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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倉瑞 選任辯護人 謝旻宏律師 蕭人豪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倉瑞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所處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胡倉瑞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胡倉瑞則未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業 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一、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即原判決所稱第 1案、第2案,下稱原判決第1案、原判決第2案)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2罪)。 二、查被告前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經原 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原判決 第2案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而依108 年2 月2 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有 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該號解釋文認定:「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係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本 應產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約束,惟被告卻 故意再犯與先前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益重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就本案被告所犯原判決第2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 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之必要,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原判決第1案、第2案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原判決第2案部分依法先 加後減之。 四、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 相關資訊,使調(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偵) 查,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又該項規定,旨在鼓 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 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足當之。倘被告販 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 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 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 案情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其毒品上游為陳○君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80至181頁),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則經被告供出毒品上游陳○君,循線查獲陳○君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25566號提起公 訴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0日南檢和智113 偵緝690字第1139055249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5566號起訴書(下稱另案起訴書)、被告警詢筆錄 在卷足考(見原審卷一第168至186頁)。然觀諸另案起訴書 ,陳○君經另案起訴書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並交付予被告之 時間為112年3月4日,而被告所涉原判決第1案、第2案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交易時間分別依序為112年1月 19日(即原判決第1案)、112年3月21日(即原判決第2案)   ,是見另案起訴書所認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中僅與 被告所涉原判決第2案部分,尚有因果關係,而原判決第1案   交易時間,在前揭另案起訴書認定陳○君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前,自難認其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 本案此部分犯行有關,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原判決 第2案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而就被告所犯原判決第1案部分,則無從據以遞減輕其刑 。 五、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行為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 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且鑑於 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 行,復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亦日漸加劇,為此立法者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時(109年7月15日施行),將該條例第4條第2項 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從處有期徒刑7年以上提高 為處10年以上,修正理由即在於遏止日益嚴重之販賣毒品犯 罪,因此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免有悖於 基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查被告為原判決第1案、第2 案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已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 應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其卻無視國家禁令,為謀取不法 利益,而為原判決第1案、第2案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就原判決第1案、第2案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 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 情,復衡以本案被告就原判決第1案、第2案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情節,實難據認被告於犯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原審亦同此認定,認本案被告 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詳予說明其理由 (見原判決第4頁),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即原判決第1案)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刑之 部分】: 一、原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犯原判決第1案部分,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與本院 上開認定不同,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 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人 體健康戕害甚巨,竟漠視法令禁制規定,而為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 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毒所得,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一第33頁;原審卷二第25頁),暨被告之素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 四、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於犯本案數罪前,因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數罪,業 經原審法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62、740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上開毒品案件),有上開原審 法院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 、第105至123頁),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 ,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 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二(即原判決第2案)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所處刑之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第2案部分,被告除了構成累 犯外,又於112年2月22日上午6時35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 ,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含該毒品成分之軟糖1顆、電 子磅秤1個及夾鏈袋1批等物而涉犯上開毒品案件(見原審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62號、第740號判決),被告在經歷上開搜 索後,未滿一個月,又再犯原判決第2案所示販賣毒品犯行 ,未因上開毒品案件經檢警搜索而記取教訓,短時間內再犯 ,法敵對意識非輕,更應從重量刑,原審僅因被告坦承犯行 ,即認不必量處重刑,似有再行審酌之餘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犯原判決第2案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遞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遞減之。復於判決理由 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毒品的特性就是非 常容易成癮,而且嚴重戕害施用者的身體健康,所以散布毒 品的行為,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非常高,因此法律針對毒品 的散布行為(販賣、轉讓),都制定非常重的處罰。在個案 上,被告這種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行為,原本不應該量處太輕 的刑罰;在上述基礎上,原審考量前科表顯示被告過往在與 本案犯罪時相近的期間,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遭法院判刑的 紀錄,但在被警察查獲之後,都始終承認販賣毒品,可以不 必量處重刑,綜合以上的情況,再參考被告的教育程度、家 庭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尚無足取。