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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達德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達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陽達德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本案 建物)買受人李嘉珮之配偶,林喆韋為本案建物出賣人之房 屋仲介。緣歐陽達德與林喆韋於民國112年1月7日10時許, 在本案建物外,會勘本案建物過程中,因林喆韋持行動電話 錄影記錄會勘情況而發生爭執,歐陽達德竟意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操你媽機掰」、「操你媽」等語(下稱本案侮 辱言語)辱罵林喆韋,以此方式貶損林喆韋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嗣因林喆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林喆韋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前揭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無證據能力部分外,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歐陽達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31頁),是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對告訴人為本案侮辱言語,然矢口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其僅是因情緒激動、修養不好 ,但並非犯罪行為;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因房屋買賣不愉 快,被告在買賣中有遭賣方欺瞞之情況,告訴人身為仲介亦 未告知被告,加上告訴人當天未經被告同意即行錄影,且對 被告、被告之配偶有不禮貌之行為,被告在情緒不滿下方為 本案侮辱言語云云(易字卷第30-32頁)。惟: (一)經查,被告為下稱本案建物買受人李嘉珮之配偶,告訴人為 本案建物出賣人之房屋仲介,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月7 日10時許,在會勘本案建物過程中,因告訴人持行動電話錄 影記錄會勘情況而發生爭執,被告即對告訴人為本案侮辱言 語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易字卷第30-3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證述相合,並有錄音對話譯文、現場照片(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467號卷第11-17頁)可參,應可 先予認定。 (二)按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 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 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 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 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 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 ,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 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 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 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業經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闡明在案。 (三)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建物已經要交屋,但其認 為被告用各種方式想要壓低房屋價格,甚至不付服務費,所 以其一直很小心,案發當天其受賣方委託到現場,且因賣方 都會要求其到現場時需錄音錄影,因買方會故意挑瑕疵,當 天被告之設計師詢問其關於草皮、庭院下方有通風管問題, 其表示要錄影要向賣家回報,但被告看到就以本案侮辱言語 開始罵其等語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65 4號卷第67-68頁,下稱北檢他字卷),而被告供稱:當天到 現場是要看房子,主要是要勘驗房屋漏水狀況等語明確(北 檢他字卷第86頁),可知當日被告、告訴人到本案建物,最 初目的確係確認本案建物之屋況,固可認定。 (四)又被告對於前開錄音譯文內容不爭執(易字卷第31頁),而 錄音譯文略為:   告訴人:你為什麼用磚頭砸我?   被告:我叫你滾!我叫你滾!我叫你滾!   被告:你給我踏進來你試看看!   被告:操你媽機掰咧!   被告:怎樣!這我家!怎樣!   告訴人:你剛用磚頭砸我!   被告:怎樣!你他媽進我家幹嘛!   告訴人:還沒交屋喔,還沒交屋喔。   被告:他媽我砸小偷!打強盜!   被告:操你媽!滾!   告訴人:歐陽先生,請你、請你冷靜,請你冷靜喔!   被告:你就是給我滾!操你媽機掰!   故由上開對話觀之,可知被告、告訴人已有相當時間之對話 ,而被告均持續處於情緒激昂狀態,並陸續對告訴人使用「 操你媽機掰」2次、「操你媽」1次之言語。而就本案脈絡觀 之,雖被告、告訴人到達本案建物目的在於確認本案建物屋 況如前,然由上開對話中,未見被告針對本案建物有表達任 何意見或評論,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因本案建物發生爭執後 ,是由被告之表意脈絡觀之,已難認為與本案建物有相當之 關聯。再者,被告所為本案侮辱言語,依據前揭憲法法庭解 釋,固然並非以其為髒話而逕認為無價值、低價值之言論, 然而,依據本院前揭說明,被告在為本案侮辱言論時,於表 意脈絡上未見係因發生爭執發生過程中之激動情緒之表達, 且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已有相當時間,並持續對告訴人施以本 案侮辱言語,而他人雖未必對於告訴人之名譽評價會因而減 損,然告訴人之個人名譽情感、人格尊嚴並無因此必須一味 容忍、退讓之必要。故本院認為,被告對於告訴人持續施以 本案侮辱言語,亦非屬具有事物脈絡下之個人情緒抒發,相 較之下,告訴人之名譽權更應有保護之必要,被告之言論自 由權利,應予退讓。 (五)又本案建物為公開場所,現場另有被告之配偶、被告之設計 師等人在場,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考,堪信被告所為本案侮辱 言語係公開為之,亦可認定。基此,被告係公然以本案侮辱 言語對告訴人為言語侮辱之行為,可以認定。至被告及其辯 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本院前開說明,被告為本案侮辱言 語當時,無從認為僅屬個人情緒抒發,且文字本身所含之貶 損意涵雖非必然該當刑法上所稱之侮辱,然本院亦已說明本 案被告所為言語應已符合刑法上之侮辱構成要件,而不能單 純以貶損之文字觀之,亦不能以情緒控管不佳為由脫免責任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又被告本案言論內有多數侮辱言語行為如上,均係基於同一 目的,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於公眾場合對 告訴人表達不雅言語,對告訴人之名譽情感、人格尊嚴均有 所侵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兼以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位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現從事貿易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 元之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第75頁),以及本案被告之動機 、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被告先前無前科之素行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3-12

TPDM-113-易-925-202503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韻諠 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116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在慢車道,行經該路段463之1號前(下稱案發地點) ,欲超越前行車時,本應注意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在案發地點自前行車右側超越 同向同車道左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丁○○,丙○○所騎乘機車因此擦撞倒丁○○機車右側,致未依規 定配戴好安全帽之丁○○人、車倒地,安全帽脫落,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第4 至第9 肋骨骨折及多處擦傷、水 腦症行腦室腹腔分流術、創傷性頸動脈海綿竇廔管等傷害, 幾經治療,為植物人狀態,無行動能力,需長期臥床,對於 外界之叫喚無法明確反應及對話,無法自我照顧及生活自理 ,由專人照護24小時,恢復可能性不高,而已達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嗣丙○○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 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 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 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 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騎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丁○○騎乘機車 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前述重傷害之事實( 見審交易三卷第7頁、第15頁、本院卷第287頁),惟否認有 何超越前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辯稱:伊騎車在被 害人機車後方,因未與其保持安全距離,見被害人緊急煞車 ,為閃避其車,始從旁超越,過程中不慎擦撞倒被害人機車 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述坦承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王建興所述相 符(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並有被 害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第71 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1年7 月14日義大醫院 字第11101204號函(見偵卷第153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27號民事裁定(見偵卷第223頁至 第22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 年8 月24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850404號函暨醫事鑑定意見書(見 原審審交易一卷第227頁至第230頁)、高雄市鳥松區公所11 2 年11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暨被害人身心障 礙鑑定資料(見原審審交易一卷第403頁至第439頁)、博正 樂齡護理之家112 年10月20日樂齡字第112078號函暨被害人 日常護理紀錄、112 年11月29日樂齡字第112088號函、113 年2 月5 日樂齡字第113005號函暨丁○○日常護理紀錄(見原 審審交易一卷第347頁至第382頁、第389頁、第449頁至第46 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見警卷第27頁至第47頁)、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 卷第59頁至第67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見警卷第69頁至第8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見偵卷第75頁)及原審及本院勘驗監 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檔案筆錄及擷圖(見原審審交易三 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209至225頁 )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按後行車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 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案發時被告原行駛在被 害人之同向右後方,當被告自被害人機車右後方接近其機車 時,2車煞車燈亮起,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乙節,業 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及原審勘驗 筆錄、擷圖及Google路線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審交易三卷第 9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208至210頁), 是被告於案發時,欲自後超越同向同車道左前方之被害人機 車,堪以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就本案 車禍發生過程係稱:我當時在光明路上往北行駛在最外側車 道,對方在我的左方,突然往我的方向偏過來等語(見警卷 第15、16頁),未稱係因被害人緊急煞車,其為加閃避,始 從旁超越等語。另觀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行駛於高雄 市○○區○○路○段000號路段之行車畫面,其原本係行於被害人 機車左後方,後於行進間與被害人縮短距離,並改行駛在被 害人機車右後方等情,除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參外(見警卷第69業、原審審交易三卷第9頁至第10頁、 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209、213至214頁),並有員警擷取 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見警卷第69頁),堪認被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當下之行車位置,確係在被害人右後方無疑,不至 因被害人機車煞車而有閃避必要,自難認其前揭所辯為真。 另經勘驗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見被告自被害人機車右後 方接近時,兩車發生碰撞,未見被害人騎車有何向右偏移等 情,是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前詞,亦非可採,堪認被告於案發 時,係欲前行超越左前方被害人機車,因未保持安全間隔, 始發生兩車碰撞事故。  ㈢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審交易一 卷第31頁),應知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則其騎乘機車行至 案發地點,自應注意該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 與前車之被害人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2 車發生碰撞, 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與被 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 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 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0頁)。至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雖認被害人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 事原因,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 57頁),然案發時被告原先行駛在被害人同向右後方,係被 告自被害人機車右後方接近被害人機車時,2車始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人車倒地,業如前述,經勘驗監視錄影畫面,   可知被告自被害人機車右後方接近至2車發生碰撞,前後過 程僅間隔1 秒,實難苛求被害人於無充分反應時間之情況下 ,發覺被告自右後方不當超車之駕駛行為並採取安全避讓之 措施。是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機車並非併行一段距離後始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就被害人而言,自難預見同向右後方之被告 機車行至案發地點,會有自其右側超車之不當駕駛行為,遑 論要求被害人在上開極為短暫之時間內,及時反應並採取避 煞措施而避免2車發生碰撞,自難認定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上開覆議意見書認 定之結論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因被害人未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因前車突然煞車,被害人跟著煞車,在此情況下,有 偏向行駛之高度可能,被告在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來不及 採取避讓動作,兩車始發生碰撞,故被害人未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同為本案肇事原因等語。然所謂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係指保持得對前車狀況為及時反應,而可避免與前車發 生碰撞之距離,本院經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害 人機車自後方接近其左前方機車時,兩車雖均有煞車等情, 然未見車體有何接觸或碰撞,已難認被害人有何未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等情,另被害人於此過程,未見有何偏向行駛等 情,亦如前述,辯護人前開所辯純為主觀推論,未與事實相 符,其稱被害人同有肇事原因等語,自非可採。  ㈤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及附 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 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 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戴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 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 . .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其 立法目的在於藉助安全帽之配戴保護駕駛人及附載座人之頭 部安全。本案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害人機車與 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配戴之安全帽,隨著被害人倒 地而有掉落地面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明確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9頁、第2 15至216頁),本院考量被告係自右側欲超越被害人騎乘機 車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騎乘機車左側擦撞被害人機車 右側,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衡情此僅車輛側邊擦撞等情, 尚與直接正面猛力撞擊車體不同,其撞擊力道應非過大,此 可由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與被害人機車擦撞後,被告 機車僅有所晃動,仍可繼續前行,未因此倒地,暨觀之車禍 現場相片(見警卷第63、65頁),未見被告車身有明顯撞擊 痕跡等情,參以被告亦稱:本件車損只有左側鏡子角度有上 翻等語可資印證(見警卷第17頁),在此兩車擦撞力道非大 情形下,被害人駕車時,若能依上開規定,妥適配戴好安全 帽,該安全帽應能緊扣於被害人顎下,妥適固定在頭部,不 致於倒地當下隨即鬆脫。又本案被害人主要係因車禍腦部嚴 重受傷,導致為植物人狀態,就此堪認被害人未妥適配戴安 全帽,致安全帽掉落未能發揮保護頭部功能,與其所受重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無 肇事責任,但就所受損害之擴大部分則與有過失。然此仍不 能減免被告本身過失責任之成立,僅得作為量刑時之參考。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 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 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查被害人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右側第4 至第9 肋骨骨折及多處擦傷、水腦症行腦 室腹腔分流術、創傷性頸動脈海綿竇廔管等傷害,幾經治療 ,為植物人狀態,無行動能力,需長期臥床,對於外界之叫 喚無法明確反應及對話,無法自我照顧及生活自理,由專人 照護24小時,恢復可能性不高,已如前述,顯已達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害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 罪。  ㈡又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證(見警卷第5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得 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雖於犯後對其犯行有 所辯解,然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 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無礙其自首之成立,附此 敘明。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認其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宣示以行為人之責 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 性,同條繼而臚列科刑時應注意審酌而為量刑輕重標準之事 由,包括行為人之品行、犯罪所生危害等項,其中有屬於與 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 社會生活情形者。前者,實務上就交通案件之量刑因子,在 被害人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時,應係 被告量刑時之重要考慮因素。本案被害人未妥適配戴安全帽 ,致車禍發生時,安全帽脫落未能保護其頭部,對於所受傷 勢之擴大與有過失等節,業如前述,原審對此未加認定,難 認已就上開科刑重要因子具體綜合考量,被告就此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至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嚴 重,已呈植物人狀態,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 顯屬過輕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況被告犯後於本院 調解時已表達願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下同)750萬元,僅因 被害人家屬請求給付2000餘萬元,雙方就賠償金額尚有歧異 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 1頁),此與犯後惡意拒絕賠償等情,尚有不同,參以本案 被害人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基於罪責相當原則,難 認原審量刑有何過輕情事,檢察官執前詞上訴,自無理由。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被 害人受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所生危害非輕,並造成 被害人家屬重大精神傷害及負擔,本應給予一定責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肇事,僅就過失態樣加以爭執,被害人就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雖無肇事因素,然因其未妥適配戴安全帽導致損 害之擴大,則與有過失,另考量被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 償金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致未能賠償被害人及其 家屬所受損害,獲取其等諒解,兼衡被告前無因其他犯罪遭 判決科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請求本院宣 告緩刑一節,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被告迄未能達成和 解,經審酌上情,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其仍有接受刑罰教 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KSHM-113-交上易-50-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3日前某日,加入少年黃○德(另案由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龍果」、「超派鐵拳」等成年人 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監控手,將取款情形 回報予「火龍果」,以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 ,000元之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 2年10月27日某時,以專員暱稱「張紫鑫」、「集誠客服」 等身份向甲○○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當沖股票,獲利高達30 0%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遂依「張紫 鑫」之指示,於112年11月17日起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 交款項(此部分非本案審理之範圍)。嗣因甲○○查悉有異遂 報警處理,並會同警方與暱稱「張紫鑫」相約於113年2月3 日14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強門市 前面交248萬元。黃○德即依「超派鐵拳」之指示,前往上址 與甲○○見面取款。另乙○○則依「火龍果」之指示,至上址對 面公園(下稱本案公園)拍攝黃○德取款過程,並同時與「 火龍果」通話回報黃○德取款情形,以此方式監控黃○德。待 甲○○將事先準備之假鈔1批交予黃○德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 逮捕,因而未遂,警方另於同日14時27分許,在本案公園查 獲乙○○正以手機與「火龍果」聯繫回報黃○德取款情形,並 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57頁),且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 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在臉 書網站看到自媒體徵人廣告,就依上面聯絡方式與「火龍果 」聯絡,「火龍果」表示係從事自媒體工作。