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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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62號 原 告 謝宗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財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 國113年12月27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而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 (下同)3萬7,800元、代墊款4,721元、資遣費1萬5,000元、未 提繳勞退損失1萬4,400元,金額共計7萬1,921元,其中工資3萬7 ,800元、資遣費1萬5,000元、未提繳勞退損失1萬4,400元,合計 6萬7,200元部分,依訴訟行為時之法律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 :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代墊款4,721元部 分,因不具前揭規定之性質,自無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 適用,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1,92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然須扣除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667元。從而,本件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另 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繕本並未檢附所用書證,於法亦有未合。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3元 ,及補正起訴狀繕本所用書證,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又原告請求提繳6%勞工退休金部分乃應提繳至原告 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不得與其他請求合併 計算金額,原告應於訴之聲明單獨列為一項,請求提繳至原告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倘要更正訴之聲明,應 併具狀為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07

PCDV-113-勞補-362-20250107-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江耀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 有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狀上 僅將彌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所 有人列為被告,但未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程 式即有欠缺,而本院已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得系爭帳 戶所有人並查址,此有該公司檢送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單可稽,相關資料可來本院聲請閱卷(請先與書 記官約時間)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被告之完 整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又系 爭帳戶之所有人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函覆資料顯示係 「陳淑芬」向其申辦系爭帳戶,而「陳淑芬」已於起訴前之 108年4月7日死亡。設若原告閱卷後,要以「陳淑芬(Z00000 0000)」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則原告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 日內內陳報「陳淑芬」之繼承系統表,並補正全體繼承人姓 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且檢附全體繼承人最 新戶籍謄本到院。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1-03

CYEV-113-嘉小調-1755-2025010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7號 原 告 王正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雅莉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 4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邱雅莉之 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被告邱雅莉之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4,6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 告邱雅莉之年籍資料及真正住所或居所(原告於起訴狀之當 事人欄中僅記載「懇請鈞院依調查證據聲請調被告年籍資料 」等語,顯見原告並未特定被告邱雅莉為何人,原告雖於訴 之聲明中記載請法院函查事故資料等語,然原告所請求之對 象為何人,及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 並非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原告所起訴之 被告究竟為何人,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 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是故,原 告既未依法記載被告邱雅莉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本院 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至原告請求本院協助函查部分,本院已依聲 請查調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及帳戶申設人資料,請原告自行 向本院聲請閱覽函查結果,並遵期補正,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03

TCEV-114-中補-17-2025010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6號 原 告 吳芮甄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1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陳詠君之 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被告陳詠君之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4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詠君之年籍資料 及真正住所或居所(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中僅記載「被 告陳詠君,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欄空白,顯見原告並未特定 被告陳詠君為何人),而查,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 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依 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 人,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 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是故,原告既未依法記 載被告陳詠君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本院爰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03

