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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3002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02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113002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 為學習特殊生,自我保護能力受限,因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 N-000000A頻繁對N-113002不當管教及疏忽照顧,產生嚴重 傷害,評估N-000000A之親職功能不彰,且無其他適當親屬 支援系統,留置家中恐有生命危險之虞,聲請人遂依兒童及 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將 N-113002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延長安置3個月。N-113002受安置期間,N-000000A有穩定申 請探視並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然猶易受個人情緒狀態及N-11 3002行為表現,影響其正向教養能力、親子關係及參與課程 投入度,又有居住環境雜亂不彰等情,暫難有效單獨承擔照 顧之責,且N-000000A尚有一子N-000000B,現多需仰賴友人 N-000000C共同照料,藉以確保安全及照顧情形,再N-11300 2亦因過往被照顧經驗不佳,對於返回原生家庭意願反覆不 一。另因N-000000A原生家庭親屬支持系統薄弱,無法專職 分擔照顧責任,雖N-000000C具備照顧意願及能力,但囿於 照顧理念及生活習慣不同,進而影響N-000000A被協助意願 及N-000000C長期協助意願,故仍有待確認實際安全照顧計 畫執行成效,若貿然讓N-113002返家恐增加家庭壓力源與安 全風險,為避免N-113002返家仍無法獲得適當照顧之養育, 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 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受裁定安置前依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2項表達意願書、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202號民事裁定、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法定代理人居家環境照片、靜宜大學承 接彰化縣兒少保護個案親職教育輔導服務個案結案成效報告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113002年僅9歲,且患 有注意力不足及妥瑞症,欠缺自我照顧保護能力,其母親N- 000000A疑因情緒問題固定就診身心科,且有1名6歲之幼子N -113002需照顧,雖於安置期間能穩定申請探視,並已完成 親職教育輔導課程16小時,但在參與課程中常有精神不濟或 分心他務情況,並會閃避課程活動及與其他家長互動,情緒 容納之窗窄小,常因細故與N-000000B爭吵,對N-000000B情 緒高漲時無有效因應技巧,亦常有不合宜之管教言行,與子 女互動未有明顯改變,整體課程成效並不顯著。加之,N-00 0000A於113年9月搬遷租屋處所,現居住環境堆滿雜物、髒 亂無章,N-000000A容易過度放大、擔心子女之負向行為、 引發焦慮情緒,進而影響其照顧教養方式、品質及接受外在 系統協助之意願,評估N-000000A仍需長時間追蹤並提升其 情緒管理及親職教養能力。N-113002雖於會面過程情緒尚為 穩定,但私下仍表示不願返回與N-000000A同住之原生家庭 ,且返回N-000000C之住居所僅為獲得玩電子遊戲機之時間 ,在執行親子會面結束後,較易出現心不在焉、忘東忘西等 反應,足見其與原生家庭之正向連結程度尚屬薄弱。N-0000 00A之友人N-000000C雖承諾得以分擔照顧N-113002之責任, 然在具體教養能力、與N-113002間之互動關係、長期性承擔 責任等方面仍待評估追蹤,本件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 。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惟聲請人亦應盡速重新安排漸進式返家事宜,以 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0-30

CHDV-113-護-312-20241030-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女友,有酗酒習慣,兩 造分手後,相對人仍不聽聲請人勸阻,常到聲請人住家找聲 請人要錢或吃飯,亦會對聲請人之家人大呼小喝。相對人於 民國113年3月間挑釁聲請人,導致聲請人在追相對人的過程 中摔車受傷,還曾拿石頭丟擲聲請人,造成聲請人腳部擦傷 。又於113年9月3日13時許,至聲請人之彰化縣○○鄉○○路000 巷00弄0號住處,持續敲打聲請人住家客廳玻璃,並在外怒 罵三字經,聲請人前往查看,相對人隨即騎車離去。另相對 人自113年9月29日迄今撥打逾900通電話給聲請人,令聲請 人不堪其擾。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 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同住家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 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女友,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3條之1曾有親密關係之伴侶,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 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北斗分局中和派 出所呈報單、手機來電紀錄照片暨錄影檔案、家庭暴力通報 表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 見。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 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 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 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 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 人聲請核發命相對人應遠離其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並將聲 請人之姪子甲○○、姪女乙○○列入保護對象等保護令項目,惟 聲請人就此部分內容核發之必要性,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 資釋明,本院審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認如主 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為免過度限制相對人 之權利,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 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 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 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HDV-113-家護-1048-20241030-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配偶,兩造於民國113 年5月22日離婚。