當天依「火龍 果」指示前往現場,「火龍果」一開始叫我拍攝風景,然後 他讓我慢慢移動至指定地點,叫我往一處大樓那邊拍攝,說 那邊有兩個人在見面,拍他們之後就被警察查獲,沒有參與 犯罪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以專員暱稱「張 紫鑫」、「集誠客服」等身份向告訴人甲○○佯稱可代為操作 股票、當沖股票,獲利高達300%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張紫鑫」之指示,於112年11月1 7日起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款項。嗣因告訴人查悉有 異遂報警處理,並會同警方與暱稱「張紫鑫」相約於113年2 月3日14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強 門市前面交248萬元。黃○德即依「超派鐵拳」之指示,前往 上址與告訴人見面取款。另被告則依「火龍果」之指示,至 本案公園拍攝黃○德與告訴人見面過程。待告訴人將事先準 備之假鈔1批交予黃○德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後,而未 取得款項,之後警方於同日14時27分許,在本案公園查獲被 告以手機與「火龍果」聯繫,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 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原審金訴卷第42 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7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並經告訴人、另案被告黃○德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卷 第12以下、第19頁以下、第27頁以下)。復有黃○德通訊軟 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火龍果」通訊軟體Tele gram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可參 (警卷第33頁以下、第41頁以下、第45頁以下、第53頁以下 、第61頁以下;偵卷第11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中自承:我 承認我是監控手,我只有跟暱稱「火龍果」的人聯絡,是以 「飛機」通訊軟體跟他聯絡,到現場才知道黃○德這個少年 ,「火龍果」有跟我提到要我拍收錢的過程,一開始「火龍 果」就有跟我說那個人來的話,要我拍過程及他的特徵,對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我也承認等語(原審聲羈卷第14頁)。 本院審酌: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知道會被羈押,所以律師 給我的建議叫我承認,我就採用律師的建議認罪;羈押陳述 是基於自由意志陳述等語(原審金訴卷第42頁)。由於被告 係在辯護人之建議下,決定承認犯罪,且係基於自由意志而 陳述,尚難認有自白非任意性之情事。    ②觀之黃○德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火龍果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3頁以下、第41 頁、第42頁)。可知黃○德(暱稱紅茶,警卷第15頁)係與 「火龍果」、「超派鐵拳」、「沈陽」組成群組甲組,由「 超派鐵拳」指示黃○德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鼎強門市前與告訴 人見面,並向告訴人取款。另被告(暱稱王老吉,警卷第6 頁)之聯絡人包含「火龍果」,「火龍果」於案發當日(日 期記載今天,應為案發當日即113年2月3日)14時26分許, 傳送訊息通知被告錄音錄影,被告之手機內確有拍攝統一超 商鼎強門市前之畫面。因此,「火龍果」、「超派鐵拳」應 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由「超派鐵拳」指示黃○德向告訴人 取款;由「火龍果」指示被告拍攝黃○德與告訴人見面情形 ,以便「火龍果」能監看黃○德向告訴人取款經過。故被告 於原審羈押訊問中關於「火龍果」向其提及拍攝取款過程之 陳述,應可採信。  ③又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火龍果 」跟我說做一件事情,大概1,000元、2,000元;我是做太陽 能跟室內裝潢業務,收入1個月3萬多元;之前並無自媒體相 關學經歷;沒從事自媒體工作;應徵自媒體工作,是因為現 在很多網路上拍短視頻、短影音、抖音等,可以學習去蒐集 這些素材;沒有留下應徵資料等語(偵卷第22頁、第23頁原 審金訴卷第41頁;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被告於本案發 生之前,並無自媒體之學經歷,亦從未從事自媒體工作,卻 經由網路應徵自媒體工作,實有可疑。被告尚需學習自媒體 相關資料及技能,卻可獲得每次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 以其原有工作之薪資比例而言,每次工作之收入顯大於被告 原先工作之每日薪資,亦與常情不符。又觀之前開黃○德通 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黃○德被警查獲後,黃○德手 機內之甲群組,尚留存其與「超派鐵拳」之對話內容記錄、 甲群組成員內容(包含「火龍果」),身為甲群組成員之「 超派鐵拳」、「火龍果」並無刻意刪除對話紀錄、群組成員 內容之情形。「火龍果」、「超派鐵拳」既屬同一詐騙集團 成員,「火龍果」既無刻意刪除前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內 容之情形,衡情亦無刻意刪除其與被告間對話紀錄之必要。 如被告係向「火龍果」應徵從事自媒體工作,且自認該應徵 內容合法,彼此對話內容應無不合法之情形,理應保留其與 「火龍果」間關於應徵內容、工作待遇、指示工作內容之對 話紀錄內容,以求自清。但被告並未保留上開對話記錄內容 ,不無隱匿其與「火龍果」間之對話內容,避免他人發覺之 意思,已難認為被告前往查獲現場拍攝黃○德向告訴人取款 畫面之原因,係因向「火龍果」應徵自媒體工作,單純前往 查獲現場從事自媒體工作。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火龍果」 指示被告前往查獲現場拍攝黃○德與告訴人見面之目的,係 為監看黃○德向告訴人取款經過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本院認為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中關於依「火龍果」之指 示擔任監控手之陳述,亦可採信。  ④綜上,被告前開於原審羈押訊問中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被告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尚 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且本件參與之人數,除被告外,尚包 含黃○德、「火龍果」、「超派鐵拳」等人,已在3人以上, 故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須參與。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件各階段犯行,惟其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分工,擔任監看黃 ○德向告訴人取款經過,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 次犯行,應與黃○德、「火龍果」、「超派鐵拳」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 遂犯。爰審酌告訴人於本次之前,雖遭詐騙465萬元,惟因 被告僅參與本次犯行,並未參與之前詐騙告訴人465萬元犯 行;又被告本次欲參與詐騙之金額雖為248萬元,但告訴人 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且本件僅能證明被告擔任監看 黃○德向告訴人取款之角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故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雖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 犯罪,但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應無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少年黃○德(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惟其當時即將滿18歲,身形趨於成熟,難以輕易自外表 辨識年紀,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不知道黃○德未滿1 8歲等語(原審金訴卷第59頁、第60頁),尚難認被告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規定之適用 。又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不知道黃○德向告訴人 佯稱為「專員張紫鑫」、「集誠客服」,並準備收款收據、 公司章、工作證等語(原審金訴卷第41頁)。且本件被告係 於相當距離監看黃○德向告訴人取款,不知黃○德是否佯稱他 人或是否持有收款收據、公司章、工作證等物,並非悖於常 情。因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併此說明。  ㈣本件被告並未坦承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國內現 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參與加重詐欺犯行,欲從中獲取不 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人同 情;況本件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故 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取款工作,助長詐 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且本案詐欺集團及黃○ 德等原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金額高達248萬元,幸因告 訴人前已察覺有異,而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害;並衡酌被告於 偵查中曾自白犯行,嗣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 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另除敘明本件並無事證 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尚無從認定及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外;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均作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 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以本件不應依未遂犯減刑,原 審量刑過輕為由;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均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均駁回。 五、被告涉犯一般洗錢未遂部分,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判決確 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 7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Apple廠牌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025-03-12

KSHM-113-上訴-928-20250312-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群雄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曾憲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錫雄 選任辯護人 羅啓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亮廷 選任辯護人 楊智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403號、105年 度偵字第7499、19904、23197、32949、34094、36244號、106年 度偵字第3074、3076、13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鐛淞(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緝中 )係金趙淮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民國97年1月29 日,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2,下稱金趙淮公司) 負責人兼總經理,且設立境外公司Manhattan Artificial I ntelligence Co.,Ltd.(下稱MA公司)、Gold Strong Co. ,Ltd. (下稱GS公司)、Neutron Global Co.,Ltd.(於102 年7月間名稱改為Neutron Global Inc.,下稱犇創公司)並 擔任負責人,陳彥霖(經原審判決確定)為金趙淮公司之執 行長,黃群雄、楊大弘(原審法院通緝中)、周建東、王立 琳(周建東、王立琳2人,由本院另為判決)均係為陳鐛淞 推銷投資方案之經銷商(分別負責「英雄」體系、「豐華」 體系、「金東蓮」體系、「臺中」體系),張錫雄、陳亮廷 則分別為黃群雄、楊大弘之下線(經銷人員),渠等竟共同 基於非銀行經營類似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1年1月 間某日起至103年12月間某日止,由陳鐛淞負責總體規劃、 紅利發放、資金調度等事務,陳彥霖負責臺灣地區業務招攬 及管理、客戶服務等事務,以使用「Manhattan AI System 」自動化程式交易系統軟體(下稱曼哈頓系統)操作外匯或 其他交易,獲利穩定良好為由,陸續以MA公司、GS公司、犇 創公司名義推出「MA境外基金」、「GS投資專案」、「犇創 投資專案」等方案,其中「MA境外基金」方案(下稱MA方案 )內容為最低投資金額1萬美元、投資期間1年、期滿可領回 全額本金及獲利、年獲利至少8%至10%以上;「GS投資專案 」方案(下稱GS方案)內容為最低投資金額1萬美元、投資 期間1年、期滿可領回本金及獲利、年獲利可達10%以上;「 犇創投資專案」方案(下稱犇創方案)內容為投資期間1年 、每季配息,依投資金額多寡分為A、B、C、D共4個模組, 最低投資金額分別為10萬美元、25萬美元、50萬美元、100 萬美元,預期年報酬率分別為30%以下、30%至100%、100%至 300%、300%至500%,預期提前出場最大風險值分別為本金10 %、15%、20%、30%,投資人各可分得獲利之80%、70%、65% 、55%(亦即投資人可預期獲得之年報酬分別為A模組24%以 下、B模組21%至70%、C模組65%至195%、D模組165%至275%) ,以此變相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 來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 則為下列行為:    ㈠黃群雄負責經營「英雄」經銷商體系,除招攬投資人投資上 開犇創方案外,復設立香港商英雄國際資產管理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英文名稱:Hero International Asset Managemen t Group Limited,下稱香港英雄公司,該公司在我國境內 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 受存款及類似存款之投資業務)並擔任負責人,以發行香港 英雄公司可轉換特別股為名義,提供最低投資金額1萬美元 或3萬美元、投資期間屆至即可贖回(領回本金)、每年或 每季配息,利息可選擇固定配息(年息10%)或專案計息( 年息10%以上不等)之投資方案(下稱英雄特別股方案), 以此變相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來 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黃群雄即招攬如附表一所示 投資人進行投資(投資人、投資方案內容、投資日期及金額 、投資人已實際取回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取 得之資金交給陳鐛淞,以投資上開GS或犇創方案,對外吸收 資金計達482萬7,442.48美元(折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 別者同】1億4,581萬2,900元)。  ㈡張錫雄經黃群雄協助設立香港商長綿國際集團有限公司(英 文名稱:Chang Mien International Group Limited,下稱 香港長綿公司,該公司在我國境內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 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及類似存款之投資 業務),以發行香港長綿公司可轉換特別股為名義,提供最 低投資金額新臺幣30萬元、投資期間3年、閉鎖期2年(可提 前贖回但需支付費用)、期滿保證領回本金、每月或每季配 息,利息可選擇固定配息(年息10%)或專案計息(按投資 收益分紅,最高年息26%)之投資方案,或最低投資金額30 萬元、投資期間1年、期滿保證領回本金及利息(固定配息 ,年息3.9%)之投資方案(下合稱長綿特別股方案),以此 變相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來吸引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張錫雄即招攬如附表二所示投資 人進行投資(投資人、投資方案內容、投資日期及金額、投 資人已實際取回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將該等資 金交給上線黃群雄,再由黃群雄轉交陳鐛淞,以投資上開犇 創方案,對外吸收資金計達760萬元。  ㈢由楊大弘負責經營「豐華」經銷商體系,陳亮廷與楊大弘共 同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招攬如附表三編號1、3至12(另編號 2、13為楊大弘單獨招攬,陳亮廷就該部分無犯意聯絡)所示 投資人投資犇創方案(投資人、投資方案、投資日期及金額 、招攬人、投資人已實際取回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3至12所示),對外吸收之資金為128萬7,975美元(即附 表三編號1、3至12,折合3,890萬3,285元)。楊大弘「豐華 」經銷商體系對外吸收資金合計達243萬9,975美元(即附表 三,折合7,369萬9,445元)。 二、嗣陳鐛淞將客戶投資款項放在國外投資,並滯留境外不歸, 於103年12月間即無法聯繫,且未再給付客戶本金或獲利, 各投資人發覺有異,遂陸續報警處理及提起相關訴訟。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告張錫雄、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霖、證人即附表 一編號3至20所示投資人王靜霞、陳台金、吳世全、陳英仁 、莊建堂、張博翔、吳俊傑、謝欣欣、夏成春、廖玉燕、鄭 文標、蔡銘昌、李周偉、呂雪環、張登福、陳鴻謨、李明峰 、鍾俊興、張育滕、附表三編號1、3至12所示投資人盛詩喬 、賴鴻億、謝弘燊、李月卿、吳希文、彭郁雯、龔隆芳、鍾 兆晏、賴彥廷、阮宥溱(原名阮秀美)、楊子妮等人分別於 警詢、調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 經被告黃群雄、陳亮廷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㈡第2 67至268頁),復查無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上開證人於調詢時所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 二、證人林弘志、吳業輝分別於105年1月30日、105年2月4日接 受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林弘志證稱:黃群雄跟我談 到他在香港成立的香港英雄公司有在從事海外的投資,只要 我每投資1萬美元,1年後就不僅可以拿到12%至15%的利息, 還可以將本金贖回,我聽了黃群雄的介紹後,覺得香港英雄 公司是值得投資的標的,也相信黃群雄的投資理財判斷,所 以開始投資,我之所以願意加入英雄公司的投資,是因為該 投資款項不僅可以贖回,每年還固定可以拿到12%至15%的高 額利息,而且我也相信黃群雄投資判斷等語(見105年度警 聲扣字第4號偵查卷【下稱警聲扣字第4號偵查卷】第88至89 頁),證人吳業輝證稱:102年間因為金趙淮公司的最低投 資門檻拉高到至少100萬美元,一般投資人根本不可以參與 投資,所以黃群雄就開始用香港英雄公司發行特別股的名義 ,遊說我們認購英雄公司特別股,藉此募集資金來投資,一 開始黃群雄告訴我最低認購金額是1萬美元,每3個月發1次 利息,每年可以固定拿到超過10%的利息,且隨時可將本金 贖回,後來黃群雄又遊說我1次可以認購3萬或12萬美元,再 將其拆成多筆投資,這樣之後每個月都可以領到利息,我聽 了黃群雄的說明之後,就開始認購英雄公司發行的特別股, 我之所以願意投資英雄公司,是因為黃群雄告訴我每年固定 可以拿到超過10%的高額利息,且本金隨時可以贖回等語( 見警聲扣字第4號偵查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與其等於1 09年1月8日原審審理中到庭所為之陳述並不相符,審酌林弘 志、吳業輝係於102、103年間進行投資,嗣於105年1月30日 、同年2月4日接受調詢,迄109年1月8日始於原審審理時到 庭作證,其等接受調詢之時間距離投資時間較近,記憶應較 清晰,再衡諸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對投資之過程、內容,屢次 均表示忘了或不太確定,且均證稱:調詢時是照自己意願陳 述,調查官製作筆錄時並無使用刑求、強暴、詐術等不正方 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03至304、317至318頁),再參 酌其等與黃群雄均為前同事關係,於原審作證時與黃群雄均 相識超過15年,在原審審理中到庭所為之陳述,係在黃群雄 面前作成,衡情易有礙於交情,不便將黃群雄所涉犯行完整 供出之心理壓力,且依其於原審所述觀之,顯多有迴護黃群 雄之情,顯見其等先前於調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黃群雄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得作為黃群雄涉案部分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 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 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 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 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 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 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 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 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被告陳亮 廷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彥霖、盛詩喬、謝弘燊、李月卿、 吳希文、龔隆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屬審判外陳述且 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㈡第268頁),然證人盛 詩喬、謝弘燊、李月卿、吳希文、龔隆芳、陳彥霖等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依法具結,且於原審或本院以證 人身分到庭供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而為合法之調查 ,即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具得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檢察官、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及其等辯護人就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陳亮廷之辯護人另爭執 證人張雪美、劉偉翔、楊以安、林心怡、羅良華、李鳳妙於 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該等部分引為 認定陳亮廷犯罪事實之證據, 自無庸贅述該等證據對陳亮 廷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黃群雄、張錫雄雖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成立香港英 雄公司、香港長綿公司及以英雄特別股、長綿特別股方案向 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以投資GS或犇創方案 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黃群雄辯稱: 我只是自負盈虧的投資人,不是「業務」或「經銷商」,沒 有與陳鐛淞、陳彥霖共同策劃、推行這些基金,也沒有招攬 他人投資進而獲取報酬,我之前投資MA、GS方案都有不錯的 獲利,且陳鐛淞、陳彥霖介紹犇創是香港匯豐銀行開立的外 匯保證金交易專戶,我認為屬於合法可以交易的平台,所以 分享給親友,介紹親友一起來投資,集資以達規模經濟的效 果,在募集過程中沒有告知有固定利息,是按照投資績效來 專案計算利息,有賺有賠,依投資比例拆帳,投資前都有以 口頭、Email告知投資人,投資後也有簽訂合約,合約上有 註明風險告知及股東權利,沒有說保本保息或保證獲利,有 說明投資有一定風險,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張育滕投資犇創 方案是陳彥霖所招攬,不是我招攬的;我有收取張錫雄交付 的投資款項,但附表二所示的投資人我都不認識,也沒有和 他們接觸過,我不知道張錫雄有成立香港長綿公司,也不知 道他有去招募附表二所示投資人,那是張錫雄的個人行為, 與我無關云云。張錫雄辯稱:我沒有違反銀行法的犯意,我 本身也是受害者,我自己也有借錢來投資,我沒有與陳鐛淞 或其公司簽立經銷商合約或分紅協議合約,不是經銷商,也 沒有領過任何獎金、佣金,我是將湊到的投資款項全部交給 黃群雄投資,是黃群雄說不能直接跟我的朋友簽約,且提供 可轉換特別股合約的電子檔給我,我才用這種方式向如附表 二所示的朋友收取投資款項,我只是把投資的機會告訴這些 朋友而已,也都有告知他們投資的風險,應該不算吸收資金 云云。陳亮廷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自 己也是投資人,沒有不法吸金,也沒有找別人來投資,只是 用自己的錢和向親友借來的錢做投資而已,楊大弘曾擔任金 趙淮公司執行長,後擔任銀河診所及永麗診所等醫美診所營 運長,聘任我為助理,楊大弘以豐華公司與陳鐛淞簽訂合約 ,吸收投資人資金,我與楊大弘之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楊大弘在醫美診所內推薦本案投資方案,致使我、林心 怡、盛詩喬、楊子妮、阮宥溱等人因相信楊大弘的推薦而投 資,我僅係自行投資,並無共同招攬他人投資,而李月卿係 聽聞林心怡介紹犇創公司投資案後,邀我分享自身經驗,我 依據歷來投資報表獲利資料,加上自身的投資獲利經驗向李 月卿分享,並非招攬行為,李月卿依據自身判斷參與投資後 ,與其夫陳哲基積極對外招攬親友投資,誘使賴鴻億、謝弘 燊、吳希文、鍾兆晏、賴彥廷、龔隆芳等人投資,並非我所 招攬,豐華經銷商體系的佣金、獎金均由楊大弘領取,我沒 有分得報酬或利益云云。 