TCEV-114-中補-26-2025010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69號 原 告 李士宗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1.黃太監 2.林鐘仁 3.林鐘廷 4.林鐘明 5.林財主 6.林新勝 7.林材捷 8.林材崑 9.林材謙 10.林耀堂 11.林材龍 12.林廖金英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13.林時雄 14.林熙邦 15.高麗瑜 16.黃文慶 17.賴雪吟 18.黃賴絨紫住○○市○○區○○路0段0○0號 19.簡德 20.簡麗美 21.簡慧美 22.簡婉 23.周朝雄 24.周景文 25.羅周阿昭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6.賴偉政 27.黃建中 28.黃奎元 29.黃俊賢 30.黃世弼 31.林錫侯 32.黃鴻泉 33.黃文輝 34.黃玉鈴 35.黃玉慧 36.黃珍珍 37.黃達男 38.黃素貞 39.黃簡阿惜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 40.黃毓鳴 41.黃素娟 42.黃春麗 43.張淑惠 44.簡佳璽 45.簡志倫 46.簡佳容 47.黃家斌 48.黃家強 49.黃家嬿 50.黃正滄 51.黃鈴琛 52.黃盈翔 53.陳育成 54.江德仁 55.江若庭 56.江佩珊 57.江佩瑄 58.江尚宸 59.林耿進 60.林育興 61.林怡君 62.黃碇洋 63.簡淑芬 64.朱佩芬 65.劉昱志 66.廖秀容 67.黃秀麗 68.林宛宣 69.林宛宜 70.詹惠清 71.黃聖丰 72.陳錦煌 73.黃家禎 74.賴雅薰 75.黃志弘 76.賴富源 77.賴俊良 78.賴銀銀 79.賴銀鈴 80.黃明裕 81.黃明隆 82.黃明麗 83.黃明如 84.黃顏里月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5.黃浩維 86.黃譯萱 87.黃譯葳 88.黃宗文 89.張志誠(信託委託人曾啟文) 90.陳金貞 91.賴靜儀 92.賴蓉瑩 93.賴儀霖 94.賴亭羽 95.葉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並應 提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 謄本(含全部共有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及依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 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將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取價金。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總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面積為51平方公尺,參酌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公告實價登錄資料,核與鄰近 區域中之同區延吉段3小段890地號土地條件相當,而該890 地號於113年11月7日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847,000元,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足認定本件系爭土地 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為43,197,000元(計算式:847,000元× 51㎡=43,197,000元),而原告應有部分為200分之1,有系爭 土地之第三類謄本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98 5元(計算式:43,197,000元×1/200=215,98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又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 類登記謄本、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及依被 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致無從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並 送達起訴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 三、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所列共有人並無被 告黃文慶,但有黃振剛為共有人之一,是否同一人,尚屬不 明;又被告林材捷、簡佳容、簡淑芬之姓名與謄本記載之姓 名不同,是否有誤,應併查明更正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1-03

TPEV-113-北補-3469-20250103-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陳聰敏 陳俊霖 黃陳蜜 陳榮顯 陳聰明 陳國泉 蔡一鋐 蔡詠婷 陳世榮 陳世楨 陳美純 楊絹子 林國隆 林志偉 林家蓁 林國源 陳騰 曾耀輝 曾威能 曾慧真 曾惠珠 陳菊 陳美玲 陳東初 張陳銀 陳進 戴陳菜 陳卿 陳林月桂 陳奕伶 陳姿伶 陳奕儒 陳冠霖 陳冠縉 陳韋伶 陳冠誠 陳俊宏 陳俊廷 陳玟均 劉韋良 劉秀鳳 劉育汝 劉秋杏 劉藍霙 伯昊倫 陳榮枝 陳榮文 陳束錦 陳宜龍(即陳清法之承受訴訟人) 陳水永(即陳清法之承受訴訟人) 陳振慶(即陳清法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訓 呂劉秀珍 劉慧妙 陳奎旭 陳信宇 陳華燕 陳桂芳(即陳清柳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熙(即陳清柳之承受訴訟人) 陳詠紳(即陳清柳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傑(即劉月女之承受訴訟人) 蕭憲興 蕭侑霖 蕭勝鴻 蕭憲宗 陳蕭淑惠 蕭麗絲 蕭興泉(即蕭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蕭興東(即蕭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蕭詠瑜(即蕭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蕭聿汝(即蕭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蕭金英 陳文筆 陳文學 陳雯怡 陳淑惠 林陳玉蘭 陳換 陳虹蓁 陳美促 陳木柱 陳木水 謝陳甚 李翰哲(即李高材之承受訴訟人) 林李蔭華(即李高材之承受訴訟人) 李慶雲(即李高材之承受訴訟人) 李惠華(即李高材之承受訴訟人) 李蔭吉(即李高材之承受訴訟人) 陳智銘 陳金生 陳翰升 陳春生 陳美雪 陳文字 陳子慧 蕭豐午(即蕭陳碧之承受訴訟人) 蕭豐茂(即蕭陳碧之承受訴訟人) 蕭豐樂(即蕭陳碧之承受訴訟人) 蕭豐洲(即蕭陳碧之承受訴訟人) 孫思福(即孫陳幸之承受訴訟人) 孫思平(即孫陳幸之承受訴訟人) 孫思安(即孫陳幸之承受訴訟人) 陳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憲興、蕭侑霖、蕭勝鴻、蕭憲宗、陳蕭淑惠、蕭麗絲 應就其被繼承人蕭天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 二、被告陳桂芳、陳淑熙、陳詠紳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清柳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俊傑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月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蕭豐午、蕭豐茂、蕭豐樂、蕭豐洲應就其被繼承人蕭陳 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林李蔭華、李慶雲、李惠華、李蔭吉、李翰哲應就其被 繼承人李高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孫思福、孫思平、孫思安應就其被繼承人孫陳幸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蕭興泉、蕭興東、蕭詠瑜、蕭聿汝應就其被繼承人蕭陳 碧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八、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欄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 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於訴 訟繫屬中,本為繼承人之一之蕭陳碧、陳清柳、劉月女、李 高材、孫陳幸、陳清法、蕭陳碧霞等,分別先後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即111年6月20日、111年7月10日、111年7月10日、11 1年11月4日、112年3月26日、112年10月30日、113年7月4日 死亡,原告並已分別於111年11月1日、111年11月1日、111 年11月1日、112年2月14日、112年6月14日、113年2月20日 、113年8月6日具狀聲明,由蕭陳碧之繼承人蕭豐午、蕭豐 茂、蕭豐樂、蕭豐洲;由陳清柳之繼承人陳桂芳、陳淑熙、 陳詠紳;由劉月女之繼承人陳俊傑;由李高材繼承人李蔭華 、李慶雲、李惠華、李蔭吉、李翰哲;由孫陳幸之繼承人孫 思福、孫思平、孫思安;由陳清法之繼承人陳宜龍、陳水永 、陳振慶;由蕭陳碧霞之繼承人蕭興泉、蕭興東、蕭詠瑜、 蕭聿汝承受訴訟,而該承受訴訟狀均已分別送達渠等被告之 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復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亦規定甚明,並同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通之遺產,對於被繼承人陳通之全體繼承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起訴時誤列起訴前已死亡之陳文宗為被告(109年12月25日),原告乃於110年10月4日補正起訴狀撤回對陳文宗之起訴,並追加為陳文宗之繼承人陳智輝、陳智銘、陳美津、陳美珠、陳淑瓊、陳敏芬被告(見卷㈡第830-844頁);嗣原告發現陳文宗之繼承人陳智輝、陳智銘、陳美津、陳美珠、陳淑瓊、陳敏芬於原告起訴前(110年4月23日)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見卷㈢第53-法105頁),陳文宗所遺系爭土地僅分割由被告陳智銘登記為公同共有人,故原告於111年5月9日具狀撤回對陳智輝、陳美津、陳美珠、陳淑瓊、陳敏芬部分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除到場之被告陳金生、陳翰升、陳春生、陳美雪、蕭豐樂、陳銀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通於民國(下同)36年11 月7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由繼承人於110 年1月8日辦畢公同共有登記,然迄未辦理分割遺產登記。