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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4號 再審原告 陳金玲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 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44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 院;逾期即依同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再審之聲 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2-24

KSHV-113-再易-44-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宏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趙章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惠苓、柳正綱、黃加安間請求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707,22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1, 44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 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 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2-19

KSHV-113-上-104-20241219-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上好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靳惠竹 相 對 人 李芃青即鈺佳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 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 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 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 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 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 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 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再駁回抗告人不服 駁回聲請之異議,本院認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 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12年間承攬相對人 觀音案場、台東匯豐汽車保養廠、屏東匯豐汽車保養廠(下 稱系爭案場)之太陽能光電工程。抗告人已陸續完工,相對 人尚有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96萬6876元未清償,屢經催 討均未置理。相對人自113年3月間起,另成立獨資之「廣蓄 能源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蓄能源公司)、「鈺傑維運 有限公司」(下稱鈺傑公司),並陸續增加該公司資本額,且 不再以相對人商號名義承攬新案事業,足見相對人顯有逃避 強制執行之積極作為,抗告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爰聲明願供擔保後,請求裁定就 相對人所有財產在96萬686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詎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於法不合,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96萬68 67元範圍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所謂 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 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 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 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 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 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 補正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於112年間承攬相對人所發包太陽能光電工程, 相對人迄未給付工程尾款96萬6876元等節,經其提出工程契 約書、案場照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屏東區) 營業處函、抗告人銀行帳戶明細影本、付款情形統計表、烏 日案場發票,及兩造間自113年1月9日起至同年7月16日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司裁全卷第11至16頁、第19至28頁,原審 卷第15至32頁)為據,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  ㈡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尾款拒不 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相對人除積欠該款外,亦積欠第 三人一弘家具企業有限公司貨款153萬1124元,可認相對人 至少積欠數百萬元債務;又相對人於113年3月後,陸續成立 廣蓄能源公司、鈺傑公司,顯有意規避未來強制執行將資產 移置前開公司名下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登記資 料查詢服務、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11號裁定(司裁全卷第 33至38頁,本院卷第11頁)以為釋明。然相對人縱經抗告人 催討拒絕尾款,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並非當然有脫產、 隱匿財產之行為。雖抗告人提出原法院補費裁定主張相對人 另積欠第三人153餘萬元云云,惟相對人所經營獨資商號出 資額為120萬元且尚未歇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 稽;另依抗告人所提出廣蓄能源公司、鈺傑公司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該等公司之資本總額分為500萬元、25萬 元,均為相對人獨資設立,可見相對人之資產,除有獨資商 號出資外,尚有對廣蓄能源公司及鈺傑公司之出資及股權利 益,抗告人逕謂相對人資產已不足清償,有不利抗告人強制 執行之財產處分行為云云,難認憑採。此外,抗告人就相對 人是否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以致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未釋明。假扣押之聲請應由聲請人負 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責,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 抗告人若未盡釋明之責,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必要,是抗告 人既未提出形式上足讓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心證之證據, 依上揭說明,其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核其假扣 押之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2-19

KSHV-113-抗-342-202412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再審(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耀烱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行 法定代理人 郭文彩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 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 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 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 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 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 14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雖主張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依其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 ,係主張相對人前聲請原法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8號裁定, 