二、經查:  ㈠張錫雄有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長綿特別股方案,向如附 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招攬投資,再將收取之投資款項交給黃群 雄,轉交陳鐛淞以投資犇創方案,吸收資金達760萬元等事 實,業據張錫雄於調詢及偵訊時自承:102年間當初我以個 人名義投資友人黃群雄的英雄集團,黃群雄向我表示如果我 投資額度超過100萬美元就不用再透過他,而可以直接用我 所成立的公司獨立帳戶匯款給操盤手投資,投資收益會更好 ,因此我設立香港長綿公司,設立該公司的主要目的就是透 過匯款給英雄集團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英雄集圑再把錢 匯給操盤手陳鐛淞,讓陳鐛淞在香港進行外匯、期貨、黃金 等投資,長綿公司只是我在香港成立的境外紙上公司,我會 向想要招攬的朋友們表示長綿公司有透過香港的英雄國際集 團投資外匯,獲利還不錯,並拿英雄集圑寄送給我的報表予 朋友過目,說明投資人可以選擇不同風險程度的投資標的, 依風險程度高低可分為年利率6%、10%及26%等,英雄集圑每 季將投資人的投資報酬匯給長綿公司後,我再依照英雄集圑 寄給我的操盤績效及投資人選擇的投資風險程度換算後,將 獲利分別匯給投資人,只有陳淑美是選3.9%的,她要求本金 一定要安全,有問題我要負責,所以我要賠償她28萬5,000 元,我每個月有攤還她錢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22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822號 偵查卷】第114至116頁、104年度偵字第33403號偵查卷【下 稱偵字第33403號偵查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戴筠姍 、楊千逸、陳淑美、吳依恬、鍾忠男、石閱治分別於偵訊、 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3403號偵查卷第8至12 頁、原審卷㈢第390至422頁、卷㈣第83至94頁、新北地檢署10 5年度他字第302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3024號偵查卷】第1 09至111頁反面),並經黃群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用 香港英雄公司來投資MA境外基金、GS專案、犇創專案,張錫 雄有投資香港英雄公司,他用個人名義匯款進來,匯到英雄 香港商用資產管理公司的香港帳戶,我再轉匯到犇創金融外 匯保證金專戶的香港匯豐帳戶,張錫雄投資的金額大概是50 幾萬美元,都是做犇創,沒有MA、GS等語明確(原審卷㈣第9 4至98頁)。  ㈡黃群雄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英雄特別股方案,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投資人招攬投資,及向張錫雄收取其向附表二所示 投資人取得之投資款項後,再將收取之投資款項匯到陳彥霖 指定之帳戶,以投資GS或犇創方案,吸收資金達482萬7442. 48美元等事實,業據黃群雄於原審自承:我是用香港英雄公 司來從事投資,香港英雄公司可以接受臺灣投資人的投資, 投資陳鐛淞、陳彥霖所介紹的犇創金融外匯保證金的商品, 我有用香港英雄公司來投資MA境外基金、GS專案、犇創專案 ,香港英雄公司是以發行私募特別股方式,之後再將資金來 投資上述相關產品(MA、GS、犇創),來投資香港英雄公司 的人基本上都是與我有認識的人,張錫雄有投資香港英雄公 司,他用個人名義匯款進來,張錫雄的投資大概是50幾萬美 元,都是做犇創,沒有做MA、GS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3頁、 卷㈣第94至98頁),並經證人林弘志、吳業輝於調詢時、證 人陳台金、陳英仁、莊建堂、張博翔、吳俊傑、謝欣欣、廖 玉燕、蔡銘昌、李周偉、呂雪環、張登福、陳鴻謨、李明峰 、張育滕、吳世全、夏成春、鄭文標、蔣美雪、鍾俊興、證 人即被告張錫雄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104年 度他字第6850號偵查卷第210至212頁反、105年度他字第374 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3746號偵查卷】㈠第71至81頁、105 年度偵字第7499號偵查卷第115至122、172至175、402至459 頁、原審卷㈡第298至361頁、卷㈢第14至58、103至161、249 至283、310至348頁)。   ㈢如附表三編號1、3至12所示之投資人,有投資本案GS、犇創 等方案共計243萬9,975美元之事實,業據證人盛詩喬、謝弘 燊、李月卿、吳希文、龔隆芳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 人賴鴻億、彭郁雯、鍾兆晏、賴彥廷、阮宥溱、楊子妮、陳 哲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3746號偵 查卷㈠第77至78頁、卷㈡第160至168頁、原審卷㈣第217至239 、258至290、386至444頁、本院卷㈡第528至553頁、卷㈢第10 7至137、308至332頁)。  ㈣並有如附表一、二、三「卷內書面證據」欄所示之證據、Man hattan(曼哈頓公司)、Gold Strong(金壯公司)、Neutr on Global(犇創公司)、Golden E-Lotus公司(金東蓮公 司)、金趙淮公司、豐華公司、陳鐛淞、陳彥霖、楊大弘、 陳亮廷、周建東、王立琳之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 總表及交易明細、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整表、黃 群雄、張錫雄、英雄公司及長綿公司之中央銀行外匯支出歸 戶彙總表、犇創金融帳戶入款、獎金、獲利及分紅表、行政 院陸委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104年5月5日臺港商組字第10401 509740號函寄檢附長綿集團、金壯集團、英雄集團登記資料 、曼哈頓AI系統(Manhattan AI system)投資之簡報、陳 彥霖-犇創、金壯公司光碟裡資料(Account Report)、Man hattan AI CO獎金分紅擬訂協議書、自有入金帳戶Account Report存入投資金額統計表、犇創金融網頁、HG體系於犇創 公司之各帳戶淨值、香港英雄集團公司登記資料、黃群雄分 別於102年9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並附英雄集團第3次私募特別 股專案說明書及契約書予投資人之電子郵件擷圖、103年2月 19日寄發電子郵件並附英雄集團契約及說明書予被告張錫雄 之電子郵件擷圖、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張錫雄永豐商銀103 年11月13日匯出匯款單據、張錫雄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存 摺內頁明細、長綿公司之境外公司基本資料表、於102年10 月30日註冊設立證明、長綿集團2014年10月30日周年申報表 、張錫雄永豐帳戶匯款憑證及帳戶本內頁、匯款人資料交易 明細及傳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豐華公司於經濟部商業 司之公司公示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豐華公司、豐華企業社、陳亮廷之中央銀行匯往國外受 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豐華公司之曼哈頓AI系統(Manhatta nAI System)租賃合約、犇創103年6月16日拆帳紀錄表、手 寫分拆獎金表、豐華公司犇創金融帳戶開通通知、報表(Ac count Report)、陳亮廷以代稱「Alex」收受投資月報表之 電子郵件擷圖、林穎葶合金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 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彥霖與陳鐛淞、黃群雄、 楊大弘、周建東之google帳號email對話紀錄(見新北地檢 署105年度警聲搜字第2581號卷第120至127頁、105年度警聲 扣字第3號卷第29反面至33、57、99至101、162至166頁、警 聲扣第4號卷第167至170、277至281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聲拘字第35號偵查卷第53頁、法務部調查卷第9 6至108頁、他字第882號偵查卷第23、38至47頁、新北地檢 署104年度他字第1357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1357號偵查卷 】㈠第15至21、232至238頁、卷㈡第49反面至58頁、104年度 他字第6841號偵查卷第11至13、17至26、65至70、104至108 頁、105年度他字第3522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3522號偵查 卷】㈡第4頁、他字第3746號偵查卷㈠第155頁、卷㈡第279至28 0頁、105年度偵字第12361號偵查卷㈠第63至74、305至424頁 、105年度偵字第19904號偵查卷第49至61頁、105年度偵字 第23197號偵查卷第71至93、265至296頁、105年度偵字第36 244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36244號偵查卷】㈡第101至150、3 67至440頁、卷㈢第8至14、128至442頁、卷㈣第8至11頁、原 審卷㈢第71至80頁、原審卷㈣第141頁)在卷及如附表五編號1 、5、6、9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堪認屬實。  ㈤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定有明文。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 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 、第29條之1,定有明文,前者通稱 一般收受存款,後者則為準收受存款,違反者同為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處罰範疇,行為人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者,係 銀行法所稱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若係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者,必以其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得以收受存款論。MA公司 、GS公司、犇創公司所推出之投資方案、香港英雄公司之英 雄特別股方案、香港長綿公司之長綿特別股方案應允給予投 資人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準) 存款行為: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 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 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 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 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 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 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 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 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 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 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 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 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MA公司、GS公司、犇創公司並非銀行,而MA方案、GS方案、 犇創方案內容,MA方案投資期間1年、期滿可領回全額本金 及獲利、年獲利至少8%至10%以上;GS方案投資期間1年、期 滿可領回本金及獲利、年獲利可達10%以上;犇創方案投資 期間1年、每季配息,依投資金額多寡分為A、B、C、D共4個 模組,最低投資金額分別為10萬美元、25萬美元、50萬美元 、100萬美元,預期年報酬率分別為30%以下、30%至100%、1 00%至300%、300%至500%,預期提前出場最大風險值分別為 本金10%、15%、20%、30%,投資人各可分得獲利之80%、70% 、65%、55%(亦即投資人可預期獲得之年報酬分別為A模組2 4%以下、B模組21%至70%、C模組65%至195%、D模組165%至27 5%),相較於臺灣銀行於101年至103年間之定存固定利率, 存款未滿500萬元為年息1.47%,500萬元以上為年息0.62%, 合作金庫銀行於101年至103年間之定存固定利率,一般存款 為年息1.425%、大額存款(500萬元以上)年息為0.63%,此 有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牌告利率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㈤第377至384頁),顯有「 特殊之超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報酬 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⒊香港英雄公司、香港長綿公司亦非銀行,前開英雄特別股方 案以投資期間屆至即可贖回本金,可選擇固定配息(年息10 %)或專案計息(年息10%以上不等)之投資方案;長綿特別 股方案以投資期間期滿保證領回本金,可選擇固定配息(年 息10%)或專案計息(按投資收益分紅,最高年息26%),期 滿保證領回本金及利息(固定配息,年息3.9%)等投資方案 ,吸引投資人投資,依前所述,顯有「特殊之超額」,依一 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 出資,自亦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俱屬銀行法所規範之 收受(準)存款行為。  ㈥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參諸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英雄特別股投資方案,黃群雄承諾 或實際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報酬均為年息10%以上, 甚至最高到40%(詳如附表一);陳亮廷所招攬之犇創方案 ,承諾或實際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3至12所示投資人之報酬 均為年息18%以上,甚至最高到約64%(詳如附表三),顯已 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自屬銀行 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 」甚明。  ⒉參諸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長綿特別股方案,張錫雄承諾或實 際給付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戴筠姍、吳依恬、楊千逸、鍾忠男 、石閱治等人之報酬均為年息10%以上,甚至高達26%,顯已 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陳淑美 部分,依陳淑美與張錫雄所稱係約定陳淑美投資30萬元,固 定配息,年息3.9%,1年期滿可領回全額本金及利息,則其 等約定之利息亦達前述金融機構1年定存固定利率2.5倍以上 ,亦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詳如 附表二),自均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況戴筠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 錫雄口頭有跟我說保證本金及獲利,我有簽投資憑證,但我 沒有注意看內容,因為我只是相信張錫雄口頭跟我說的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391至393頁);吳依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張錫雄介紹投資時有說會保證保本、獲利,投資時有簽立書 面資料,我當時有反覆提及本金返回部分有無風險,張錫雄 口頭一再保證這是他的公司,可以相信、放心,只是說明書 會記載股東(投資人)或有本金及利息損失可能性等語(見 原審卷㈢第402至404頁);楊千逸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張 錫雄有說1年之後才可以把本金拿回來,1年之間要拿回來會 損失一些本金,我在投資憑證上簽名時,有稍微看一下內容 ,但基於信任張錫雄,稍微看一下就簽署了,張錫雄說這間 公司之前的營運狀況很好,都有持續分紅,所以不會有什麼 狀況,不會有錢拿不回來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6至87 頁);鍾忠男則偵訊時證稱:我看不懂文字,張錫雄有跟我 說一定會獲利,每個月8千多元,也有說保證回本,契約書 上的條文內容我沒有看,我只會簽自己的名字,張錫雄沒有 說投資的風險為何,他說就算有風險,也只有一點點,張錫 雄說這個錢拿去,1年期滿就可以本金拿回來,有固定配息 ,每個月都可以配等語(見偵字第33403號偵查卷第10頁、 他字第3024號偵查卷第110頁);石閱治於偵訊時亦證稱: 張錫雄說投資100萬元有一點風險,投資50萬元一定沒有風 險,但沒講是什麼樣的風險,他有說一定會回本,因為我要 支付我孫子生活費,張錫雄有跟我們保證,1個月8千元的利 息給我,1年就會回本,本金就可以拿回來,張錫雄跟我保 證不會有問題等語(見偵字第33403號偵查卷第10頁、偵字 第3024號偵查卷第110頁),顯見張錫雄所辯有告知投資人 若選擇10%年獲利率,可能虧損一半本金,若選擇26%年獲利 率,可能虧損全部本金云云,不足採信。   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在 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 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定多數 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 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 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4或5 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 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 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 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 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 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手 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縱行 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並未參 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或行為人自己亦 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 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 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 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 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 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 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 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 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核與本罪故意無關 。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 加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 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分 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查:  ⑴黃群雄辯稱自己不是業務或經銷商,只是自己投資且將投資 機會介紹給親友而已,沒有招攬他人投資進而獲取報酬云云 。然查:  ①黃群雄向如附表一所示多達20名之投資人招攬投資,已符合 向「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要件,且依附表一投資人所證述與 黃群雄之關係觀之,黃群雄招攬之對象顯然亦屬不特定人範 疇,黃群雄所辯已屬無據。並經陳彥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本案共有7個經銷商體系,分別是英雄、金東蓮、豐華、中 壢、臺中、陳淑美及總公司,經銷商就是幫犇創等公司銷售 商品,之後可以按合約取得多少的招攬及銷售利潤,英雄經 銷商體系的負責人是黃群雄,他之前是金美滿專案的經銷商 ,後來以香港英雄公司為名義販售曼哈頓系統吸金,黃群雄 並以香港英雄公司開立帳戶來對外募資,另外英雄體系旗下 招攬的獨立投資人(開設獨立帳戶之投資人)是張育滕,MA 、GS方案只針對銷售人員發放入款獎金,不再給予其他額外 獎金,犇創公司的佣金發放,第1種是入款獎金,第2種叫做 季分紅獎金,第3種佣金稱為獎勵方案,陳鐛淞每隔約半年 會制定獎勵方案的達成標準,但這是不定期推出的,除了陳 鐛淞有設計績效獎勵制度之外,我自己也有另外制訂一些績 效獎勵制度,鼓勵經銷商去爭取客戶,另外還有顧問費,就 是在每個開戶時的合約,乙方願意支付當地顧問的費用,這 一般在簽約時都有這部分,陳鐛淞就會按照這個部分,看誰 是招攬的顧問,分配給經銷商錢,黃群雄也有與陳鐛淞簽立 分紅協議,可以清楚認定他的身分就是經銷商,經銷陳鐛淞 公司提供給他們的商品,MA、金美滿、GS、犇創等專案都是 同一群的經銷體系一直延續下去販售商品,金美滿的部分有 簽訂經銷商合約,後來雖然沒有簽,但到了犇創的部分就簽 訂分紅協議,在簽訂犇創的分紅協議前,這些經銷商也都在 銷售商品,包括MA、GS、犇創,也都有在領獎金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㈥第31至37、51至53頁)。  ②陳鐛淞曾於103年8月間發送「Manhattan Ai CO獎金分紅擬訂 協議書」給黃群雄(偵字第36244號偵查卷㈢第245至248頁) ,陳鐛淞稱收受人為合夥人,且在協議書內告知合夥人可以 透過發展業績及被公司、董事長認同而獲得更多分紅、業績 負成長到一定程度會被取消分紅資格、說明獎金發放制度及 業務執掌內容等,黃群雄並在該協議書上簽名;又依卷附陳 彥霖與黃群雄之google email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6244號 偵查卷㈢第385至400頁),黃群雄會向陳彥霖報告入金狀況 ,陳彥霖則回應「恭喜」、「厲害厲害」、「有獎勵喔」, 黃群雄收到獎金後向陳彥霖表示「感謝您!!發這麼大紅包 !!」,陳彥霖則回應「希望你們都領多一點獎金」、「有 福同享囉」,黃群雄亦回應「大家一起努力努力啦!!」、 「一起邁向(小富1億級前進)感謝您!!」,黃群雄另於1 02年9月28日向陳彥霖報告「這個月會破60萬」、「年底看 看是否總部位到200萬元領大紅包!!再請大家吃飯」,陳 彥霖回應「好的...領個35000美金的大紅包」,黃群雄回覆 「努力中!!偷學您經營金美滿推廣模式!!還是要謝謝您 啦」等語。足見黃群雄顯然係以替公司推銷MA、GS、犇創方 案之合作夥伴(經銷商)身分,積極向外招攬投資人投資, 以求獲得公司發給之獎金、報酬,並且確實因而獲得獎金、 報酬,是黃群雄辯稱其只是投資人身分及介紹投資機會,並 非經銷商或業務,沒有招攬他人投資進而獲取報酬云云,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黃群雄雖否認為附表一編號20所示張育滕投資犇創方案部分 之經銷商及招攬人,惟張育滕屬於英雄經銷商體系下獨立帳 戶投資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張育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GS部 分是我弟弟、媽媽、爸爸張有投資,黃群雄拿股東特別股的 合約,說有1個保證獲利10%,若有更高的資金可以選擇B方 案,獲利又更高,我父母共投資15萬美元,用B方案,他們 說一年到期好像是40%的報酬,後來黃群雄叫我們去開境外 公司,比較有保障,因為黃群雄跟我媽媽處得不好,他說錢 不給我們放,要我們自己去開戶,叫我去找陳彥霖開戶,所 以我有開境外公司Wu Min International Co. Limited(下 稱Wu Min公司),並在香港永豐銀行開Wu Min公司的帳戶, 陳彥霖提議將我父母在GS的資金直接轉到犇創Wu Min公司帳 戶,他們跟我說這筆錢直接從黃群雄那裡幫我轉過去,當作 是我的入金,後續我們家參加犇創的錢都是陳彥霖跟我們接 洽,但一開始黃群雄有讓我看合約範本,黃群雄有說以後我 也可以介紹別人開戶,他那邊也有得抽,但我沒有介紹別人 ,只是我們家人自己湊錢投資而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 46至160頁),核與證人陳彥霖前開證述相符,並經陳彥霖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銷商可以找人來開獨立帳戶,開完獨 立帳戶的話,所有做的業績部分就是在他的體系下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527頁),且張育滕之資金帳戶(帳號000000 000)在黃群雄之英雄(HG)體系內,並經黃群雄簽名確認 等情,有HG體系7/31帳戶淨值統計表、英雄集團-自有入金 帳戶Account Report存入投資金額統計表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36244號偵查卷㈢第261、269頁),足認黃群雄確為張 育滕投資犇創方案之招攬人無誤。  ⑵而由附表五編號10所示張錫雄筆記本及張錫雄調詢時之供述 (見偵字第822號偵查卷第125至127頁),可知張錫雄除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招攬投資外,亦曾向其他友人或友人之親 友推銷長綿特別股方案,並有意向友人之朋友李貞瑩進行推 銷,亦合於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要件。  ⑶陳亮廷雖辯稱其僅自行投資,並未招攬投資人云云,惟查:  ①證人盛詩喬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楊大弘跟陳亮廷開的醫 美 診所上班,常常在公開場合聽到他們討論投資犇創公司 , 賺了多少錢,他會把報表放在我們公司的辦公處所,我 就 問陳亮廷說這是什麼,他說這是透過程式交易24小時在市場 進出,他給我看績效報表,投資報酬率都是賺的,他說因為 這樣賺很多,且不用擔心投資的錢會被拿走,因為這是他名 下帳戶,紅利是季結算,紅利部分是豐華10%、陳鐛淞35%、 投資人55%,陳亮廷跟楊大弘的訊息都是一樣的,我們一筆 是投資6萬美元,第一次結算拿到16萬元紅利,換算月利率 有5%,之後都有拿到紅利,楊大弘、陳亮廷都有跟我說如果 不放心可以開獨立帳戶,豐華的帳戶陳亮廷宣稱是他的獨立 帳戶,我總共投資奔創公司59萬多美元,至於我要 匯入那 個帳號,都是楊大弘指示的,他指示的有香港匯豐 銀行帳 戶、陳鐛淞聯邦銀行帳戶,也有匯到楊大弘臺北富邦銀行帳 戶的,他再幫我換美金過去,還有陳亮廷、豐華公司的帳戶 ,事發後我跟他追問這個事情,請他提出從換美金的帳戶匯 到奔創公司帳戶的單據,但他無法提出等語(見他字第3746 號偵查卷㈠第77至7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偵訊 時證述的投資過程是正確的,都是照我印象據實陳述的,我 們當時在同一個工作場合,時不時會聽到他們分享有關於這 類的投資資訊,所以我去詢問關於這個投資方案的内容,詳 細細節我現在記不清楚,我記得陳亮廷有說過這是他的帳戶 ,需要他的簽名才能夠領用裡面的錢,當時就是楊大弘、陳 亮廷說什麼我就相信,主要的訊息是來自楊大弘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107至122頁)。  ②證人賴鴻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投資本件曼哈頓系統,是 透過1個房地產投資課程認識的朋友李月卿,我和李月卿談 到有關投資的東西,李月卿提到她透過友人陳亮廷介紹,投 資1個曼哈頓自動程式交易系統,每年有穩定獲利,最高可 達30%,問我有沒有興趣,她有提供一些她在網路上收到的E mail訊息,有獲利一段時間,我覺得有可信度,應該沒有問 題,就透過李月卿,委託她順帶投資,我把投資款項匯到李 月卿提供的帳號,她再轉給投資公司,她有出示手機上的銀 行匯款紀錄,證明我匯給她的錢,她有轉給投資公司,我沒 有實際接觸過陳亮廷,李月卿說他是跟朋友去醫美診所認識 陳亮廷得知陳亮廷有在經手這個投資,陳亮廷是在臺灣投資 的窗口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31至444頁)。  ③證人謝弘燊於偵訊時證稱:李月卿找我投資,她先透過LINE 跟我說可以利用自動交易模式交易獲利,我們就約碰面,陳 亮廷有給我名片,他說我透過李月卿女士投資2.2萬美金, 可以獲利,他已經賺了4年,沒有賠過,他還給我看匯豐銀 行投資曼哈頓公司的資料,我共透過李月卿投資2萬2千美元 ,於103年3月27日,轉到香港HSBC的帳號,收款人是犇創公 司,陳亮廷有說,最多是賠本金的15%,本金的85%—定會還 給我們等語(見偵字第3746號偵查卷㈡第164頁)。