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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7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或追徵。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2、3、4、6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之毀損等罪,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編號6行為 間,係被告於同一停車場內,先後數個破壞車窗欲行竊之舉 動,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係各該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編號6係以一行 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凶器竊盜罪。起訴書認此部 分均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並罰,尚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起訴書附表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2、3、4、5、6; 起訴書附表編號7),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竊得之手錶充電器、內衣褲、 襪子、書、玩具、檳榔、香菸及車鑰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 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竊得之數百元(依疑有利被告 原則以200元估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竊得之眼鏡2副、行照、駕照 影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志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充電器、內衣褲、襪子、書、玩具、檳榔、香菸及車鑰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3、4、5、6 林志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志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眼鏡貳副、行照、駕照影本,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70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各別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擊破器敲破附表 所示自用小客車車窗之方式,毀損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車窗 ,並進入該等車內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渠等所有車輛遭人破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擊破器敲破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車窗,並竊取車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遭人敲破車窗,並遭竊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4張、案發現場及車輛損害照片共3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5、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附表編 號2、3、4、6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上開行 竊附表所示之人車內財物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末被告如附表竊取財物欄所示之本案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褚仁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所竊車輛之車牌號碼 竊取財物 1 林洸希 (提告) 113年3月3日3時許 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1段10巷旁(Times板橋南雅夜市第一停車場) BKV-5587 手錶充電器、內衣褲、襪子、書、玩具、檳榔、香菸及車鑰匙 2 郭信哲 (提告) 113年3月3日3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南雅夜市停車場) RDW-6529 無 3 簡進興 (未提告) 113年3月3日4時22分許起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南雅夜市停車場) AAP-9889 無 4 黃聯富 (提告) 113年3月3日4時22分許起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南雅夜市停車場) AKS-7551 無 5 陳啟鈴 (提告) 113年3月3日4時22分許起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南雅夜市停車場) ATT-8318 數百元 6 蔡明熹 (提告) 113年3月3日4時55分許起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南雅夜市停車場) BLS-8355 無 7 袁心渝 (提告) 113年3月3日5時26分許起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 BBA-9177 眼鏡2副、行照、駕照影本

2024-12-10

PCDM-113-審易-3491-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御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緝字第200、2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526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833號、第996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蕭御涵(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 欄補充、更正本判決理由欄二所示之上訴範圍與本院審理範 圍及四所示之證據及理由外,其餘被告有罪部分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因被告否認犯行而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全部上訴, 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5頁、第84至8 5頁、第146頁);而檢察官則未就原判決被告免訴部分提起 上訴。是本件被告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係及於本案被告有罪 部分全部犯行(含犯罪事實、罪名及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多次主張證人劉○耘、莊○維誣告、偽 證及開立假診斷證明偽造文書,並夥同有利害關係之證人洪 ○堂作偽證,且原審疏未交代證人范○恩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 詞,並置證人歐○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於不顧,原判決顯 有疏漏;㈡監視錄影畫面之解析度相當低,以該等模糊之畫 面予以被告定罪,被告不服;㈢被告提出與證人洪○堂於案發 後之對話內容光碟,並已將該等對話內容譯文庭呈附卷,可 知被告確實無檢察官所訴之傷害等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㈠依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於民國103年8月17 日1時49分07至08秒及08至09秒之畫面,並未有如證人劉○耘 等人所述被告用腳踹劉○耘之動作,且於當日1時48分43秒至 49分06秒,被告是從沙發上站起來,如果有伸腳踹向劉○耘 ,應該會踢到劉○耘的頭部或肩膀,應無踹到腹部的可能; 另依勘驗監視器畫面1時48分23至24秒,均未見被告有左手 舉高攻擊之動作,難認被告有用左手持酒瓶攻擊莊○維;㈡另 依證人歐○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未看到有人流血等語, 及證人洪○堂偵訊時所證述有看到莊○維流血,但原因不知道 等語,可見當時場面混亂,告訴人劉○耘、莊○維2人所受傷 害是否究為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所造成,容有研究之處等語 。   四、經查:  ㈠原判決業已詳細說明依據證人劉○耘、莊○維及洪○堂歷次證述 之內容及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結果 ,由於該等證述內容與前揭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大致相符,並與告訴人劉○耘、莊○維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 相互吻合,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劉○耘、莊○維之證詞應堪採信 ;另再說明證人歐○森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與前揭互 核一致之證人證詞與其餘證據不符,且其證詞距離案發時已 有10年以上,不足採信,核其認事用法及採證、論理法則均 無不當(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 訴人劉○耘、莊○維2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故本院引用 之證據部分應予排除證人劉○耘、莊○維2人之警詢筆錄,此 部分應予更正)。  ㈡被告雖辯稱證人劉○耘、莊○維、洪○堂之證詞係屬偽證,被告 劉○耘、莊○維為誣告,且偽造診斷證明書等語,然此僅係被 告片面之詞,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劉○耘、 莊○維、洪○堂等人亦未因涉及本案之偽證、誣告、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起訴判刑確定,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42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28號不 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36頁),難 認被告上開辯詞為可採信。而原審業已說明證人歐○森於原 審審理時證詞內容因與監視錄影畫面及告訴人劉○耘、莊○維 2人之診斷證明書等客觀事證不符,且其證述之時間業已距 離案發時間10年以上,極有可能因時間流逝而導致記憶不清 之情形,是證人歐○森之證詞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等不 予採信之理由,原判決此等採證論理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 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等不當;至證人范○恩固於偵訊中具結證 稱:當時我有在現場,我看到在場全部的人都站起來,我也 有站起來,我其中只認識被告及歐○森,其他人我都不認識 ,當場我有看到一個女生有拿酒瓶,歐○森在勸阻,當時雙 方有發生口角、很吵,大家都在勸阻,後來保全就來了,我 沒有注意到有沒有人流血,事實上有流血的話包廂就會清掉 ,不會坐人等語(見他6004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惟細 譯該證人之前揭證詞,其係證稱「我沒有注意到」有沒有人 流血,我有看到一個女生拿酒瓶,現場有口角,大家都在勸 阻等語,並未證稱被告於當場之行止,亦未證稱告訴人莊○ 維、劉○耘與被告之互動情形;而證人洪○堂於偵訊時則明確 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往桌子方向踹一腳,當時他的鞋子、襪 子都掉了,我也有看到莊○維右臉流血,也覺得有東西從我 頭頂飛過去,但莊○維右臉流血之原因我不知道等語(他600 4卷第17頁),則其既證稱有看到被告踹的動作,也有看到 莊○維右臉流血等情,自難僅依此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㈢另被告固主張監視錄影畫面模糊云云。然經本院再次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影像固非十分清晰,惟仍可辨識證 人劉○耘、莊○維及被告等人之位置及行止;而依本院勘驗之 結果顯示:「播放時間2014/08/17,1時48分23秒,被告伸 起左手,往莊○維方向揮;同日1時48分24秒,被告左手前方 似握有黑色物品」,核與證人劉○耘於原審審理經隔離訊問 時結證稱:「畫面時間1:48:23是被告拿著酒瓶砸向莊○維 之畫面」及證人莊○維同於該次原審審理經隔離訊問時具結 證稱:「暫停,於畫面時間1:48:23至1:48:24,就是這 個時候被告拿酒瓶砸我」等語相符;另勘驗結果「播放時間 2014/08/17,1時49分08秒至09秒,劉○耘瞬間往後倒,退到 包廂出入口,被告似有伸手之動作」,亦與證人劉○耘於原 審審理時經隔離訊問時結證稱:「1:49:07是被告踹我畫 面」及證人莊○維於同次原審審理經隔離訊問時具結證稱: 「畫面時間1:49:07至1:49:08,就這個時候,劉○耘靠 近被告,後來又往後傾,這時候遭被告踹」等語一致,則有 證人劉○耘、莊○維之原審審理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存卷可按(見原審易緝201卷第159 、167頁;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180至181頁、第186至18 7頁),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 既經本院合法勘驗及提示,並核與證人劉○耘、莊○維、洪○ 堂歷次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尤以證人劉○耘、莊○維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可指出被告傷害劉○耘、莊○維行為之具體 時間且互核一致),自可作為本案不利於被告認定之積極證 據。被告辯護人雖謂依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之左手已被其身 體擋住,無法確認有無攻擊莊○維之動作等語,然細譯本院 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103年8月17日凌晨1時48分2 3秒至24秒間,雖其左手有部分部位被其身體擋住,然因其 有將左手伸起並拉高、向莊○維頭臉部揮去之動作,故該部 分動作並未為被告之身體所擋住,仍為畫面中可見,亦可見 被告左手前方似握有黑色物品,已如前述,復佐以勘驗結果 照片17所顯示之被告、告訴人莊○維高度、相對方位與被告 左手動作及手握物品等情觀之,實與證人劉○耘、莊○維所證 述就是此時被告拿酒瓶往莊○維的太陽穴砸之情節相符,被 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難為本院所採。另被告之辯護人 又主張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無拍到被告用腳踹劉○ 耘之動作,況被告係站在沙發上,如果伸腳踹向劉○耘,應 該會踢到劉○耘的頭部或肩膀云云;經查,依被告於103年8 月17日1時49分07至08秒及08至09秒之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 ,被告固站立於沙發上,且因沙發椅背之高度擋住被告之下 半身,尚難看出被告腿部之動作,惟被告站立於沙發上後, 其高出劉○耘尚未達半身之高度,且由劉○耘之動作,則清晰 可見劉○耘接近被告之瞬間即有應力往後傾倒之動作,可合 理推論被告應有以腿部施力予劉○耘之動作,再者,「踹」 依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修訂本為「以腳底用力踢」、「踐 踏、踩」之字意,則被告縱使站於沙發上高出劉○耘不到半 身的高度,則其以腳往斜下方踹,其位置正巧應為劉○耘之 腹部無疑,並非如被告之辯護人謂應該會踢到劉○耘的頭部 或肩膀,而無踹到腹部的可能,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 ,亦無足採。  ㈣至被告辯護人提出被告與洪○堂於103年8月18日對話之光碟及 譯文,欲主張將譯文採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21頁 );惟細譯上開譯文內容為被告與證人洪○堂於103年8月18 日對話之譯文,且檢察官復主張此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沒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第157至158頁),是本院自不得 將此部分之譯文作為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洪○堂乙節(見本院卷第109頁) ,惟證人洪○堂經原審於審理時傳喚到庭經交互詰問程序而 為證述,其所證述之內容與證人劉○耘、莊○維之證詞互核相 符,亦如前所認定,則其與被告於103年8月18日對話之內容 除係屬傳聞證據,難認有證據能力外,其上開對話所述內容 多屬證人臆測之詞(如:可能是Susan剛好要丟的時候,搞 不好是她,搞不好是用左手....