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3號
原 告 張紹武
許秋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裘雅心
鍾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於民國69年9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迄
至108年10月30日退休,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前之年資為17年9月又5日,加計2年兵役期,退休金基數為4
1,依照被告所定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
得請領之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2,223,635元(計算式:5
4235元×41個基數=223635元),就上開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
金計算方式,並無疑義。然原告甲○○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
基法後至退休日止之年資,共22年3月又18日(查實際年資
應為21年3月又30日),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36,098
元,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勞退舊制基數應為36.5,應領退
休金為4,967,577元(計算式:136098元×36.5個基數=00000
00元),是其於適用勞基法前、後應領退休金合計為7,191,
212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已逾
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上限為45個基
數計算之退休金6,124,410元(計算式:136098元×45個基數
=0000000元),是原告甲○○得請求之退休金6,124,410元,
扣除已領取之退休金5,149,742元,被告尚短給付原告甲○○9
74,668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974668元)。
㈡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於69年9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師,迄至109
年10月30日退休,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年
資,計17年9月又19日,加計義務役期年資2年,退休金基數
為41,依照被告所定之系爭工作規則,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
662,960元(計算式:40560元×41個基數=0000000元),就
上開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計算方式,並無疑義。然原告乙
○○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後至退休日止之年資共22年3
月又30日,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87,093元,依勞基法
第55條規定,勞退舊制基數應為37.5,應領退休金為3,265,
987元(計算式:87093元×37.5個基數=0000000元),是其
於適用勞基法前、後應領退休金合計為4,928,947元(計算
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已逾依勞基法第5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上限為45個基數計算之退
休金3,919,185元(計算式:87093元×45個基數=0000000元
),是原告乙○○得請求之退休金3,919,185元,扣除已領取
之退休金3,622,553元,被告尚短給付原告乙○○296,632元(
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296632元)。
㈢被告將上開原告甲○○、乙○○(下合稱原告2人)在87年7月1日
以後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
,對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已滿15年者,其退休金基數係以
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反不利於原告2人,造成工作越
久,領得月少之不合理之處,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
法本意。是依勞委會(勞動部前身)87年10月19日(87)台
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函釋(下稱系爭台勞三字函釋)略以:
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
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
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
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本
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
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超
過15年之部分,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
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另其適用該法前後未滿1年之畸零年
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等語,可知,應認勞工適用勞基
法前、後合計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
者,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自勞基法適用
起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
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方屬合理。此亦有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
字第79號民事判決、臺灣台中高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
民事判決意旨(下合稱系爭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
2人適用勞基法前、後合計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顯
然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最低勞動條件。為此,原告甲○○
、乙○○爰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退休金差額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974,668元,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96,632元,及自109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甲○○、乙○○係分別自69年9月26日、69年9月12日起任職
於被告,分別擔任研發類工程師、技術生產類技術員,其等
分別至108年10月30日、109年10月30日退休時止,且均係自
87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規定,其等年資乃橫跨適用勞基
法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等規定
及歷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89年度台上字第42
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
等共計數十則歷年最高法院裁判之見解(見答辯狀附表一,
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62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65至75頁
),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而於勞基法適用後
始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退休金,亦即,其退休金年
資應接續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另行起算「前15
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是以,原告2人退休時,即
應依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
等規定,又其中原告2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部分
