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6號
原 告 余振銘
被 告 牧藝食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麟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如附圖所
示部分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並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參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九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9,077元,並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嗣變
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部分(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14,
077元,並自113年4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8,000元。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6年7月14日止,押租保證金76,000元
,每月租金38,000元(含稅含二代健保),被告應自111年8
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將租金匯款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匯
款金額為33,398元;被告遲付租金,原告得依民法第440條
規定終止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自112年10月起即未
如期繳付租金,尚欠112年10月份租金28,689元及112年11月
份起每月租金應匯款項33,398元。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給付已到期之租金,被告於期
限內未為清償,扣除押租保證金76,000元後,積欠租金已達
2個月以上,原告於113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
爭租約,已於113年4月9日送達被告。系爭租約於113年4月9
日終止後,被告僅於113年4月19日、同年月30日各給付10,0
00元、5,000元,所欠租金未全數清償,且未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其繼續使用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及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系爭租約終止後相
當於每月租金38,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
後之聲明。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分別
為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
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
利益。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押租保證
金76,000元,每月租金38,000元(含稅含二代健保),被
告應自111年8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將租金匯款至原告指定
之銀行帳戶,匯款金額為33,398元,被告自112年10月起
未如期繳付租金,尚欠112年10月份租金28,689元及112年
11月份起每月租金應匯款項33,398元,經原告定期催告,
被告於期限內未為清償,扣除押租保證金後,積欠租金已
達2個月以上,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已於113年4月9日送達被告,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經公證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照片、兩造往來訊息截圖等為證,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民法
第440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即屬有據。被告於113
年4月9日收受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堪認系爭租
約於113年4月9日終止。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
金及系爭租約終止後相當於每月租金38,000元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
(二)系爭租約於113年4月9日終止,關於被告積欠之租金金額
為未給付之112年10月份租金28,689元、112年11、12月份
與113年1、2月份及113年3月15日至113年4月9日按每月租
金應匯款項33,398元計算共190,292元(計算式:28,689
元+33,398元×4+33,398元×26/31=190,29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扣除押租保證金76,000元及被告嗣於113
年4月19日、同年月30日各給付之10,000元、5,000元,合
計為99,292元(計算式:190,292元-76,000元-10,000元-
5,000元=99,292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租金為有
理由。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為系爭租約
終止後即自113年4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每月38,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即113年4月10日至113
年4月14日之不當得利6,333元(計算式:38,000元×5/30=
6,333元)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38,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62
5元(計算式:99,292元+6,333元=105,625元)及自113年
4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8,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及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給
付原告105,625元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TPDV-113-訴-6276-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