相對人離婚後仍有跟蹤、傳訊騷擾聲請人 之行為,每早至聲請人之工作場所,查看聲請人是否上班, 並常詢問聲請人為何下班後沒回家、在家做什麼、為何有人 來聲請人家等語。相對人於113年5月30日6時39分許,以LIN E傳送「早安,親愛的」之訊息予聲請人,並留字條及一顆 飯糰在聲請人之工作場所門口,再於同日7時53分以LINE傳 送「我有留一顆飯糰(簡訊誤載為睏)給妳,放在你公司, 這是最後一次了」、「要吃喔」等訊息予聲請人。相對人又 於113年7月間某日,騎機車尾隨聲請人,聲請人發現後拿手 機拍照,相對人騎到聲請人身邊要求聲請人刪除,否則就要 對聲請人提告。相對人於113年10月8日17時41分、20時4分 、20時9分許,以LINE打電話給聲請人,聲請人未接聽,相 對人即傳送「是死了喔!」之訊息辱罵聲請人。相對人於11 3年10月9日17時20分許,聲請人下班時,一路尾隨聲請人去 買飲料、回家,並距離聲請人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 居處約50公尺之巷口處等候聲請人,聲請人見狀向相對人說 :「走,要跟再跟」,聲請人隨即騎至相對人之彰化縣○○市 ○○街00巷00弄0號住處欲請相對人母親協助,惟相對人母親 不願處理,適逢相對人返家,兩人因而發生口角,相對人就 拔走聲請人機車鑰匙、趕聲請人離開,隨後又將機車鑰匙丟 在地上,嗣經聲請人報警處理。相對人復於113年10月26日1 3時35分許,以LINE打語音通話予聲請人,令聲請人不堪其 擾。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 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暫時聲請核發該法第 14條第1項第1、2、4、16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 出警詢筆錄、兩造LINE對話訊息照片、飯糰及字條照片、LI NE未接來電訊息截圖、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 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本院 認為暫時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其 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需待調查之處,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 之核發時,再予准駁。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 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 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HDV-113-暫家護-453-20241030-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A03、A04(下合稱相對人,分 別時逕以姓名稱之)為聲請人之姐姐、姊夫、小舅舅。兩造 於民國113年7月4日10時許,在聲請人之彰化縣○○鄉○○街000 巷00號住處,因聲請人之母親甲○○將家產贈與聲請人之事發 生爭執,相對人對甲○○、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妻乙○○實施精神 上騷擾行為,要求甲○○將證件、印章、存摺交給A02辦理過 戶。相對人平常會對聲請人實施言語霸凌,幾乎每天一直騷 擾、恐嚇甲○○,叫甲○○對聲請人提告,A03會故意用肩膀撞 聲請人或作勢要攻擊聲請人,令聲請人與家人不堪其擾。相 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與家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家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 第14條第1項第1、2、3、4、5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㈠林美喻:聲請意旨所述不實,一開始是甲○○跟聲請人互告, 伊跟聲請人完全沒講話,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是聲請 人及甲○○在住,伊早就搬出去了,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 車是伊買的等語。 ㈡A03:聲請意旨所述不實,應是聲請人一直對伊騷擾等語。 ㈢A04:聲請意旨所述不實,伊自113年7月4日開始,跟聲請人 完全沒講話,伊要見姐姐甲○○還要透過聲請人,伊沒有對聲 請人動手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另民事保護令事件屬 於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31條規定即明。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 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 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 。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 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從而,聲請人就有無核發 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亦負有舉證責任。     四、經查,相對人A02、A03、A04為聲請人之姐姐、姊夫、小舅 舅,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 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 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與家人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等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固 據提出警詢筆錄、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為證。