訴訟,王 興禮於112年7月1日過世,過世前王興禮居住在告訴人家中7 年,王興禮有將財產分給兄弟姊妹3人,要支付7年的扶養費 ;後來王興禮將錢交給我管,我動用帳戶內金錢時王興禮都 有同意,錢也是用在與王興禮相關事務等語。  ㈢聲請意旨雖主張王興禮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存款, 於106年6月間先遭解除定存,再於同年8月15日逕行移轉至 被告所有帳戶之方式遭挪用等語。然查,被告上開所辯,核 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兄王淮毅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對我提告 多年,告訴人所提出的資料是誘導王興禮簽名所得,王興禮 有同意將金錢交由被告管理等語相符;況且,被告於偵查中 提出由王興禮於109年6月24日出具之委託書,係由王興禮手 寫,相較於告訴人所提出以王興禮名義於109年1月1日出具 之委託書係由電腦打字、王興禮簽名之形式,以文書形成之 難易程度而論,難認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書憑信性更高,尚 難僅憑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書,遽謂被告有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侵占行為,逕以刑法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稱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犯行,原處分所為證據取 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 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 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准 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4-12-30

TCDM-113-聲自-89-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承宏 具 保 人 吳淑雯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淑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淑雯因受刑人施承宏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 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繳納後,將受刑人 釋放,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 考。而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 未獲,且於通知具保人後,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聲-4226-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59號 原 告 許秋香 被 告 劉正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04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CDM-113-附民-3059-2024121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77號 原 告 謝青芳 被 告 劉正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04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CDM-113-附民-2877-2024121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76號 原 告 吳濱彤 被 告 劉正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04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CDM-113-附民-287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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