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曼哈頓外匯投資方案,因為我認識我 前房東李月卿,她說陳亮廷有個投資標的不錯,程式會自動 幫你找最高的投資,我跟陳亮廷有在林口李月卿住處見面, 是透過李月卿介紹,李月卿說陳亮廷可以講更詳細,經過陳 亮廷介紹,我覺得還不錯就投資了,總共2萬2千美元,陳亮 廷是說目前他賺了一些錢,李月卿有興趣,25萬 美元是一 個單位,如果要的話透過李月卿,他會給我們一個帳戶轉進 去好像叫犇創,每三個月可以提領,一年保證獲利,他已經 賺了不知道幾年,陳亮廷說保證獲利,好像有幾個方案A、B 、C、D,20%、30%還是幾%,太久不記得了,之後我有去銀 河診所跟陳亮廷說我的錢可不可以先拿回來,因為覺得怪怪 的,陳亮廷跟我介紹的簡報有A、B、C、D方案,陳亮廷是說 投資金額最少的那個,李月卿是跟我說他打算投資要我們集 資,李月卿是邀請我認識陳亮廷,然後來投資,李月卿介紹 我認識陳亮廷,經過陳亮廷介紹,陳亮廷外表是個成功人士 、開醫美診所,我就相信陳亮廷,決定投資(見本院卷㈡第5 42至553頁)。  ④證人李月卿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心怡和陳亮廷102年底 、103年初在新北市樹林區彭郁雯的公司辦了1場說明會,當 時是我先生陳哲基去參加的,陳哲基回來跟我說陳亮廷說他 們有1個自動的外匯程式,可以自己做買賣,有開網站給他 們看,後來林心怡就找我、彭郁雯、龔隆芳到陳亮廷的銀河 醫美診所,陳亮廷與林心怡一起針對細部内容一同跟我們解 釋,我印象很深刻的是陳亮廷說他們醫美產品可以賣這麼便 宜,是因為去投資這個投資案,陳亮廷還有邀請我跟陳哲基 去豐華公司跟銀河醫美的尾牙,塑造大家都在賺錢趕快加入 的氛圍,陳亮廷說的報酬率都是年息30%以上,我投資以後 ,看到報表上面確實有獲利,陳亮廷就遊說我開自己的帳號 ,但因為我沒那麼多錢,陳亮廷說我可以找朋友一起合資, 他說如果我找到人願意投資,他可以去幫我講投資的內容, 後來我找了吳希文、謝弘燊、賴鴻億、賴彥廷一起投資,我 先生的同事鍾兆晏、還有龔隆芳出資,由我當代表人投資, 大部分都是陳亮廷跟他們說明投資內容的,我跟陳哲基向朋 友說明的部分,就是照著陳亮廷講的,陳亮廷還有給我一份 簡報,說可以給我朋友看,就是卷附套利說明簡報,陳亮廷 說他們的款項都會掛在我名下,我投資都是透過陳亮廷,我 有簽Manhattan AI System租賃合約等語(見偵字第3746號 偵查卷㈡第160至162頁、原審卷㈣第386至414頁)。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們投資的25萬美元是我們匯出去的,公司有 無發給陳亮廷分紅我怎麼會知道,合約上原本是有的,後來 他把它劃掉,我不知道陳亮廷有無實際拿到分紅,我後來開 獨立帳戶是因為林心怡和陳亮廷在無意中一直告訴我們這個 投資有多好,林心怡75萬元3個月賺11萬元 ,這個機會非常 難得,我們就被洗腦,陳亮廷一直說多好賺,25萬美元部分 ,不是我為了業績去招攬,是陳亮廷介紹我開獨立戶,在匯 款之前,我就已經透過陳亮廷或是我朋友知道大概金額有多 少,我們才有辦法開這個戶,然後陸陸續續把錢匯進去,有 的朋友不是全然是信任我,也有因為信任陳亮廷,因為覺得 陳亮廷提供可靠的資料,有些朋友像謝弘燊、吳希文是聽了 陳亮廷的說明才參加的,我的好處是可以一起參與25萬美元 的投資獲利,我沒有因為這樣獲得佣金或獎金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308至325頁)。  ⑤證人吳希文偵訊時證稱:我之前就認識李月卿,李月卿跟我 講她有參加外匯自動交易,陳亮廷有個說明,可以去聽,所 以我在103年5月6日,與李月卿、陳亮廷及李月卿的2個朋友 ,約在京站百貨的地下美食街碰面,當時是由陳亮廷向我們 解說投資細節,陳亮廷有帶筆記型電腦,他有將他操作的交 易明細顯示給我們看,並表示透過自動化交易程式買賣黃金 等標的,每月可以保證獲利,而且新加坡星展銀行也有投資 ,也有在電腦上顯示給我們看他們的投資獲利情形,陳亮廷 表示他個人投資已經有4、5年的經驗,就他經驗至少會有本 金30%以上的獲利,但至少要20萬美元,後來和李月卿一起 合資,我投資2萬美元等語(見偵字第3746號偵查卷㈡第162 至16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2萬美元,我是經 由我朋友李月卿介紹,在103年5月6日經陳亮廷的說明,給 我看相關投資報表及表示他自己的公司、星展銀行都有參與 投資,我是聽陳亮廷這樣的招攬才投資,陳亮廷說這個方案 需要一定金額大約20幾萬元美金才可以做,我就想說跟李月 卿一起合資,匯款到陳亮廷跟我說的香港匯豐銀行帳戶,陳 亮廷當時說保證獲利30%,印象中是模組B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528至542頁)。  ⑥證人彭郁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投資本案是經由友人林心 怡介紹,她於103年3月間告訴我,有個外匯自動交易程式, 若投入25萬美元,可保證年獲利達30%以上,她說讓陳亮廷 跟我講會比較清楚,所以之後又約在銀河診所樓下丹堤咖啡 廳,由陳亮廷向我解說,他還將手機内的資料給我看,向我 表示新加坡星展銀行也有投資香港犇創公司的外匯自動交易 程式,陳亮廷有向我保證年獲利達30%以上,而且本金不會 不見,另外還向我解釋投資模組,我回去考慮2週後,就決 定投資,共計投資25萬美元,李月卿只是投資人,她投資她 的,我投資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17至231頁)。  ⑦證人龔隆芳於偵訊時證稱:是林心怡找我投資,她在103年初 在房地產的LINE群組跟大家說有個外匯交易程式,獲利20% 至30%,他約我去彭郁雯位於新北市樹林區的辦公室聽說明 會,林心怡就帶陳亮廷來開說明會,陳亮廷說他們有個程式 ,分4個模組,每個模組的獲利比例不一樣,本金越高獲利 也就越高,他有開犇創的網站給我看,金融海嘯,犇創還是 照樣獲利。當下他就問我們要不要大家湊錢集資投資開帳戶 ,因為開帳戶的門檻要20萬美元。之後林心怡就約我們到銀 河醫美診所,當時到場的人有我、陳亮廷、彭郁雯、林心怡 、李月卿,陳亮廷說他們美容配套比外面的醫美診所便宜, 就是因有投資該外匯交易程式,林心怡原本是他醫美診所員 工,薪水很低,但因為有投資該外匯交易程式,就不用再工 作了,我就投資了1萬美元,陳亮廷說這掛在他公司下面, 他會拆帳給我,後來陳亮廷說李月卿要開帳戶,叫我跟他們 合資,陳亮廷把我原本匯到他公司的錢轉到李月卿的帳戶, 陳亮廷跟林心怡都說這是非常穩健的投資,一直強調投資報 酬率很高,他之前投資都從來沒有賠過錢等語(見偵字第37 46號偵查卷㈡第164至16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 有一個房地產投資的LINE群組而認識林心怡,她說她現在都 在當貴婦,都靠被動收入,她有投資一個東西要我們私底下 去找她聊,我就跟李月卿去找林心怡,林心怡帶我們去陳亮 廷投資的醫美診所,在那邊聊投資就是犇創,那時候我才認 識陳亮廷,陳亮廷就打開他投資的電腦給我們看投資報酬率 ,告訴我們說星展銀行也有投資,這個投資已經好幾 年, 他們醫美診所的醫生也都有投資,所以才讓醫美診所收入很 穩定,而且他們醫美的價格才可以比別的醫美診所便宜,我 們蠻心動的,陳亮廷就跟我們說如何投資、金額多少,陳亮 廷給我一個香港匯豐的帳戶,叫我匯到這個帳戶,我投資1 萬美元,後來李月卿他們要湊一個金額,印象中是25萬美元 ,因為這樣金額比較高,報酬會更高,我就問陳亮廷可不可 以跟李月卿他們併在一起,陳亮廷就說可以,我投資金額之 後就轉到李月卿那邊,我去醫美診所聽陳亮廷仔細介紹之前 ,也有到彭郁雯樹林的辦公區,陳亮廷也有在那邊跟我們做 介紹,也有投影片,現場大約5、6個人,應該是林心怡約陳 亮廷去的,我記得有個合約上面有A、B、C、D模組,金額越 高報酬率越高,陳亮廷有說他是臺灣的窗口負責人,所以我 都會問他等語明確(本院卷㈢第123至137頁)。  ⑧證人鍾兆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印象是在103年3月左右, 同事陳哲基向我介紹這個投資方案,投資年報酬率約30%以 上,但要集資25萬美元,我投資4萬美元,陳哲基有說是陳 亮廷找李月卿等人進行集資,我考慮後表示願意加入投資, 我匯款到陳哲基帳戶內,由陳哲基代為投資,投資交易過程 中,我沒有接觸李月卿、陳哲基以外的其他人,陳哲基有提 到陳亮廷保證本金可以拿回來,投資案名稱是犇創等語(見 原審卷㈣第231至239頁)。  ⑨證人賴彥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3年3月間有投資犇創 公司的投資方案,是透過李月卿知道這個投資案,李月卿說 是陳亮廷跟她介紹的,我在調查局詢問時說李月卿向我表示 有個投資獲利不錯,問我有沒有興趣,就約我在便利商店向 我解說,當時在場的還有陳哲基及賴鴻億,李月卿表示,她 有透過銀河醫美診所經理陳亮廷投資外匯自動交易程式,每 年獲利有20%至30%,扣除一些手續費及帳管費用,還有18% 的獲利,比資金存放在銀行好太多,問我們有沒有興趣一起 合資,我回去考慮1週後,就決定和李月卿一起投資,我把 投資款項匯到李月卿提供的犇創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投 資的是B模組之投資經過是實在的,投資過程我沒有見過其 他投資公司的人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58至263頁)。  ⑩證人阮宥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103年有投資,方案名稱我 不清楚,是因為我朋友楊子妮,她在醫美診所上班,他們診 所有些人有投資,她跟我說,我就投資了,主要是楊子妮跟 我介紹投資方案,我之前在調查局詢問時所述,我在楊子妮 的介紹下至銀河診所做醫美時認識陳亮廷,陳亮廷是銀河診 所的主管,我和楊子妮都有在陳亮廷的介紹下參與投資,至 於楊大弘,我只聽過他的名字,但沒有見過他本人,當時楊 子妮告訴我,這個投資專案獲利很好,所以我就詢問陳亮廷 詳細的投資細節及狀況,陳亮廷告訴我,最低投資金額為1 萬美元,投資期間1年以内本金不能贖回,只能領回獲利, 而獲利的利息則是每3個月結算1次,結算時可決定要領回利 息或續存利息,陳亮廷有用手機給我看該投資專案獲利的狀 況,顯示的獲利都很高,投資報酬率達40%,並告訴我新加 坡星展銀行也有投資,所以最後我才決定投資3萬美元等語 是實在的,我匯款時楊子妮、陳亮廷都有陪同我去,現在時 間太久了,很多我都忘了,(見原審卷㈣第270至278頁)。  ⑪證人楊子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103年有投資,因為我在醫 美診所上班,早上開會,楊大弘都會跟大家說業績每月都會 歸零,不像他有一個投資案,讓他不用這樣拼命,我們就很 好奇,就會去問,楊大弘常常展示他買的東西,他在這投資 案賺了多少錢,我有問過陳亮廷這投資案,陳亮廷跟楊大弘 講的一樣,我在調查局詢問時說楊大弘、陳亮廷有跟我介紹 需投入多少本金,每月固定獲利多少,時間太久我有點忘了 ,當時陳述一定比較清楚,我說楊大弘、陳亮廷有提到豐華 公司介紹投資人投資可以得到一定比例佣金是實在的,我當 時說陳亮廷有向阮宥溱、賴可綺說明投資細節等情,當時印 象比較清楚,所以我當時這樣說,陳亮廷有說他7年前就在 投資了,我有跟陳亮廷說我要投資,陳亮廷也有跟楊大弘報 告,我要投資一定要先得到楊大弘同意才可以,我當時在調 查局詢問時說我於103年2月7日,在陳亮廷陪同下到銀行匯 款,之後我自己及透過朋友賴可綺陸續匯款,總共投資19萬 美元,當時記得的話就是這樣,我現在沒有印象這麼多比等 語(見原審卷㈣第278至290頁)。  ⑫證人林心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月間,我有找陳亮廷 去彭郁雯在樹林的辦公室去分享相關投資,卷LINE對話紀錄 釋我跟龔隆芳的對話,「派宏-心怡」是我,陳亮廷有在銀 河診所任職,也有在豐華公司任職,在豐華公司應該算是業 務經理,我在豐華公司的主管是陳亮廷,我帶陳亮廷去彭郁 雯公司,是因為彭郁雯他們想要瞭解我跟陳亮廷投資的部分 ,就是像犇創公司的交易程式(見本院卷㈢第137至146頁) ,並有林心怡與龔隆芳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他字 第1357號偵查卷㈡第30至32頁反面)。  ⑬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陳亮廷確有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三 編號1、3至12所示投資人參與本案投資之行為。況究諸實際 ,陳亮廷於調詢時即自承:我記得陳彥霖曾在銀河醫美診所 拿了10萬元現金給我,我當時是有在期限内達到15萬美元的 業績,因此陳彥霖拿10萬元現金給我,15萬美元業績是指期 限內豐華公司帳戶內的投資金額超過15萬美元,就算達成業 績,陳彥霖就會提供業務獎金,一開始我真的是自己想要投 資而已,確實有收到投資獲利後,認為是個不錯的投資項目 ,才開始介紹身旁的親友一同投資,我也願意坦承我之後確 實因為一時貪念衝昏了頭,對外招攬投資人,賺取業務獎金 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904號偵查卷第27至28 頁),核諸卷附陳彥霖與楊大弘之google email對話紀錄, 可知陳彥霖確曾因陳亮廷做業績很努力,請楊大弘轉告陳亮 廷「如果到月底再入個15萬,我包10萬臺幣紅包給他」,陳 亮廷知悉後,以通訊軟體向楊大弘稱:「很感謝你們兩位老 大哥這樣的對待,目標自己設定,自己達成,自己得利,這 一切真的是應該做的!我除了不敢當之外,我是非常感謝你 們的相挺跟鼓勵!秉持這份精神,我當努力不懈怠。感謝老 大,陳哥的慷慨頃囊,更助我一臂之力!感謝啊!哈哈哈哈 ...」、「也幫我謝謝陳哥」、「(楊大弘向被告陳亮廷稱 :贊助你買車)啊...真的是謝謝,感激!一定要拿下!! !」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6244號偵查卷㈢第401至420頁), 益徵陳亮廷確實為圖取得獎金而積極招攬他人投資,是陳亮 廷前揭所辯其僅係自行投資,並未招攬他人投資云云,委不 可採。  ⑭李月卿及彭郁雯於各自簽署之曼哈頓系統租賃合約,將有關 顧問費用條款劃記刪除部分(見偵字第36244號偵查卷㈣第46 5至469、481至485頁),業據李月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 筆費用在我投資之前沒有講過,我們在簽合約時發現有1條 要給豐華公司10%,我跟彭郁雯都有這份合約,我們拿到合 約時發現這在當初沒有講到,所以我就提出疑問跟抗議,這 跟我們原先預期不同,且我有找別人合資,我不知道如何跟 別人解釋,我說這樣我不要,陳亮廷說要去跟公司爭取,後 來他回覆我這10%取消,所以合約上面劃掉等語(見原審卷㈣ 第392頁);證人彭郁雯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調詢時 證稱經我檢視合約内容,發現第10條第3項多了「乙方願意 支付當地顧問陳亮廷季結算利潤10%」,因為這條當初陳亮 廷並沒有向我提及,所以我就跟他抱怨,之後他就同意將這 項刪除等語是正確的(見原審卷㈣第228頁),益證陳亮廷本 即欲以銷售投資方案者之身分要求客戶李月卿、彭郁雯另行 支付顧問費用,然因未事先告知遭李月卿、彭郁雯抱怨,始 同意刪除。  ⑷綜上所陳,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雖以前開情詞辯稱其等 僅係投資人,應無違反銀行法云云,然由其等所招攬之對象 ,可知其等本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而有來者不拒、多多益 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 態,顯非僅止於特定親友間之分享,益徵其等所辯,委無可 採。  ⒋黃群雄固否認附表二部分與其有關云云,並經證人李周偉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幫張錫雄成立長綿公司時,黃群雄沒 有指示我幫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76頁),惟張錫雄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當初我投資黃群雄時,有聊到找朋友投資可不 可以,黃群雄說他沒有辦法給我朋友投資憑證,他只針對我 ,他的投資者部位比較大的有設立公司,以後我跟我朋友的 投資金額慢慢累積,早晚會超過100萬美元,以後我的額度 超過這個金額就能用公司名義與對方打合約,可以不用透過 他,我可以與對方直接對接,我心想黃群雄無法給我朋友投 資憑證,且以後我的朋友資金規模會越來越大,早晚也是要 以公司的方式,所以我才去設立香港長綿公司,這樣朋友給 我錢時,我就能給他們憑證;長綿公司在香港有設立登記也 有開戶,開戶前,黃群雄曾帶我去香港永豐銀行,認識開戶 的相關人員,開戶則是我自己去,我有跟黃群雄提到如何設 立香港的紙上公司,黃群雄說李周偉就是專門在辦紙上公司 的,黃群雄知道我要成立海外公司,我有向黃群雄要空白可 轉換特別股合約的範例電子檔,我再自己做修改,當作憑證 給我這些投資的朋友,我收到的資金,是以我個人名義匯款 到香港英雄公司的香港帳戶,黃群雄再把錢給陳鐛淞進行投 資,黃群雄有告訴我陳鐛淞是最終操盤手等語(見原審卷㈣ 第109至124頁),而黃群雄確有提供香港英雄公司可轉換特 別股之合約書及說明書電子檔給張錫雄,此有黃群雄寄給張 錫雄之「特別股及說明書」電子郵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㈣ 第141頁),再核諸陳彥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張 錫雄,沒有跟張錫雄或長綿公司簽署過分紅協議,印象中陳 鐛淞沒有把入款獎金、分紅獎金、顧問費或競賽獎金分配給 張錫雄或長綿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㈥第51、第54頁),陳彥 霖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銷商可以找人來開獨立帳戶,開 完獨立帳戶的話,所有做的業績部分就是在他的體系下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27頁),堪認張錫雄原即透過黃群雄投 資,嗣黃群雄知悉張錫雄欲向友人招攬投資,即協助張錫雄 設立香港長綿公司以招攬投資,再收取張錫雄交付之投資款 項,轉交陳鐛淞投資犇創方案,張錫雄向如附表二所示投資 人取得之投資款項,當屬黃群雄之英雄經銷商體系所招攬之 資金,黃群雄、張錫雄就附表二所示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⒌至於黃群雄另以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有部分投資款項缺乏匯 款資料,辯稱應以匯款資料作為判斷云云,顯然無視該等投 資人之投資款項,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證述及卷附 書面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資料為佐(詳如附表一所示),其此 部分所辯,自屬無由,礙難信採。  ⒍銀行法之所以禁止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旨在基於金融監理 之角度,維持金融秩序,保護投資大眾,行為人與投資者並 非兩立。故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縱有參與本案投資,亦 僅屬其同時意圖透過本案投資而追求獲利之舉動,與其本案 違法吸金之行為無涉,自無解於其犯行之成立。 三、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犯罪獲取財物利益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此次 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款), 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 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 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 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 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 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 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 模。再者,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 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 相同,是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 ,既係其等以存款人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 法律上應與其他單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 價,各該自行投資之共同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 財物,故(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同正犯被吸 收之資金,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 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108年4月17日修 法說明參照)。  ㈡再者,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 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 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 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 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㈢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本案所為,除黃群雄就張錫雄招攬 附表二投資人外,尚無證據可認渠等除就前述附表一、二、 三所示犯行外,亦存有互相分擔之客觀行為或彼此支援之主 觀意思存在,未能遽認渠等均係具有同一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犯意聯絡,亦難認渠等就金趙淮公司整體之吸金規模、獲 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所認識,是本案張錫雄、陳亮廷僅以 其等各自如附表二、三所示招攬之投資人部分,而張錫雄所 招攬之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依前所述既亦屬黃群雄之英雄 體系,是黃群雄部分,則附表一、二所示招攬之投資人部分 ,計算其等本案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除黃群雄外,張 錫雄、陳亮廷均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 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 略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 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 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 、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 ,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 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 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 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 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故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收受存款是 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 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 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 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 屬之;所謂收受存款,依前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 之規定,前者通稱一般收受存款,後者則為準收受存款,違 反者雖同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處罰範疇,行為人若向不 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 當或高於本金者,係銀行法所稱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若係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者,必以其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得以 收受存款論。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 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 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 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 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 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 ,且第125條第3項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 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 ,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 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 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 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 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黃群雄、張錫雄分別為香港英雄公司、香港長綿公司之負責 人,其等均為各自公司非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行為負責人;而 陳亮廷雖不具備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其明知MA、GS 或犇創公司不得為上開吸金行為,猶與具有法人負責人身分 之陳鐛淞共同為本案吸金犯行,是核黃群雄所為,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即附表一 、二);張錫雄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 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即附表二) ;陳亮廷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與法 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即附表三編號1、3 至12)。公訴意旨認其等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 後段之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附表一),黃群雄與陳彥霖 、陳鐛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犯行(附表二),黃群雄、張錫雄與陳彥霖、陳鐛淞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即附 表三編號1、3至12部分,陳亮廷與陳彥霖、楊大弘、陳鐛淞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 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前開多次非銀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 之行為,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 業務行為,立法上均有集合犯性質,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黃 群雄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然此部分與黃群雄經 起訴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間,既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檢察官並未就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是否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 本院卷㈣第184頁),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惟關於其等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 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 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 論,但得減輕其刑。