准供擔保後對聲請人財產於新台幣(下同)170萬元之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惟該假扣押裁定業經原法院以92年度執聲字 第99號裁定撤銷,並經本院93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駁回抗告 而確定在案,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226 萬7000元,上開請求已無訟爭性,聲請人已遵期繳納裁判費 1000元,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補字第598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 裁判費1萬7830元,並於109年12月23日以未補繳裁判費以10 9年度訴字第84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於111年4月29日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11年7月 15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異議,聲請人聲請原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843號事件應判決相對人與原法院潘快法官賠償2 26萬7000元等情(原審卷第19至24頁、第57至62頁、第65至 68頁,本院卷第9至14頁),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毋庸命補正,應逕以其聲 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2-19

KSHV-113-聲再-2-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王玲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韓宏道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61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95,662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40,1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 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2-18

KSHV-113-上-161-20241218-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薛家鈞 上列抗告人就債權人昭明建設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薛欽銓間返還 不當得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本文明文。另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 限。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113條 、第79條所明文。查,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8740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昭明建設有限公司、浩然建設有限公司 、天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昭明建設等公司)之清算人原為 薛榮德、顏清正,惟顏清正已於民國111年7月8日死亡,另 薛榮德經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解任擔 任昭明建設等公司之清算人,經橋頭地院以112年度司字第6 號(浩然公司)、112年度司字第13號(昭明公司)、112年 度司字第3號(天祿公司)裁定准予解任(原審卷第29至35頁 ),昭明建設等公司現無另選清算人之情形,自應回歸前開 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抗告人為昭明建設等公司之股 東之一,為昭明建設等公司之清算人之一,為強制執行法第 12條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系爭執行事件債權 人昭明建設等公司之股東,為執行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昭明 建設等公司拍賣債務人薛欽銓(下稱薛欽銓)所有如原裁定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8棟建物執行標的物(下稱系爭房 屋),系爭房屋原為昭明建設等公司於69年間為原始起造人 委託營造廠興建國民住宅商業大樓之事業經營及投資,為建 商所蓋之房屋,用以出租出售之用途,當屬加值營業稅課徵 範圍,執行法院僅以財政部函文認上開房屋由自然人持有超 過6年應非營業稅課徵範圍,忽視房屋為大量銷售事實,悖 於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立法目的,自應課徵加值型營業稅 。昭明建設等公司於執行程序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買受上開房 屋,薛欽銓對昭明建設等公司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 (下稱系爭訴訟),然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月19日所製作 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竟將價金餘款返還薛欽銓, 如系爭訴訟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將影響昭明建設等公司 請求薛欽銓返還價金之困難及拍定人為何人之疑義,有害昭 明建設等公司之利益,薛欽銓既主張買賣關係無效,無權依 買賣關係受領價金,況薛欽銓前曾因其他案件隱匿及移轉財 產,經判決及裁准假扣押,薛欽銓受領款項後,必定迅速脫 產,昭明建設等公司對薛欽銓價金返還請求權難以實現,執 行程序有重大瑕疵,抗告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然遭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亦遭原法院裁定 駁回,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房屋乃薛欽銓自96年7月17日法院 判決回復所有權之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拍定日止所持有, 持有期間已逾6年,依財政部106年6月7日台財稅字第106045 91190號令,該所有人免辦稅籍登記並免課徵營業稅等情, 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2年12月29日函覆執行法院 明確(系爭執行卷四第368頁),是所拍賣房屋無庸課徵營業 稅,執行法院未列營業稅於分配表,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抗 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規定於拍定5 日內,將拍定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營 業稅,並由法院代為扣繳,執行法院並未通知稅捐機關查明 ,執行程序及方法難謂合法云云,並非可採。  ㈡次按民事執行法院係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權 之程序,至私權之確定,則應依民事訴訟程序為之,故在強 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 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 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對拍定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問題 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 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參照 )。於上情形,優先購買權存在與否,屬實體法上問題,非 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自非依 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聲請,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7年度 台抗字第10號、70年度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薛欽銓前雖主張昭明建設等公司以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 有權人地位行使優先購買權,買受取得房屋,因昭明建設等 公司之清算人顏清正、薛榮德非經合法選任,無權代表對外 為意思表示,縱得行使亦悖於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所規定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時期僅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而 暫時經營業務,無購入資產之權限;且因行使優先購買權繳 付予執行法院之買賣價金,尚由其取得分配餘額968萬5880 元,昭明建設等公司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行為違法而無效,提 起系爭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 字第208號判決駁回,薛欽銓僅就附表其中編號1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青島街房屋)對昭明公司提 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8號事件審理,有原法 院判決、薛欽銓民事上訴聲明狀、原法院補費裁定及本院11 2年度上字第28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57至68頁 ),是抗告人主張薛欽銓針對系爭房屋全部提起訴訟,尚非 足取。