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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54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葛子綺 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 被 告 躍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梁富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俞聖中 吳瑋倫 蕭俊龍 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 、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梁富田、躍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941,96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梁富田、躍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梁富田、躍華環保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941,9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提起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154號、第155號請求損害 賠償之訴,其訴訟標的原得以一訴主張者,本院爰命為合併 辯論,並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富田係被告躍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躍華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躍華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30 日承攬被告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蜂公司)南 投肉品加工廠委任之道路清洗工程。被告梁富田於109年11 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市成功三路進行移動式道 路清洗作業,指示由訴外人李朝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貨車附載被告梁富田噴灑油垢劑,再由訴外人陳信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灑水車)噴灑清水 ,訴外人全彝倫則緊隨在灑水車旁,持三角紅旗指揮交通, 並封閉成功三路部分車道致交通受阻,被告梁富田本應注意 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 誌警示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而被告梁富田為環保公司之負責 人,依其智識、經驗及專業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在清掃車輛後方指派交通維持指示車,而將應 屬交通維持指示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交 通指示LED車停放在南投市工業東路,僅指示訴外人全彝倫 持紅旗緊隨在灑水車後警示,適原告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先沿南投市同源路右轉成功三路,再沿南投市成功三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時,驟見前方清掃車輛,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 向前滑行,原告因此而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肝臟撕裂傷、臉部損傷、左側耳單則感音神經性耳聾、視 神經損傷、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擦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診治後仍存有嗅覺喪失之 重傷害;又因109年9月、10月間南崗工業區工業東路、成功 三路路面存有油漬,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兼竹山)工業區服 務中心(下稱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於109年10月14日巡察 ,發現係被告卜蜂公司委外之毛雞車沿途洩漏不明液體所致 ,當日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人員會同被告卜蜂公司南投廠副 理即被告吳瑋倫研議改善、清洗方案,其後被告吳瑋倫於10 9年10月23日以內部簽呈告知被告卜蜂公司南投廠負責人即 被告蕭俊龍,而為被告蕭俊龍所知悉,並簽准簽呈,其後南 崗工業區服務中心要求被告卜蜂公司南投廠須盡速清洗南崗 工業區工業東路、成功三路,被告卜蜂公司南投廠收受函文 後,由被告俞聖中尋找、聯繫清洗廠商即被告躍華公司,被 告吳瑋倫知悉依法令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1條規定須申 請路權,卻違反法令未申請,反而逕告知被告俞聖中通知被 告躍華公司於109年11月1日進行道路清洗,而被告俞聖中為 勞動安全人員,知悉須申請路權,方能完整封閉道路,以進 行道路清洗,被告俞聖中卻於109年10月30日通知被告梁富 田略以「11/1道路路面清洗確認」,而未確認是否有申請路 權,導致被告梁富田未經申請路權,亦未使用拒馬、交通錐 、LED車等警示措施,而於109年11月1日進行道路路面清洗 ,致原告行經該路段時,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而受有身體傷 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梁富田係被告躍華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梁富田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前揭重傷害,依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被告躍華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被告吳瑋倫、俞聖中、蕭俊龍委由被告躍華公司清洗道路知 悉應申請路權卻未申請,致原告受有前揭重傷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條,應與被告梁富田負共同侵權行 為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卜蜂公司為被告吳瑋倫、俞聖中、 蕭俊龍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亦應與被告吳瑋倫、俞聖 中、蕭俊龍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梁富田、俞聖中、吳瑋倫、 蕭俊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5,181元,及自1 13年3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梁富 田、躍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15,181元,及自113年3月2 9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俞聖中、吳瑋 倫、蕭俊龍、卜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15,181元,及自1 13年3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 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 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梁富田、躍華公司:   ⒈醫療費用118,591元、醫療用品費用27,259元、交通費用1, 175元均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72,000元:原告未聘請專業看護人員而係親屬照 護,不宜以專業看護人員標準計算,應以每日1,200元計 算。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167,137元: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記 載不爭執;112年8月17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主張原告提出之 南投醫院110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僅建議休養3至6 個月,而非必須休養6個月。   ⒋勞動力損失548,340元:應由公正單位衡量。   ⒌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依實務判決範圍約莫 為100,000元至400,000元。   ⒍依南投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 字第12號決定書,認定肇事主因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車速過快、煞車不及等,應負擔百分之60責任,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見路面刮地痕綿 長且橫跨兩個車道,實證原告車速過快,足認原告與有過 失。   ⒎被告躍華公司僅單純承攬「卜蜂公司南投肉品加工廠門口 至成功三路及南崗路口道路油污清洗工程」,未包括路權 申請,此參諸吳瑋倫之簽呈內容及被告躍華公司之報價單 並未臚列「路權申請」即明,至報價單固列有交通錐、工 作人員等字樣,前者係基於在作業區段加強警示、後者則 指進行清洗工作所需之人力,兩者與道路作業應具備之交 通管理項目非同,無法僅以報價單認定被告卜蜂公司已將 路權申請一併交由被告躍華公司承攬負責,被告卜蜂公司 與被告躍華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範圍未包含油污路段之「路 權申請」,不應課與被告躍華公司、梁富田過苛之義務, 本件應由未依法申請路權之被告卜蜂公司、吳瑋倫、蕭俊 龍、余聖中負肇事責任。   ⒏縱認被告躍華公司、梁富田應負部分肇事責任,亦應扣除 原告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332,696元。   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俞聖中、吳瑋倫、蕭俊龍、卜蜂公司:   ⒈被告吳瑋倫、俞聖中雖係被告卜蜂公司之員工,然其二人 並未實際參與載運雞隻,亦未執行道路清洗工程,僅將非 屬被告卜蜂公司所營事業範圍之道路清洗工程發包予被告 躍華公司承作,而就路權申請之權責,本即歸屬道路清洗 之承攬人之責任範圍,屬承攬人依其專業所應負責之事項 ,畢竟道路清洗之業務並非被告卜蜂公司人員慣常之日常 事項,亦非被告卜蜂公司營業項目,公司職員不可能事先 了解相關程序之申請流程,是被告卜蜂公司、吳瑋倫、俞 聖中、蕭俊龍至多僅為本件之定作人,並無指示被告躍華 公司無須依其道路清洗作業程序申請路權,故難認被告卜 蜂公司、吳瑋倫、俞聖中、蕭俊龍有何指示過失之情事。   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86號不能訴處分書 查明:「不明汙染存在已久,無法確定汙染時間,尚難以 追查係何人、何時所致路面油漬」等情,且負責被告卜蜂 公司載運雞隻之事項,係由訴外人東方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方公司)承攬,由東方公司安排車輛及司機進行 運送,相關行駛路線亦由東方公司自行決定,被告卜蜂公 司僅要求須於指定時間到達載運場域,及對載運所需規格 等事項,並不涉及車輛保養、司機指派等事項,而東方公 司在載運過程中,僅有噴灑清水或消毒水確保雞隻存活, 並無污染路面之行為或疏失。   ⒊道路清洗工程應申請路權一事,此部分應屬被告躍華公司 依其專業所承攬事務時,應負責事項,被告吳瑋倫於109 年10月23日所擬簽呈固記載「如擬核准,將先行通知南崗 工業區服務中心及警察單位路權申請」等語,僅係依被告 躍華公司所提示事項陳報予單位主管知悉,實難逕認申請 路權應屬定作人所應負責事項。又該簽呈記載係因與被告 躍華公司議價時,即有約定應由被告躍華公司就路面清洗 當日之交通管制、路權申請為辦理,該簽呈屬公司內部簽 呈,方省略被告躍華公司之名稱,其真意係為倘經核准, 將會通知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並由被告躍華公司向警察 單位申請路權。況道路清洗所需使用範圍、路段、時間、 人員、道路規畫、藥劑等細節,均非屬定作人被告卜蜂公 司能掌握之事項,被告躍華公司既為專業道路清潔廠商, 應就清洗時之交通管制為留意。   ⒋被告蕭俊龍雖為被告卜蜂公司南投肉品加工廠負責人,惟 欲其監督公司大小業務,並要求其對每一部門業務均有相 當瞭解,及即時掌控指揮權,現實上亦有所不能,蕭俊龍 既未實際參與載運雞隻、復未執行道路清洗工程,顯難認 蕭俊龍有何過失責任,又被告卜蜂公司、吳瑋倫、俞聖中 等人,並非係因其業務上之特定作為或不作為肇致危害, 與原告傷害結果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卜蜂公 司、蕭俊龍、吳瑋倫、俞聖中就本件應無過失責任。     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之原因事實、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如本院111年度交易 字第31號刑事判決所載。  ㈡被告梁富田所涉過失致重傷,業經上開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00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㈢被告梁富田係被告躍華公司之負責人。  ㈣被告躍華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承攬被告卜蜂公司之南投肉品 加工廠委任之道路清洗工程。  ㈤原告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332,696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梁富田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業如前述, 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梁富田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被告梁富田為被告躍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被告躍華公司業務,而過失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躍華公司與被告梁富田負連帶賠償 之責,即有所憑。  ㈡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 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定作人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亦為 民法第189條所明定。而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 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 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 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 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道路清洗工程由被告躍華公司實際施作,而非被告卜蜂 公司,被告卜蜂公司與實際施作本件道路清洗工程之被告躍 華公司間,應為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關係。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卜蜂公司僅於被告躍華公司執行道路清洗工程作業時有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卜蜂公司於被告躍華公司之定 作或指示有過失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倘欲主張被 告卜蜂公司、吳瑋倫、俞聖中、蕭俊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就被告卜蜂公司、吳瑋 倫、俞聖中、蕭俊龍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呈,僅敘及「四 、如擬核准,將先行通知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及警察單位路 權申請…」等語,然該簽呈為被告卜蜂公司內部簽呈,並無 記載被告卜蜂公司應於本件道路清洗工程與被告躍華公司協 助施作,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卜蜂公司、吳瑋倫、俞聖中、 蕭俊龍對被告躍華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況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被告梁富田於道路進行清洗作業時,未設置各種標 誌或拒馬、交通錐等設施管制交通,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 過時打滑失控摔車,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 投簡字第154號卷〈下稱154號卷〉第273至278頁),而本件送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認:路權申請係 道路使用之許可,與交通維持設施是否完善無關等語,有該 局113年6月12日路覆字第1130054018號函文在卷可考(見15 4號卷第435至438頁),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與事前有無申 請道路使用權無因果關係。又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 乃一般管制交通之設施,即使事前有申請路權,被告梁富田 於施作本件道路清洗工程亦不可能因此移除管制交通之設施 ,是無論有無申請路權,均無從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故原 告就上開利己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卜蜂公 司、吳瑋倫、俞聖中、蕭俊龍委請被告躍華公司、梁富田施 工,造成本件事故發生,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所憑,不 能准許。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8,591元、醫療用品費 用27,259元、交通費用1,175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亞洲大學附屬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門診收據及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病患住院處方清單 、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卷〈下 稱附民14號卷〉第23至47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 告梁富田、躍華公司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接受顱骨切除手術,術後出院需專 人看護照顧1個月,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附民14號卷第13頁),請求以每日2,400 元計算,共計72,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本院審酌原告 傷勢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縱未實 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 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 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損失金額,經核未逾國內一 般全日看護之行情,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 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2,400×30日=72,000元), 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及術後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共計167,137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嘉雲製傘有限公司(下稱嘉雲公司)113年1月4日函附 薪資明細為證(見附民14號卷第13至15頁;154號卷第307 頁)。查原告於109年11月1日住院接受手術,於同年12月 23日進行拆線,醫師囑言略以:術後建議休養3至6個月, 則原告請求自住院時即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5月23日止 共計6個月又2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尚屬合理,而依前揭 薪資明細,原告109年1月至10月之平均月薪為23,448元, 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以23,448元計之,應為可採,是原告所 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8,665元【計算式:(23,448 元×6月)+(23,448元÷30日×23日)=158,66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    ⑴本院就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造成勞動力減少程度送請臺 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依原告所受傷勢換算 相當喪失勞動能力23.07%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 年12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4763號函送鑑定書在卷 可查(見154號卷第291至295頁),本院審酌臺中榮民 總醫院為國內著名醫學大型機構,且係由具有專業醫師 資格之醫師依據原告就診病歷資料為評估,所為之鑑定 內容尚屬可採,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傷害,因此 減損23.07%之工作能力,堪以認定。    ⑵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嘉雲公司,則其每月平均 薪資以23,448元計之,應屬可採。