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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洪惇閔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秀珍   訴訟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 ,及自民國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六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 院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468萬343 2元本息,嗣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64萬3432元本息(本院卷㈠第29、1 43頁),其減縮聲明,核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108年4月9日判決離婚 ),原判決附表1標示編號1、2、6、7所示帳戶(以下合稱系 爭帳戶,單指一帳戶則各以系爭元大帳戶、系爭玉山帳戶、 系爭土銀帳戶、系爭華南帳戶稱之)為伊所有,婚後伊將名 下現金資產及系爭帳戶交予被上訴人管理,但取用系爭帳戶 之金錢仍需經伊同意。惟被上訴人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 項作為己用,或轉匯至被上訴人名下帳戶而占有帳戶內之存 款,合計為1384萬861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返還之758萬897 1元及伊同意支付之56萬4913元、本件第一審判決後被上訴 人清償105萬1299元,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伊464萬3432元,爰 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64萬3432元之本息等語(原 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於原審其餘 請求部分,未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贅述),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暨該部 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4萬 3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自系爭帳戶提領合計1086萬1815元,並 已陸續歸還上訴人758萬8971元,再扣除不需返還之222萬15 45元及伊在第一審判決後給付之105萬1299元後,已無應返 還上訴人之款項,上訴人請求伊再給付464萬3432元本息, 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42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 內容): ㈠兩造於103年1月13日結婚,嗣於108年4月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婚字第218號民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同 年5月13日確定在案。 ㈡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自承曾經自系爭帳戶提領1086萬1815元,起訴前已 歸還上訴人758萬8971元,原審判決後再給付105萬1299元。 ㈣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下列款項不須返還上訴人:1.上訴人 應負擔之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扶養費4萬352 0元、106年3月1日支付上訴人之證照費1萬6000元。2.被上 訴人於103年9月22日、104年8月25日、106年9月7日受上訴 人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支付保險費共計9萬5113元。3. 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5日、106年6月30日、106年8月21日、 106年9月20日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代上訴人給付網路購物費 用共計4萬3480元。4.代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母親孝親費8萬元 。5.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15日、22日自系爭帳戶提領 共計15萬元交付上訴人。6.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13萬68 00元作為家庭生活費。以上共計56萬4913元(即原判決四㈡1 、7、8、9、10項之金額及2項之13萬6800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6月 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㈡ 第42-43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被上訴人自上訴人系爭帳戶提領之金額共計為1311萬6615元 。  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曾提領1086萬1815元(不爭執 事項㈢)。惟上訴人另主張除上開款項外,被上訴人尚自系爭 玉山帳戶提領如本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編號1-14所示之款 項;自系爭元大帳戶提領附表1編號15-22所示之款項;自系 爭土銀帳戶提領附表1編號23-24所示之款項;自系爭華南帳 戶提領附表1編號25-37所示之款項,共計298萬6800元(下稱 系爭款項)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第8559號(下稱系爭刑偵案件)中自承金融帳戶的印章、存摺 、提款卡都放在家中未上鎖抽屜(婚姻關係存續時),有該案 訊問筆錄、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參(原審卷㈠第135頁、卷㈢ 第74頁)。上訴人之金融帳戶印章、存摺及提款卡等既於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時均放置在家中未上鎖抽屜,並非交由被上 訴人專任掌管排除他人(含上訴人)之觸及使用,兩造自均可 觸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印章、存摺及提款卡。故而,系爭帳 戶之提領自可能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嗣後改稱 金融帳戶印章、存摺及提款卡是交給被上訴人保管云云(本 院卷㈡第118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與其先前所稱之 放置家中無上鎖抽屜一節並不相符,且上訴人亦自承未有證 據證明其曾將金融帳戶印章、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被上訴人保 管等情為真,自難採信。另依上訴人主張家中只有兩造,伊 未領取系爭款項,即為被上訴人所領取云云。可知兩造家中 居住之成人確實只有兩造,亦僅有兩造可使用金融帳戶印章 、存摺及提款卡動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茲因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亦有使用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否則無法繳納上訴人 之信用卡卡費等語(本院卷㈡第119頁)。且依據前開所述,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開金融帳 戶印章、存摺及提款卡係放置家中未上鎖抽屜,故兩造均可 觸及用於動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因此,上訴人自應就系爭 款項為被上訴人所領取動用乙節,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 僅被上訴人使用金融帳戶印章、存摺及提款卡提領款項,故 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所取得云云,自非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系爭玉山帳戶提領如附表1編號1-14 所示之款項(下稱系爭玉山款項)云云。然上訴人先主張領款 後存入系爭元大帳戶,再自系爭元大帳戶以臨櫃提領現金或 ATM提款或轉帳支領或現金聯支方式侵占此款項云云(原審卷 ㈠第13、230頁)。嗣又改主張被上訴人係自系爭玉山帳戶領 取系爭玉山款項後存入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元大帳戶)云云(本院卷㈡第32-33頁)。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提領系爭玉山款項後如何處理之主張前後不一, 足見,上訴人並不知悉系爭玉山款項提領後之流向,僅出於 臆測即任意主張。又上訴人不爭執系爭玉山款項係以臨櫃提 領及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領取(本院卷㈠第39頁),可見系 爭玉山款項為何人提領並無法自提領紀錄中得知。且經被上 訴人提出系爭○○元大帳戶之往來明細亦無上訴人所指之款項 存入,有往來明細可參(本院卷㈡第89-99頁)。此外,上訴人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提領系爭玉山款項。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系爭玉山款項云云,應無可採。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系爭元大帳戶領取附表編號15-22所示 之款項等語。查被上訴人在系爭刑偵案件中曾經列提款明細 承認於附表1編號15-20所示之時間,自系爭元大帳戶提領附 表1編號15-20所示款項,共計189萬1000元等情,有系爭刑 偵案件之影印卷宗可參(系爭刑偵案件卷第73、75、76頁)。 審酌被上訴人自承曾自系爭元大帳戶提領款項,故對於其所 領取款項情形自有一定之了解,其既自行整理提領情形提出 於系爭刑偵案件中,以證明其並無侵占不法意圖,且所整理 之內容亦與上訴人主張附表1編號15-20所示之系爭元大帳戶 往來明細所示之提領紀錄吻合,自堪認定系爭元大帳戶內如 附表1編號15-20所示之提領紀錄,應為被上訴人所為。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領取系爭元大帳戶內如附表1編號15-20 所示之款項共計189萬1000元等情,尚堪採信。至於上訴人 主張附表1編號21-22所示之系爭元大帳戶所示之提領紀錄, 亦為被上訴人所提領云云。然依上所述,兩造均可使用金融 帳戶印章、存摺及提款卡以動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且附表 1編號21-22所示之提領方式為自動提款機提領(原審卷㈠第41 、43頁),故該提領紀錄僅能證明有提領之事實,但不能證 明何人提領,又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為被 上訴人所提領,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附表1編號2 1-22所示之時間提領1萬元及3萬元云云,應無可採。  ⑸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自系爭土銀帳戶於附表1編號23、24 所示之105年5月6日提領3萬元及2萬1500元,共計5萬1500元 等情。被上訴人雖否認為其所提領。然查此提領紀錄之時間 及金額,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刑偵案件中所列提款內容中確實 有105年5月6日自系爭土銀帳戶提領5萬1500元之部分(系爭 刑偵案件卷第71頁)相符。同上所述,被上訴人自承曾經自 系爭土銀帳戶提領款項,其對於所領取款項之情形自有一定 之了解,其既自行整理自己提領之情形提出於系爭刑偵案件 中,且所整理之內容亦符合附表1編號23、24所示之系爭土 銀帳戶往來明細之提領紀錄,堪信附表1編號23、24所示之 提領紀錄應為被上訴人所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自系 爭土銀帳戶提領如附表1編號23-24所示之款項共計5萬1500 元,應堪採信。  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系爭華南帳戶內提領如附表1編號25-3 7所示之款項共計31萬23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核對被上訴人於系爭刑偵案件所提出之領取紀錄說明關於系 爭華南帳戶提領之內容為(系爭刑偵案件卷第72頁):105年7 月領出5萬1500元,與附表1編號25-26所示之提領紀錄金額 為5萬2500元(30000+22500=52500),誤差僅有1000元(52500 -51500=1000);105年11月領出5萬1500元,與附表1編號27- 29所示之提領紀錄金額為5萬2400元(1000+30000+21400=524 00),誤差僅有900元(52400-51500=900);106年1月領出5萬 1500元,與附表1編號30-31所示之提領紀錄金額為5萬3000 元(30000+23000=53000),誤差僅有1500元(53000-51500=15 00);106年3月領出5萬1400元,與附表1編號34-35所示之提 領紀錄金額為5萬1400元(30000+21400=51400)相符;106年5 月領出5萬1400元,與附表1編號36-37所示之提領紀錄金額 為5萬1500元(30000+21500=51500),誤差僅有100元(51500- 51400=100)。另被上訴人領取紀錄表紀錄106年2月領出7萬8 000元、附表編號32-33則為領取5萬1000元(30000+21500=51 500),其間雖誤差為26500元(78000-51500=26500)。依上可 知,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行整理之領取紀錄所示與上訴人 依據系爭華南帳戶之往來明細所為主張,在金額上雖有些許 不符,惟被上訴人自承曾於上開時間自系爭華南帳戶領取款 項,多筆金額之出入僅數百元至數千元,此應僅為被上訴人 年代久遠而記憶模糊所致。至於誤差較大之附表32-33所示 之金額,雖誤差金額為2萬6500元,但此數額亦仍在被上訴 人自行整理之領取紀錄7萬8000元內,仍足以認定附表1編號 25-37所示之提領時間及金額應為被上訴人所領取。故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自系爭華南帳戶提領如附表1編號25- 37所示之款項共計31萬2300元,應堪採信。  ⑺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刑偵案件中所提出之整理,係依其記憶 所製作之明細表,並非承認內容所示之款項為其所提領云云 。然被上訴人既曾自系爭元大帳戶、系爭土銀帳戶及系爭華 南帳戶提領款項,對於上開帳戶內自己所領取款項之情形, 自有相當之了解,其既自行整理提領情形提出於系爭刑偵案 件中,以圖證明自己並未侵占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自堪信其 內容係經過相當程度之比對後提出,況所整理之內容亦大致 符合系爭元大、土銀及華南帳戶往來明細所示之提領紀錄, 被上訴人上開所整理之提領情形,自堪信其為真。被上訴人 抗辯其所整理之上開內容並非承認該內容所示之款項為其所 提領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綜上,除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之1086萬1815 元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自上訴人之系爭元大、土銀及 華南帳戶,共提領225萬4800元(系爭元大帳戶189萬1000元+ 系爭土銀帳戶5萬1500元+系爭華南帳戶31萬2300元=225萬48 00元)等語,應屬有據,其餘主張則無可採。準此,被上訴 人自系爭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共計1311萬6615元(10861815+ 2254800=13116615),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內所領取之260萬6075元之家庭生活費, 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 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 家庭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 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 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應由家庭成員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若有一造起始願意負擔家庭費用,然於支 出該家庭費用後,自不能再要求另一造償還或分擔該家庭費 用。被上訴人抗辯其領取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有充為家庭 費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上訴人爭執家庭費用之數 額。故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自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所 領取之款項充為家庭費用部分,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 人分擔並加以返還。  ⒉關於兩造生活費之支出,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生活費每月僅600 0元,其僅願分擔每月3000元云云。惟查:  ⑴兩造為成年人,生活支出自包括食衣住行及醫療、休閒娛樂 等,衡諸常情,斷不可能每月生活費僅有6000元。何況兩造 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之家庭生活費 自應再加上未成年子女的各項花費。益徵,上訴人主張兩造 之家庭生活費僅每月6000元云云,應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曾於系爭刑偵案件中整理出其自系爭元大帳戶領取 款項之用途,其中有關家庭費用之部分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 ,共計260萬6075元。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家庭支出收入之 管理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對 於家庭支出等情自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對領取款項後是否為 家庭支出亦應有一定之記憶。再加上被上訴人整理內容含括 自數百元至數十萬元,內容尚稱詳細,故有一定之可信度, 自得採為認定兩造自結婚至分居前之生活費支出之認定。又 行政院主計總處製作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政府機關施政所做之普遍性調查,應可作為計算家 庭生活費用之參考。如以家庭收支報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計算兩造自結婚時起至分居時止之家庭生活費,其數額應 為358萬6980元。被上訴人上開所整理之兩造家庭生活費僅 為260萬6075元,尚低於上開家庭收支報告之數額,再參酌 上訴人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數額及上訴人之職業為工地主任 之收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帳戶內領取充為家庭生活費260 萬6075元等情,尚屬相當,堪可採信。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 家庭生活費用應以家庭收支報告標準計算所得之358萬6980 元云云。然本件兩造家庭支出既有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整理可 資憑信,自不能捨此而採用上開普遍性調查之金額認定兩造 之家庭生活費高達358萬6980元。準此,兩造自結婚至分居 為止之家庭費用應為260萬6075元。兩造主張或抗辯高於260 萬6075元或低於260萬6075元部分,均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領取之款項,除已返還之部分外,尚應 再返還144萬2157元本息。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領取款項,除上訴人不爭 執不須返還之款項及充於兩造家庭生活費部分,如有剩餘, 被上訴人並無保留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上訴人。被上訴 人自系爭帳戶所領取之款項為1311萬6615元,扣除上訴人不 爭執不須返還之56萬4913元(不爭執事項㈣),及在本件起訴 前已經返還之758萬8971元、原審判決後返還之105萬1299元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之數額)及本件認定不須返還之家庭 生活費246萬9275元(260萬6075元應扣除13萬6800元,上訴 人不爭執之生活費已包含於不爭執事項㈣之56萬4913元,即 為246萬9275元),尚餘144萬2157元。依上所述,上訴人依 據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4萬2157元, 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部分,難認有理,不能准許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 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 院既已認上訴人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款項,則 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 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再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 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期限,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3日 (原審卷㈠第10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144萬2157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未超過15 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是以本院該部分判決為終局確定 判決,不生宣告假執行問題,原審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0-23