抗告人雖主張若薛欽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經判 決勝訴確定,將導致昭明公司請求薛欽銓返還價金之困難及 拍定人為何人之疑義云云。然昭明公司得否對青島街房屋行 使優先承買權,即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乃屬私法上權利歸 屬之爭議,事涉實體權利之存否之爭,執行法院本無從對之 為審酌認定,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 抗告人於聲明異議之抗告程序中所為前開實體之主張,自非 本件所得審究。  ㈣況且,昭明建設等公司並未對系爭分配表依強制執行法第39 條規定,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聲明異議,自無從事後對分配表 記載債權或金額,於實體法上認係屬不當再為異議,抗告人 對分配表主張有瑕疵,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 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分配表並無程序或實體瑕疵,駁回抗告 人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所提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8

KSHV-113-抗-155-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林志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淑美、黃金雀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66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78,400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93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2-18

KSHV-113-上-166-20241218-2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許水清 許水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上 訴 人 許勝雄即許水木承受訴訟人 許嘉文即許水木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 代 表 人 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卓文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郁雯律師 蔡宜真律師 張啟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上訴人許水木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許勝雄 、許嘉文(下稱許勝雄等2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第327頁、第3 33頁至第341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等5筆土地)為許水清、許水瀛及 原上訴人許水木(下稱許水清等3人;許水木於本院審理中 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許勝雄等2人繼承)所共有,同段000 、000-1地號土地(與000等5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上訴 人許水清所有。系爭土地均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 第46期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000-1、000、 000、000、000地號(下合稱000-1等5筆)土地位於都市計 畫道路工程範圍內,000、000-1地號土地則非屬道路用地。 在道路工程範圍之000等5筆土地上,上訴人所有門軌、紅色 磚造建物、水槽、圍籬、水泥鋪面等地上物(如原審判決附 圖A、B、C、D、E 部分所示,下稱系爭地上物),因道路工 程施工之需,有拆除騰空及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必要。000、0 00-1地號土地因與計畫道路相鄰,亦有一併騰空交付必要。 然上訴人拒絕拆遷地上物及交付土地,亦不領取被上訴人查 定之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94,708元,經兩造協調、 主管機關調處未果,被上訴人已如數提存上該補償費。爰依 (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 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000、00 0-1、000、000、000地號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㈡許水清應 將000、000-1地號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關於拒不拆遷爭議之調處程序尚未終結, 被上訴人於此之前即訴請拆遷,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平 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明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 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 土地。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1條、第42條、第44條,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重劃業務係待土地分配完 成、地籍測量完畢、土地變更登記完竣,即分配結果確定後 ,重劃後分配土地之所有人(含公有設施用地)方原始取得 分配後之土地所有權,原所有人喪失重劃前土地所有權,其 後重劃會始得請求原土地所有人拆除地上物及交付土地。然 關於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業經許水清等3人另案提起撤銷 上訴人第15次理事會會議決議之民事訴訟,重劃分配結果迄 未定案,被上訴人不得訴請拆除上訴人自有土地之地上物及 交付土地。況000、000-1地號土地非屬重劃區道路用地,顯 無拆除地上物及交付土地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許水清等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於96年9月5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 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被上訴人,並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 於98年8月26日核定在案。  ㈡系爭土地均坐落在上該重劃區內。被上訴人於103年間核定系 爭地上物及土地之拆遷補償費294,708元,許水清等3人對補 償費數額異議,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5日協調不成,經高雄 市政府先後於103年9月16日、104年1月7日調處後,許水清 等3人於104年1月19日收受調處紀錄,不服調處結果,乃提 起系爭補償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9號 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補償費為679,676元,許水清等3 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另案以106年度上字第268號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補償費為763,676元,經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353號裁定駁回許水清等3人之上訴確定。  ㈢000等5筆土地為上訴人共有,000、000-1地號土地則為許水 清單獨所有。其中000-1等5筆土地業經公告為公共設施用地 ,坐落在重劃後之道路工程範圍內。至000、000-1地號土地 則非屬公共設施用地。  ㈣上訴人為前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㈤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 稱高雄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執行代為拆遷重劃區內系爭地上 物,經主管機關以104年5月14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40260210 0號函覆以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遷訴訟,是否合法?  ㈡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暨交付000等5筆土地,及 請求許水清交付000、000-1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遷訴訟,是否合法?   