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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55號 原 告 林弘堯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陳素惠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42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 區昌平東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 六路與崇德八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撞上正穿越行人穿越 道之林弘堯,致其倒地並因而受有下唇1.5及0.5公分撕裂傷 、胸部及背部鈍挫傷之傷害,致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 828元㈡其他必要支出3710元㈢交通費855元㈣不能工作損失2萬 9920元㈤整形費用2萬元㈥精神慰撫金45萬427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7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對於交通費用不 爭執;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診斷書無法確認翔霖診所 就醫原因,佑芯身心科診所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其餘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2,470元不爭執;其他 必要費用部分,332元不爭執,1185元及2193元原告未提供 相關單據證明,不同意給付;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傷勢 顯不影響工作,又原告請假時間為假日或晚間,此部分爭執 ;就原告整形費用部分,被告形式上不爭執,惟應參酌原告 是否有必要以整型方式復原;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 金額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10日19時55分許,駕車行至臺中市北屯 區昌平東六路與崇德八路交岔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 轉彎,致原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下唇撕裂傷、 胸部及背部鈍挫傷之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原告提出臺灣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醫 療單據、其他必要費用單據、交通費單據、員工證明資料、 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傷勢照片(附民卷第11-45頁、本院 卷第51-55頁、第61頁、第71-77頁),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 中交簡字第267號刑事簡易判決核閱無誤,依前揭規定,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肇事汽車 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起步左轉,與正穿越行人穿越 道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其他必要支出、 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整形費用、精神慰撫金,是否應予 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在中國附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470元,不 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 佑芯身心診所、翔霖診所醫療費用(附民卷第23-29頁),合 計800元,業據提出各該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其他必要支出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因受傷而須購買醫療用品,被告對 於111年4月11日至大樹北屯藥局支出費用332元,不為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同月 16日至大樹北屯藥局支出共計3378元保健食品費用,惟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明細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無從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因受傷支出就醫之交通費855元等情,業據提 出計程車乘車明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1年4月10日至中國附醫急診就醫治療, 於同日離院,嗣於同年4月13日、18日、7月20日、112年7月 29日回院門診,有門診收據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7-20頁、 本院卷第51頁)。觀諸原告112年度薪資總所得額為215萬43 76元,業具原告提出薪資證明可證,則原告主張每月平均薪 資約為17萬9531元,每日薪資5984元,以此為計算基準,未 逾上開112年度薪資月平均數,自屬可採。惟被告抗辯111年 4月10日、7月20日、112年7月29日為假日或晚間,原告並無 受有薪資損害,查原告提出門診收據,可認原告於111年4月 10日、7月20日、112年7月29日之就診時間為晚間或假日, 而原告並未證明其於例假日或晚間仍需工作,故無法證明原 告於上述期間受有薪資損害,被告抗辯即非無據。從而,原 告請求因本件事故111年4月13、18日請假,而受不能工作之 損失共計1萬1968元(計算式:5984元×2=1萬1968元),洵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整形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下唇撕裂傷後肉芽腫,需至整形外 科治療,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字第11107544324號診斷證明 書為證。至被告辯稱,整形方式復原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 剔除等情。嗣經本院詢問中國附醫,該院回覆以:「經查病 人之下唇病況與車禍受傷後造成相關,建議局部施打類固醇 ,預估費用約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9頁),故原告向被告 請求醫療費用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⒍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下唇撕裂傷、胸部及 背部鈍挫傷」之傷害,造成其心理恐慌,受有身體及精神之 痛苦,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 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 、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 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 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4萬6425元(計算式 :2470元+800元+332元+855元+1萬1968元+2萬元+1萬元=4萬 6425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6日合法送達被 告(附民卷第4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萬6425元,及自112年3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01

TCEV-112-中簡-1855-20241101-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蔡田維媛 住○○市○區○○街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陳家福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10號),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597元,及其中新臺幣435,407元自民 國113年6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2,190元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9元,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37,597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情侶關係,民國113年1月23日晚間 11時18分許,被告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住處客廳, 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多次大力推原告身體倒地、拖行、壓 制,並丟擲原告隨身所攜包包及手機,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併挫瘀傷、上排牙齒斷裂4顆、右側肩部挫傷、胸部挫傷、 上背部挫傷、雙側手背及雙手腕部擦挫傷併瘀傷、左側橈骨 下端骨折、雙膝擦挫傷併瘀傷等傷害,且致原告手機、隨身 所攜包包及其內發財金及戒指1枚毀損。原告已支出醫療費 新臺幣(下同)9,570元、傷口護理費11,724元;原告上排 假牙4顆遭被告暴力擊落,已無法使用,重新製作假牙需花 費12萬元;原告因身體受傷需休養3個月及受專人照護1個月 ,受有看護費損失72,000元;並因傷無法從事餐廳外場服務 經理工作,受有3個月薪資損失82,410元;原告身體多處受 傷導致機能減損,至今仍須不斷就醫,嚴重影響生活,心理 受有嚴重創傷,須服用藥物始能減緩焦慮及入睡,請求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另被告受有手機損害17,900元、隨身包包損 害690元、戒指損害25,000元、發財金損害3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39,594元,其中637,4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算,其中2,190元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同意賠償醫療費9,570元、紗布繃帶費2,627 元、包包損害690元、發財金損害300元,其餘均不同意給付 ,且被告事後已匯款1萬元給原告作為看護費。事發當時, 被告未碰到原告牙齒,原告假牙脫落後,被告撿起來完整還 給原告;原告於發生衝突當下,並未提到包包內有戒指;警 察到場後,原告手上還拿著手機講電話,原告之假牙、戒指 、手機均未損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情侶關係,於113年1月23日晚間11時18分 許,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住處客廳發生口角爭執 及肢體拉扯,被告多次大力推原告身體,原告遭被告推倒在 地,被告接續對原告拖行、壓制,並丟擲原告所攜包包,致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挫瘀傷、上排牙齒斷裂4顆、右側肩部 挫傷、胸部挫傷、上背部挫傷、雙側手背及雙手腕部擦挫傷 併瘀傷、左側橈骨下端骨折、雙膝擦挫傷併瘀傷等傷害,並 致原告所攜包包及其內發財金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郭綜合 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本院卷第58-59頁)。 被告前開傷害等犯行,經臺灣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00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簡字第1794號刑事簡易判處罪刑在案,嗣兩造均上訴,現 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有被告11 3年2月28日警詢筆錄、被告住處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245號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為憑(本 院卷第47-51、63-69、217-222頁),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179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175頁),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後,徒手推倒、 拖行壓制原告,並丟擲原告所攜包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併挫瘀傷、上排牙齒斷裂4顆、右側肩部挫傷、胸部挫傷、 上背部挫傷、雙側手背及雙手腕部擦挫傷併瘀傷、左側橈骨 下端骨折、雙膝擦挫傷併瘀傷等傷害,且毀損原告所攜包包 及其內發財金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推倒、拖行壓制原告致傷,並 毀損原告所攜包包及其內發財金,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權利,及毀損原告所有物品,原告本於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傷害犯行受有身體傷害,至郭綜合醫 院及正光牙醫診所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9,57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正光牙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附民卷第 11-29頁、本院卷第91-92頁),被告同意如數給付(本院卷 第96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傷口藥品費:   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需購買紗布、棉棒、繃帶、護套等, 共支出2,627元,已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發票收據影 本為證(附民卷第31、35頁),被告同意如數給付(本院卷第9 6頁),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花費4,600元購買特適體錠 ,及花費4,497元購買龜鹿雙寶飲,雖有提出杏一藥局電子 發票證明聯及好市多購物明細影本以佐其說(附民卷第33頁)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醫囑建議之支出,被告復表示不同 意給付(本院卷第96頁),難予准許。  ⒊看護費:   原告於113年1月24日受傷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後,於113年1月 26日、2月23日、3月8日、5月22日及8月19日回骨科門診追 蹤治療,需專人看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等情,此觀原告提出 之郭綜合醫院113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即明(本院卷第89頁) ,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需受他人全日看護照顧 1個月,應為可採。而原告於接受專人看護1個月期間,雖未 聘請專業看護而由朋友照顧,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但是 朋友基於情誼照顧原告,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該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才符和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需要」的意旨。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400元計算( 本院卷第96頁),並未逾越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應屬可採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損失為72,000元(計 算式:2,400元/日×30日=72,000元),惟原告並不爭執被告 事後有匯款1萬元作為看護費使用(本院卷第236頁),。故經 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損失應為62,00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傷害犯行致身體受傷,有3個月不能 工作,受有薪資損失82,410元等語。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 事發前任職餐廳外場經理,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 卷第99頁),堪信為真。又原告因本件被告傷害犯行致身體 受傷,須受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此觀原告提出之郭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本院卷第89頁),參酌原告所受傷 勢之部位、程度(即左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雙手背及 雙手腕腫脹、雙膝破皮瘀青),及其所從事外場服務經理之 工作性質(本院卷第99頁在職證明書),堪認原告所受傷勢確 實會造成其工作上之困難,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而原告 國中畢業(本院卷第41頁),於113年1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年為56歲(原告生於00年0月00日),事發前無特殊疾病、行 動自如,應具有相當工作能力,則原告主張以113年度之每 月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尚 屬合理。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於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害數額即為82,410元(計算式:27,470元×3個月=82,41 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害82,41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⒌假牙膺復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其上排牙齒斷裂4顆,重新膺 復需花費12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及正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為證(本院 卷第58-59頁;附民卷第17、41頁),本院審酌上開驗傷解析 圖之記載,原告所受頭面部之傷害為「右側頭部挫瘀傷、排 牙齒斷裂4顆」(本院卷第59頁),堪認原告上排牙齒斷裂4顆 為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致。又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於111年6 月13日至正光牙醫診所完成#11.21.22.23全瓷冠假牙(牙橋) 膺復4顆,費用8萬元(#11.22.23皆加裝釘柱);原告於本件 事故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至正光牙醫診所就醫時,自述被毆 打導致脫落,要求黏回#11-23牙橋,到診時牙釘柱及假牙( 牙橋)皆脫落,損壞無法修復,暫時黏著觀察牙根變化,且 因原告牙根狀況極差,需觀察追蹤一段時間,屆時是口腔實 際狀況評估修復費用,原告於113年1月24日、3月28日、7月 9日、7月19日回診觀察牙根變化等情,業據正光牙醫診所函 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123頁),並提供原告口腔X光片到院供 參(本院卷第125頁),是原告上排假牙即牙釘柱及假牙(牙橋 )脫落,損壞已無法修復等情,應為可採。