,兩造並不爭執,而所應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其
中原告甲○○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自87年7月1日起至108年1
0月30日,共21年3月又30日(原告甲○○此部分主張年資為22
年3月18日,容有誤算),退休金基數為21.5(計算式:21×
1+0.5=21.5),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36,098元,此部分
之退休金為2,926,107元(計算式:136096元×21.5=0000000
元),合併計算之退休金共計5,149,742元(計算式:0000000
元+0000000元=0000000元);原告乙○○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
自87年7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0日止,共22年3月又30日,退
休金基數為22.5(計算式:22×1+0.5=22.5),退休前6個月
平均工資為87,093元,此部分之退休金為1,959,593元(計算
式:87093元×22.5=0000000元),合併計算之退休金共計3,6
22,96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是
被告已全數給付與原告2人完畢,並無短少。
㈡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之增訂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規範勞工工作年資之計算標準。」,其立法本意與領取
退休之因多寡並無關聯,再依前開與歷來最高法院向來看法
,勞工之工作年資應自其受僱之日起算,若年資橫跨適用勞
基法前後者,其退休金之計算,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
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
個基數,而原告2人年資雖橫跨勞基法適用前後,但應從其
受僱日起算,故原告2人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超過年資15
年之部分,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1年1個基
數計算,故被告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2項之規定,應屬
適法。又上開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目的,既在於明確規
範勞基法上年資之起算時點,並使勞工在適用勞基法前後之
退休金給與制度能分段適用,然原告所援引之系爭判決卻稱
:「明訂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其增訂目的暨在於
擴大勞基法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
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等語,顯與其立法當時之立法理由
不符;且因其自行創設造法標準,導致包括被告在內有橫跨
勞基法適用前後勞工之事業單位,在該不當造法下,導致被
告必須負擔溯及既往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更將導致被告因短
少給付退休金而將溯及遭到勞動機關之裁罰,業已違反信賴
保護及法不溯及既往之憲法原則,並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及其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勞委會(即勞動部前身)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
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㈡原告甲○○自69年9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研發類工程師,
於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於108年10月30日退休時適用
勞退舊制,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36,098元。
㈢原告乙○○自69年9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生產類技術師,
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於109年10月30日退休時,適用
勞退舊制,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87,093元。
㈣原告甲○○、乙○○自受僱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依被告系爭工
作規則第77條及其附件四「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各類職聘雇
人員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工作年資退休(職)金、資遣
費及撫卹金發給標準」,所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基數
、退休金計算方式及所領取之退休金,已如前述。
㈤被告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分段計算退休金基數,分別核給原
告甲○○之退休金各2,223,635元、2,926,107元,合計5,149,
742元;分別核給原告乙○○之退休金各1,662,960元、1,959,5
93元,合計3,622,553元。
四、原告2人主張:依系爭台勞三字函釋及系爭判決意旨之見解
,被告依其系爭工作規則及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計
算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對於原告3人反而不利
,於此情形並無適用之餘地,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適用
勞基法後始起算退休金年資基數,則被告尚應分別給付原告
甲○○、乙○○之退休金差額各974,668元、296,632元及其遲延
利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
為:本件有無勞基法第84條之2之適用,亦即,原告2人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退休金差額及其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
如下: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
84條之2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所示:本條於85年12月2
7日增訂,係在於規範勞工計算工作年資之標準。次按勞工
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
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
數以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
後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
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
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
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
觀,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之勞工,與受僱之始即適用勞基法
之勞工相同,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其退休金年資;至於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則應按勞基法適用前、後不同階段,分別核
計,即勞基法適用以前之退休金核計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
法令或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議定之;適用勞基
法以後部分,另依勞基法第55條所定標準計算之。
㈡經查,原告2人適用勞基法(87年7月1日)起至退休止,其工
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原告2人依被告系爭工作規則第7
7條第2項、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規定略以:聘雇
人員其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雇之日起計,在院87年7月1日後
之工作年資為第16年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給
與1/2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辦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惟其87年7月1日前、後合計退休金總金額以不超過45個基數