另 公同共有人蕭天送於本件起訴前死亡(110年1月26日),其 繼承人即被告蕭憲興、蕭侑霖、蕭勝鴻、蕭憲宗、陳蕭淑惠 、蕭麗絲迄今尚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另 陳清柳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陳桂芳、陳淑熙、陳詠紳迄今尚 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另劉月女之承受訴 訟人即被告陳俊傑迄今尚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另蕭陳碧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蕭豐午、蕭豐茂、蕭豐 樂、蕭豐洲迄今尚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另李高材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林李蔭華、李慶雲、李惠華、 李蔭吉、李翰哲迄今尚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另孫陳幸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孫思福、孫思平、孫思安 迄今尚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另蕭陳碧霞 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蕭興泉、蕭興東、蕭詠瑜、蕭聿汝迄今 尚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為被繼承人 陳通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 示,且被繼承人陳通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 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因兩造就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 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 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為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爰依民法 第1164條之規定,特以本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 意思表示,併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 ㈠、被告蔡一鋐、林陳玉蘭、陳換、陳虹蓁、陳美促、陳淑惠到 庭陳述略以: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被告陳文字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我的應繼 分1/56要全部給被告陳翰升。 ㈢、被告陳美雪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我的應繼 分要給陳翰升。   ㈣、被告陳銀、陳金生、陳春生、蕭豐樂到庭陳述略以:我的應 繼分要給陳翰升。 ㈤、被告陳翰升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我同意受讓 陳文字、陳銀、陳金生、陳美雪、陳春生、蕭豐樂的應繼 分。 ㈥、被告蕭侑霖以書狀陳述略以:我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 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 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 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 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 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 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兩造為被繼承人陳通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惟原告於110年1月8日辦畢公同共有登記後,原公同共 有人蕭天送、陳清柳、劉月女、蕭陳碧、李高材、孫陳幸、 蕭陳碧霞相繼死亡,然其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 原告提出之除戶暨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 記第三類、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原告訴請蕭天送、陳清柳 、劉月女、蕭陳碧、李高材、孫陳幸、蕭陳碧霞之繼承人分 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 。 ㈢、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 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 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公同共有,迄未能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暨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及第一類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拋棄繼承結果等件為證。又陳清法於訴訟中死亡(112年10月30日),其承受訴訟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宜龍、陳水永、陳振慶,然陳清法之全體繼承人已就本件系爭遺產於113年1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本件系爭遺產登記由陳宜龍、陳水永取得,故陳清法原有之應繼分(21分之1)應由陳宜龍、陳水永取得(各42分之1),此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卷㈣第305-307頁);上情並經本院職權函查,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9日中地一字第1130001427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見卷㈣第331-363頁)。又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公同共有,歷次到庭被告均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蕭侑霖以書狀陳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兩造之被繼承人確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未能協議分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到庭被告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而被告陳金生、陳春生、陳美雪、陳文字、蕭豐樂、陳銀均親自到庭並表示要把其應繼分讓與給被告陳翰升,而被告陳翰升亦當庭表示同意受讓上開被告之應繼分,另原告就上開當事人間讓與應繼分部分,於言詞辯論期日時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故被告陳翰升自己之應繼分加計受讓後之應繼分其應分配之比例為224分之17【計算式:168分之1+168分之1+168分之1+56分之1+56分之1+224分之1+56分之1=224分之17】。本院認公同共有繼承人間,部分繼承人業已同意將其應繼分讓與他繼承人(非第三人),尊重繼承人遺產分割方法之意願,且不影響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又避免訴請遺產分割後,繼承人間須依讓與契約再次請求履行或辦理移轉登記,繼承人將其對遺產之應繼分讓與他繼承人,應無不可。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繼承人間難以當面溝通協調,是本件應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適法;另參酌陳金生、陳春生、陳美雪、陳文字、蕭豐樂、陳銀、陳翰升之意見,亦符合兩造應繼分比例,且未影響其他當事人之權利,爰判決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㈣、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並均蒙其利,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應訴實因必要共同訴訟之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倘訴訟費用 全由被告負擔全部,將顯失公平,然因被告陳文字、陳美雪 、陳銀、陳金生、陳春生、蕭豐樂將應繼分讓與被告陳翰 升,故渠等本來依應繼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亦應歸由 被告陳翰升負擔,方屬公平。