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 出生,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 之損害應自110年5月24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前1日即148年2月4日止,並以每月平均薪資23,4 48元為計算,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 64,913元(計算式:23,448元×12月×23.07%),而原告 自110年5月24日起至148年2月4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396,972元【計算方式為:64,913×21.00000000+ (64,913×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 396,972.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 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25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則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1,39 6,97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 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 予敘述),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 產狀況,併審酌被告梁富田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揭傷 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 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梁富田、躍華公司連帶賠償之數 額合計為2,274,662元(計算式:118,591元+27,259元+1, 175元+72,000元+158,665元+1,396,972元+500,000元=2,2 74,662元)。  ㈣被告躍華公司、梁富田均辯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 過快、煞車不及等,應負擔百分之60責任等語。惟原告所否 認,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又本件事故經送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 :被告梁富田於道路進行清洗作業時,未設置各種標誌或拒 馬、交通錐等設施管制交通,致系爭機車經過時打滑失控摔 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等內容,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154號卷第271至278頁)。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經過所有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梁富田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被告躍華公司、梁富田所執抗辯,尚非可採 。  ㈤復按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 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 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依上揭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進行求償。 上開求償權既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 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 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被 害人家屬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 金。經查,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於111 年3月29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見1 54號卷第75至80頁),經該署支付原告332,696元獲准,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 審字第12號決定書在卷可參(見第154號卷第89至100頁), 揆諸上開說明,此補償金數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數額中扣除。則經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 1,941,966元(計算式:2,274,662元-332,696元=1,941,966 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梁富田 、躍華公司連帶給付自113年3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 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富田、 躍華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梁富田、躍華公司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 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曾補繳裁判費、支出鑑定費用,就前開訴 訟費用,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118,591 2 醫療用品費用 27,259 3 交通費用 1,175 4 看護費用 72,000 5 不能工作損失 167,137 6 勞動能力減損 1,429,019 7 精神慰撫金 1,500,000

2024-12-06

NTEV-112-投簡-154-2024120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54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葛子綺 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 被 告 躍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梁富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俞聖中 吳瑋倫 蕭俊龍 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 、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梁富田、躍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941,96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梁富田、躍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梁富田、躍華環保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941,9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提起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154號、第155號請求損害 賠償之訴,其訴訟標的原得以一訴主張者,本院爰命為合併 辯論,並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富田係被告躍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躍華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躍華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30 日承攬被告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蜂公司)南 投肉品加工廠委任之道路清洗工程。被告梁富田於109年11 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市成功三路進行移動式道 路清洗作業,指示由訴外人李朝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貨車附載被告梁富田噴灑油垢劑,再由訴外人陳信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灑水車)噴灑清水 ,訴外人全彝倫則緊隨在灑水車旁,持三角紅旗指揮交通, 並封閉成功三路部分車道致交通受阻,被告梁富田本應注意 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 誌警示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而被告梁富田為環保公司之負責 人,依其智識、經驗及專業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在清掃車輛後方指派交通維持指示車,而將應 屬交通維持指示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交 通指示LED車停放在南投市工業東路,僅指示訴外人全彝倫 持紅旗緊隨在灑水車後警示,適原告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先沿南投市同源路右轉成功三路,再沿南投市成功三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時,驟見前方清掃車輛,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 向前滑行,原告因此而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肝臟撕裂傷、臉部損傷、左側耳單則感音神經性耳聾、視 神經損傷、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擦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診治後仍存有嗅覺喪失之 重傷害;又因109年9月、10月間南崗工業區工業東路、成功 三路路面存有油漬,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兼竹山)工業區服 務中心(下稱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於109年10月14日巡察 ,發現係被告卜蜂公司委外之毛雞車沿途洩漏不明液體所致 ,當日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人員會同被告卜蜂公司南投廠副 理即被告吳瑋倫研議改善、清洗方案,其後被告吳瑋倫於10 9年10月23日以內部簽呈告知被告卜蜂公司南投廠負責人即 被告蕭俊龍,而為被告蕭俊龍所知悉,並簽准簽呈,其後南 崗工業區服務中心要求被告卜蜂公司南投廠須盡速清洗南崗 工業區工業東路、成功三路,被告卜蜂公司南投廠收受函文 後,由被告俞聖中尋找、聯繫清洗廠商即被告躍華公司,被 告吳瑋倫知悉依法令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1條規定須申 請路權,卻違反法令未申請,反而逕告知被告俞聖中通知被 告躍華公司於109年11月1日進行道路清洗,而被告俞聖中為 勞動安全人員,知悉須申請路權,方能完整封閉道路,以進 