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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峻宏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劉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06號、第5536號、第8979號、第20991號、第339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峻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峻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 冊申請帳號「jp6ru6」開設蝦皮賣場,並綁定被告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中信 銀實體帳戶),擔任車手之工作,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阮美菁、蘇文興、陳淑貞、陳冠宇、楊顥偉施用 詐術,致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蝦皮買家帳號向被告所使用之蝦皮 帳號賣場下單所產生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號內。待款項 匯入後,被告再將款項以現金提領或轉帳之方式轉入其他帳 戶,或由詐欺集團申請之買家帳號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退款 ,使款項退還至蝦皮購物網站之虛擬錢包內,再以不詳方式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贓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阮美菁 、蘇文興、陳淑貞、陳冠宇、楊顥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阮美菁、蘇文興、陳淑貞、陳冠宇、楊顥偉於警詢 時之指述、告訴人阮美菁提出之交易擷取畫面、自動櫃員機 匯款單據等資料、告訴人蘇文興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淑貞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影本、自動 櫃員機匯款單據等資料、告訴人陳冠宇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等資料、告訴人楊 顥偉提出之交易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112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8209號函、蝦皮公司 111年7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9004S號函、被告之中信 銀實體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參與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蝦皮上面 販賣遊戲帳號及虛擬裝備,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將款項匯 進我的蝦皮虛擬帳戶內,我沒有與詐欺集團合作去詐欺告訴 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被告是在蝦皮上面販 賣遊戲帳戶及虛擬裝備,買家下訂之後,系統會隨機產生一 組虛擬帳戶帳號供買家匯款,該虛擬帳戶帳號只有買家會知 道,身為賣家的被告不會知道,被告自無從將之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阮美菁、蘇文興、陳淑貞、陳冠 宇、楊顥偉施用詐術,致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蝦皮買家帳號向被 告所使用之蝦皮帳號賣場下單所產生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 帳號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阮美菁、 蘇文興、陳淑貞、陳冠宇、楊顥偉之指訴、上開告訴人之報 案資料、蝦皮公司之函文在卷可稽,是上開客觀事實,首堪 認定。 ㈡、對於告訴人阮美菁、蘇文興、陳淑貞、陳冠宇、楊顥偉前開 匯款之原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我是在蝦皮 上面販賣遊戲帳號及遊戲裝備,一組遊戲帳號賣新臺幣(下 同)2000元,如果同時有加購遊戲裝備,一組遊戲帳號則賣 5000元,一次買兩組遊戲帳號加遊戲裝備是賣9000多元等語 。且查: 1、如附表二所示之蝦皮買家帳號,均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分別在本案賣場內下訂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且訂單金額 均為9998元,並均有完成交易等節,有蝦皮公司111年10月3 日、112年3月29日、112年6月9日函文及訂單資料、交易表 單在卷可參(見偵8979卷第65頁、偵3606卷第133至135頁、 偵5536卷第135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上開訂單金額與 被告前開供述其販賣遊戲帳號、裝備之價金大致相符;參以 ,被告在本案賣場中曾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蝦皮買家 ,分別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話,有蝦皮公司113年2月16日函 文暨檢附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上 揭對話內容均是該等蝦皮買家在向被告洽詢購買遊戲帳號、 裝備等事宜,且被告是以電子信箱寄交遊戲帳號、裝備予買 家各情,亦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相符,可認被告上開所辯, 尚非無稽。況蝦皮公司為確保買賣雙方交易之安全,買家所 支付之交易款項會先由第三方支付系統代收保管,待蝦皮系 統判定交易訂單已完成,或買家確認收到商品無誤點選完成 訂單後,第三方支付系統才會將交易款項撥付予賣家等情, 有蝦皮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考,則前開交易之訂單既經蝦皮 系統判定完成,形式上應可認定被告有依訂單內容出貨予如 附表二所示之買家,並經該等買家確認收訖無訛,益證被告 實際上應有販賣且交付遊戲帳號、裝備予各該買家。 2、況且,①蝦皮系統於111年9月2日2時20分許,將包含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交易款項在內之9萬3970元,撥至被告之中信銀 實體帳戶內,經被告於111年9月2日20時35分許提領5萬5000 元、於111年9月3日18時4分許轉出7000元、於111年9月5日1 2時52分許轉帳2萬3391元;②蝦皮系統於111年9月7日2時41 分許,將包含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款項在內9萬3970元 ,撥至被告之中信銀實體帳戶內,經被告於111年9月7日16 時3分許轉出1萬3500元、於111年9月8日10時34分許轉出8萬 6800元、111年9月9日14時9分許轉出2萬元;③蝦皮系統於11 1年8月29日21時56分許,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未經取消 之交易款項9萬3970元,撥至被告之中信銀實體帳戶內,經 被告於111年8月30日21時32分許轉出5萬元、於111年8月30 日21時32分許轉出3萬7400元等情,有被告之中信銀實體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3606卷第63頁)。觀諸上 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各該交易款項於蝦皮系統撥入被告之 中信銀實體帳戶後,被告並非即刻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其中 不乏有款項撥入後數日方分次提領或轉出,此與詐欺集團車 手為避免被害人報警致帳戶遭警示而無法將詐欺所得提領或 轉出,故常於詐欺款項匯入後旋即將款項全額提領或轉出之 行徑相悖。佐以,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蝦皮買家 於如附表三所示交易對話之時間,皆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告訴人匯款時間大致相合,各該告訴人匯款之金額亦與 如附表二所示之訂單價金相符,是本案尚難排除係詐欺集團 一方面詐欺告訴人,另一方面向不知情之被告下訂遊戲帳號 、裝備,於取得蝦皮系統因訂單而產生之虛擬金融帳戶後供 詐欺告訴人匯款,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輾轉取得詐欺 所得。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 案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2025-01-24

TCDM-112-金訴-2766-20250124-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立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立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車牌2 面、被告許立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㈡爰審酌被告購買來路不明之汽車牌照,明知所購得車牌係屬 偽造,仍將之懸掛於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 牌照管理、稽核之正確性,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 罪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48號   被   告 許立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立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在蝦皮賣場上向不詳人士購得吳宗 遠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並於同年4 月某不詳時間,將該車牌懸掛在其所使用、原車牌為0000-0 0號、車身號碼ZRE142~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之牌架(下稱 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足生損害於吳宗遠及公路監理機關管 理車輛之正確性。嗣上開車輛因違停遭警攔查,並扣得上開 偽造之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立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自小客車原有之車牌0000-00號因超速違規遭吊扣,使將其與不詳之人購買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於該自小客車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明知於蝦皮拍賣網站上所購得之BGF-7708號車牌為他人偽造仍懸掛於所使用之車體上,並行使之事實。 2 證人吳宗遠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監理站製發之BGF-7708號車牌已經證人吳宗遠於112年10月25日繳回註銷之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 現場照片暨扣案之偽造車牌照片共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嫌。又偽造之 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3-審簡-1991-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慧瑄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慧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慧瑄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 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 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天元門市,以 超商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淡水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本案淡水信用帳戶、本案淡水農會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梓玹」之成年 人使用,並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張梓玹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無證據證明紀慧瑄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 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分別對周○福、莊○如、周○毓、楊○如、楊○霓 ,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 旋遭人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周○福、莊○如 、周○毓、楊○如、楊○霓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紀慧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前開帳戶資料給張梓玹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當時 要辦貸款,我的醫藥費很龐大,我的工作是居家清潔,是現 金支付,沒有薪資往來證明,他要美化我的帳戶,說貸款下 來的機率比較高,我真的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我也沒有想 要害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從被告所提供的對話 內容,被告確實是因為要貸款才會提供前開帳戶給不詳之第 三人,被告主觀上並沒有任何幫助詐欺的想法,因為是為自 己在帳戶上增列金流以獲得更好貸款條件,也沒有幫助洗錢 之主觀意圖。