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恆鑫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即恆鑫螺絲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志維
被 告 林靖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6,042元,及如附表「利息」、
「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胡
光華,並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
,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13頁)及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經
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恆鑫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即恆鑫螺絲五金有限公司(
下稱恆鑫公司)於112年1月6日邀同被告林靖慈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約定由林靖
慈擔保恆鑫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對原告依各個契據(包括但不限於借據、本票、授信契約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其相關增補約定、其他契約或債
權憑證)所負之債務(包括但不限於借款、透支、貼現、買
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
、信用卡、特約商店、應收帳款承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及其他債務)及票據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
分配之費用,主債務項下所約定之手續費及相關費用與其他
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嗣恆鑫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
借款本金」欄所示之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
簽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2紙,約定借款期間為附表
編號1自112年1月11日起至117年1月11日止,附表編號2自11
2年2月1日起至117年1月11日止,利息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
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改按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如未按期清償
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恆鑫公司自113年2
月11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積欠如附表「尚欠本金即計息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共計80萬
6,042元,及如附表「利息」、「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林靖慈為恆鑫公司前揭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
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
戶專用】、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
催告函、原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
查恆鑫公司就上開2筆借款,均未依約清償債務,依約定借
款均視為全部到期,恆鑫公司自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林靖慈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與恆鑫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尚欠本金即計息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 50萬元 39萬9,256元 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17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295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79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8計算之違約金。 2 50萬元 40萬6,786元 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17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295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79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8計算之違約金。
TNDV-113-訴-1472-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