相對人則否認有對聲請人 實施家暴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警詢筆錄、家庭暴 力事件通報表均係相關權責機關人員依案件處理之制式程序 按聲請人單方陳述製作而成,是否真實可採要非無疑,建物 及土地所有權狀僅可證明聲請人為相關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僅可證明相關車輛登記在甲○○、A02名下 ,上開資料均不足以直接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行為,在 相對人到庭否認施暴之情形下,實難認聲請人之舉證已達優 勢證據之程度。況據聲請人到庭所陳:林美喻、A03沒有直 接對伊有騷擾行為,伊認為被騷擾的對象是甲○○等語。是經 本院參酌聲請人所述及卷內相關事證,尚難認定聲請人有何 遭到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事,且依現有證據尚不足 以認定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 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發本件保護令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保護令,須本身有保 護之必要性,方有附帶保護家庭成員之問題,若聲請人本身 無保護之必要性,則無附帶保護其他家庭成員之問題,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既經駁回,業如前述,則其主張附帶保護其母 親甲○○、配偶乙○○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丙○○之部分,自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0-30

CHDV-113-家護-1206-20241030-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友,兩造 於民國113年8月2日發生口角,相對人有動手毆打聲請人腿 部。又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大榕 公,因見相對人跟一些大媽大嬸坐得很靠近,與相對人發生 口角,相對人竟對聲請人大呼小喝、辱罵三字經,並追打聲 請人之頭、臉、手、腿等部位,打完後相對人返回原處繼續 跟大嬸大媽聊天,聲請人前去責問相對人為何動手打人,並 斥責相對人跟陌生女子聊得很開心真是不知羞恥,相對人又 再次動手毆打聲請人之腿、手、頭等部位,致聲請人身體多 處紅腫受傷。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 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 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 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伊於113年9月2日叫聲請人來吃飯,當 時有個大嫂剛好與伊同桌,聲請人叫那位大嫂不要跟伊講話 ,伊就換桌,結果聲請人還對伊罵國罵,當天伊有去追聲請 人,用意是希望聲請人可以遠離伊,聲請人故意蹲下來,伊 並無打聲請人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另民事保護令事件屬 於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31條規定即明。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 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 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 。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 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從而,聲請人就有無核發 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亦負有舉證責任。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友,兩造間 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遭受 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 庭暴力之危險等情,固據提出警詢筆錄、聲請人受傷照片、 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為證,相對人則否認有對聲請人實施家 暴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警詢筆錄、家庭暴力事件 通報表均係相關權責機關人員依案件處理之制式程序按聲請 人單方陳述製作而成,是否真實可採要非無疑,且卷附聲請 人之受傷照片亦未見有何明顯傷勢,上開資料均不足以直接 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行為,在相對人到庭否認施暴之情 形下,實難認聲請人之舉證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又聲請人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進一步說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之事實,聲請人之主張即難信為 真實。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有對其慣性實施家庭暴力 ,及其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舉證容 有未足,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0-30

CHDV-113-家護-1058-20241030-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3年度暫家護 字第353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准許核發,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同居女友,於民國113 年7月26日21時許,在聲請人之彰化縣○○市○○○路000○00號住 處2樓臥室,因不滿聲請人提出分手、懷疑聲請人與前妻或 其他女子太過親密,即徒手毆打聲請人頸部、吐口水、出言 侮辱聲請人,聲請人欲離開現場,相對人拿走聲請人之手機 、皮包、車鑰匙,阻止聲請人離開,又捶聲請人右胸一拳, 致聲請人受有頸部擦傷、右胸壁挫傷、左上臂擦傷等傷害。 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 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同居女友,兩造間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 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全戶戶籍資料等件為證。相對人於本院訊問 時自承:因聲請人講話諷刺伊,伊有於上開時、地抓住聲請 人頸部、吐口水、拿走聲請人手機,當時兩人發生拉扯,伊 忘記有無捶聲請人右胸。伊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無意見等語 。