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素行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 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憑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 亦難謂得以逕採。   ㈢稽此,檢察官就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處刑之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NHM-113-上訴-2047-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軒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268、26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暐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黃暐軒明知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 基-1H-吲唑-3-甲醢胺【即N-(1-Amino-3,3-dimethyl-1-oxo butan-2-yl)-1-butyl-lH-indazole-3-carboxamide、ADB-B UTINACA,下稱本案毒品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且已預見於網路上向不詳之他人購買之利口包內容物 可能含有本案毒品成分,竟仍本於縱使所販賣以營利之物為 第三級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0年底某日,以手機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使用暱稱「Lilith K」在「茱麗葉飛行討論區」之聊天群 組內,刊登「狂蜜蜂王乳」、「效用:放鬆、舒眠、酥麻、 大幅增加身體敏感度」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適員警瀏覽 上開訊息察覺有異,即喬裝買家暱稱「楓」與黃暐軒聯繫, 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含運費100元)交易「 狂蜜蜂王乳」即摻有本案毒品成分之金色利口包3包。嗣員 警於111年11月25日16時47分許,匯款至黃暐軒申設之中國 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黃 暐軒即於同日23時9分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 一超商玉井門市,將上開金色利口包3包,以店到店之方式 ,寄送至員警所指定之統一超商新仁政門市(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而為警扣押在案,並經送驗檢出本案毒品成 分。  ㈡於111年12月19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Iv y」之陳佳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約定以3,000元交易「 狂蜜蜂王乳」即摻有本案毒品成分之金色利口包10包。嗣陳 佳凰於111年12月16日11時57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黃 暐軒即於同年月17日4時58分許,至統一超商玉井門市,將 上開金色利口包10包,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陳佳凰所指 定之統一超商樺鑫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陳 佳凰再於同年月19日15時8分許,至統一超商樺鑫門市領取 上開毒品,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㈢於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每3包1,000元、每 10包2,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Chi ll Premium」之人,購入前所販售給佯裝買家之員警、陳家 凰之金色利口包共13包,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含本案毒 品成分之利口包,復於出售前揭13包金色利口包後,繼續持 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含本案毒品成分之利口包,並伺機 販賣。嗣經警於112年3月13日4時58分許持搜索票,至黃暐軒 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所進行搜索,並扣有如附表二 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其中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抽樣 送驗檢出本案毒品成分,始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之確認     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   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自應由法院以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經查:  ㈠起訴書事實欄一、㈡中已記載「經警於112年3月13日持搜索票 至黃暐軒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金色包裝狂蜜蜂王乳268包、粉色包裝狂蜜蜂王乳24包、全 家寄件包裝袋2包、分裝瓶2批、紅色及透明包裝袋1包、白 色包裝袋3包、平板電腦1臺、手機1支」等事實,惟「所犯 法條欄」並未記載被告黃暐軒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容有不明確或疑義 之處,事涉被告防禦及本院審理之範圍,自應由本院加以確 認。  ㈡經本院向公訴檢察官闡明上開疑義,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 :扣得金色包裝狂蜜蜂王乳268包、粉色包裝狂蜜蜂王乳24 包有在起訴範圍內等語,並由本院當庭諭知被告經起訴之範 圍及罪數包含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事實(訴字 卷第249頁),而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故本件 被告經起訴之範圍包含公訴檢察官前揭所述部分,先予敘明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暐軒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251至27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各項客觀經過,並 表示如果再次送驗結果有毒品成分的話,我願意承認犯罪等 語(訴字卷第80、250頁)。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復主張:被 告主觀上認為本件所販售之物並非毒品,是經賣家「Chill Premium」說服才誤以為是合法的大麻二酚(CBD),而ADB- BUTINACA是合成大麻素,施用後對身體產生相近於CBD之效 果,才會造成被告混淆;又被告遭扣案之物品(含另案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案件所扣得之物)送驗鑑定結果歧異, 其中員警買受3包金色利口包中的其中1包更沒有檢驗出毒品 反應,則陳佳凰所購買的10包金色利口包也有可能是沒有毒 品反應的,希望可以再將扣案利口包重新送驗去分辨是毒品 即合成大麻素或是自大麻植株萃取出來的合法藥品CBD等語 (訴字卷第282至285頁)。則由其等上開主張,可知被告仍 抗辯其主觀上並無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且亦爭執其所販賣之物客觀上為第三級毒品乙節,而屬無 罪之答辯。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有證人即購買者陳佳凰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17至122頁;偵二卷第257至261頁) ,本院112年聲搜字308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及現場照片(偵一卷第23至33、71至75頁;偵二卷第 83至87、309至33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13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761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 第53頁),被告於網路上刊登之廣告截圖(偵一卷第77頁) ,被告與員警、陳佳凰之Te1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 78至81、87至93頁),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偵一卷第83至 86、139至147頁;偵二卷第207至221頁),員警及陳佳凰之 轉帳證明(偵一卷第155頁;偵二卷第81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年6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5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偵二卷第63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93至1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 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10603、0000000000號鑑定書(訴字卷 第155至16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日刑 理字第1136153672號函檢附第三級毒品列表(訴字卷第215 至236頁)等件在卷可憑。基上,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販售予員警、陳佳凰之金色利口包,及本件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含有本案毒品成分:  ⑴本件被告販賣予員警之3包金色利口包(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 之物)經警扣案後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有N-Et hylhexedrone、ADB-BUTINACA、MDMB-4en-PINACA等第三級 毒品成分,有該院111年12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136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偵一卷第53頁,下稱A鑑 定書);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重新送驗,由本院再送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顯示3包金色利口包 均含有本案毒品成分,有該局113年9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1 0603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訴字卷第159至160頁,下稱B鑑定 書)。而前揭2份鑑定結果雖非完全一致,惟至少均驗出1種 第三級毒品成分,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販售予 員警之3包金色利口包僅含單一種第三級毒品(即本案毒品 成分),而無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先予敘明。  ⑵至被告販售予陳佳凰之10包金色利口包雖未扣案,然參以證 人陳佳凰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所提示内裝有不明液體之金黃 色包裝袋與我購買之狂蜜蜂王乳包裝相同等語(偵一卷第12 0頁),及被告亦於警詢中供承:我寄給陳佳凰的物品與我 在群組內販售之狂蜜蜂王乳相同等語(偵一卷第14頁),堪 認陳佳凰向被告購買所得之10包金色利口包,與被告販售予 員警之3包金色利口包實屬相同商品,而應同樣含有本案毒 品成分。  