等語),而難以推翻證人洪 ○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證詞之憑信性,況本院認本件事 證已明,已如前述,核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 據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文追加起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00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御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5 26號)、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8833號、第996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蕭御涵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蕭御涵、劉○妘與友人洪○堂、莊○維及外籍友人Issam(中文 姓名歐○森,下稱歐○森)等人,於民國103年8月17日凌晨, 共同至臺中市○○區○○街00號「18TC」夜店消費聚會,於當日 凌晨1時47分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凌晨2時許),劉 ○妘因心情不佳,欲先行離席並向蕭御涵等人敬酒,嗣因劉○ 妘摔酒杯,蕭御涵見狀後心生不滿,2人因而發生口角,蕭 御涵基於傷害犯意,先與劉○妘發生拉扯,洪○堂、歐○森等 人旋試圖將2人隔開,莊○維欲阻擋蕭御涵而站在劉○妘前方 ,蕭御涵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莊○維,致莊○維受 有創傷性右臉顴骨骨折及傷口、右側顴骨弓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蕭御涵復於劉○妘向其靠近之際,承前揭傷害之接續犯 意,以腳踹劉○妘腹部,致劉○妘因而受有右手肘、腕、左手 肘挫傷、左手第五指挫傷、右肩挫傷、上腹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妘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莊○維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蕭御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妘及莊○維、證 人洪○堂及歐○森,共同在上開地點聚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以手拉告訴人劉○妘之手,也沒有以腳 踹告訴人劉○妘腹部,也沒有持酒瓶打告訴人莊○維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分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1、據證人劉○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於103年 8月17日,因與證人洪○堂談事情,談完後我想離開時,就拿 了酒杯跟大家敬酒要準備離開,我因為聽到有人在罵:「FU CKYOU 幹」,所以不高興,便轉身向證人洪○堂的方向,把 酒杯丟在地上,那時被告就上前拉住我的手腕,一直拉扯力 量極大,我當時請被告放手,並跟被告說這件事與被告沒關 係,被告一直不放手,還是一直拉扯我的手臂,證人莊○維 怕我遭被告攻擊,過來阻止,被告二話不說,馬上拿了玻璃 酒瓶砸向證人莊○維右臉顴骨,這時證人莊○維的臉頰開始流 血,我就往前問被告為什麼要攻擊人,被告便用腳踢了我胃 部一腳,證人莊○維趕快去跟安管人員說,並且報警打110, 隨後18TC的安管人員過來把我們拉開等語(見他字第6004號 卷第32至33頁、第4正反頁、第14至15頁,本院易緝字第200 號卷第170至171頁)。 2、據證人莊○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103年8 月17日在18TC夜店,當時證人劉○妘有拿酒杯要跟被告喝一 下,敬酒就要走了,被告的表情很不悦,被告與證人劉○妘 在拉扯,因證人劉○妘遭被告拉扯手臂,我上前阻止拉扯時 ,當時被告罵「幹你娘」,我就對被告說你在說甚麼,被告 就拿酒瓶直接砸向我的太陽穴,有揮到我的右臉顴骨,並用 腳往證人劉○妘的肚子踹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他字第6004 號卷第16頁、第17頁,他字第967號卷第51反頁,本院易緝 字第200號卷第175至176頁)。 3、據證人洪○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一開始是我與證 人劉○妘在溝通一些事情,溝通完證人劉○妘心情上可能有點 不舒服,當時證人劉○妘有在桌子上敲杯子,第2次敲就敲破 了,被告就作手勢甩手,意思就是請證人劉○妘離開,當時 在夜店聲音很吵,我有看到被告與證人劉○妘間有拉手的動 作,但不清楚是誰拉誰的手,拉扯之後就有肢體的碰觸,證 人歐○森就擋住被告,當時證人劉○妘跟被告口角,也有一些 肢體動作,我想被告會有一些動作,我就擋住被告,我就把 被告壓在沙發那邊,我是有看到被告有往桌子的方向踹1腳 ,被告的鞋子、襪子都掉了,但我不知道有沒有踹到。當時 我覺得有東西從我頭頂飛過去,因為我也被砸到頭頂,我的 傷是沒有什麼大礙,但證人莊○維的右臉有流血等語(見他字 第6004號卷第16反頁至17頁,本院易緝字第200號卷第181至 182頁、第185至188頁)。 ㈡、另自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證人劉○妘於向被告敬酒完 後,便與證人歐○森擁抱,不久證人劉○妘將杯子摔地上,被 告與證人劉○妘先互相以手比對方,隨後互推,旋即互相拉 扯,一旁之證人莊○維、洪○堂及歐○森均在旁勸阻,嗣被告 右手朝證人劉○妘及莊○維方向做揮舉之動作,斯時證人莊○ 維擋在證人劉○妘前方,證人劉○妘及莊○維均有閃躲之動作 ,證人洪○堂及歐○森隨即拉住被告,隨後證人劉○妘走向被 告並舉手朝被告方向比劃,被告則自沙發上站起,迨證人劉 ○妘欲走向沙發之際,被告朝證人劉○妘方向踢一腳,證人劉 ○妘隨即往後傾倒等情,證人莊○維見狀立刻擋在被告前面, 被告並撲向證人莊○維後互相拉扯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字第200號卷第11 2至114頁、第117至130頁)。 ㈢、綜觀3名證人之前揭證述內容核與前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大致相符,足徵告訴人劉○妘及莊○維所述並非虛妄 ,堪以採信。又告訴人劉○妘及莊○維於案發後隨即前往衛生 福利部臺中醫院求治,告訴人劉○妘經診斷受有上腹部挫傷 、右手肘、腕、左手手肘挫傷、左手第五指挫傷、右肩挫傷 等傷害,告訴人莊○維經診斷受有創傷性右臉顴骨骨折及傷 口、右側顴骨弓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 醫院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 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他字第6 004號卷第10頁,警卷第15頁、第14頁)附卷可考,非僅與案 發時間接近,且告訴人2人所受前揭傷勢、部位,亦與告訴 人2人及證人洪○堂證述被告前揭傷害之過程,並無相左之處 ,益見告訴人2人之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憑採。 ㈣、至證人歐○森於審理時雖證述:我沒有看到被告用腳去踹證人 劉○妘的腹部,當時我並沒有看到有任何人有嚴重受傷的情 況云云(見本院易緝字第200號卷第163至164頁),顯與前揭 監視錄影畫面、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驗傷診斷書、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之客觀事證完全不符,可徵證人歐○森距案 發近10年後在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應為時間流逝致記憶不 復清晰而有所出入,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 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 項規定提高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數額為50萬 元以下,較不利於被告,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雖有數次傷害告訴人劉○妘之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 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 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 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   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   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上開規定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   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   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   該條第一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   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   延滯而言《參考司法院頒「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   意事項」第七點之(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   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分別於104年3月23日、同年4 月27日即繫屬於本院,自繫屬法院迄今雖已9年餘,惟審酌 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原因,其中被告曾因傳喚、拘提不到而 經本院通緝在案,有本院105年3月22日105年中院麟刑緝字 第217號通緝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第722號卷第261至263 頁),被告逃亡時間共計7年餘,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臺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字第20 0號卷第7頁)。依此,本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雖已逾8年,然 其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出於被告自身事由,並未侵害其受迅 速審判之權利,自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要件不合,而 無依該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糾紛,竟暴力相向, 致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勢,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 ,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等 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告訴人等之傷勢、告訴人 劉○妘之意見、及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字200號卷第190至191頁、第257至2 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告訴人劉○妘向 被告敬酒後有敲酒杯致酒杯破裂之舉措,被告認告訴人劉○ 妘此舉不尊重在座之眾人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當場向告訴人劉○妘辱罵「FUCK」、「幹」等穢語;及 告訴人莊○維詢問被告辱罵告訴人劉○妘什麼,被告竟另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向告訴人莊○維辱罵「幹你娘」等穢 語,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108年1 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被 告之規定,從而本案應為新舊法比較。 三、新舊法比較   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 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 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 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 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 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 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 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將條文中 「期間4分之1」變更為「期間3分之1」,修正後時效期間較 修正前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不利。 經比較結果,自以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較有利 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 之規定。 四、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因修正後之規 定,僅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並未更動刑度或為其餘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 ㈡、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 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非字第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 止進行,但須注意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1 23號解釋、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偵 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 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罰金刑,依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被告被訴上開 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均為103年8月17日,其中⑴告訴人劉○ 妘部分,業於103年9月15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 始偵查,於104年3月2日提起公訴,並於104年3月23日繫屬 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105年3月22日發布通緝, 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申告單上所載之收文章、起訴書、本院送審收案戳章、105 年3月22日105年中院麟刑緝字第217號通緝書(見他字第6004 號卷第2頁、本院易字第722號卷第13至15頁、第11頁、第26 1至263頁)在卷可憑。因此,本案對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自1 03年8月17日起算5年,依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因逃 匿而通緝,應另行加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即1年3月期 間,共計為6年3月。又依前開修正前83條第1項規定,追訴 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起訴(即104年3月2日)至法院發布通緝為止(10 5年3月22日)之期間(即1年20日)應予加計,扣除提起公訴日 (即104年3月2日)至法院繫屬日(即104年3月23日)之期 間(即21日),是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 0年11月16日完成;⑵告訴人莊○維部分,業於104年1月29日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於104年4月16日追 加起訴,並於104年4月27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經 本院於105年3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單上所載之收文章、追 加起訴書、本院送審收案戳章、105年3月22日105年中院麟 刑緝字第217號通緝書(見他字第967號卷第1頁、本院易字第 730號卷第11至13頁、第9頁、第151至153頁)在卷可憑。因 此,本案對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自103年8月17日起算5年, 依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該 追訴權時效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因逃匿而通緝,應另行加計 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即1年3月期間,共計為6年3月。又 依前開修正前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 止進行,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追加起訴( 即104年4月16日)至法院發布通緝為止(105年3月22日)之期 間(即11月6日)應予加計,扣除提起公訴日(即104年4月16 日)至法院繫屬日(即104年4月27日)之期間(即11日),被 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其追訴權時效業於110年10月12日完 成。綜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之公然侮辱部分,均已 時效完成,爰均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文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雲昌、沈淑宜、謝怡如、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2024-12-10