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 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 程度,且參以兩造前於112年7月8日0時許,在聲請人上開住 處發生拉扯,導致聲請人受有左肩擦傷、右上臂、右前臂、 右膝瘀傷等傷勢,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82號民事裁定在 卷可稽,足徵本次家暴事件並非偶發事件,聲請人主張其遭 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 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請求核發相對人不得對 其為接觸、跟蹤、通話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其之住居所、 工作場所、經常出入場所等地至少200公尺之保護令項目, 本院考量聲請人就此部分核發之必要性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 ,且兩造於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仍有接觸、互動,並衡酌 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 已足以保護聲請人,為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權利,故本院認 此部分聲請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 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 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 參照),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5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CHDV-113-家護-997-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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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之住居所(地 址:彰化縣○○鎮○○街00號)。 下列物品之使用權歸被害人A001: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同段431建號)、被害人A001之自然人憑證 。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孫子。相對人因負債,常 向聲請人索要金錢,如聲請人拒絕,相對人即會辱罵或騷擾 聲請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年初,向聲請人借用自然人憑 證及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同段431建號等房地所有權 狀,迄今仍未歸還。又於同年2月初某日,在聲請人之彰化 縣○○鎮○○街00號住處向聲請人要錢,以言語辱罵聲請人,向 聲請人恫稱:「我只要推你,你就會跌倒」、「要讓你絕子 絕孫」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 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 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5款內容之 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 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孫子,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 出警詢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件為證 。又聲請人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同段431建號建 物,曾於113年2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係相對人向案外人之借款,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堪信聲 請人所述相對人因積欠債務,常向其索要金錢為真實。而相 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是依非訟事件 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 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 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 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 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又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應 遠離其之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至少200公尺部分,為免 過度限制相對人之行動自由,本院認以遠離至少100公尺為 宜,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 ,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CHDV-113-家護-1010-20241028-1

家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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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姪子,精神狀況不佳,常 會挑釁聲請人或辱罵髒話,並因被聲請人唸而懷恨在心,曾 於民國112年8月間,將聲請人包好的垃圾倒在馬路上;兩造 於113年8月27日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住處門外, 因出入之事發生口角,隨後相對人進屋拿小圓鍬,聲請人則 拿一支竹子要嚇相對人,相對人就持小圓鍬攻擊聲請人,聲 請人以右手阻擋,致頭部其他部位及右側拇指受有撕裂傷。 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 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數年前伊曾拿聲請人的東西去賣,後來 有向聲請人道歉、賠償。伊並無於112年8月間將聲請人包好 的垃圾倒在馬路上,垃圾是聲請人自己丟在馬路上。