按95年6月22日發布施行(即修正前)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1 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 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 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 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 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 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就爭議事項 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設置協調及調處程序,目的在縮短自 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有效解決重劃 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故如調處程序實際已終結,而爭議 事項未能循調處程序解決者,自應由司法機關予以裁判,以 杜紛爭。該辦法未限制當事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須以主管 機關為實體裁處為前提,則於主管機關就爭議事項認應由司 法機關裁判而實際終結不再進行調處程序之情形,自不得將 主管機關未為實體裁處之不利益,歸諸當事人負擔,就當事 人訴訟權之實施,設定法律所無之限制。此與106年7月27日 修正上開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拒不 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循協調、調處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始 得處理,以資周延,有所不同。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7日起 訴主張前該地上物有妨礙重劃公共設施工程之施作而提起本 件拆遷訴訟(原審雄簡卷第3頁),應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 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審認其起訴合法性。查系爭土地均位 在46期重劃區內,000-1等5筆土地經公告為公共設施用地, 屬重劃後之道路工程範圍,000、000-1地號土地非屬公共設 施用地。針對系爭地上物應予拆遷之爭議,被上訴人之理事 會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5日召開地上物拆遷協調會, 均協調不成,即於105年5月6日報請高雄地政局辦理調處程 序,有兩造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5日協調會議紀錄及照 片(原審卷二第49至52頁、第148至149頁)、被上訴人105 年5月6日新庄七重字第1050025號函(原審卷二第146頁)可 憑。高雄地政局於收受被上訴人前揭調處聲請後,原定105 年7月8日進行調處(因颱風而取消),再定同年7月28日進 行調處,會議中被上訴人仍拒絕拆遷,調處不成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105年7月18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70921400號函及 高雄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10年9月23日高市地發工字第110710 82900號函(原審卷二第145頁;本院更一卷㈠第219-220頁) 可證。又依高雄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上該函覆,表示:...本 處雖以105年8月8日...函請重劃會繼續與地上物所有權人溝 通...惟重劃會逕提起訴訟,故本案實無必要進行第2次調處 ,後續將依法院判決辦理。佐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迄今,歷時逾8年之久仍堅拒拆遷,毫無退讓之意,可見續 行調處程序顯無解決兩造拆遷爭議之可能,高雄地政局復認 調處不成,應依法院裁判處理,不再進行調處,實際已終結 調處程序。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7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縱未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地政局就兩造間拆遷爭議調處 程序作成實體裁決結果,然該局就此爭議事項亦認應由司法 機關裁判而實質終結調處程序,自不得將其未為實體裁處之 不利益,歸諸當事人負擔,就當事人訴訟權之實施,設定法 律所無之限制。是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待主管機關就兩造 爭議作成調處結果前,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修正前獎勵 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起訴不合法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暨交付000等5筆土地,及 請求許水清交付000、000-1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⒈查000等5筆土地為上訴人共有(其中許勝雄等2人係繼承原上 訴人許水木應有部分,已如前述),000、000-1地號土地為 許水清單獨所有;上該土地均位在本件重劃區內,其中000- 1等5筆土地經公告為公共設施用地,屬重劃後之道路工程範 圍,000、000-1地號土地非屬公共設施用地,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許水清等3人於渠等對被上訴人訴請撤銷決議事件( 下稱另案)主張:許水清等3人共有或許水清單獨所有之系 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合計8筆土地,經被上訴人重劃分配 結果,併予分配於重劃後之「○○段00、00地號」土地,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前後地號對照圖( 另案一審審訴卷第65-69頁)足稽。  ⒉上該重劃分配結果之議案,係由被上訴人召開第15次理事會 會議所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許水清等3人因認此該 議決事項,攸關上訴人及其他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財 產權及居住自由,顯屬重劃會之核心事項,不得授權理事會 為辦理;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關 於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得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法 之規定,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據而除提起另案 撤銷決議訴訟外,亦於本院主張:系爭決議僅由理事會逕行 決議通過,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3項之規定而無效 。被上訴人否認其事,抗辯:系爭決議本質仍屬重劃會會員 大會決議授權之結果,等同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共同意思, 仍屬民主政治多數圑體形成共同意思之方式,要難憑此遽認 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云云。經查:   ⑴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 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 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 解,並不受其拘束,得在所審理之個案中拒絕適用(司法 院釋字第216號解釋參照)。查獎勵重劃辦法係內政部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其性質為命令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參照),本院自得就該具體 法規命令為審查。而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由法 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 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 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 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參照)。依法律授權訂 定之法規命令,仍不得牴觸其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方 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 參照)。法律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是否逾越 母法授權之範圍,應視其規定是否為母法規定之文義所及 而定(司法院釋字第710號、第756號解釋參照)。   ⑵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 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 辦理之。」