TCHM-113-上易-678-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御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緝字第200、2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526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833號、第996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蕭御涵(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 欄補充、更正本判決理由欄二所示之上訴範圍與本院審理範 圍及四所示之證據及理由外,其餘被告有罪部分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因被告否認犯行而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全部上訴, 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5頁、第84至8 5頁、第146頁);而檢察官則未就原判決被告免訴部分提起 上訴。是本件被告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係及於本案被告有罪 部分全部犯行(含犯罪事實、罪名及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多次主張證人劉○耘、莊○維誣告、偽 證及開立假診斷證明偽造文書,並夥同有利害關係之證人洪 ○堂作偽證,且原審疏未交代證人范○恩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 詞,並置證人歐○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於不顧,原判決顯 有疏漏;㈡監視錄影畫面之解析度相當低,以該等模糊之畫 面予以被告定罪,被告不服;㈢被告提出與證人洪○堂於案發 後之對話內容光碟,並已將該等對話內容譯文庭呈附卷,可 知被告確實無檢察官所訴之傷害等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㈠依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於民國103年8月17 日1時49分07至08秒及08至09秒之畫面,並未有如證人劉○耘 等人所述被告用腳踹劉○耘之動作,且於當日1時48分43秒至 49分06秒,被告是從沙發上站起來,如果有伸腳踹向劉○耘 ,應該會踢到劉○耘的頭部或肩膀,應無踹到腹部的可能; 另依勘驗監視器畫面1時48分23至24秒,均未見被告有左手 舉高攻擊之動作,難認被告有用左手持酒瓶攻擊莊○維;㈡另 依證人歐○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未看到有人流血等語, 及證人洪○堂偵訊時所證述有看到莊○維流血,但原因不知道 等語,可見當時場面混亂,告訴人劉○耘、莊○維2人所受傷 害是否究為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所造成,容有研究之處等語 。   四、經查:  ㈠原判決業已詳細說明依據證人劉○耘、莊○維及洪○堂歷次證述 之內容及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結果 ,由於該等證述內容與前揭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大致相符,並與告訴人劉○耘、莊○維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 相互吻合,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劉○耘、莊○維之證詞應堪採信 ;另再說明證人歐○森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與前揭互 核一致之證人證詞與其餘證據不符,且其證詞距離案發時已 有10年以上,不足採信,核其認事用法及採證、論理法則均 無不當(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 訴人劉○耘、莊○維2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故本院引用 之證據部分應予排除證人劉○耘、莊○維2人之警詢筆錄,此 部分應予更正)。  ㈡被告雖辯稱證人劉○耘、莊○維、洪○堂之證詞係屬偽證,被告 劉○耘、莊○維為誣告,且偽造診斷證明書等語,然此僅係被 告片面之詞,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劉○耘、 莊○維、洪○堂等人亦未因涉及本案之偽證、誣告、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起訴判刑確定,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42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28號不 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36頁),難 認被告上開辯詞為可採信。而原審業已說明證人歐○森於原 審審理時證詞內容因與監視錄影畫面及告訴人劉○耘、莊○維 2人之診斷證明書等客觀事證不符,且其證述之時間業已距 離案發時間10年以上,極有可能因時間流逝而導致記憶不清 之情形,是證人歐○森之證詞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等不 予採信之理由,原判決此等採證論理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 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等不當;至證人范○恩固於偵訊中具結證 稱:當時我有在現場,我看到在場全部的人都站起來,我也 有站起來,我其中只認識被告及歐○森,其他人我都不認識 ,當場我有看到一個女生有拿酒瓶,歐○森在勸阻,當時雙 方有發生口角、很吵,大家都在勸阻,後來保全就來了,我 沒有注意到有沒有人流血,事實上有流血的話包廂就會清掉 ,不會坐人等語(見他6004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惟細 譯該證人之前揭證詞,其係證稱「我沒有注意到」有沒有人 流血,我有看到一個女生拿酒瓶,現場有口角,大家都在勸 阻等語,並未證稱被告於當場之行止,亦未證稱告訴人莊○ 維、劉○耘與被告之互動情形;而證人洪○堂於偵訊時則明確 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往桌子方向踹一腳,當時他的鞋子、襪 子都掉了,我也有看到莊○維右臉流血,也覺得有東西從我 頭頂飛過去,但莊○維右臉流血之原因我不知道等語(他600 4卷第17頁),則其既證稱有看到被告踹的動作,也有看到 莊○維右臉流血等情,自難僅依此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㈢另被告固主張監視錄影畫面模糊云云。然經本院再次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影像固非十分清晰,惟仍可辨識證 人劉○耘、莊○維及被告等人之位置及行止;而依本院勘驗之 結果顯示:「播放時間2014/08/17,1時48分23秒,被告伸 起左手,往莊○維方向揮;同日1時48分24秒,被告左手前方 似握有黑色物品」,核與證人劉○耘於原審審理經隔離訊問 時結證稱:「畫面時間1:48:23是被告拿著酒瓶砸向莊○維 之畫面」及證人莊○維同於該次原審審理經隔離訊問時具結 證稱:「暫停,於畫面時間1:48:23至1:48:24,就是這 個時候被告拿酒瓶砸我」等語相符;另勘驗結果「播放時間 2014/08/17,1時49分08秒至09秒,劉○耘瞬間往後倒,退到 包廂出入口,被告似有伸手之動作」,亦與證人劉○耘於原 審審理時經隔離訊問時結證稱:「1:49:07是被告踹我畫 面」及證人莊○維於同次原審審理經隔離訊問時具結證稱: 「畫面時間1:49:07至1:49:08,就這個時候,劉○耘靠 近被告,後來又往後傾,這時候遭被告踹」等語一致,則有 證人劉○耘、莊○維之原審審理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存卷可按(見原審易緝201卷第159 、167頁;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180至181頁、第186至18 7頁),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 既經本院合法勘驗及提示,並核與證人劉○耘、莊○維、洪○ 堂歷次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尤以證人劉○耘、莊○維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可指出被告傷害劉○耘、莊○維行為之具體 時間且互核一致),自可作為本案不利於被告認定之積極證 據。被告辯護人雖謂依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之左手已被其身 體擋住,無法確認有無攻擊莊○維之動作等語,然細譯本院 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103年8月17日凌晨1時48分2 3秒至24秒間,雖其左手有部分部位被其身體擋住,然因其 有將左手伸起並拉高、向莊○維頭臉部揮去之動作,故該部 分動作並未為被告之身體所擋住,仍為畫面中可見,亦可見 被告左手前方似握有黑色物品,已如前述,復佐以勘驗結果 照片17所顯示之被告、告訴人莊○維高度、相對方位與被告 左手動作及手握物品等情觀之,實與證人劉○耘、莊○維所證 述就是此時被告拿酒瓶往莊○維的太陽穴砸之情節相符,被 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難為本院所採。另被告之辯護人 又主張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無拍到被告用腳踹劉○ 耘之動作,況被告係站在沙發上,如果伸腳踹向劉○耘,應 該會踢到劉○耘的頭部或肩膀云云;經查,依被告於103年8 月17日1時49分07至08秒及08至09秒之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 ,被告固站立於沙發上,且因沙發椅背之高度擋住被告之下 半身,尚難看出被告腿部之動作,惟被告站立於沙發上後, 其高出劉○耘尚未達半身之高度,且由劉○耘之動作,則清晰 可見劉○耘接近被告之瞬間即有應力往後傾倒之動作,可合 理推論被告應有以腿部施力予劉○耘之動作,再者,「踹」 依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修訂本為「以腳底用力踢」、「踐 踏、踩」之字意,則被告縱使站於沙發上高出劉○耘不到半 身的高度,則其以腳往斜下方踹,其位置正巧應為劉○耘之 腹部無疑,並非如被告之辯護人謂應該會踢到劉○耘的頭部 或肩膀,而無踹到腹部的可能,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 ,亦無足採。  ㈣至被告辯護人提出被告與洪○堂於103年8月18日對話之光碟及 譯文,欲主張將譯文採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21頁 );惟細譯上開譯文內容為被告與證人洪○堂於103年8月18 日對話之譯文,且檢察官復主張此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沒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第157至158頁),是本院自不得 將此部分之譯文作為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洪○堂乙節(見本院卷第109頁) ,惟證人洪○堂經原審於審理時傳喚到庭經交互詰問程序而 為證述,其所證述之內容與證人劉○耘、莊○維之證詞互核相 符,亦如前所認定,則其與被告於103年8月18日對話之內容 除係屬傳聞證據,難認有證據能力外,其上開對話所述內容 多屬證人臆測之詞(如:可能是Susan剛好要丟的時候,搞 不好是她,搞不好是用左手....等語),而難以推翻證人洪 ○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證詞之憑信性,況本院認本件事 證已明,已如前述,核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 據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文追加起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00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御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5 26號)、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8833號、第996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蕭御涵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蕭御涵、劉○妘與友人洪○堂、莊○維及外籍友人Issam(中文 姓名歐○森,下稱歐○森)等人,於民國103年8月17日凌晨, 共同至臺中市○○區○○街00號「18TC」夜店消費聚會,於當日 凌晨1時47分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凌晨2時許),劉 ○妘因心情不佳,欲先行離席並向蕭御涵等人敬酒,嗣因劉○ 妘摔酒杯,蕭御涵見狀後心生不滿,2人因而發生口角,蕭 御涵基於傷害犯意,先與劉○妘發生拉扯,洪○堂、歐○森等 人旋試圖將2人隔開,莊○維欲阻擋蕭御涵而站在劉○妘前方 ,蕭御涵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莊○維,致莊○維受 有創傷性右臉顴骨骨折及傷口、右側顴骨弓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蕭御涵復於劉○妘向其靠近之際,承前揭傷害之接續犯 意,以腳踹劉○妘腹部,致劉○妘因而受有右手肘、腕、左手 肘挫傷、左手第五指挫傷、右肩挫傷、上腹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妘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莊○維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蕭御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妘及莊○維、證 人洪○堂及歐○森,共同在上開地點聚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以手拉告訴人劉○妘之手,也沒有以腳 踹告訴人劉○妘腹部,也沒有持酒瓶打告訴人莊○維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分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1、據證人劉○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於103年 8月17日,因與證人洪○堂談事情,談完後我想離開時,就拿 了酒杯跟大家敬酒要準備離開,我因為聽到有人在罵:「FU CKYOU 幹」,所以不高興,便轉身向證人洪○堂的方向,把 酒杯丟在地上,那時被告就上前拉住我的手腕,一直拉扯力 量極大,我當時請被告放手,並跟被告說這件事與被告沒關 係,被告一直不放手,還是一直拉扯我的手臂,證人莊○維 怕我遭被告攻擊,過來阻止,被告二話不說,馬上拿了玻璃 酒瓶砸向證人莊○維右臉顴骨,這時證人莊○維的臉頰開始流 血,我就往前問被告為什麼要攻擊人,被告便用腳踢了我胃 部一腳,證人莊○維趕快去跟安管人員說,並且報警打110, 隨後18TC的安管人員過來把我們拉開等語(見他字第6004號 卷第32至33頁、第4正反頁、第14至15頁,本院易緝字第200 號卷第170至171頁)。 2、據證人莊○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103年8 月17日在18TC夜店,當時證人劉○妘有拿酒杯要跟被告喝一 下,敬酒就要走了,被告的表情很不悦,被告與證人劉○妘 在拉扯,因證人劉○妘遭被告拉扯手臂,我上前阻止拉扯時 ,當時被告罵「幹你娘」,我就對被告說你在說甚麼,被告 就拿酒瓶直接砸向我的太陽穴,有揮到我的右臉顴骨,並用 腳往證人劉○妘的肚子踹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他字第6004 號卷第16頁、第17頁,他字第967號卷第51反頁,本院易緝 字第200號卷第175至176頁)。 3、據證人洪○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一開始是我與證 人劉○妘在溝通一些事情,溝通完證人劉○妘心情上可能有點 不舒服,當時證人劉○妘有在桌子上敲杯子,第2次敲就敲破 了,被告就作手勢甩手,意思就是請證人劉○妘離開,當時 在夜店聲音很吵,我有看到被告與證人劉○妘間有拉手的動 作,但不清楚是誰拉誰的手,拉扯之後就有肢體的碰觸,證 人歐○森就擋住被告,當時證人劉○妘跟被告口角,也有一些 肢體動作,我想被告會有一些動作,我就擋住被告,我就把 被告壓在沙發那邊,我是有看到被告有往桌子的方向踹1腳 ,被告的鞋子、襪子都掉了,但我不知道有沒有踹到。當時 我覺得有東西從我頭頂飛過去,因為我也被砸到頭頂,我的 傷是沒有什麼大礙,但證人莊○維的右臉有流血等語(見他字 第6004號卷第16反頁至17頁,本院易緝字第200號卷第181至 182頁、第185至188頁)。 ㈡、另自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證人劉○妘於向被告敬酒完 後,便與證人歐○森擁抱,不久證人劉○妘將杯子摔地上,被 告與證人劉○妘先互相以手比對方,隨後互推,旋即互相拉 扯,一旁之證人莊○維、洪○堂及歐○森均在旁勸阻,嗣被告 右手朝證人劉○妘及莊○維方向做揮舉之動作,斯時證人莊○ 維擋在證人劉○妘前方,證人劉○妘及莊○維均有閃躲之動作 ,證人洪○堂及歐○森隨即拉住被告,隨後證人劉○妘走向被 告並舉手朝被告方向比劃,被告則自沙發上站起,迨證人劉 ○妘欲走向沙發之際,被告朝證人劉○妘方向踢一腳,證人劉 ○妘隨即往後傾倒等情,證人莊○維見狀立刻擋在被告前面, 被告並撲向證人莊○維後互相拉扯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字第200號卷第11 2至114頁、第117至130頁)。 ㈢、綜觀3名證人之前揭證述內容核與前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大致相符,足徵告訴人劉○妘及莊○維所述並非虛妄 ,堪以採信。又告訴人劉○妘及莊○維於案發後隨即前往衛生 福利部臺中醫院求治,告訴人劉○妘經診斷受有上腹部挫傷 、右手肘、腕、左手手肘挫傷、左手第五指挫傷、右肩挫傷 等傷害,告訴人莊○維經診斷受有創傷性右臉顴骨骨折及傷 口、右側顴骨弓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 醫院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 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他字第6 004號卷第10頁,警卷第15頁、第14頁)附卷可考,非僅與案 發時間接近,且告訴人2人所受前揭傷勢、部位,亦與告訴 人2人及證人洪○堂證述被告前揭傷害之過程,並無相左之處 ,益見告訴人2人之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憑採。 ㈣、至證人歐○森於審理時雖證述:我沒有看到被告用腳去踹證人 劉○妘的腹部,當時我並沒有看到有任何人有嚴重受傷的情 況云云(見本院易緝字第200號卷第163至164頁),顯與前揭 監視錄影畫面、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驗傷診斷書、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之客觀事證完全不符,可徵證人歐○森距案 發近10年後在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應為時間流逝致記憶不 復清晰而有所出入,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 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 項規定提高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數額為50萬 元以下,較不利於被告,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雖有數次傷害告訴人劉○妘之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 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 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 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   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   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上開規定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   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   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   該條第一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   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   延滯而言《參考司法院頒「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   意事項」第七點之(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   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分別於104年3月23日、同年4 月27日即繫屬於本院,自繫屬法院迄今雖已9年餘,惟審酌 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原因,其中被告曾因傳喚、拘提不到而 經本院通緝在案,有本院105年3月22日105年中院麟刑緝字 第217號通緝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第722號卷第261至263 頁),被告逃亡時間共計7年餘,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臺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字第20 0號卷第7頁)。依此,本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雖已逾8年,然 其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出於被告自身事由,並未侵害其受迅 速審判之權利,自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要件不合,而 無依該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糾紛,竟暴力相向, 致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勢,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 ,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等 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告訴人等之傷勢、告訴人 劉○妘之意見、及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字200號卷第190至191頁、第257至2 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告訴人劉○妘向 被告敬酒後有敲酒杯致酒杯破裂之舉措,被告認告訴人劉○ 妘此舉不尊重在座之眾人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當場向告訴人劉○妘辱罵「FUCK」、「幹」等穢語;及 告訴人莊○維詢問被告辱罵告訴人劉○妘什麼,被告竟另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向告訴人莊○維辱罵「幹你娘」等穢 語,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108年1 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被 告之規定,從而本案應為新舊法比較。 三、新舊法比較   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 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 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 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 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 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 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 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將條文中 「期間4分之1」變更為「期間3分之1」,修正後時效期間較 修正前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不利。 經比較結果,自以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較有利 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 之規定。 四、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因修正後之規 定,僅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並未更動刑度或為其餘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 ㈡、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 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非字第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 止進行,但須注意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1 23號解釋、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偵 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 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罰金刑,依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被告被訴上開 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均為103年8月17日,其中⑴告訴人劉○ 妘部分,業於103年9月15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 始偵查,於104年3月2日提起公訴,並於104年3月23日繫屬 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105年3月22日發布通緝, 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申告單上所載之收文章、起訴書、本院送審收案戳章、105 年3月22日105年中院麟刑緝字第217號通緝書(見他字第6004 號卷第2頁、本院易字第722號卷第13至15頁、第11頁、第26 1至263頁)在卷可憑。因此,本案對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自1 03年8月17日起算5年,依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因逃 匿而通緝,應另行加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即1年3月期 間,共計為6年3月。又依前開修正前83條第1項規定,追訴 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起訴(即104年3月2日)至法院發布通緝為止(10 5年3月22日)之期間(即1年20日)應予加計,扣除提起公訴日 (即104年3月2日)至法院繫屬日(即104年3月23日)之期 間(即21日),是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 0年11月16日完成;⑵告訴人莊○維部分,業於104年1月29日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於104年4月16日追 加起訴,並於104年4月27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經 本院於105年3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單上所載之收文章、追 加起訴書、本院送審收案戳章、105年3月22日105年中院麟 刑緝字第217號通緝書(見他字第967號卷第1頁、本院易字第 730號卷第11至13頁、第9頁、第151至153頁)在卷可憑。因 此,本案對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自103年8月17日起算5年, 依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該 追訴權時效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因逃匿而通緝,應另行加計 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即1年3月期間,共計為6年3月。又 依前開修正前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 止進行,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追加起訴( 即104年4月16日)至法院發布通緝為止(105年3月22日)之期 間(即11月6日)應予加計,扣除提起公訴日(即104年4月16 日)至法院繫屬日(即104年4月27日)之期間(即11日),被 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其追訴權時效業於110年10月12日完 成。綜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之公然侮辱部分,均已 時效完成,爰均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文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雲昌、沈淑宜、謝怡如、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2024-12-10

TCHM-113-上易-672-202412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短袖上 衣壹件、短褲壹件、襪子壹雙、鞋子壹雙、帽子壹頂、口罩壹個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瑞鑫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 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著手於搶奪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仍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於竊取告訴人林其 宏之普通重型機車等物後,復以該機車為犯案工具,搶奪告 訴人魏貝安財物,雖未能得逞,然其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 危害。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國中畢業、 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同住的有母親及哥哥,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徒手行竊與搶奪之手段,以及告 訴人林其宏已領回遭竊機車等物,暨被告有施用、販賣毒品 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前案紀錄(檢察官未主 張累犯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短袖上衣1件、短褲1件、襪子1雙、鞋子1雙、帽子1頂 、口罩1個,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何與你前往竊取FS6 -777號普重機車時所穿著之服裝不同?)當時我覺得我走的 路線都有被監視器拍到,所以我才會回家換裝,走比較沒有 監視器的路前往市區,我把服裝與機車丟在公墓等語(警卷 第5頁),是上開衣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搶奪 時穿戴以掩飾其真實身分所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機車等物,業經告訴人林其宏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5號   被   告 李瑞鑫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前,以林其 宏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籃內之鑰匙 ,竊取由林其宏所使用之上開機車(內含第一銀行提款卡、 郵局提款卡、郵局存簿1本、健保卡1張等物)得手。李瑞鑫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 下午5時1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南投縣○○鎮○○街000號冰 饌冰店前,趁魏貝安不備之際,拉扯魏貝安手上之手機及皮 夾,然因魏貝安反抗,李瑞鑫尚未得手,即騎乘機車逃逸。 嗣為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內含第一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郵局存簿1本、 健保卡1張等物)、機車鑰匙1支、安全帽1頂(已發還林其 宏)。 二、案經林其宏、魏貝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瑞鑫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林其宏所使用之車輛。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伸手拉扯告訴人魏貝安之皮夾,然因告訴人魏貝安反抗,未得逞即逃離現場。 2 告訴人林其宏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林其宏將其所使用之上開機車鑰匙置放在置物籃中,而該機車於113年6月29日前某日遭竊。 3 告訴人魏貝安之警詢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伸手拉取告訴人魏貝安手上之手機、皮夾,因告訴人魏貝安大叫並與之拉扯,被告便立即逃逸。 4 扣案物品目錄表 1.被告竊取告訴人林其宏所使用之車輛。 2.被告搶奪告訴人魏貝安之皮夾。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載記洪秉樺名下。 6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草屯鎮中山街309號冰饌冰店前拉扯告訴人魏貝安手上之皮夾。 7 查獲機車之地點照片 被告棄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現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5條第3項 、第1項之搶奪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告所犯竊盜之犯罪所 得,因已返還告訴人林其宏,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2024-12-10