113年8 月28日伊要去上職訓課,正與朋友講電話,聲請人誤以為伊 是在罵聲請人,或伊在賭博,就拿工具要打伊或嚇伊,伊就 跑進家裡拿工具要保護自己,但伊沒有攻擊聲請人,是聲請 人跑過來拿耙子打伊,兩人拉扯中,伊才會打到聲請人嘴巴 ,導致聲請人嘴巴流血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法院須於審理終結後,認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 者,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要件,須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經法 院審理後,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認㈠有家庭暴力發生之事實 ;㈡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2項要件,方足當之;若經法 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 實但認無核發必要,法院均應予以駁回。故聲請人聲請核發 通常保護令時,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 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虐待、毆打、威嚇等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危險,倘聲請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相對人有 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或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但 被害人尚無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者,即 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以免聲請人憑藉保護令作為限制 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詳言之,家庭暴力之防治,乃對違 反保護令之加害人施以刑事處罰為後盾,藉以避免繼續性侵 害及進一步嚴重危險之發生,著重被害人保護及加害人再犯 之預防;次再期許家庭成員間因此冷靜思索,或透過適當之 處遇計畫謀求雙方關係之改善,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 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 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 見不合而有偶發之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 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再者,倘家庭成員間,因可歸責於 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 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尚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 範之家庭暴力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 。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姪子,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 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 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則否認有對聲請人 實施家暴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查,上開警詢筆錄、家庭暴 力事件通報表均係相關權責機關人員依案件處理之制式程序 按聲請人單方陳述製作而成,是否真實可採要非無疑,上開 資料均不足以直接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行為。又聲請人 固於113年8月27日6時許,在兩造發生衝突過程中,受有頭 部其他部位及右側拇指撕裂傷,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傷勢尚 屬輕微,且依兩造所述情節,衡屬家庭成員間因住家出入之 特定事件爭執、摩擦所生之偶發事件,縱使相對人當日有挑 釁、拿小圓鍬之舉,然衡以相對人右手、右腳萎縮,為一行 動不便之人,聲請人大可選擇離開現場,迴避不必要之衝突 ,聲請人捨此不為,甚而拿竹子欲嚇相對人、延伸紛爭,無 以認定聲請人屬純然理性克制情緒之一方,對於兩造衝突昇 溫,非全然無責。又相對人之舉措固有不當,但經核仍屬一 時性之情緒過激反應,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防免藉由經濟 條件等優勢地位對被害人持續施加壓力,或彼此間有不對等 之權控關係存在情形有間,自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 不法侵害行為,亦難執此偶然失和且情節非重之事件,遽認 相對人有何故意騷擾目的與反覆性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之事實 。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有對其慣性實施家庭暴力,及 其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等節,舉證容有未 足,本院仍乏據足認是否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是 聲請人之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0-28

CHDV-113-家護-100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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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3年度暫家護 字第303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准許核發,視為已有 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被害人子女甲○○、乙○ ○;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丙○○、丁○○、戊○○、己○○、庚○○。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被害人子女甲○○、乙○○、被害人其 他家庭成員丙○○、丁○○、戊○○、己○○、庚○○為下列聯絡行為:騷 擾。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心理輔導 (內容:情緒調適與控制、家人溝通技巧等)12次,每2週1次。 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式調 整。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有酗酒習慣、情緒起 伏很大,心情不佳時會對家人情緒勒索、言語霸凌。