行道路清洗,被告俞聖中卻於109年10月30日通知被告梁富 田略以「11/1道路路面清洗確認」,而未確認是否有申請路 權,導致被告梁富田未經申請路權,亦未使用拒馬、交通錐 、LED車等警示措施,而於109年11月1日進行道路路面清洗 ,致原告行經該路段時,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而受有身體傷 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梁富田係被告躍華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梁富田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前揭重傷害,依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被告躍華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被告吳瑋倫、俞聖中、蕭俊龍委由被告躍華公司清洗道路知 悉應申請路權卻未申請,致原告受有前揭重傷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條,應與被告梁富田負共同侵權行 為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卜蜂公司為被告吳瑋倫、俞聖中、 蕭俊龍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亦應與被告吳瑋倫、俞聖 中、蕭俊龍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梁富田、俞聖中、吳瑋倫、 蕭俊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5,181元,及自1 13年3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梁富 田、躍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15,181元,及自113年3月2 9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俞聖中、吳瑋 倫、蕭俊龍、卜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15,181元,及自1 13年3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 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 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梁富田、躍華公司:   ⒈醫療費用118,591元、醫療用品費用27,259元、交通費用1, 175元均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72,000元:原告未聘請專業看護人員而係親屬照 護,不宜以專業看護人員標準計算,應以每日1,200元計 算。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167,137元: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記 載不爭執;112年8月17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主張原告提出之 南投醫院110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僅建議休養3至6 個月,而非必須休養6個月。   ⒋勞動力損失548,340元:應由公正單位衡量。   ⒌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依實務判決範圍約莫 為100,000元至400,000元。   ⒍依南投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 字第12號決定書,認定肇事主因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車速過快、煞車不及等,應負擔百分之60責任,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見路面刮地痕綿 長且橫跨兩個車道,實證原告車速過快,足認原告與有過 失。   ⒎被告躍華公司僅單純承攬「卜蜂公司南投肉品加工廠門口 至成功三路及南崗路口道路油污清洗工程」,未包括路權 申請,此參諸吳瑋倫之簽呈內容及被告躍華公司之報價單 並未臚列「路權申請」即明,至報價單固列有交通錐、工 作人員等字樣,前者係基於在作業區段加強警示、後者則 指進行清洗工作所需之人力,兩者與道路作業應具備之交 通管理項目非同,無法僅以報價單認定被告卜蜂公司已將 路權申請一併交由被告躍華公司承攬負責,被告卜蜂公司 與被告躍華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範圍未包含油污路段之「路 權申請」,不應課與被告躍華公司、梁富田過苛之義務, 本件應由未依法申請路權之被告卜蜂公司、吳瑋倫、蕭俊 龍、余聖中負肇事責任。   ⒏縱認被告躍華公司、梁富田應負部分肇事責任,亦應扣除 原告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332,696元。   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俞聖中、吳瑋倫、蕭俊龍、卜蜂公司:   ⒈被告吳瑋倫、俞聖中雖係被告卜蜂公司之員工,然其二人 並未實際參與載運雞隻,亦未執行道路清洗工程,僅將非 屬被告卜蜂公司所營事業範圍之道路清洗工程發包予被告 躍華公司承作,而就路權申請之權責,本即歸屬道路清洗 之承攬人之責任範圍,屬承攬人依其專業所應負責之事項 ,畢竟道路清洗之業務並非被告卜蜂公司人員慣常之日常 事項,亦非被告卜蜂公司營業項目,公司職員不可能事先 了解相關程序之申請流程,是被告卜蜂公司、吳瑋倫、俞 聖中、蕭俊龍至多僅為本件之定作人,並無指示被告躍華 公司無須依其道路清洗作業程序申請路權,故難認被告卜 蜂公司、吳瑋倫、俞聖中、蕭俊龍有何指示過失之情事。   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86號不起訴處分書 查明:「不明汙染存在已久,無法確定汙染時間,尚難以 追查係何人、何時所致路面油漬」等情,且負責被告卜蜂 公司載運雞隻之事項,係由訴外人東方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方公司)承攬,由東方公司安排車輛及司機進行 運送,相關行駛路線亦由東方公司自行決定,被告卜蜂公 司僅要求須於指定時間到達載運場域,及對載運所需規格 等事項,並不涉及車輛保養、司機指派等事項,而東方公 司在載運過程中,僅有噴灑清水或消毒水確保雞隻存活, 並無污染路面之行為或疏失。   ⒊道路清洗工程應申請路權一事,此部分應屬被告躍華公司 依其專業所承攬事務時,應負責事項,被告吳瑋倫於109 年10月23日所擬簽呈固記載「如擬核准,將先行通知南崗 工業區服務中心及警察單位路權申請」等語,僅係依被告 躍華公司所提示事項陳報予單位主管知悉,實難逕認申請 路權應屬定作人所應負責事項。又該簽呈記載係因與被告 躍華公司議價時,即有約定應由被告躍華公司就路面清洗 當日之交通管制、路權申請為辦理,該簽呈屬公司內部簽 呈,方省略被告躍華公司之名稱,其真意係為倘經核准, 將會通知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並由被告躍華公司向警察 單位申請路權。況道路清洗所需使用範圍、路段、時間、 人員、道路規畫、藥劑等細節,均非屬定作人被告卜蜂公 司能掌握之事項,被告躍華公司既為專業道路清潔廠商, 應就清洗時之交通管制為留意。   ⒋被告蕭俊龍雖為被告卜蜂公司南投肉品加工廠負責人,惟 欲其監督公司大小業務,並要求其對每一部門業務均有相 當瞭解,及即時掌控指揮權,現實上亦有所不能,蕭俊龍 既未實際參與載運雞隻、復未執行道路清洗工程,顯難認 蕭俊龍有何過失責任,又被告卜蜂公司、吳瑋倫、俞聖中 等人,並非係因其業務上之特定作為或不作為肇致危害, 與原告傷害結果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卜蜂公 司、蕭俊龍、吳瑋倫、俞聖中就本件應無過失責任。     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之原因事實、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如本院111年度交易 字第31號刑事判決所載。  ㈡被告梁富田所涉過失致重傷,業經上開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00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㈢被告梁富田係被告躍華公司之負責人。  ㈣被告躍華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承攬被告卜蜂公司之南投肉品 加工廠委任之道路清洗工程。  ㈤原告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332,696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梁富田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業如前述, 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梁富田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被告梁富田為被告躍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被告躍華公司業務,而過失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躍華公司與被告梁富田負連帶賠償 之責,即有所憑。  ㈡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 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定作人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亦為 民法第189條所明定。而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 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 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 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 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道路清洗工程由被告躍華公司實際施作,而非被告卜蜂 公司,被告卜蜂公司與實際施作本件道路清洗工程之被告躍 華公司間,應為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關係。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卜蜂公司僅於被告躍華公司執行道路清洗工程作業時有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卜蜂公司於被告躍華公司之定 作或指示有過失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倘欲主張被 告卜蜂公司、吳瑋倫、俞聖中、蕭俊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就被告卜蜂公司、吳瑋 倫、俞聖中、蕭俊龍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呈,僅敘及「四 、如擬核准,將先行通知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及警察單位路 權申請…」等語,然該簽呈為被告卜蜂公司內部簽呈,並無 記載被告卜蜂公司應於本件道路清洗工程與被告躍華公司協 助施作,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卜蜂公司、吳瑋倫、俞聖中、 蕭俊龍對被告躍華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況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被告梁富田於道路進行清洗作業時,未設置各種標 誌或拒馬、交通錐等設施管制交通,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 過時打滑失控摔車,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 投簡字第154號卷〈下稱154號卷〉第273至278頁),而本件送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認:路權申請係 道路使用之許可,與交通維持設施是否完善無關等語,有該 局113年6月12日路覆字第1130054018號函文在卷可考(見15 4號卷第435至438頁),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與事前有無申 請道路使用權無因果關係。