是本院認應由兩造按附表二訴 訟費用比例分擔,始屬衡平,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1陳榮華取得84分之1 2陳聰敏取得175分之1 3陳俊霖取得56分之1 4黃陳蜜取得56分之1 5陳榮顯取得112分之1 6陳聰明取得112分之1 7陳國泉取得112分之1 8蔡一鋐取得224分之1 9蔡詠婷取得224分之1 10陳世榮取得84分之1 11陳世楨取得84分之1 12陳美純取得84分之1 13楊絹子取得140分之1 14林國隆取得140分之1 15林志偉取得140分之1 16林家蓁取得140分之1 17林國源取得140分之1 18陳聰騰取得175分之1 19曾耀輝取得700分之1 20曾威能取得700分之1 21曾慧真取得700分之1 22曾惠珠取得700分之1 23陳菊取得175分之1 24陳美玲取得175分之1 25陳東初取得70分之1 26張陳銀取得70分之1 27陳聰進取得105分之1 28戴陳菜取得105分之1 29陳卿取得105分之1 30陳林月桂取得175分之1 31陳奕伶取得1225分之1 32陳姿伶取得1225分之1 33陳奕儒取得1225分之1 34陳冠霖取得1225分之1 35陳冠縉取得1225分之1 36陳韋伶取得1225分之1 37陳冠誠取得1225分之1 38陳俊宏取得175分之1 39陳俊廷取得175分之1 40陳玟均取得175分之1 41劉韋良取得210分之1 42劉秀鳳取得210分之1 43劉育汝取得210分之1 44劉秋杏取得210分之1 45劉藍霙取得210分之1 46伯昊倫取得210分之1 47陳榮枝取得84分之1 48陳榮文取得84分之1 49陳束錦取得84分之1 50陳宜龍取得42分之1 51陳水永取得42分之1 【註:陳清法死亡(原取得21分之1),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故由陳宜龍、陳水永繼承各取得42分之1】 52劉家訓取得63分之1 53呂劉秀珍取得63分之1 54劉慧妙取得63分之1 55陳奎旭取得105分之1 56陳信宇取得105分之1 57陳華燕取得105分之1 58陳桂芳取得105分之1 59陳淑熙取得105分之1 60陳詠紳取得105分之1 【註:陳清柳死亡(原取得35分之1),由陳桂芳、陳淑熙、陳詠紳3人繼承各取得105分之1】 61陳俊傑取得70分之2 【註:劉月女死亡(原取得70分之1),由陳俊傑繼承取得70分之1,加上本身原有70分之1】 62蕭憲興取得1470分之7 63蕭侑霖取得1470分之7 64蕭勝鴻取得1470分之7 65蕭憲宗取得1470分之7 66陳蕭淑惠取得1470分之7 67蕭麗絲取得1470分之7 【註:蕭天送死亡(原取得245分之1),由蕭憲興、蕭侑霖、蕭勝鴻、蕭憲宗、陳蕭淑惠、蕭麗絲6人繼承取得,加上6人本身原各有245分之1】 68蕭興泉取得140分之1 69蕭興東取得140分之1 70蕭詠瑜取得140分之1 71蕭聿汝取得140分之1 【註:蕭陳碧霞死亡(原取得35分之1),由蕭興泉、蕭興東、蕭詠瑜、蕭聿汝4人繼承各取得140分之1】 72陳蕭金英取得1470分之12 73陳文筆取得1470分之4 74陳文學取得1470分之4 75陳雯怡取得1470分之4 76陳淑惠取得1470分之12 77林陳玉蘭取得1470分之12 78陳換取得1470分之12 79陳虹蓁取得1470分之12 80陳美促取得1470分之12 81陳木柱取得210分之12 82陳木水取得210分之12 83謝陳甚取得210分之12 84林李蔭華取得264600分之3024 85李慶雲取得264600分之3024 86李惠華取得264600分之3024 87李蔭吉取得264600分之3024 88李翰哲取得264600分之3024 【註:李高材死亡(原取得252分之 1),由林李蔭華、李慶雲、李惠華、 李蔭吉、李翰哲5人繼承取得,加上5人本身原各有264600分之2814】 89陳智銘取得56分之1 【註:陳文宗死亡(原取得56分之1),由陳智銘繼承取得】 90陳金生取得0 【註:被告陳金生168分之1讓與被告陳翰升】 91陳翰升取得224分之17 【註:被告陳金生、陳春生、陳美雪、陳文字、蕭豐樂、陳銀將自己之應繼分讓與被告陳翰升;被告陳翰升自己之應繼分加計上開受讓部分之計算式:168分之1+168分之1+168分之1+ 56分之1+56分之1+224分之1+56分之1=224分之17】 92陳春生取得0 【註:被告陳春生168分之1讓與被告陳翰升】 93陳美雪取得0 【註:被告陳美雪56分之1讓與被告陳翰升】 94陳文字取得0 【註:被告陳文字56分之1讓與被告陳翰升】 95陳子慧取得56分之1 96蕭豐午取得224分之1 97蕭豐茂取得224分之1 98蕭豐樂取得0 【註:被告蕭豐樂224分之1讓與被告陳翰升】 99蕭豐洲取得224分之1 【註:蕭陳碧死亡(原取得56分之1),由蕭豐午、蕭豐茂、蕭豐樂、蕭豐洲4人繼承各取得224分之1】 100孫思福取得168分之1 101孫思平取得168分之1 102孫思安取得168分之1 【註:孫陳幸死亡(原取得56分之1),由孫思福、孫思平、孫思安3人繼承各取得168分之1】 103陳銀取得0 【註:被告陳銀56分之1讓與被告陳翰升】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陳榮華 84分之1 84分之1 2 陳聰敏 175分之1 175分之1 3 陳俊霖 56分之1 56分之1 4 黃陳蜜 56分之1 56分之1 5 陳榮顯 112分之1 112分之1 6 陳聰明 112分之1 112分之1 7 陳國泉 112分之1 112分之1 8 蔡一鋐 224分之1 224分之1 9 蔡詠婷 224分之1 224分之1 10 陳世榮 84分之1 84分之1 11 陳世楨 84分之1 84分之1 12 陳美純 84分之1 84分之1 13 楊絹子 140分之1 140分之1 14 林國隆 140分之1 140分之1 15 林志偉 140分之1 140分之1 16 林家蓁 140分之1 140分之1 17 林國源 140分之1 140分之1 18 陳騰 175分之1 175分之1 19 曾耀輝 700分之1 700分之1 20 曾威能 700分之1 700分之1 21 曾慧真 700分之1 700分之1 22 曾惠珠 700分之1 700分之1 23 陳菊 175分之1 175分之1 24 陳美玲 175分之1 175分之1 25 陳東初 70分之1 70分之1 26 張陳銀 70分之1 70分之1 27 陳聰進 105分之1 105分之1 28 戴陳菜 105分之1 105分之1 29 陳卿 105分之1 105分之1 30 陳林月桂 175分之1 175分之1 31 陳奕伶 1225分之1 1225分之1 32 陳姿伶 1225分之1 1225分之1 33 陳奕儒 1225分之1 1225分之1 34 陳冠霖 1225分之1 1225分之1 35 陳冠縉 1225分之1 1225分之1 36 陳韋伶 1225分之1 1225分之1 37 陳冠誠 1225分之1 1225分之1 38 陳俊宏 175分之1 175分之1 39 陳俊廷 175分之1 175分之1 40 陳玟均 175分之1 175分之1 41 劉韋良 210分之1 210分之1 42 劉秀鳳 210分之1 210分之1 43 劉育汝 210分之1 210分之1 44 劉秋杏 210分之1 210分之1 45 劉藍霙 210分之1 210分之1 46 伯昊倫 210分之1 210分之1 47 陳榮枝 84分之1 84分之1 48 陳榮文 84分之1 84分之1 49 陳束錦 84分之1 84分之1 50 陳宜龍 42分之1 42分之1 51 陳水永 42分之1 42分之1 52 劉家訓 63分之1 63分之1 53 呂劉秀珍 63分之1 63分之1 54 劉慧妙 63分之1 63分之1 55 陳奎旭 105分之1 105分之1 56 陳信宇 105分之1 105分之1 57 陳華燕 105分之1 105分之1 58 陳桂芳 105分之1 105分之1 59 陳淑熙 105分之1 105分之1 60 陳詠紳 105分之1 105分之1 61 陳俊傑 70分之2 70分之2 62 蕭憲興 1470分之7 1470分之7 63 蕭侑霖 1470分之7 1470分之7 64 蕭勝鴻 1470分之7 1470分之7 65 蕭憲宗 1470分之7 1470分之7 66 陳蕭淑惠 1470分之7 1470分之7 67 蕭麗絲 1470分之7 1470分之7 68 蕭興泉 140分之1 140分之1 69 蕭興東 140分之1 140分之1 70 蕭詠瑜 140分之1 140分之1 71 蕭聿汝 140分之1 140分之1 72 陳蕭金英 1470分之12 1470分之12 73 陳文筆 1470分之4 1470分之4 74 陳文學 1470分之4 1470分之4 75 陳雯怡 1470分之4 1470分之4 76 陳淑惠 1470分之12 1470分之12 77 林陳玉蘭 1470分之12 1470分之12 78 陳換 1470分之12 1470分之12 79 陳虹蓁 1470分之12 1470分之12 80 陳美促 1470分之12 1470分之12 81 陳木柱 210分之12 210分之12 82 陳木水 210分之12 210分之12 83 謝陳甚 210分之12 210分之12 84 林李蔭華 264600分之3024 264600分之3024 85 李慶雲 264600分之3024 264600分之3024 86 李惠華 264600分之3024 264600分之3024 87 李蔭吉 264600分之3024 264600分之3024 88 李翰哲 264600分之3024 264600分之3024 89 陳智銘 56分之1 56分之1 90 陳金生 168分之1 0 91 陳翰升 168分之1 224分之17 92 陳春生 168分之1 0 93 陳美雪 56分之1 0 94 陳文字 56分之1 0 95 陳子慧 56分之1 56分之1 96 蕭豐午 224分之1 224分之1 97 蕭豐茂 224分之1 224分之1 98 蕭豐樂 224分之1 0 99 蕭豐洲 224分之1 224分之1 100 孫思福 168分之1 168分之1 101 孫思平 168分之1 168分之1 102 孫思安 168分之1 168分之1 103 陳銀 56分之1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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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DV-111-家繼簡-12-20241231-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67號 原 告 姜承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冠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應補正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總 金額。 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補正起訴狀具狀人欄,原告之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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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HEV-113-湖補-667-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252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秦苰秝(原名秦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王淑麗(校長) 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22 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87237號函檢送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112年9月18日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原告起訴時列教育部為被告(本院卷第9 頁),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變 更被告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本院卷第91頁) ,經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之○○部教師,被告於112年3月6日查知,原告拍 攝國中○○科、○○○○科及高一、高二○○之網路課程,並由訴外 人一點通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點通公司)於網頁上供 他人購買網路課程。