NTDM-113-訴-199-20241210-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773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9至25、27至38所示仿冒商品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37739號被告林其賢犯商標法罪,前經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期滿。扣案之仿冒之鬼滅之 刃踏墊等物(詳附表),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法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 法第98條所明定。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 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 年10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739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24 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46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13年11月2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 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執行卷宗 等附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9至25、27至38所示之物, 均未經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授權,經鑑定結果均屬仿冒商 標商品乙節,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如附表所示商標登記資料及鑑定報告、蝦皮購物網頁截 圖、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按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 權者,應依商標法申請註冊,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 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10年,商標權人於經註 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商標法第2條、第33 條、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商標法係採註冊保護原則, 如使用未經註冊商標之商品,顯非屬商標法保護之客體, 至行為客體是否為商標法所保護之標的,自應以被告行為 時為準據,不因商標權人於被告行為後註冊商標而溯及既 往取得商標權。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僅為 侵害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權之物品,且嗣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以 112年度偵字第33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業據告訴 代理人鍾昊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授權文件、木棉花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各1份存卷可考(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739號偵 查卷第21至40頁、第176至177頁),揆諸前揭說明,尚難 認其等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 物無法判定為侵權品,此有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 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在卷可佐(詳同上偵查卷第98頁反面 ),故上開扣案物既無相關證據足證係屬侵害商標權之仿 冒品,自無從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聲 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18、26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登記資料及鑑定報告 1 「鬼滅之刃」踏墊 15件 (無) (無) 2 「鬼滅之刃」包包 29件 3 「鬼滅之刃」鉛筆盒 13件 4 「鬼滅之刃」衣服 14件 5 「鬼滅之刃」床單 2件 6 「鬼滅之刃」抱枕 1件 7 「鬼滅之刃」襪子 36雙 8 「鬼滅之刃」內褲 28件 9 「鬼滅之刃」文具組 20組 10 「鬼滅之刃」筆 114件 11 「鬼滅之刃」橡皮擦 57件 12 「鬼滅之刃」削筆機 2件 13 「鬼滅之刃」磁鐵 44件 14 「鬼滅之刃」吊飾 7件 15 「鬼滅之刃」筆芯 22件 16 「鬼滅之刃」掛布 10件 17 「鬼滅之刃」紅包袋 166件 18 「鬼滅之刃」貼紙 85件 19 仿冒「兔兔(CONY)」商標圖樣吊飾 2件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1.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2.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 20 仿冒「熊大(BROWN)」、「莎莉(SALLY)」、「兔兔(CONY)」、「雷納德(LEONARD)」商標圖樣手機袋 25件 21 仿冒「熊大(BROWN)」商標圖樣手機支架 63件 22 仿冒「熊大(BROWN)」商標圖樣保護殼 3件 23 仿冒「熊大(BROWN)」、「兔兔(CONY)」、「莎莉(SALLY)」商標圖樣筆 10件 24 仿冒「熊大(BROWN)」商標圖樣玩偶 1件 25 仿冒「熊大(BROWN)」、「兔兔(CONY)」、「莎莉(SALLY)」商標圖樣收納袋 4件 26 「熊美(CHOCO)」捲線器 21件 (無) 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 27 仿冒「Hello Kitty」、「My Melody」、「Little Twin Stars」、「Pompompurin」、「Baby Cinnamon」商標圖樣踏墊 2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2.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 28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保護殼 4件 29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手機袋 7件 30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吊飾 3件 31 仿冒「Sumikkogurashi」商標圖樣內褲 13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1.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SAN-X鑑定報告  書 2.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32 仿冒「Sumikkogurashi」商標圖樣文具組 3組 33 仿冒「Sumikkogurashi」商標圖樣筆 11件 34 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包包 3件 35 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吊飾 1件 36 仿冒「Pokémon」商標圖樣手機支架 67件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1.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  意見書 2.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37 仿冒「Pokémon」、「Mario」商標圖樣無線耳機保護套 4件 38 仿冒「DORAEMON」商標圖樣尺 1組(為警方採證所購得)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1.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  之鑑定報告書 2.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2024-12-10

PCDM-113-單聲沒-227-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信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信安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馬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5日19時9分許,騎乘登記在友人莊方博(涉犯竊盜罪 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 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李昆霖位於彰 化縣○○市○○街00號居所前,竊取李昆霖所有、曬晾在居所前 之襪子5雙,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信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 承不諱,證人即另案被告莊方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昆霖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害人指稱被告竊取之襪子數量為5至6雙等語,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係偷了5、6雙襪子,而被害人並未 就遭竊襪子之數量提出足資證明之憑據,本院基於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就被告竊取之襪子數量僅認定為5雙。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馬信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有輕度智能 發展障礙之智識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 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襪子5雙,雖均未扣案,然該等物品非屬違禁 物,且均係已使用過之物品,其本身殘餘價值甚低,沒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CHDM-113-簡-2343-20241206-1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事實更正如附表一外,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⒈核被告張富美所為,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第11行已明確記載被告係以 電子設備連線上網等事實,則其論罪部分所載商標法第97條 「前」段,顯僅係誤載,併此敘明。  ㈡實質上一罪:   被告自113年年初某日至為警查獲時止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行 為,係以單一販賣決意之延續行為,且均屬侵害同一商標權 人權利,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 接續犯,斯為允當。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之功用,竟仍經由網際網路之媒介販賣本件侵害商標權商 品以牟利,損及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收益,更減損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其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自偵查 始終坦承犯行,更積極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且 完成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賠償給告訴人,此有和解契約 書、告訴人提出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可參(見偵406 26卷第27頁、本院卷第15頁),且審酌告訴人向本院表達認 為被告悔過態度懇切,深願原諒被告,更請求予被告緩刑之 意見(見偵40626卷第23頁、本院卷第15頁),以及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11頁、偵40626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賠償,而告訴人積極為被告求情如 前述,當認被告已知悔改,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 日後當可更為謹慎,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  ⒉未另設緩刑負擔說明:   本院原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被告與告訴人約定 和解之6萬元賠償金,作為緩刑負擔,惟被告既積極履行支 付如上開㈢所示,並經審酌告訴人意見,且綜合裁量本案情 況後,本院認毋庸另行設置負擔。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 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侵害商標權物品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極力賠償故未宣告犯罪所得之說明: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00元 ,惟審酌被告賠償告訴人金額達6萬元,告訴人確已收訖, 甚而為被告求情如前述,倘再宣告沒收300元犯罪所得,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上開300元不 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員警網購時 貞觀法律事務所陳姓法務人員網購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侵害商標權商品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專用期限 卷證索引 1 仿冒右揭商標襪子5雙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117/1/31 偵12242號卷第58-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26號   被   告 張富美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美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附表所示註冊審 定號之商標文字或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 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亦不得販賣,且該商標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 消費大眾所共知;亦明知於民國112年間某時,向不明團購 網業者以新臺幣(下同)100元所購得之襪子,均係未經上開 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基於販賣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3年年初某時起,在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住處,透過電子設備連線上網 ,登入所申請之蝦皮拍賣帳號「emily suger」開設賣場「 愛蜜莉Shopping趣!」,公開刊登並以220元之價格,販賣仿 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襪子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迄 至遭查獲止,共販賣3件,獲利約300元。嗣經員警網購時, 在上開蝦皮拍賣網站賣場下標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送 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後,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任謝尚修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美坦承有販賣上開商品之事實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代理人指訴歷歷,復有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12日蝦皮電 商字第0240312006P號函、鑑定報告、商標單筆明細報表、 販賣上開商品之蝦皮網站頁面截圖及出貨明細、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網路刊登資料、購證物品 相片、寄送單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 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本件被告自113年年初某日起,迄遭查獲日止,販 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 方式持續進行。是被告上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 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審 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 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仿冒被害人商標 圖樣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迄 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至扣 案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 罪所得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專用期限 1 仿冒右揭商標襪子5雙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117/1/31

2024-12-05