又原告雖未實際 支出上開費用(本院卷第97頁),惟依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 損害之原則,應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假牙膺復費12萬元,應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僅因細故就徒手推倒、拖 行壓制拉扯原告,致原告身體受傷,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事發當時為餐廳外場服務經 理,現擔任音樂會館行政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高職 肄業,目前從事自營水電工作,月收入約8萬元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3、98頁),併審酌兩造113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兼衡 本件案發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財物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1 7,900元、隨身包包690元,及1枚戒指遺失25,000元、發財 金300元遺失等情,除被告已表示同意給付包包損害690元及 發財金300元外(本院卷第97頁),其餘不同意給付,是以, 其他各項請求及其金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 ①手機: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12日所購買手機,遭被告重摔在地 ,導致毀損而不堪使用,請求損壞手機原價17,900元,並 提出台哥大續約同意書及同款手機商品畫面(附民卷第37、 39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住處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檔 案名稱came 2_0000-00-0000-00-00_23-30-59__Chn2.avi ,其中影片時間24:38至31:03),可知被告丟出原告隨身 包包後,原告手中仍拿著手機,且嗣後原告自行將手機放 進上衣左側內,此觀本院113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即明(本 院卷第236-238頁),況且,警方於事發後翌日凌晨到達被 告住處時(113年1月24日上午1時28分),原告手上仍拿著手 機貼在耳朵上講話,該手機畫面有亮度等情,亦據被告提 出其手機影片檔案及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43頁),且經 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手機影片檔案無訛(本院卷第238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摔擲原告手機致毀損不堪使用,顯與 事實不符。至於兩造在事故發生時,原告質問被告「你是 不是把我手機用爛了?你是不是把我手機砸爛了嗎?」, 被告回以:「我賠你啦(台語) 」,然查,兩造當日從下午 6點喝酒到晚上11點、12點,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 36頁),當時明顯已有醉態,此觀手機影片檔案即明,被告 當時所稱「我賠你啦」,應為酒後醉語,尚不能憑此認定 原告手機遭被告毀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損壞17,900 元,自屬無據。原告主張原告手機畫面雖有亮度,但不代 表功能未毀損等語,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手機確有毀損 之事實,其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②戒指: 原告主張其包包內有放置戒指1枚,因被告丟擲原告包包, 導致該枚戒指遺失在被告處,被告應賠償25,000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238頁)。查,原告於113年2月6 日第一次警詢指稱:我的包包被被告撕毀,裡面有我要還 他的戒指,價值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2-53頁);於113年 3月6日第二次警詢時改稱:被告從我身上搶走包包,包包 內有我之前送他的一枚戒指價值25,000元,被告撕毀包包 ,裡面東西散落一地,當時狀況混亂,放在包包內的物品 都找不到等語(本院卷第56-57頁),依原告前開陳述可知 ,原告對於該枚戒指之價值,前後所述不一,復未舉證證 明其價值,況該枚戒指係掉落在被告住處未尋獲,原告主 張戒指遭被告毀損,請求賠償25,000元,不能准許。    ⒏綜上,原告因被告傷害、毀損所受損害合計為437,597元(計 算式:醫療費9,570元+傷口藥品費2,627元+看護費72,000元 +薪資損失82,410元+包包毀損690元+發財金300元+假牙4顆 膺復費12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437,59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其中435,407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3 頁),其餘2,19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即1 13年8月27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5頁),加付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7,59 7元,及其中435,407元自113年6月1日起,其餘2,190元自11 3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末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 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1794號傷害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就其所受體傷及上排牙齒、包包、發財產、戒指等物品 之損害固免徵裁判費,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手機 損害,非因刑事毀損犯行所得請求之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後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仍為請求,應認為訴之追加,原 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擴張請求醫療費2,190元,原告已繳 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兩造就此部分勝敗情形,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01

TNEV-113-南簡-1094-2024110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劉○○ (住居所詳姓名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劉○德 (住居所詳姓名對照表) 吳○○ (住居所詳姓名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登景律師 被上訴人 邱鈺婷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57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陸佰零貳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六十三,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4時12分許 ,騎乘訴外人蕭茹尹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A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馬路, 沿松德路南向北第2車道直行時,因上訴人劉○○騎乘U-BIKE 自行車(下稱B自行車)自松德路168巷口竄出,斜切進入松 德路,行至松德路161號前方,未行至自行車及行人穿越道 時,旋即違規自第3車道向左急轉,侵入被上訴人之第2車道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為有 過失,致使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A機車毀損,及被上訴人受有多處挫擦傷及右小 腿1%表面積之2至3度燒燙傷(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164萬5,720元;其中 如附表所示A機車修復費用部分,蕭茹尹已於112年4月11日 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因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 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過失比例各為75%、25﹪,被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其賠償123萬4,290元(即164萬5,720元×75%=123萬4, 290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又劉○○於系爭事故發生即 行為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乙○○、甲○○為劉○○之父 、母即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3萬4,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肇因為被上訴人騎乘A機車沿松德 路行駛至松德路168巷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未依該 閃光燈號誌減速慢行,反而加速準備超越上訴人劉○○騎乘之 B自行車,而適逢B自行車向左偏駛,始致兩車發生碰撞,故 劉○○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實係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4款規定所致;縱劉○○有過失,然因 被上訴人於超車時,並未經前車(即B自行車)表示允讓或 靠邊慢行,且劉○○於其超車時之反應時間僅有0.4秒,則不 論其有無注意車前、側狀況,皆無法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故 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僅占10%。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醫療費用4萬5,151元、醫療器材費用1萬2,894元、計程車 資6萬1,890元及A機車修復費用5,152元部分均不爭執;惟被 上訴人須人看護之期間僅二個月,且無全日看護必要,故看 護費用應以半日1,000元或每日1,200元計算;另否認被上訴 人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且被上訴人之傷勢並未達到不能 工作之程度,況其亦未舉證證明有請假達4.5個月而有薪資 損害;又被上訴人僅需接受飛梭雷射5次治療,故其請求之 醫療美容費用應僅約3至4萬元,而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以 模特兒為職業,並為不同廠商拍攝產品DM,則其主張受有醫 療美容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30萬元,自乏所據。至於慰 撫金部分,金額過高,應予核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 人連帶給付55萬4,811元(如附表「第一審判決之認定」、 「第一審判決准許部分」欄所示),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非本院裁判 範圍,下不贅述)。 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指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又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 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18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7 8號判決參照)。又按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24條第4項後段、第5項定有明文;且自行車、 腳踏自行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慢車種類,同規則第6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被上訴人主張劉○○於110年11月13 日14時12分許,騎乘B自行車,與駕駛A機車之被上訴人碰撞 而發生系爭事故,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審卷 第27至37頁)、照片(原審卷第53至59頁)及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19至25頁、第195至201 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原審卷第239至243頁)可證。上訴人就劉○○確有 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 車輛之過失,已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原審卷第199、243 頁);並且,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即左手 掌、右大腿、雙膝、右小腿及左足多處挫擦傷,暨右小腿共 1﹪表面積二度至三度燙傷之事實,亦據上訴人不爭執(本院 卷第70頁、原審卷第39頁之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綜此, 堪認劉○○騎乘B自行車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 第4項後段、第5項規定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 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劉○○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 定。 五、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劉○○為00年 0月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年滿14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 乙○○、甲○○為劉○○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個資卷 第13頁)。乙○○、甲○○對劉○○即負有監督之責,以防損害發 生,惟乙○○、甲○○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對於劉○○之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是乙○○ 、甲○○應就劉○○對被上訴人所負侵權行為責任負連帶賠償之 責,亦堪認定。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 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其等應賠償被 上訴人之數額為若干,以下析論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4萬5,151元、醫療 器材費用1萬2,894元、計程車資6萬1,890元及A機車修復費 用5,152元,且其已自A機車所有權人處受讓對上訴人之損害 賠償債權等情,業經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第65至92 頁,第317、371頁)、醫療器材費用支出之統一發票、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購買藥物證明(原審卷第93至97頁、第355 頁)、計程車資支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乘車證明(原審卷 第99至105頁)、A機車修復費用明細(原審卷第111頁)、 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審卷第383頁)、行車執照(原審卷第4 13頁)。上訴人就此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64頁;至於 被上訴人請求計程車車資及停車費1,835元,及A機車其餘修 復費用1萬9,368元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上 開各費用,自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30萬元部分(至被上訴人其餘經原審駁回之看護費 用4萬5,000元請求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0年11月13日至111年3月12日止,共1 20日需由專人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得請求賠償看護 費30萬元云云,雖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47、 49、273頁)為佐。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無全日看護必 要,故看護費用應以半日1,000元或每日1,200元計算等語。 查:  ⒈萬芳醫院於110年12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固記載:「邱小姐 (即被上訴人)於倫敦別館任職,擔任店員。她於民國110 年11月13日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以上【即:右小腿背側二度 及三度灼傷(1﹪)】。…目前站立與行走時感疼痛,稍微跛 行,無法下蹲,右大腿肌肉萎縮,肌力減退。考量其售貨工 作(販賣理貨、搬運等),目前尚無法恢復工作,建議先休 養至111年1月9日,…由於屬三度灼傷,行動不便,需專人照 護一個月」(原審卷第47頁);另111年1月6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則記載被上訴人須休養至111年2月8日,需專人照護 一個月(原審卷第49頁),及111年2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被上訴人須休養至111年3月31日,需專人照護一個月 等情(原審卷第273頁)。然上開各診斷證明書所載「專人 照護一個月」是否達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單以此等診斷 證明書所載,實尚有未明之處;惟經萬芳醫院以112年2月2 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0856號函回覆本院稱:依據病歷記載 ,病人即被上訴人乃屬於三度灼傷之病情,建議全日專人看 護(原審卷第345頁),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系爭 傷害,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⒉惟就被上訴人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部分,經本院調閱被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萬芳醫院、永和耕莘醫院、龍昌診 所就診之病歷(本院卷第221頁、第249至277頁),囑託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 紀念醫院)鑑定(本院卷第281至282頁),該院已於113年5 月23日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2931號函覆鑑定結果表示:以 被上訴人自110年12月1日至該院門診初次看診治療之傷口恢 復狀況,合理休養期間為二個月等語(本院卷第285頁)。 