經被告111學年度教師考核會(下稱考 核會)於112年6月16日第3次會議決議,原告違反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34條「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 在外兼課或兼職」之規定,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 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7目「在外 補習、違法兼職,或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之規定 ,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由被告以112年6月27日附人字 第1120008087號令(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 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2年9月18日申 訴評議書(下稱申訴評議)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考核會成員有7位屬於兼行政職之導師,與公立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9條第3項前 段規定「委員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不符 。本件屬於平時考核,應依考核辦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 ,就被懲處人在工作上的表現及品德、操守及其他應考核事 項等等來作為懲處輕重的衡量,而非僅以單一事件單一行為 作為考核唯一依據,原處分與此不符。 ㈡、原告與訴外人高徠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徠公司) 合作之影音出版品,於100年3月3日前錄製完成,高徠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高徠公司依聘任合約給付版稅所得給原告 ,此非原告所能控制,亦非原告行為。並不屬於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第34條中所稱之兼職。若謂其兼職,亦於其錄影行為 完成時而結束。至於其版稅之給付,係約定支付方式,尚難 因此即謂其兼職持續存在。且影片為10餘年前舊版教學影片 ,極有可能為檢舉原告之家長之點選而產生,且收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300元,以社會常情常理判斷,顯不符合營利 目的,如認原告違反兼職,未免過苛,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被告裁罰應遵循行政罰法有關裁罰之規定及應審酌之因素 ,否則即有裁量權濫用有違比例原則。原告99年至100年3月 之錄製行為早已完成,縱假設為兼職行為,裁罰已逾3年之 法定期間。 ㈢、聲明:原處分及申訴評議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教師擔任導師並非兼任行政職務,被告考核會之組成符合考 核辦法第9條第3款規定。原告為被告所屬專任教師,原告與 高徠公司簽訂無期限契約關係,合作製作網路課程並公開販 售獲利十餘年,原告未事先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經被告書面核 准,從事本職以外之工作,隱瞞被告違法兼職並持續獲利十 餘年,故屬違法兼職。   ㈡、原告雖未直接與一點通公司簽約,但原告與高徠公司簽約時 即同意透過高徠公司與一點通公司約定合作模式及分潤金額 。教師兼職是否違法,應以兼職是否合於法令要件審視,並 非以兼職所受報酬高低決定。原告合作之營利事業為提升課 程購買率,特意以升學率高之名校與名師為宣傳,在網站多 處公告原告「現任師大附中教師」,對被告學校之形象、名 譽、尊嚴有不良影響,故與被告學校專任教師之本職工作不 相容,不符合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15條規 定。 ㈢、被告考核會第3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成立違法兼職,依據考核 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7目「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藉職 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之規定,決議予以記過一次,合 於法令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違誤。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 考核會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 其考核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本案為針對原告違法兼職行為進 行之「教師平時獎懲考核,並非針對原告111學年度年整體 工作表現進行之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故本案無考核辦法第11 條、第12條規定之適用。 ㈣、本件教師違法兼職未罹於懲處權時效。錄製完成後持續販售 獲利亦屬教育人員從事本職以外之工作,且不符合非屬兼職 範圍,持續販售獲利過程均屬違法兼職,原告上開為接續及 持續性之違法兼職行為,均應受懲處。原告有同意合作銷售 網路課程之行為,並因此每年因違法兼職獲利,按教育部10 4年6月1日臺教人㈡字第1040069402B號令屬兼職範圍,原告1 11年扣繳憑單可證原告111年有依契約關係接受高徠公司給 付之報酬,故可認定原告於111年仍有違法兼職行為,原處 分因此並未罹於懲處權時效。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原告之戶籍謄 本(本院卷第251-252頁)、原告之教師聘書及教師聘約( 本院卷第131-133頁)、原告簽收被告考核會開會通知單( 本院卷第263頁)、被告考核會第3次會議資料(本院卷第26 5-374頁)、被告考核會第3次會議紀錄暨會議簽到表(本院 卷第137-159頁)、被告112年6月17日簽(本院卷第135頁) 、被告112年6月27日附人字第1120008088號函(本院卷第41 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頁)、申訴評議(本院卷第25- 37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主要爭點:1、 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符合考核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2、原 告是否違法兼職行為?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應否適用 行政罰法規定?原處分有無逾越懲處權行使期間? ㈠、被告作成原處分符合考核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 1、按考核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委員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為未 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 師會代表。」國立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規程準則第1條規定: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規範國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 簡稱學校)組織規程,特訂定本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 「學校兼行政職務人員之進用方式如下:一、一級單位主任 及二級單位科主任、學程主任,除總務處之主任得由教師兼 任或職員專任外,其餘均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二、輔 導處(室)置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專任輔導教師聘兼之。如 因業務設組,其組長由校長就具輔導知能之專任教師聘兼之 。三、圖書館置主任一人,由校長遴選具有專業知能之人員 專任,必要時得由具有專業知能之專任教師聘兼之。四、二 級單位組長,除總務處之組長由職員專任、學生事務處負責 生活輔導業務之組長得由具輔導知能之人員兼任外,其餘由 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或由職員專任。」可知教師兼任主任 或組長者屬於兼行政職務人員。又按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9 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九、擔任導師。」可知擔任導師為教師之法定義務。另 依高級中等學校訂定教師擔任導師辦法及聘任導師注意事項 第2條後段規定:「兼職行政教師不宜再行兼任導師」可知 ,教師擔任導師並非兼任行政職務,學校兼行政職務人員並 不包括擔任導師在內。