TPHV-111-上-1192-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楊鈞國  被 上訴人 林嘉珮  訴訟代理人 廖怡禎 被 上訴人 何立侖    潘曉真    蔡莉雯  余鈞瑋(即連淑燕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楊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店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林嘉珮、余鈞瑋、蔡莉 雯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余鈞瑋、林嘉珮及蔡莉雯部分,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查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市○○區○○段○○段000 建號建物(下稱000建號建物,即○○○○社區地下第1、2層)內 地下第2層所設之如附圖標示A區機械停車位之機械停車設備 (下稱系爭停車設備)為原審被告連淑燕、何立侖、林嘉珮、 潘曉真及蔡莉雯(下合稱原審被告等5人,分稱則逕稱其名) 所共有(原審卷㈠第11頁),因年久失修而於運作時有超過噪 音管制標準之音量,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同法第80 0條之1準用第793條相鄰關係之規定,請求原審被告等5人修 繕系爭停車設備減少噪音至管制標準之下及禁止系爭停車設 備發出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音量侵入上訴人所有之○○市○○區 ○○○街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00號1樓房屋)等情。是系爭停 車設備既為原審被告等5人所共有(詳後述),則修繕系爭停 車設備及防止系爭停車設備所生噪音侵入上訴人所有之00號 1樓房屋之義務應為原審被告等5人所應共同負擔,故本件訴 訟之勝敗對於原審被告等5人自應合一確定。依據前開規定 ,原審被告等5人中之一人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 效力及於全體。原審判決連淑燕、林嘉珮及蔡莉雯3人敗訴 ,林嘉珮不服原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客觀上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同受不利判決之連淑燕、蔡莉雯 。連淑燕部分嗣由余鈞瑋承當訴訟(詳下述)。爰將余鈞瑋、 蔡莉雯(與林嘉珮合稱林嘉珮等3人)併列為視同附帶上訴人 (以下余鈞瑋、蔡莉雯、何立侖、潘曉真、林嘉珮仍合稱被 上訴人,分稱則逕稱其名),合先敘明。雖林嘉珮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其為系爭停車設備之共有人,然林嘉珮業於原審自 撰書狀坦承其為系爭停車設備之所有權人之一(原審卷㈠第16 1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林嘉珮既已自認 其為系爭停車設備之共有人,本院即得據以採認,其於本院 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其非系爭停車設備之共有人云云,卻未 依同條第3項規定合法撤銷自認,自無可採。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該第 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連淑燕於民國1 11年12月28日將門牌號碼○○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地( 下稱00號4樓房屋)連同系爭停車設備內編號5號之停車位轉 讓予余鈞瑋,業經余鈞瑋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可參(本 院卷㈢第89頁),並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本院卷㈢第83-87頁), 且經上訴人及連淑燕表示同意(本院卷㈢第121-125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連淑燕既脫離本件訴訟,自應 由余鈞瑋與其餘被上訴人合稱被上訴人)。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 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修繕系爭停車設備至所發出之噪音不 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並未聲明下述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 不利林嘉珮等3人之部分,因而於113年9月9日擴張聲明請求 林嘉珮等3人在使用系爭停車設備內編號5、7、9號停車位, 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有超過42分貝聲響侵 入上訴人所有之00號1樓房屋。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係擴張聲 明請求林嘉珮等3人於上開時段內不得有超過42分貝之聲響 侵入00號1樓房屋,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何立侖、潘曉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0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潘曉真則為同 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上開街巷00號3樓,下稱00號3 樓房屋)、余鈞瑋(本件起訴時之所有權人為連淑燕)為同段0 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上開街巷00號4樓,下稱00號4樓 房屋)、蔡莉雯為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上開街巷0 0號5樓之1,下稱00號5樓之1房屋),林嘉珮為同段000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同上開街巷00號2樓,下稱00號2樓房屋), 何立侖為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上開街巷00號6樓 ,下稱00號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開房屋同屬○○○○社區。 ○○○○社區內之系爭停車設備內含有5個機械式停車位,編號 為5、6、7、8、9停車位,依序為余鈞瑋、何立侖、林嘉珮 、潘曉真及蔡莉雯所有。系爭停車設備之上方頂版即為伊所 有之00號1樓房屋之室內底版。系爭停車設備其中5、6、7號 車位各在停車設備之左側上、中、下層,8、9號車位則在右 側中及下層,上開車位以上下升降及左右平移之馬達作動, 使各車位以上升、降低及左右平移中層車位與地面銜接而讓 車輛進出後,再復歸原位,其中6號及8號位於中層,於復歸 狀態即可進出車輛,不須上升下降或左右平移他人之停車位 。系爭停車設備因設備老化之緣故,於運作時產生噪音超過 噪音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噪音標準,且該噪音侵入伊所有之00 號1樓房屋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同法第793條、 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據附件所示之方式修繕系 爭停車設備至發出聲響不超過管制標準,並追加聲明請求林 嘉珮等3人於夜晚使用系爭停車設備時應不得發出超過管制 標準之噪音侵入00號1樓房屋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先位之訴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上述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 ,另撤回備位之訴,見本院卷㈢第225頁,林嘉珮等3人則提 起附帶上訴,其餘部分未經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不再贅述)。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設備依據附件所示之方 式進行修繕以除去系爭停車設備之噪音侵入上訴人所有之00 號1樓房屋。並追加聲明:余鈞瑋、林嘉珮及蔡莉雯依序使用 系爭停車設備之第5號、第7號及第9號停車位時所產生之音 量,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起不得有超過42分貝之聲 響侵入上訴人所有之00號1樓房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林嘉珮等3人之答辯(何立侖、潘曉真未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書面為陳述或答辯):上訴人所有之00號1樓房屋所 在位置是屬於使用分區中之「商一區」之一般零售業建物用 途,應適用第3類噪音管制標準。系爭停車設備運作時產生 之聲響並未超過第3類噪音管制之標準,自無妨礙上訴人所 有之00號1樓房屋之使用,且應認非正常人生活無法忍受的 情形,依民法第793條但書規定,上訴人亦應有容忍義務。 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同法第793條、第800 條之1規定請求判命伊等修繕系爭停車設備及請求林嘉珮等3 人於晚間10時至上午7時間使用系爭停車設備不得有超過42 分貝之音響侵入00號1樓房屋,應屬無據。並為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林嘉珮等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288-289頁,並依論述之妥適, 調整其內容):   ㈠兩造均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為00號1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潘曉真為00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余鈞瑋為00號4 樓房屋所有權人、蔡莉雯為00號5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林嘉 珮為00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何立侖為00號6樓所有權人。余 鈞瑋為5號停車位之使用人、何立侖為6號停車位之使用人、 林嘉珮為7號停車位之使用人、潘曉真為8號停車位之使用人 、蔡莉雯為9號停車位之使用人。余鈞瑋、何立侖、林嘉珮 、潘曉真、蔡莉雯均就其等使用之停車位具有處分權。 ㈡000建號建物之地下2層設置18個停車位,其中4個平面停車位 ,A區有5個機械式停車位(即系爭停車設備),B區有9個機械 式停車位,每一停車位之購買者,分配000建號建物所有權 應有部分18分之1。余鈞瑋、何立侖、潘曉真、蔡莉雯各有0 00建號建物所有權18分之1,林嘉珮因有二個停車位,其有0 00建號建物所有權18分之2。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2月 2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 ㈡第289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00號1樓房屋應適用之噪音管制標準為第三類噪音管制標準。  ⒈依據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就其他 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其中第1 項1款就「場所及風力發電機組以外之設施」之標準,第三 類管制區就20Hz至20KHz頻率之噪音於日間、晚間及夜間, 依序為67分貝、57分貝、47分貝。再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2 條5項規定,日間指上午7時至晚上7時、晚間於第三類管制 區指晚上7時至11時,夜間則為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  ⒉上訴人所有之00號1樓房屋係位於第3類管制區等情,有臺北 市噪音管制區查詢可參(原審卷㈠第175、277、359頁),是有 關系爭停車設備運作時所發生之聲響進入00號1樓房屋是否 超過噪音管制標準,自應以第3類管制區之噪音標準為判斷 之基準。上訴人雖主張00號1樓房屋應適用第二類管制標準 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環境保護局(下稱北市環保局)執行違反 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北市環保局環保稽查大隊110年1月 6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1093055635號函為證(原審卷㈠第37、2 71、415頁、卷㈡第25頁、本院卷㈠第391頁)。經查,北市環 保局固然於109年12月12日晚間10時40分起至10時45分止在 上訴人之00號1樓房屋內測得系爭停車設備運作時發出噪音5 4分貝,高於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在夜間之管制標準42分貝, 因而命○○○○社區管理委員限期改善。而北市環保局亦曾函覆 本院○○○○社區00號屬於第二類噪音管制區,00、00號屬於第 三類噪音管制區,但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10條第2項規定, 測量地點為二以上噪音管制區交界處者,其音量不得超過其 中任何一區之噪音管制標準,並以第二類噪音管制標準命○○ ○○社區就系爭停車設備運作時發出之噪音加以改善,此亦有 北市環保局112年7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1123051041號函可證 (本院卷㈠第277-278頁)。惟北市環保局於109年12月12日施 測之地點為上訴人00號1樓房屋,此有   北市環保局之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可參(原審卷㈠ 第37頁),且00號1樓房屋位於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範圍內,亦 如上述,並非位於第二類及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之交界,因此 ,自無噪音管制標準第1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況00號1樓房 屋所在係屬於第一類商業區,有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 系統可參(原審卷㈡第145頁),房屋之設計原本即係作為一般 事務所使用,此有00號平面竣工圖即使用執照存根暨台北市 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附表可參(原審卷㈡第321、475、547-55 1頁)。衡以建物供一般事務所使用及供住宅使用,其性質有 所不同,對於建物內活動人員就噪音之感受及耐受度亦有不 同。00號1樓房屋暨非設計作為住宅使用而是作為事務所使 用,自不應與00號等房屋或其附近建物作為住宅使用者,要 求適用同一噪音管制標準。且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 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 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 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得在所審理之個 案中拒絕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參照)。是機關所 職掌之行政命令,於審判案件既不受拘束,則機關於其執行 職務之個案中,基於特定之行政作為目的,所為之事實認定 、涵攝及其法律適用,更不能拘束法院就案件之審判。因此 ,縱北市環保局認定00號1樓房屋應適用第2類噪音管制標準 ,亦不能以此拘束本院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00號1樓房屋 應適用第2類噪音管制標準云云,尚非可採。  ㈡系爭停車設備運作時於日間及晚上所發出之聲響均未超過第3 類噪音管制標準,於夜間所發出之噪音縱然偶有超過噪音管 制標準(僅屬假設,並非真正),但應認屬相當之聲響不在禁 止之列。  ⒈系爭停車設備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2日, 在00號1樓房屋內測量,於下午16時至18時運轉時之均能音 量(20Hz~20kHz)最大值為54.7分貝,21時10分至47分則為 51.4分貝,22時至22時30分則為51.6分貝,有噪音測量報告 可按(原審卷㈡第367-402頁)。本院於112年8月23日上午10 時許在00號1樓房屋內所測得之分貝量則為60、47、40分貝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401頁)。依上所述,第3 類噪音管制標準於上午7時至晚上7時(19時)之噪音管制標準 為67分貝、晚上7時(19時)至11時(23時)之噪音管制標準則 為57分貝,而系爭停車設備運作時日間運作最大值為60分貝 ,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67分貝,晚上時段為51.6分貝,未 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57分貝,因此難認系爭停車設備於上開 時段運作時所發出之音響超過噪音管制標準而侵害上訴人00 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自無修繕系爭停車設備至低於上開噪 音管制標準或禁止系爭停車設備運作時之聲響侵入00號1樓 房屋之必要。  ⒉至於夜間11(23)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時段雖未經測試。然按   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 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 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 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據同法第800條之1對於建築物之利用人亦準用之。   如相鄰之工作物所發出之聲響侵入輕微或認為相當者,即無 庸禁止其進入相鄰之建物。經查,依上所述,系爭停車設備 運作時於23時之前各時段所測得之最大噪音量為日間60分貝 ,晚上51.6分貝。雖系爭停車設備運作時所發出之噪音量應 屬固定,而聲音傳送至相鄰空間所依賴之介質為為空氣,空 氣之溫度、濕度及風向則影響對聲音之傳送,此為眾所皆知 之常識,且依前述噪音測量報告可知,測量結果與當時背景 音量有關。由上開檢測之結果可知,在00號1樓房屋內測試 噪音之結果,日間較晚上所測得噪音為高,差距約為8.4分 貝(60-51.6=8.4),以此推估夜間11點後(23時)之噪音量約 為43.2(51.6-8.4=43.2),此與第3類噪音管制標準夜間可容 許之噪音量為47分貝,尚有3.8分貝之空間。再參諸系爭停 車設備中5、6、7號車位在停車設備之左側上、中、下層,8 、9號車位則在右側中及下層,上開車位以上下升降及左右 平移之馬達作動,使各車位以上升、降低及左右平移中層車 位與地面銜接而讓車輛進出後,再復歸原位,其中6號及8號 位於中層,於復歸狀態即可進出車輛,不須上升下降或左右 平移他人之停車位。因此,系爭停車設備僅在編號5、7、9 號停車位車輛進出時必須作動發出聲響,而系爭停車設備係 附屬於被上訴人之房屋而為家用停車位,並非營業用停車位 ,不會有不特定之車輛頻繁使用系爭停車設備進出車輛。況 夜間23時後,被上訴人等夜間返家後,車輛進出之頻率亦難 認頻繁。再參以00號1樓房屋如按其設計作為一般事務所使 用,日間事務所人員上班,於夜間23時後,人員即已下班, 應不受噪音干擾。縱因加班屋內有人員活動,對於短時間偶 有發生之聲響亦應為加班活動之人可接受。因此,依據民法 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3條但書規定,亦應認為無修繕系 爭停車設備及禁止系爭停車設備所發出之聲響進入00號1樓 房屋之必要,自亦無修繕系爭停車設備之必要。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設備發出聲響超過管制標準影響其 與家人之夜間睡眠,應禁止該聲響進入及命被上訴人修繕至 聲響低於管制標準云云。惟系爭停車設備並未超過00號1樓 房屋所在之區域所應適用之第3類噪音管制標準,且00號1樓 房屋係位於商業區而原係設計作為一般事務所使用,並非作 為住宅使用,已如上述。再參○○○○社區之地下二樓平面圖( 即本件附圖)及一樓平面圖(原審卷㈡第57頁),可知○○○○社區 地下2樓之二部機械式停車設備,一部(即附圖標示B區機械 停車位)設置在社區中庭之下,另一部即系爭停車設備則設 置在作為一般事務所使用之00號1樓房屋之下,而並不在00 號等住宅之下。由此可知,○○○○社區建物興建之設計應自始 即有考量供為一般事務所使用之建物,其使用建物之人員, 因活動性質之故,對於噪音之耐受度應高於住宅內居住人員 ,因此將系爭停車設備設置在00號1樓房屋下,另一部則設 計在人員活動性質上同樣較不為噪音干擾之中庭之下。且上 訴人購入00號1樓房屋時即已知00號1樓房屋下方存有會發生 噪音之系爭停車設備,且噪音會透過樓板傳入00號1樓房屋 亦可預見。上訴人欲改變00號1樓房屋原有設計之使用方式 ,將之充為住宅使用時即應考量00號1樓房屋之使用性質及 系爭停車設備所可能產生之噪音,以審酌00號1樓房屋作為 住宅之適當性。斷無將00號1樓房屋充為住宅使用後再以既 存之系爭停車設備干擾其居住安寧為由,而認系爭停車設備 之共有人應修繕系爭停車設備且禁止系爭停車設備運作時之 聲響侵入00號1樓房屋之理。  ㈢依上所述,系爭停車設備運作時所發出之聲響於早上7時至晚 上23時前並未超過00號1樓房屋所在之噪音管制標準(第3類 噪音管制標準),而於夜間23時至早上7時運作時所發生之噪 音,亦難認超過管制標準,縱有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但因夜 間家用停車位進出車輛頻率不高,00號1樓房屋作為一般事 務所使用之性質,亦認應該在容許之範圍內,不能認定為侵 害上訴人0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或依據民法第第800條之1 準用同法793條規定,應禁止系爭停車設備之聲響進入00號1 樓房屋內。因此,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 上訴人依據附件所示之方式修繕系爭停車設備使其發出聲響 不得超過第2類噪音管制標準及請求林嘉珮等3人於晚上10時 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有超過42分貝之噪音侵入00號1樓房屋, 為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 爭停車設備及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3條規定請求 林嘉珮等3人於22時至翌日7時不得使系爭停車設備產生超過 42分貝之聲響傳入00號1樓房屋,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是 則,原審判命林嘉珮等3人於22時至翌日7時不得使系爭停車 設備產生超過42分貝之聲響侵入00號1樓房屋,自有未洽。 林嘉珮等3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所為不利林嘉珮等3人之判 決,並未在上訴人起訴之聲明中(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 部分擴張其聲明而為追加之訴),經本院廢棄後,無須另為 諭知。其餘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 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為擴張聲明之訴之追加部分,亦無 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林嘉 珮等3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0-23

TPHV-112-上易-453-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董今舒 被 上訴人 董大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伊與上訴人分住同棟大樓 即○○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0樓、00號3樓(該棟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民國110年11月19日晚間10時許,伊因在外 應酬酒醉返回系爭大樓,搭乘電梯欲返回10樓住處,電梯暫 停3樓開門時,上訴人進入電梯內即出手毆打伊,伊因而與 上訴人發生衝突相互扭打,從3樓梯廳至樓梯間,伊並因此 摔下樓梯,致伊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及嘴部出血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傷害伊之身體導致伊受有系爭傷 害,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44萬9291元,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伊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共計受有 損害74萬929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74萬9291元本息 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故除上述 部分外,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再贅述)。並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0年11月19日晚間10時在系爭大樓3樓梯 廳遭被上訴人辱罵及作勢毆打,伊為防衛自己遂衝進電梯內 壓制被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發生扭打,兩人自梯廳扭打至樓 梯處時,即一同自樓梯跌落。伊無傷害被上訴人之意思,且 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傷害亦不能證明為伊所造成,伊對被上 訴人並無不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伊賠償醫藥費及非財產上損害,均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8月 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 第264-265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上訴人壓制被上訴人並發生扭打等肢體衝突,不能證明係出 於自衛,應認係侵害他人身體之不法行為。 ⒈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調查筆 錄中陳稱:「電梯到3樓時,門打開是董大海,我問剛剛董大 海是怎麼回事,他就對我說『怎樣,我操你媽』,然後向我揮 拳過來,我就把董大海推開,後來扭打在一起至樓梯口然後 跌下去」、「因為他先對我出拳,所以我把他壓到地板」(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63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8頁)。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在電梯裡我壓著他 ,因為他罵了一句『操你媽』,就動手打我,我們抱著一起扭 打,再打出來,打到靠樓梯處,我們都有倒在地上,我把他 壓著,我一起來,我們還有在要上樓的樓梯上打,打一打兩 人都摔下來」、「(為何覺得董大海要送醫)因為摔下來他就 坐在那邊站不起來」(偵查卷第55頁)。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 理中則陳稱:「罵操你媽的及作勢毆打之人皆為董大海,然 後我才進電梯壓住董大海,然後董大海推我,然後我與告訴 人都從樓梯跌下來」、「董大海沒有動手打我,其實是董大 海要作勢打我,董大海在樓梯上有抓我,所以我們才一起摔 下來,我在偵查中有說我與董大海有一起抱著扭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卷〈下 稱刑事卷〉第55頁)。由上訴人上開之陳述可推知,上訴人有 進入電梯內壓住被上訴人,二造因而發生扭打並自3樓樓梯 摔下等情,此既為上訴人所自承,自堪信其為真。惟就上訴 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先出言辱罵及作勢毆打等情,被上訴人 則否認此情為真,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認 定為真。況上訴人若是出於自衛,退出電梯與被上訴人保持 距離即可,斷無進入電梯內與被上訴人正面衝突之理,更難 認是出於自衛所為。 ⒉被上訴人在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調查筆錄則稱「22時許返 家時因為酒醉與父親董今舒在家門口樓梯間發生口角,我依 稀記得父親動手攻擊我」(偵查卷第19頁)。於偵查中則陳稱 「我一出電梯,被告將我撞倒,我當時喝很醉,我覺得應該 是被告先動手,他把我撞到要下樓梯處」(偵查卷第55頁)。 由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兩造確實在電梯與3樓門廳處發 生爭執,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壓制,被上訴人有自樓梯跌落等 情,此與上開上訴人之陳述相符,堪信為真。然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出手毆打及將被上訴人故意撞到跌落樓梯部分,因 上訴人上開陳述僅承認壓制被上訴人及兩造發生扭打中被上 訴人跌落樓梯,並未承認單方面毆打被上訴人及故意將被上 訴人撞落樓梯等情,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情,故此部 分亦難認定為真,亦難採信。 ⒊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趙光華則證稱「我聽到有人一直敲門, 我想說坐電梯去看一下,我開門出來時,董大海已經喝很醉 ,我看到董大海在電梯裡,他叫我回家,我就回去,過一下 下我聽到外面有聲音,我就又出去看,看到董大海癱坐在地 上,在我家門口,董今舒就彎著腰在打董大海,好像有壓在 董大海身上,我很緊張,叫董今舒不要打……」(偵查卷第80 頁)。證人上開所證,互核上訴人上開所自承其進入電梯內 壓住被上訴人,二造因而發生扭打並自3樓樓梯摔下等情, 及被上訴人主張之在電梯與3樓門廳處發生爭執,被上訴人 遭上訴人壓制,被上訴人有自樓梯跌落等情。可佐證兩造在 系爭大樓門廳扭打之事實為真。至於其稱見上訴人單方毆打 被上訴人部分,先稱上訴人彎腰毆打被上訴人,又稱「好像 」有壓在被上訴人身上,其所證述並不明確,自難認可採為 不利上訴人之證述。 ⒋依上所述,兩造在上開時地確實因口角爭執,上訴人進入電 梯內壓制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扭打之肢體衝突,且自3 樓門廳扭打至樓梯處而發生被上訴人跌落樓梯等情,應堪採 信。上訴人抗辯係遭被上訴人辱罵及作勢毆打,始出於自衛 而對被上訴人身體為壓制及扭打云云,則無可採。是上訴人 壓制被上訴人身體並與之發生扭打致被上訴人跌落樓梯之行 為,自係不法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且上訴人不法傷害被上 訴人身體之行為,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臺北地院以11 1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構成傷害罪,判 處上訴人拘役20日。足認,上訴人所為應構成侵害被上訴人 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辯稱並無侵權行為云云,則無 可採。 ㈡被上訴人所受之左側脛骨、腓骨等傷害,應與上訴人上開不 法侵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確實受有傷害,業經 被上訴人之配偶即彭佳緣於偵查中證述「……就搭電梯到3樓 ,一到3樓就看到……,我先生是嘴角流血坐在那邊」等情(偵 查卷第46-47頁)。且兩造發生肢體衝突時間為110年11月19 日晚間10時許,被上訴人於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下午2時31 分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並即診斷有左側遠端脛股 及腓骨骨折之傷害,而於同年月23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石 膏固定治療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偵查卷第25頁、原 審調解卷第25頁)。復以上訴人亦不爭執兩人在扭打中曾經 跌落樓梯。人體跌落樓梯之撞擊力非小,確實可造成骨折之 傷害。因此,堪認被上訴人所受之骨折等傷害應為與上訴人 發生肢體衝突等不法傷害行為所造成,自與上訴人之不法傷 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健保就醫紀錄、X光片及電腦 斷層檢查以證明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係伊造成云云。然 被上訴人既已提出上開醫學中心之診斷證明為證,而診斷證 明所記載之傷害即係經過醫學中心檢查、治療,並依據檢查 及治療之過程所登載,因此,自可據為認定被上訴人所受傷 害之事實。且檢出該傷害之時間與兩造發生衝突之時間僅間 隔數十小時,堪認骨折傷害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密 切關係,亦合於雙方肢體衝突時發生跌落樓梯之情節。故而 堪認被上訴人所受之骨折等系爭傷害與上訴人不法傷害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等費用44萬9291元,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醫療費單據為證(原審調解卷第35-57頁),且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44萬9291元等 情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38頁)。是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支 出醫療費用44萬9291元等情應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被 上訴人為○○○○大學肄業,為自由投資人,名下財產總額約26 00餘萬元。上訴人為○○○○00期畢業,原從事影視業,現有土 地3筆、房屋2間,名下財產總額約1000餘萬元,業據兩造陳 述明確(原審卷第13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足憑(置原審限閱卷),以及兩造發生肢體衝突之原 因、被上訴人之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 業、教育程度,暨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應為適當。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原 審調解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4萬9291元,及 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0-16