TCDM-113-中智簡-48-20241205-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書逸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書逸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含運費45 元)」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應 更正為「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表 編號2註冊/審定號欄「00000000」應補充為「00000000、00 0000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 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尚有未洽,惟因應適用法條同一,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商標法第97條規定於111年5月4 日修正,惟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未施 行,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附此敘明。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 為,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之行為,同時侵害附件 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 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罔顧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 範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 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販售仿冒商 品之數量,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 之罪所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 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計算式:150元+150元=3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 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97號   被   告 周書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另案現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書逸明知附件所示「ADIDAS」、「PUMA」之商標圖樣,分 別係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襪子等商品,現均仍在 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之商標 或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之犯意,從大陸1688平台進貨後,於民國113年3月間, 接續於不詳地點,使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dlicklp」,在 其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分別刊登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後經貞觀法律事務所之法務人員各以新臺幣(下同)   150元(含運費45元)於113年3月23日,購入附表編號1、2 所示商品後,發覺均係偽造,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書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蝦 皮購物網站會員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代 收款項證明、告訴暨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2份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3年3 月間,以上開蝦皮帳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附表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 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建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彪馬公司之商標權,而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從重論以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犯罪所得為 300元(計算式:150+150=3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間 1 ADIDAS襪子 5雙 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2 PUMA襪子 5雙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116年1月31日

2024-12-04

PCDM-113-智簡-51-20241204-1

家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張OO 代 理 人 范其瑄律師 相 對 人 丁OO 代 理 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離婚等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 月9 日 本院112 年度婚字第54號、第75號民事判決,就其中關於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提 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相對人丁○○(即原審原告,下稱相對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 以:兩造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子 乙○○(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長女丙○○(民國000 年00 月00日生)、次女甲○○(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下逕稱 姓名,或合稱子女)。兩造已無法維繫婚姻,故請求判決離 婚,並酌定由相對人擔任子女親權人,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扶 養費。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兩造均無意願再修復婚姻關係,對彼此毫 無關心,只是因為子女親權問題無法達成共識,故不能協議 離婚。兩造客觀上均已無經營婚姻之積極作為,主觀上亦確 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對此婚姻破綻均難辭其咎, 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考 量兩造已經離異,手足能夠彼此陪伴十分重要,分由父方或 母方照顧可能產生因教養態度差異,子女間對於所受規範互 相比較,進而易於親權人發生衝突的狀況,及近來子女單獨 受抗告人照顧期間之情形發現,抗告人親職能力實有不足之 處,無法提供子女最基本的、衛生的生活空間,採取過於放 任的教養模式,日後子女在社會上恐難適應各種挑戰與規範 ,並參酌相對人經濟狀況顯然較抗告人穩定,可提供子女熟 悉的居住空間,子女搬遷臺中生活費用將更為高昂,有環境 適應問題,抗告人不具友善父母特質及子女明確表達不要分 開等情,認由相對人單獨擔任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子女之最 佳利益。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按月給付關於子女每月扶養費 各3,500 元及酌定遲誤期之法律效果,亦有理由,另為能維 繫子女與抗告人間的親情,併酌定其等的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爰裁定如原審主文第2 項至第4 項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以抗告人切斷相對人與子女互動機會,認抗告人非友善 父母,惟兩造自乙○○出生後即分層生活,相對人自承子女均 由抗告人全職照顧,自身以工作、維持家庭經濟為主,並利 用工作之餘安排親子活動,可證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 庭生活責任分擔為抗告人負責家管和照顧子女,相對人則在 外工作以維持家庭開銷,相對人未參與子女日常生活、無過 多互動實因該家庭分工所致,非抗告人刻意阻攔。況相對人 在訪視報告自承其可在空閒時間帶子女外出,雖相對人稱抗 告人會在過程中不斷來電,惟抗告人未反對相對人帶子女外 出,至於抗告人來電並未打擾相對人親子相處時間,抗告人 僅係確認子女在外狀況。且相對人稱抗告人於110 年底不讓 其參加學校LINE群組,惟參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與乙○○就讀 之圓崇國小老師LINE對話,則顯然相對人與子女的學校、老 師的聯絡狀況一切正常,並未被抗告人切斷,故抗告人並非 原審所認之非友善父母甚明。反之,於原審判決後,相對人 對於抗告人提出抗告深表不滿,不但曾拒絕抗告人會面交往 請求,並對抗告人直言「時間過了、再去告我」等語,抗告 人提出抗告係行使其合法權利,會面交往過程中亦未對相對 人展現敵意,故相對人此舉顯非友善父母;又原審以抗告人 無法提供子女衛生的生活空間、採取過於放任的教養模式, 認抗告人親職能力不足,惟相對人於原審提供之3 樓照片, 不但係挑選抗告人在忙碌中未來得及整理的情況,且應考量 該3 樓為增建之鐵皮屋,結構體自然比不上鋼筋水泥完整而 有空隙,且附近很多果園、菜園或雜草叢生的荒地,故蝙蝠 或老鼠時有出現,非抗告人疏於打掃環境所致。而抗告人於 兩造婚姻期間遠離臺中娘家支持,相對人又未支付子女扶養 費用,抗告人在照顧子女的情形下,尚須開源節流,不得不 務農以維持家計,而農業工作負擔極重,抗告人在此壓力下 ,亦盡力維持子女身心狀態穩定,實已不易。況乙○○的衛生 問題,在學校老師反應後,抗告人已設法改善,嗣後亦未再 有相同情況發生。且抗告人在參與親職教育後,亦積極調整 教育方向,現針對子女的教導亦會著重在約束其不適當行為 ;再者,抗告人現返回臺中,與父親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南屯 區之透天厝,相較相對人位於嘉義縣竹崎鄉的家,1 樓是機 車行,其活動空間較大,生活環境佳,交通方便,生活機能 好,而抗告人現為正職清潔人員,每月穩定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 萬元,身心狀態相較與相對人同居時壓力減輕不少 ,環境亦能長期維持衛生整潔;另子女均自出生起,由抗告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子女均與抗告人感情深厚,亦較習慣由 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角色,且抗告人對子女身心健康均非 常留意,足認抗告人在子女身心發展上從未懈怠,亦未有任 何失職之處。綜上,自抗告人於112 年8 月間搬回臺中居住 後,子女幾乎每次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時,均會重申想與抗告 人在臺中生活,因感受到子女殷切期盼的心情,抗告人方提 出抗告。 ㈡、又相對人自承於110 年7 月前,每月均給付3 萬5,000 元予 抗告人,應可認兩造間就每月支付3 萬5,000 元之扶養費達 成合意。相對人稱抗告人於110 年7 月開始務農並拒收其每 月3 萬5,000 元,均子虛烏有、倒果為因,係因相對人先拒 絕支付前述扶養費,抗告人索要無果後才開始務農,並接受 父親每月2 萬元之接濟,並無所謂抗告人主動提出不願接受 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之情形。且相對人於原審訪視報告中提 出:自102 年婚後原本給抗告人每月4 萬5,000 元,如此長 達4 年,後因抗告人並未繳納子女學費,故將原本每月4 萬 5,000 元調降為3 萬5,000 元,差額拿去繳幼兒園學費。惟 當年抗告人確有繳納學費,係當時幼兒園行政疏失,未給予 抗告人學費收據,亦未記錄學費已繳納,抗告人嗣後才得知 此疏失,但因無收據亦無法和幼兒園主張權利,故僅能作罷 。且相對人稱1 萬元差額係繳納幼兒園學費,惟至少至111 年子女之幼兒園學費均係抗告人繳納,甚至在原審訴訟過程 中,抗告人搬離嘉義時,還有將子女學費交給乙○○,相對人 不但未體諒抗告人因幼兒園疏失而受害,甚以此為由剋扣本 應支付之扶養費用,可知相對人前後矛盾,其所陳述之事實 是否可採?容有疑問。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未達成扶養費 合意,至少應以子女居住之嘉義縣110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金額,抗告人當時僅收入2 萬元、且實際付出勞力照顧 子女生活之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相對人自承收入 約5 萬元至8 萬元,故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 ,由抗告人負 擔3 分之1 之方式,計算應返還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相對 人自110 年7 月至112 年4 月止,未支付扶養費共計21個月 ,為78萬8,676 元,若認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每月3 萬5, 000 元之扶養費契約,應給付扶養費用共計73萬5,000 元無 理由,則另依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相對人應支付78萬8,67 6 元,現抗告人僅就78萬8,676 元其中之73萬5,000 元為主 張。再者,縱鈞院認為兩造應依1 :1 比例分擔扶養費用, 則相對人亦至少應支付59萬1,507 元;另若按抗告人與相對 人1 :2 之比例分擔扶養費,則依前述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 ,相對人每月應支出3 萬7,556 元以支付子女之扶養費,相 對人雖有支付水、電、瓦斯費、提供房屋,惟前述費用是否 已達3 萬7,556 元?容有疑問,此係有利相對人之事實,亦 應由其舉證。 ㈢、並聲明:  1.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甲○○之親權由抗告人單獨 任之。  3.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 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每人於每月5日前給付10,000元 之扶養費用並由抗告人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4.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735,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㈠、於110 年7 月起抗告人堅持務農種果樹,兩造協議由抗告人 父親每月贊助2 萬元予抗告人,完成抗告人農夫夢,抗告人 認相對人未給付其生活費,開始帶著子女在3 樓生活,漠視 、不理睬相對人,將相對人當空氣,孤立相對人,不與相對 人及其家人講話,限制子女不可與相對人講話、飲食,隔絕 相對人與子女相處、互動、感情交流之機會,此由原審第一 次家調官調查報告可證,非如抗告人所辯簡化為家庭分工之 影響,真正家庭分工絕不會造成子女與父親變成陌生人、不 互動,甚至不能關懷子女及瞭解學校學習狀況,相對人單獨 照顧子女後,與子女相處、互動、親情交流正常熱絡,可知 抗告人帶著子女在3 樓生活期間,其言談行為確實阻絕、隔 斷子女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抗告人確不具友善父母特質。 又抗告人帶著子女在3 樓生活期間,乙○○有身體異味、沒穿 襪子等衛生習慣不佳、學校作業頻繁缺交、咬人、隨意請假 、遲到,丙○○有偷竊、沒吃早餐,服裝儀容等問題,抗告人 對子女出現的問題態度消極,採取放任,認子女狀況正常沒 問題,只要遠離壓力源搬離父家就會恢復,而抗告人與子女 居住的3 樓空間環境髒亂,形同垃圾場,其髒亂情狀,非短 時間不清理造成,很多食物腐敗、廚餘過期不收,衣物、用 品隨地丟置,雜亂不堪,是抗告人與子女平常生活之狀態, 非相對人挑最亂時拍照,抗告人親職能力確實不佳,而抗告 人回臺中後願意在外工作,不再堅持農作,會維持居住環境 的整潔,然抗告人轉變是否僅爭訟時期為達到目的所作短期 改變?日後會不會故態復萌?畢竟於110 年7 月前,相對人 多次與抗告人溝通希望其找一般工作,抗告人仍堅持農作, 連抗告人父親亦提供生活費大力支持,相對人不僅自己請抗 告人注意生活區域之整潔,更委請社工請抗告人注意,均溝 通無效,抗告人在原審訴訟初期曾表示「無暇也難以兼顧3 名未成年子女,3 名未成年子女留在竹崎現居處,由父親照 顧是最好安排」,如今又否定自己先前的陳述,堅持子女必 須至臺中生活、就學,抗告人隨己意變來變去,不願正視現 實、偏執的性格及敵意的態度,假設子女由抗告人擔任親權 人,實不能完全避免又重蹈落入過往處境之疑慮,為子女之 最佳利益,實不應由抗告人任親權人;又抗告人提出之抗證 3 號光碟,應是抗告人要求子女錄製,子女在那種景況,為 表示對母親的忠誠、對母親的愛、不忍傷害母親,不難理解 子女會有那樣的陳述,但恐難透過短短40秒的錄影認定為子 女之真實意願,而乙○○在過往的3 年期間,已慣常擁戴維護 抗告人、扮演為抗告人發聲抱不平的角色,此心理狀況下, 短期間要翻轉其想法不易,這種狀況不等同相對人不適任親 權人,相對人會耐心努力恢復、彌補因中斷互動所造成的疏 離關係,相對人會主動尋求外部資源的協助,提升自己的親 職能力及教養能力,非常用心於子女之教養,相對人主責照 顧以來,長子就學狀況好轉、生活規律,居住環境乾淨,亦 有家人間的互動,各方面均有改善進步,足見由相對人擔任 親權人是對子女最佳利益;再者,相對人未拒絕抗告人之會 面交往,原審判決後,相對人認應依判決附表進行會面交往 ,即每月4 週有1 次週六、日是留在竹崎,故在113 年過年 後有1 次未帶子女至臺中,但抗告人堅持要依原審審理試行 分居期約定每週會面交往,相對人未有爭執,於兒童節已補 上缺少的次數予抗告人,已展現最大善意;至於抗告人提出 之LINE對話,是抗告人超過每週三約定晚上8 時通話之時間 ,當時已近晚上9 時30分,子女已準備就寢,相對人才會說 :「時間超過」等語 ,又原審審理時,抗告人曾因收訊狀 況不佳致未能與子女通訊,在法庭上抗議,相對人所說:「 再去告我」,是這意思,與抗告人提出抗告沒有關係,抗告 人是自我解讀。 ㈡、又抗告人稱以嘉義縣110 年月消費支出1 萬8,778 元作為計 算基準,相對人負擔3 分之2 ,抗告人負擔3 分之1 ,請求 相對人應給付73萬5,000 元或59萬1,507 元。然抗告人所引 用主計處月消費支出之數字,其統計之内容包括水電、燃料 費、住房(租金)、保險費、稅費、交通等必要開銷在内, 而上述各項費用已由相對人自行支付,抗告人未予扣除,以 全部金額為計算基準,計算基準錯誤,於110 年7 月前,相 對人給付的是家庭生活費,而家庭生活費與子女扶養費概念 不同,相對人否認有與抗告人達成每月扶養費3 萬5,000 元 之約定。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 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各定有明文。 ㈠、經查,兩造業經原審判決准予離婚,該部分於法定上訴期間 內,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相對人之請 求,審酌上開法條規定之一切情狀,酌定其行使親權之人。   