又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 乃一般管制交通之設施,即使事前有申請路權,被告梁富田 於施作本件道路清洗工程亦不可能因此移除管制交通之設施 ,是無論有無申請路權,均無從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故原 告就上開利己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卜蜂公 司、吳瑋倫、俞聖中、蕭俊龍委請被告躍華公司、梁富田施 工,造成本件事故發生,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所憑,不 能准許。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8,591元、醫療用品費 用27,259元、交通費用1,175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亞洲大學附屬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門診收據及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病患住院處方清單 、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卷〈下 稱附民14號卷〉第23至47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 告梁富田、躍華公司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接受顱骨切除手術,術後出院需專 人看護照顧1個月,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附民14號卷第13頁),請求以每日2,400 元計算,共計72,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本院審酌原告 傷勢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縱未實 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 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 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損失金額,經核未逾國內一 般全日看護之行情,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 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2,400×30日=72,000元), 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及術後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共計167,137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嘉雲製傘有限公司(下稱嘉雲公司)113年1月4日函附 薪資明細為證(見附民14號卷第13至15頁;154號卷第307 頁)。查原告於109年11月1日住院接受手術,於同年12月 23日進行拆線,醫師囑言略以:術後建議休養3至6個月, 則原告請求自住院時即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5月23日止 共計6個月又2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尚屬合理,而依前揭 薪資明細,原告109年1月至10月之平均月薪為23,448元, 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以23,448元計之,應為可採,是原告所 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8,665元【計算式:(23,448 元×6月)+(23,448元÷30日×23日)=158,66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    ⑴本院就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造成勞動力減少程度送請臺 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依原告所受傷勢換算 相當喪失勞動能力23.07%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 年12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4763號函送鑑定書在卷 可查(見154號卷第291至295頁),本院審酌臺中榮民 總醫院為國內著名醫學大型機構,且係由具有專業醫師 資格之醫師依據原告就診病歷資料為評估,所為之鑑定 內容尚屬可採,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傷害,因此 減損23.07%之工作能力,堪以認定。    ⑵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嘉雲公司,則其每月平均 薪資以23,448元計之,應屬可採。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 出生,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 之損害應自110年5月24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前1日即148年2月4日止,並以每月平均薪資23,4 48元為計算,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 64,913元(計算式:23,448元×12月×23.07%),而原告 自110年5月24日起至148年2月4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396,972元【計算方式為:64,913×21.00000000+ (64,913×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 396,972.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 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25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則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1,39 6,97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 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 予敘述),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 產狀況,併審酌被告梁富田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揭傷 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 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梁富田、躍華公司連帶賠償之數 額合計為2,274,662元(計算式:118,591元+27,259元+1, 175元+72,000元+158,665元+1,396,972元+500,000元=2,2 74,662元)。  ㈣被告躍華公司、梁富田均辯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 過快、煞車不及等,應負擔百分之60責任等語。惟原告所否 認,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又本件事故經送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 :被告梁富田於道路進行清洗作業時,未設置各種標誌或拒 馬、交通錐等設施管制交通,致系爭機車經過時打滑失控摔 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等內容,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154號卷第271至278頁)。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經過所有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梁富田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被告躍華公司、梁富田所執抗辯,尚非可採 。  ㈤復按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 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 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依上揭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進行求償。 上開求償權既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 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 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被 害人家屬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 金。經查,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於111 年3月29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見1 54號卷第75至80頁),經該署支付原告332,696元獲准,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 審字第12號決定書在卷可參(見第154號卷第89至100頁), 揆諸上開說明,此補償金數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數額中扣除。則經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 1,941,966元(計算式:2,274,662元-332,696元=1,941,966 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梁富田 、躍華公司連帶給付自113年3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 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富田、 躍華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梁富田、躍華公司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 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曾補繳裁判費、支出鑑定費用,就前開訴 訟費用,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118,591 2 醫療用品費用 27,259 3 交通費用 1,175 4 看護費用 72,000 5 不能工作損失 167,137 6 勞動能力減損 1,429,019 7 精神慰撫金 1,500,000