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各抽驗1包【編號分別為B00000000、B00000000】鑑定,結 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ADB-BUTINACA成分,有該院112年6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5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 考(偵二卷第63頁,下稱C鑑定書);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 聲請重新送驗,由本院再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顯示原抽驗之粉色包裝1包【編號B00000000】及額外抽 驗之金色包裝1包、粉色包裝1包均含有本案毒品成分,有該 局113年9月10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佐(訴 字卷第155至156頁,下稱D鑑定書)。至原已由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抽驗之金色包裝1包【編號B00000000】,經再次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雖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然參以同次抽驗之金色包裝內容物僅檢出微量本案毒品成分 ,可知此批購入之金色包裝所含之本案毒品成分本屬微量, 而本屬微量之金色包裝【編號B00000000】,既於偵查中送 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一次,復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重複採取成分鑑驗,由於每一次的鑑定都會造成 成分的耗損,則經重複取樣鑑驗之金色包裝1包【編號B0000 0000】未能檢出本案毒品成分,亦屬可能,故尚難執此單一 結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雖前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抽樣鑑驗之結果均未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 azepam)、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等常見毒品成分,有該 局112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5163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 二卷第67至68頁,下稱E鑑定書),然由E鑑定書內容可知該 次僅就硝甲西泮(Nimetazepam)、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等常見毒品成分進行分析,而不包括本案毒品成分之鑑定, 是自無法以該次鑑定結果推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 物均含有本案毒品成分之事實,併此敘明。  ⒉被告對於其所賣出之金色利口包內容物含有本案毒品成分一 事,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   ⑴有關被告販售予員警及陳佳凰之金色利口包來源,據被告於 警詢中表示:我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ill Prem ium」之人海外代購進臺灣的,他先寄至香港代工廠,再由 香港代工廠出貨至臺灣給我等語(偵一卷第16頁),顯見被 告並無從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則在此情形下,自難認被告 有何單憑對方片面說詞,即得確信此等由海外進口之物品完 全不含有任何毒品成分之合理根據。  ⑵又被告在其廣告訊息中標榜金色利口包之原產地為尼泊爾, 成分含有尼泊爾蜂蜜,有前引被告刊登之廣告截圖在卷可佐 ,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該等物品之真正產地是在印度,我 會說產地是尼泊爾是一種噱頭,為了吸引更多人來跟我買; 「成份:水、尼泊爾蜂蜜」意思是指成分為大麻二酚(CBD )(偵一卷第12頁)。惟倘若該成分確實為被告主觀上所認 知之合法物質大麻二酚(CBD),被告僅需於廣告內容中如 實說明即可,何以要虛偽表明商品之產地及成分,足見其對 於該等物品可否於我國合法販賣,亦存有疑慮。  ⑶再者,被告在刊登販賣金色利口包之廣告內容中尚記載「此 版本為狂蜜利口包EX版、添加了狂蜜蜂王乳,全身完全放鬆 ,比一般版本的狂蜜有更強的酥麻感,讓累積已久的壓力跟 性慾更徹底地釋放,猶如天雷勾動地火般激情。此版本產品 更適合用來娛樂」等文字,另在傳送予佯裝買家員警之訊息 中更提到:「狂蜜分兩種,一個是完全沒有藥物史的人使用 ,金色則是情趣用」、「狂蜜是有類似indica體感,跟大麻 不一樣」等語,有前引廣告內容截圖、被告與員警之Te1egr am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偵一卷第77至79頁),可見 該等物品之用途及效用與毒品均極為類似,難認被告對於該 等物品可能屬於毒品一事完全毫無預見。  ⑷況且,被告早於111年7月11日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案由,經警方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所進行搜 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979號搜索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在卷可佐(調警卷第19至25頁)。檢警並於該案警詢、偵訊 中就扣案之「CBD油」是否含有毒品成分詢問被告,經被告 表示:我所寄送的CBD油並沒有含THC成分(四氫大麻酚), 所以我寄的並非毒品,CBD油是我從國外訂貨到香港,再另 外請香港的人製作成油包及樣品寄回台灣,我的商品名稱叫 「狂蜜」等語(調警卷第6、8頁;調偵一卷第47至48頁)。 足見被告至遲應於111年7月間,對於其所出貨之所謂「CBD 」可能含有毒品成分一節,顯然已有所認知,則其於短時間 內,復於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6日販售金色利口包予員 警及陳佳凰時,應對於該內容物含有本案毒品成分已有所預 見。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售含有本案毒品成分之金 色利口包: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原則上10包狂蜜為3,200元,但因為 陳佳凰是常客,所以我算她便宜10包為3,000元,這次交易 我獲利500元,因為我從海外代購價格為10包2,500元;另與 警方交易3包狂蜜,我獲利200元,我從海外代購價格為3包1 ,000元等語(偵一卷第15頁),是被告販售含有本案毒品成 分之金色利口包,主觀上確實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營 利意圖,亦堪認定。  ⒋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有如附表二 編號1、3所示之物:   關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與被告賣給員警、陳佳 凰的金色利口包是否為同一次買入一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先是表示不確定,復又改稱是不同批買入的,最後又供稱: 扣案的200包金色包裝狂蜜是佯裝買家之員警當初要跟我買 的等語(訴字卷第279、281頁),前後所述明顯歧異,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與本案 被告售出之金色利口包為分批買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應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在111 年11月25日寄出3包金色利口包給佯裝買家之員警前某時即 同時購入。而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欲販售之商品,此為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80頁),故被告係基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 示之物,洵堪確認。  ⒌被告雖執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27 號案件)其與暱稱「CBD唐吉訶德總代」間之對話紀錄欲證 明其曾向對方確認買受之物品並未含有毒品成分(調偵一卷 第100至106頁),然該名對象之暱稱已與本案被告所稱購買 金色利口包之對象暱稱「Chill Premium」有所不同,則被 告向暱稱「CBD唐吉訶德總代」之人購買及確認未含有毒品 成分之物品是否為其本案所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利口包 ,實屬有疑。況且,由被告尚探詢該買入之物品是否含有毒 品成分、所張貼兜售利口包之廣告內容,以及其經警方以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由進行搜索後仍販賣該等物品等各情 觀之,均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售出及扣案之利口包內 容物均含有本案毒品成分,而具有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另被告販售予員警之金色利口包3包,及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3所示之物,業據檢警及本院先後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 成分,已如前述。而依我國毒品鑑定權責之分工,法務部調 查局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亦無從受理本案毒品之鑑驗,且該2 機關均表示此部分宜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等 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法務部111年6月 1日法檢字第11104519810號書函在卷可憑(訴字卷第89至97 、125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再就前揭扣案物送由法 務部調查局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是否內含有任何大麻特 有生物鹼成分」等事項,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犯罪名: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分別 設有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縱 係出於販賣之目的,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 現,行為人與共犯意圖營利而一次購入大量毒品後經分裝待 出售,除已就全部毒品同時販賣給同一人,應論以單一販賣 毒品既遂罪,以及分次販賣完畢,對其數次販賣既遂罪應併 合處罰外,若僅取其中部分毒品加以販賣,所餘繼續持有之 毒品既非供該次販賣毒品所用,仍難為該次販賣之構成要件 所包括,當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亦即,該次販賣毒品行為所 得吸收者,應僅以行為人供該次販賣所持有之毒品為限,而 非可任意擴張至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其餘毒品(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俗稱「釣魚 」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喬裝為買家之警員是基於辦案 目的而佯稱購買,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員監視之下 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販賣行為, 僅能論以未遂。