次查,兩造於112年8月1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分居之 共識,抗告人先行返回台中娘家居住,112年暑假期間(即1 12年8月間)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在台中同住一段時間, 同年9月份開學後返回嘉義,由相對人主責照顧,假日得與 抗告人會面交往。兩造因此於本院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時 達成暫時協議並分居迄今,9月份開學後子女回到嘉義就學 ,由丁○○負起照顧之責,假日與戊○○進行會面同住。原審為 了解兩造按照上開方式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後之情況,乃囑 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報告略以:「伍、 總結報告:……。父(即相對人)自今年暑期後之新學期開始 承接子女主要照顧,經查,目前子女之就學及在校狀況尚屬 穩定,無遲到情事,作業繳交情形係有改善,服儀正常、餐 食及作息係屬穩定,父有訂定作息表並關注子女飲食份量, 與子女談話時,子女確實能掌握日常作息之具體時間,並表 達父會不時準備子女愛吃的、規定不喜歡吃的至少要吃一半 等以調整餐食攝取,而就父較不擅長之課業部分,父亦有尋 求學校資源協助,父可看見子女狀況,係與網絡反應之狀況 相符,例如作息調整、環境整理等,可具體討論、設想處理 方式並持續接受社政介入以提升親職知能,父過往照顧經驗 不豐,惟係具一定照顧能力及教養作為。」等語,此有本院 112年度家查字第000030號家事調查卷宗可按。可知由相對 人開始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責照顧者後,未成年子女未 再遲交作業、服儀整潔、餐食作息正常,已顯著改善先前由 抗告人主責照顧期間發生之不良狀況,足證相對人能適切扮 演照顧者之角色,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甚明。 ㈡、又查,未成年子女自幼即在相對人位於嘉義縣竹崎鄉之住處 成長、就學,目前均已進入小學階段,對於居住、就學環境 均已相當熟悉,且學業、生活規矩均已能步上軌道。雖然其 等母親即抗告人目前居住在台中市,就學、生活等資源相較 於嘉義縣為豐富,但未成年子女對於自幼成長之地方必然較 為熟悉而有安全感,目前學業、生活作息也已達到穩定狀態 ,如貿然將其等帶往台中市就學,未成年子女尚需重新適應 新的環境,對其等而言並非最適當之安排。再者,抗告人目 前位於台中市之住處為其娘家所在,抗告人並無自己獨立之 房舍,且從事清潔工作,月入僅有3萬元,尚須仰賴父兄之 資助,才得以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用,此顯非長久 之計。反觀,相對人有自有房舍,經營機車行,每月有5至8 萬元之固定收入,足以支應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用,故 如由相對人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 ㈢、再查,相對人管教方式較為嚴厲,其目的在於建立未成年子 女之行為規範,在由相對人單獨教養之這段期間,未成年子 女之服儀、就學狀態已較以往改善,顯有初步成效,有如前 述。反之,抗告人管教方式較為縱容鬆散,或許較能取得未 成年子女之喜愛,但如由抗告人行使親權,容易養成生活常 規散漫、衛生習慣不良之情形,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成長, 並非有利。 六、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部分:   原審於113年1月9日之判決中,對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做了如附表所示之安排,兩造乃依照該 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進行會面交往,至今尚稱順利 ,抗告人得以藉由此定期探視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維繫母 子親情,一方面可以紓解抗告人思念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實 不宜任意更動。故本院認為抗告人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 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最符合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 七、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 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 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 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述規定 ,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㈠、扶養費之數額部分:    1.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雖均由丁○○任 之,惟抗告人並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為使其等能受到 較佳之生活照顧,本院參酌相對人及3名未成年子女現居住 嘉義縣境內,長男、長女、次女,分別為11歲、10歲、8歲 之幼童。參以雙方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相對人經營機車維修 行收入5至8萬元不等;抗告人則返回台中後從事清潔工作表 示僅有相當於基本工資約27,000元之收入。再依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有位於嘉義縣竹崎鄉之 房地1筆、汽車1台;抗告人有位於竹崎之田地1筆。可見兩 造均非資力雄厚之人。  2.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 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 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理應 隨時有變動之可能,實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 是就現實層面言,本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 體數額作為標準。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 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 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係目前較能 正確反應我國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 距擴大,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 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仍應考量目前社 會現況,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 金錢等因素,為適當調和。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嘉義縣 109、110、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 9,531元、18,778元、18,750元。兩造共育有3名子女(亦即 一家五口),如以上開平均消費推估,每月支出近10萬元, 若家庭總收入未達此數額以上者(何況收入中尚有一定比例 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 。依現有證據,衡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應略低於前揭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之標準,若以前揭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扶養3名子女 所需之標準,應屬過高。參酌相對人之前給予抗告人每月家 庭開銷35,000元(不含水電瓦斯保險等費用),兩造之工作 能力、收入、財產與整體經濟狀況,認長男、長女、次女每 月扶養費以每人每月14,000元計算,較為合理。  ㈡、扶養費給付比例部分:   本院衡酌相對人之收入明顯高於抗告人、抗告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時亦需支出相當費用、相對人實際照顧所需付出 之勞力,認為扶養費負擔以相對人、抗告人負擔3比1之比例 ,亦即抗告人應負擔1/4為宜。據此計算,抗告人每月應負 擔長男、長女、次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各為3,500元(14,00 0*1/4),並應給付至其成年之日止。 八、關於抗告人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735,000元部分: ㈠、抗告人主張自110年7月起與子女共同居住在三樓扣除水電等 花費,其餘生活開銷都是抗告人由農事所得、娘家父親贊助 所支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每月35,000元計,請求相 對人返還抗告人代墊自110年7月1日至112年4月1日止(21個 月),共計735,000元之扶養費云云。相對人則以並非未負 擔家庭生活開銷等語置辯。 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相對人縱然在110年7月以前每月曾給付抗告人約 35,000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後未再給予,此為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針對生活費用、家事勞務及未成年子女照顧之分擔所 取得之共識;之後因抗告人堅持務農工作,兩造無共識,故 相對人未為給付,不能因此即認為抗告人有向相對人索討之 權利。上開給付與兩造分居後未共同照顧子女及分擔家庭責 任,子女之主要照顧方請求他方支付扶養費之性質並不相同 。 ㈢、兩造與子女於110年7月至112年4月間仍居住在相對人位於竹 崎鄉之房屋內,抗告人使用3樓空間,不能認為不是共同生 活。且相對人提供房屋空間、支付屋內水電瓦斯等開銷、繳 納子女保險費用等,為抗告人所不爭執,無從認為僅由抗告 人全權負起扶養子女之責任。上開期間兩造仍同住一處,各 自依分擔子女所需花費,對未成年子女之照料。此段期間, 抗告人支出之費用縱較110年7月之前多,也屬於家庭生活費 而非子女扶養費,兩者性質不同已如上述。縱令相對人於此 段期間未如以往給與抗告人每月35,000元,仍難認相對人受 有未給付兩造同居期間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之利益。 故抗告人主張於兩造此段共同生活之期間,單獨負擔本件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九、綜上所述,本院認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應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應由 抗告人負擔4分之1即每人每月3,500元;未任親權之一方即 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至於抗告人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代墊扶養費735,000元之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斟酌上開各情,諭知如原 判決主文第二至七項所示,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判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均與本案之判斷不 生影響,毋庸再以贅述,併此說明。 十一、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抗告人即戊○○與未成年長男、長女、次女(下稱3名未成 年子女或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 壹、期間及方式: 一、平日(不含寒暑假、過年期間,但包含其他假期): ㈠、時間:相對人即丁○○應於前一個月20日前指定下個月欲與3名 未成年子女共度之週末(舉例而言,丁○○於113年1月20日前 傳訊息告知戊○○,2月24日、25日是保留給丁○○與子女共度 之週末,如未指定視同放棄)。其餘各週戊○○得於週六上午 10起至週日晚間8時止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㈡、方式:週六上午10前由丁○○或其指定之人將3名未成年子女送 至戊○○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戊○○應於期間結束 前,送子女返回丁○○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 ㈢、逾時之處理:戊○○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 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去接子女,丁○○得拒絕當次之會面 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子女,視同戊○○放棄下次的會面交 往。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 但不限),不在此限。戊○○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 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二、於寒暑假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但增加短期同住如 下: ㈠、寒假期間(不含過年期間):寒假10日之短期同住時間,戊○ ○得割裂為二段為之(亦得選擇不割裂),時間由兩造於寒 假開始前10日完成協議,協議不成則除過年期間外不予割裂 ,自假期開始後第1日上午10時起算10日,至最後一日的晚 上8時止;連續計算10日假設遇過年期間,則先進行過年期 間之會面交往,結束後繼續進行寒假之會面交往。 ㈡、暑假期間:暑假30日之短期同住時間,戊○○得割裂為二段為 之(亦得選擇不割裂),時間由兩造於暑假開始前20日完成 協議,協議不成則不予割裂,一律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上午1 0時起算30日,至最後一日的晚上8時止。 ㈢、接送方式及逾時之處理同「平日」。 三、農曆春節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㈠、於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的除夕上午10時至初三上午10時 、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的初三上午10時至初五下午8時 與戊○○進行會面同住。 ㈡、接送方式及逾時之處理同「平日」。 貳、其他規範事項: 一、通知方式(於子女滿14歲前均適用):戊○○應於會面交往日 前3日(例如週六要會面,應於週三晚間10時前再次確認要 進行會面)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 )通知丁○○,如未通知,丁○○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丁○○ 如有變更手機號碼,應主動告知戊○○,若不告知,丁○○不得 拒絕會面交往。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丁○○處即可,不以丁 ○○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二、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戊○○得以書信、電子郵件聯絡子 女,視訊電話聯繫則限於每週三子女下課後進行,時間以不 超過30分鐘為原則。 三、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四、於子女滿14歲之日起,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應尊重其之意 願。 五、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參、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戊○○應即通知 丁○○,若丁○○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戊○○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丁○○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相關證件 (例如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戊○○於會面交往結束後, 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 五、丁○○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 行注意事項時,將可能納入將來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之參考 事由;戊○○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開探視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 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將可能受有遭禁止或減少探視之不 利益。

2024-12-04