準此,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之期間,應係自 系爭事故發生即110年11月13日起二個月至111年1月12日止 ;被上訴人主張需人看護期間達120日(其餘日數經原審駁 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自非可採。  ⒊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求 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而有關親 人看護之費用對價,衡酌看護工作所需付出之勞力及心力, 與其原本之生活或工作內容有所差異,自應比照僱用職業看 護或照顧服務員看護情形,較為合理,爰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參據馬偕紀念醫院上 開113年5月23日函載該院病人或家屬僱請院外看護全日24小 時費用為2,300元(本院卷第285頁),則被上訴人因生活無 法自理而需由專人及親屬全日看護,費用以需看護期間二個 月即110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共61日(即18日+ 31日+12日),每日以2,300元計算,為14萬0,300元,逾此 範圍外之請求,自屬無據。  ㈢醫療美容費用9萬元部分(其餘6萬元醫療費用、30萬元不能 工作薪資損害,非本院審理範圍):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之醫藥費用, 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後,右小腿有腫脹、色素沉澱、嚴重色差,傷痕 側邊仍有異常突起,更留有疤痕,經醫師診斷需以飛梭雷射 治療除疤至少十餘次,此部分預估之醫療美容費用為15萬元 等語(原審卷第314頁、本院卷第228頁),固提出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聖宜醫美診所診斷證明書為佐(原審卷第 51頁、本院卷第237頁)。惟馬偕紀念醫院在綜合本院檢附 之被上訴人歷次至前述各醫療機構就診病歷,並被上訴人自 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期間至該院整型外科治療 之歷程後,作成鑑定結論為:「病人(即被上訴人)燒燙傷 後續疤痕肥厚及色素沉著的部分,除了矽膠凝膠、矽膠片、 壓力襪之外,依照治療的合理建議為飛梭雷射五次,每次間 隔兩個月,醫療費用約為三至四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85 頁),亦即,飛梭雷射必要次數為五次,治療費用總金額為 3至4萬元(本院卷第291頁)。參以被上訴人自陳其自事發 後迄今,接受醫療美容而已經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萬8,670元 (本院卷第228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美容 費用4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分,難謂有據。  ㈣薪資損害即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萬7,500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任職於小客廳 服飾店,但於110年11月13日至111年3月31日止,共138日無 法工作,以其每月薪資3萬5,0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4.5個月之薪資損失計15萬7,500元(即3萬5,000元 ×4.5月=15萬7,500元)等語,雖仍以上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 書、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39頁、第47至49 頁、第109頁、第273頁、第319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抗辯上開診斷證明書僅係記載休養之建議,但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有請假4.5個月之事實云云。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小客廳服飾店(原審卷第407頁), 就此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211頁)。又小客廳服飾店係 由訴外人林鴻翔獨資經營之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113頁)。觀諸小客廳服飾店製作之 薪資證明(原審卷第109頁),已載明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 起任職於該商號,擔任銷售人員,每月薪資3萬5,000元;併 參據小客廳服飾店於112年5月19日函覆本院表示:被上訴人 於109年6月到職,於110年11月13日停職,尚未復職等語, 且提出薪工資支領單為證(原審卷第399至403頁);再於11 3年1月2日函覆本院稱: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起受僱,擔任 穿拍模特兒,及在分店「倫敦別館」擔任銷售員,負責收貨 、理貨等例行業務,於110年11月13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即 辦理離職,未再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等語(本院卷第149頁) ;可知,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致未能繼 續受領薪資,受有損失。再依小客廳服飾店上開113年1月2 日函表示:被上訴人薪資結構為底薪、全勤、工作津貼,如 員工有以優惠價格訂購該店服飾,則自每月應領工資中扣抵 ,此部分於每月5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另被上訴人領有 銷售獎金、業績獎金,則於每月10日以現金支付等情(本院 卷第149頁)。上情再對照小客廳服飾店前於112年5月19日 函附之被上訴人110年薪工資支領單(原審卷第403頁),足 見,被上訴人每月固定領取底薪2萬4,000元、全勤3,000元 、工作津貼3,000元及銷售獎金3,000元,暨2,000元至1萬5, 000元不等之業績獎金。而小客廳服飾店之負責人林鴻翔確 有於每月5日左右匯款如上開薪工資支領單所示「5號匯款」 欄之金額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197號函附之交易 明細足稽(本院卷第187頁、第190至193頁)。則被上訴人 主張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即底薪2 萬4,000元+全勤3,000元+工作津貼3,000元+銷售獎金3,000 元+業績獎金2,000元),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應扣除被上 訴人員購後之餘額,以2萬0,465元計算被上訴人之月平均薪 資云云(本院卷第211頁),自不足採。  ⒊又如前所為之認定,被上訴人受傷後,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 111年1月12日止,共61日期間,確實需專人全日看護,應認 其此段期間確實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準此,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薪資損失計7萬1,187元(即3萬5,000元 ÷30日=日薪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67元×61 日=7萬1,187元)部分,應予准許;超逾此數額部分,洵非 有據。  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12萬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 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 當然之結果。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 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 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 先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名下無其他動產、不動產,僅 有薪資所得;劉○○為未成年人,名下無財產;乙○○名下有房 屋、土地、田賦、汽車等不動產及動產,另有投資、股利、 營利及薪資所得;甲○○則有利息所得,上情有本院職權調閱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後 證件存置袋)。本院爰斟酌兩造上述財產、所得等狀況,並 考量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留有疤痕而需接受後續醫療美 容治療,且事發後二個月期間行動不便等因系爭事故對生活 影響之程度,其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其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2萬元,核屬適當(被 上訴人超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上訴,非本院 可得審究之範圍)。  ㈥綜上各節,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項目、金 額,計為醫療費用4萬5,151元、醫療器材費用1萬2,894元、 計程車資6萬1,890元、A機車修復費用5,152元、看護費用14 萬0,300元、醫療美容費用4萬元、薪資損失7萬1,187元及慰 撫金12萬元,共49萬6,574元。 七、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  ㈡又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劉○○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 覆議意見書亦均記載:「丙○○騎乘MPB-5258號普通重型機車 (即A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肇事次因)」(原審卷第199頁、第243頁),是被上訴 人騎乘A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系爭事故肇事因素之一 ,可認被上訴人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 適用。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除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外,另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違法超車之過 失,故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低於70﹪等語(本院卷第70、79 頁),並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位於松德路161號之福二摩莎 大廈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原審卷第180至184頁、第20 3頁)以佐。惟此經原審勘驗後,監視錄影影像顯示:「(0 :25至0:28)劉○○騎乘B自行車自畫面左側中間出現,先向 左前方騎乘,於0:26左右,再轉右前方騎乘,此時B自行車 沿臺北市松德路由南向北均騎乘於第三車道。(0:29)被 上訴人騎乘A機車自畫面左側中間出現,此時A機車沿臺北市 松德路由南向北行駛於B自行車後方,於0:29至0:30位於B 自行車後方,B自行車是在第三車道左偏到第二車道標線旁 右側,靠近標線但沒有壓到第二車道的標線,A機車行駛在 第二車道標線旁左側,靠近標線,但沒有壓到第二車道標線 (至於是否有偏左,本院於勘驗當天由電腦畫面肉眼檢視監 視錄影畫面尚無法判斷),B自行車仍行駛於第三車道。(0 :30至0:31)B自行車開始向左前方往第二車道偏行,此時 A機車亦開始向左前方行駛。(0:31至32)B自行車左前車 身與A機車車身碰撞,劉○○及B自行車隨即倒於松德路上之行 人穿越道位置,被上訴人則向左前方倒下滑行經過人行道後 一小段距離,倒於前方松德路第一車道」等情,此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5至266頁);又參以上開行車事故 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於「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欄 位均記載:「…劉○○騎乘腳踏自行車(A車;按:B自行車) :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主因)二、丙○○騎 乘MPB-5258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按:即A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原 審卷第199頁、第243頁)。堪認事故發生過程實係劉○○騎乘 B自行車於上開畫面0:29至0:30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疏 未注意左後方直行之A機車已行駛而至,且未禮讓原行駛於 第二車道之A機車先行,即貿然自第三車道向左偏行,致被 上訴人反應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僅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一過失,並無上訴人所陳 另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違法超車之過失。 ㈣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兩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 劉○○過失之比例為7成,被上訴人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 應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30%,上訴人僅須連帶賠償70%,計34 萬7,602元(即49萬6,574元×70%=34萬7,602元)。上訴人抗 辯劉○○過失比例不到70﹪,抑或至多為10﹪云云,均無足取。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上開應連帶賠償之34萬7,602元,連 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4日(原審卷第161 、1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本院卷第217頁),應屬有據。 九、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4萬7,602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55萬4,811元-34萬7,602元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編號 項    目 聲明請求金額 第一審判決之認定 1 醫療費用 4萬5,151元 全部准許(上訴人不爭執) 2 醫療器材費用 1萬2,894元 全部准許(上訴人不爭執) 3 看護費用 (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共138日,由親屬全日看護,每日以2,500元計) 34萬5,000元 認自110年11月13日至111年3月12日止(共120日)需由專人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得請求賠償看護費30萬元。 4 車資費用 6萬6,725元 ⒈計程車車資及停車費共1,835元部分,駁回請求。 ⒉家人載送就醫之車資6萬4,890元部分,其受有就醫交通費6萬1,890元【即:(聯合醫院:735元×2趟=1,470元)+(新光醫院:625元×2趟=1,250元)+(臺大醫院:445元×2趟=890元)+(長庚醫院:415元×2趟=830元)+(耕莘醫院:425元×2趟=850元)+(萬芳醫院:255元×2趟×4次=2,040元)+(龍昌診所:665元×2趟×32次=4萬2,560元)+(馬偕醫院:500元×2趟×15次=1萬2,000元)=6萬1,890元】之損害,應予准許。(上訴人不爭執) 5 薪資損害 (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共138日,每月以3萬5,000元計) 15萬7,500元 全部准許。 6 A機車修復費用 2萬4,520元 ⒈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2,152元(計算式:2萬1,520元×1/10=2,152元)。 ⒉工資:3,000元。 ⒊被上訴人得請求修復費用5,152元(即:零件2,152元+工資3,000元=5,152元)。 ⒋上訴人不爭執。 7 車禍事故鑑定費用 3,000元 不予准許。 8 醫療美容期間 45萬元,項目如下: ⒈6次醫療美容之費用15萬元。 ⒉醫療美容期間6個月無法進行模特兒拍攝作業之工作損害,每月以5萬元計,共30萬元。 ⒈飛梭雷射手術費用應以1萬5,000元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美容費用9萬元(即:1萬5,000元×6次=9萬元),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有擔任模特兒且每月受領薪資5萬元之部分未提出證明,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為進行醫療美容手術而無法工作之損失,即屬無據。 9 精神慰撫金 54萬0,930元 認以12萬元為適當。 第一審判決准許部分: ⑴被上訴人上開各項得請求之金額為79萬2,587元(計算式:4萬5,151元+1萬2,894元+30萬元+6萬1,890元+15萬7,500元+5,152元+9萬元+12萬元=79萬2,587元)。 ⑵上訴人過失之比例為7成,被上訴人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故上訴人僅須賠償70%,計55萬4,811元(即:79萬2,587元×70%=55萬4,8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30

TPDV-112-簡上-458-202410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772號 原 告 張政鴻 訴訟代理人 邱柏綸律師 被 告 蔡升助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李世智 被 告 祥玉餐飲企業 法定代理人 陳冠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被告蔡升助聲請 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行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 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一律適用簡 易程序。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 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升助為被告祥玉餐飲企業之受僱 人。於民國111年4月7日22時35分許,蔡升助駕駛營業用小 貨車(車號:000-0000號)為祥玉餐飲企業執行職務送貨時 ,沿苗栗縣竹南鎮仁義街(西往東之方向)直行,該路段仁 義街係設有白色標字「停」、倒三角形的「▽」符碼及讓路 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蔡升助所行駛之仁義街係為支線道 ,原告所行駛之科義街為幹線道,蔡升助既為支線道車,則 其行駛至科義街與仁義街路口時,蔡升助即應暫停而讓幹線 道車之原告先行,然蔡升助卻捨此而不為,未按規定停讓,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兩車碰 撞、原告並因此身受重傷,依警製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認定蔡升助「未依規定讓車」,蔡升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51,211元、醫療用品、輔 具等47,550元、看護費用441,500元、交通費用155,150元、 薪資損害548,533元、機車損害17,750元、鑑定費用10,000 元、勞動力減損8,548,74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扣 除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536,292元,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11,784,146元。依上述法條,本件應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又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11,784,146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 額數10倍以上(即5,000,000元),是被告蔡升助聲請裁定 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30