故核被告:  ⒈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⒉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  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雖為一次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3所 示之物及其前所販售給員警、陳佳凰的金色利口包,然其所 餘繼續持有之毒品(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既非供 被告前2次販賣所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難為各 次販賣之構成要件所包括,而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仍應另外 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  ⒋公訴意旨因凱旋醫院111年12月13日鑑定書結果顯示扣案物含 有N-Ethylhexedrone、ADB-BUTINACA、MDMB-4en-PINACA等 第三級毒品成分,而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同法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容有未 洽,惟因該等基本犯罪事實均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上開罪名(訴字卷第249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購 毒者即喬裝為買家之警員並無購買之真意,其犯行係屬未遂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對該當於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之法律上評價,或阻卻違法、責任之事由,有 所主張,固不能否認被告坦承犯罪事實而成立自白之效力。 然有無犯罪之故意,牽涉主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自屬該 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行為人就販賣毒品罪重要構成要 件之事實即犯罪故意一節,並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該罪自白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判決意旨參照)。稽諸 本件卷內筆錄,被告始終主張跟臉書暱稱「Chill Premium 」之人確認過產品未含有毒品成分,顯然係抗辯其並未認知 到利口包內容物含有毒品成分,而未就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中之主觀犯意為自白,且被告一再聲請重新鑑定事實欄一 ㈠販售予員警之利口包,以及扣案之利口包成分,足見其亦 爭執其所販售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客觀上為第三級毒品 一節,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 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影響所及非僅多 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對國家、社會法益之潛 藏危害亦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 且被告前已因供給施用而栽種大麻情節輕微之罪,及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今再犯罪質更重之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並無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非有據。  ㈣爰審酌被告:⒈已預見其所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利口包產 品成分可能含有本案毒品成分,且知道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及其等家庭社會生活,詎其竟無視法律禁令,仍於網 路上向不知名之人士大量購入而為本案之犯行,且扣案之毒 品數量非少,對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存有潛藏之危害;⒉ 前曾因賭博、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等 一切情狀(訴字卷第280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 揭露),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所犯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且犯 罪時間尚屬緊密,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獲之毒品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3、1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本案毒品成 分,有前述A、B、C、D鑑定書附卷可稽。上開物品分屬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未遂之第三級毒品,揆諸上開判決意 旨,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沒 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復規定 :犯同法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上開刑法第38條 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應優先施用。經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2、6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欲用以包裝 狂蜜蜂王乳利口包使用,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80 頁),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 ,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絡佯裝買家之員 警及陳家凰使用,亦為其自承在卷(訴字卷第80頁),依前 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⒊至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用以包裝毒品寄 送予員警之物,惟該等物品已非被告實質管控或所有,且將 之沒收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 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 亦即不扣除成本。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 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 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 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 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 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犯 罪所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㈡ 犯行分別獲有1,300元、3,000元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就事 實欄一、㈠之犯行雖屬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惟該款項現實 中仍為被告所保有,又上開2筆款項儘管包含運費等成本, 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予以全額沒收而不扣除其 支出。又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平板電腦,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 與本案被告之犯行具有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㈠ 黃暐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黃暐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黃暐軒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一、執行時間:112年3月13日4時58分起至同日5時46分許   執行地點:臺南市○○區○○街00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金色包裝狂蜜 268包 偵一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 全家寄件包裝袋 2包 3 粉色包裝狂蜜 24包 4 ASUS平板電腦 1台 5 IPhone12手機 1支 6 分裝瓶(小) 1批 7 分裝瓶(大) 1批 8 紅色包裝袋 1包 偵一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9 白色包裝袋 3包 10 透明包裝袋 1包 二、執行時間:111年11月29日18時12分起至同日18時15分止   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新仁政門市)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1 全家寄件袋 1個 偵二卷第8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12 透明包裝袋 1個 13 白色包裝紙袋 1個 14 紅色包裝紙袋 1個 15 裝有不明液體金色包裝袋 3包

2025-03-20

KSDM-112-訴-642-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仕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陳松甫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洪清木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王雋強 選任辯護人 陳雅琴律師 參 與 人 李鳳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18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育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20 、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清木犯如附表一編號1、5、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王雋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參與人李鳳英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蔡育仕於民國112年8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帳號暱 稱「達美樂24H」、「卡斯特在線等」、「拿坡里24H」販毒 集團,負責補充毒品、提供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 家作為倉庫存放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每日薪水為新臺幣( 下同)2000元、王雋強及洪清木於112年11月加入上述販毒集 團,渠2人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灰色Hon da CRV,下簡稱「A車」)前往與購毒者面交,負責交付毒品 及收取買賣價金(王雋強負責白班、洪清木負責晚班),渠2 人向購毒者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後,於每週一扣除薪水後, 上繳給蔡育仕(每日薪水不論多少趟次均為4000元)。蔡育仕 、洪清木、王雋強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 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亦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 能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販賣含有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 -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咖啡包予 附表一所示購毒者王天懌等人。