TPHV-113-上易-538-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連麗玉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被上訴人 陳秋玉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彭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合意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1,050萬元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予伊,伊於簽約 當下應上訴人要求先給付200萬元訂金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價 金之一部,乃先後於111年12月9日及同年月14日各交付現金 100萬元(下合稱系爭20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並經兩造簽 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為憑。惟伊嗣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將1,050萬元匯入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 專戶)中,故伊共給付上訴人1,250萬元,溢付200萬元,且 上訴人亦於112年2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承認系爭200萬元現金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訂金,故上訴人收 受系爭200萬元現金,欠缺法律上給付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00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後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00萬元本息部分, 業經兩造於原審和解,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伊系爭200萬元現金,係其於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允諾代償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呂紹志 積欠伊債務所為交付,與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無關,被上 訴人交付當時,有訴外人唐振生、許軻証在場,被上訴人並 書立系爭收據予伊簽名為憑,且伊亦係因考量被上訴人允諾 代償呂紹志債務,始合意以1,050萬元作為買賣系爭房地之 價金。又被上訴人所代償之債務,為呂紹志前向伊借貸未清 償之一部分債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370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37077號執行 事件)執行後,伊尚有216萬0,066元未獲分配清償,伊收受 系爭200萬元現金非無法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本息。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140、186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111年12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購買上 訴人於108年間拍得登記呂紹志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約定 總價1,050萬元,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3日以買賣原因移轉過 戶予被上訴人,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有權登記謄本、所 有權狀可稽(見原審卷第69-88、89-92、263-273頁)。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21日、29日及112年1月5日先後 匯入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750萬元至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之系爭履保專戶,嗣兩造於112年2月6日協議保留上開 履約保障金帳戶內525萬元,待雙方同意撥款再出款,其後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於原審112年9月15 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給付525萬元等,嗣 兩造就上訴人反訴及被上訴人原審追加請求違約金400萬元 本息部分,已於原審成立和解,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違 約金1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履保專戶內金額結算餘額 給付上訴人後,經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系爭房地價 金予上訴人完畢,有上訴人民事反訴起訴狀、不動產點交暨 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單、原審112年11月22日和解筆錄可 稽(見原審卷第149-153、261、279-280頁)。 ㈢呂紹志前遭訴外人即其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融公司)等聲請向執行法院對其包含系爭房地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37077號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抵押 債權人身分參與強制執行,37077號執行事件分配表記載第2 順位抵押債權原本620萬元,由上訴人以900萬拍得系爭房地 ,執行後,上訴人對呂紹志債務尚有216萬0,066元未獲分配 清償,有37077號執行事件分配表(見原審卷第169-171頁) 及37077號執行卷可參,兩造對執行卷證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37頁)。 ㈣上訴人拍得系爭房地後,對被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事件,經 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提起 上訴,經二、三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59-68頁 、本院卷第71-79頁)。嗣上訴人持前揭確定判決聲請對被 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367號遷讓 房屋事件(下稱10367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兩造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嗣上訴人就10367執行事件撤回聲請。 ㈤被上訴人先後於111年12月9日、同年月14日,在其住處,交 付上訴人現金各100萬元(即系爭200萬元現金),兩造並簽 立系爭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21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 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 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 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 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倘主張權利者對 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以為證明,他造就其所 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 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 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 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9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後交付上訴人系爭200萬元現金,係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當下,應上訴人要求給付之訂金款項,其嗣依系 爭買賣契約將全部價金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經上訴人受領, 而履行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價金完畢,上訴人受領系爭20 0萬元現金欠缺給付目的,請求依不當得利返還(見本院卷 第234頁)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依上揭說 明,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收受系爭200萬元現金欠缺給付目 的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為兩造簽立買賣契約 當下約定給付之買賣訂金,惟依其提出兩造於111年12月9日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9-27、109-116頁),所約 定之付款方式為:「①第一期(簽約款)0元。②第二期(用 印款)200萬元,賣方(即上訴人,下同)應於111年12月13 日備齊一切過戶資料,……買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於前 開日期或之前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③第三期( 完稅款)100萬元,於契稅、土地增值稅單核下後,經承辦 地政士通知日起3個工作日內,買方應將第三期款存匯入履 約保證專戶……。④第四期(尾款)750萬元,若買方須以系爭 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賣方就系爭不動產 如無原抵押貸款需清償,買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3個 工作日內,由買方申貸之金融機構將尾款金額存入履約保證 專戶,雙方約定辦理點交手續;賣方如有原抵押貸款需清償 ,則由買方申貸之金融機構撥款清償原貸款,完成抵押權塗 銷後,買方貸款銀行將尾款差額(扣除代償金額)存入履約 保證金專戶,其後於價金給付備忘錄記載「【款別】欄:備 証款、【付款日期】欄:限於111年12月13日前入履保專戶 、【給付方式】欄:商業支票、【給付金額】欄:200萬元 整、【收款人蓋章】欄:買方已開具商業本票票號:000000 00面額新台幣200萬元整限112年12月13日17:00前入履保專 戶」等內容,足見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係約定由被上 訴人將全部買賣價金1,050萬元分期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內, 並無應給付簽約金或訂金之約定,且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 記載被上訴人另有簽立面額200萬元本票1紙,擔保其依約應 給付第2期價金200萬元,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系爭200萬 元現金係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下之約定,已難認有據。 復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系爭200萬元現金交付時簽立 之系爭收據(見原審卷第17、121頁),其上係記載「民國1 11年12月9日將款項還於連麗玉小姐,恐口說無憑,特立此 據。民國111年12月9日先支付壹佰萬元整(其後有陳秋玉/ 連麗玉簽名及簽署日期111.12.09)。另壹佰萬元於民國111 年12月14日支付壹佰萬元整(其後有陳秋玉/連麗玉簽名及 簽署日期111.12.09)」等內容,並經兩造簽名、蓋章於後 ,併再記載「以上現金當面點交共貳百萬元整」等情,觀諸 系爭收據所載款項交付原因係以「款項還於連麗玉」之用語 ,衡情多係用於清償或返還債務間,難認與系爭買賣契約價 金或訂金給付有關,故被上訴人執以主張系爭200萬元現金 給付目的為系爭買賣契約訂金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自無可 採。  ⑵又查,上訴人抗辯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被上訴人之子 呂紹志對其有借貸債務未清償,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 其擔保該債權,嗣經37077號執行事件執行後,其對呂紹志 尚有216萬0,066元債權未獲分配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上揭四、㈢),並有本院調閱37077號執行卷查核無誤。關於 兩造系爭200萬元現金之交付經過,係被上訴人先後於111年 12月9日、同年月14日,在其住處,親交予上訴人(下分稱 第1次交付、第2次交付),而第1次交付在場人有不動產仲 介公司人員唐振生、許軻証等人,第2次交付在場人則有許 軻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揭四、㈤及本院卷第186頁 )。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仲介公司店長唐振生於本院證稱: 其與許軻証為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仲介,其認知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20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兒子欠上訴人錢, 被上訴人要幫忙清償債務,兩造係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 已先行談妥由被上訴人代償其兒子積欠上訴人債務200萬元 後,上訴人乃同意以1,050萬元總價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 人一事,其於第1次交付時在場,有向被上訴人確認上情, 被上訴人當日表示家中僅有100萬元現金,故先交付上訴人 ,系爭收據係交付100萬元時所簽立,系爭100萬元現金交付 後,兩造才約到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買賣 契約價金給付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78頁),核與證 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仲介公司業務許軻証於本院證稱:第1次 交付其與唐振生及兩造在場,第2次交付僅有其與兩造在場 ,均在被上訴人住處,第1次交付時,其有聽聞兩造談及, 系爭200萬元現金是被上訴人要清償其子積欠上訴人之款項 ,非系爭買賣契約訂金,只要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 款項,均係由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履保專戶內,由兩造委託 之代書處理,代書於被上訴人匯款後,會另以簡訊通知仲介 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86頁)大致相符,均證稱其等在場 見到被上訴人先後交付上訴人系爭200萬元現金前,有聽聞 兩造談及係被上訴人欲代償其子積欠上訴人之款項而為交付 ,與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無關,堪認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係被上訴人承諾其代償其 子呂紹志積欠款項所交付等情,應屬有據,堪認可採。至證 人唐振生於本院證述,雖就111年12月9日被上訴人第1次交 付100萬元予上訴人時,上訴人不在場,而其與許軻証代領 後轉交上訴人之部分情節,與兩造及許軻証所述不符,然此 發生之過程,已事隔1年多,證人有記憶不清,而部分情節 與事實不一致之陳述,在所難免,惟比對其所為其餘之證述 內容,尚與許軻証證述情節大致吻合,且符合兩造簽立系爭 收據前揭所載「將款項還於連麗玉小姐」之文義,故其所為 證詞,除上開顯與事實不符者外,其餘證述仍屬可採,被上 訴人執以唐振生所為證述與事實全然不符,不足採信云云, 並無理由。  ⑶至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112年2月6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見 原審卷第123-124頁),主張被上訴人確認系爭200萬元現金 為系爭買賣契約訂金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內容為上訴人 一方事先擬具內容後,於112年2月6日交由被上訴人於其後 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頁),觀之系 爭協議書內容全文記載「111年度12月9日房屋買賣雙方契約 合同以簽約履保契約合同完成。賣方甲:連麗玉,買方乙: 陳秋玉,雙方協議房屋買賣以壹仟零伍拾萬元整成交買賣。 買方乙:陳秋玉於111年12月9日付款訂金履保帳號貳百萬元 整,買賣雙方如不誠信履行契約合同,任何一方違約不履行 買賣等同違約,應以肆佰萬元承擔法律責任理賠違約金,賣 方連麗玉因房屋遷讓向桃園地方法院提告買方陳秋玉一案, 案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0367號(股別:水股)遷讓房屋強制 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14日執行強制執行,在強制執行前 ,於111年度12月9日雙方以房屋買賣壹仟零伍拾萬元整成交 ,賣方甲連麗玉應向桃園地方法院撤銷提告,買方以陳秋玉 於112年1月5日房屋買賣壹仟零伍拾萬元已匯款轉入履保帳 號,乙方陳秋玉並無違約,賣方甲連麗玉不誠信並無撤提告 ,等同賣方並無履行撤告,雙方並無接收到桃園地方法院撤 告結案通知判決書,賣方甲連麗玉已違約事態嚴重影響結案 日期。乙方陳秋玉買房屋款項壹仟零伍拾萬元整已履行合同 契約完成現金匯入履保契約帳號,賣方連麗玉已違約應承擔 違約金部分,買方乙陳秋玉請履約履保單位先放款買賣房屋 10,500,000元的百分之50一半款項金額5,250,000元撥款給 予賣方甲連麗玉,等雙方接到桃園地方法院撤告結案判決通 知書之後,再做放款結算,甲方違約部分依法行事」等內容 ,可知系爭協議書主要係兩造欲處理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 4日、21日、29日及112年1月5日先後匯入100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75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後,因上訴人當時尚未 就10367執行事件撤回聲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違約而不 同意依約將系爭履保專戶款項撥付上訴人,雙方因此協議後 之結論,即被上訴人先同意撥款系爭履保專戶內一半款項即 525萬元予上訴人,其餘款項待上訴人撤回10367執行事件後 再處理等情,至前段文字雖載有「陳秋玉於111年12月9日付 款訂金履保帳號貳佰萬元整,買賣雙方如不誠信履行契約合 同,任何一方違約不履行買賣等同違約,應以肆佰萬元承擔 法律責任理賠違約金」之內容,惟核與系爭200萬元現金之 交付,係被上訴人先後於111年12月9日、同年月14日,各交 付予上訴人100萬元等情,以及系爭履保專戶款項,係被上 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21日、29日及112年1月5日分別匯入 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750萬元等情,與上開「於11 1年12月9日付款訂金履保帳號貳佰萬元」之文字所載給付日 期、金額及方式均有未符,又上述文字係被上訴人一方所擬 具,上訴人雖有簽名,然上訴人當時係為取得系爭履保專戶 款項而協議簽立,其當時未仔細檢視上開文字內容等情,業 經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5頁),經核尚非 無稽,堪可採信。是以上開前段文字所述之訂金,與系爭20 0萬元現金實際給付時間、金額及方式均不同,自難憑以上 開由被上訴人一方所擬,且文義不明之片段敘述,遽認系爭 200萬元現金係兩造合意作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訂金所用。 況且,倘系爭200萬元現金為系爭買賣契約訂金,衡情應作 為兩造系爭買賣價金給付之一部分,則被上訴人於給付價金 匯入系爭履保專戶時,理應自行扣除避免溢付價金而生爭議 ,焉有於112年1月5日,仍依系爭買賣契約將尾款750萬元全 部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之理。又兩造於112年2月6日就給付系 爭履保專戶撥款發生爭議時,被上訴人亦未提及其有溢付價 金予上訴人一事,均有違常情,故被上訴人執以系爭協議書 片段文字,主張系爭200萬元現金係系爭買賣契約訂金之給 付云云,自無足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00萬元現金為其給付系爭買賣契約 之訂金,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價金1,050萬元業經 系爭履保專戶撥付上訴人而履行完畢,上訴人另行受領系爭 200萬元現金已欠缺給付目的,致其受有損害,請求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云云,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給 付系爭20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欠缺給付目的,難認有據,委 無可採。反之,上訴人抗辯其受領被上訴人交付系爭200萬 元現金,係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允諾為其子呂 紹志代償積欠上訴人債務之清償款,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給 付無關,應屬可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之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聲明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是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0-16