MLDV-112-苗簡-772-20241030-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192號 原 告 簡逸勤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鍾佳富 林伸全律師(113.10.15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尹茹 叡奇冷飲店即張慧美 訴訟代理人 彭冠寧律師 吳中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3731元,及均自民國113年2月3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萬3731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159萬3516元,嗣於訴訟中即111年12月6日撤 回被告清心福全股份有公司,並追加叡奇冷飲店即張慧美為 被告,嗣經數度變更聲明最後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 萬6691元,及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 核原告先後兩請求,均係同一車禍之原因事實,訴訟資料得 相互援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日下午1時4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苑二街由 環中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西屯區西苑二街與上墩路 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 路口,支線道之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適有被告林尹 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區上墩路由 西屯路往漢翔路方向行駛至此路口,亦應注意行經上開閃光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需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雙方竟均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進入該路口,而在路口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被告林 尹茹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 傷害;原告則受有背部、胸臂、左肩、左大腿、兩踝挫擦傷 及頭部挫傷與左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因此受損 ,被告林尹茹為被告叡奇冷飲店即張慧美之受僱人等語,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醫療費用4萬2415元、醫療用品費1684元、看診交通費1 2萬8430元、機車維修費1萬4850元、財產損失1萬1400元、 勞動能力減損94萬8948元、工作損失57萬6964元、看護費用 7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受有299萬6691元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主張車禍事發經過及林林尹茹為被告林叡奇冷飲店即 張慧美之員工不為爭執,至對於原告請求項目答辯如下:  ㈠ 醫療費用4萬2415元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原證2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傷勢均為挫擦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致骨頭 、胸腔內受有傷勢,故原告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骨科、胸腔 內科之單據,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請求澄清綜合醫院醫療 費用4,190元部分及追加之澄清綜合醫院醫藥費用並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醫療用品共1684元,自單據中無法看出請求項 目,被告否認此等費用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又原告請求 祐生中醫診所看診費用共計1萬7270元部分、仁德堂中醫診 所費用190元、聯新國際中醫診所2700元部分,然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傷勢為外傷,應無至中醫診所看診需要,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卓立復健科診所費用1萬4 150元部分,原告提出之部分影印單據模糊,無法看出看診 日期及金額,且原告未說明挫擦傷為何須復健治療,原告否 認此費用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 由。  ㈡ 看診交通費12萬8430元部分:   被告否認原告至澄清綜合醫院、祐生中醫診所、卓立復健科 診所、聯新國際中醫診所看診,係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所致 ,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看診交通費並無理由。又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之傷勢為擦挫傷,並未造成原告之行動能力減低 ,並無搭乘計程車看診之必要,且原告未提出計程車單據, 故被告否認原告請求之看診交通費12萬8430元。另中國大學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雖出具鑑定意見書,表 示無法排除原告乘坐計程車之需要,然中國附醫鑑定之傷勢 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之椎間盤左後膨出,合併前側硬脊 囊壓迫及左側神經孔中度狹窄」,此傷勢與本件事告並無因 果關係,故此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與本件訴訟無關。  ㈢ 機車維修費用14,850元部分:   依原證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原告騎乘之機車因本 件事故所受損害為右後車身受損,然依原告提出之原證4單 據,原告請求之全部機車維修費用均與右後車身修復無關, 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又機車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請 鈞院命原告提出行照。  ㈣ 財物損失1萬1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財產損失,卻未舉證證明原告列 舉之財物購買之時間、價格、是否完全無法使用、於事故發 生時是否還具殘餘價值、殘餘價值為何等,故被告否認原告 之財物損失1萬1400元。  ㈤ 勞動能力減損633,190元部分:   依原證2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為 擦挫傷,被告否認此傷勢導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故原告之 請求並無理由。另中國附設醫院雖出具鑑定意見書,表示原 告全人障礙百分比為15%,然中國附醫鑑定之傷勢為「第五 腰椎/第一薦椎之椎間盤左後膨出,合併前側硬脊囊壓迫及 左側神經孔中度狹窄」,此傷勢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故此鑑定意見與本件訴訟無關。  ㈥ 薪資損失57萬6964元部分:   依原證2 110年12月6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0年06月02日至本院急診就 醫藥物治療,…居家照護2週…」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在家 休養2週,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薪資損害應為在家休養2 週之薪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自110年6月2日至111 年12月3日之薪資損失,並無理由。另原證2 即110年12月7 日佑生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自受傷日起一 個月生活需專人輔助,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擦挫傷 ,此傷勢並非中醫診所之專業,故被告否認佑生中醫聯合診 所診斷證明書內之記載。又中國附醫雖出具鑑定意見書,表 示原告自受傷日起半年內因不能工作而請假無悖於常理,然 其鑑定之傷勢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之椎間盤左後膨出, 合併前側硬脊囊壓迫及左側神經孔中度狹窄」,而原告於事 故發生時實際上僅受有擦挫傷等傷勢,是鑑定意見書記載之 傷勢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故此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 與本件訴訟無關。  ㈦看護費用7萬2000元部分:原告以原證2佑生中醫聯合診所診 斷證明書,向被告請求一個月之看護費用共計7萬2000元云 云。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擦挫傷,應無專人輔助看 護之必要,且此傷勢並非中醫診所之專業,故被告否認原證 2佑生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內之記載。又中國附醫雖出 具鑑定意見書,表示原告自受傷日起2周內生活需專人輔助 ,然中國醫藥大學鑑定之傷勢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之椎 間盤左後膨出,合併前側硬脊囊壓迫及左側神經孔中度狹窄 」,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實際上僅受有擦挫傷等傷勢,是鑑 定意見書記載之傷勢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故此鑑定意 見書之鑑定意見與本件訴訟無關。  ㈧ 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本件事故之發生除原告受有傷勢外,被告林尹茹亦受有傷勢 ,其所受之傷勢較原告嚴重,故原告與林尹茹和解,賠償林 尹茹52,000元,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之主因係因原告未讓幹道 車(即被告林尹茹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所致,原告為肇事 主因,被告林尹茹為肇事次因,再者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為擦 挫傷,應無原告所稱無法像正常人行走等情形,是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㈨ 依原證1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 記載,本件原告簡逸勤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注意義務,然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未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才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相較於被告林 尹茹之過失,原告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為事故發生之主因, 故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8成 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請求減輕8成之賠償金 額。  ㈩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另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3款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 時地騎乘321-MNQ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苑二街 由環中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西屯區西苑二街與上墩 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 路口,支線道之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適有被告林尹 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區上墩路由 西屯路往漢翔路方向行駛至此路口,亦未注意行經上開閃光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需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 雙方竟均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路口,而在路口發生碰 撞均人車倒地,致原告、被告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及原告所 有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澄清綜告醫院中港分院、祐生中醫聯合診所診 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受損財物 相片、機車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卷第39-179頁、第193-213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卷證無訛,可知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原告上開受傷及系爭 車輛之受損,既係由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 自具相當因果關係。此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 國附醫)鑑定在案,被告雖辯以:鑑定意見書第二頁(六) 記載:「診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之椎間盤左後膨出,合 併前側硬脊囊壓迫即左側神經孔中度狹窄」,此與原證2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背部、胸臂 、左肩、左大腿、兩踝挫擦傷。頭部挫傷。」、佑生中醫聯 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略)左側小腿挫傷之初 期照護(略)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略)左側肩膀挫傷 之初期照護(略)右側後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以下空白】 」迥異,因認系爭車禍並未造成原告需專人輔助、或不能工 作或有搭乘計程車需要作等語。惟鑑定意見書第二頁(五) 6載明:2021/12/03神經傳導檢查(NCV) (澄清綜合醫院):疑 雙側第一薦神經根病變,7.載明:2023/01/27腰椎核磁照影( MRI)(澄清綜合醫院):第五腰椎/第一薦椎之椎間盤左後膨出 ,合併前側硬脊囊壓迫及左側神經孔中度狹窄等語,而原告 系爭車禍後,並未有其他意外事故發生,況其於2021年6月2 3日回診時曾表示左腰、大腿及小腿後側仍有麻痛感,左前 腳掌無力與腳趾無發彎曲等症狀,並未因傷口癒合而改善, 初步X光無異常發現。因腳麻痛與無力症狀未因復健獲得改 善,於110年12月3日轉神經內科安排神經相關檢查,診斷有 左側坐骨神經病變,亦即有鑑定意見第2頁(五)6.所為影像 學檢查,而發現有疑雙側第一薦神經根病變,其後持續治療 ,仍有大腿及小腿後側、足部外側有麻木感,左腰至左臀有 時會抽痛,左腳趾肌力減損、彎曲與伸展範圍受限,無法蹲 踞,用腳趾或腳跟走路有不穩的現象,因左腳較無力,站立 時須靠右側肢體支撐,路或站姿時有時容易跌倒,始於2023 年1月27日再為MRI檢查,而有上開第五腰椎/第一薦椎之椎 間盤左後膨出,合併前側硬脊囊壓迫及左側神經孔中度狹窄 之診斷,是應認崇系爭車禍所致傷害有關,彼此間有因果關 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受有背部、胸臂、左肩 、左大腿、兩踝挫擦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其中澄清醫院中 港分院、祐生中醫診所、聯新國際中醫診所、卓立復健科診 所、中國附醫等就醫治療診治,支出醫療費用4萬2415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3-1 51頁、第327-329頁、第79-83頁、115-141頁),是其請求 被告支付醫藥費用4萬2415元之請求,應屬有據。至其請求 醫藥用品費部分,未舉證證明,不應准許。 ②看護費用7萬2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所受系爭,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為 證,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原告所受傷勢之休養期間為多久? 經該院回復:自受傷日起兩周內生活需專人輔助,惟原告主 張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澄清醫院診斷證明而為判斷,而就其 治療期間之祐生中醫診診所醫師,則建議自受傷日起一個月 生活需專人輔助,且國泰產險股份有限公司醫療團隊調閱原 告病歷,並評估所有診斷書與後續之治療行為,認定傷害與 車禍有直接關聯,判斷原告失能等級為13級,並理賠一個月 之照顧費用理賠金,是以原告請求一個月之看護費用自屬合 理等語,本院參酌國泰產險既參酌上開病歷資料判斷給與一 個月看護費用理賠,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以每月2400 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用1月合計7萬2000元(計算式:2400 元X30=7萬2000元)。  ③看診交通費12萬843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前開醫療院所就診,需搭乘計程車,此有 中國附醫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頁),依卷附原告上 開醫療收據統計,參酌網站試算原告住處至各醫療院所單趟 計程車費用(本院卷一第255-259頁、卷二第143-145頁),原 告治療期間計支出交通費用為澄清醫院看診23次2萬7140元( 計算式:590元X23X2=2萬7140元)、祐生中醫診所130次4萬1 600元(計算式:160元X130X2=4萬1600元)、卓立復健科診所 170次5萬1000元(計算式:150元X170X2=5萬1000元)、聯新 中醫診所7次4550元(計算式:325元X7X2=4550元)、中國附 醫6次4140元(計算式:345元X6X2=4140元),合計共支付12 萬8430元(計算式:2萬7140元+4萬1600元+5萬1000元+4550 元+4140元=12萬8430元),自屬有據。  ④財物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 受有財產損失分別為鞋子1OOO元、襪子60元、褲子1000元、 手機架900元、保溫箱1200元、行車紀錄器3,990兀、外套1, OO0元、手套500元、保溫杯95O元,及安全帽800元,總計1 萬1400元之損害,並據提出照片11張為憑(本院卷○000-000 頁)。惟原告上開財物受損,未據提出價格證明,本院依上 開規定審酌上開財物並非全新,但保存物況尚屬良好,各該 財物以一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五計算,亦即上開財物依其價格 尚有千分之六三五價值,合計為7239元(計算式:11400X(1-0 .365=7239)。  ⑤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所受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原告所受傷勢之休養期間為多 久?經該院回復:自受傷日起兩周內生活需專人輔助,而依 其工作性質,自受傷日起半年內不能正常工作而請假等語, 有該院鑑定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14頁),是原告 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應屬可採;又本院審酌原告 前目前從事早餐店之工作,可知原告並非全無勞動能力之人 ,故認原告受傷後住院及必要之休養期間,至少仍受有相當 於基本工資之損失,而事發工資為3萬2000元(本院卷第181 頁),是原告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9萬2000元(計算式: 3萬2000元X6=19萬2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原告固舉其他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認111年6月至111年12月3 日仍無法工作,惟此經鑑定人鑑定判斷在案,有如前述,是 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所受系爭,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為 證,經本院函囑中國附醫鑑定原告所受傷勢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何?經該院回復:採用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 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估算 之全人障礙評比為基準,再根據「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 」,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降低、職業調整、年齡調整,綜 合考量受鑑定人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受傷時從 事之職業與年齡,其全人障礙百分比為15%,亦即其因事故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例為15%等語。此有上開鑑定 函文在卷足證(本院卷二第12-14頁),又本院審酌現在早餐 店工作,非全無勞動能力之人,其薪資現為3萬2000元(本院 卷一第181頁),其為00年0月0日生,至137年2月2日年滿15 歲退休,是自上述不能工作期間之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起至 退休日,而原告受傷後,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15%, 計算其至退休年齡65歲止,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幣96萬5039元 【計算方式為:4,800×201.00000000=965,039.322144。其 中20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  ⑦機車受損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查 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1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10年6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本院卷一第153-157頁),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萬 40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40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8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205元(計算式:1405元+800元=2 205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⑧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歷、工作、名下財產之經濟 狀況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外 放證物袋可佐,並考量原告受有前開之傷害後,因受本件車 禍事故影響,奔波於各醫療院所治療期間甚長,身心所受之 痛苦程度非微,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合 理。於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予准許。  ⑨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170萬9328元【計算式:醫 療費4萬2415元+看護費7萬2000元+交通費12萬8430元+財物 損害7239元+工作損失19萬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96萬5039元 +機車損害220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170萬9328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參照)。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 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5年度 台上字第1932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本件 車禍發生,係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321-MNQ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西苑二街由環中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於行 經西屯區西苑二街與上墩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注意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之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 ,適有被告林尹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西屯區上墩路由西屯路往漢翔路方向行駛至此路口,亦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注意行經上開 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需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致發生系爭車禍,兩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依上 說明,應認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60%責任,被告為肇事次 因,應負40%責任,依此核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 額為68萬3731元【計算式:170萬9328元×40%=68萬3731元】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渠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2月3日(原告追加起訴狀雖於112年1月6日提出 本院,並敘明繕本自行送達他造,但未提出被告收該繕本之 證明,本院以被告律師閱卷日為收受送達追加狀之日,詳本 院卷二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68萬3731元,及均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 當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25

TCEV-111-中簡-3192-202410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蔡幸嘉 被 告 陳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1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8,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勝利路35巷往勝利 路方向行駛,行經勝利路35巷與勝利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前 時,有訴外人謝竹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告撤回告 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之自用小客貨車 違規臨時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轉角路段,而被 告騎乘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左側之違停車輛可能影響其左前 方之視野範圍,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其騎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已行經其 左前方之上開違停車輛,視野內已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欲駛 入勝利路,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勝利路往中山路2段2巷方向直行至上 開路口前,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車頭遂與被告所 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第 五腳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9,809元、交通費5,775元 、不能工作損失107,2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5,910元 (零件費用15,507元、工資費用19,803元、拖吊費用600 元)等損害,以上共計168,694元。又原告本件事故受傷 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8,694元 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二)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爭執如下:   1.就交通費用部分,收據與就醫日期不符、地點不符,其中 111年5月17日收據所示車程行經安坑、中和、五股及林口 交流道,顯與本件無因果關係。   2.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事故當日即111年5月13日、5月1 5日、5月17日至亞東醫院就診,亞東醫院僅診斷右腳第五 腳趾骨閉鎖性骨折,嗣9日後又於111年5月26日轉至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就診,臺北醫院卻診斷 頭部外傷及其他明顯外傷,與本件侵權行為是否具有因果 關係,係屬可疑。   3.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僅提出永利藥局出具之薪資證 明及工作損失證明,該等文件非正式且有公信力之文件, 原告應提出銀行薪轉資料、勞保投保證明或扣繳憑單為證 。   4.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依警察局提供之車損照片所示 ,事故當下原告車輛並非左右翻滾,故不應有左右後視鏡 、方向燈、手把等均損壞之理。又剎車線、避震器及面板 亦難有損壞之可能。工資費用高昂,顯與一般常情不符。   5.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 (三)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謝竹銘係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不 應為被告一人承擔,故就原告與訴外人謝竹銘已和解之損 害賠償部分,自應予扣除。 (四)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應予扣除。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訴外人謝竹銘於上開時、地 發生本件事故,共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被告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及訴外 人謝竹銘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 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用品費用19,809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治療 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9,809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經核屬實,並 與其所受上揭傷勢相關,且所受之治療相符相當,堪認為 治療上開傷害所必需,應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無因果關係云云,難認可採。   2.交通費用5,7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就醫,支 出交通費用5,775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 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據亞東醫院111年7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內容:病患於111年5月13日來院急診求 診,石膏固定治療,111年5月16日至111年7月19日共4次 門診複查,受傷後建議休養2個月,需專人照護3週等語( 附民卷第9頁),再參酌原告右腳第五腳趾骨折之傷勢, 足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看診之需要,計程車費用屬因本件 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惟其中111年5 月17日1,100元部分,原告自陳其住所位於板橋,且醫療 費用單據顯示當日僅至亞東醫院看診,原告提出之收據( 附民卷第57、79頁),計程車交通路線卻行經安坑、中和 、五股及林口交流道,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令其中11 1年5月26日590元部分,依據卷內醫療單據所示,原告於 當日僅至臺北醫院看診,卻提出4張金額分別為170元、80 元、180元、160元之收據(附民卷第35、69、81頁),此 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經核應為 4,020元(即111年5月13日、16日、23日、31日、6月17日 、24日、7月4日、11日、18日、8月8日、15日之計程車費 用,計算式:195+460+420+375+390+380+360+360+360+36 0+360=4,0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3.不能工作損失107,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永利藥局,每月薪資為48,000元,因本 件傷害於111年5月13日至111年7月19日共67日不能工作,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7,200元等情,業據提出請假單及診 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9、1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自 陳其任職於永利藥局10年餘,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112 、111年度之薪資財產所得,原告於本件事故時發生之112 年度所得為316,800元、111年度則為303,000元,顯與原 告主張月薪48,000元之情不符,況原告於發生本件事故時 之112年度薪資,較未發生事故之111年度高,原告復未提 出扣薪證明等證據舉證其確實因本件事故請假而受有薪資 損害之事實,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此部 分之情求,難認可採。   4.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5,91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5,910元(零件費用15,507元、工資 費用19,803元、拖吊費用6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存卷可參(附民卷第21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系爭 車輛係交由佳升車業行進行維修,本院審酌估價單,其上 所載維修項目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 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 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 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維修 項目及費用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範圍,故被告所辯不足採認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 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 車於000年00月出廠,有行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5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13日止,使用期間已逾3 年,則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餘額應以1,551元為限(計算 式:15,507元×1/10=1,551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 用19,803元、拖吊費用6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 為21,954元(計算式:1,551元+19,803元+600元=21,954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然本件事故經 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甲○○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未禮 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謝竹銘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與不明車號自用小客車,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妨礙他車駕駛視線,雙方同為肇事次因;乙○○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 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5至97頁),堪認原 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責任,是被告空言所辯,尚無可採。 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本院認應被告與訴 外人謝竹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訴外人應分別負擔50% 、25%、25%之過失責任,以此酌減被告5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95,783元(計算 式:19,809元+4,020元+21,954元+50,000元=95,783), 經酌減後應為47,892元(計算式:95,783元×50%=47,8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理賠58,997元,此為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3 頁),故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險理賠金。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已無 剩餘(計算式:47,892元-58,997元=-11,105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69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24