嗣因員警據報循線追緝,並 於113年1月30日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0、13、17 、20、22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 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4-145頁),且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 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被告王雋強僅 爭執主觀不知悉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其餘均 坦承不諱,詳後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23-31、252-257頁;偵卷第55、71、84頁;聲羈卷第 52、60、70頁;本院卷第451頁),復與證人王天懌、余東 逸、陳玉婷、林孟穎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95 -409頁、偵卷第43-45、241、254-257、325-327、344、352 、36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王天懌與WeChat帳號「達 美樂」對話紀錄、被告王雋強手機翻拍照片等附卷足憑(見 警卷第45-49、51-57、61-69、71-81、163-183、185-193、 301-307、323-329、331-365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抽驗2包) ,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3包,結果確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經送鑑定 ,抽驗1包,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40409號、1 13年5月8日刑理宇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0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7-238、365-366、373頁), 而附表二編號1、3、17其餘未經檢驗之咖啡包、愷他命,審 酌各該咖啡包、愷他命與經抽驗之咖啡包、愷他命外觀均相 同,且被告蔡育仕於本院審理時稱: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 愷他命均係蔣子翔交給我,準備用來販賣等語;於偵查時稱 :小蜜蜂車上貨不夠時,蔣子翔會打電話叫人送貨給我,我 再跟小蜜蜂約時間,將愷他命、咖啡包交給小蜜蜂等語(見 偵卷第72頁);被告王雋強於本院審理時稱: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咖啡包、愷他命,都是要拿來販賣的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於偵查時稱:補貨的是蔡育仕等 語(見偵卷第56頁),可見該等咖啡包、愷他命均係由集團上 游交付予被告蔡育仕,再分由被告洪清木、王雋強載運予購 毒者,來源同一,堪認該等咖啡包、愷他命亦均含有相同之 毒品成分,足認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參照)。參以被告蔡育仕於偵查時自承:薪水每天2000元 等語(見偵卷第69頁);被告洪清木於偵查時自承:薪水每 天4000元,大概賺了1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3-84頁);被告 王雋強於偵查時自承:薪水每天4000元,應該賺了十幾萬元 等語(見偵卷第53頁),自堪信就事實欄部分,被告蔡育仕、 洪清木、王雋強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第三、四 級毒品咖啡包時,確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是以被告蔡育仕 、洪清木、王雋強上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 認定  ㈢至被告王雋強雖爭執主觀不知悉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毒品 成分,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王雋強係因生活所迫加入販 毒集團,案發前並無販賣或持有毒品咖啡包之前科,擔任之 角色亦僅為小蜜蜂,無從認識販賣之毒品內容物為何,應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等語,然參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依毒品查緝實 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 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 ,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該規定,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本不須參與實行親 自混合之製造行為,遑論須專精化學領域而明瞭製程所用物 質組成之化學式,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 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15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 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王雋強於本院審理時稱: 我不知道本案毒品如何製作,我也沒有問毒品來源,我只知 道那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52頁),而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上,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 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 而成新興毒品,此已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也正因為混合毒品 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方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規定之修正,是常人在媒體廣泛報導下 ,對於毒品咖啡包會混合2種以上毒品乙節,均當有所預見 ,被告王雋強就本案咖啡包均未詳加探究其內毒品成分,仍 決意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王雋強對於本案毒品咖啡包究竟 含有何等毒品成分,均在所不問,縱混合有多種毒品之可能 ,亦容任其發生,堪認被告王雋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王雋強及 辯護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 強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育仕就附表一編號3、4、6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 1、2、5、7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被告洪清木就附表一編號1、5、7所示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 罪;被告王雋強就附表一編號3、4、6所示部分,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 編號1、2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2種以上毒品罪。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販賣前持有 逾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第三、四級毒品咖啡包,應 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育仕 、洪清木、王雋強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蔡育仕、王雋強就 附表一編號2、3、4、6;被告蔡育仕、洪清木就附表一編號 5、7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行,為吸收關係,已如前述,應論以一罪,則被 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就附表二編號1至3、17所示毒品 所犯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蔡育仕就附表一編號1、2、5、7;洪清木就附表一編號1 、5、7;王雋強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 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之規定,係就販賣毒品內涵已有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 ,而屬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以外之獨立犯罪類型。 然以上加重規定,本質上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 之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僅因所販賣之毒品混 合2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罰之法律效 果,予以明文化。因此,行為人就其販賣某一級別之毒品, 若已自白,但對於其以同一行為所販賣者混合有同一級別但 品項不同之毒品之事實未為自白,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 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 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9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王雋強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本案毒品咖 啡包混合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見本院卷第451頁),惟其 歷次自白均不否認本案毒品咖啡包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見偵卷第55頁、聲羈卷第60頁、本院卷第140頁),堪認被告 王雋強就犯罪事實之重要之點均始終自白不諱,揆諸前揭判 決之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⒊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育仕、王雋強雖分別供 陳渠等毒品來源分別為蔣子翔、吳宗憲,然經本院函詢是否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回覆:因僅有蔡育仕單一指述,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且目 前蔣子翔因案通緝中,本隊尚未查緝到案;吳宗憲因僅有王 雋強單一指述其為集團總機身分,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尚 未查緝到案,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亦回覆:蔣子翔現為其 他單位通緝中,尚未緝獲;吳宗憲未因而查獲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5日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 113722655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1日雄檢 信翔113偵6564字第1139077104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 75、283頁),是警方並未因而查獲上手,自不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此外,辯護人雖以:被告蔡育仕在集團中僅擔任類似倉儲補 貨人員之角色,報酬最低,本案交易對象僅有4人,涉犯情 節及利益非鉅;被告洪清木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僅擔任小蜜 蜂角色,非犯罪核心;被告王雋強販賣毒品數量尚微,獲得 利益非鉅,非大盤或中盤毒梟,屬社會底層毒品交易模式, 危害較小,本件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蔡育仕、洪清 木、王雋強正值青壯,具有相當謀生能力;又其所販賣毒品 具有一定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 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 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惟被告蔡育仕、洪清木、 王雋強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第三級毒品、混 合第三、四級毒品予他人,是依本案被告蔡育仕、洪清木、 王雋強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 准許。  ⒌另被告蔡育仕就附表一編號1、2、5、7;洪清木就附表一編 號1、5、7;王雋強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前揭刑 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規定,先加 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 強不思努力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 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藉以牟利,輕則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犯後坦認犯 行(被告王雋強僅爭執主觀不知悉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毒 品成分,其餘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等交易價 額、交易毒品數量、交易人數,併考量被告蔡育仕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 記錄;被告洪清木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之前案記錄;被告王雋強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記錄(檢察官均未主張累 犯),兼衡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記錄,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各自擔任之角色,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販賣對象為4人、 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 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 ,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本件考量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前揭所述之 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 鑑定(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抽驗2包),結果均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 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物,經送鑑定,抽驗3包,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1包,結 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40409號、113年5月8日刑理 宇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03月2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237-238、365-366、373頁),自屬違禁物性 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蔡育仕於偵查時稱:薪水每天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9 頁);被告洪清木於偵查時稱:薪水每天4000元等語(見偵 卷第83-84頁);被告王雋強於偵查時稱:薪水每天4000元, 等語(見偵卷第53頁),衡諸本案被告蔡育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販賣毒品之日期分別為113年1月29日、113年1月22 日、112年12月17日、112年11月28日、113年1月18日,共5 日,其領有薪水為10000元(計算式:2000×5=10000);被告 洪清木如附表一編號1、5、7所示販賣毒品之日期分別為113 年1月29日、112年11月28日,共2日,其領有薪水為8000元( 計算式:4000×2=8000);被告王雋強如附表一編號1至4、6 所示販賣毒品之日期分別為113年1月29日、113年1月22日、 112年12月17日、113年1月18日,共4日,其領有薪水為1600 0元(計算式:4000×4=16000),分別為被告蔡育仕、洪清木 、王雋強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 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 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 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 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 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 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 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 ,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 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 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 ,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 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規 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 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 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 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 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 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 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 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 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 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 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蔡育仕於本院審理時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現金404400元係販賣毒品所得 款項,是要回帳給上游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2、452頁); 被告王雋強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 金29000元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是要回帳給上游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454頁),並審酌被告蔡育仕、王雋強上開 所述與前開認定其等之分工模式相符,是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號6、20所示之現金29000元、404400元,此部分已可蓋然性 認定係被告蔡育仕、王雋強所得支配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財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  ㈣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係被告蔡育仕供其販賣毒品所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8至10、13所示之物,係被告王雋 強供其販賣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蔡育仕、王雋強自承在 卷(本院卷第141-142頁),另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雖 被告王雋強於本院審理時稱與本案無關,然其於警詢時稱此 係用以開啟車內暗櫃之器具,警方搜索時,是我主動打開暗 櫃,給警方查扣等語(見警卷第251頁),衡諸其於警詢時陳 述具體詳細,應較可採,可認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 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 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 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 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 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 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26分別定有明文。查第三人即參與人李鳳英係公訴意旨認 被告洪清木、王雋強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之登記名 義人,其財產依法有被沒收之可能,據此,本院業於113年1 2月19日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先予說明。