TPHV-113-上-512-2024101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 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2月21日結婚,婚後所育 子女皆已成年。兩造原共同居住於○○市○○區○○街00號6樓(下 稱系爭住處),但已分床長達17年,毫無夫妻之實。且於111 年5月17日,又因兒子確診COVID-19及伊之胞弟過世需辦理 相關繼承事務,及伊與被上訴人之價值觀、個性不合衍生許 多摩擦衝突,遂離開系爭住處而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已超過 2年。20餘年之婚姻過程中,被上訴人從未分擔家務及教養 子女工作,並將照顧被上訴人母親之責推諉予伊,將子女過 錯或不如意均怪罪予伊,經常情緒失控,以言語及肢體暴力 加諸予伊,被上訴人所為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 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要件。且兩造分居至今,被上訴人亦 無勸諭伊返家之舉,兩造於分居期間也商談過離婚。因此, 兩造因長期相處不睦,已長達16年未曾同床共枕,且分居迄 今已達2年以上,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亦符合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要件,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過去20年婚姻的生活相處融洽,伊亦 有分擔孩子教養及家務,並無動輒用言語或肢體暴力加諸上 訴人。伊係因打呼及早起送小孩上學,恐影響上訴人睡眠, 才與上訴人分房,但期間亦僅9年而已。上訴人因其胞弟驟 然離世,大受影響,自此莫名對伊態度冷漠、挑剔。再因兩 造就是否過繼兩造之子祭祀上訴人胞弟之事意見不同,上訴 人對伊產生誤會而離家。上訴人離家期間不斷逼迫伊離婚, 但伊未曾想要離婚,仍以訊息安撫上訴人返家,並非毫無互 動來往,卻仍遭上訴人誤解及漠視。兩造仍可透過諮商等方 式消除歧見,婚姻應未達重大破綻無法回復之程度,故上訴 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3-154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 整其內容):  ㈠兩造於88年2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女甲○○(00年00月 00日生)及乙○○(00年0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原審卷第25-27頁)。  ㈡上訴人曾經在101年7月8日受有傷害(傷害內容如診斷證明書 所載),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而開立有診斷證明書(原 審卷第29-30頁)。  ㈢被上訴人曾經書寫如原審卷第35頁之道歉信。  ㈣上訴人因其胞弟死亡,而於111年5月17日離開系爭住處而與 被上訴人分居兩處,上訴人並開始陸續要求被上訴人協議離 婚,但被上訴人均未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簽名同意 離婚(原審卷第37、39、41頁)。  ㈤111年12月18日上訴人返回系爭住處整理個人物品,上訴人提 及離婚事宜,被上訴人心生不悅而將原本手上之衣服甩出( 原審卷第101頁)。  ㈥兩造間有如原審卷第31-33、37-49、129-156頁所示之LINE往 來訊息。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7月 2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153-154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兩造因長期相處不睦而分房、分居,婚姻發生破綻無法回復 ,兩造均具可歸責性。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係 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 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 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 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 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 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持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 關係(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30、39段參照) 。末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 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 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 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 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婚姻關係若僅具形式外 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 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 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 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一方即得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⒉兩造之婚姻因個性不合,意見分歧,衝突不斷,已長期分房 進而分居,並未改善,應已發生重大破綻難以挽回。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自長子國小三年級左右即認為兩造不須再與 孩子同睡,但被上訴人認為其應陪孩子,因此兩造即分房睡 等語(本院卷第170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分房係因其打呼及 早起送小孩上學怕影響上訴人睡眠等語(本院卷第170-171頁 )。且上訴人不爭執早上由被上訴人開車送子女上學等情(本 院卷第171頁)。因此,互核兩造對於分房之陳述,兩造之長 子為88年生,長子國小3年級時即約為9歲,應為97年間(88+ 9=97),而被上訴人亦承認分房睡之原因之一為早起送小孩 上學怕影響上訴人睡眠,故而上訴人主張在是在長子國小3 年級左右即97年間兩造分房睡等情,應為可採。故上訴人進 而主張兩造迄今未同房已達16年等情,亦屬可採。至於被上 訴人抗辯僅分房9年云云,並未提出其計算分房之時點,不 能查證,故無可採。  ⑵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1年7月8日毆打上訴人致傷而出 具道歉信,並提出診斷證明及道歉信為證(原審卷第29-30、 35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毆打上訴人,並抗辯該診斷不能證 明有毆打之事實,至於道歉信則僅記得是某次口角爭執後書 寫,已不記得其書寫之時間云云(本院卷第171頁)。然查, 兩造為夫妻關係,於101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開具時仍同住 一處,且該診斷證明上之傷勢均為外傷且高達10處,並有右 眼挫傷之明顯傷痕,其傷勢難認輕微,被上訴人卻無法說明 上訴人是遭逢何事受此傷害,實有違常情。又被上訴人雖否 認該道歉信為上訴人主張之101年7月9日所書寫,並辯稱不 知何時所寫云云。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 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查被上訴人不爭執係因 兩造發生爭執而出具道歉信,道歉信中記載「我並不想和妳 吵架、衝突」而向上訴人道歉,且亦指摘上訴人有尖酸刺激 的言語等情(原審卷第35頁),足見,被上訴人信中道歉之事 情並非僅有口角吵架,尚有「衝突」,被上訴人辯稱該道歉 信僅係口角爭執而書寫云云,應非可採。再者,夫妻之間發 生衝突,致以提出書面慎重道歉,顯見該衝突具嚴重性,亦 當無不記得之理,被上訴人稱不記得道歉信是何時所寫,亦 有違常情。且被上訴人在道歉信中指稱上訴人有尖酸刺激之 言語而為自己在衝突中之過錯辯護,若兩造均僅有以言語相 互傷害,被上訴人尚無道歉後又指稱上訴人亦有言語傷害等 行為而為自己辯護之必要。可見,被上訴人在衝突中之行為 應非僅言語傷害,尚應有肢體傷害,此與上訴人主張道歉信 係因被上訴人出手毆打上訴人所出具等情相符。故依據上開 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9日 出具道歉信等情所為上開陳述視同自認。因此,依據上訴人 所提出之101年7月9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被上訴人同日出 具之道歉信,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1年7月8日毆打 上訴人致傷等情,應堪採信。  ⑶又兩造自111年5月起迄今即分居兩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 造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卷第124頁)。且於111年12月18日上訴 人返家整理個人物品,仍因上訴人提及離婚之事而發生衝突 致被上訴人甩出手中衣物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 審卷第101頁)。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暴怒而以衣物丟擲 攻擊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以衣物丟擲攻擊上訴人 ,上訴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述之攻擊 行為。然被上訴人仍自承因聽到上訴人提及離婚而不悅拋擲 衣物等行為,可見,兩造分居後,再度於系爭住處見面仍然 發生衝突而難以和平相處。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長達20年之婚姻關係中並不分擔家務 ,經常在外流連以逃避家務分擔,且就被上訴人母親北上就 醫照顧之事項均委諸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有早上 送小孩上學、洗衣服及收床單等家務分擔(本院卷第171頁) ,被上訴人之母北上就醫亦有其親姊分擔照顧責任及在醫院 任職之表妹安排就醫等語(原審卷第123-124頁)。又依上訴 人僅認其之要求係希望兩造之子參與其胞弟之殯葬祭祀;被 上訴人則理解為上訴人希望將兩造之子過繼上訴人胞弟長期 祭祀等情(本院卷第61、152、153頁)。可見,兩造對於家務 分擔、長輩照顧、親屬祭祀等事項均存有重大歧見。  ⑸依上所述,兩造長達16年分房睡,並曾發生相當程度的肢體 衝突,且就日常生活的家務分擔、長輩照顧及親屬祭祀等各 項事務的認知更是大相逕庭,之後終至無法繼續同住而別居 兩處迄今超過2年,兩造偶有相遇亦生衝突,復以兩造曾商 談協議離婚事宜,擬具離婚協議書並商量如何找見證離婚意 思之證人及約定前往戶政事務所為登記等情(原審卷第109-1 15頁),已見兩造均有離婚意願。足徵兩造婚姻不諧而無改 善,每況愈下,難以再有夫妻間互信互愛的互動而發生破綻 ,不能回復等情,應堪認定。兩造對於婚姻中之各項事務均 存有極深之歧見,無法順利溝通,並衍生各種言語及肢體傷 害,導致兩造互信基礎毀壞且漸行漸遠,終至無可挽回之程 度,亦見兩造對於婚姻之破裂均具可歸責性。依前揭所述, 即兩造均得請求離婚,而無須比較歸責性之輕重。  ⑹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在110年10月8日至111年7月29日仍有簡 訊聯繫上訴人弟弟、母親之生活照顧及日常生活事宜云云, 並提出簡訊為證(原審卷第129-156頁)。然查,兩造自結 婚迄今(88年至113年),長達25年,當然不可能時刻均處於 敵對狀況,應有短暫緩解而和平相處討論家務的時刻,實難 以被上訴人提出寥寥數則互動的簡訊,即認為已挽救逐漸發 生破綻之婚姻。苟兩造生活融洽,互動和諧,當不可能於11 1年5月上訴人離家後即不願再回家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且 二人偶有相遇亦僅為離婚與否等事發生爭執之理。是被上訴 人抗辯兩造婚姻並無破綻,或仍可挽回云云,實無可採。  ㈡綜上,兩造之婚姻已經發生破綻而難以縫補,上訴人依據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至於上 訴人主張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權部分,因與其主 張之同條第2項之請求權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 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權認其請求為有理 由,就其餘請求權,即無庸再為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0-16

TPHV-113-家上-63-202410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楊紹翊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陳照代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112 年6月8日止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 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是否具有此項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 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 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按民國97年修法後分為監護宣告及 輔助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 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之 衛生福利部○○○○院(下稱○○○○院)之診療紀錄、○○○○○醫療 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之檢查報告,被上訴人於10 6年底即患有○○○○症、○○○○○症,且於其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 誣告案件,檢察官已認定被上訴人於106年間處失智狀態而 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訴 訟能力云云,經查:  ㈠○○醫院106年12月19日之心理衡鑑檢查報告略以:根據晤談內 容……當前仍處於明顯憂鬱情緒中,暫不符合000-00○○○○症, ……建議未來仍持續門診追蹤,……以明確獲悉其真實之認知能 力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16頁)。○○○○醫院107年10月16日 心理衡鑑綜合報告略以:綜合結論與建議:……個案病程發展 與典型的○○○○○○○症並不完全相符,不排除000○○○○程度亦可 能隨病程發展而有變化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85-286頁) ,則依前揭報告以觀,尚無法認定被上訴人確診○○症或○○○○ 症。至○○○○院107年2月26日診療紀錄雖載有被上訴人情緒容 易激動,診斷○○症伴有行為障礙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03 頁),然○○症病情有輕重之別,佐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 間曾贈與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0萬1,835元,業據本院認 定在案(案列:原法院110年度桃司調字第46號、110年度訴 字第1514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65號,下分稱案號,合稱 系爭前案訴訟或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復於107年3月12日與 上訴人簽立本件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 與契約),贈與包含本件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 、面積3,8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在內之5筆土地予上訴人,系爭贈與契約在律師協助 下全程錄影簽署,並經檢察官於刑事偵查案件中勘驗斯時之 錄影畫面,而認被上訴人神智清醒、口齒清晰,能清楚認識 其行為之法律效果,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318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29頁 ),亦不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前開贈與契約係不具 意思表示能力,則上訴人以前揭就診資料逕稱被上訴人無訴 訟能力云云,尚嫌速斷。  ㈡再查,上訴人復於112年6月間為被上訴人聲請監護宣告【案 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 36號】,經苗栗地院函請苗栗縣政府對被上訴人進行訪視, 建議及評估略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不贊同本件聲請等 語,有該件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85-86頁)。苗栗地院再 命所屬家事調查官於112年9月13日對被上訴人進行訪視,其 訪視內容、總結報告略以:⒈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目前身 心狀況:其能記得自己之名字、出生年月日、家人姓名及狀 態,也能記得過去工作狀況,對於時間序清楚,也可以判讀 時間並進行基礎算數……大致上能聚焦回答家事調查官之提問 ,若家事調查官有說錯亦能進行糾正,有聽不懂的問題也會 主動詢問,整體評估訪視當時,相對人精神、意識、反映狀 況大致正常,回答至過去受照顧情況等相關問題,其情緒較 為激動並落淚,但當家事調查官遞衛生紙給相對人時,其能 邊擦淚邊冷靜下來回答問題,後續落淚幾次,其能主動自己 拿取衛生紙等情。⒉經濟部分,相對人希望自己管理金錢。⒊ 對未來期待部分:因聲請人(即上訴人)拿走其財產就不理 其,也害怕聲請人再把其丟掉,故不願讓聲請人照顧。⒋總 結報告:相對人目前大致精神、意識、反應狀況尚屬正常, 但情緒波動大時,會影響其表達能力及記憶力等語(見原審 重訴卷第235-247頁)。  ㈢審酌上開家事調查官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係由家事調查官 與被上訴人單獨會談,被上訴人記得自己的名字、出生年月 日、家人姓名及狀態,能記得過去自己工作狀況,對於時間 序清楚,可以判讀時間並進行基礎算數,也能回憶過去受上 訴人照顧之狀況,家事調查官與其確認相關事實時,如有說 錯,被上訴人亦能糾正家事調查官。可知被上訴人無論係意 識、認知、記憶能力尚屬正常,亦具備表達認知之能力,並 得與家事調查官互相對談,表達自身感受,足認其於家事調 查官訪視前之111年11月29日為本件起訴時有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經法院裁定為監護宣告,自非屬無訴訟能力 之人。