當時被告母親剛往生,被告身體有疾病,判斷 力上有比一般人低落的情況,且張梓玹跟被告所說的情況與 一般民眾認知如果有具體金流可以取得更多貸款是類似情形 ,被告從事居家清潔,確實沒有工作上的薪資金流,因此才 會提供帳戶作為貸款申辦使用,被告交付帳戶乃係因貸款需 求而受騙,被告並無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應認本件犯 罪嫌疑不足等語。 二、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 所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 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福、莊○如、周○毓、楊○ 如、楊○霓於警詢證述明確(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並有 本案國泰帳戶、本案淡水信用帳戶、本案淡水農會帳戶、本 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本案淡水信用帳戶存 摺存款對帳單、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存卷可稽(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42號卷《下稱立卷》第19頁至第33頁、1 13年度偵字第16608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其餘卷證位置 詳附表所示),上情應堪認定,而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 所申領使用之前開帳戶資料提供給張梓玹等情(偵卷第107 頁),且有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裏照片、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 參(偵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94頁)。從而,被告申領之前 開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 欺取財匯款後,再提領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工具,至為明確。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 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為成 年人,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居家清潔、有貸 款經驗等語(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 之人,則被告對於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 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 ,惟竟仍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張梓玹使用,對於前開帳戶將 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 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 (三)被告自稱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前開對話紀錄為憑,依此固 可徵被告所稱有申請貸款等情非虛,惟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 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現今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 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且帳戶之金 融卡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而金融卡僅具有存 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 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行徵信,無由 要求申請者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其次,在信用不 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 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 擔保,或要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 證件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 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然依被告所述及前開對話紀錄, 被告僅提供健保卡、4間幾乎無餘額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等翻拍照片,另寄交該等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提款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及相關證件正 本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貸款文書,而前開帳戶 既然幾乎無餘額,即無法證明被告有足夠資力可擔保貸款後 之還款能力,則收取被告前開資料之人如何能徵信?是被告 所辯之申辦貸款過程,顯與常情有悖。而被告曾向銀行及民 間辦理信用貸款,業如前述,並非不知申辦貸款事宜,足徵 其知悉此次辦理貸款之方式與常情不符,復參以被告供承: 對方說要幫我我營造薪資來往證明,這樣就可以美化帳戶等 語(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61頁),顯示對方係欲以虛偽 存、提款紀錄美化帳面,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益見不 無以此不法手段向他人施詐之可能。從而,被告既可預見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 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洗錢有關 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 信,且張梓玹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竟猶甘 冒倘將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張梓玹,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前開帳 戶之權限,而前開帳戶倘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 ,其將因並無對方之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全然無從追查並 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前開帳戶從事不法行 為之風險,執意於上開時間提供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張 梓玹,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 任張梓玹將前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 該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一情,昭然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來歷不明之人,前開帳 戶嗣為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掩飾贓款去向之人頭帳戶 ,被告有容任他人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 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 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 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 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 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 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 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 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復遭提領,併生金 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 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 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嫌,並認其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然依案內事證已足認被告 係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刑罰前置規定 之餘地,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起訴被告之 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相同,自應就被告被訴洗錢事實部 分,變更起訴法條,又其所涉詐欺事實部分,則已於起訴事 實敘及,且與被訴洗錢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論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及辯護人上揭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54頁),已足使其等 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 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5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 害,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 ,經告訴人莊○如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告訴人楊○如陳稱希 望被告賠償,尊重法官裁量等語、告訴人周○毓陳述希望被 告有和解之誠意等語(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65頁),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 成年子女,從事居家清潔、罹患慢性濕疹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62頁至第63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至 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至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緩刑條件,然其恣意將其前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 供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 詐欺集團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 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兼衡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渠等損失,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據。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 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 不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告訴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 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 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 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 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 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 ,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 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 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 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 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 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 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 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 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 犯,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 1 楊○霓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7日,假冒買家佯稱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云云,再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需簽署金流協議云云 113年3月27日11時56分、58分、12時8分、11分,49,986元、49,988元、49,985元、29,985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霓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135頁至第138頁) 2.