如 附表二編號15所示車輛,係實際用於載運本案毒品,業據被 告洪清木、王雋強供陳在案(見警卷第251頁、聲羈卷第70-7 1頁、本院卷第142頁),堪認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聯性,又 衡諸被告王雋強於警詢時稱:公司特別設計販毒車輛,將毒 品藏在車輛駕駛座中間扶手置物箱內,要用工具才能打開等 語(見警卷第251頁);於偵查時稱:車輛中央扶手區有暗櫃 ,暗櫃裡面就是用來放毒品,為了避免警方查緝,我是負責 早上8時到晚上8時載運毒品,而晚上8時到早上8時就是洪清 木負責載運,我會把車輛交給洪清木駕駛等語(見偵卷第52 頁、羈押卷第61頁);被告洪清木於偵查時稱:我駕駛該車 輛載運毒品,白天是王雋強駕駛,晚班再交由我駕駛等語( 見聲羈卷第70-71頁),衡諸該車輛特別設計藏放毒品之暗櫃 ,且全天候分別由被告洪清木、王雋強駕駛該車輛載運毒品 等情,足徵該車輛係專供載運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 第三、四級毒品咖啡包以實現犯罪之交通工具,而承前所述 ,本院已於113年12月19日依職權裁定第三人李鳳英參與本 案沒收程序,並通知於114年1月23日踐行審理程序時到場, 已保障其在訴訟程序上之防禦權利,爰就附表二編號15所示 車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相關證據尚與被告蔡育仕、洪清木、 王雋強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189號移送併 辦部分,雖係本案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3 月3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4年3月3日雄檢冠翔113偵24189 字第114901724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然觀諸該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之案件,亦與本案審理之範圍係屬同一,依審判不可 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核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卷證資 料,尚無其他有利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之新事證, 本院逕依本案卷內原有之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已足以認定此 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並無礙於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 強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併案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自得由本院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購買者 販賣者 主文 1 113年1月29日19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 購毒者王天懌與「達美樂」約定好以18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6包,被告王雋強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駕駛A車前往左列地點,由被告王雋強向王天懌收取現金1800元,被告王雋強並將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3包交予王天懌,而因被告王雋強僅交付3包,被告洪清木依指示再於同日20時50分許,於左列地點補送3包毒品咖啡包予王天懌而完成交易。 王天懌 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 蔡育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洪清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王雋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113年1月22日10時14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民路及心正路路口處 購毒者陳玉婷與「拿坡里」約定好以25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被告王雋強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駕駛A車前往左列地點,由被告王雋強向陳玉婷收取現金2500元,被告王雋強並將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交予陳玉婷,當場銀貨兩訖。 陳玉婷 蔡育仕、王雋強 蔡育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王雋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3 113年1月22日13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購毒者林孟穎與「達美樂」約定好以1600元之代價購買1公克愷他命,被告王雋強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駕駛A車前往左列地點,由被告王雋強向林孟穎收取現金1600元,被告王雋強並將1公克愷他命交予林孟穎,當場銀貨兩訖。 林孟穎 蔡育仕、王雋強 蔡育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王雋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4 112年12月17日12時2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濱路與文鳳路路口處 購毒者余東逸與「達美樂」約定好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1公克愷他命,被告王雋強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駕駛A車前往左列地點,由被告王雋強向余東逸收取現金1000元,被告王雋強並將1公克愷他命交予余東逸,當場銀貨兩訖。 余東逸 蔡育仕、王雋強 蔡育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王雋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112年11月28日3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 購毒者王天懌與「達美樂」約定好以900元之代價購買3包毒品咖啡包,被告洪清木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駕駛不詳車號之汽車前往左列地點,被告洪清木誤向王天懌收取現金1000元,被告洪清木將3包毒品咖啡包交予王天懌。後因王天懌向販毒集團反映因被告洪清木多收取100元,販毒集團再於當日14時28分許,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至左列地點,再交付2包毒品咖啡包予王天懌,並向王天懌收取現金500元,而完成交易。 王天懌 蔡育仕、洪清木 蔡育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洪清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6 113年1月18日14時52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與南屏路路口處 購毒者林孟穎與「達美樂」約定好以1600元之代價購買1公克愷他命,被告王雋強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駕駛A車前往左列地點,由被告王雋強向林孟穎收取現金1600元,被告王雋強並將1公克愷他命交予林孟穎,當場銀貨兩訖。 林孟穎 蔡育仕、王雋強 蔡育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王雋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7 113年1月2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公有停車場處 購毒者陳玉婷與「拿坡里」約定好以12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被告洪清木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駕駛A車前往左列地點,由被告洪清木向陳玉婷收取現金1200元,被告洪清木並將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4包交予陳玉婷,當場銀貨兩訖。 陳玉婷 蔡育仕、洪清木 蔡育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洪清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數量 從何人扣得 應否沒收 1 孫悟空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06包(驗前總淨重270.33公克,純度5%,純質總淨重13.51公克) 王雋強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紅旗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包(驗前總淨重5.39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愷他命共30包(總毛重80.52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牛皮信封袋25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白色信封袋8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6 現金29000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 7 綠色小扁鑽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8 紅色夾鏈袋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9 黃色夾鏈袋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0 紫色夾鏈袋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1 SIM卡3張 不予沒收 12 白色卡片3張 不予沒收 13 手機1支(IPhone,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4 手機1支(IPhone,紅色,IMEI: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A車)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第三人沒收) 16 IPhone 手機1支(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洪清木 不予沒收 17 愷他命共70包(驗前總淨重175.09公克,純度約83%,驗前總純值淨重145.32公克) 蔡育仕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8 電子磅秤2台 不予沒收 19 夾鏈袋2包 不予沒收 20 現金404400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 21 K盤2組 不予沒收 22 手機1支(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3 手機4支 不予沒收

2025-03-20

KSDM-113-訴-280-20250320-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95 號 聲 請 人 張維平 送達代收人 謝殷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02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區別販賣數量分別 予以不同之法定刑,亦未區別製造、運輸、販賣行為所得之 實質不法利益,是系爭規定於情節輕微之個案構成顯然過苛 之處罰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 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規定保障之人身自由。 又,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762 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第二審判決)關於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犯罪構 成要件,逕自增加「阻斷購毒者與上游之聯繫」之法律所無 之要件,聲請人於行為時對前開要件亦無從預見,惟系爭判 決就系爭第二審判決之前開見解竟予以維持,則系爭判決已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規定保障 之人身自由,應予廢棄並發回管轄法院。