復審酌107年8月6日兩造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次子劉 文裕、上訴人之配偶黃詩璇(下均稱其名)之對話譯文以觀 ,被上訴人多次稱:你登記過後不照顧我、要還我錢,要回 我的等語(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14號卷第62-69頁), 益徵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起訴要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真意。 上訴人無視被上訴人於106-107年具有意思表示能力而贈與 其金錢及系爭土地,徒以被上訴人該段期間之診療紀錄、檢 查報告,空言臆測被上訴人症狀理應越來越嚴重,目前已無 識理能力、精神狀態有嚴重缺陷而無訴訟能力云云,並聲請 調閱○○醫院、○○○○院關於被上訴人自106年迄今之醫療紀錄 及聲請被上訴人本人親自到庭陳述以確認被上訴人有無訴訟 能力云云,難以憑採,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 併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12日簽立附負擔之系爭 贈與契約,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扶養負擔,其乃撤銷系爭贈與 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其,惟因 上訴人於起訴後之112年4月14日出售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 予第三人,已陷於給付不能,爰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土地出售之價款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87-89頁),被上 訴人基於前開主張乃於本院補充依民法第181條請求系爭土 地出售之價款(見本院卷第334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 述,並非訴之追加或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上訴人排行第三,伊於丈 夫往生後,獨居雲林達10年以上,因身體狀況已不適獨居, 上訴人於106年10月25日攜伊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 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桃園住處)共同居住,並擬將該住處 1樓之車庫隔出1間套房作為伊之起居室,該住處施工期間, 上訴人則安排伊於106年12月20日入住○○○○院,並表示願負 擔套房裝修費用及入住之安養費用。伊因未能適應養護中心 ,於107年2月5日致電劉文裕,要求與劉文裕同住其位於苗 栗之住處(下稱系爭苗栗住處),惟劉文裕與上訴人於翌日 協調後,仍由上訴人將伊接至系爭桃園住處。伊考量自身年 事已高且罹病,倘病情惡化將無人照顧,亦無法處理自身事 務,且上訴人一再向伊保證將會照顧伊至百年終老,兩造乃 於107年3月12日簽立附負擔之系爭贈與契約,由伊將名下之 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則應負擔伊所有生活開銷、醫 療費用、照護費用等全部所需,並供養伊直至百年。惟上訴 人受贈系爭土地後,並未履行扶養伊之義務,系爭桃園住處 為四層之透天建物,1樓為車庫,伊住在車庫後方隔出之小 套房,環境不通風、空氣污濁、光線昏暗、許多蚊蟲,平日 白天上訴人夫妻上班、小孩上學,上訴人一家人在家時,亦 多在樓上活動,僅伊獨居於套房内,行動不便又無法自行外 出,致身心病症更為嚴重。且伊患病至醫院開刀時,無任何 家人陪同伊,上訴人僅僱請照服員陪同,與上訴人為此發生 多次口角,故於107年5月29日再次致電劉文裕,要求劉文裕 接伊至系爭苗栗住處同住。伊與劉文裕同住時,已要求上訴 人歸還伊所交付之證件、印章、土地權狀、存摺、金融卡等 文件,卻遭上訴人拒絕,再次將伊接回其位在桃園之住處。 惟因上訴人提供予伊之居住環境均未改善,伊仍於107年7月 中旬要求劉文裕將伊接至系爭苗栗住處迄今,將近4年多之 期間,上訴人均未負擔伊之生活費用,且對伊提起誣告之告 訴。上訴人既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以 起訴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於起訴後出售系爭 土地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已陷於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 419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1,440萬7,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贈與契約第四條已明確約定民法第417條 、第418條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事由,而擬定系爭贈與契 約時,完全未提及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若伊未依照契約之前 言履行,被上訴人可撤銷系爭贈與契約。關於「扶養被上訴 人至終老」等語,僅係被上訴人基於愛惜子女之親情願贈與 系爭土地予伊,伊則基於孝道人子感念親恩之意,願照顧被 上訴人至老,而為兩造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之動機,並非系爭 贈與契約之撤銷條件。又被上訴人每月領有老人津貼7,000 元、撫恤金1萬9,000元,贈與系爭土地並未因此導致其生計 有重大影響,不符民法第418條之規定。又系爭贈與契約未 有任何扶養被上訴人方式之約定,應依民法第1115條、第11 16條第1項第1款以及第1117條之規定,需被上訴人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時,伊始對於被上訴人負有扶養之義務。又被 上訴人與伊同住期間,伊為避免被上訴人攀爬階梯之危險, 乃於家中1樓增設房間供被上訴人居住,同住期間兩造時常 共同出遊,被上訴人與孫子相處甚佳,伊並無提供不堪環境 供被上訴人居住。伊始終願盡扶養照顧被上訴人,多次表達 接被上訴人至系爭桃園住處共同生活,然據被上訴人拒絕, 伊欲善盡扶養、探視、關懷被上訴人,惟均遭劉文裕阻撓、 刁難,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桃園住處,係其不欲繼續接受伊照 顧,其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權利行使顯然未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並專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應 屬無效,且屬以不正當之方式促成解除條件之成就,依民法 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條件不成就,系爭贈與契約仍為 有效,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或售出後之價金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1,440萬7,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為母子關係,於107年3月12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 等情,有系爭贈與契約為證(見原審司調卷第15-17頁)。 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28日由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出售系爭土地並移轉所 有權予第三人乙節,有系爭土地謄本、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112年7月28日斗地一字第1120005465號函暨附件可佐(見 原審重訴卷第14、137-138、145-1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審重訴卷第197-19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之性質屬附負擔之贈與,上訴人 未履行扶養其之負擔,自得向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則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有關系爭贈與契約之性質: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 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 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 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 ,使之失效;又附條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與,並不相同, 無論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 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附負擔 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受贈人, 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 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另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法律效果,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 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贈與契約前言約定:「茲甲方(即被上訴人)因年老, 乙方(即上訴人)為其三子,乙方願扶養甲方至終老,甲方 則願意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贈與乙方,為恐口說無憑,雙 方特訂立本贈與契約,約定事項如下……」等語(見原審司調 卷第15-17頁),復觀諸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簽立系 爭贈與契約過程之錄音譯文「鄭仁壽律師:……因為年紀大, 文正是妳第三子,這第三子真孝順,要將妳養妳至百年,怕 將來有糾紛,願意將這土地妳名下所有不動產贈與妳子文正 ,所以訂這契約……」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97、120頁)。 依該譯文內容,主持系爭贈與契約簽約過程之律師,向上訴 人解釋系爭贈與契約時,即開宗明義稱「這第三子真孝順, 要將妳養妳至百年」等語,若非該契約中之「乙方願扶養甲 方至終老」等語確有其意義,主持之律師何必稱「怕將來有 糾紛」等語,先行向上訴人解釋此事,且將此訂立於系爭贈 與契約各條款之前。又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第一條所載,被上 訴人贈與上訴人之標的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筆土地及1棟 3樓建物之不動產,價值非低。佐以被上訴人之○○○○院診療 紀錄、○○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單(見原審重訴卷第103-10 7頁),其簽約時已高達73歲,心理狀態不穩定、自我照顧 能力欠佳,處於需有他人照顧、儲有相當退休養老資金之情 形下,焉有可能無條件逕將上開不動產贈與上訴人,而令己 陷於晚年經濟困頓之虞。且被上訴人共育有3子,依卷內證 據,被上訴人與另2名子女並無互不往來之情形,若非上訴 人承諾受贈系爭土地後將扶養其至終老,何以獨厚上訴人。 綜觀上開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之過程、被上訴人贈送予上訴人 之標的價值及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贈 與契約所約定「願扶養至終老」為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應 屬合理可信。  ⒊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約定其願扶養被上訴人至終老乙節,僅係 兩造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之動機,非為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 且該贈與契約僅以第四條約定撤銷事由,並未約定贈與契約 之負擔,系爭贈與契約為單純之贈與契約云云。然兩造為母 子關係,無待約定依法上訴人即有扶養被上訴人之義務,若 非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與法定之扶養義務有異,何以僅因上 訴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即願贈與名下之不動產,並將其 明文約定於系爭贈與契約,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至於系爭贈與契約第四條所約定關於符合民法第417條、第4 18條之撤銷事由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撤銷 事由本屬二事,上訴人執系爭贈與契約第四條抗辯扶養被上 訴人至終老非為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云云,亦屬無據。  ⒋末查,系爭贈與契約第二條約定:本件贈與契約於自本契約 簽訂之日生效等語(見原審司調卷第16頁),故系爭贈與契 約於契約簽立之日即107年3月12日已生效,未約定停止條件 ,亦未約定有何條件發生時,贈與契約即失其效力之解除條 件,僅約定受贈方即上訴人須扶養贈與之被上訴人至終老之 負擔約款,而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至為明確。上訴人辯稱 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云云(見原審重訴卷 第189頁),顯與實情不符,核屬無據。  ㈡上訴人是否未依系爭贈與契約善盡扶養被上訴人之責?  ⒈兩造就系爭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即上訴人扶養被上訴人至終 老之「扶養方式」,雖未具體約定,惟此僅係兩造就扶養方 式如何履行未有明確約定,非不可透過前揭解釋意思表示之 方式,以探求兩造之真意。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母親,依 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本負有扶養 義務,除非有法定事由,否則不得減輕或免除,則兩造應無 以法定扶養義務作為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之必要,已如前 述;復依我國傳統倫常觀念,成年子女對父母,除應以給付 金錢,維持父母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外,尚有孝敬父母之義 務,亦為民法第1084條第1項所明定,包括盡心誠意照顧父 母之三餐等日常生活起居,此亦為社會一般可接受之普世價 值。被上訴人將可賴以安享晚年之財產贈與上訴人,且其為 已屆73歲高齡之老嫗,日常生活起居,均須子女關懷照顧, 將來對子女之依賴更有增無減,亦屬可預期之事,堪認系爭 贈與契約所約定「扶養被上訴人至終老」之負擔內容,應依 社會通念,包括照料三餐、生活起居、就醫,及給付維持基 本生活所需之金錢等情,始符合兩造於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 之真意。  ⒉然依原審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被上訴人稱「……以前在劉文正 (即上訴人)住所(即系爭桃園住所)居住時,都叫其自己 去外面吃飯,也沒給其錢,還把其丟掉(指未經其同意即將 其送安養院)」。家事調查官詢問為何上訴人要送其去安養 院,被上訴人稱因為要整修房間,隨後稱「蓋好也沒讓我住 」等語。家事調查官再次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住過上訴人住 所,被上訴人稱「有」,且突然聲淚俱下、片段地表達「把 我關在廁所」、「吊起來」、「讓我掉到水溝」、「全身髒 髒的」、「不理我」、「把我丟掉」等語,待被上訴人平復 情緒,家事調查官又詢問安養院的人有無給其吃東西、照顧 其,被上訴人表示「有給食物吃,但那邊的人用髒水幫其洗 澡,其身上都臭臭的,其很害怕、害怕上訴人不讓其回家, 所以直接聯繫劉文裕,之後就到劉文裕家住」等語(見原審 重訴卷第241-243頁)。再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所述 ,其在安養中心居住時遭該中心員工於冬天以冷水沖澡,且 安排其與生病之年長者共處一室,使其擔心驚恐被傳染。1 樓車庫後方隔出的小套房空氣污濁不通風,上訴人行動不便 亦無法單獨外出。又其107年5月25日因指甲疾患至桃園○○○ 醫院開刀,上訴人雇用照服員陪同,無任何家人陪同前往, 讓其感受孤單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65號卷第80-81 頁),顯然上訴人並未用心妥適照顧被上訴人之生活起居。 又縱因系爭桃園住所裝修,被上訴人需暫住安養中心,上訴 人亦未擇定適合被上訴人之安養中心,以致被上訴人內心對 安養中心充滿恐懼之情,且觀諸被上訴人所述時序,其因受 不了安養院環境,乃於107年2月5日致電劉文裕,劉文裕與 上訴人協調後,上訴人於翌日即接被上訴人回系爭桃園住處 之1樓小套房居住,可徵小套房早已修繕完成,上訴人卻未 於第一時間安排被上訴人回家,則被上訴人向家事調查官陳 稱「蓋好也沒讓我住」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43頁),亦 非子虛,可佐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敷衍塘塞心態。  ⒊上訴人雖提出107年3-7月間,其攜同被上訴人出遊之列表及 照片相佐(見原審司調卷第62、86-106頁),然上訴人於系 爭前案訴訟自承: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中旬搬離系爭桃園住 處而與劉文裕同住,自斯時起,除逢年過節給予被上訴人紅 包,均未給付其扶養費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65號卷 第198、20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系爭贈與契約 之負擔即「扶養被上訴人至終老」乙節,堪認屬實。上訴人 雖迭抗辯被上訴人應舉證有不能維持生活云云,惟系爭贈與 契約之負擔,既非法定扶養義務,被上訴人自無庸舉證證明 是否存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殊無可 採。至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起訴後之111 年12月15日、112年8月15日、112年9月15日、112年10月17 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單據(見原審司調卷第85頁、原審重訴 卷第213頁-215-2頁),然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以起訴 狀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上訴人再為匯款之舉 ,無法溯及認定上訴人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扶養義務,此部 分證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第226條第1項、第1 79條、第181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1 ,440萬7,000元部分: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 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民法第412條定有明文。所謂附負擔者,指贈與契約附有約 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 返還其所受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之。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亦有規定。