本院審酌陳亮廷雖有招攬他人投資犇創 或MA、GS投資方案之行為,然就本案非居於吸收資金犯罪之 支配、主導地位,所涉犯罪情節及惡性較實際規劃設計、掌 控投資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陳鐛淞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16條之部分 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於 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形 在內。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 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處 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法 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 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 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 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 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 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 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均具有相當學歷智識,並有相當社會 工作之歷練,是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當 可知悉投資人加入本案之投資方案後所得獲得之利潤,已遠 高於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 工具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故其等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 攬加入上開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客 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而本案MA公司等公司均非銀 行,其等於不清楚陳鐛淞之專業背景,且知悉MA、GS、犇創 、香港英雄、香港長綿等公司均為境外公司,在我國境內並 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之情形下,即以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方式,在我國 境內招攬他人投資前開投資方案,主觀上難認有何無違法性 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或 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自 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為相 同認定,認黃群雄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達1億元以上罪;張錫雄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 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陳亮廷則係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黃群雄 、張錫雄、陳亮廷與陳鐛淞共同利用公司名義,以行銷包裝 及經銷商銷售制度方式,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吸收資金,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黃群雄參與部分,金額達 1億元以上,陳亮廷參與部分,金額亦達3、4千萬元,張錫 雄參與部分,金額則為760萬元,被害人數眾多,致其等財 產受損嚴重,對金融秩序之危害甚大,參以黃群雄為經銷商 體系之負責人,吸金之金額非少,張錫雄、陳亮廷則為經銷 人員,單純負責招攬,涉案情節較輕,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黃群 雄有期徒刑7年6月、張錫雄有期徒刑3年4月、陳亮廷2年10 月。原審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㈠黃群雄之犯罪所得部分 :⒈依陳彥霖調詢時證述,以犇創公司之account report計 算,黃群雄共領到入款獎金12萬895.1美元、季結算分紅15 萬973.37美元、獎勵方案13萬5,000美元及推薦投資人開立 獨立帳戶所收取之顧問費共5萬8,508.41美元,就附表一所 示投資人投資GS方案部分,以3%計算,黃群雄可取得4,500 美元之入款獎金,是黃群雄本案犯罪所得為46萬9,876.88美 元。⒉黃群雄已自行給付林弘志、吳業輝、陳台金、莊建堂 、吳俊傑、謝欣欣、廖玉燕、鄭文標、蔡銘昌、陳鴻謨、鍾 俊興,共計6萬4,515.23美元(詳如附表四),其餘款項40 萬5,361.65美元,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張錫雄之犯罪所得部分:張錫雄供稱 所收到之投資款項均已交給黃群雄轉交陳鐛淞以進行投資, 否認有因招攬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而取得任何佣金、獎金、 手續費等款項,核與陳彥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張 錫雄,沒有跟張錫雄或長綿公司簽署過分紅協議,印象中陳 鐛淞沒有把入款獎金、分紅獎金、顧問費或競賽獎金分配給 張錫雄或長綿公司,核與黃群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錫雄 本身沒有獎金、佣金等語相符,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足以 證明張錫雄已實際因招攬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而受有報酬, 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詳如附表四)。㈢陳亮廷之犯罪所得部分:⒈由陳彥霖 與楊大弘之google email對話紀錄可知,陳彥霖曾因陳亮廷 在期限內達成業績目標,而提供10萬元獎勵給陳亮廷,陳亮 廷亦於調詢時自承有拿到這筆分紅,堪認該筆款項為陳亮廷 實際收受之犯罪所得。至「豐華」經銷商體系所分得之各項 獎金、分紅、顧問費等款項,均是直接存入或匯入楊大弘指 定之帳戶,且豐華體系是由楊大弘作主、處理等事實,業據 陳彥霖證述在卷,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陳亮廷已實 際從中分得多少報酬。⒉而陳亮廷已返還投資人李月卿105萬 元,應予扣除(詳如附表四),陳亮廷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全 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㈣扣案物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6、9至11所示之物,分別黃群雄、張錫雄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存摺,本身並無一定 之財產價值,可透過掛失並申請補發等程序而使其失效,其 沒收與否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非違禁物,是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 5、7、8、12、14、15、18至21所示之物,其中編號5、18、 19所示之物並非本案被告所有,其餘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上開物品均不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猶執前詞,否認其等有違反銀行法 之犯行,提起上訴,其等所持辯解,均不可採信,業經本院 論駁如前,其等上訴實屬無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5-03-11

TPHM-112-金上重訴-11-20250311-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偉傑 輔 佐 人 林功育 選任辯護人 黃宗哲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2 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偉傑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洪偉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 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及陳列之禁藥,依法不 得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1月15日16時53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住處內,將重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針筒注射方式,無償提供予曹益蓬施用。嗣因員警於110年1 1月17日查獲曹益蓬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其手機內發現 毒品係向交友軟體Grinder暱稱「大懶叫.純lFun上32」之人 所購買,經警以影像比對,確認該人係洪偉傑,故於同年月 30日13時39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查獲第三級 毒品MDMA藍色藥錠1顆(淨重:0.1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7包(總毛重:6.91公克、總淨重:4.46公克)、摻有安 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7顆、扣案隨身硬碟1個、智慧型 手機2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洪偉傑(下稱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曹益蓬 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4頁):觀諸曹益蓬 警詢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核其供述之 客觀環境與情狀,於本案事實之認定並不具不可替代性,且 於擔保本案之真實性,亦不具特別可信之程度;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合於傳聞例外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爭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品鑑定書無證據能力,並主張被告係為警拘提到案,然本案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規定得逕行搜索之情形, 故扣案物為違法搜索取得,不具證據能力;另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000號鑑定書為違法搜索之衍生性證 據,均不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2頁)。惟本院 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爰不贅述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㈢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日訊問筆錄之自 白,係受脅迫所為之非任意性自白,不得作為證據等語,惟 查: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 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 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 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 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110年12 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錄 音錄影內容,均核與被告實際陳述內容實質相符,又該偵訊 筆錄係分別由檢察官進行訊問及書記官整理、節錄被告陳述 內容之要旨,始繕打為該偵訊筆錄之記載,均未逸脫被告陳 述之要旨,其中部分記載尚經被告親自核閱確認無訛後,再 簽名在該等記載之末;又檢察官訊問及製作筆錄之過程中, 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檢察官詢問態度平和、語氣 正常,採取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未見檢察官有何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訊問情事,再參以被告回答 問題時,精神及意識狀態清楚,神情及語氣尚屬自然,其與 檢察官之對答堪謂流暢,可見被告對檢察官之提問,皆經其 思考、瞭解問題後始進行回答,其能清楚理解檢察官之提問 且針對問題回答,又檢察官對於本件被告交付毒品予證人曹 益蓬之經過及被告是否承認轉讓禁藥之犯行等關鍵事項,均 經重複訊問,賦予被告審慎確認是否同意、承認之機會,至 被告就前揭關鍵事項之提問,迭經檢察官重複相同提問,被 告均答稱「承認」等語,可見被告係慎思確認回答內容而為 同意、承認之肯定陳述後,該偵訊筆錄始為相關記載,另被 告經檢察官告知本案被告可能涉有販賣毒品罪嫌時,被告一 再否認其有販賣毒品等語,並無有何對自己不利之陳述,委 無辯護人所稱經脅迫之不正訊問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9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 之陳述確係出於任意性,情極明灼;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說明 檢察官有何違反告知義務、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形為訊問,依上 開說明,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辯 護人上揭所辯,俱屬無稽。 二、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 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267頁),並經曹益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係被 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等情明確(見 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73頁);復有證人曹益蓬 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714號不起訴 處分書1份可佐(見偵卷第96頁),及被告與曹益蓬手機交 友軟體Grinder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頁至第20頁反面)在 卷足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25 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 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 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 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 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轉讓 予曹益蓬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雖不詳,然依通常施用 毒品之情形,至多放置1至2公克至針筒内摻食鹽水注射,應 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 克之數量,故被告上開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 處刑標準;又曹益蓬為成年人,有其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考 ,可認被告本案所為係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魏○○並因而查獲,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2月1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 133082568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稿)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20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透過GRIND交友軟體與曹益蓬對話、傳送訊息,並約定於上 開地點見面,被告無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曹益 蓬施用,曹益蓬則放置新臺幣(下同)300元予被告住處桌 上等情,固據曹益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 第94頁、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73頁);再者,被告以GRIND 交友軟體傳送「我勝(按:剩)另一包貴的煙了喔」等訊息 ,曹益蓬則回覆「嗯嗯」、「都行」等語;被告再傳送「不 是啦 我每包裡的價格不同啦 所以你要再分的話 會不一樣 價格」,曹益蓬則答稱「好的哇災」等語;曹益蓬復又傳送 「到了、在樓下、狼勒」等訊息;被告傳送「我剛發現我有 一隻裝了東西的筆不見QQ」,曹益蓬則回覆「第一次你是拿 有裝的再加進去」,被告繼而傳送「剛剛也有人來拿玻璃球 、可能被摸走」等訊息予曹益蓬等情,此有被告與曹益蓬間 GRIND交友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 頁、第19頁、第20頁),可以認定。然觀諸上揭訊息與對話 紀錄,雖屬一般進行毒品交易者常見隱諱地描述毒品之語句 ,但細繹上揭對話,並無被告與曹益蓬間就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數量有相關洽購之內容,抑或被告有 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曹益蓬之訊息,自難僅憑此 部分對話,遽認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曹 益蓬之事實;至於曹益蓬證述其將300元放置被告住處桌上 乙節,但觀其於警詢時係供稱:「(據你所述,你稱最近一 次吸食毒品是在110年11月15日下午16時許,你所施用之安 非他命毒品是於何時?在何地?向何人取得?)在上述時間 在網友家跟該名網友分的。(承上問,是以何價格購買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詳細時間地點可否詳述?)注射一次以30 0元為代價購買兩次,注射一次約稀釋安非他命以0.5ml之注 射針筒約刻度20的劑量。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為 何人之住處?有該網友的名稱或暱稱?)是網友承租的住處 ,我們用交友軟體GRINDR聯繫,網友暱稱『大懶叫.純lFun上 32』」等語(見他卷第6頁至第7頁);對照其於檢察官偵訊 時結證:「(是否認識被告,即暱稱大懶叫.純1FUN上32) 認識,他是網友,當時我們一起用毒品,並沒有跟我要錢, 是我自己走的時候隨意給他300元 ,我放在桌上就走了,他 當時在廁所。施用時他並沒有跟我說到價錢,也沒有跟我說 要收錢。(是否知道當時是施用何種毒品?)知道,是施用 安非他命,是以注射方式。但施用多少量我也不知道。我只 有打一劑。當時我看他有吸食器,我就跟他說我想要用,之 後他就分給我了,當時也沒有跟我收錢,針是我自己帶的, 他給我多少量我看不出來,我也不知道價格多少,我當時只 是覺得使用者付費,應該要給他錢,他並沒有說要賣給我, 也可能是他要請我,一直沒有跟我提到價錢,我離開錢就丟 了300元給他,後來就都沒有聯絡了,我也沒有跟他有毒品 交易。」等語(見偵卷第94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請提示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274號第94頁 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你當時有跟檢察官講「被告沒有要 跟你收錢,你走的時候是基於使用者付費,趁被告在廁所的 時候放300元在桌上》,這段話是否屬實?)正確。...我沒 有要該他買,我是看到他有,我想用。(當時你是否要跟他 買安非他命?)我沒有要跟他買,我是看到他有,我想用。 (《請提示同上卷第11頁反面證人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當 時警察問你『承上問,是以何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詳細時間地點可否詳述?』你說『注射1 次以新台幣300元 代價購買2 次,注射1 次約稀釋安非他命以0.5ml之注射針 筒刻度約20的劑量,是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對於你 當時說『以300元的代價購買2 次』,有何意見?)我記得是 有給他錢,不是用代購的。( 你為何於警詢時講代購?) 我那時候覺得是使用者付費,所以給他錢。(你剛剛有講你 覺得使用者付費,所以你要給被告300元的想法,你給被告 錢的時候,被告有看到嗎?)他沒有看到,我趁他在廁所的 時候放下錢就離開了。(你們二人在GRINDR交友軟體上面不 管是用文字或是用語音對談時,有無談到安非他命以外其他 種類的毒品?)沒有。(你與被告的手機通聯裡,被告曾經 有講到『他只剩1包貴的菸』、『每包菸的價格不同』,你知道 他在講什麼嗎?)不太清楚。(以你施用毒品的經驗,大家 在聊菸有便宜的、有貴的,這個菸大概是在指什麼?)我不 知道他在指什麼。(在你去找被告的那段時間,你自己施用 安非他命之外,有無 施用其他毒品種類?)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3頁),可見曹益蓬於檢察官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所交付之300元,係其基於彌補使用被 告毒品之心態而為,並非被告要求其給付毒品之價金;至於 對話中「他只剩1包貴的菸」、「每包菸的價格不同」之訊 息,縱認係與毒品相關,但被告於此等訊息後,均未進一步 有出售毒品之對話,而依曹益蓬之回應,亦無欲出價購買毒 品之訊息,自難認被告處分該毒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意 圖而販賣;再者,觀諸曹益蓬上揭警詢供述之前後語意,其 在答詢施用毒品之來源後,警員即設問「是以何價格購買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詳細時間地點可否詳述?」曹益蓬則答 稱「注射一次以新台幣300元為代價購買兩次,注射一次約 稀釋安非他命以0.5ml之注射針筒約刻度20的劑量」等語, 則案發當天曹益蓬究係向被告購買一次或二次毒品,又倘每 次之金額為300元,則購買二次應係600元之價金,何以其僅 交付300元,均尚有未明之處,且與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顯不一致,復不具特別可信性,足以擔保其警 詢證述之真實性,自無法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仍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曹益蓬之事實,原審認被告係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檢察官起訴所引法條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如無物,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施用,助 長禁藥散布,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所及,非僅施 用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 亦不能免,自應嚴厲規範;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之動機 、目的、本案轉讓之數量、人數並轉讓之方式,兼酌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第三級毒品MDMA藍色藥錠1顆、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 包、摻有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7顆、隨身硬碟1個、 智慧型手機2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等物,雖均係被告所 有,然被告已於偵查中供稱,其向上游之人所購買的毒品跟 此次轉讓予證人之毒品係不同批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反面) ,則上開物品既與本案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豫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HM-113-上訴-4159-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進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進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摺疊傘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雅進於民國113年2月2日9時許,途經 屏東縣○○鎮○○街000○0號對面時,見被害人陳郁心所有、停 放該處之自行車1部(下稱A車)及放置在A車車籃內之摺疊 傘1支(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399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 A車及摺疊傘,得手後旋即騎乘A車離去,並在不詳地點將摺 疊傘丟棄。嗣被害人於同日17時許發覺A車及摺疊傘遭竊, 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在屏東縣 ○○鎮○○街000號廢棄屋舍圍牆後方尋獲並查扣A車(已發還被 害人),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 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 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 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 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 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雅進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郁心於警詢時之證述、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A車外觀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 爭執本案全部客觀事實,然其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持有極 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作無罪答辯等語(本院卷第52、15 4至155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欄所指時間、地點,見被害人陳郁心所有A 車及放置在A車車籃內之摺疊傘1支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A車及摺疊傘,得手後旋即騎 乘A車離去,並在不詳地點將摺疊傘丟棄等犯罪事實,為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1至1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郁心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偵辦刑案相關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堪信尚上 開事實應為真實。是以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竊盜之行為 甚明。  ㈡惟被告固有本案竊盜行為,但被告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 法官之訊問回答聽不懂、不知道等語,則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2頁)。