曾於民 國112年3月12日在房間內吼叫、摔東西,拿刀子跟剪刀亂砍 亂刺、毀損家中物品,並作勢攻擊、揚言要殺全家。又於11 3年6月11日19時許,因不滿聲請人與胞弟戊○○太晚告知小孩 畢業典禮時間,與聲請人發生口角,辱罵聲請人及戊○○,摔 空氣清淨機、衝去房間拿水果刀,戊○○為將水果刀奪下,於 過程中右手食指及左小臂遭劃傷。相對人復於113年6月12日 11時許,連續撥打電話騷擾聲請人配偶丁○○,並於113月6月 12日17時許傳送:「你這個垃圾_竟然不接我電話_你就算是 狗_也要忠誠_對的主人_要把你宰割的人你_你的眼睛真是瞎 了_我就在等你們告我啊」、「就算你要忠誠_也要跟對人吧 _又把你賣狗肉的人_連你的兒子也是他們的仇人_你還真信 他們_不信你等著看吧_誰會把你脫下水_生你這個畜生笨死 了_我都敢留下證據你們就告我吧」等訊息辱罵聲請人,令 聲請人與同住家人心生畏懼。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及同住 家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 同住家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 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伊沒有酗酒,也很少回聲請人住處。聲 請人於112年3月12日打電話給伊,聲稱是自己養自己長大, 未受伊之養育,並對伊謾罵三字經,當天伊有割毀相框等家 中物品。又伊於113年6月11日問聲請人為何沒告訴伊關於聲 請人子女畢業典禮的時間,聲請人就對伊大呼小喝,說其子 女不希望家屬參加畢業典禮,隨後又辱罵「幹你娘」、「機 掰」等穢語,兩人發生口角,伊一氣之下就摔壞空氣清淨機 並拿水果刀作勢要刺自己,隨後遭伊之丈夫、兒子奪走刀子 ,聲請人還睜大眼睛對伊說:「這樣妳有高興、有爽嗎?( 台語)」,伊很生氣站起來,聲請人就說:「妳在衝三小, 要死出去沒?(台語)」,並用雙手抓住伊、將伊推倒在沙 發,致伊頭暈倒在沙發上。伊於113年6月12日有打電話給聲 請人,惟聲請人未接聽,伊再打電話到聲請人公司,經聲請 人接聽告知,當天伊並無騷擾丁○○,伊所傳送之訊息是要傳 給次子戊○○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另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2款亦指出所謂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親,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與家人遭受相對人實施上 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等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警詢筆錄、空氣清淨機及相框等家中物品毀損照 片、戊○○受傷照片、來電紀錄及訊息截圖、全戶戶籍資料、 聲請人子女社群軟體限時動態檔案暨截圖、相對人語音留言 檔案、兩造對話錄音檔案、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 人亦到庭自承其有毀損上開物品及傳送上開LINE訊息,並於 113年6月11日與聲請人發生口角,其拿水果刀要自殺等情, 且於接受處遇計畫鑑定時自承其於112年揚言要殺全家是很 氣很衝動的氣話,堪信聲請人之主張並非虛構。至相對人雖 辯稱其係因遭聲請人辱罵、言語激怒才會有上開行為,聲請 人在兩造衝突過程中亦有動手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況 縱或屬實,相對人亦應本於理性以適切方法溝通處理,且此 係相對人能否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之問題,並無礙於相對人 有無實施本件家庭暴力行為之認定。而相對人採取上開揚言 要殺全家、毀損家中物品、持刀自殺、傳訊息辱罵等方式, 衡諸常情,此等激烈言詞及表達方式自會對聲請人及家人造 成極大精神壓力、干擾,客觀上確已逾必要程度,已構成騷 擾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甚明,相對人尚不得執此作為合理 化其實施家暴行為之正當事由,其前揭所辯係屬避就卸責之 詞,洵不足採。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 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 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與家人遭受相對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 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 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另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處遇計畫之必 要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評估,相對人67歲,已婚 ,女性,目前獨居台中市,娘家父母已過世,與娘家姊妹互 動多,與二名兄長無互動,手足關係尚可,與案夫關係尚可 ,親子關係親密且衝突;相對人退休多年,人際社交、休閒 安排及社會參與尚稱活絡,顯示社會功能良好;就精神狀態 評估,經由醫師晤談診斷無明顯精神異常。就心理評估,心 理師依自評量表檢測結果評估,顯示相對人除憂鬱症狀略高 ,其他精神、情緒上與一般人無異、CAGE量表填答有曾覺得 需要減少自己喝酒的量,應尚未達酗酒情況;另外相對人在 晤談過程提及,過去曾有二次自殺企圖(過去曾因為婆婆的 壓力想要吃藥自殺,此次因為自認親近的兒子辱罵她,感到 難過、不甘心,拿水果刀想要了結自己)、鬱悶時會喝酒、 獨居等情況,相對人雖聲稱自己目前情緒平和,沒有任何自 殺念頭,但綜合上述評估,相對人因為獨居且自評結果憂鬱 症狀略高,加上因應問題的方式(自傷或喝酒)不當等,恐 有潛在傷害自己的風險,以及在情緒不佳時會再與家人衝突 的情況,因此建議社區處遇介入協助評估及輔導,令相對人 習得情緒調適與控制、家人溝通技巧等,減少與家人再生衝 突,爰此,本鑑定小組建議對該相對人提出以下處遇計畫。 相對人可能屬於低家庭暴力危險群,建議目前應該完成心理 輔導(內容:情緒調適與控制、家人溝通技巧等)12次,每 2週1次。」等情,有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 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 、治療,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之建議,認以核發如主文第3項 所示之通常保護令內容為適當。