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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陳惠珍 相 對 人 陳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 伍拾貳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 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 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 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 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 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營 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2分之1,餘由 原告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前述民 事卷宗查核無誤。經與兩造提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書、法院 收據及規費收據影本,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核計得本件 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388,495元(詳「附表:訴 訟費用計算書」),除部分鑑定費用300,000元由聲請人墊 付外,餘訴訟費用88,495元皆由相對人墊付。則依前述第一 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被告(即聲 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94,248元(計算式:388,495元 ╳1/2=194,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94,247元(計算 式:388,495元-194,248元=194,247元)由原告(即相對人 )負擔。綜上,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中,需由相對人 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105,752元(計算式:3 00,000元-194,248元=105,752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單位: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鑑定費用 300,000元 聲請人向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繳納288,095元及11,905元二筆。 裁判費 1,440元 相對人向本院預納。 戶政規費 15元 相對人於112年1月19日向戶政事務所預納。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40元 相對人於111年12月29日及112年1月19日向地政事務所預納各2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7,000元 相對人分別於112年6月20日、112年7月17日向地政事務所預納800元、6,200元。 補充鑑定費用 80,000元 相對人向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繳納3,000元及77,000元二筆。 合計:388,495元

2025-03-19

TNDV-114-司聲-121-20250319-1

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廖玉葉 相 對 人 僑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39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113年 度司聲字第13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係於同年2月10日寄 存送達異議人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警員稱於同年2月20 日領取),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 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 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 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 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異議意旨略以:基隆市政府沒有核准相對人通行並使用異議 人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44-46地號土地,且工 程車等工程人員從上開土地出入會有危險事宜;又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民事判決僅准許相對人在二樓搭 設暫時性鷹架,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容亦記載相對人得 在不使用上開土地之情形下完成施工,因此原處分不應裁定 異議人賠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1萬2,348元之訴訟費用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容忍通行使用鄰地事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判決(下稱系爭訴訟事件 ),認定異議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相對人之 起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 議人負擔百分之83,餘由相對人負擔確定;且相對人就系爭 訴訟事件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鑑定費25萬元,異 議人則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2,885元,合計訴訟費用27萬1, 365元(計算式:8,480元+25萬元+1萬2,885元=27萬1,365元 ),應由異議人負擔22萬5,233元(計算式:27萬1,365元×8 3%=22萬5,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異議人預納之1 萬2,885元,尚須給付21萬2,348元(計算式:22萬5,233元- 1萬2,885元=21萬2,348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訴訟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處分依據系爭訴訟事件確定判決之主文意旨,據以確定異 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萬2,348元,並加計自 原處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惟依前揭說明,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至訴訟 實體部分有無理由、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已由命 負擔訴訟費用之系爭訴訟事件之裁判主文定之,要非本件確 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自難認其異議理由為可採。從 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18

KLDV-114-事聲-3-20250318-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黃志章 代 理 人 黃俊華律師 相 對 人 陳葉玉蘭 陳建吉(原名:陳明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3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12萬7,5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提供新臺幣127,5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3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923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業已向地政機關聲請塗銷系爭 土地之訴訟繫屬登記,應認訴訟程序終結;聲請人已通知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建吉(原名:陳明雄)(本院113年 度司聲字第529號)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聲 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葉玉蘭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49號),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訴訟 終結證明、不動產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通知行 使權利函及公示送達公告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上開訴訟事件業已確定,聲請人並已 塗銷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 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8

TYDV-114-司聲-56-20250318-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劉陳照代 代 理 人 蔡伊雅律師 相 對 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萬8,80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 字第49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9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91,585元、47,223元,依上開判決所示, 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38,808元(計算式:91,585+47,223=138,808),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8

TYDV-114-司聲-98-20250318-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謝政達 相 對 人 戴維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27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29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70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8

TYDV-114-司聲-101-20250318-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陳佩莘 相 對 人 李采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5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3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585號 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訴訟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年 度司聲字第525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函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 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可認訴訟終結;又聲請 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8

TYDV-114-司聲-77-20250318-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東泰租賃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心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6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78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 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60元,因此,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8

TYDV-114-司聲-103-20250318-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許學彬即文通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6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桃 簡字第1586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0元,依上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3,860元由相對人負擔 。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860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2025-03-18

TYEV-114-桃司簡聲-21-20250318-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彥成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91,2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4035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桃簡字第4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 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113年度司執字第140 35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450號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復 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 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7993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 新臺幣(下同)233,848元,及其中229,826元,自民國96年 11月13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則以上開 借款債務以罹於時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 本案訴訟,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 訛。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尚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 顯無理由之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 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新臺幣 (下同)920,115元,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未能即 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 之利息損失。再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1 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及自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迄至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期間,據此預估聲 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2 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91,69 1元【計算式:920,115元×5%×50/12=191,69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併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受償風險等一 切情狀,認抗告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 之金額,應以192,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8

TYEV-114-桃簡聲-24-20250318-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應補正事項,逾期 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 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 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 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457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 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 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 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等人均係被繼承人丙○○之繼 承人,丙○○業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死亡,故請求分割其所 遺○○區農會存款及應收老農漁津貼(下合稱系爭存款),惟 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除 系爭存款外,丙○○尚有其他遺產係繼承自訴外人丁○○而來, 而原告於起訴狀僅請求就系爭存款為分割,未就其他遺產一 併請求分割,原告雖主張俟被繼承人丁○○之分割遺產訴訟終 結後再行分割其他遺產,惟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業經全體公 同共有人同意僅先就系爭存款為分割。因此,命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系爭 存款為分割之證明文件,或補正請求分割丙○○之全部遺產,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 明資料等),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18

PTDV-114-家補-11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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