自其言談可知其認知功 能疑似異於常人。職是之故,本案應審究者,即被告於本件 行為時有無因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受影響之情形。  ㈢嗣經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圑法人屏安醫院鑑定被告於為本案 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醫院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即被 告)生產過程正常,但學齡前曾有高燒的狀況,而後智力出 現發展遲緩之狀況。個案國小畢業,因智力的問題,學業成 績非常低下。個案國小畢業後,曾嘗試與案父一同工作,案 父雖有教導其加工銀飾的技巧,但個案學習能力差而作罷。 成年後,也無法從事聘僱共作,皆為無業。因個案會四處遊 蕩並外出撿拾物品,故曾在案兄、案弟的協助下做簡單的資 源回收變賣,但持續度不佳。個案父母目前皆已過世,個案 於家中排行老四,案手足皆知悉個案狀況,故對其多為包容 ,案大哥及案弟可共同討論與處理個案的事宜,分工明確。 因案大哥助在案家對面,有時會提供生活費用給個案,如見 個案亂撿物品返家會責罵個案,因此個案會逃避與案大哥互 動。目前個案的主要照顧者為案弟一家人,個案與案弟的互 動普通,兩人閒暇時會共同泡茶,但案弟因工作關係經常不 在家,故由案弟媳協助照顧,多為協助準備三餐,也會約束 個案的不當行為,但因個案仍會趁其不留意時外出且亂撿拾 物品,案弟媳對個案上述行為頗感無奈,故偶而亦有責罵個 案情形。個案在魏氏智力測驗全量表智商落在中度智能障礙 智力範圍;個案的語文理解、工作記憶、處理速度皆落在輕 度智能障礙智力程度,其知覺推理則落在中度智能障礙智力 程度。個案目前的整體生活適應功能落在非常低下之程度。 被告在各組合領域,包括:概念知能、社會知能及實用技巧 等,皆落在非常低下的範圍。個案的圖案品質不佳,依班達 測驗結果推估個案有典型腦部疾患之情況。個案在認知功能 方面,整體來說有功能下降的情形,由其在判斷與執行功能 的向度上,個案除了無法處理複雜的財務、工作或社交互動 的問題外,對於物品物權的概念與法律認知非常薄弱與不足 ,無法知悉自己行為是否已觸犯法律且不知觸法後相關刑罰 的輕重。精神科診斷智能不足,中度。綜合以上各項檢查, 鑑定人根據起訴書、相關偵查卷宗、精神疾病史、心 理測 驗、與精神狀態檢查的資料,對於鑑定事項回答如下 。個 案於本案發生時已有中度智能不足的心智缺陷,判斷依 據 為個案自小在發展階段中就發生此障礙症的症狀,包括 在 智力與適應功能方面的缺損。而此次鑑定結果也發現個 案 的全量表智商48分,屬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程度,從個案的智 能水平及各認知分項分數來看,其語文理解、工作記憶 、 處理速度皆落在輕度智能障礙智力程度,且其知覺推理 已 落在中度智能障礙智力程度,而在班達投射性測驗顯示 個 案疑有典型腦部疾患的情況,且與同齡者相比,個案在概念 領 域、社會領域、以及實務領域皆呈現出適應能力的缺 損 與學習的困難,此也可對應至適應行為評量系統第二版 的 測驗結果,個案的整體生活適應功能是落在非常低下之 程 度。案弟曾限制個案外出,但因家人無法24小時看管個 案 ,所以僅能不斷提醒與教育個案亂拿他人物品是不對的 , 但個案理解與學習能力差,根據過去經驗而學習的能力 不 足,所以即使不斷提醒,個案依然會亂撿拾路邊物品回 家 。個案受到中度智能不足的影響,於判斷力、思考彈性 、 抽象思考、工作記憶、計畫、執行、解決問題、學業學 習 、經驗學習以及計算力等大腦功能皆有缺損的情形,而 個 案雖能維持基本的自我照顧功能,然於日常生活事務上仍需 仰賴他人給予協助與提醒,且無法排除個案因受限其自 身 認知能力不足,導致其對法律相關概念與認知非常薄弱 , 尤其在面對更複雜的事物上,包括對於社會情境之理解 、 判斷、因應及判斷其行為後果等社會現實狀況,就容易凸顯 其認知能力不足之處,造成個案案發當時不能辯識其亂 牽 他人腳踏車行為已屬違法,也未能多加考慮對於自己亂 牽 他人腳踏車後可能產生的負面後果與刑責問題。綜上所 述 ,個案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到中華民國刑法第十 九 條第一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0月11日屏安管理字第113 0700434號函及所附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113)0901號鑑 定報告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89至102之1頁)。是依上開 鑑定結果,可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早已有「智能不足,中度 」之情形,故其於行為時,生理上確有精神障礙之問題。再 被告於行為時,因受上述精神病症狀之影響,對於判斷該等 物品非屬於自己,且抑制自己拿取該等物品的能力並無法執 行,從而在法律評價上,被告於前揭竊盜行為時容已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抑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屬灼然 明甚,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認定,可資參酌。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前揭精神障礙,致其不能 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被告固有 為本案竊盜行為,但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予不罰, 本院當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後,未再涉犯竊盜犯行,此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雖   被告早已有「智能不足,中度」之情形,且無證據證明有藉 由醫療獲得改善之可能,惟被告大哥住再被告家對面,會提 供生活費給被告,平時由被告弟弟及弟媳協助照顧,平日會 準備三餐也會約束被告之不當行為,有前開屏安醫院屏安刑 鑑字第(113)0901號鑑定報告1份可查,辯護人亦為被告答 辯:被告於前次與今日開庭可見家人的管束,較能改善被告 他可能應無法理解其行為發生可能會違法之情事,今日被告 的弟弟也有到庭,可證被告他目前的行為跟狀況家人都會在 旁協助照料,讓被告融入正常生活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5 頁),故可知被告的家庭支持系統運作尚佳,不僅平日會約 束被告行為,在被告面對刑事訴訟過程中亦陪同到庭,本院 認應可約束被告令其無再犯之虞。並綜合審酌被告身心狀況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犯案之頻率,及竊盜犯行涉及公共利 益,對社會不特定民眾之財產法益之危害程度,及公訴檢察 官、辯護人就本案是否應施以監護處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154至155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八、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參照法務部立法說明,可 知上開規定之增訂,是考量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 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 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 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 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狀況,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律上原因,雖未判決有罪,然被告所竊得之摺疊傘為本案犯 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亦未據扣案,因檢察官聲請 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A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警詢時 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期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5-03-11

PTDM-113-易-412-202503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蒨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素蒨因與羅秀令之配偶曾衍銓素有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下午4時30許,在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南投縣埔里鎮大城路與大城路166巷口處,對羅秀令辱罵「趁食查 某(臺語)」等語,足以貶損羅秀令之名譽。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羅秀令(下稱告訴人)及證人劉育君(下 稱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應認無 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 人、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必須具結,其可信 性極高,而以具結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 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 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是當事人若爭辯存有此種例外 情況者,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例如陳述 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並 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非許空泛指摘(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依法告以偽 證責任,並命其具結,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 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證人於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素蒨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否認犯行 ;不可以說有證人就說我有犯罪,我有到轄區派出所調監視 錄影,跟我說那裡照不到等語(院卷第32頁)。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夫曾衍銓間素有糾紛,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3831號起訴書及112年偵字第 8501、9356號不起訴處分書、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警卷第27 至29頁,偵卷第13至14頁、第61至64頁)在卷可考。  ㈡證人於偵訊中證稱:我不清楚張素蒨、羅秀令及曾衍銓間有 無糾紛;於112年7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 大城路舆大城路166巷口處,有聽到張素蒨對羅秀令罵:「 趁食查某(臺語)」;街訪鄰居當時都在那邊準備倒垃圾等 語(偵卷第89至90頁),核與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 月28日下午4時30分,我人在南投縣埔里鎮大城路與大城路166 巷口處;我當天之所以在那邊是因為4點半垃圾車會過來; 我確實有聽到張素蒨對羅秀令罵「趁食查某(臺語)」,我 雖然不認識張素蒨及羅秀令,可是我認得他們的臉等語(院卷 第89至95頁)相符。觀之證人上開證述,就前因後果、細節 均證述一致,無任何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況 證人與被告並無仇隙,當無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上 開所證均經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述之動 機,是證人之證述應堪採信。  ㈢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我有指名道姓妳這四 個字不禮貌的行為嗎?我們兩個有對罵嗎?)妳當場指名羅 秀令就是我,還有指著我說,我在哪裡賣魚,不要去跟我買 ,賣什麼臭魚,你這「趁食查某(臺語)」,都在我們第三 市場阿隆海產店對面,還點名我、還指著我等語(見院卷第9 6至101頁),核與證人上開所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於1 12年7月28日下午4時30許,在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南 投縣埔里鎮大城路與大城路166巷口處,對告訴人辱罵「趁食查 某(臺語)」等語,應屬無訛。  ㈣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 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趁食查某」乙詞, 意寓「妓女、應召女郎、以賣淫為生的女人」。是被告於上 開時地以「趁食查某(臺語)」辱罵告訴人,考量兩人素有糾 紛,告訴人實未與被告發生激烈衝突之事件情狀,可知被告 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 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非僅因衝突當下情緒失控所致之一時 失言,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 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 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構成犯罪,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以足以貶損名譽之 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有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 該,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從事社團零售業、經濟 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1

NTDM-113-易-623-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本源 洪文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本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玖拾元之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文仁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本源與不知情之洪文仁(洪文仁被訴攜帶兇器竊盜無罪, 詳如後述)、佳瑞京湛建案工地之某承包商(下稱某承包商 )於民國113年6月2日上午,一起前往臺中市梧棲區青年路 與中華路2段佳瑞京湛建案工地(下稱上址工地),林本源 見該工地地下室之電纜木軸盤上有電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至 上午10時50分期間,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剪刀1 把,接續從電纜木軸盤上剪下智誠機電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 ,以此方式竊取電線共10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90元〉 ,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自己所穿的褲子口袋內及拿在手上,之 後離去。嗣上址工地管理人何明權發現電線遭竊,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智誠機電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林 本源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本源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電線所有權 人同意,即持剪刀剪斷該處電纜木軸盤上電線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係在等朋友,才去剪 電線,總共剪2條,一條差不多80、90公分,我把剪來的電 線丟在我們停車的旁邊,沒有要拿去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4 4、285、295頁)。經查:  ㈠被告林本源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電線所有權人同意,持 剪刀剪斷該處電纜木軸盤上電線之情,業據被告林本源於警 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79至85、153至1 55頁、本院卷第144、285、295頁),並有告訴代理人何明 權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3頁),且有員 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林本源到案 穿著照片(見偵卷第77、78、99至115頁)、本院勘驗監視 器畫面之截圖、本院當庭勘驗上址工地地下室監視器畫面之 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57至182、277至281頁)在卷可證, 堪先認定。  ㈡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上址工地地下室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略以: 被告林本源於113年6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上址工地地 下室,觀看電纜軸盤上之電線,後招呼被告洪文仁在旁一起 觀看該電線,2人並以手摸電線,於上午10時21分許,被告 林本源、洪文仁一同離開該處。被告林本源於同日上午10時 25分許,走至電纜木軸盤旁,從長褲口袋內抽出剪刀1把後 ,蹲在電纜木軸盤旁,①一邊拉著電線,一邊利用剪刀將電 纜線剪斷,且時不時抬頭四望,於上午10時27分許,被告林 本源將剪斷的電線整理豎立一下,稍微起身將電線放往褲子 左邊口袋,②再次一邊從電纜木軸盤拉出電線,一邊用剪刀 將電線剪斷,且時不時抬頭看向旁邊,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 許,有其他不詳之人(非被告洪文仁)經過、在旁查看其他 物料、與被告林本源說話時,被告林本源則起身稍微走動及 將身體撐在一旁的物品堆上,上開不詳之人離開後,被告林 本源先四處張望、稍微走動,於上午10時29分許,則蹲在電 纜木軸盤旁收拾著地上的電線後,稍微起身將電線放進褲子 左邊口袋,整了整褲子,邊再彎腰撿起地上的電纜線放進褲 子左邊口袋,上午10時29分許,被告林本源褲子左邊的工作 袋有一束電纜線插著,被告林本源往畫面下方走去,上午10 時30分,被告洪文仁從畫面右下角處出現,並走向被告林本 源,被告洪文仁低頭看向被告林本源褲子左邊的工作袋,並 伸著右手比向被告林本源褲子左邊的工作袋,後於上午10時 30分5秒許,兩人一同走向畫面右下角處離開畫面中。上午1 0時30分38秒,被告林本源從畫面右下角處出現,走向電纜 木軸盤,並蹲在旁邊,上午10時30分46秒至10時31分6秒, 被告林本源持續③一邊拉著電線,一邊利用剪刀將電線剪斷 ,且不時探頭張望,上午10時31分6秒,被告洪文仁從畫面 右下角處走出來,並走向被告林本源,上午10時31分7秒, 被告林本源起身走向被告洪文仁,被告林本源手上拿著剪刀 ,被告林本源與洪文仁兩人邊說著話邊走動,一起走出畫面 外。上午10時35分,被告林本源走到電纜木軸盤旁從褲子右 邊的工作袋拿出剪刀後,蹲下身並④開始將電線從電纜木軸 盤拉出來,一邊將電線剪斷,上午10時36分38秒,被告林本 源將剪斷的電線拉出來,一邊整好一邊收集成束後,拿著剪 刀及數條電線起身,上午10時36分46秒,被告林本源右手拿 著剪刀,左手拿著電線,邊往畫面右方處走去並離開畫面。 上午10時47分,被告林本源走到電纜木軸盤旁張望、蹲著摸 電線、將手撐在旁邊的物品堆上,後附近人影經過並消失後 ,於上午10時49分10秒許,被告林本源⑤從電纜木軸盤拉動 著電線,後將電線拉出,要將電線剪斷,後畫面遭被告林本 源身體擋住,上午10時49分37秒許,林本源抬頭望了下畫面 右下方,並將手上的電纜線捲起圈來,上午10時49分52秒, 被告林本源手上拿著成圈的電纜線及剪刀起身,並將雙手背 到身後,於上午10時50分1秒許,走向畫面右下方處消失在 畫面中。上午10時52分5秒許,被告洪文仁從畫面右下角處 出現,並看往監視器之方向,上午10時52分12秒,被告洪文 仁往回畫面右下角處並消失在畫面中,有該勘驗結果在卷可 按(完整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77至281頁)。而被告林本源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在監視器畫面中所拿之工具為剪刀等語 (見本院卷第281頁)。  ⒉被告林本源於警詢時稱:113年6月2日我和被告洪文仁被工地 的水電中包載去工地,要去巡工地,我們就在地下室等他, 等了很久,我覺得無聊拿著剪刀亂剪東西等語(見偵卷第80 頁);於偵查中稱:我在剪電線時,被告洪文仁沒做什麼, 他看到我剪,就叫我不要剪等語(見偵卷第154頁);於本 院審理時稱:一開始被告洪文仁走到我旁邊看電線時,不知 道我要剪電線,我問他車上有把水電剪刀,不知道該電線能 否剪得下來,被告洪文仁說應該是剪不下去,該剪刀會受損 ,因為該剪刀是剪水管的,我一開始沒有帶剪刀,後來才去 拿,我係於113年6月2日上午10時25分許,走至電纜木軸盤 旁時,始攜帶剪刀到場,被告洪文仁看到我拿剪刀時,有說 那個電線不要剪,因為那裡有監視器,被告洪文仁並沒有一 直站在旁邊,他和我朋友去看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 86頁)。    ⒊被告洪文仁於警詢時稱:我和被告林本源一起至該處找朋友 ,才到處看,我和被告林本源一起進入地下室,但我不知道 被告林本源當時在行竊,我沒有把風,我在研究該區線圈配 置,因為我是水電師傅,不是該工地之工人,但也想多學多 進步等語(見偵卷第87至90頁);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林 本源的朋友是該工地之工人,該朋友載我去看該工地,該朋 友要介紹我和他一起工作,我去看該工作好不好做等語(見 本院卷第259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要和被告林本源的 朋友去看工作,剛去時,一開始我和被告林本源一起看電線 ,是被告林本源問我那是什麼電線,我向被告林本源表示那 是我們接電盤的電線,是家裡接到電表的線,我向被告林本 源解釋完,我就走了,我有跟被告林本源說那裡有監視器, 你不要傻傻的去剪電線,我不知道被告林本源去剪電線,我 沒有把風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91、295頁)。  ⒋證人何明權於警詢時稱:113年6月2日上午,有人通知我電線 被偷走,我回工地看監視器,看到工地內地下室的監視器畫 面裡,有不認識的人在偷剪電線,我看完監視器後,發現他 們是我消防廠商的朋友,隨後叫廠商把犯嫌叫來工地詢問等 語(見偵卷第91至93頁)。   ㈢基上可知:  ⒈被告林本源部分:   ⑴被告林本源、洪文仁係跟隨友人即在上址工地工作之某承包 商一同前往上址工地,嗣被告林本源見該工地地下室之電纜 木軸盤上有電線,始起意拿剪刀剪電線,而觀之前揭監視器 畫面勘驗結果,核之被告林本源之陳述,被告林本源一開始 雖有招呼被告洪文仁一起觀看該電線,2人並以手摸電線, 然2人於113年6月2日上午10時21分許,一起離開上開電纜木 軸盤旁後,被告林本源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始單獨回到 上開電纜木軸盤旁,並從長褲口袋內抽出剪刀1把,開始從 上開電纜木軸盤拉出電線並剪斷之,是尚難認被告林本源一 開始進入上址工地即係為竊取該工地內之物品。  ⑵被告林本源自113年6月2日上午10時25分至上午10時50分期間 ,陸續從上開電纜木軸盤拉出電線,且持剪刀剪斷電線,並 將電線整理成束放入自己所穿褲子之口袋,期間曾一度離開 現場,後又回到現場從上開電纜木軸盤拉出電線,且持剪刀 剪斷電線,將電線整理成束或捲起來拿在手上,而於有他人 路過、在旁查看其他物料時,被告林本源則起身稍微走動及 將身體撐在一旁的物品堆上,上開不詳他人離開後,才又繼 續剪電線及整理電線,堪認被告林本源明知上開電線係他人 所有之物品,非經他人同意,不得拿取,仍持剪刀將電線從 上開電纜木軸盤上剪斷後,放入自己口袋及以手拿取攜走, 堪認被告林本源以前揭方式竊取電線,並已得手,足堪認定 。至被告林本源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將剪下來的電線丟在案發 現場旁數公尺之停車處旁邊云云(見本院卷第295頁),然 此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況被告林本源若非欲取得該等電線, 為何接續數次剪取電線,將之放入自己褲子口袋攜走,之後 曾一度離開現場,後又回到現場剪取電線並攜走之,是被告 林本源前揭所辯,實難憑採。  ⑶被告林本源於警詢時先稱剪取之電線約40至50公分等語(見 偵卷第80頁),後改稱80至90公分等語(見偵卷第84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總共剪2條,一條差不多80、90公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而被告洪文仁於本院訊問時稱 :被告林本源剪的電線約2、3條,每條長度約1公尺等語( 見本院卷第259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只有看到被告林 本源拿一條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另告訴代理人 何明權於警詢時固稱:遭竊之電線約150公尺,價值約7萬元 (按每公尺466.67元)等語(見偵卷第92頁)。然告訴代理 人吳承祐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則陳報被告所竊取之電線失竊當 時每公尺報價106.64元(見本院卷第199頁),並提出相關 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可見,被告林本源 所竊取之電線長度、價值為何,被告林本源自己歷次陳述、 同案被告洪文仁歷次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何明權、吳承祐律 師之指述,均不相同。然參之前揭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 以被告林本源竊取電線之時間、其動作及放入口袋或拿在手 上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林本源竊取電線之長度達150公尺, 則以前揭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林本源剪取後拿走之 電線其中①、②、④,可整理成束或分次放入口袋,各次拿走 之電線至少各有3條,且長度較短,其中③剪完後並無明顯將 電線放入口袋或拿在手上之動作,應認係與④所剪取之部分 一起拿走,不另計算數量,其中⑤至少有一條,長度應較長 ,故被告林本源將之捲起來拿走,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 告之原則,是認前揭①、②、③、④所剪取之電線共9條,長度 以每條40公分計算;前揭⑤剪取之電線為1條,長度以1公尺 計算,每公尺價值106.64元,是被告林本源所竊取之電線共 10條,價值共計490元(計算式:40公分×9條+100公分=460 公分;106.64元×4.6公尺=490元;元以下無條件捨棄),起 訴書記載被告林本源所竊取之電線價值7萬元,於超出前揭 長度、價值部分,應屬無據。  ⒉被告洪文仁部分:   ⑴被告洪文仁係與被告林本源、某友人即在上址工地工作之某 承包商一同前往上址工地,則前揭友人既在上址工地工作, 被告洪文仁稱其隨同該友人前往上址工地,係去查看有無一 同在該處工作之可能及機會,即非全然不可信,而尚難認被 告洪文仁一開始進入上址工地即係為竊取該工地內之物品。  ⑵被告林本源於113年6月2日上午10時25分許,始單獨至上開電 纜木軸盤旁,並從長褲口袋內抽出剪刀1把,開始從上開電 纜木軸盤拉出電線並剪斷之,已如前述,則在此之前,被告 洪文仁固因被告林本源之招呼而一起觀看該電線,並以手摸 電線,然被告2人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一起離開上開 電纜木軸盤旁,尚難認被告洪文仁觀看及手摸上開電纜木軸 盤上之電線,即有與被告林本源一起竊取之犯意聯絡。  ⑶觀之前揭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洪文仁並無剪取或拿 取電線之行為,亦無任何在旁把風之行為,反係被告林本源 在剪電線時,一見到被告洪文仁走近,被告林本源旋隨即停 止剪取電線之動作,可見,被告林本源亦不願在被告洪文仁 面前為剪取該處電線之行為,是被告林本源、洪文仁均稱: 被告洪文仁曾向被告林本源表示,不要去剪該處之電線等語 ,應屬可信。