被告依據考核辦法之規定,訂有國立 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教師考核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1 項第1、2款分別規定:「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 以下簡稱本校)教師考核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七人 及後補委員若干人,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由教 務處主任、學生事務處主任、輔導主任、人事室主任及教師 會代表一人,合計五人擔任。(二)選舉委員:由本校專任 教師(含兼行政職務教師)分階段(高中、國中部)分別票 選,產生高中九人、國中部三人,合計十二人(其中應至少 有五人【高中四人、國中部一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 陳請校長遴聘之。……」 2、經查,被告考核會委員共17人,依上開規定,其中應有5人為 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次查,被告考核會委員有9人為未兼行 政職務教師(且至少有5人【高中4人、國中部1人】為未兼 行政職務教師)、7人為兼行政職務人員、1人為教師會代表 ,此有被告考核會簽到表可參(本院卷第159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原告主張被告考核會有7名教師擔任導師,屬 於兼任行政職務,是其組織不合法云云,係屬誤解法令,並 無可採。 ㈡、原告有違法兼職行為,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不應適用 行政罰法規定,仍在懲處權行使期間 1、相關法規: ⑴、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 、第2項第5款第7目、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第1 項)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其 有合於第二項獎懲基準之情形者,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第 2項)獎勵分記大功、記功、嘉獎;懲處分記大過、記過、 申誡;其基準規定如下:……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記過:…… ㈦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 …(第3項)前項各款所列記大功、記功、嘉獎、記大過、記 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第4項)依前二項規定對教師所為之懲處,自違失行為終了 之日起,屬一次記二大過之行為,無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 屬記一大過之行為,已逾五年者,不予追究;屬記過或申誡 之行為,已逾三年者,不予追究。(第5項)前項行為終了 之日,指教師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處行為係不 作為者,指學校知悉之日。」第11條規定:「人事人員辦理 教師成績考核前,應將各項應用表件詳細填妥,並檢附有關 資料送考核會初核。」第12條規定:「考核會執行初核時, 應審查下列事項:一、受考核人數。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 核紀錄及下列資料:(一)工作成績。(二)勤惰資料。( 三)品德紀錄。(四)獎懲紀錄。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 」 ⑵、「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但 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是教育部為規範公立各 級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之兼職而訂定,具有落實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第34條所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 得在外兼課或兼職之效果,以利公立各級學校適用,而依行 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訂定之行政規則,其性 質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 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因其並非法律或自治條例,自無行政罰法第5條所規定從新 從輕原則之適用。又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經 教育部於112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惟被告是 在112年3月6日查知原告有違法兼職行為,並於112年6月16 日考核會作成懲處決議,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原處分 所懲處的是111學年度的原告違失行為(本院卷第206-207頁 ),再依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第2條前段規定: 「各級學校以每年八月一日為學年之始,翌年七月三十一日 為學年之終。……」,可知被告所懲處的原告違失行為應係自 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從而,所應適用的公立 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包括112年2月4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及現行規定,先予敘明。是原告主張應適用最新規定 等語(本院卷第215頁),尚有不足。 ⑶、修正前(即109年2月13日修正發布施行)公立各級學校專任 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 為規範公立各級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之兼 職,特訂定本原則。」第2點前段規定:「教師在服務學校 以外之機關(構)、學校、法人、事業或團體兼職,依本原 則規定辦理。」第4點第1項第4款規定:「教師得於國內兼 職之範圍如下:……(四)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⒈與學校建 立產學合作關係者。⒉政府機關(構)或學校持有其股份者 。⒊承接政府機關(構)研究計畫者。⒋公營事業機構之任務 編組或臨時性組織。⒌經學校認定具一定學術地位之學術期 刊出版組織。⒍依本部訂定之課程綱要編輯教科用書、教師 用書或教師手冊之出版組織。」第7點第1項規定:「教師兼 任職務不得影響本職工作,且應符合校內基本授課時數及工 作要求;以執行經常性業務為主者,其兼職時數每週合計不 得超過八小時。」第10點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教師兼職除相關法令規定隨職務異動或當然兼職者外,應事 先提出申請,並經學校書面核准。於期滿續兼或兼職職務異 動時,應重行申請。……(第3項)教師兼職對本職工作、學 術名譽及尊嚴無不良影響,亦無與其本職不相容之下列情形 者,得免依第一項規定報經學校核准:(一)非常態性應邀演 講或授課,且分享或發表內容未具營利目的或商業宣傳行為 。(二)兼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之任務編組職 務或諮詢性職務,或擔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 會議之專家代表。(三)所兼職務依法令規定應予保密。(四) 應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 業或團體之邀請,兼任非決策或執行業務之職務,僅支領交 通費或出席費,且無其他對價回饋。(五)應政府機關(構) 、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邀請擔 任非常態性之工作。」第11點第1項第1、4款規定:「教師 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不予核准或於兼職期間廢止 其核准:(一)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四)有損學校 或教師形象之虞。……」 ⑷、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為規範公立各級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以下 簡稱教師)之兼職,特訂定本原則。」第2點前段規定:「 教師在服務學校以外之機關(構)、學校、法人、事業或團 體兼職,依本原則及相關法規辦理。……」第4點第1項第4款 規定:「教師得於國內兼職之範圍如下:(四)營利事業機 構或團體:1、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者。2、政府機關( 構)、公立學校、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其出資、信託或捐助 之法人所投資之營利事業,或所投資之營利事業再投資之營 利事業。3、承接政府機關(構)研究計畫者。4、公營事業 機構之任務編組或臨時性組織。5、經學校認定具一定學術 地位之學術期刊出版組織。6、依本部訂定之課程綱要編輯 教科用書、教師用書或教師手冊之出版組織。」第7點第1項 規定:「教師兼任職務不得影響本職工作,且應符合校內基 本授課時數及工作要求;以執行經常性業務為主者,其兼職 時數每週合計不得超過八小時。」第10點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規定:「(第1項)教師兼職除相關法令規定隨職務異 動或當然兼職者外,應事先提出申請,並經學校書面核准。 ……(第3項)教師兼職對本職工作、學術名譽及尊嚴無不良 影響,亦無與其本職不相容之下列情形者,得免依第一項規 定報經學校核准:(一)非常態性應邀演講或授課,且分享 或發表內容未具營利目的或商業宣傳行為。(二)兼任政府 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之任務編組職務或諮詢性職務 ,或擔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會議之專家代表 。(三)所兼職務依法令規定應予保密。