所謂依其他情形不能 返還,應依社會通念決定之,凡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依社會通常觀念,已無法強制債務人返還者即屬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有 前開土地建物謄本可佐,而上訴人未依照系爭贈與契約之負 擔條款扶養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 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向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且 於111年12月8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司 調卷第45頁),則系爭贈與契約業已因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 ,而自始失其效力。 ⒊系爭贈與契約既經撤銷,則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 因即不存在,被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然上訴人已於起訴後之112年3月31日將系爭土地以1,440萬7 ,000元之價額出售予訴外人莊富喬,並於112年4月14日為所 有權之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112年7月28日斗地一字第1120005465號函可佐,上訴人 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5頁、原審重訴卷第120頁), 上訴人就返還系爭土地已陷於給付不能,而屬依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應償還其價額。上訴人出售系 爭土地予他人,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1,440萬7,000元,核屬有據,又被上訴 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為競合 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上訴人雖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拒絕其照顧、劉文裕阻擋其照顧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權利行使有違民法 第148條之規定,且以不正當之方式促成解除條件之成就, 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條件不成就,系爭贈與契 約仍為有效云云,然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 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 條所定範圍之內。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 不相當,缺一不可。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 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⑵被上訴人將其賴以安享晚年之財產悉數贈與上訴人,惟其與 上訴人住居於系爭桃園住處之期間,上訴人未與其充分溝通 即安排其入住於安養院,且安養院居住品質欠佳,致被上訴 人內心畏懼、充斥遭遺棄之感,嗣與上訴人同住系爭桃園住 處時,亦未盡日常生活照料之義務,被上訴人乃於107年5月 間致電劉文裕要求同住生活,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歸還其 證件、印章、存摺、金融卡等件未果,上訴人再次將被上訴 人接回系爭桃園住處,然因居住環境未改善,復於107年7月 間要求劉文裕將其接至系爭苗栗住處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 述明確。又被上訴人與劉文裕同住後至被上訴人起訴前,上 訴人均未支付被上訴人扶養費用,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據 此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有何權利濫用可言。又系爭贈與契約 之性質並非附條件之贈與契約,已如前述,亦無所謂以不正 當方法促成條件成就而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問題,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至上訴人聲請函調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107年5月30日員警之出勤紀錄以證 明被上訴人於該日欲與上訴人返回系爭桃園住所,卻遭劉文 裕阻撓云云;然依兩造及劉文裕、黃詩璇於同年8月6日之對 話譯文以觀「被上訴人稱:現在登記完說我要自己出去買吃 的、你現在3個孩子都照顧不起了還要照顧我、哪有在照顧 」等語(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14號卷第57-58頁),顯 見被上訴人除了抱怨上訴人照顧不週,並無表示欲與上訴人 同住,且此部分證據調查之結果,已無法影響本院前揭認定 上訴人均未支付被上訴人生活費之事實,而無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⒌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雖因系爭桃園住處1樓裝修暫住安養 院,然其107年2月6日看到裝修之套房覺得滿意而與伊同住 ,乃於107年3月12日贈與系爭土地予伊,倘被上訴人在安養 院受到不當對待,回到伊住處環境不良致身心症更嚴重,豈 可能再贈與伊系爭土地云云。經查,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 第一次贈與上訴人之財物,早於106年11月間,被上訴人即 將其名下之郵局、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及密碼交由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提領及轉匯金錢,上訴人自106年11月30日 起至107年5月14日止共提領431萬元,扣除支付被上訴人居 住安養院費用及修繕系爭桃園住處之1樓房間之60萬7,165元 ,其餘370萬1,835元均為贈與予上訴人,且此部分贈與亦經 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而該次被上訴 人贈與金錢予被上訴人時,兩造並未定有書面契約。被上訴 人於107年2月6日入住系爭桃園住處1樓車庫後方隔出之套房 ,兩造始於107年3月12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然因上訴人未 盡日常生活照料之義務,被上訴人乃於107年5月間致電劉文 裕要求同住其位於苗栗之住處生活,並要求上訴人應歸還其 證件、印章、存摺、金融卡等件未果,上訴人再次將被上訴 人接回系爭桃園住處,惟因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盡照養之責 及居住環境未改善,乃於107年7月間要求劉文裕將其接至系 爭苗栗住處等情,此觀前揭107年8月6日兩造及劉文裕、黃 詩璇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多次稱:你登記過後不照顧我等 語自明(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14號卷第62-69頁),可 徵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土地過戶後感受上訴人並無妥適照顧之 意(包含三餐起居、家人陪伴及後續之醫院就診等),乃起 意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非單純僅因安養院或1樓套房環境 不佳即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以起訴書撤銷系爭贈與契 約,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嗣因上 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就返還系爭土地已陷於給付不能 ,復以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書㈡狀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土地 出售之價額即1,440萬7,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被上訴人就其所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之未定期限債務1,440萬7,000元,併請求自訴之聲明變更 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見原審重訴卷第 1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撤銷贈與後,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第 18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40萬7,000元,及112年6 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 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 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前開1,440萬7,000元本金自11 1年12月9日至112年6月8日期間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因非被上訴人請 求利息給付之範圍(被上訴人係請求自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 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原審卷第120頁),核屬訴外裁 判,自有未洽,應予廢棄。又本院上開廢棄部分,僅屬利息 給付之附帶請求性質,原不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參照),是原審關於訴訟費用分擔 之裁判,尚無併予廢棄必要,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應由上訴 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0-09

TPHV-113-重上-491-2024100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呂坤達 送達代收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文灝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02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02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第三審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57萬1562元(本院卷第48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 496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0-09

TPHV-112-重上-302-2024100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陳國欽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聖喬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向第三審聲請選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 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具狀向第三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0-09

TPHV-113-上易-96-20241009-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志良(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旭玲(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照櫻(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旭貞(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金城(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十七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 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000建號廠房(門牌○○市○○區○○路000巷000 號;重測前為○○縣○○市○○段0000建號廠房,整編前為○○縣○○ 市○○0-0號,下稱系爭廠房〈含增建部分〉,與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惟由被上訴人之母親即王謝明珠分 別出租予訴外人楊凱傑、富釉發有限公司及元德有限公司後 收取租金及押租金獲有不當得利,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但被 上訴人王志良則抗辯系爭不動產實質上為王謝明珠所有而借 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王旭玲名下,王謝明珠出租系爭不動產收 取租金及押租金並非不當得利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  ㈡然系爭不動產前由王志良主張為王謝明珠所有,並借名登記 於王旭玲名下,且經王謝明珠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王志良等情 ,對王旭玲及王謝明珠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9號、本院103年度重 上字第82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號、本院113年 度重上更一第17號,下稱另案)。而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對王志良、王旭玲 、王謝明珠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 ,請求王旭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第三 人。  ㈢依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涉及上訴人於本件訴 訟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於繼承王謝明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不當得利,故另案有關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且上訴人對此亦表示由本院依法審酌,王志良則表示無意 見,其餘被上訴人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卷㈡第191頁)。是 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並且審酌當事人意願,本院 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0-09

TPHV-112-重上更一-13-20241009-3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彰雅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80年10月27日結婚,婚姻 後期因爭執漸多,遂於95年4月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並辦理離婚登記,分別居住,伊並獲分配婚後財產 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地(下稱○○路房地) ,但仍由上訴人使用收益。嗣上訴人即不斷要求伊將○○路房 地贈與兩造長子即訴外人甲○○(下稱甲○○),因伊老病而向上 訴人表示可否將○○路房地交由伊使用收益或居住,待伊去世 後即成為遺產由甲○○繼承。惟上訴人不同意並唆使甲○○對伊 提告請求交付○○路房地。伊才發現系爭協議未經證人見聞兩 造離婚之合意而未發生效力,因而提起確認婚姻存在之訴而 獲勝訴判決。上訴人隨即主張兩造婚姻仍存在,指稱伊犯重 婚罪請求損害賠償及主張系爭協議關於婚姻財產之約定無效 ,請求伊返還○○路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均獲勝訴判決確定。 伊遂聲請變更兩造之婚姻財產制,並於110年11月22日獲准 為分別財產制之裁定。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 之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兩造婚後共同購入○○路房地 及○○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地與地下二樓車位(下稱○○ 路房地),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價值依序為新臺幣(下 同)1648萬7353元、2933萬7339元,伊則無任何積極財產。 兩造亦無消極財產。伊僅就兩造以系爭協議離婚時存在之婚 後財產做為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上訴人之其餘財產,伊不 請求分配。因此,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2291萬2346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甲○○依照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贈與○○路 房地之義務時,被上訴人卻違反多年來之離婚狀態及已再婚 大陸女子之狀態主張離婚無效,造成伊竟須面對已分離十餘 年之婚姻回復效力,此舉造成伊之家庭關係混亂及不合理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等訴訟之發生,此明顯超過被上訴 人所獲得之財產利益。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違反 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應認為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失其效力,應駁回其請求。若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剩 餘財產差額,婚後財產之認定及價值計算應以兩造簽署系爭 協議辦理離婚登記之時即95年4月3日為基準。且○○路房地早 在92年4月14日伊取得○○路房地之所有權時,已向甲○○告知 將贈與甲○○,故此為伊之債務,應在婚後資產中扣除,況伊 在112年11月14日已經履行贈與義務將○○路房地移轉登記予 甲○○,是伊僅剩○○路房地,價值1606萬6982元。又兩造子女 之親權約定由被上訴人行使,但由伊代為扶養,離婚登記後 被上訴人長期居住中國大陸,並於96年12月28日與大陸地區 之女子結婚生女,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協力、貢獻甚微,長 期對伊及子女不聞不問,且與子女感情疏遠,經確認婚姻關 係存在判決確定後,亦無意願重新經營與伊之婚姻,倘若仍 准許被上訴人就兩造之餘財產差額仍可分配2分之1,顯非公 平,應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始為公允等語。並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8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 內容):  ㈠兩造於80年10月27日結婚,於95年4月3日協議離婚,並簽署 系爭協議,嗣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9年5月6日以108年度婚 字第654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3日以109年度家上字第16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0年1月20日撤銷離婚登記,嗣兩造於 113年8月28日均同意離婚而做成離婚調解筆錄,終止兩造之 婚姻關係(原審卷第25、27、29-41頁、本院卷第316、329- 330頁)。  ㈡兩造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上 訴人向新北地院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經新北地院於11 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裁定准許,於110年1 2月8日確定,並於110年12月17日為夫妻財產制之登記(原 審卷第43-49、51頁)。  ㈢系爭協議除不發生離婚效力外,就約定財產歸屬亦無效。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7月 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 第208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關於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應為法院裁定准許改用夫 妻分別財產制確定之日即110年12月8日。  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 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 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80年10月27日結婚,於95年4月3日協議離婚,並簽 署系爭協議,嗣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經新 北地院於109年5月6日以108年度婚字第654號判決確認兩造 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 月3日以109年度家上字第1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0 年1月20日撤銷離婚登記,迄至兩造於113年8月28日同意離 婚而做成離婚調解筆錄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不爭執事 項㈠)。兩造之婚姻關係既未終止,系爭協議所附之兩造財產 歸屬約定亦無效(不爭執事項㈢),故二造於婚姻關係終止前 仍應適用夫妻財產制之法律規定。又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並未約定婚姻財產制,依首揭規定,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被上訴人嗣聲請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新北地院110年度 家婚聲字第15號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而該裁定於110年12 月8日確定(不爭執事項㈡)。因此,兩造間之法定財產制消滅 之時間為110年12月8日,故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 ,自應以110年12月8日法定財產制消滅時為剩餘財產差額計 算之基準。上訴人抗辯,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時間點應 為兩造以系爭協議而為離婚登記之日即95年4月3日云云,與 上開規定不合,應無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兩造之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99條之1婚姻無效 之規定,而以事實上夫妻關係結束時點作為兩造財產分配之 基準點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請求兩造前述無效之協議離婚 登記後之財產列入分配,而僅請求兩造離婚登記時存在之財 產在基準日之價值做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自無須類 推適用民法第999條之1之規定,以將離婚登記後之財產排除 於計算範圍外。況且,兩造婚姻關係迄113年8月28日因調解 離婚成立前本屬存在,未因前述無效之協議離婚登記而解消 ,則關於兩造間婚姻存續期間夫妻財產之處理,自應適用前 述相關規定,此與民法第999條之1規定係就結婚無效(不論 曾否判決確認)或經判決撤銷時,關於子女之監護、贍養費 之給與及雙方財產之處理,因乏明文所為之情形(立法理由 參照),尚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又上訴人所辯因兩造於 94年4月3日為前述離婚登記後,兩造已無事實上婚姻關係, 且難以期待對彼此財產之增加有貢獻,故應以之為本件計算 財產之基準日云云(本院卷第321頁),惟上訴人所辯上開 情形,於長期分居而請求裁判離婚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之配偶間亦屬常見,充其量僅屬該差額平均分配是否公平問 題,尚無類推適用民法第999條之1規定而以實際分居日為基 準日之餘地,本件適用上述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夫妻 現存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日之規定,綜上所述,並無法之 漏洞可言,上訴人辯稱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99條之1規定 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291萬2346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主張其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婚後積極財產為零,上訴人則 有○○路房地(價值2933萬7339元)、○○路房地(價值1648萬735 3元),以及兩造消極財產均為零元等情,為兩造在原審言詞 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23-324、325頁),依據上開規定 ,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認為真。又兩造均 無債務應扣除,而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0元,上訴人之剩 餘財產為○○路房地1648萬7353元及○○路房地2933萬7339元, 合計為4582萬4692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582萬4692元 (16487353+29337339-0=45824692),被上訴人依據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2291萬2346元 (458246922=22912346),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雖抗辯○○路房地價值應為1118萬9600元,及○○路房地 因上訴人已應允贈與甲○○,故應為其婚後債務而非財產云云 。然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路之房地價值及上訴人婚後債務為0等情已經上訴人 自認已如上述,上訴人欲撤銷前開事實之自認,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依據上開規定,自應證明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⑵上訴人以新北地院110年3月2日之110年度家補字第26號裁定 核定○○路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18萬9600元為據,抗辯○○ 路房地之價值應為1118萬9600元,而撤銷其自認○○路房地價 值為1648萬7353元云云。惟查,上開裁定係核定該訴訟起訴 時即110年3月2日前之○○路房地之交易價額,其目的為徵收 該訴訟之裁判費,且該價額為110年3月2日之交易價額,此 與本件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110年12月8日之時間點已有半 年之久,自難以此評價為110年12月8日○○路房地之價值。且 上訴人是在112年7月11日對於○○路房地為自認(原審卷第324 頁),是上訴人於自認時早已知悉上開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1118萬9600元,但上訴人仍就○○路房地在110年12月8 日之價值自認為1648萬7353元,足見,○○路房地於110年12 月8日之價值應非為1118萬9600元,難認上訴人自認○○路房 地價值為1648萬7353元與事實不符。  ⑶上訴人另抗辯以其在92年4月14日取得○○路房地之所有權登記 後即於當晚告知九歲之甲○○,伊將○○路房地贈與甲○○,故其 負有贈與○○路房地予甲○○之婚後債務云云。惟依上訴人於新 北地院108年度婚字第654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中陳稱「 如果離婚無效,房子就會回到我手上,當時我過戶給原告( 即被上訴人)是因為離婚協議書內容,後半段原告應於兒子 成年將房子過戶給兒子,離婚有效,房子到我兒子手上,離 婚無效,房子到我手上」等語(原審卷第174頁),而○○路房 地於系爭協議確實是約定分配予被上訴人。若上訴人所辯○○ 路房地原已贈與甲○○乙節屬實,並約定履行期為甲○○成年時 ,豈有多此一舉將○○路房地合意分配予被上訴人並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理。且依上訴人上開所述,兩造之離婚有 效,○○路房地所有權才有機會移轉予甲○○,與上訴人抗辯○○ 路房地早已贈與甲○○云云不符。況若上訴人與甲○○確實存有 贈與契約,上訴人豈有自認其婚後消極財產為零之理。上訴 人第一審敗訴後始抗辯有此贈與關係,顯係為圖脫免給付剩 餘財產之義務而虛構,應非可採。  ⑷上訴人雖就與甲○○間成立贈與○○路房地契約乙節,聲請以張 秋芬即上訴人之妹為證。然證人的證述具可變動性,並非逕 可採信,尚須有其他客觀事證佐以其說,始可採信。且張秋 芬為上訴人之親妹,其間情誼至為深切,已難以期待其可客 觀公正為證述。況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曾對甲○○為贈與 之意思表示,是存在於92年4月14日上訴人取得○○路房地時 向甲○○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在95年之前之家族聚會中提及 此事云云。而95年前之家族聚會迄今已經18年,證人縱為有 利上訴人之證述,其證述內容究竟是真實或是事後經他人引 導所形成的記憶,已無法分辨,亦難採信其所證述。衡以家 人聚會之場合,係以親族聯誼為目的,席間之談論亦多為閒 談並非正式為法律行為,自難以席間之言談而認定已有贈與 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以證人張秋芬曾聽聞上訴人 在家族聚會場合陳述贈與甲○○○○路房地云云,以證明上訴人 婚後負有移轉○○路房地予甲○○之債務云云,應無可採。再參 諸一般父母親或許會有將來財產分配予子女之想法,而將該 想法傳達子女,但並不代表此即有真實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 示,尤以甲○○為83年生,92至95年間,甲○○才9-12歲,此時 尚需父母親賺取金錢及財產扶養,未來父母之財產是否仍繼 續保持不變動亦未可知,實無可能於此時即有贈與不動產予 甲○○之真實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至多僅係父母親期望將來 若財力許可,將贈與甲○○不動產以助其獲得自住房屋而已。 是上訴人抗辯其在94年時即與甲○○就○○路房地成立贈與契約 云云,應無可採,亦無必要調查證人張秋芬。  ⑸綜上,上訴人已自認婚後消極財產為零,○○路房地價值1648 萬7353元,依首揭規定,應認此情為真。上訴人嗣後並未提 出足以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之證據,或經被上訴人同意其 撤銷,並未合法撤銷自認。因此,上訴人所為與其自認事實 不同之抗辯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違反誠信原則 且為權利濫用,且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與 貢獻與其相比較低,被上訴人明知離婚無效事由,但多年來 均未告知,惡性重大,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亦顯失公平云云,然查:  ⑴兩造之離婚無效而婚姻仍有效存在等情經判決確認(不爭執事 項㈠)後,上訴人先就已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路房地提起訴 訟主張因離婚無效及系爭協議之財產分配亦無效,而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路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取得勝訴判決而於11 0年1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有新北地院 110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305 -311頁)。又於112年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大陸女子重婚而提 起民刑事訴訟,亦經新北地院112年簡上字第28號損害賠償 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30萬元本息,及新北地院111年度 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因犯重婚罪處2月有期徒刑 (本院卷第161-175頁、原審卷第241-246頁)。嗣後被上訴人 才聲請變更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不爭執事項㈡)。是兩 造之離婚確認無效後,上訴人已以離婚無效而兩造婚姻仍存 續為據,追訴被上訴人之重婚犯行、請求重婚之損害賠償, 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路房地等維護其婚姻權利及獲有財產 利益,故被上訴人並非唯一獲得利益之一方。而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亦僅如同上訴人上開所提訴訟一般,主張法律 上之個人權益,難認被上訴人是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違反 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而提起本件之訴。故而,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應駁回被上 訴人之請求云云,應無可採。  ⑵○○路房地及○○路房地係先後於85年12月、92年2月間購入,兩 造均有出資,並於87年間、93年4月間繳清房地之貸款,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86-187、374頁)。是兩造就上開 財產之購入均有出資,且在系爭協議前即繳清房地貸款,足 見兩造對於財產之取得及保持均有貢獻。且不動產之增值是 來自社會經濟增長及市場需求所致,並非因上訴人之經營, 兩造自可同享上開房地增值之利益。  ⑶又上訴人抗辯兩造子女自95年起至107年成年為止,扶養費高 達572萬1000元,但被上訴人僅給付41萬元,其餘扶養費均 由上訴人負擔,應減免被上訴人之分配額云云。經查,依據 上訴人傳真給被上訴人信件稱「我當初答應你把○○路房子給 你,是想當初買那間房子是拿了中和房子的150萬元,加上 買這個房子時,你出了200多萬元,再加上港幣40萬元及臺 幣40萬元,為了買房子你一共給了480萬元左右,又考慮你 現在創業沒有錢,才同意你2010年前可以不用付小孩費用…… 」等情(原審卷第177頁)。甲○○於原審時證稱:兩造協議 離婚前,伊不清楚兩造如何分配家庭生活費,惟上訴人曾在 伊約4、5歲時,有抱怨被上訴人未給付家庭生活費,而在被 上訴人返國時,帶伊與弟弟去阿姨家住幾天,但被上訴人受 僱在臺灣公司時,支付家庭生活費應較沒問題。嗣後兩造離 婚(應係指簽訂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有向伊表示不用太擔 心離婚一事,被上訴人會給上訴人錢且會協議好伊與伊弟弟 的日常開支、學費,兩造亦有向伊表示,被上訴人會給付伊 與弟弟每年40萬元扶養費,監護權跟教養分開的,上訴人負 責教養,被上訴人負責支付伊與弟弟扶養費每年40萬元,僅 有在97年間即伊約就讀國中一年級時,被上訴人有告知伊及 上訴人,因其處於創業期間,經濟較為困難,故僅先給付上 訴人20萬元扶養費,但於98年後,即未再聽過上訴人抱怨被 上訴人有未給付扶養費之事,直至99年約伊就讀高中時,被 上訴人罹癌,有聽上訴人說因被上訴人經濟較為困難,故不 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每年40萬元扶養費,自此上訴人均未向被 上訴人請求,然上訴人前期收入情況並不穩定,其需客戶有 預算投放廣告,上訴人才有收入,其曾在97年至98年間收入 掛零,亦曾在102年、104年間近乎沒有收入,均以存款支應 付伊與弟弟之開支;又○○路房地係由上訴人及伊、弟弟同住 ,○○路房地由上訴人處理出租事宜,並由上訴人收取租金, ○○路房地所有權於111年前均為被上訴人,倘租客要處理換 約事宜,均要等被上訴人返國才能處理等語(原審112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筆錄)。審酌上訴人自行傳真予被上訴人之上 開信件內容,應為真實,而甲○○曾經在上訴人所提之重婚訴 訟中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又自上訴人處受贈○○路房地 ,其立場應無偏於被上訴人之理,且甲○○於兩造離婚時,已 經12歲並非幼兒,對於兩造間之事務,應有一定程度之理解 ,故甲○○所為上開證述,亦堪可採信。互核上訴人上開信件 之內容及甲○○之證述,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依照系爭協議 支付港幣40萬元、新臺幣40萬元給上訴人扶養兩造之子,且 亦將兩造婚姻中共同出資取得之財產即○○路房地、○○路房地 供上訴人及兩造之子居住及使用收益,嗣後雖因罹癌才無法 支付費用,然仍有兩造共同購入取得之○○路房地及○○路房地 做為上訴人及兩造之子居住使用及使用收益,足見,被上訴 人對子女養育亦具有相當貢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子女 養育無貢獻云云,應無可採。縱被上訴人於罹癌之後,除上 開房地外,無力提供其他扶養費,然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 對於扶養費之負擔本係由扶養義務人之能力範圍內負擔,且 被上訴人亦已先行退讓,並未就上訴人95年4月3日後取得之 財產主張為婚後財產而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故應無再就 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再調整分配額之必要。  ⑷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 情事,或於兩造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因而欠 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或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瓜 分其非分之利益,而達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上訴人抗辯應依 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云云,應無 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2291萬234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 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甲○○已在原審到庭為證,上訴人再聲請 甲○○到庭為證應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0-09

TPHV-113-重家上-3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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