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文仁就被告林本源之前 揭竊取電線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⑷被告洪文仁固係與被告林本源一同前往上址工地,且被告洪 文仁否認知悉被告林本源有拿取該處電線之行為,並不可採 ,然被告洪文仁僅係被告林本源之朋友,並無法律上之保證 人地位,並無防止犯罪發生之義務,是其縱已發現被告林本 源有竊取該處電線之行為而未阻止,並不構成不作為犯。  ⑸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 參照)。查檢察官上開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洪 文仁就被告林本源前揭竊取電線之行為,與被告林本源有事 先同謀,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尚難認被告洪文仁就 被告林本源竊取前揭電線之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本源為本案竊盜行 為時所用之剪刀1把,被告林本源於警詢、偵查中自陳該剪 刀為工業用之水電剪刀等語(見偵卷第80、154頁);被告 洪文仁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有看到該剪刀,為金屬製剪刀等語 (見本院卷第290頁),而該剪刀既足以數次剪斷電線,堪 認為銳利之器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核被告林本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㈢被告林本源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前揭電線之犯行,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 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認係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裁定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林本源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 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111年7月15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前揭裁定(見本院卷第 89至9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法院前案紀錄表 固紀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然公 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表示:被告林本源於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之113年2月18日下午5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是被告 林本源雖於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故意更犯罪,惟尚 未經法院判決判處緩刑、6月以下或逾6月之有期徒刑確定, 要與刑法第78條關於撤銷假釋之規定不符,且經詢臺中監獄 關於被告林本源前揭假釋是否有遭聲請撤銷之情事存在,其 回覆略以尚未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撤 銷假釋事宜。從而,被告林本源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應已期 滿而未經撤銷等語,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暨檢附之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 135頁)。嗣被告林本源之上開緩起訴固於114年1月21日撤 銷,然其前揭施用毒品案件,係於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後,且迄今並無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並無構成刑法 第78條撤銷假釋之規定。則被告林本源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林本源前案為故意犯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期間非短,甫於113年2月2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未逾4個月 即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 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本源法治觀念薄弱, 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 被告林本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並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並兼衡被告林本源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297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本源本案犯罪所得即其所竊得共價值490元之電線並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本源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上開剪刀1把,並未扣案, 又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告洪文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文仁與林本源(被告林本源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詳如前述有罪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洪文仁 在一旁把風,被告林本源手持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告 訴人所有之電纜線後(價值7萬元)竊取之,得手後離去。 而認被告洪文仁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文仁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文仁於警詢之供述、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洪文仁固坦承 有於113年6月2日上午前往上址工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林本源有行竊,我 沒有把風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95頁)。  四、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文仁有與被告林本源共同竊盜之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詳如前述,詳見前開理由欄二所載 ,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洪文仁 被訴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洪文仁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洪文仁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文仁有檢察官所指之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洪文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CDM-113-易-3883-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風 選任辯護人 簡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34號及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003、46004、4 6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秉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秉風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 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8時54分許,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林楷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由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使邱文龍、 林瑀珊、謝淑敏、侯俞如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等層轉之方式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流,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邱文龍、林瑀珊、謝淑敏、 侯俞如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文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侯俞如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譬察局士林分局及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吳秉風(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相信謝欣 妮,她跟伊說要去投資外匯,所以伊才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 、密碼等語,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交友軟體與被告接觸,偽以「謝欣妮」與被告交往發展 感情,使被告陷入誤以為與「謝欣妮」交往,且被告從事裝 潢工作,在案發112年2月手受傷將近3個月沒有收入,當時 「謝欣妮」推薦被告投資管道,被告在此狀態下才參與投資 ,被告直到發現帳戶被警示後才發現原來受騙,本件並非單 純提供銀行帳戶密碼給集團被告係因為受到感情詐騙,才會 相信有投資行為的存在,且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係自己的薪 資帳戶,與一般常見交付沒有使用的帳戶不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開華南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 供他人,其後告訴人因上開緣由遭詐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節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字第51534號卷第68至70頁、原 審審訴卷第68頁、原審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文 龍、侯俞如、被害人林瑀珊、謝淑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字第51534號卷第7至11頁、偵字第77962號卷第51至54 頁、偵字第50822號卷第23至24頁、偵字第60282號卷第23至 25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通清 字第112001398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林瑀珊所提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據 、存摺影本、被害人謝淑敏所提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其 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手機截圖、告訴人侯淑如所提其與詐 騙集團對話記錄、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手機截圖附卷可稽 (見偵字第51534號卷第16至19頁、偵字第50822號卷第35至 40頁、偵字第60282號卷第31至42頁、偵字第77962號卷第61 至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確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得贓款及洗錢犯行之用。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 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 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 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 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 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 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 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 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 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 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 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 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 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 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 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 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 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 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 害人,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 ,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 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 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 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 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 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伊於探探交友網站認識一個女生暱稱「妮妮 」,本名「謝欣妮」,渠等感情很好,會透過line語音聊天 分享事情,「謝欣妮」跟伊提到有一個5萬元入金專案可以 獲利25萬元,要伊去嘗試,伊跟她說伊沒有這麼多錢,之後 她就失聯,伊就將對話紀錄刪除,於112年3月7日又重新連 繫等語(見偵字第51534號卷第69頁),是被告與該「謝欣 妮」之人僅在網路上認識,且過程中,被告向「謝欣妮」之 人表示沒錢投資後,「謝欣妮」之人即在網路上失聯,因此 ,可知被告與「謝欣妮」之人之接觸僅在網路上之聊天,且 過程中亦曾有斷聯之情形,難謂有深刻之特殊情誼或信賴關 係,且被告於對話中曾提及表哥因帳戶借人被起訴乙節,有 投資主管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1 534號卷第54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其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極可能用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有所預見 ,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投資主管」蒐集其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抱持僥 倖心態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致其所 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施行詐術之人 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 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 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 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 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 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 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 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 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 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 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 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已29歲,且其自承大學 畢業,從事燈具裝潢,顯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及社會常 識,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 ,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楷 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 ,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 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 有縱有人利用其華南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 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 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 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 自已認識到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華南銀行 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 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 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 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 有預見,猶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 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洗錢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 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徒以前詞置辯,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 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 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 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 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逾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2月),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最 低主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112年6月1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 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林楷昇」使 用,使「林楷昇」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 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㈢想像競合  ⒈被告以一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003、46004   、460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 號2至4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 分),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觀諸卷附對話紀錄中「林楷昇」之人傳送 「你裡面還有兩萬要不你先將兩萬轉走避免不必要的糾紛」 等内容之訊息給被告,且於對話紀錄中亦曾提及表哥因帳戶 借人被起訴等情,此有卷附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是被告主觀 上已對於將帳戶交與他人使用,有極高機率可能觸犯刑法有 所認識,且依卷附對話,亦可知「林楷昇」之人提醒被告可 先將其所有之存款提錢領走等情,是亦可證明被告知悉將本 案帳戶交與他人,即有容任他人自帳戶中提款之情形發生, 是不論依被告個人之經驗或以正常一般人之合理判斷,被告 主觀上均對於交付帳戶之不法情形均有所認識,又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伊於探探交友網站認識一個女生暱稱「妮妮」, 本名「謝欣妮」,渠等感情很好,會透過line語音聊天分享 事情,「謝欣妮」跟伊提到有一個5萬元入金專案可以獲利2 5萬元,要伊去嘗試,伊跟她說伊沒有這麼多錢,之後她就 失聯,伊就將對話紀錄刪除,於112年3月7日又重新連繫等 語,是被告與該「謝欣妮」之人僅在網路上認識,且過程中 ,被告向「謝欣妮」之人表示沒錢投資後,「謝欣妮」之人 即在網路上失聯,可知被告與「謝欣妮」之人之接觸僅在網 路上之聊天,且過程中亦曾有斷聯之情形,難謂有深刻之特 殊情誼或信賴關係,原審逕以被告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逕 認被告無本件起訴書所載犯行,容有可疑,原審列決未審酌 上開情形,主要以前揭理由為據,率認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之故意,論知被告無罪,實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請將 原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 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 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犯後僅與附表編號1、2被 害人邱文龍、林瑀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和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第107至108頁),未與其他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裝潢水電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未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及 被告僅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為幫助犯之行為人等一切情 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限,得予以沒收。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自匯入 帳戶內之款項中獲得絲毫利益,亦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告訴 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是由被告所提領,依前揭說明,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⒉又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邱文龍 (提告) 112年3月9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驊創阮老師」、「陳惠燕/助理」、「Joanna」,向邱文龍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3月17日12時10分許 102萬元 2 林瑀珊 112年3月17日前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慶龍」、「劉維軒」,向林瑀珊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3月17日13時36分許 20萬元 3 謝淑敏 112年2月初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深財經專家-阮老師」,向謝淑敏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 112年3月17日13時22分許 100萬元 4 侯俞如(提告) 112年月20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許靜怡」、「Joanna」,向侯俞如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 112年3月17日13時53分許 20萬元

2025-03-11