網路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帳戶資訊(立卷第149頁至第152頁) 2 周○福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7日,假冒買家佯稱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云云,再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需簽署金流協議云云 113年3月27日21時9分,29,880元,本案淡水信用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周○福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36頁至第37頁) 2.臉書截圖、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立卷第46頁至第49頁) 3 莊○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7日,假冒買家佯稱蝦皮賣場無法下單云云,再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佯稱需開通賣場認證云云 113年3月27日18時,45,123元,本案淡水農會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莊○如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55頁至第57頁) 2.網路轉帳紀錄、臉書截圖、對話紀錄、LINE聊天記錄(立卷第69頁至第79頁) 4 周○毓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7日,假冒旭集客服佯稱系統被盜刷導致訂單錯誤,需匯款解除云云 113年3月27日17時37分、42分、18時,49,986元、10,123元、39,123元,本案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周○毓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82頁至第84頁) 2.網路轉帳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立卷第93頁至第97頁) 113年3月27日18時8分,26,989元,本案淡水農會帳戶 5 楊○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7日,假冒饗饗客服系統被盜刷導致訂單錯誤,需匯款解除云云 113年3月27日17時40分,49,989元,本案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如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2.手機通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立卷第109頁)

2025-01-23

SLDM-113-易-853-2025012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續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呂學勝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8行「轉匯一空」更正為「提領一空」,並更正附 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靜文等6人( 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 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 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 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並無查獲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年月日時:分) 詐騙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年月日時:分)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1 112.10月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私訊軟體向告訴人誆稱告訴人因沒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遭系統屏蔽用戶瀏覽告訴人商品,應依指示操作以恢復正常交易云云。 告訴人 黃靜文 112.10.9. 15:28 10萬 高銀帳戶 1.告訴人黃靜文於警詢中之指訴。2.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4.112年10月9日轉帳交易畫面。5.高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 112.10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 Pei chi  huang. 在臉書社團張貼不實之貼文,誆稱願以2萬元出售IPHONE手機及AIR POD耳機云云。 告訴人 王思婷 112.10.9. 15:53 2萬 高銀帳戶 1.告訴人王思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明細 4.高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3 112.10.8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去電告訴人,向其誆稱應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開通蝦皮賣場云云。 告訴人 李昇峰 112.10.9. 15:47 8754(聲請意旨誤載為「8769」,應予更正) 高銀帳戶 1.告訴人李昇峰於警詢中之指訴。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高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 112.10.9. 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蔡婷婷向告訴人誆稱告訴人蝦皮賣場訂單顯示異常,嗣再佯為莒光郵局專員誆騙告訴人應依指示操作云云。 告訴人 陳惠萍 112.10.9. 18:36 37123 郵局帳戶 1.告訴人陳惠萍於警詢中之指訴。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3.112年10月9日轉帳交易畫面。4.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5 112.10.9. 17:04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新華航業工作人員去電告訴人,向其誆稱因先前客服人員操作系統錯誤,告訴人應依指示辦理退費云云。 告訴人 李明翰 112.10.9. 19:01 20099(聲請意旨誤載為「20114」,應予更正) 郵局帳戶 1.告訴人李明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112年10月9日轉帳交易畫面。 4.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6 112.10.9. 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私訊軟體使用暱稱余珍琪向告訴人誆稱有意向告訴人購買商品,惟無法經由統一超商賣貨便系統完成交易,詐欺集團再佯為賣貨便客服人員誆騙告訴人應依指示操作匯款開通賣貨便權限云云。 告訴人 蔡再波 1. 112.10.9. 18:30 2. 112.10.9. 18:34 1. 49983 2. 3萬3506 郵局帳戶 1.告訴人蔡再波於警詢中之指訴。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112年10月9日轉帳交易畫面。 4.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15號   被   告 呂學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勝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6日15時28分許,以每個金融帳戶每月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代價,在統一超商輔英科大門市,將其個 人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高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黃靜文、王思 婷、李昇峰、陳惠萍、李明翰、蔡再波,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 遭詐騙集團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黃靜文等6人陸續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靜文、王思婷、李昇峰、陳惠萍、李明翰、蔡再波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學勝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等犯嫌,辯稱:我 是因為找工作,與LINE通訊軟體上暱稱「許媛」之人聯繫, 對方表示工作內容是提供金融帳戶用以購買海外限量商品, 可領得一個名額一期1萬元的薪水,所以才將提款卡寄出等 語。經查: (一)告訴人黃靜文等6人確有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或高銀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靜文 等6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及高銀帳戶明 細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郵局帳戶及高銀帳戶確已遭詐 欺集團使用作為詐取告訴人款項之用途甚明。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質之被告於警詢時供述:郵局最後一 次使用是於112年10月6日10時許,我將卡片寄出前有錢裡面 的錢提領出來,高雄銀行我比較少使用且裡面也沒有錢,所 以我忘記最後一次使用時間等語,復於偵查中供陳:我因為 缺錢,就相信對方等語,再依照被告與「許媛」之聊天紀錄 可知:許媛:「提供一個名額一期10000一個月三期30000, 提共二個名額一期20000一個月三期60000,提供三個名額一 期30000一個月三期90000,合作2個名額額外補助10000,合 作三個名額額外補助15000,每個人最多合作20個名額。」 、「我們公司這裡是你確定要合作的話,我們這裡先給你匯 入入職薪水,但是根據名額估算」、被告:「姐姐,我還是 有點怕怕的」、「我怕我的提款卡拿不回來,怕你們拿我的 帳號來洗錢還是什麼不好的事情」,可見被告已預見「許媛 」可能以其提款卡從事詐欺、洗錢之不法行為,且僅提供2 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無需付出額外勞力或智力,即可獲得 每月60000元之報酬,此等情節顯然不符社會常情而屬重大 有異情況,然被告卻為圖取得上述與提供提款卡顯不相當之 報酬,而自行先將個人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出來,續而將 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寄送不詳他人,足徵被告原本就對對方所 為心中已然存疑,卻仍為提供提款卡、密碼之舉,顯係為求 取錢財,本於對於詐欺、洗錢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 「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況依社會常情,在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 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 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 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而邇來不法集團 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 曉,而被告為一成年男子,顯見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又本件 被告係以每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對於使用目的、實際 使用本件帳戶之人為何等細節均語焉不詳,顯與常情有違, 且衡諸常情,倘他人需求金融帳戶所欲作合法使用,理應自行 申辦即可,無需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更無需支付對價向被 告收購人頭帳戶,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 知,是被告辯解自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準此,被告對於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個人銀行及郵局帳戶從事詐欺取財 一事,顯然有容任其發生之間接故意,主觀上應有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是其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 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5-01-23

KSDM-113-金簡-1079-20250123-1

