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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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7號 原 告 郭敏慧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李秉樺、許明 德、周靜萱、賴建成(下稱被告李秉樺等四人)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再觀原告起訴狀所指,係被告李秉樺等四人因銷售 「黃金投資商品」未能依約給付投資報酬而提起本件訴訟,且被 告李秉樺等四人涉犯係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事件(參本院111年 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並無任何事證可認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自無該條例第54條 第1項暫免繳納裁判費之適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80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719元,扣除前已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8,2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1-15

TPDV-113-補-2397-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5號 原 告 焦唐楓餐飲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妍霖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黃于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君晏即保平企業社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1-15

TPDV-113-補-2505-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惠玲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金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4,684 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47,928元,共計922,61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1-14

TPDV-113-補-2507-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99號 原 告 許宗瀚 張梅貞 雷妤姍 被 告 林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令 被 告 貢厚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 13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 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1-11

TPDV-113-訴-6399-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35號 原 告 連震 被 告 陳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 13年9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 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1-11

TPDV-113-訴-6435-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26號 原 告 方繼正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 年10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 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1-06

TPDV-113-訴-6326-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1號 原 告 益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弘祥 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上毅國際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60,076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40,694元, 共計1,100,7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 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0-24

TPDV-113-補-2471-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4號 原 告 聯合開發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錫璋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弘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84,7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0-24

TPDV-113-補-2474-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及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7號 原 告 吳菀琳 李秋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貞間請求給付報酬及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5, 161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0,189元,共計2,135,35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2,1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0-22

TPDV-113-補-2367-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7號 原 告 火星計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晨軒 訴訟代理人 林紘宇律師 林上倫律師 何一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躍騰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1,2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0-22

TPDV-113-補-238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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