2024-12-06

NTEV-112-投簡-155-20241206-2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581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被 告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22,030元,有起訴狀在 卷可稽。而被告籍設臺中市新社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 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06

NTEV-113-投小-581-20241206-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55號 原 告 林儀樺 林宥綸 林亦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承輝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名賢 被 告 鄭蕊 訴訟代理人 李財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1(面積16.2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36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1.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2(面積1.42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0.27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93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9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期新臺幣 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經本 院囑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 乃依測量結果,具狀更正聲明,復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不 當得利而追加聲明,最終變更聲明請求如附表「最後訴之聲 明」欄所示。經核原告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一、二部 分,核屬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 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而原告追加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則係就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 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862地號土地、87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與 被告所有坐落同段869地號土地(下稱869地號土地)相鄰。 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蓋廠房(門牌號 碼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越界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2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之建物(面積16.2 5平方公尺)、編號B之屋簷(面積6.36平方公尺)、編號C 之2樓窗戶雨遮(面積1.58平方公尺)、編號A2之建物(面 積1.42平方公尺)、編號D之屋簷(面積0.27平方公尺)【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返還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提出日113年9月26日回 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 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同意如附圖編號B、C、D非房屋主體部分之建物自行拆除 ,對於如附圖編號A1、A2因越界所占系爭土地面積各如附圖 編號A1面積16.25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1.42平方公尺,被 告請求以公告現值以上之市價向原告購買,如無法,請依民 法第796條之1規定,依鑑價結果價額,判決由被告購買或給 付償金。  ㈡被告前手邱盟文起造系爭建物時間為77年間,若依當時人工 測量之技術精準度自不如後來使用衛星定位之測量精準,倘 因此經界線有所誤差則在所難免,又77年間起造系爭建物至 99年3月16日、99年6月24日地籍重測,原告理應知曉系爭建 物有越界建築情形,卻皆未向前手邱盟文及時提出異議,直 至被告買下系爭建物後,再要求被告拆屋還地,造成被告之 損失巨大,原告似有權利濫用。被告購買系爭建物於99年9 月20日前,被告買賣已交付邱盟文超過半數款項之買賣價金 ,至99年9月20日辦理過戶時,地政機關告知須簽署「重測 地籍調查後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原告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結果之 同意書」始能辦理過戶,被告當時已交付賣方多數買賣價金 ,已不得不於上開同意書上簽章,以能順利交屋,雖被告於 上開同意書上簽章,但對於實際經界位置之正確性尚不知情 ,被告自購買系爭建物後僅以原建物繼續使用,對於建物結 構既有位置並無再越界之情,對於主建物體於邱盟文已經定 位建造而有越界之情,並非被告所為,僅只應由被告概括承 認買入之系爭建物已經有越界之事實(指衛星定位重測之結 果),原告指摘被告係「故意越界建築」系爭建物主體之範 圍乙節,純屬誤解,並應負舉證責任。請依民法第796條規 定,原告應不得要求被告拆除返還。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869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 16.2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36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58 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1.42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0.27平方 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地籍異 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50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且囑託該所測量,亦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3 日埔地二字第1130002806號函附之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9至191、197至202、225、2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 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如認其係有權占有,依上開說明, 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縱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占用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 有,而應負有返還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 地,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應不得要求被 告拆除返還等語置辯。惟查: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 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 796條之1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 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有明定。再按土地 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 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上開條文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 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邱盟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70幾年購買土地 蓋廠房都有鑑界才蓋廠房,在蓋的時候經過測量,所以這個 沒有越界建築的問題;系爭建物增建鐵皮,鐵皮加窗戶,雨 遮,我之前廠房後面沒有圍牆,只有鋼筋水泥底座在下面   ,2樓雖有蓋屋頂,但沒有那些鐵皮、窗戶,這是被告往上 增建的;我之前沒有把2樓封住,2樓沒有鐵皮,1樓也沒有 ,1、2樓的鐵皮、窗戶都是後來增建的,但是水泥底座從照 片看是沒有延伸出去;窗戶應該是有往外變動,往基礎之最 外圍,等於沒有退縮一米,原先我有退縮一米做窗戶,但是 鐵皮加蓋滿後,窗戶跟隨鐵皮加蓋做在外圍,與原先窗戶的 位置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85、486、488頁),可知被 告購買系爭建物後自行增建窗戶、鐵皮、雨遮,本院審酌邱 盟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 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蓄意虛捏事實之動機及必要,應 可採信。是系爭地上物係被告所增建,在原有房屋整體以外 另行增設之設施,核與上開條文規定「以建築房屋」為適用 前提之要件不符,被告辯稱依上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云云,並無可取。  ㈣被告固以前詞認原告似有權利濫用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然 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 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 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 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 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 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被告以如附圖 編號A1、A2、B、C、D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已 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目的在於排 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此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非以損 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縱使被告因此遭受不利益,亦屬無權占 用土地者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仍難遽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為權利濫用。況被告在同意原所有權人邱盟文前於地籍圖重 測地籍調查所指認之界址及認章之結果,並簽署同意書(見 本院卷第381頁)之情況下,被告事後增建系爭地上物並未 依重測後之地籍圖鑑界施作,被告事後再抗辯系爭地上物未 占用系爭土地,殊無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㈤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交還其利 益,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系爭地上 物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所占 用之土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 8年台上字第307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埔里鎮都市計劃內乙種工業用地」,除 被占有部分外,有農作物、竹子,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 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資料、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113年4 月8日府地用字第113008292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5 、199至202、287頁),及系爭土地周遭之生活機能、交通 狀況,認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無權占有訟 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應以年息6%為適 當。  ⒊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 積16.2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36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5 8平方公尺、A2面積1.42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0.27平方公尺 ,總計25.88平方公尺,而862地號土地、875地號土地自111 年1月起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20元,有 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至300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C、D部分,每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3元(計算式:25.88×720元×6%÷1 2=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民事訴之變更追 加狀提出日即113年9月26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5,580元(計算式:93元×12×5=5,58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⒋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訴之變 更追加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6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自民 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 、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內容,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係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 附表:訴之聲明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及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起訴狀圖示紅色部分,面積約1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一、被告應將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A1之建物(面積16.25平方公尺)、標示B之屋簷(面積6.36平方公尺)及標示C之二樓窗戶雨遮(面積1.58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A2建物(面積1.42平方公尺)及標示D之屋簷(面積0.27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3元,及自113年9月26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28元之不當得利,及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24-12-06

NTEV-113-埔簡-55-2024120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租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239號 原 告 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子良 訴訟代理人 李政勳 被 告 益碩科技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友誠 訴訟代理人 劉秋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 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示均無不 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 亦非所問。關於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訴訟 繫屬中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 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 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 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是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 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應尊重其等對程序 選擇之權利,並肯認其等得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 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兩造簽訂之「廠房租賃合約書」提起本件 訴訟,嗣兩造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復合意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管轄並請求本院移送之(見本院卷第134頁)。衡諸 兩造所為本件合意管轄之真意,未造成公益之侵害,且係基 於兩造訴訟經濟及程序利益之考量,而選定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自有優先適用而排除其他法院審判籍之效力 ,本院應受其拘束,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06

NTEV-113-投簡-239-2024120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6號 原 告 陳永來 訴訟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郭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貳紙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且被告於民國113年 9月2日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並商討償還事宜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且為 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堪認為真 實。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 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存否發生 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發票日為101年4月3日,到期日為 101年6月5日,其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 即101年4月3日起算3年,於104年4月3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發票日為101年7月13日,到期 日記載為「依撥款日為準」,此記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應解釋為未載到期日、見票即付之本票,故其票款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於104年7月13日即因時效完 成而消滅。