智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富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智簡字第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證人林美伶(所涉違反著作權 法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13年度智易字第2號為 公訴不受理判決)係網路賣場蝦皮帳號「ssssyeyo」之所有 人,告訴人甲○○係蝦皮賣場「tofu小舖」所有人,「tofu小 舖」以販售兒童手做產品為營業項目,證人林美伶於民國11 2年3、4月間,將其蝦皮帳號「ssssyeyo」及密碼以網路經 營利潤的百分之5至20為報酬交予被告乙○○使用。被告取得 證人林美伶之上開蝦皮帳號「ssssyeyo」等資料後,再將上 開蝦皮帳號「ssssyeyo」等資料交予大陸地區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下稱甲男),其明知蝦皮帳號「ssssyeyo」商品上 圖片18張等圖片,並未有著作財產權,亦未經著作權人授權 ,不得重製、公開傳輸等情,而上開圖片係由告訴人於111 年5月間委託美編公司設計而有著作財產權。詎被告與甲男 竟為推銷上開蝦皮賣場商品之目的,共同基於以重製及公開 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接續犯意聯絡,擅自於112 年2月間,自網站搜尋得上開商品圖片18張下載後,再上傳 至證人林美伶所有之蝦皮帳號「ssssyeyo」網路賣場,用以 向不特定網路使用者說明「ssssyeyo」銷售之兒童手做產品 ,以此方式重製及公開傳輸上開商品圖片18張著作。嗣經告 訴人於112年2月24日,上網瀏覽時,發現其上開商品圖片18 張著作遭盜用於「ssssyeyo」網路蝦皮賣場上,而報警處理 ,為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刑,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8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本院智簡卷第89-91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23

SCDM-113-智易-8-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成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顏成烽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顏成烽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 ,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至於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坦承犯行,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被告 尚有年長之奶奶需要照顧,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超量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中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未 能悔改,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依其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 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固於 偵查中供述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期日,日領2000元之報酬,然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收取報酬,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 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 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 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除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予 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符合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從事提款車手之角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 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過 程均坦認犯行(詐欺部分均自白認罪,就上開一般洗錢部分 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㈢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繫屬原 審法院前,另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683號等起訴書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提領時間及金額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謝依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起,以Instagram名稱「雅倫吉他」先向謝依辰稱獲得低價購物資格,復佯稱:抽中獎金需付保證金云云,致謝依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月12日01時01分匯款49985元至曾瑜婷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00時57分20000元(2筆)、 同日00時58分10000元 顏成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顏成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益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19時51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向林益民佯稱:帳號異常,導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進行客戶認證云云,致林益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月12日01時05分匯款30133元至曾瑜婷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01時13分20000元 、同日01時14分10000元 顏成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顏成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盧柏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起,假冒「蝦皮賣場」買家、第一銀行客服,向盧柏凱佯稱:帳號異常,導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進行客戶認證云云,致盧柏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月12日20時16分匯款31066元至陳思妤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20時28分20000元 同日20時29分20000元 同日20時30分11000元 顏成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顏成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高于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9時許起,假冒遊戲帳號買家、平台客服,向高于翔佯稱:支付款帳號凍結,需投金解凍云云,致高于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月12日20時31分匯款40001元至陳思妤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20時40分20000元 同日20時41分20000元 顏成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顏成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劉鳳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9時許起,假冒遊戲帳號買家、平台客服,向高于翔佯稱:支付款帳號凍結,需投金解凍云云,致高于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月29日11時59分匯款70000元至楊子慧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12時42分20000元 同日12時43分20000元 同日12時48分9000元 顏成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顏成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張志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15時55分許起,假冒友人以LINE傳訊息,向張志懋佯稱:今日轉帳已達限額,家有急事請其轉帳云云,致張志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月30日15時59分匯款50000元至楊子慧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0日16時10分60000元 顏成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顏成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1-22

TNHM-113-金上訴-1548-20250122-1

審智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智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 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613號、第38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志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藥 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 等罪嫌提起公訴。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另有 同案被告詹韋春、林自宏及證人余晨薇於調查局及偵訊之證 述、新加坡商三得利健益亞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 年5月20日管字第20240503號函暨附件、美時化學公司113年 5月10日113(總)美字第349號函暨附件、理律法律事務所113 年5月10日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香港商香港利潔時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5月2日利食規字第113050201號函暨附 件、暉致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暉致法務字第2024 002號函暨附件、台灣斯泰普華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 日函暨附件、台灣朝日食品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台朝食字 第1130523001號函暨附件、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物品暨翻拍照片、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3年5月31日桃衛藥字第1130048553號函 暨函附之衛福部113年4月9日衛部中字第1130011453號函、 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5月21日FDA藥字第1130010800 號函、113年9月16日FDA藥字第1139066176號函、同案被告 詹韋春經扣案之工作電腦主機(扣押物編號:A-29)內之與 本案相關之出貨電磁紀錄及據以製作之起訴書附件二、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5月22日蝦皮電 商字第0240522001P號函暨如附表所示蝦皮賣場申登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係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金嘉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於112年本案案發期間有多次出入境之紀錄乙情,有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證,且被告就本案居主責在 台負責發貨、僱用同案被告詹韋春、林自宏為本案犯行之主 導支配地位,被告涉案程度非輕,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 考量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不得擅自出國,俾 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為較輕之保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涉 案情節、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 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而被告前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於113年5月31日以禁 止出國管制表(限制出境、出海)(緊急傳真)通知移民署執行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於113年6月6日以桃檢秀雨113偵15 613字第1139071509號函請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等相關境管機關執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嗣該案經該 署檢察官起訴後,前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將於114年1月30 日解除等情,有桃園地檢113年12月10日桃檢秀雨113偵字第 15613字第1139160598號函在卷可佐,是本院給予被告及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應自114年1 月31日起予限制出境、出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 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3-審智重訴-1-2025012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32號、第633號、第634號、第635號、第636號、第637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柏滔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本判決附 表「主文」欄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附表編號5行竊時間欄「11時許」,更正為「11時許 起至11時2分許止」。  