CYDV-113-家聲抗-6-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2號                    113年度簡字第2423號                    113年度簡字第2424號                    113年度簡字第3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自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0、4833、6277、6336、6963、7337、8207、8367、9427、943 5、10607、20626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83號、第95 5號、第1096號、113年度易字第3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焦自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焦自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犯行: 一、113年度簡字第2422號:   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2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 路、民權二路口,徒手打開袁恩加停放在該處機車停車格的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的愛迪 達斯運動包1個(內有短袖上衣與短褲各1件、板鞋與襪子各 1雙、水壺1個等物,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 ,得手後步行離開,旋因發覺運動包內並無現金,隨即將之 任意丟棄。嗣袁恩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全情 。 二、113年度簡字第2423號:    ㈠於112年12月1日13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徒 手竊取童國美所持有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後背包1個(內有書 本2本、鑰匙1串、文具筆1盒、泡麵1碗、充電線1 條、行動 電源1個),得手後逃逸。  ㈡於112年12月4日1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見陳其佳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鎖 ,徒手竊取置物箱內後背包1個,得手後翻找該後背包內無 現金,即將該後背包棄置在附近之垃圾桶內(業經陳其佳自 行尋獲)。  ㈢於113年2月11日13時30分至18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前,因見周冠廷停放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未鎖,徒手竊取置物箱內紅包1個(內有現金1,20 0元),得手後逃逸。嗣焦自強在警方尚未有明確事證可合理 懷疑其犯本案前,在警局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 裁判。  ㈣於113年2月16日2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因見邱茵蓁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鎖 ,徒手翻開置物箱而著手翻找財物時,被該社區大樓管理員 陳華杰發現喝斥而未得逞。 三、113年度簡字第2424號  ㈠於112年11月4日21時12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 ,徒手開啟歐俊英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廂,竊取其內郵差包1只【內含現金800元、台北富邦 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信用卡1張、隨身碟1個(價值5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歐俊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現金 40元(已發還)。  ㈡於112年12月9日22時3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巷00○0號, 徒手開啟陳逸修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廂,竊取其內香菸7包(價值約700元),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嗣陳逸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獲。  ㈢於112年12月26日0時3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152巷 口,徒手開啟林高逸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廂,竊取其內現金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林高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獲。  ㈣於112年12月10日21時5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騎 樓,徒手打開陳宇多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竊取車廂內之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 、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藍色零錢盒1個(內有零錢5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陳宇多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㈤於112年12月27日2時2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 徒手開啟蘇士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YDE-607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廂並翻找可竊物品,惟因未發現財物即離去 而未遂。嗣蘇士銘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獲。  ㈥於113年1月15日9時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徒 手開啟朱貞蓉停放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廂,竊取其內藍色袋子1個(內含價值約5,000元之 保養品),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朱貞蓉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㈦於113年1月30日23時3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李宇森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 墊上之三眼怪提袋1只(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及多特瑞X凝膠1 條,價值合計3萬0,48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李宇 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三眼怪提袋1只(已發還,惟其內僅餘筆記型 電腦1台)。  ㈧於113年2月5日23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44分許,應予 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李庭萱置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灰藍色棕色小 熊圖案後背包1個【背包價值600元,內含桃紅色衣服1件、 棉質七分袖1件、南北樓制服1件(價值350元)、DIOR香水(價 值5,000元)、髮型設計師梳子1把(價值999元)、化妝品(口 紅、眉筆、蜜粉,價值1,200元)、白色方形水壺1個(價值29 9元)、G-SHOCK手錶1個(價值1,000元)】(業經李庭萱自行尋 獲),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李庭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四、113年度簡字第3025號   於113年6月20日1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4號路邊停車格,發現陳貴生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 車之後車箱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該機車之後車箱翻找財物, 嗣警方巡邏該處時當場發現而將其逮捕,因而未遂。 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焦自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袁恩加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童國美、周冠廷、證人即被害人陳其佳、邱茵蓁、證人陳 華杰、吳岳錡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㈢事實欄三部分:    事實欄三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歐俊英、陳逸修、林高逸、陳宇多、朱貞蓉、李宇森、證 人即被害人蘇士銘、李庭萱、證人黃鈺庭證述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收據、 扣押物照片、監視錄影器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事實欄四部分:   事實欄四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貴 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警員之偵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㈠至二㈢、事實欄三㈠至三㈣、三㈥ 至三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 二㈣、事實欄三㈤、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 行,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執行指揮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可 佐,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竊盜罪,與本案罪 質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 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如事實欄二㈣、事實欄三㈤、事實欄四所示等犯行,已著 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員警處理 事實欄二㈣所示竊盜案件而接受警詢時,主動坦承其另有如 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一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高市警前 分偵字第11370611800號卷第13頁)。且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函覆表示:周冠廷報案後,員警陪同至現場察看, 並無有效監視器可供偵查,後犯嫌焦自強自承竊盜犯行等語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7月6日高市警前分偵 字第11372358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可認事實 欄二㈢部分,係被告於警方尚未掌握其犯罪之客觀證據前即 自承犯罪,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事實欄二㈢、二㈣、三㈤、事實欄四部分,因具有前開累犯加重 ,及未遂犯或自首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如事實欄二㈡ 所示竊得之後背包1個業經被害人自行尋回、如事實欄三㈠所 示竊得之現金其中40元已返還告訴人、如事實欄三㈦所示竊 得之三眼怪提袋1只、筆記型電腦1台已返還告訴人、如事實 欄三㈧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後背包1個、桃紅色衣服1件、棉 質七分袖1件、南北樓制服1件、DIOR香水1瓶、髮型設計師 梳子1把、口紅1支、眉筆1支、蜜粉1個、白色方形水壺1個 、G-SHOCK手錶1個,均經被害人李庭萱自行尋獲,是被告上 開所為雖為既遂,但因財物業已尋獲,則其所造成之法益損 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 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之 前科不重複評價,前科資料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 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之罪,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運動包1個(內有短 袖上衣與短褲各1件、板鞋與襪子各1雙、水壺1個),未經 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二㈠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後背包1個(內有書 本2本、鑰匙1串、文具筆1盒、泡麵1碗、充電線1條、行動 電源1個);如事實欄二㈢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200元,未經 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二㈡ 所示之後背包1個,被害人陳其佳已自行尋獲並取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事實欄三㈠之犯罪所得800元,屬其犯罪所得,惟其中4 0元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竊得之郵差包1只、現金7 60元、隨身碟1個;如事實欄三㈡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香菸7 包;如事實欄三㈢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現金500元;如事實欄 三㈣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錢包1個、藍色零錢盒1個、零錢500 元;如事實欄三㈥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藍色袋子1個(內含價 值5,000元之保養品);如事實欄三㈦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多 特瑞X凝膠1條,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 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事實欄三㈦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三眼怪提袋1只、筆 記型電腦1台;事實欄三㈧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所有物品,均 經被害人等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㈣至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三㈠、三㈣所示之信用卡、提款卡、身 分證、健保卡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 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 人申請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 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伍、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張靜怡、林永富、鄭益雄提起公訴, 檢察官張志杰、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包壹個、短袖上衣壹件、短褲壹件、板鞋壹雙、襪子壹雙、水壺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㈠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書本貳本、鑰匙壹串、文具筆壹盒、泡麵壹碗、充電線壹條、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二㈡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二㈢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二㈣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事實欄三㈠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郵差包壹個、新臺幣柒佰陸拾元、隨身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事實欄三㈡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柒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事實欄三㈢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事實欄三㈣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零錢盒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事實欄三㈤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事實欄三㈥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袋子壹個(含保養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事實欄三㈦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多特瑞X凝膠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事實欄三㈧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事實欄四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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