(四)應政府機關 (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 邀請,兼任非決策或執行業務之職務,僅支領交通費或出席 費,且無其他對價回饋。(五)應政府機關(構)、學校、 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邀請擔任非常態 性之工作。(六)擔任各級公私立學校學生家長會職務。( 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住戶身分擔任管理委員會職務 或管理負責人。」第15點規定:「教師得於下班時間從事下 列行為:(一)具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 續性之工作。(二)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 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 理對價。教師從事前項行為,不包括至校外從事補習、家教 之教學活動;如有第十一點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 不得為之。」 ⑸、教育部104年6月1日臺教人㈡字第1040069402B號令(本院卷第 177-179頁):「核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如下: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所定兼職,係指教育人員 從事本職以外之工作。惟單純以文字或影像,利用媒體、網 站等媒介分享訊息、經驗或知識(例如在個人部落格或臉書 上分享圖文、於媒體投稿或投書等)、展示、販售或出版個 人書籍或作品,未具營利目的或商業宣傳行為,且與任何組 織均未生職務或契約關係,則非屬兼職範圍。二、茲為鼓勵 教師之學術研究及知識成果導入社會應用,爰教師有對其本 職工作、學術名譽及尊嚴無不良影響,亦無與其本職不相容 之下列情形者,得免依「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 則」報經學校核准:(一)教師非常態性(非固定、經常或 持續)應邀演講或授課,且分享或發表內容未具營利目的或 商業宣傳行為。(二)教師兼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 政法人之任務編組職務或諮詢性職務,或擔任政府機關(構 )、學校、行政法人會議之專家代表。(三)教師所兼職務 依法令規定應予保密者。(例如擔任典試法所規定之典試委 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 委員、體能測驗委員或實地測驗委員,擔任專科以上學校教 師資格審定辦法所規定之著作審查人等)。(四)教師應政 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 團體之邀請兼任職務,僅支領交通費或出席費,且無其他對 價回饋(含金錢給付、財物給付)。(例如擔任非營利團體 之課輔教師、擔任宗教性質團體志工等)。(五)教師應政 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 團體之邀請擔任非常態性之工作者。(例如擔任競技比賽之 裁判或評審)。三、嗣後各校就教師兼職申請之審核,宜建 立校內審核管理機制(例如組成審核小組)進行實質審核; 至違反規定之案件,則應提送教師評審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會 議進行審議,以期慎重。四、本兼職控管機制發布後,各校 應於一個月內重行檢視所屬教師之兼職是否符合規定及完成 報核程序;如有修正內部規章必要者,應於一○四學年度第 一學期結束前修正完竣。」(本院卷第307-308頁) 2、查,原告為被告○○部○○科專任教師,最近1次聘期自110年8月 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有教師聘書、教師聘約可參(本 院卷第131-133頁)。原告與高徠公司於98年10月27日簽訂 聘任契約書(下稱系爭聘任契約書),依系爭聘任契約書第 1條,原告同意擔任高徠公司錄製影音教學之授課教師,負 責依照教育部現行使用教材實施之高中及國中課程大綱作為 教授課程內容,高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原告享有著作人 格權。系爭聘任契約書第2條為報酬給付之約定,合計有3項 版稅所得:⑴點選費,版稅收入為25%、⑵教學光碟銷售所得 ,高徠公司應按「(銷售量×出貨價-成本)×50%」計算原告 應得之版稅、⑶高徠公司與訴外人一點通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點通公司)合作之網路影音教學課程,經一點通公 司按期結算後,按「各老師課程被點選總銷售額25%」計算 付與原告,作為原告應得之版稅。系爭聘任契約書第4條約 定,高徠公司依約給付原告費用時會代為扣繳稅款並交付扣 繳憑單給原告(本院卷第243-244頁)。原告自98年10月至1 01年1月20日之間為高徠公司完成課程包括國中○○、國中○○ 、基礎○○(本院卷第245-250頁)。且系爭聘任契約書並無 約定何時終止,均堪認定。 3、以本件原告所懲處之違規行為是原告111年度之違法兼職行為 ,原告獲得的版稅所得為297元,其格式代號及所得類別欄 、格式代號說明欄記載為「9B、稿費及講演鐘點費等7項(9 8非自行出版)」(本院卷第63頁),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 項第23款規定:「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二十三、個 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 收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十八萬元為限。」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8條之5規定:「……(第2項)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 二十三款所稱版稅,指以著作交由出版者出版銷售,按銷售 數量或金額之一定比例取得之所得。(第3項)本法第四條 第一項第二十三款規定之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 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收入,均屬執行業務所得。」參照系爭 聘任契約書約定由一點通公司給付版稅給原告,可知一點通 公司確實依據原告與高徠公司之約定而給付版稅予原告,原 告自始藉由無限期同意以網路課程銷售之方式作為原告履行 系爭聘任契約書所約定之行為之一部分,參以原告於被告考 核會陳述意見時自陳這幾年都幾百塊等語(本院卷第151頁 ),可知原告確實持續以此行為模式從事兼職行為,然原告 之兼職行為應依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事先報 經學校書面核准,此項申報核准義務隨著系爭聘任契約書持 續期間而同時存在,故原告持續負有事先報經學校書面核准 其兼職工作之義務,原告既未向被告學校提出申請並經被告 學校書面核准,持續擅自從事兼職行為即不合法。而與原告 合作之營利事業確實是以原告為「現任師大附中教師」作為 網站銷售課程之師資說明內容,有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第 275-299頁),對被告學校之形象、名譽、尊嚴有不良影響 ,故與被告學校專任教師之本職工作不相容,這也不是具社 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亦非依 個人才藝之表現,不符合修正前、後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 兼職處理原則。 4、被告考核會於聽取原告陳述意見,就有利不利原告之事項討 論評議之後,認為原告與營利事業合作網路課程仍進行中, 受有報酬等情,屬違法兼職,懲處程度亦是對記過2次或記 過1次分別進行表決,表決結果為記過1次同意9票,不同意1 票,記過2次同意2票,不同意8票,而以過半數決議通過記 過1次(本院卷第155頁),被告考核會討論評議內容略以: 「十幾年前已知道網路上的事,他用秦嗣德的名字。這件事 情與寫參考書出版品不同?網站上面也有中山女高名師群, 他們可以嗎?他們這樣做也有他們的依據。」、「本案與編 輯參考書不同,一點通公司所營事業資料:資訊軟體服務業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有聲出版業、網路認證服務業等…… 公司簡介:……建置一點通學習線上教學網,KStudy月費制學 習網、一點通Tutor視訊互動教學網及網路視訊家教網,整 合營運機制。……雲端化行動網路課輔……。目標:成為經營全 球15億人口的華人市場,成為華人線上學習網與視訊互動家 教網的領導者等……。它不是概念上的教科書或參考書的出版 品」、「秦老師的想法可能是寫一本書或教材被放在網路上 。」、「給秦師開會通知單有提及案由……,請他說明事情是 怎樣的,但秦老師答覆不著邊。案二非公益性……,非以營利 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國三地球科學100課綱適用,100年 至000年入學學生……適用。老師說10多年前,至於看點閱率 ,非一次性,現在還有在入帳,顯示合作行為仍未終止」、 「在資料上看到會考考題的題本複習,國中教育會考是103 年之後才開始有的,會考考題複習應是103年之後。」、「 案由二秦師行為屬作為,網路課程合作模式仍未終了,錢仍 入帳,他引的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15點第 1項規定,具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指非營利性,如做志工 或去非營利團體,該公司非社會公益性質。第2項規定,依 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 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老師教學能力 不是個人才藝。教育部104年6月1日令說明非屬兼職範圍, 網路課程與營利事業合作不是非屬兼職,回到處理原則,兼 職需符合法規且經學校同意。處理原則第15點是指老師個人 自己,一點通公司非公益性,……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須符合 處理原則第4點㈡規定這6種」、「……第二案網路上查到都有 ,不符兼職規定,因網路課程現在仍有收費,合作模式進行 中,需追究。」