2.起訴書附表編號6行竊時間欄「10時3分許」,更正為「10時 3分許起至10時4分許止」。  3.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7行「徒手將張佩璇 所管領之該包裹外包裝拆件取走上開手機後而竊取得逞」, 更正為「徒手將張佩璇所管領之該包裹取走而竊取得逞,並 於翌日將內含空盒及充電線之原箱子攜回,放置架上」。  ㈡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7證據名稱欄中之「欲成派 出所」,更正為「玉成派出所」。  2.補充「被告邱柏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5、6所示之時間,先後竊取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1、5、6所示物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本即無支付商品價金之意, 向告訴人謝曜駿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謝曜駿陷於錯誤後,將 iPhone13(粉色,128G)手機1支寄送至「萊爾富便利商店-北 市明湖店」,被告再至該店竊取由被害人張珮璇所管領之上 開手機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所為,且行為 局部重疊,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應從一 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3.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部分事實同一,部分則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  4.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表示 有意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經本院當庭諭知調解期日 ,卻未到庭,犯罪後態度非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竊得及詐得財物之價值、其於偵查中經緝獲警詢時自陳五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代駕、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 數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告訴人張曜駿請求 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時間相近、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 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及詐得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被 害人及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唯宏移送併辦,檢察官 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所得 價值 主文 1 張珮璇 (未提告) 112年9月27日13時12分許 iPhone13手機1支 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 邱柏滔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9月30日10時20分許 iPhone13手機1支 1萬7,500元 3 ⑴謝曜駿 ⑵張珮璇   ⑴112年9月24日起 ⑵112年9月26日11時12分許   iPhone13(粉色,128G)手機1支 1萬6,500元 邱柏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苡晴 112年11月29日9時28分許 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1瓶 135元 邱柏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守成 112年10月6日11時許起至11時2分許止 iPhone14手機1支 1萬9,035元 邱柏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手機壹支、iPhone14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iPhone13手機1支 1萬6,060元 iPhone14手機1支 1萬9,060元 6 劉怡貞 112年12月1日10時3分許起至10時4分許止 iPhone13手機1支 1萬4,500元 邱柏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手機壹支、iPhone14手機壹支、金條貳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iPhone14手機1支 1萬7,430元 金條2錢 1萬8,060元 7 史澤蘭 112年10月3日8時23分許 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 145元 邱柏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號   被   告 邱柏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竊取張珮璇、黃苡晴、 張守成、劉怡貞、史澤蘭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變賣、處分前揭所竊得之物。嗣因張珮璇、 黃苡晴、張守成、劉怡貞、史澤蘭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苡晴、張守成、劉怡貞、史澤蘭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柏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張珮璇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物品之事實。 3 告訴人黃苡晴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守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之事實。 5 告訴人劉怡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之事實。 6 告訴人史澤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7所示物品之事實。 7 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欲成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柏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犯行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請 予分論併罰。另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物品、方式 贓物處理方式 本署案號 1 被害人張珮璇 112年9月27日13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明湖店」 徒手竊取該店管領之包裹1個(內有IPHONE13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7500元) 以11000元價格變賣予「傑昇通信行」 113年度偵緝字第632號 2 112年9月30日10時20分許 徒手竊取該店管領之包裹1個(內有IPHONE13手機1支,價值17500元) 以12000元價格變賣予「傑昇通信行」 3 112年9月26日11時12分許 徒手竊取該店管領之包裹1個(內有IPHONE13手機1支,價值16500元) 以不詳價格變賣予「傑昇通信行」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號 4 告訴人黃苡晴 112年11月29日9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華店」 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135元) 由被告飲畢 113年度偵緝字第636號 5 告訴人張守成 112年10月6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湖門市」 徒手竊取該店管領之包裹3個(內有IPHONE 14手機2支及IPHONE 13手機1支,價值合計54155元) 均以不詳價格變賣予「傑昇通信行」 113年度偵緝字第635號 6 告訴人劉怡貞 112年12月1日10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凱松門市」 徒手竊取該店管領之包裹3個(內有IPHONE 13手機1支、IPHONE 14手機1支及金條兩錢,價值合計49990元) 合計以18500元價格變賣手機2支予「帝寶通訊行」;另以13000元價格變賣金條予「萬豐珠寶銀樓」 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 7 告訴人史澤蘭 112年10月3日8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康寧門市」 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145元) 由被告飲畢 113年度偵緝字第6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   被   告 邱柏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滔明知並無購買及支付價金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竊盜等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 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接上蝦皮購物平台,以 「4fso6ah67y」帳號,佯向謝曜駿所經營通訊行賣場下單訂 購iphone13 128G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6,500元】後,致 謝曜駿誤信邱柏滔有支付之能力,依約以萊爾富超商店到店 貨到付款之方式,將上開物品於112年9月26日凌晨1時53分 許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明 湖店」,並由該店店員張佩璇管領(收件人:王艾倫,收件 電話0000000000號)。嗣邱柏滔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 上開萊爾富超商內,徒手將張佩璇所管領之該包裹外包裝拆 件取走上開手機後而竊取得逞。嗣再以不知情劉黃雁苹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給謝曜駿,佯稱因超商店員 拆開取件,外包裝盒遭店員退貨,尚未付款而欲改以匯款方 式付款予謝曜駿,詎謝曜駿始終未付款,經謝曜駿收受該退 回包裹,卻發現手機已遭取走,至此謝曜駿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曜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邱柏滔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曜駿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蝦皮賣場之對話紀錄。  ㈣告訴人所提供之寄取貨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犯上開竊盜及詐欺罪,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63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 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SLDM-113-審簡-1555-20250122-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佩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透過網路瀏覽貸款廣告資訊,與真 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楊澤岳」、「王國榮」( 無法排除前開帳號係同一人使用,下稱甲男)之人聯繫貸款 事宜,其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者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 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預見若提供金融 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 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 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交付,極可 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 於縱使與甲男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 ,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予甲男 。