TPHM-113-上訴-6137-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嘉佑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姜嘉佑部分均撤銷。 姜嘉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姜嘉佑、袁勝軍(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朋友,並與少 年蘇○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犯 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2樓姜嘉佑之住處同住,其等於110年1月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俗稱飛機軟體) 暱稱「迪利熱巴」之人(下稱「迪利熱巴」)、潘佳興(所 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原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其等所屬 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予取款車手,由袁勝軍聯繫車手取款, 並轉交贓款,由姜嘉佑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上游匯入車手車 馬費、報酬,並發放車手車馬費及報酬,蘇○傑則擔任面交 車手,依指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姜嘉佑、袁勝軍即各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蘇○ 傑、潘佳興、「迪利熱巴」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 1月25日上午9時許,先後撥打電話予宋詠竹,假冒係中華電 信公司客服人員、警員,向宋詠竹佯稱:因宋詠竹涉嫌詐欺 犯罪,須配合警員做資金清查云云,致宋詠竹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先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準備交款;再由該集團 不詳成員在不詳時、地,偽造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帳 戶申請書」公文書(尚無證據證明姜嘉佑、袁勝軍知悉詐欺 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欺宋詠竹 ),潘佳興並依「迪利熱巴」之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10分、9 時37分許各將車資1,985元、1,985元匯入姜嘉佑名下郵局帳 戶,袁勝軍旋聯繫蘇○傑轉知姜嘉佑上情,姜嘉佑即駕車搭 載少年蘇○傑、袁勝軍前往桃園高鐵站,且將其名下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蘇○傑,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指示其自行提 領車資,蘇○傑即搭乘高鐵至臺中高鐵站、依指示轉乘計程 車至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某超商,先收取上開傳真之偽造公 文書並將之置放在牛皮紙袋內,再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向宋詠竹自稱係承辦案件之 專員、欲收取50萬元現金,並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宋詠竹 以行使,蘇○傑取得50萬元現金後旋至逢甲公園廁所旁將之 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於同日下午返回桃園高鐵站後, 復由姜嘉佑駕車負載送返回其住處,蘇○傑便將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返還姜嘉佑。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將50萬元現金先交予 袁勝軍,再由袁勝軍轉交予潘佳興,潘佳興除當場交付袁勝 軍1萬元報酬外,繼依「迪利熱巴」之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1 0分將車手報酬15,985元匯入姜嘉佑名下郵局帳戶,姜嘉佑 旋即提領15,000元予少年蘇○傑,而姜嘉佑除將潘佳興匯入 之剩餘985元留為己用外,另與袁勝軍各取得5,000元報酬。 嗣因宋詠竹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詠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僅上訴人即被告姜嘉佑(下稱被告)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檢察官及同案被告袁勝軍並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蘇○傑、 劉思妤、潘佳興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姜嘉佑、袁勝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 ,於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第121至123頁),審酌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借給蘇○傑使用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因其好友袁勝軍帶蘇 ○傑來找其,蘇○傑表示沒有帳戶可使用,而其信任袁勝軍, 就將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借給蘇○傑使用,不知蘇○傑是從事 詐欺之取款車手,亦不知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是車手之 車馬費、報酬,開車部分是袁勝軍關係才載蘇○傑去高鐵站 其應該是幫助犯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開車載蘇○ 傑到高鐵站,而且借用帳戶給蘇○傑,未發放車手車資與取 得報酬,加上同案被告袁勝軍也僅是被告之國小學弟,純屬 於一般友人,被告並未提供關鍵必要共同行為,原審並未查 明告訴人遭詐騙50萬元之贓款確切金錢流向,率爾認定被告 加重詐欺、洗錢與組織犯罪之正犯,實有事實認定之錯誤, 又依照蘇○傑之說詞,毫無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蘇○傑之實際 年齡。何況即便蘇○傑乃國中生,但如今成年人就讀國中比 比皆是,何況被告從未見聞蘇○傑到校上課之事實,蘇○傑手 臂、脖頸處皆有刺青,按照生活經驗,可見蘇○傑應有相當 財產能力才可刺青紋身,實難想像蘇○傑為未成年之人,原 審依違反兒少法第112條有關加重刑罰,亦有違誤云云。經 查:  ㈠被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中業自承:伊有開車載蘇○傑前往桃園高鐵站搭車 ,同車的還有袁勝軍、劉思妤,等蘇○傑搭高鐵回桃園後, 伊又前往桃園高鐵站載他一起回家。伊知道蘇○傑搭高鐵是 前往臺中,他去臺中是要做詐騙車手,從桃園高鐵站返回我 家的路上,蘇○傑有説他成功完成詐騙交易等語不諱(見少 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43頁),核與證人蘇○傑、證人劉思妤 、證人即共同被告袁勝軍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299頁、第319頁反面,原 審卷第120至122頁、第170至171頁)相符。而蘇○傑向告訴 人宋詠竹(下稱告訴人)收取之50萬元,確係告訴人因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綦詳(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269至271頁、第273 至277頁,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355至357頁),復有告訴 人指認車手(即蘇○傑)向其取款所在地點之現場照片、蘇○ 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3 93頁、第395頁、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3至25頁),是被 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蘇○傑、袁勝軍前往桃園高鐵站 ,由蘇○傑自行搭乘高鐵至臺中高鐵站,而蘇○傑於同日下午 返回桃園高鐵站後,復由被告姜嘉佑駕車載送返回上址住處 ,且被告知悉蘇○傑當日去臺中之目的是擔任詐騙車手,並 有取得詐騙贓款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袁勝軍於原審中證稱:伊跟被告從國小同 學起就認識,之間沒有嫌隙。伊知道110年1月25日有人要去 臺中領取詐騙款項的事,因為飛機軟體暱稱「迪利熱巴」的 人傳訊息給伊,說要去領款、做事的人要去臺中等,伊就找 蘇○傑去臺中等上面的電話,蘇○傑就是負責領款的人。當時 伊和蘇○傑都在被告家,伊跟被告說贓款會匯進來、出門做 事的錢會匯進來,要跟他借提款卡,用他的提款卡領這些錢 ,所以潘佳興就把出門做事的錢和報酬匯到被告帳戶,蘇○ 傑就跟被告拿提款卡領他出門做事的錢。蘇○傑取得款項後 先交給另外一個人,再由那個人交給伊。伊跟被告確實有去 桃園高鐵站載蘇○傑回來,當時劉思妤也在場。伊當天收到5 0萬元後,就到潘佳興住處把贓款交給潘佳興,潘佳興有把 伊等的報酬分下來給伊,一部分的錢是匯款到被告的帳戶, 潘佳興還有拿幾萬元現金給伊,被告也有分到幾千元,錢是 伊拿給被告的。蘇○傑說「報酬是姜嘉佑給他的」是正確的 事實。經原審詢以:「(提示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87至8 9頁反面被告帳戶明細)潘佳興110年1月25日匯款兩筆1,985 元、一筆15,985元至被告姜嘉佑之帳戶,這些錢是否就是你 剛剛說的要給車手出門做事的錢以及你們可以分得的報酬? 」,亦證稱:是,兩筆1,985元是來回車資,15,985 元是報 酬,但只是部分的報酬,有一部分的報酬潘佳興是拿現金給 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0至119頁);核與證人蘇○傑於 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被告在詐騙集團內負責發薪水給伊, 有時候會載伊去高鐵站,110年1、2月間伊跟袁勝軍有住在 被告家。110年1月25日伊有去臺中領錢,和伊聯絡的車手頭 主要是被告,但這一件是袁勝軍幫伊找被告處理車馬費的事 ,伊確定110年1月25日係袁勝軍先聯絡伊,叫伊去找被告拿 詐騙告訴人的車馬費。當天早上是被告開車載伊去桃園高鐵 站,他告知伊被害人的地址,要伊下臺中去取款,他知道伊 要去跟告訴人領錢,伊跟他説伊身上沒有坐高鐵的錢,他就 在車上將他的提款卡拿給伊,有告訴伊密碼,叫伊自己去領 車馬費,伊好像領了2、3千元。到臺中後,集團上層的人要 伊去便利商店印假公文、假冒公務員,詐取告訴人的款項, 伊取得款項後在逢甲公園廁所旁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當 天下午回到桃園,也是被告來桃園高鐵站載伊,伊有把郵局 帳戶提款卡還給姜嘉佑,也有向被告取得3%的報酬,被告直 接給伊現金15,000元等情(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205至 207頁、第299頁,原審卷第120至125頁)相符。且證人劉思 妤於偵訊中亦證稱:詐騙集團之分工原則上被告會指示蘇○ 傑及其他人跟被害人拿取款項,被告再給下面的車手車馬費 ,做為詐欺之費用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243頁反 面);嗣於原審時仍證稱:偵查中所述均屬實。警詢中伊所 稱「我於109年11月中旬搬到姜嘉佑家與他同住時,發現他 跟他朋友袁勝軍、蘇○傑打算從事詐騙的工作,後來姜嘉佑 等3人於110年1月開始從事詐騙工作,原本規劃袁勝軍負責 掌機,後來卻變成姜嘉佑負責掌機,當姜嘉佑睡著時,我會 幫忙姜嘉佑與詐騙集團上游聯繫,聯繫內容是告知車手有關 客戶(被害人)所在地點、詐騙金額及交易方式。詐欺所得 會由車手直接交給詐騙集團上游指定收水的人,等到詐騙集 團上游確定收到款項後,會將報酬匯款到姜嘉佑的郵局帳戶 」也是實在的,且有關告訴人的詐騙案,被告、袁勝軍負責 載蘇○傑前往高鐵站、接送他回來(見原審卷第172頁、第17 3頁)。而證人袁勝軍與被告為認識多年之好友,證人劉思 妤則為被告之前女友,證人蘇○傑與被告間亦無任何仇怨, 此據被告坦認屬實(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33頁、第39 頁反面,原審卷第55至56頁),果被告並未與被告袁勝軍、 蘇○傑共犯前開犯行,衡情證人袁勝軍、蘇○傑、劉思妤應無 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並憑空捏造上情之必要,堪認證人袁勝 軍、蘇○傑、劉思妤所述非虛。  ⒊再證人潘佳興於警詢中供稱:(提示被告郵局帳戶明細資料 ,於110年1月25日潘佳興郵局帳戶跨行存款1,985元計2筆及 15,985元1筆)伊是聽從詐騙集團上游的指示,將1,985元計 2筆及1筆15,985元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其中2筆1,985元是 給車手的車資,另1筆15,985元則是給車手的報酬,是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迪利熱巴」叫伊匯款的。伊在詐騙集團 的角色是當收水,以及匯款車資、報酬給下游車手等語屬實 (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349頁);於偵查中仍證稱:伊 加入詐騙集團後,負責收水及發放下游車手的車資,伊於11 0年1月25日匯款2筆1,985元及匯款15,985至被告的帳戶,是 依照上游的指示匯款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3 89頁);於本院證稱:110 年1 月25日有從被害人宋詠竹遭 詐騙,被害人宋詠竹稱交付的50萬元之款項有經過伊,伊不 清楚這50萬元是誰交給伊的,當天伊有參與犯行,亦遭判處 罪刑,(提示被告郵局帳戶明細資料,於110年1月25日潘佳 興郵局帳戶跨行存款1,985元計2筆及15,985元1筆)是伊本 人匯的,上級透過飛機指示伊匯給別人,之前於警詢及偵查 中作證,伊有照實陳述(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亦與證 人袁勝軍於原審時證稱:當時伊和蘇○傑都在被告家,伊跟 被告說贓款會匯進來、出門做事的錢會匯進來,要跟他借提 款卡,用他的提款卡領這些錢,所以潘佳興就把出門做事的 錢和報酬匯到被告帳戶。潘佳興於110年1月25日匯款兩筆1, 985元、一筆15,985元至被告之帳戶,其中兩筆1,985元是來 回車資,15,985 元是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 第118頁);及證人劉思妤於原審時證稱:詐騙集團上游會 將報酬匯到被告郵局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以 及證人蘇○傑於原審時亦證稱:伊確定110年1月25日係袁勝 軍先聯絡伊,叫伊去找被告拿詐騙告訴人宋詠竹的車馬費。 當天早上是被告開車載伊去桃園高鐵站,他知道伊要去跟被 害人領錢,伊跟他説伊身上沒有做高鐵的錢,他就在車上將 他的提款卡拿給伊,有告訴伊密碼,叫伊自己去領車馬費等 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29頁)均甚為一致。再觀諸被告名下 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可見證人潘佳興係於110年1 月25日同日上午9時10分、9時37分許各將1,985元、1,985元 匯入,嗣於同日上午10時6分先跨行提款2,000元(另有5元 手續費)、繼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跨行提款2,000元(另有 5元手續費),後證人潘佳興再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將15,98 5元匯入(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87至89頁,原審卷第20 7頁),而被告於110年1月25日上午駕車載送蘇○傑至桃園高 鐵站後,即由蘇○傑自行搭車至臺中,業如前述,益徵證人 蘇○傑證稱被告係在載送其至桃園高鐵站之車上將上開郵局 帳戶提款卡交予其,令其自行提領車手之車資,且其當天下 午回到桃園後,即將郵局帳戶提款卡返還給姜嘉佑等情(見 原審卷第121至122頁),信而有據。足認被告確係提供其名 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上游匯入車手車馬費、報酬,並發放 車手車馬費及報酬,復駕車搭載蘇○傑俾便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之集團成員,允無疑義。又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 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起至取得詐款 款項之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 騙成功,絕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足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非僅被告、袁勝軍、蘇○傑而已,而係3人以上成員 之詐欺集團,並為被告所知悉,至屬明確。  ⒋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 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 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乃令擔 任車手之蘇○傑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收取款項再輾轉交予同案 被告袁勝軍,嗣由同案被告袁勝軍將前揭詐欺贓款轉交予證 人潘佳興,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渠等透過此種層層轉交 之方式交付詐得之款項,業已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 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對於其等前開轉交款項 之曲折行為,係用以切斷詐欺金流,實難諉諸不知,是被告 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自亦構成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  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 旨參考)。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各犯罪階段緊 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如配合收取款項,從中獲取利得,或將餘款 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在詐欺集團參與之分工,除提供其名下 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上游匯入車手車馬費、報酬,並發放車 手車馬費及報酬,復駕車搭載蘇○傑俾便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之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並 藉此獲得報酬,其於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亦係 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 犯行,自應與袁勝軍、蘇○傑、潘佳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等人,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⒍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只是將被告名下郵局帳 戶借給蘇○傑使用,不知蘇○傑是從事詐欺之車手,亦不知匯 入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是車手之車馬費、報酬云云,要屬無 稽,不足採信。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獲利方式,業經認定如前,係以詐騙他 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機房成員以詐術詐騙告 訴人,使告訴人交付款項,復透過上下聯繫、指派工作之流 程,由被告袁勝軍聯繫車手蘇○傑轉知被告上情,被告即提 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潘佳興匯入車手車馬費、 報酬,並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少年蘇○傑 ,指示其自行領取車資,被告復駕車搭載少年蘇○傑前往桃 園高鐵站,由車手蘇○傑領取告訴人交付之50萬元,再輾轉 由同案被告袁勝軍將贓款交予潘佳興,透過層層轉交之方式 ,將詐得之財物轉交至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朋分詐欺 之不法利益。觀之上開環節,被告、袁勝軍、蘇○傑、潘佳 興等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 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持 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並未於偵 查、審理中自白,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 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上游匯入車手車 馬費、報酬,並發放車手車馬費及報酬之行為,不論依新法 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必要。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復無其他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迪利熱巴」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即參與詐欺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自 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㈢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蘇○ 傑係00年0月生,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 有被告、蘇○傑之年籍資料附卷足參(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 一第59頁、第205頁),且上開犯行中,被告、與少年蘇○傑 共同實施犯罪,業經認定如前所述。證人蘇○傑於原審時證 稱:伊當時有跟被告說伊還在念國中,被告知道伊年紀很小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4頁),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 :對方(按即蘇○傑)説他是承辦案件的專員,伊記得他長 得非常年輕,他的特徵就是很年輕,約15、16歲等語明確( 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273頁反面、第275頁),顯見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已知悉蘇○傑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是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甚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洗錢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 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罪,3 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所為,雖漏未論及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見本院卷第120頁),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㈥被告姜嘉佑、袁勝軍與蘇○傑、潘佳興、「迪利熱巴」及渠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上開所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 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 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複 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 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對告訴人之賠償金10萬元辦理 提存,以賠償其損失,有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14年 度存字第0000000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可認被告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 ,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量刑因子有所變更,凡此涉及被告等 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害人宋詠竹遭詐騙50萬元時間點在110年 1月25日中午左右,可見蘇○傑在早上所領取之兩筆1,985元 ,並非來自於宋詠竹之50萬元贓款。同日由潘佳興匯入被告 郵局帳戶之15,985元,潘佳興也稱是聽從不詳人士之指示而 匯款,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筆15,985元乃宋詠竹遭詐騙之贓 款。況袁勝軍既然與被告乃國小認識之學長、學弟關係,倘 若果真乃被告指揮袁勝軍等人詐騙犯案,大可由袁勝軍收水 50萬元贓款後,直接與被告拆分贓款金額與報酬即可,何須 再將該筆宋詠竹遭詐騙之50萬元,再轉交詐騙集團之不詳成 員,由此也可證即便被告出借郵局金融帳供蘇○傑使用,但 也並未參與詐欺犯行,原審並未查明宋詠竹遭詐騙50萬元之 贓款確切金錢流向,率爾認定被告加重詐欺、洗錢與組織犯 罪之正犯,實有事實認定之錯誤,又依照蘇○傑之說詞,毫 無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蘇○傑之實際年齡。即便蘇○傑乃國中 生,但如今成年人就讀國中比比皆是,何況被告從未見聞蘇 ○傑到校上課之事實,蘇○傑手臂、脖頸處皆有刺青,按照生 活經驗,可見蘇○傑應有相當財產能力才可刺青紋身,實難 想像蘇○傑為未成年之人,原審依違反兒少法第112條有關加 重刑罰,亦有違誤,另被告僅是出借帳戶使用,並未對宋詠 竹實施話術,也未發放車手車資與報酬,加上同案被告袁勝 軍也僅是被告之國小學弟,純屬於一般交遊之友人,與拉幫 結派之黑道詐騙組織完全不同,因此被告並無構成「參加犯 罪組織罪」。原判決認定有誤,自撤銷之必要云云,雖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 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被告提供 其名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上游匯入車手車馬費、報酬,並 發放車手車馬費及報酬,復駕車搭載蘇○傑俾便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而告訴人因遭詐騙交付予蘇○傑之款項高達50萬元 ,所受損害甚鉅,自均不應輕縱,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 欠佳,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對告訴人之賠償金辦理提存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物 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所提出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 」公文書(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391頁),固為供上開 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蘇○傑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 本案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查同案被告袁勝軍將告訴人遭詐騙之50萬元現金交予潘佳興 ,潘佳興除當場交付袁勝軍1萬元現金,繼依「迪利熱巴」 之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將車手報酬15,985元匯入被告名 下郵局帳戶,而蘇○傑取得之15,000元報酬確係由被告發放 ,被告、同案被告袁勝軍各分得5,000元做為報酬一節,業 據證人蘇○傑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及同案被告袁勝軍於原審審 理時供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16頁、第118至119頁、第125頁 、第223頁);又潘佳興既係將本案車手報酬15,985元匯入 被告郵局帳戶內,然被告僅給予蘇○傑15,000元,足見其尚 將剩餘之985元(15,985元-15,000元=985元)留為己用,據 此,可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業各取得犯罪所得5,985元,該筆 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為告訴人提存10萬元,惟無證據證明已經受取權人受 取該提存物,不生清償之效力,不得自犯罪所得之沒收金額 中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HM-113-上訴-3456-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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