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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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4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威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26

TNEV-113-南簡補-548-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明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蘇曉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 9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應繳納裁判費2萬3,77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26

TNDV-112-訴-1293-202412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明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蘇曉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 9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應繳納裁判費3,15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26

TNDV-112-訴-1292-20241226-2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4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吳燕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靖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萬59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26

TNEV-113-南小補-440-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張育維 訴訟代理人 陳姞嫺 被 上 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南司醫簡調字第5號解除契約等事 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即原審被 告)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向訴外人遠東牙醫診所(下稱遠 東牙醫)購買植牙療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下稱 系爭植牙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繳款,並與被上訴人 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 爭分期付款契約),由遠東牙醫將其上開植牙契約債權讓與 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將分期款項依約繳付被上訴人;詎上訴 人繳納4期款項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6萬6,216元,及自 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遲延利息 未清償,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上開欠款,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113年5月17日以 112年度營簡字第730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即原審)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予被上訴人,此有原審判決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 :遠東牙醫為上訴人裝設之下口牙套,不到一星期即脫落, 且遲不通知上訴人完成上口及其餘植牙療程,有故意詐騙之 嫌,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中以書面通知遠東牙醫解除系爭植 牙契約;上訴人完成之植牙療程部分,均已向被上訴人分期 給付價金,卻仍須向被上訴人給付剩餘未施作療程之價金, 顯不合理,上訴人現已對遠東牙醫提起解除契約訴訟,由本 院審理中等語,並提出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以為佐證(見本 院卷第107至113頁)。查上訴人對遠東牙醫提起解除契約訴 訟,請求解除系爭植牙契約,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13年度 南司醫簡調字第5號解除契約等事件受理等情,有本院民事 記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5至134頁,第159至191頁),而上訴人與遠東 牙醫間系爭植牙契約是否解除之認定,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 訟之裁判,非俟上開解除契約等事件訴訟終結,本件訴訟即 無由判斷,是本院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南司醫簡調 字第5號解除契約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23

TNDV-113-簡上-176-2024122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76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 理人 李政學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女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前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萬3,87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23

TNEV-113-南小-1760-2024122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724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王柔策 上列原告與被告標彥宏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1 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500元,尚 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23

TNEV-113-南小-1724-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44號 上 訴 人 宏昇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惠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鴻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94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80萬6,305元,應繳納裁判費1萬3,215元,惟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23

TNDV-112-訴-1944-20241223-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8號 原 告 林子堯 訴訟代理人 王偉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佳盛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7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23

TNDV-113-補-1148-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恆鑫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即恆鑫螺絲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志維 被 告 林靖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6,042元,及如附表「利息」、 「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胡 光華,並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 ,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13頁)及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經 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恆鑫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即恆鑫螺絲五金有限公司( 下稱恆鑫公司)於112年1月6日邀同被告林靖慈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約定由林靖 慈擔保恆鑫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對原告依各個契據(包括但不限於借據、本票、授信契約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其相關增補約定、其他契約或債 權憑證)所負之債務(包括但不限於借款、透支、貼現、買 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 、信用卡、特約商店、應收帳款承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及其他債務)及票據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 分配之費用,主債務項下所約定之手續費及相關費用與其他 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嗣恆鑫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 借款本金」欄所示之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 簽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2紙,約定借款期間為附表 編號1自112年1月11日起至117年1月11日止,附表編號2自11 2年2月1日起至117年1月11日止,利息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 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改按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如未按期清償 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恆鑫公司自113年2 月11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積欠如附表「尚欠本金即計息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共計80萬 6,042元,及如附表「利息」、「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林靖慈為恆鑫公司前揭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 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 戶專用】、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 催告函、原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 查恆鑫公司就上開2筆借款,均未依約清償債務,依約定借 款均視為全部到期,恆鑫公司自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林靖慈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與恆鑫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尚欠本金即計息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 50萬元 39萬9,256元 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17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295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79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8計算之違約金。 2 50萬元 40萬6,786元 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17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295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79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8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18

TNDV-113-訴-147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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