嗣甲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丙○○復依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復於11 3年1月2日12時11分許、12時5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 前,以及同日16時35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前,將提 領之款項交付子○○(另行審理,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子○○、 甲男係不同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 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癸○○、庚○○、午○○、巳○○、辰○○、寅○○、卯○、 丑○○、戊○○、辛○○、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 第376、388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 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 裁判時法,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固與行為時法 之最高處斷刑相同,惟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則 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重,而未較 有利於被告。另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均不符減刑要件。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規定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各行為,各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甲男就上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11至13所示被害人 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 、11至13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復於附表 一編號1至4、6至9、11至13所示時間提領款項轉交,均係詐 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 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十四個行為,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造成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在不可取 。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良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戊○○(附表一 編號12)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 並考量各被害人遭詐欺損失財物之金額,及被害人、被告、 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已婚、撫養未成年子女3名,擔任計時人員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酌以本件犯行有同質 性且時間接近等情,就其所犯之罪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因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 轉交而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 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 相關規定。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 係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然被告業將詐欺贓款提領轉交 ,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就各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 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 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該筆款項既業由被告全數持以上繳,並 未保有該筆款項,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地點 主文 1 甲○○ /提告 甲○○為臉書賣家 ,不詳之人向其訛稱係買家要求開蝦皮賣場,又告知尚未簽署服務金流協議故無法交易,甲○○與假冒客服聯繫後,又有佯稱銀行客服致電要求甲○○匯款,甲○○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後始驚覺遭詐騙 。 113年1月2日13時1分許 3萬0128元 合庫帳戶 丙○○於113年1月2日13時6、7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0號土地銀行斗六分行ATM各提領2萬、1萬0,005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癸○○ /提告 癸○○為臉書賣家 ,不詳之人向其訛稱係買家傳訊息商討購買事宜,後假買家卻稱無法於蝦皮網站下單,並傳送中國信託客服連結給癸○○聯繫,該客服告知癸○○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及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癸○○遂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後始驚覺遭詐騙 。 113年1月2日12時17分許 113年1月2日12時19分許 113年1月2日12時26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7元 2萬0126元 合庫帳戶 丙○○於113年1月2日12時20、21分於雲林縣○○市○○路00號華南銀行斗六分行ATM提領2萬元2次。 於113年1月2日12時25、26、27、28、29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號合庫斗六分行ATM提領2萬元3次、1萬元2次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庚○○ /提告 庚○○為蝦皮網站賣家,不詳之人向其訛稱係買家稱無法完成交易並傳連結供庚○○聯繫客服,再假冒客服眶稱拍賣帳號未完成金融設定,致拍賣帳戶將無法使用,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協助帳號設定,庚○○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後始驚覺遭詐騙 。 113年1月2日16時4分許 113年1月2日16時2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1068元 網路轉帳 3萬0012元 國泰帳戶 丙○○於113年1月2日16時11、29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0號國泰銀行斗六分行ATM各提領7萬7,000、3萬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午○○ /提告 午○○於Instgram看到抽獎廣告,不詳之人向其訛稱可參加購物抽獎活動,午○○購物付款後對方佯稱其中獎,午○○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後始驚覺遭詐騙 。 113年1月2日16時4分許 3萬5989元 國泰帳戶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丁○○ /不提告 丁○○為臉書賣家 ,不詳之人向其訛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開通7-ELEVEN賣貨便功能以利雙方買賣,並傳了一個網址連結供丁○○點選 ,隨後接獲LINE綽號「金融客服」來電表示賣貨便功能沒有開通順利,丁○○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後始驚覺遭詐騙 。 113年1月2日16時12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帳戶 丙○○於113年1月2日16時29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0號國泰銀行斗六分行ATM提領3萬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巳○○ /提告 巳○○為臉書賣家 ,不詳之人向其訛稱係買家,要求開通7-11賣貨便賣場交易,後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給巳○○,該客服告知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巳○○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後始驚覺遭詐騙 。 113年1月2日11時38分許 4萬8899元 中小企銀帳戶 於113年1月2日11時46、47、48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斗六分行ATM提領2萬0,005元2次、8,005元1次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辰○○ /提告 辰○○於IG與綽號「放心媽咪」聯繫抽獎事宜,不詳之人向其佯稱必須使用他們的平台將獎項給與辰○○,辰○○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後始驚覺遭詐騙 。 113年1月2日11時54分許 2萬9985元 中小企銀帳戶 丙○○於113年1月2日11時58、59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斗六分行ATM各提領2萬0,005、1萬0,005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寅○○ /提告 寅○○為臉書賣家 ,不詳之人向其訛稱係買家傳訊息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供寅○○聯繫,該客服告知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隨後寅○○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寅○○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後始驚覺遭詐騙 。 113年1月2日12時18分許 113年1月2日12時25分許 4萬9988元 1萬1798元 元大帳戶 丙○○於113年1月2日12時33、35、36、37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斗六分行ATM提領2萬元3次、1,000元1次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卯○ /提告 卯○於FB接獲買家下單訊息,不詳之人向其訛稱無法交易成功,提供客服連結,請卯○聯絡賣貨便客服協助處理,後卯○接獲假冒銀行客服的人員來電聲稱要協助處理,卯○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後始驚覺遭詐騙 。 113年1月2日12時36分許 113年1月2日12時39分許 113年1月2日12時41分許 9997元 9996元 9995元 元大帳戶 丙○○於113年1月2日12時38、43、44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斗六分行ATM提領1萬元3次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丑○○ /提告 丑○○為「旋轉拍賣」賣家,不詳之人向其訛稱係買家無法下單,並傳送「旋轉拍賣」客服連結供丑○○聯繫,該客服告知丑○○因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及帳戶驗證方式才能解凍金額,丑○○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後始驚覺遭詐騙 。 113年1月2日15時22分許 1萬2012元 玉山帳戶 丙○○於113年1月2日15時24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0號國泰銀行斗六分行ATM提領1萬1,005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壬○○ /不提告 壬○○為「旋轉拍賣」賣家,不詳之人向其訛稱係買家無法下單,並提供假「旋轉拍賣」客服的官方帳號供壬○○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後始驚覺遭詐騙 。 113年1月2日15時12分許 2萬9989元 玉山帳戶 丙○○於113年1月2日15時17、19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0號國泰銀行斗六分行ATM提領2萬0,005、1萬3,005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戊○○ /提告 戊○○為臉書賣家 ,不詳之人向其訛稱係買家無法下單,並傳送客服連結供戊○○聯繫,該客服告知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後又接獲假冒銀行客服佯稱須匯款,戊○○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後始驚覺遭詐騙 。 113年1月2日14時41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丙○○於113年1月2日14時42、44、45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0號國泰銀行斗六分行ATM提領2萬0,005元2次、1萬0,005元1次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辛○○ /提告 辛○○於Instgram看到廣告,不詳之人向其訛稱可參加抽獎活動獲獎,辛○○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後始驚覺遭詐騙 。 113年1月2日14時52分許 2萬7057元 玉山帳戶 丙○○於113年1月2日14時56、57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斗六分行ATM提領2萬0,005元、7,005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乙○○ /提告 不詳之人向乙○○訛稱其姐要求幫忙匯款購買商品,乙○○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後始驚覺遭詐騙 。 