,第3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 由重劃區内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 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 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其立法意旨,係著眼於自辦市 地重劃個案係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機關核定成立 之籌備會發動,此發動將使重劃範圍内之土地所有權人, 被迫參與自辦市地重劃程序,面臨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 被限制之危險,從而即需要包括申請核准實施重劃計畫應 達一定同意比率等規定,作為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始 為憲法所許(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參照)。是以,平 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關於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應達 一定同意比率之規定,即屬重要法定正當程序,對於涉及 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重要事項(如本件重 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即屬重劃會之核心職權,自應踐行 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所定達相當同意比率之正當法 律程序。是以,平均地權條例授權主管機關制訂獎勵重劃 辦法時,即已明確表示『經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同意』之 多數比例合意,為正當行政程序之重要要求,自不容許獎 勵重劃辦法另以其他方式規避之。其目的乃為避免侵害土 地所有權人之基本權利,並防止多數人權益遭少數人操縱 ,獎勵重劃辦法自不得再以其他方式規避此一要求,否則 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⑶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 、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內政部依該條項授權訂定獎勵重劃辦法,並於該 辦法第2章(第8至19條)就重劃會之組織及職權為規範。 第8至11條為籌備會之發起設立、制訂章程、成立會員大 會、重劃會等事項,第12條、第13條第1至3項為會員大會 召集程序、出席委任限制及會員大會之權責、表決比例等 事項,第13條第4項明定得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第14 至19條則為理監事會權責等事項,兩造爭議之106年7月27 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僅將原屬會員大會權 責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同條第2項第4款)、「理 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同條第2項第8款)列為不 得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而未排除同條 第2項第5款「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亦即得經會員大會 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重劃分配結果認可,然「重劃分配結 果認可」為市地重劃分配結果之最終確認,其重要性不亞 於「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屬涉及土地所有權人之財 產權及居住自由之重要事項,應踐行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 第3項所定達相當同意比率之正當法律程序,不得逕由會 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業如前述,且修正獎勵重 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0款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 :十、認可重劃分配結果。」及第5項規定:「第三項之 權責,除第1款至第5款、第10款及第13款外,得經會員大 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亦已明文排除「重劃分配 結果之認可」為得經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 項,其目的在於考量擬辦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草案之審 議及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涉及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不 宜授權理事會辦理,因而修正排除得授權理事會辦理事項 ,此觀修正理由即明。依前開說明,重劃分配結果認可之 權責,於獎勵重劃辦法修正前、後均應屬會員大會之權責 ,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雖規定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 會辦理,然本院審酌關於認可重劃分配結果,土地所有權 人應依重劃分配結果分配土地,涉及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 重要權益,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重要 事項,屬重劃會之核心事項,並非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 技術性之規定,而得由主管機關職權裁量範圍,仍應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由會員大會決議,則主管機 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制訂之106年7月27日 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13條4項規定,將「重劃分配結果之 認可」訂為得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已 逾得由主管機關職權裁量之範圍。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 依法律之規定審查,不受前開獎勵重劃辦法拘束,並在所 審理之個案中拒絕適用。  ⒊依上說明,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重劃分配結 果認可得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 5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授權意旨,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而無 效,本院得於本案拒絕適用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 項關於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得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 辦理之規定。是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係由會員大會決議授 權被上訴人理事會辦理,由理事會作成對重劃分配結果認可 之決議,已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而屬無效,自為可採。至被上訴人另以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 授權理事會辦理重劃分配結果認可之議案,係經出席會員表 決同意人數221人(全體會員之56.23%),土地面積2.93205 0公頃(重劃區總面積之52.23%)決議通過,有第一次會員 大會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55至57頁),該當平均地權 條例第58條第3項所定相當比例。惟此僅係「授權」理事會 辦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議案,經全體會員比例逾1/2、面積逾1 /2之同意,而非由經全體會員比例逾1/2、面積逾1/2表決同 意「重劃分配結果」,難認已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規定意旨,被上訴人此該所辯,亦無可取(按:許水清等 3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之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7年訴字第715號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上訴後, 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21號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仍不服 而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 155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以妨礙工程施工為由請求拆除地上物, 與重劃分配結果無涉,縱令上該決議無效,亦不影響本件之 請求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因辦理市地重劃,將000-1等5筆土 地劃入道路公共設施用地,而以重劃後○○段00、00地號土地 分配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可知該重劃分配結果,係將上訴 人前該土地,與重劃範圍內之其他所有權人土地,經重劃交 換分合而來,自不能因000-1等5筆土地係經規劃並公告為道 路公用設施用地,即謂與重劃分配結果無涉。