(平均工資)為限。亦即,原告2人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
法後之工作年資係接續自受僱日起算,其中適用勞基法前之
工作年資已滿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即應按勞基
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此與勞基法
第84條之2、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退休金給與計算方式,
並無不合。故原告2人自87年7月1日後之工作年資自不能請
求被告按勞基法第55條所定「1年2個基數」之給與標準計算
退休金。準此,原告2人所適用勞基法後之勞退舊制工作年
資,自受僱日起已滿15年後之工作年資,僅能按勞基法第55
條所定「滿1年1個基數」給與退休金,尚屬無誤。又系爭工
作規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並經勞資雙方協商後訂
定,再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而有拘
束勞雇兩造之效力,且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之意旨相同
。
㈢次查,系爭勞動三字號函釋固稱:『…二、查勞動基準法第84
條之2 規定,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
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55條規定計算
。所詢關於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疑義,依行政
院秘書處86年5 月17日台86勞字第19901 號函送審查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紀錄結論:「適用勞動
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同意照修正條文( 指本會
報院之該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 第50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
計算方式辦理」,即: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
,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
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
年給與2 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 年給與1
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
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
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另其適
用該法前後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
』,然該函釋之內容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與勞基法第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不完全相符,另添加「優於或依照當
時法令標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及「低於當時法另
標準者」等上開法律所未有之要件,而對於人民之權利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爰不適用該函
釋以處理本件。
㈣又查,原告2人雖以系爭實務見解略以:勞基法第84條之2所
定之勞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旨在擴大勞基法所定退休制
度之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
,不得令原得本於勞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工,反因
該條文之增訂而受有不利益者,不能因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
年資,使其請領之退休金反而減少而於此情形不適用勞基法
第84條之2等語。惟勞基法之勞退舊制係採確定給付制,而
課予雇主應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由雇主依勞工每月薪資
總額2%~15%按月提撥到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又此帳戶專
款專用,所有權屬於雇主,並由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該
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當勞工符合退休條件向雇主請領退
休金時,雇主可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付之。而勞基法
第84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本在於規範工作年資有跨越適
用勞基法前後之勞工之工作年資及退休基數計算標準,亦即
,勞工在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工作年資及其退休金計算方式;或於無法令可資適用時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若
雇主無自訂退休金規定,亦無與勞工協商時,並無給付退休
金之義務),其旨在避免對勞基法適用前已依適用當時法令
規定之事業單位或無法令可資適用而依其自訂規定及經勞雇
雙方協商之事業單位而已按勞工薪資之固定比率按月提撥到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者,創設追溯雇主須再行補提撥退休金
至勞工之退休準備專戶,而驟然增加雇主給付退休金之勞務
義務,而兼顧受規範對象對信賴當時有效法規範之保護,多
年來均適用無礙。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原告2人之
工作年資既已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其計算退休金基數本
應分別適用被告之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與勞基法第55條之規
定分別計算,自無排除勞基法第84條之2適用之餘地。若謂
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而就計算退休金基數之起
算日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各自起算,會形同將
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予以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
勞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退休金基數起算日,卻分別自實際
之受僱日及勞基法適用日起算),致使法規喪失適用之一體
性,將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不適當的溯及既往適用,而與
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範意旨不符。
㈤再查,本於法的安定性要求,司法者自須維持法規範之存續
與安定,避免法秩序之動搖。而原告甲○○、乙○○已分別於10
8年10月30日、109年10月30日退休並分別領取被告給予之退
休金,此有原告2人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勞專調卷第21至23頁),原告2人退休多年來,均未就此
加以爭執,本院若貿然同意系爭判決之見解,而作成有別於
已往本院之法律見解,將影響勞工退休金之給付計算方式,
而有礙法秩序之安定性。
㈥末查,勞基法第84條之2之法條文義就勞工跨越勞基法適用前
後之工作年資及其計算退休金方式已記載明確,顯非法律規
範之不完整性,已如前述,如未遵照立法者明文規定與法規
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不利,而為逾越法律之解釋不予
適用,使該法規形同具文,徒增不必要之勞資爭議,亦恐有
違立法之本意。再則,原告所援引之系爭判決,既非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其法律
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併以敘明。是以,原告2人主張:本件
不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告應再補短少給付退休金
及其遲延利息等語,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予原告甲○○974,668元,及自108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乙○○2
96,632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TYDV-113-勞訴-153-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