113年1月2日15時9分許 3000元 玉山帳戶 丙○○於113年1月2日15時17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0號國泰銀行斗六分行ATM提領2萬0,005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證據出處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甲○○113年1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9至122頁)  ㈡證人癸○○113年1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7至139頁)  ㈢證人庚○○113年1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65至166頁)  ㈣證人午○○113年1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5至176頁)  ㈤證人巳○○113年1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25至229頁)  ㈥證人辰○○113年1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41至243頁)  ㈦證人寅○○113年1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61至262頁)  ㈧證人卯○113年1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3至275頁)  ㈨證人丑○○113年1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87至290頁)  ㈩證人戊○○113年1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21至323頁)  證人辛○○113年1月4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45至346頁)  證人乙○○113年1月5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9至364頁)  證人丁○○113年1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03至207頁)  證人壬○○113年1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05至307頁)  被告子○○113年3月17日警詢之供述(偵卷第21至25頁)  被告子○○113年6月18日偵訊之供述(偵卷第421至424頁) 二、書證部分:  ㈠證人甲○○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3至124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5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7頁)   ⒋轉帳擷取頁面(偵卷第129頁)   ⒌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130至135頁)  ㈡證人癸○○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1至142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3至144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5頁)   ⒋轉帳擷取頁面(偵卷第161頁)   ⒌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147至149、    151至152、153至154、155至157、159頁)  ㈢證人庚○○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7至168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9至170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1頁)   ⒋轉帳擷取頁面(偵卷第173頁)  ㈣證人午○○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9至180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81頁)   ⒋轉帳擷取頁面(偵卷第184頁)   ⒌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183、185至201頁)  ㈤證人巳○○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31至232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3至234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35頁)   ⒋轉帳擷取頁面(偵卷第239頁)   ⒌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237至239頁)  ㈥證人辰○○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45至24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47至24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49頁)   ⒋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253至258頁)  ㈦證人寅○○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3至264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5至266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67頁)   ⒋轉帳擷取頁面(偵卷第269頁)   ⒌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270至271頁)  ㈧證人卯○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77至278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79至280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81頁)   ⒋轉帳擷取頁面(偵卷第283至285頁)  ㈨證人丑○○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1至292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9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95頁)   ⒋轉帳擷取頁面(偵卷第303頁)   ⒌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297至301頁)  ㈩證人戊○○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25至32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2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29頁)   ⒋轉帳擷取頁面(偵卷第331頁)   ⒌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334至342頁)  證人辛○○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47至348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4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51頁)   ⒋轉帳擷取頁面(偵卷第355頁)   ⒌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353至357頁)  證人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65至366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6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69頁)   ⒋轉帳擷取頁面(偵卷第374頁)   ⒌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376至378頁)  證人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09至210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11至21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15頁)   ⒋轉帳擷取頁面(偵卷第221頁)   ⒌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223至224頁)  證人壬○○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09至310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1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13頁)   ⒋轉帳擷取頁面(偵卷第319頁)   ⒌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315至317頁)  被告丙○○與「楊澤岳」、「王國榮」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偵卷第97、101至115、475至489頁)  警示帳戶通報機制聯絡窗口彙總表(偵卷第493頁)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卷第59頁)  本案合庫帳戶存摺暨內頁影本(偵卷第61、65至67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暨內頁影本(偵卷第61、69頁)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暨內頁影本(偵卷第63、71頁)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暨內頁影本(偵卷第63、73至75頁)  上開所有帳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77至95)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偵卷第51至57、99至100頁)  被告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5至4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書面告誡(偵卷第117頁)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79至381頁)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83至385頁)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87至389頁)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91至393頁)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95至397頁)  合作金庫銀行蘆竹分行113年11月25日合金蘆竹字第1130003195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84531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173至179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25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933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181至187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7296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189至195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7日元銀字第1130039596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197至207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解意向及量刑意見調查表(本院卷一第259、263、267、269、273、277、283頁)  被告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93至355頁)  華南商業銀行113年12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47617號函(本院卷一第421頁)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一總營管字第11300012716號函(本院卷一第42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9866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429至437頁)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總電自字第1144200017號函(本院卷一第439頁)  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12月27日彰斗六字第1130000290A號函(本院卷一第44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203850號函(本院卷一第443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丙○○113年1月3日警詢之供述(偵卷第35至42頁)  ㈡被告丙○○113年1月22日警詢之供述(偵卷第43至44、47至49頁)  ㈢被告丙○○113年3月17日警詢之供述(偵卷第27至34頁)  ㈣被告丙○○113年6月18日偵訊之供述(偵卷第421至424頁)  ㈤被告丙○○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卷一第365至377、381至391頁)