被上訴人將此 該交換分合情形予以割裂觀察,據而主張其係因道路施工之 需,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交付土地,與重劃分配結果無 涉云云,自非可採。被上訴人另主張訟爭土地業經高雄地政 局陸續為地籍測量並完成登記,現實上已為道路用地並實際 使用,足見該道路劃設之分配並無任何違法,上訴人應以道 路設置之公共利益為優先考量云云(本院卷一第297-299頁 ),並提出重劃後○○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 圖為證(本院卷一第303-313頁)。然,縱令上該登記之土 地範圍涵蓋系爭土地(按:上該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均未記載 重劃前地號為何,難以比對與訟爭土地之關連),惟重劃分 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 檢附相關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 量及土地登記,獎勵重劃辦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可知上該土 地登記,應係被上訴人將公告期滿確定之重劃分配結果,依 上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所為之登記,此觀上該重劃後地號土地 登記原因均為「土地重劃」,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6月3 日」(即本件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翌日;見本院重上卷 二第77頁被上訴人通知函內容)自明。是上該登記之情,自 不能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主張之認定。從而,重劃分配結果既 屬未定,被上訴人以其有施作重劃區內道路之需,及系爭地 上物妨害工程之施工為由,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交付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騰空系爭地上物後,交付0 00等5筆土地;及許水清交付000、000-1地號土地,不應准 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攸關爭執之基礎事實已明,兩 造其餘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不影響判決結果 ,自無逐一贅論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7

KSHV-112-重上更二-29-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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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蔡素珍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8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與大聯盟公司之負責人配偶關 係惡化後,再審原告已於民國87年9月21日辭去監察人職務 ,大聯盟公司於88年8月18日至89年7月5日向萬通銀行借貸 之債務,與其無涉,原確定判決未傳訊朱豐財及會計吳麗蓉 予以查明,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及未適用民法第753條 之1規定之違法。依執行法院發給萬通銀行債權後手即澤普 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普世一公司)函文略載 :「因無人應買,由台端承受,除以其應受分配款抵付外, 餘款亦已繳足」等語,可知債務人業已清償完畢,詎原確定 判決未函詢執行法院查明,逕以該函文所載「除以其應受分 配款抵付外,餘款亦已繳足」等語,係屬執行法院於引用電 腦例稿時,未將不符文字刪除所致,而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 認定,自有適用法規顯為錯誤之情形。又共同債務人除遭法 拍不動產外,另有交付20個停車位予債權人用為抵償債務, 原確定判決未予查證執行拍賣之範圍,逕認該等車位之權利 同為執行債權人所承受,亦屬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又,連 帶債務人朱謝家順出售其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段6筆土地) ,並以價金清償訟爭連帶債務後,澤普世一公司當時未完全 受償,然朱謝家順在致澤普世一公司申請書背面,卻有「朱 謝家順0000000元」之分配款記載,足認澤普世一公司應有 免除連帶債務人朱謝家順應分擔之債務之意思,否則朱謝家 順名下不動產遭拍賣後,朱謝家順無由尚能取回260萬元。 原確定判決未依民法第748條、第343條、第276條第1項等規 定,從再審原告所負債務中扣除上該經免除之債務金額,自 有可議,復未究明朱謝家順其後出具另紙申請書(請求解除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下 稱○○段4筆土地)所述債務內容係有不同,逕以憑作不利再 審原告之認定,亦有違反經驗法則及未予調查證據之違法。 綜上,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343條、第748條、第753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5條等規定,且可通知證人 朱豐財、吳麗蓉到庭作為新證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臺灣高雄地院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159號執行分配表中,再 審被告所分配之附表一次序5金額2萬0,053元、次序7金額66 0萬7,481元暨附表二次序4金額1萬1,887元、次序8金額9,75 4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再審原告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均屬認定事實問題 ,所爭執之事項,業經前案清償債務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 判決為認定,也經過再審之訴駁回,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再審原告再審聲請證人部分,屬原確 定判決調查證據是否欠週範疇,不應於再審程序中審酌,其 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亦屬無據。答辯 聲明求予駁回再審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不包 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 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 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 判。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 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經查:  ㈠再審原告就高雄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51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3號確定判決,所命其應與大聯盟公司 、朱謝家順、朱豐財、朱豐益、朱豐德等人,連帶給付萬通 銀行2億1,090萬元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暨 該等判決均已確定等情,並無爭執(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 ㈠)。再審原告所據上該再審理由,於其對訴外人聖文森商 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曜誠公司 )所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之前案(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14號)中,已為相同或相似之主張,經該案更二審受訴法院 依訟爭雙方所為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審認:㈠依高雄 市政府104年3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0750500號函暨附 件登記資料,顯示大聯盟公司於88年8 月時之監察人為再審 原告;89年5月4日改選董監,監察人仍為再審原告。再審原 告未提出其辭任監察人之事證,且縱有所指情事,然其既未 聲請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 三人。再審原告所辯應適用民法第753條之1法理,其因監察 人身分而擔任大聯盟公司保證人所生之義務,應隨其辭任監 察人而終止乙節,無可憑採。㈡澤普世一公司自萬通銀行受 讓債權時,該債權尚未清償完畢;澤普世一公司係因朱謝家 順等債務人提出自行變價之需求,該公司始撤回部分不動產 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澤普世一公司就朱謝家順自行出售○○段 6筆土地及○○段4筆土地,分別獲償260萬2136元、300萬3,13 9元,加上其他債務人之清償後,本金尚餘4,889萬683元, 利息餘133萬31元,且該公司從未免除連帶債務人朱謝家順 應分擔部分之債務。