PCEV-113-板簡-1417-20241024-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20號 原 告 洪俊德 被 告 王銘閎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惠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壹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 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 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 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23,850元(含零件11,250元、工 資費用12,6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6,160元, 另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50,000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尚未成年且 有識別能力,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 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均以:不爭執原告薪資損失及系爭事被告甲○○就系爭事 故有過失,惟估價單上之玻璃、空氣喇叭、噴漆等請求不合 理,且應予以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無 照駕駛,肇致系爭事故等情,業據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單、投保明細、估價單、不支 領薪資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69頁),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甲○○有過失行為之事實,應可 認定。又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且有識別能 力,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被告乙○○自應就被告甲○○上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 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被告雖抗辯部分修繕並不合理云云,惟系爭事故導致保險桿 凹陷及玻璃破碎,而空氣喇叭是在保險桿正前方,是原告提 出之保險桿噴漆上色等修繕項目均屬合理,被告上開抗辯自 不可採,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3,850元(含零件11 ,250元、工資費用12,60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87年(見本院卷第23頁) ,迄系爭車輛發生損害之112年5月22日,已逾4年耐用年數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50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即12,250元÷(4+1)=2,450 元】,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2,600元,實際之 損害額共15,050元(計算式:2,450元+12,600元=15,050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害6,16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請假證明單、診斷證明 書、不支領薪資證明等件為證,認原告確有請假休養之必要 ,而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 致原告受有前胸部挫傷神經痛,有凱旋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15頁),且請病假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業認 定如前,是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 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 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50,000元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 適當。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系爭車輛維修費15,0 5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16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 計31,210元(計算式:15,050元+6,160元+1萬=31,210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31,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3 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 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0-21

KSEV-113-雄小-2320-202410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 告 永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治政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黃志昌 被 告 青山麗緻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宏盛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兩造間之保全委 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違約金及83,870元之損害賠償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26萬元之請求追加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就上開83,870元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365頁),核屬訴之追加。被告 雖不同意(本院卷第365頁),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均 為被告未在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及原告 曾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 ),派駐保全員至被告社區而支出83,870元之薪資一事,其 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12年1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自112年12月 31日晚間7時起至113年12月31日晚間7時止提供被告駐衛 保全服務,被告則應每月給付26萬元之服務費。伊已依約 於113年1月15日交付113年1月份之服務費發票予被告,然 被告卻未於次月10日前給付上開月份之服務費。爰依系爭 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伊26萬元之服務費。 (二)又被告雖於113年1月29日發函(下稱系爭函文)予伊,稱 欲於113年1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未在1個月前以 書面通知伊終止系爭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 定,且有違誠信原則,其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並致伊受 有1個月服務費之損害,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 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約定賠償伊26萬元之違約 金,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再者 ,伊曾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系爭期間,派駐8名保全員至 被告社區見習訓練,被告無故違約,致伊受有支出薪資83 ,870元之損害,且形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服務之利 益。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或民法第179條規 定,給付伊83,870元。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後 段、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並擇 一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83,87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3,8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未給付原告113年1月份之服務費26萬元,然 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事先提出其所派駐保全員之人事安全 資料,亦未提前7日告知人員調動資訊,且原告派駐之保全 員不會操作伊社區管理室之攝影、監控系統,又常於工作時 間不認真執勤,而無維持伊社區安全之能力,原告未依債之 本旨提出給付,伊無給付原告113年1月份服務費之義務。再 者,伊於113年1月12日召開管委會會議,與訴外人即原告主 管林青佑協商解除系爭契約事宜,故原告就伊欲終止系爭契 約一事知之甚詳。嗣伊於113年1月29日發系爭函文予原告, 表達欲於113年1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而原告遂於同年 1月30日回函告知伊應辦理社區各項公共事務之交接,且其 確於113年1月31日與伊完成交接手續,可見兩造已合意終止 系爭契約。又依「青山麗緻社區委辦駐衛保全暨物業管理維 護招標案招標須知」(下稱系爭招標須知)第16條第7項規 定,原告所派駐人員服務品質不佳者,伊得隨時終止契約, 縱認兩造並非合意終止契約,伊亦有權隨時終止之。又系爭 契約並無任何關於違約賠償金之約定,且原告違約情節重大 ,縱伊終止契約有誤,原告亦無權請求違約金。另原告雖主 張其受有83,870元之薪資損害,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以證其說,且依系爭招標須知第15條、第16條規定,縱原告 確曾派其保全員於伊社區進行交接訓練,此訓練費用亦應由 原告自行承擔,不得向伊請求任何費用或賠償。縱認原告對 伊有債權,然訴外人即原告之保全員劉雨凱於113年1月31日 值勤下哨前,竊取伊之社區磁扣2組、車道鐵門遙控器、收 發章、鑰匙等物,並剪斷伊之冰箱、電扇、對講機桌機之電 源線,且將管理室之座椅椅背折斷,致伊受有支出開鎖換鎖 費用及修復費用合計11,300元之損害,伊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約定,對原告有11,3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以之為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曾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自112年12月31日晚間7 時起提供被告為期1年之駐衛保全服務,被告則應每月給 付26萬元之服務費。(本院卷第20至27頁) (二)被告尚未繳納113年1月份服務費26萬元。(本院卷第343 頁) (三)原告於113年1月31日與被告進行社區各項公共事務之交接 手續。(本院卷第56、36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之服務 費:    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駐衛保全費用 一、契約有效期 間內,甲方(即被告)每月應給付乙方(即原告)服務費 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整(含稅)。二、當月服務費用,乙方 應於每月20日前將當月服務費發票憑證交付甲方,甲方應 於次月10日前,以開立支票方式或匯款方式支付乙方。… 」(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其自112年12月31日晚間7時起提供被告為期1年之 駐衛保全服務,被告則應每月給付26萬元之服務費,被告 迄未給付113年1月份服務費26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契約、發票號碼WA00000000號之發票1紙為證(本院卷 第18至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當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 有未依事先提出其所派駐保全員之人事安全資料,未提前 7日告知人員調動資訊,且原告派駐之保全員不會操作被 告社區管理室之攝影、監控系統,又常於工作時間不認真 執勤,而無維持社區安全之能力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之情事等語,然依被告所辯可知,原告確曾於113年1月份 提出駐衛保全服務,並非未就系爭契約提出給付。至原告 有無被告上開所辯之情事,乃其有無不完全給付,與被告 是否應給付服務費無涉,被告此節所辯,洵非可採。 (二)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 6萬元之違約金及83,870元之損害賠償: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 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其終止系爭契 約,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 6萬元之違約金及83,870元之損害賠償云云,然觀諸系爭 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終止 日起十日內返還已收甲方(即被告)未到期之服務費,甲 方如受有損害,並得依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第 25頁),未見兩造於此有任何違約金之約定,況上開約定 僅限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害時,得依上開約定請 求原告賠償,原告則非得依該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是 以,不論被告有無未依約定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終 止系爭契約之情事,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26萬元之違約金及83,870元之損害賠償,當屬無據。 (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之 損害賠償: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契約 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 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 ,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 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違約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所為之終止不 合法,致原告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而受有1個月服務 費即26萬元之損害,且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其得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 。然觀諸系爭契約,被告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僅為按月給 付原告服務費用(系爭契約第6條),而無償提供適當 之執勤處所、連絡電話、便利服務之用具、警備(報) 設施、法定消防設施(系爭契約第7條)則屬被告之從 給付義務。至系爭契約第13條所約定終止契約之方式, 乃以終止系爭契約效力為目的,非屬為準備、確定、支 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所負之義務,自非從給付義務 之範疇。是以,不論被告是否依約定於1個月前以書面 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均難認被告以系爭函文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何給付義務之違反情事,自無 給付不能可言。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 (四)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870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 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 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 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 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 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要 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依被告之要求,於系爭期間派駐 8名保全員至被告社區見習訓練,形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服務之利益,其受有支出薪資83,870元之損害,被 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係於112年12月6 日簽訂,有系爭契約可稽(本院卷第28頁),且原告自承 其係於系爭期間於被告社區派駐保全員,以促成系爭契約 之履行(本院卷第365頁),再觀諸系爭招標須知第15條 第1項記載:「得標廠商於合約之服務期間前與舊有現任 物業、保全相關人員完成相關業務交接(需至少10個營業 日【含】以上之交接日期),此業務交接時程管委會不支 付服務費用給得標廠商。