2025-01-22

ULDM-113-金訴-418-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學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 58、62378、77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學剛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趙學剛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至同年月9日18時48 分許間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A帳戶)及其不知情之配偶黃佩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B帳戶,與郵局A帳戶下合稱 本案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趙學剛固坦承郵局A帳戶為其所申設及郵局B帳戶為 案外人即被告配偶黃佩宇申設且供被告使用,然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整個皮包掉了,郵局 A帳戶的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郵局B帳戶的密碼我有 寫在卡片上,我皮包不見的那天我去上班,我當天就有發現 皮包不見了,過2天後即112年2月17日我就有去樹林分局報 案,並有補辦我的證件,當天我也有去郵局掛失這2個帳戶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9頁)。經查: (一)郵局A帳戶及郵局B帳戶確分別為被告及黃佩宇所申設,業 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8358號卷第37頁) ,復有上開客戶基本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72 44號卷第26頁、偵字第62378號卷第13頁)。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附表「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確有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 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匯入帳戶」欄 所示之帳戶,旋即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存卷可佐。是本案帳戶前為被告所使用管領 ,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 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均係遺失如上,然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在發現皮包不見的2天 後,在放假時同一天去警察局報案、補辦證件並掛失本案 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9頁)。然被告係於112年2 月1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報案,有 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2378號卷第27頁 ),然被告之身份證係於112年2月15日補辦(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59頁),而郵局A帳戶金融卡係於112年2月9日掛失 、郵局B帳戶則未曾經掛失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16日儲字第1130056091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至35頁),則被告上開辯稱有在發現 皮包及本案帳戶遺失後,即利用放假時間一天前往警局報 案、將證件補辦及掛失本案帳戶等,與事實不符,被告亦 未曾將郵局B帳戶掛失止付。被告之供述既有上開瑕疵, 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2.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金融機構帳戶來源回溯追查 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 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 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 集團本身成員,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 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甚或 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 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 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工具,詐 欺正犯所使用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 確保詐得款項。從而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來源,有收購、 租借而來,此時乃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 雙方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 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交付提款卡,此時仍 是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 交付帳戶提款卡之人於等待核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 而掌控該帳戶,此時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所使用該人頭帳 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轉帳後,詐欺 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他人 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所對應之金融機構帳 戶供被害人轉帳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 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 贓款之工具。申言之,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存 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帳、存匯之帳戶,以免 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基此,被告辯稱 其帳戶係遺失後,遭詐欺集團利用等情,實難憑採。   3.再者,本案最早將款項匯入郵局A帳戶之被害人為附表編 號1所示之被害人,而在其將款項匯入前,郵局A帳戶餘額 僅有新臺幣(下同)270元,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郵局B帳戶前,郵局B帳戶餘額僅有194元等情,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7244號卷 第26頁、偵字第62378號卷第14頁),核與現今販賣、提 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且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 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提領該存 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之常情相符。   4.綜上各情,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遺失,始遭詐騙者利用 乙情,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確有將 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 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 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 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 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 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 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 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 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 作經驗,應清楚瞭解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而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之金融資料後,確未再有任何支配情事,顯然對被告而 言,縱使他人將之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四)至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惟被告係於112年2月7日 申辦郵局A帳戶,而本案被害人最早轉入款項之時間為112 年2月9日18時48分許(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則堪認被 告係於112年2月7日至同年月9日18時48分許間某時,在不 詳處所,將本案帳戶提供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112年2月3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應屬有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 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 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 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然因被告本案均否認犯行,故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 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4.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 ,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 ,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 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 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 造成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保全、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太太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9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本案如附表所示 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無查 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 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 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楊筑皓 112年2月9日某時許佯以網購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等語 112年2月9日18時48分許 4萬5,123元 郵局A帳戶 1.楊筑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358號卷第8至9頁) 2.楊筑皓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偵字第38358號卷第18頁) 3.郵局A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358號卷第12至13頁) 2 彭彩玲 112年2月12日某時許佯以蝦皮賣場販賣商品須簽訂金流協議等語 ⑴112年2月12日12時55分許 ⑵112年2月12日13時1分許 ⑴9萬9,985元 ⑵5萬123元 郵局B帳戶 1.彭彩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2378號卷第6至8頁) 2.彭彩玲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偵字第62378號卷第24至26頁) 3.郵局B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62378號卷第13至14頁) 3 曾億哲 112年2月9日某時許佯以蝦皮賣場販賣商品須簽訂金流協議等語 112年2月9日19時許 2萬9,981元 郵局A帳戶 1.曾億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7244號卷第5至6頁) 2.曾億哲提出其板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偵字第77244號卷第9至11、13至14、19頁) 3.郵局A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77244號卷第26頁)

2025-01-22

PCDM-113-金訴-165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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