㈢高雄地院91年度執字第12629號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拍賣大聯盟公司及朱豐益所有不動產,其中標別 8至28所示不動產於92年11月19日第二拍時,因無人競標, 由澤普世一公司以191,600,000元承受,並以系爭債權抵銷 ;承受抵銷之數額,遠低於系爭債權之210,900,000元本息 及違約金,無何繳足「餘款」可言,此由執行法院嗣後作成 之執行分配表記載,亦足彰顯;另依朱豐財所陳拍賣標的之 停車位全部登記在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並無獨立建號等語, 據認該等車位受抵押權效力所及,澤普世一公司透過上該拍 賣程序亦取得停車位之權利,原所有人大聯盟公司本有移轉 該等車位所有權之義務,朱豐財僅係配合辦理過戶手續,且 其亦稱不清楚實際清償數額,自難僅憑其個人主觀推測,據 以認定系爭債權已因澤普世一公司承受上該拍賣標的而清償 完畢。  ㈡再審原告對上該前案更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最高法 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6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 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再字第4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原確定判決審究再審原告雖於前 程序就上該事項再為爭執,然是該主張均經前案確定判決為 如上之認定,該確定判決未經再審程序廢棄,再審原告復未 提出足以推翻此該認定之其他新訴訟資料,因認不容再審原 告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應受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確定 判決認定之拘束。是而原確定判決據此該前案判決認定之事 實為審理及論斷,依上說明,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 言。再審原告無視前案確定判決已生既判力之效果,猶反於 該確定判決意旨,於前程序以相同事由再為主張,因而遭受 駁斥,再審原告據此而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洵非可採。至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狀中,重申其前案所主 張:其僅在訟爭授信契約書簽名一次而對萬通銀行僅負3,00 0萬元債務、再審被告之債權前手迄99年3月10日始執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等節,或載敍其於前程序已不爭 執關於上該債權已輾轉合法讓與再審被告等事實(原確定判 決不爭事項㈢)部分,並未具體指明此該情節與「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有何關涉,本院自無贅予論述之必要。 四、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 96條第1項第13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 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 知悉在後之適用。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程序中不 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 得使用者,且專指證物而言,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簡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以原確 定判決未通知朱豐財及吳麗蓉到庭作證,存有彼等有利證詞 未經斟酌情事,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裁定駁回確定 ,上該裁定於113年4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本院卷第657-661頁)。再審原告迄113年7月10日始具狀 主張此該再審事由(本院卷第43-51頁),依上說明,非但 已逾30日不變期間,況其所指之證人,亦非本條款所指「物 證」。是而再審原告主張此節,亦屬無據。 五、綜上,核原確定判決係依法律規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 職權之行使,而為論斷並據為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將原判決廢 棄,為無理由;所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則非但逾30日不變期間始提出,且 所云之證人亦非該款所指之證物,所提並不合法,爰併以判 決駁回其訴,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7

KSHV-113-重再-7-20241217-2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楊祖德 賴華山 江讃晃 吳克強 董倫育 蔡清建 盧禮政 陳應堂 林燕川 徐永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均因擔任領班而領 有領班加給(下稱系爭加給),惟於民國109年7月1日與上 訴人結清舊制年資時,上訴人未將上該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致短少給付退休金及利息(伊等之退撫起算日、職稱、 結算日、退休日、基數、加給平均數、應補發金額及利息起 算日詳如附表所示),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1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分別 給付被上訴人附表「子欄」之退休金差額及自同表「丑欄」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 爭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加給屬恩惠性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況 上訴人為國營事業,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及「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 與表)」辦理,上該加給實非退撫辦法或給與表所列計之平 均工資給與項目。楊祖德、賴華山、林燕川、徐永守等4人 (下稱楊祖德等4人)於勞基法公布前即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依當時相關規定,平均工資計算不包括領班加給,依勞基 法第84條之2規定,渠等在該法施行前年資,自不得將上該 加給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且被上訴人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並同意該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卻於結清後為相反主張,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等語 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  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計付被上訴人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 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 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 力與資方之給付間,是否有對價關係;是以領班加給是否為 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該加給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 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職稱各如附表丙欄所示,因被上訴 人均有擔任領班管理職,為彌補擔任領班勞工之辛勞與負擔 ,上訴人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 勞訴卷第23頁)。足認上該加給係因被上訴人除原來職務外 ,另因兼任一定之勞務所按月發放之加給,與被上訴人所為 勞務提供間有密切之關連,且係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得, 與一般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該加給既 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等要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 規定,當屬工資,不能僅因雇主主觀認定屬恩惠性給與,而 否認其屬工資之本質。  ⒊上訴人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被上訴人請領退休金關 於工資、平均工資計算事項,仍有勞基法之適用,且勞基法 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 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 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國營事業單 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 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或其他待遇、福利標準,牴觸 勞基法之規定時,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據,不因上訴人內 部薪給制度或其主觀上所認,認為被上訴人同意或默示同意 排除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  ⒋上訴人抗辯:楊祖德等4人在勞基法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有關 退休金以平均工資計算,應不包括領班加給云云。