嗣被告遲至113年9月2日始執系爭本票向原告請 求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 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欠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然因原告先 前入監執行7、8年,無從處理欠款,直至今年原告出監,被 告始於113年9月2日聯繫原告討論系爭本票之償還事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條、第1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 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 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債權本身雖未消滅,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 ,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 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 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 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54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記載為101年4月3日、101年7月 13日,到期日則分別記載為101年6月5日、「依撥款日為準 」,且被告遲至113年9月2日始執系爭本票向原告商討償還 事宜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實。觀諸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其 到期日僅記載「依撥款日為準」,此記載為票據法所未規定 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則 該本票自應屬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合先敘明。  ㈢依上揭說明,見票即付之本票,對發票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 ,應自發票日起算,是以,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起算日期應 分別為101年6月5日、101年7月13日,而被告遲至113年9月2 日始執系爭本票向原告為請求,然斯時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 權時效均已完成,原告既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就系 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因而歸於消滅。基此,系爭本票之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 求權即不存在,堪予認定,原告之請求,即為可採。被告雖 辯稱前因原告在監,無從處理兩造間債務,然此顯係事實上 之障礙,時效之進行自不因此受影響,況被告本得透過法院 行使系爭本票之相關權利,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㈣從而,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已完成,經原告 行使抗辯權,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週年 利率 1 CH448143 陳永來 60萬元 101年4月3日 101年6月5日 113年9月2日 6% 2 CH0000000 陳永來 100萬元 101年7月13日 未載 113年9月2日 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05

NTEV-113-投簡-546-20241205-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54號 原 告 張于安 被 告 陳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4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2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5,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05

NTEV-113-投小-554-20241205-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01號 原 告 林宏益 被 告 林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6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0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倉庫,搜尋原告所有放 置於上址倉庫內之電線、工具等財物,嗣經原告當場發現, 喝斥後逃逸而未得手,且被告亦曾於同月7日、8日至上址倉 庫內,竊得原告所有之工字鐵、電線,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共60 ,000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依前開說明,應由原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本院113年度投簡字 第334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於112年10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 所為,係犯竊盜未遂罪,則此部分原告並無財產權受侵害, 且該刑事判決並未就被告同月7、8日所為論述,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於112年10月7、8日竊得其所有之工字鐵 、電線,則尚難認原告以盡其舉證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洵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05

NTEV-113-投小-501-20241205-1

投原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原小字第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王一如 被 告 康玉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3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05

NTEV-113-投原小-21-2024120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7號 原 告 王品文 被 告 陳駿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6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2,62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11月21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83,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姐姐王文貞,於民國112年8月26 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 車輛),搭載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母親等人,行駛於國道三 號南下217公里處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當時大雨滂沱且被告酒後駕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被告車輛即不慎從原 告車輛之後方追撞原告車輛,致原告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 損害共計290,700元(包含:交通費用90,000元、工資費用4 0,700元、烤漆費用24,000元、零件費用119,200元、拖車費 用6,000元、精神慰撫金10,800元),零件經折舊後,被告 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6,624元(包含工資費用40,7 00元、烤漆費用24,000元、零件費用11,924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 減縮後訴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尚泓車業估價單、原 告車輛車損照片、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拖吊費 統一發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和運租車價格整理網頁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2、75 至87、91、92、105至10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酒後駕 車及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 告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修理受損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83,900元 ,其中零件費用119,200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 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76,624元(包含工資費用40,700元、烤 漆費用24,000元、零件費用11,924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 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原告車輛需於113年8月26日進廠維修,並 於同年11月2日出廠,業經本院函詢尚泓車業,並有尚泓車 業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原告車輛於 維修期間,原告受有不能使用原告車輛之損害,並參酌原告 所提坊間租車行情價查詢資料,小型車每日之租賃價格落在 每日1,600元至3,00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105-109頁),認 原告依每日1,500元、共計60日之計算基準,均尚屬合理, 故其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90,000元(計算式:1,500×60=9 0,000),應屬有據。  ⒊拖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支出原告車輛拖吊費6,000元 等節,業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統一發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 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 本件車禍中並未受傷,亦未舉證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2,624元(計算式:76 ,624+90,000+6,000=172,624)。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9月2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62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05

NTEV-113-投簡-55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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