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62號
原 告 謝宗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財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
國113年12月27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而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
(下同)3萬7,800元、代墊款4,721元、資遣費1萬5,000元、未
提繳勞退損失1萬4,400元,金額共計7萬1,921元,其中工資3萬7
,800元、資遣費1萬5,000元、未提繳勞退損失1萬4,400元,合計
6萬7,200元部分,依訴訟行為時之法律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
: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代墊款4,721元部
分,因不具前揭規定之性質,自無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
適用,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1,92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然須扣除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667元。從而,本件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另
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繕本並未檢附所用書證,於法亦有未合。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3元
,及補正起訴狀繕本所用書證,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又原告請求提繳6%勞工退休金部分乃應提繳至原告
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不得與其他請求合併
計算金額,原告應於訴之聲明單獨列為一項,請求提繳至原告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倘要更正訴之聲明,應
併具狀為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PCDV-113-勞補-362-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