然查:  ⑴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為勞基法 第84條之2所規定。則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 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之退休規則第9條 第1款、退撫辦法第6條(108年8月30日修正時移列第9條第1 款並修正文字)規定辦理。  ⑵是依當時有效之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 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 規定計算等語,既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相同,足見工作 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應依退休規則規定計算,在勞基法施 行後,則依勞基法規定計算。考量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 定,核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內涵相同,可認不論適 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工資之標準亦屬相同,上該加 給既屬工資性質,自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⒌上訴人復辯稱:楊祖德等4人既簽署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 第2條後段記載,足認渠等已同意依系爭給與表規定辦理, 領班加給並不在平均工資範圍內,前開人等於結清後為相反 主張,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曾簽立年資結算意願調查表,並均勾選「本人同意 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算協議書各條規範, 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被上訴人另曾簽署系爭協議書,協 議書第2條均記載:「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系爭給與表之規 定辦理」,而上該給與表之給與,並不包含領班加給,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勞訴卷第23頁)。然如前述,國營事業 單位雖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 ,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  ⑵是觀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 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則計 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仍應回歸勞基法第 2條規定認定其工資及平均工資,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基礎。 系爭加給既屬工資,上訴人於結算被上訴人給付舊制年資退 休金時,未將之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即與勞基法之規定有違 。而上該協議書第2條,既將領班加給排除在平均工資計算 之外,已違反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 自未喪失將該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而請求退休金差額之權 利。況同上協議書第1條已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不得低於勞基 法規定之標準,更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及 禁反言原則。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末二欄所示之退休金差 額暨遲延利息?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 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 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 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 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 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 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 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 ,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 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 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 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 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 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再按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 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僱用人員;又本辦法所稱基數,指 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 定辦理。各機構人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一、派用人員: 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上開退休規則及 勞基法之規定計算,退撫辦法第2條、第3條、第9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  ⒊領班加給屬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工資,業如前述。且該加 給如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短少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分別為附表子、丑欄所示,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審勞訴卷第2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 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 末2欄所示之本息,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編號 被上訴人 退撫起算日 職稱 結清日 退休日 漏算加給類別 結清基數(勞基法施行前) 結清基數(勞基法施行後) 加給平均數(舊制結清前3個月) 加給平均數(舊制結清前6個月) 原告主張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楊祖德 68/2/16 電訊裝修員 109/7/1 110/2/28 系爭加給 11 34 3,199 3,199 143,955 109/8/1 2 賴華山 70/10/30 電機裝修員 109/7/1 無 系爭加給 5.667 38.3333 3,199 3,199 140,756 109/8/1 3 江讃晃 77/9/18 電機裝修員 109/7/1 無 系爭加給 0 37 3,199 3,199 118,363 109/8/1 4 吳克強 77/4/14 機械裝修員 109/7/1 無 系爭加給 0 37.5 3,590 3,590 134,625 109/8/1 5 董倫育 82/2/17 機械裝修員 109/7/1 無 系爭加給 0 32.5 2,133 2,133 69,323 109/8/1 6 蔡清建 82/2/17 機械裝修員 109/7/1 無 系爭加給 0 32.5 3,199 3,199 103,968 109/8/1 7 盧禮政 82/2/17 電機裝修員 109/7/1 無 系爭加給 0 32.5 2,133 2,133 69,323 109/8/1 8 陳應堂 82/2/17 電機裝修員 109/7/1 無 系爭加給 0 32.5 3,199 3,199 103,968 109/8/1 9 林燕川 65/1/31 機械裝修員 109/7/1 109/11/30 系爭加給 17.1667 27.8333 2,844 2,488 118,075 109/8/1 10 徐永守 62/6/21 儀器修造員 109/7/1 111/1/31 系爭加給 22.3333 22.6667 4,755 4,755 213,975 109/8/1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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