又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 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 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六、至聲請人請求核發相對人不得對其與家人為接觸、跟蹤、通 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並應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 至少100公尺之保護令項目,本院考量聲請人就此部分核發 之必要性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且兩造為母子關係,基於親 情倫常,日後實難避免接觸、互動,並衡酌相對人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之態樣,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 人及同住家人,為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權利,故本院認此部 分聲請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 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 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 ),併此說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0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CHDV-113-家護-767-20241028-1

家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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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 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甲○○,為下列 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5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癮治療( 內容:精神科門診戒酒治療)12次,每2週1次。以上實際處遇執 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式調整。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酗酒習慣,經常對 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甲○○辱罵、咆哮,並毆打聲請人。相對 人於民國113年7月7日2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 ,見到聲請人回家,向聲請人及甲○○說:「妳死回來囉」、 「妳跟A01可以死在外面,不要回來」,兩造因而發生口角 ,相對人即以三字經辱罵聲請人,並徒手毆打聲請人,致聲 請人受有後頸、左手掌、左前臂、右手等處鈍挫傷之傷害。 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 事件,且聲請人與其母甲○○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 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 提出警詢筆錄、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家 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聲請人 與甲○○於113年7月7日晚上10時才回家,伊問渠2人跑去哪裡 ,後因聲請人叫伊與甲○○離婚,伊生氣之下才會動手打聲請 人,伊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無意見等語。是依非訟事件以較 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 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 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 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 文第1、2項內容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另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處遇計畫之必 要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評估,相對人58歲,已婚 ,男性,父母已過世,手足關係疏離,現與手足完全無互動 ,夫妻關係不好,常有口頭衝突、親子關係疏;相對人可持 續穩定夜市擺攤的工作,人際社交上朋友較少,休閒時只喝 酒,社會參與及休閒安排較貧乏,顯示家庭支持系統不佳, 社會功能尚可,持續飲酒可能導致社會功能變差;精神狀態 評估,經醫師晤談診斷有酒精濫用問題。就心理評估,心理 師依相對人在自評量表檢測結果,相對人除憤怒敵意略高, 其他精神、情緒上與一般人無異,另外CAGE量表四題中皆自 陳答否,參照晤談資料顯示相對人明顯有淡化自身飲酒行為 的情況;另依相對人在晤談時的言談及表現評估,顯示相對 人對暴力行為及法規明顯缺乏認知,並極力淡化酒精對身體 、家人關係、人際社交等的影響與傷害,綜合上述評估結果 ,建議藉由社區處遇的介入,協助相對人正視酒精的影響與 傷害,提升戒酒意願及動機,降低持續不當飲酒的行為,減 少加速社會功能的耗損及家人關係的持續惡化,爰此,本鑑 定小組建議對該相對人提出以下處遇計畫。相對人可能屬於 低家庭暴力危險群,建議目前應該完成戒癮治療(內容:精 神科門診戒酒治療)12次,每2週1次。」等情,有家庭暴力 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治療,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之 建議,認以核發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通常保護令內容為適當 。又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 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五、至聲請人請求核發相對人不得對其為跟蹤行為之保護令項目 ,並應將其母甲○○列為保護對象,惟聲請人就此部分核發之 必要性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本院審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之態樣,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及 聲請人之母,為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權利,故本院認此部分 聲請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 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 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 ,併此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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