管委會依合約規定於次月開始支 付上月服務費用(不含交接期間人員相關服務費用)」( 本院卷第83頁),可見原告並非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派駐 其保全員於被告社區,而係於簽約後,為符合系爭招標須 知對於業務交接之要求,以促進系爭契約之履行,始派員 前往被告社區,則原告基於履行系爭契約約定及系爭招標 須知之要求而於系爭期間提供服務,而使被告受利益,其 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況兩造於簽訂系爭契 約後,原告已依約於113年1月提供駐衛保全服務,為兩造 所不爭,且被告於此期間亦應負給付服務費之義務,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可見原告於系爭期間派駐保全員所提供之 服務,係以達成促進系爭契約履行之目的,並無給付目的 自始欠缺、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不能達到之情事。依 上開說明,原告於系爭期間派駐保全員於被告社區,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此與被告嗣後是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終 止該契約無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於系爭期間所提 供之服務,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可採。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系爭期間提供服務 所支出之保全員薪資83,870元,亦屬無據。 (五)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2.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關於「乙方(即原告) 或乙方駐衛人員未能善盡第三條、第四條所定之駐衛保 全業務、洩漏應保守之秘密或其他侵害甲方(即被告) 、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益之情事,乙方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約定(本院卷第132頁),請求原告賠償 其所受11,300元之損害,並得以之為抵銷等語,業據提 出雲端系統總機發票、簽核單、匯款單為證(本院卷第 354、356頁)。經查,雲端系統總機發票、簽核單僅足 以證明被告購買或修復雲端系統總機而支出9,000元。 至簽核單上雖記載「這是『永軍』公司下哨破壞社區設備 。請『群揚』修繕,此筆費用向『永軍』求償」等語,然觀 諸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宏盛於簽核內容之右下角簽名, 顯見此係林宏盛片面於簽核單所為之記載,並非客觀之 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保全員有破壞社區設備之情事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原告之保全員有破 壞、帶走其財物之證據,是被告主張其依上開約定,對 原告有11,3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難認可採。被告 之抵銷抗辯,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本院卷第4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18

SLDV-113-訴-545-202410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洪堯見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昆培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宜君 蔡宜紋 陳昀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單鴻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因感染新型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收治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下稱雙和醫院)11樓B區05-2隔離病房,伊三人則為該 院11樓B區病房護理師。然上訴人自收治時起,因情緒起伏 甚大,一再表示欲離開,經勸阻安撫始返回病房。嗣於同年 5月31日上午7時許,再度擅自離開病房遭施宜君制止後,竟 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攻擊施宜君,致施宜君受有左側氣胸 、左胸穿刺傷、左膝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左 側氣胸等傷害);因蔡宜紋、陳昀湞聽見施宜君之呼救聲趕 至現場,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刺傷蔡宜紋,致蔡宜 紋受有腹部3公分之撕裂傷(下稱系爭撕裂傷);上訴人見 施宜君、蔡宜紋逃離後,另發現陳昀湞未逃離,竟又基於殺 人之犯意,持刀朝陳昀湞胸、腹部猛刺,致陳昀湞受有右手 掌穿刺裂傷併食指及中指4條屈肌腱斷裂、2條指總神經斷裂 、及大魚際肌斷裂、前胸3公分撕裂傷、右手肘1公分裂傷、 左前臂1公分撕裂傷、陰阜穿刺傷2公分及多處流血等傷害( 下稱系爭重傷害);伊三人因上訴人前開不法行為,致分別 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決 命上訴人分別給付施宜君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蔡宜紋1 03萬元、陳昀湞580萬元5348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7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 人分別給付施宜君230萬元本息、蔡宜紋103萬元本息、陳昀 湞580萬5348元並遲延利息部分除230萬5348元自111年11月3 0日起算外,其餘則自110年7月6日起算。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如主 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持刀刺傷被上訴人乙事並不爭執,另被 上訴人請求金額項目中,除非財產上損害額部分,實屬過高 外,其餘部分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因感染新冠肺炎收治於雙和醫 院11樓B區05-2隔離病房;被上訴人則為該院11樓B區病房護 理師;㈡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因擅自離開病房 遭施宜君制止後,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攻擊施宜君,致 施宜君受有系爭左側氣胸等傷害;因蔡宜紋、陳昀湞聽見施 宜君之呼救聲趕至現場,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刺傷 蔡宜紋,致蔡宜紋受有系爭撕裂傷;上訴人見施宜君、蔡宜 紋逃離後,另發現陳昀湞未逃離,竟又基於殺人之犯意,持 刀朝陳昀湞胸、腹部猛刺,致陳昀湞受有系爭重傷害;㈢上 訴人因前開持刀刺傷被上訴人三人,涉有殺人未遂等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判處上訴人成立殺人未遂、 傷害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45號起訴書、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961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重附民卷第43至47頁、第51至5 7頁、原審卷㈠第341至406頁),並經原審調閱前開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見外放刑事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是否因上訴人不 法行為所致?㈡若是,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 訴人賠償伊三人各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是否有據?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是否因上訴人不法行為所致?  ⒈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因在雙和醫院內擅自離開 病房遭施宜君制止後,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攻擊施宜君 ,致施宜君受有系爭左側氣胸等傷害;因蔡宜紋、陳昀湞聽 見施宜君之呼救聲趕至現場,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 刺傷蔡宜紋,致蔡宜紋受有系爭撕裂傷;上訴人見施宜君、 蔡宜紋逃離後,另發現陳昀湞未逃離,竟又基於殺人之犯意 ,持刀朝陳昀湞胸、腹部猛刺,致陳昀湞受有系爭重傷害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三人受傷,肇因於上訴 人持刀刺傷所致。  ⒉其次,再佐以上訴人因前開持刀刺傷被上訴人三人,涉有殺 人未遂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判處上訴人 成立殺人未遂、傷害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原審卷㈠ 第341至406頁),認定上訴人持刀基於殺人、傷害之犯意, 分別刺傷被上訴人三人,應成立殺人未遂、傷害等罪刑,亦 採與本院相同見解;益證被上訴人三人受傷,乃肇因於上訴 人持刀殺傷所致。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伊三人各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受傷既係因上訴人持刀刺傷所 致,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三人受傷,與上訴人不法持刀刺 傷行為之間,顯具有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上訴人賠償伊三人之損害,核屬有據。  ⒉茲就被上訴人三人請求各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一一准駁如下 :   ⑴、施宜君部分:    ①、醫療費用:       施宜君主張伊因遭上訴人刺殺受有系爭左側氣胸等 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萬4224元乙節,有卷附 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3至85頁、第207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 第146頁),故施宜君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 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個別心理諮商費用:    施宜君主張伊因遭上訴人持刀刺殺,致罹患「有混 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需進行心理諮 商,以回復心理健康,因而支出個別心理諮商費用 1萬6000元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心理諮商證 明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9至211頁),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6頁),故施宜 君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③、看護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 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施宜君主張伊因遭上訴人持刀刺殺受有系爭左 側氣胸等傷害需住院治療,於住院期間因需要 全日看護之必要,雖由伊母親負責照護,然上 訴人仍應賠償以每日23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3 萬6800元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 112年4月26日雙院人字第1120004900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87至89頁、原審外放紅色卷第1 7至1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8頁、第146頁),故施宜君請求上訴人賠 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施宜君主張伊因遭上訴人刺殺受有系爭左側氣胸等 傷害需住院治療,出院後需休養至少一個月以上, 致受有1.5個月無法正常工作之薪資損害計4萬0884 元乙節,有卷附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112年4月26 日雙院人字第1120004900號函、薪資給付明細表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87至89頁、原審外放紅色卷第17 至19頁、原審卷㈠第91至10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6頁),故施宜君請 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⑤、不能擔任新冠肺炎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工作之 薪資損失:       施宜君主張伊因遭上訴人持刀刺殺受有系爭左側氣 胸等傷害,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無法派任新 冠肺炎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工作,致受有7.5 個月之薪資損失30萬3000元乙情,有卷附雙和醫院 112年4月26日雙院人字第1120004900號函、薪資給 付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外放紅色卷第17至19頁、原 審卷㈠第91至10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28頁、第146頁),故施宜君請求上訴人賠 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⑥、非財產上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非財產上損 害之數額,究竟以若干為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本院審酌新冠肺炎為一全球性新型傳染病,其 病毒尚未經世界衛生組織研明清晰,疫苗亦未 普及,且染疫後造成重症、多人死亡之情事, 經媒體揭露後造成民眾重度恐慌,主管機關為 防堵該病毒迅速蔓延,乃採取確診病患隔離治 療政策,施宜君經醫院派任為隔離病房之專責 護理師,除需面臨自身染疫之高度風險外,另 又需負責照顧染疫遭隔離之病患,克盡職守, 卻因上訴人確診染疫不滿遭隔離,竟基於殺人 犯意,持刀不斷朝施宜君左胸等部位刺去,以 發洩伊不滿之情緒,致施宜君受有系爭左側氣 胸等傷害,並因此罹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 緒的適應障礙症」,其長達約一年期間無法回 歸專責病房之護理工作;另參以系爭事件發生 時,施宜君(00年0月00日生)僅年僅23歲, 正值青年熱血之際,突遭此橫禍,其身心所遭 受之痛苦與創傷甚大且巨,顯非筆墨所得以形 容;再佐以上訴人為一60餘歲之人,無業,11 0年資產有不動產2筆及投資所得約193萬餘元 (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施宜君則為護理 師,110年薪資及營利所得約75萬餘元,另有 不動產3筆及投資所得約1000餘萬元(見本院 卷第205至207頁、第213至215頁)等情狀,認 施宜君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200萬元為適當。 惟施宜君僅請求186萬9092元,低於本院認定 之非財產上損害額,自應予以准許。      ⑦、綜上,施宜君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損害合計為230萬元(詳附表所示),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⑵、蔡宜紋部分:            ①、醫療費用:        蔡宜紋主張伊因遭上訴人刺傷受有系爭撕裂傷,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40元乙節,有卷附醫療費用 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3頁),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6頁),故蔡宜 紋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②、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蔡宜紋因見施宜君遭上訴人持刀刺殺, 為阻止上訴人持刀繼續攻擊刺殺施宜君,乃上前 救助已受重傷之施宜君逃離現場,竟遭上訴人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刺傷腹部,其當時所受之驚 嚇與恐懼既深且鉅;另佐以上訴人為一60餘歲之 人,無業,110年資產有不動產2筆及投資所得約 19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蔡宜紋 則為護理師,110年所得約100萬餘元,另有動產 車輛(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等情狀,認蔡宜 紋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05萬元為適當。惟蔡宜 紋僅請求102萬9460元,低於本院認定之非財產 上損害額,自應予以准許。             ③、綜上,蔡宜紋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損害合計為103萬元(詳附表所示),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⑶、陳昀湞部分:           ①、醫療費用:        陳昀湞主張伊因遭上訴人刺殺致受有系爭重傷害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4萬3932元乙節,有卷附醫 療費用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5至129頁、第2 2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46頁),故陳昀湞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 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        陳昀湞主張伊因遭上訴人持刀刺殺而受有系爭重 傷害,於110年5月3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間(計9 3日),因需要全日看護之必要;另於111年6月1 1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則需半日看護之必 要;以上期間,雖由伊母親負責照護,然上訴人 仍應賠償以每日2300元、半日1400元計算之看護 費用,合計22萬0900元等情,有卷附雙和醫院11 2年4月26日雙院人字第1120004900號函可稽(見 原審外放紅色卷第2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6頁),故陳昀湞請求 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③、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陳昀湞主張伊因遭上訴人刺殺受有系爭重傷害 除需住院治療外,於出院後仍需休養至300日以 上,致受有無法正常工作之薪資損害計109萬13 73元乙節,有卷附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112年 4月26日雙院人字第1120004900號函、薪資給付 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5至165頁、原審外 放紅色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㈠第131至153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 146頁),故陳昀湞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 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不能擔任新冠肺炎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工作 之薪資損失:         陳昀湞主張伊遭上訴人持刀刺殺而受有系爭重 傷害,因而無法擔任新冠肺炎隔離病房專任夜 班護理師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失71萬4697元乙 情,有卷附雙和醫院112年4月26日雙院人字第1 120004900號函、薪資給付明細表可稽(見原審 外放紅色卷第23頁、原審卷㈠第131至153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 146頁),故陳昀湞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 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該條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 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 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 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 各種因素,就被害人受侵害前、後之身體 健康狀態比較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76號及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陳昀湞主張伊因遭上訴人持刀刺殺,受有系 爭重傷害,因而減少勞動能力達11%,致受 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154萬0286元等情, 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112年8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 03884號函檢附委託鑑定回復意見表、薪資 給付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9頁、第4 07至409頁、第131至153頁),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6頁) ,故陳昀湞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損 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⑥、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陳昀湞因見施宜君遭上訴人持刀刺殺 ,為阻止上訴人持刀繼續攻擊刺殺施宜君,乃 與蔡宜紋上前救助已受重傷之施宜君逃離現場 ,上訴人見蔡宜紋協助已受重傷之施宜君逃離 現場後,見陳昀湞一人尚未逃離時,竟基於殺 人之犯意,轉而持刀刺殺陳昀湞,陳昀湞徒手 與上訴人對峙,上訴人連續持刀刺殺其腹部, 並於上訴人持刀刺殺其胸膛時,以手握住刀刃 ,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達11%。於獲救後,除 受有系爭重傷害外,並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 (見原審卷㈠第237頁診斷證明書),經醫院評 估伊因右手傷勢造成功能缺損,恐終身無法回 復獨立勝任一般護理工作,僅能從事簡易護理 工作或其他輕便工作(見原審外放紅色卷第23 頁);另參以陳昀湞(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 事件發生時,僅年僅25歲,卻因系爭事件之發 生,遭此橫禍受此重傷,致右手功能終身無法 回復正常,且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致長期失 眠並對人生抱持負面態度,足見其當時所受之 驚嚇與恐懼既深且鉅;再佐以上訴人為一60餘 歲之人,無業,110年資產有不動產2筆及投資 所得約19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 ;陳昀湞則為護理師,110年所得約80餘萬元 ,另有不動產2筆(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 等情狀,認陳昀湞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200萬 元為適當。惟陳昀湞僅請求179萬4160元,低 於本院認定之非財產上損害額,自應予以准許 。       ⑦、綜上,陳昀湞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 償其損害合計為580萬5348元(詳附表所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 施宜君230萬元、蔡宜紋103萬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7月6日(見原審重附民卷第63頁)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陳昀湞580萬5348元,其中350萬元部 分自110年7月6日起,其餘230萬5348元則自111年11月30日 (即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見原審卷㈠第47頁、 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皆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謫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4-10-16

TPHV-113-重上-515-20241016-1

勞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廖宥䫆 相 對 人 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逸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 第11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終結 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6,000元 。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自民國106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相對人,並擔任韌體二 部之部門主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96,000元。 相對人以聲請人於112年11月15日對韌體二部工程師耿偲語 性騷擾,經耿偲語對聲請人提出性騷擾申訴,相對人認定性 騷擾成立,決議記聲請人1次大過,並調整聲請人至其他單 位。然相對人復以耿偲語於20日内提出申覆,經委員會於11 3年1月12日再次召開會議,建議累計記大過三次開除,若不 開除則即刻調離主管職。相對人乃於113年2月5日再對聲請 人記大過2次,並予以解僱。然耿偲語僅為1次性騷擾申訴及 1次申覆,該案至多可認成立1個性騷擾行為,聲請人並已在 公司之規範內受1次大過,並調整至不同單位之處分,相對 人調查委員會竟僅聽信耿偲語片面之詞,於113年1月12日作 成申覆決議,卻於同年月15日始訪談聲請人,顯然作成決議 前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認定之事實顯有疑慮, 聲請人自無任何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之情況。且聲請人 遭相對人調離原職後,根本未對耿偲語再有何性騷擾行為, 上開處分已足確保被告之經營秩序。相對人竟依調查委員會 建議,對聲請人重複懲處,再記聲請人大過2次,顯然逾越 必要之程度,係惡意解僱聲請人,是相對人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工作規則第23條、工作合約書第1 5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聲請人已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確有勝訴之望。  ㈡聲請人每月薪水僅96,000元,雖在高雄有不動產,然仍有貸 款共235萬餘元,每月應攤還22,560元,又以聲請人之年紀 ,另覓工作不易,目前與配偶僅能以微薄之勞保給付維生, 且原承租基隆市暖暖區之租屋處,因無工作收入以支應房租 ,聲請人不得已將退租。而相對人為知名之網路通訊通訊安 全設備之上櫃公司,資本額1,453,423,030元,112年全年營 收為83億餘元,稅前淨利11億餘元,顯見相對人繼續僱用聲 請人毫無困難。倘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相對人 蒙受之不利益亦甚微,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於本 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96 ,000元。 二、相對人答辯:  ㈠聲請人以宗教因素及長者自居,對相對人之員工耿思語以強 制套用乾女兒角色於耿思語,要求耿思語配合及服從,而對 耿思語為肢體碰觸、不當言語及傳訊息、評論身材、以不適 當之暱稱例如公主等稱呼、強迫送禮、邀請出遊、半夜傳非 工作之訊息騷擾、牽手及向耿思語傳送LOVEYOU等語,期間 長達2年,耿思語身為下屬而隱忍,造成耿思語身心受創。 經耿思語提出申訴,相對人對聲請人為懲處後,然耿思語依 規定提出申復,並提出更多證據,認聲請人另有①利用職務 之便,對於耿思語拒絕送禮或私人約會時,或表達專案的不 同理念時,即報復性要求過高、冷處理、以考績要脅對待耿 思語。②亦有對耿思語進行工作專業的言語貶低,摧毁受害 者自信心。③每週至少二至多四次,每次一小時以上,以上 對下主管約談為由,帶至會議室、走廊、其他樓層,訴諸私 人情緒。此舉佔據耿思語大量上班時間與心力,需要額外加 班彌補正務。然而加班時間也會被盯梢導致無法工作。下班 時則會受到尾隨。④眼神緊盯其他女同事胸、腰等,並發表 不舒服的評論、詢問胸罩尺寸等言語性騷擾事由。足認聲請 人在工作場所對同仁有性騷擾且情節重大。經相對人調查耿 思語提出的LINE對話、其他證人證述後,依工作規則第23條 約定依法終止契約。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合法終止,本 案訴訟聲請人無勝訴之望。目前社會氛圍對於性騷擾之重視 與過去不同,聲請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相對人委 員會做出判斷,法院固得審理聲請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性騷 擾」及是否「重大」,但目前社會容忍度較過去為低,如同 酒駕一般,因此對於「顯有勝訴之可能」之判斷應更為嚴格 。  ㈡本案被害人眾多,若讓聲請人回到公司上班,被害人無不心 驚膽跳,造成恐慌。會嚴重影響相對人營運,造成重大影響 ,不能僅憑營業額或獲利判斷不會對相對人造成重大影響, 故本件繼續僱傭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之基本生活 之所需非依靠相對人之薪水,其已屆至退休年齡,依過去薪 資水準,應有存款,且聲請人經常贈與被害人禮物,例如香 水、圍巾、項鍊首飾等,即可證明聲請人根本財務自由,足 見本件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 為暫時權利保護。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 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 等要件之具體化。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 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 、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又勞工提供勞務,除 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 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 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 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 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 ,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 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 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確認僱傭關係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1 號審理在案,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已 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原因。  ㈡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之釋明:依相對人113年2月5日 員工獎懲通知單、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 內容,可見相對人係於112年11月20日召開性平會議,訪談 雙方當事人後依耿思語申訴事實,對聲請人為記一大過調職 之處分,後經耿思語於112年12月27日提出申覆,相對人再 依申覆事由進行調查後,以聲請人對耿思語除了有提出申訴 所指訴性騷擾事實外,另外聲請人於公開場合又宣揚此事, 並惡意取消耿思語作業平台權限,造成耿思語短期内無法工 作,致耿思語再次傷害,另聲請人亦有對其他同事柯曉玫為 性騷擾等事由,而於113年2月5日做出再記二大過之懲處, 並以聲請人已累計記三大過,依工作規則第23條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而聲請人則就耿思語於申訴時所主張的事實雖有部 分不爭執,但就是否構成性騷擾有所爭執,且否認於耿思語 提出申覆後,再惡意取消耿思語作業平台權限,造成耿思語 短期内無法工作,或再度對耿思語為騷擾,亦否認有對柯曉 玫為性騷擾。聲請人就其爭執部分並提出113年1月2日聲請 人與同事林育朋電子郵件内容佐證其取消耿思語作業平台權 限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又觀之相對人調查委員會於113年1月 12日作成申覆決議後,始於同年月15日訪談聲請人,有訪談 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2頁至165頁),可見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作成決議前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不合 法乙節,非屬無稽之談,尚有調查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 主張其本案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已為相當釋明。  ㈢相對人繼續僱用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1.參照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之公司公示資料所示,相對人 實收資本額為1,453,423,030元(見本院卷第18頁),可 見相對人為具相當規模之企業,資本雄厚,難認繼續僱用 聲請人,將造成相對人經濟上沉重負擔及存續之危害。反 而觀之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聲請人名下有二部車輛, 自108年迄至112年歷年的收入主要為自相對人獲取薪資所 得(分別為1,305,800元、1,298,200元、1,415,500元、1 ,651,595元、1,557,100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所得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30頁 至238頁、第254頁至262頁),可認聲請人從事工作,除 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 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 技能或競爭力之虞,自不能僅以聲請人名下有其他財產以 及先前獲取工資必留有存款,即逕認其無繼續受僱之必要 。   2.相對人固稱被害人眾多,若讓聲請人回到公司上班,被害 人無不心驚膽跳,造成恐慌。會嚴重影響相對人營運,造 成重大影響,故本件繼續僱傭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等語。 查,相對人為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行為,維護性別工作平 等及人格尊嚴,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勞動部頒布之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 訂定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下稱系 爭辧法,見本院卷第78頁至81頁)。依系爭辦法第4.3條 規定,工作場所有以上性騷擾之情形時,雇主或因工作關 係有管理監督權者應予勸阻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可認相 對人就發生性騷擾事件,已有相當權限採取有效、必要防 治措施之機制及依據,而本件依申覆內容,固有耿思語及 柯曉玫等數名同事指控聲請人性騷擾,然相對人公司組織 規模非小,若採取分派不同且無業務往來之單位,並無執 行上之困難,則相對人以聲請人回到公司上班,將造成其 營運困難,尚難認可採。   3.綜上,審酌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有暫時給付薪 資損害及調整受影響員工職務之不便,然得以所受領之勞 務予以彌補,所蒙受之不利益應少於聲請人就勞務請求之 損害。是應認聲請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 大困難一節,已經釋明。  ㈣另本院審酌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為本件繼續雇用 及給付工資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部分,就確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請求及必要性已為釋明,聲請人遭相對人解僱後仍處於 待業狀態,命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相對人得受領相對人 所提供之對待給付,自無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求為命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終結前,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薪資 96,000元,應屬有據。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5

SLDV-113-勞全-3-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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