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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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號 原 告 陸松榮 被 告 陸憲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約3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8,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 現值12,600元×30平方公尺=378,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 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77,52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77,520元,第二 項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0元,是此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元【計算式:560元×4/31月(即114 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即起訴前一日)=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依前揭法條規定, 不併算其附帶請求部分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5, 592元【計算式:378,000元+177,520元+72元=555,59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1

CTDV-114-補-78-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號 原 告 鍾運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旗山區農會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塗銷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810/73810)所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80,000元之抵押權,經核 該擔保物價值為955,181元【計算式:114年土地公告現值860元/ ㎡×面積5,936.2㎡×應有部分13810/73810=955,181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高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0, 000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通過、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1

CTDV-114-補-75-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號 原 告 柯承豪 被 告 曹建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 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由原告於民國 113年5月29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0, 000元(下稱系爭本票),及利息起算日為113年6月29日並 按年息6%計算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自113年6 月29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1月17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 額為136,142元(計算式:4,100,000元×202/365×6%=136,14 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 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4,236,142元(計算式:4,100,000元+136,142元=4,236,142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裁定債權本金為4, 100,000元,自113年6月29日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止之 利息為136,142元(計算式同上),是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 標的價額亦核定為4,236,142元。 三、經核,原告上開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原告聲明之訴 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權利,互有競合 關係,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36,14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1,1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1

CTDV-114-補-66-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蘇秉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寶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 起訴;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 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第77條 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13年9月16日曾以 本件訴訟之相同事實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並繳納調解聲請費新 臺幣(下同)2,000元,嗣兩造調解不成立,該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此有民事調解聲請狀、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暨送達證 書、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 定,本件即應自原告113年9月16日聲請調解時視為已經起訴,且 應將原告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扣抵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請求數額即4,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4,560元,扣抵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4 2,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至原告請求起訴後即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之利息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併算其數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0

CTDV-114-補-14-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漏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黃素香 被 告 鄭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容 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 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 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號1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如被告不予修繕至不 漏水,則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該屋代為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即原告陳 報預估所需修繕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0

CTDV-114-補-32-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8號 原 告 趙清淵 趙清昭 趙文斌 趙文傑 趙文錦 趙文屏 趙文強 張麗華 趙庭瑩 趙文誠 趙文瑄 趙文絹 王趙文煦 趙文霙 趙文義 趙文燦 趙洪文裡 趙文駿 趙文秀 趙文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趙清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原告,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 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裁判費 ,經核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 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請求移轉土地地號 請求移轉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應徵裁判費 1 趙清淵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9 土地面積1,088.36㎡×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1/9=423,251元 4,630元 2 趙清昭 1/9 土地面積1,088.36㎡×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1/9=423,251元 4,630元 3 趙文斌、趙文傑、趙文錦、趙文屏、趙文強、張麗華、趙庭瑩 2/9 土地面積1,088.36㎡×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2/9=846,502元 9,205元 4 王趙文煦、趙文誠、趙文瑄、趙文絹、趙文霙 1/9 土地面積1,088.36㎡×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1/9=423,251元 4,630元 5 趙文義、趙文燦 1/9 土地面積1,088.36㎡×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1/9=423,251元 4,630元 6 趙洪文裡、趙文駿、趙文秀、趙文杏 1/9 土地面積1,088.36㎡×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1/9=423,251元 4,630元

2025-02-10

CTDV-113-補-1118-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俊丞 被 告 范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 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24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 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2637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 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79,38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 息、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 13年9月23日止,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582,4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扣除原告 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8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3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內容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550,434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一成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二成計算 2 28,955元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一成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二成計算 合計 579,389元 附表二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計算起迄日 計算利率 (年利) 金額 (元以下四 捨五入) 1 債權本金 550,434元 550,434元 利息 550,434元 自113年7月9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 2.295% 2,665元 違約金 550,434元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 0.2295% 263元 2 債權本金 28,955元 28,955元 利息 28,955元 自113年7月9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 2.295% 140元 違約金 28,955元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 0.2295% 14元 合計 582,471元

2025-02-10

CTDV-114-補-39-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蔡仲濱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被 告 蔡定男 蔡春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准予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8,860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54.43㎡×民國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8,000 元/㎡×原告權利範圍1/4=1,308,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 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0

CTDV-114-補-21-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黃明富 被 告 陳呂錦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補字第1495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 有坐落高雄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010元(即原告於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0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上開土 地範圍1/2之拍定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陳呂錦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經查得被告陳呂錦香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 併依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 時,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0

CTDV-114-補-33-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代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呂佳玲 被 告 戴嘉宏 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經查被告籍設臺南市○○ 區○○000○0號(即臺南○○○○○○○○安定辦公處),此有原告提出 之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故應以該址 為被告之住所。此外,原告復未主張有何   合意管轄之約定或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依前揭法條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0

CTDV-114-補-1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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