(本院卷第149-157頁),而違法兼職之懲 處程度為記過,得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記過懲處,此 為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7目、第3項之規定賦予考核 會之裁量權限,又教師之平時考核,具高度屬人性,學校所 為決定具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之審 查密度,僅於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撤銷 或變更。綜上可知,被告考核會依法定程序作成記過1次之 決議,均經過仔細考量構成要件事實與情節,符合比例原則 ,並無恣意濫用判斷或認定事實錯誤等違法情事,本院應予 尊重。 5、原告雖辯稱原告於110年3月3日之前即已完成錄製光碟(非網 路上教學)影音課程,為一次性專案,縱屬兼職,至遲於10 0年3月即已完成而逾懲處權時效,後續上架網路教學課程致 原告獲得之版稅並非原告受聘之薪資所得,原告無法控制一 點通公司如何使用、廣告,原告事先不知情,亦非原告行為 云云。惟查,原處分的懲處標的並不是原告的錄製行為,原 告基於此錯誤認知,進而主張懲處權時效完成,即非可採, 本件並無懲處逾越時效期間的問題。次查,原告是透過系爭 聘任契約書而得以每年領取版稅,原告坦承是透過網路點選 課程而每年受有報酬(本院卷第151頁),可證原告不僅事 先知情而且也同意此種上網供人點選收費獲取版稅的合作方 式並逐年收受版稅,其中111年度領取版稅297元。本件懲處 之行為是原告藉由無限期同意以銷售網路影音學課程之方式 ,作為原告履行系爭聘任契約書所約定之行為,持續以此行 為模式從事兼職行為,其中屬於111年度的違法兼職行為, 其懲處權時效尚未完成,原告自得予以懲處,是原告所辯不 僅有所誤解而且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6、原告又辯稱被告未能舉證對被告校譽有何影響、如何與原告 之本職工作不相容、一般學生不可能觀看99年課綱之教材、 影響可謂輕微,收益未達300元,顯不符合營利目的,如認 原告違法兼職,未免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原告 依據系爭聘任契約書之約定可以領取版稅,並且申報為個人 所得,其具有營利目的甚為明確,此與是否為99年課綱教材 無涉,也不能因為獲利不夠多就認為無營利目的或影響輕微 ,況且被告考核會確實經過投票才決定記過1次而非記過2次 之懲處程度,已採取較輕微的記過1次,並無過苛或違反比 例原則。又查,原告於網站於師資介紹等欄位記載為「現任 師大附中教師」,有網站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18、328 、333、338頁),而且課程介紹是依據國中課程進度之教學 複習(本院卷第315-336頁),與原告在校擔任○○科教師之 本質教學工作內容有高度重疊,但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此等兼 職行為,足令外界誤會被告同意原告以被告現任教師名義在 外從事商業營利行為,影響外界對於被告是否未能嚴格把關 、要求老師善盡校內教學義務的形象,卻容任原告以被告現 任教師名義宣傳營利課程,對於校譽有所影響,此種謀私人 營利之兼職行為本就與原告應善盡校內教學義務之本職工作 不相容,遑論原告始終未曾向被告提出申請此項兼職。 7、原告另辯稱本案並未適用考核辦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而違 法、被告裁罰應遵循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有關裁罰之規定 及應審酌之因素云云,惟查,本件是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 對於原告違法兼職行為,隨時根據具體事實之平時考核並予 以懲處,並非針對原告111學年度年整體工作表現進行之年 終成績考核,故不應考量與違法兼職無關的工作成績、勤惰 資料、品德紀錄、獎懲紀錄等,故並無考核辦法第11條、第 12條規定之適用。且原處分性質為懲處,並不是裁罰處分, 無從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有關裁罰之規定及應審酌之 因素。是原告上述辯詞尚屬誤解法令而無可採。 六、從而,被告對於原告的違法兼職行為作成原處分,符合考核 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恣意濫用判斷或 認定事實錯誤,本件不應適用行政罰法規定,亦無逾越懲處 權行使期間,原處分並無違法,申訴審議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31

TPBA-112-訴-1252-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2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被 告 謝致誠 蔡芷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9萬8,0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陳報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518-9地號土地及基隆市○○區○○段00 0○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蔡芷芬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並提出補正被告蔡芷芬正確年籍與住所之起訴狀及繕本 ,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760元,倘其中任一項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 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起訴 狀內表明之被告蔡芷芬年籍與住所未臻完整,起訴程序自有 欠缺。職此,原告應查調主文第2項所示之土地、建物(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後,依該謄本記載之內容 賡續調取張靜芬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以補正 起訴狀所載內容,暨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又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謝致誠(下逕稱謝致誠)起訴, 求為確認謝致誠就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 為被告蔡芷芬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抵押權業已確定,下稱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蔡 芷芬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該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有 不同,惟訴訟目的均屬一致,且其訴訟利益最終不超出除去 所有權之負擔範疇,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 之物價值定之。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系爭債權總金 額為800萬元,訴訟標的之利益應為800萬元;另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部分,因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85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囑託鑑定,評鑑總值為239萬8,00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適可作為認定 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依據,堪認此部分聲明 訴之利益為239萬8,000元。準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以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準予以核定,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9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7 60元。 三、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 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 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主文 第2項所示事項,倘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補-862-202412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595號 原 告 呂理誠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衍霖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住所 或居所及最新之戶籍謄本,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如逾期 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狀雖有記載被 告住所,然經本院查詢被告並無設籍於該處,且該處為訴外 人即發票人邱顯祐之戶籍址,故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是本 件起訴程式上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依首揭規定,限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明補正被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 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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