乃就系爭規定及系 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 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 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 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 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憲法法庭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 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 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 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或其 所適用之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 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9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 決)認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10 年 2 月,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系爭第二審判決撤銷系爭第一審判決,改 判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5 年 6 月, 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猶不服, 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第二審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係基於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 定所定之法定刑度違反比例原則等,並以系爭判決及系爭 第二審判決之見解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即逕謂系爭判決 、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 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亦難謂已就 系爭判決及系爭第二審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 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 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 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 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JCCC-114-審裁-295-20250320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林志華 張宜駿 林詩涵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62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86、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志華、張宜駿及 林詩涵,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3、5至7 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共5罪刑;附表三 編號2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分別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刑;附表三編號4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均論處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併為相關沒收、追徵之 諭知。上訴人等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誤,而維持第 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述 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法院對於共同犯罪之同案被告間 ,自得依其等犯罪情節與量刑時之客觀情狀,妥適審酌,倘 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敘明第一審分別以上訴人等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 不思守法自制,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予他人,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併審酌所查獲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所獲之 不法利益應均非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 情節有間,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販毒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暨參與犯 罪情形,及智識程度、家庭暨工作與扶養狀況等一切情狀後 ,始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張 宜駿上訴意旨以其已澈底悔悟、犯罪手段輕微,所生危害亦 小、生活不易、智識程度不佳;林詩涵上訴意旨以其相較其 他共犯而言,參與程度較輕、犯罪手段輕微、身體狀況不佳 、品行尚好、犯後態度良好,指摘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有理由 不備及違反罪刑相當性之違法云云,經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等人所為,客觀上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 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然可憫;且其等係以販毒集團之模式營運,危害相較 於毒友同儕間之傳統交易尤甚等情,因認均無依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人上訴 意旨以其等造成危害輕微,是一時失慮方罹刑典、所為與大 量販賣毒品之毒販仍有差別、現有正當工作等情,指摘原判 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已違反罪刑相當 、比例原則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 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洵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 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 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原判決既如前述,未認定 林志華所為,有何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 情形,則其未贅述林志華部分是否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所指得再予減輕其刑之情形,自無違法可指。林 志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部分,未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減其刑,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云 云,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85-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林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55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林霏有如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犯意, 在通信軟體「微信」散布而著手販賣上開毒品之訊息,嗣將 含氟硝西泮成分錠劑50顆,販賣與喬裝買家警員未果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 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先前未曾在「微信」上廣告宣傳販 毒訊息,本件原依友人綽號「蘇仔」之託,始在「微信」張 貼販毒之訊息,然未及撤回上開訊息,嗣約10日後,經警員 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乃主動聯繫伊洽商購毒事宜,足見伊係 遭警方陷害教唆以致犯罪,詎原審未予查明,遽為論罪科刑 之判決,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其在「 微信」張貼販賣前揭毒品之訊息等語,佐以卷附上訴人在「 微信」張貼上開暗指販賣毒品訊息之截圖、上訴人與喬裝買 家警員間關於毒品交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及臺北榮 民總醫院鑑驗扣案錠劑含氟硝西泮毒品成分之鑑定書等證據 資料,敘明略以:創造犯意誘捕型之陷害教唆,指行為人原 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 而實施犯罪而言,由於其手段已逾越偵查犯罪必要之程度, 違反行為人基本權之保障,且就公共利益之維護亦無意義, 因此所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至提供機會誘捕型之機會 教唆,則指行為人原即有實行犯罪之意思,司法警察僅係利 用機會,以所謂「釣魚」之技巧,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予蒐 證而言,既無礙行為人基本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具有必要性,是依此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 法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又因喬裝毒品買家以「釣魚」之機會 教唆方式蒐證,並無法真正完成交易,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 遂罪等旨,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 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如前揭上訴意旨 所示之辯解,何以要屬卸責情詞而無足採信之理由甚詳。核 原判決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 明確之論斷與說明,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 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97-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0號 再 抗告 人 許尊勝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 字第20號;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9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尊勝犯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 編號序列)1至8所示97罪,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臺灣嘉義、臺南、臺中等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 「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第一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 而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11年。該第一審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係 在編號1至8之罪各刑中最長期(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且考量編號2、3、6、8曾分別定應執行6年、2年6月 、1年6月、1年6月,連同編號1、4、5、7部分,合計為43年6 月,酌定其應執行11年,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 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且已於法定範圍內減免刑期 。  ㈡再抗告人抗告主張:伊犯後坦承犯行,交代上手協助破案,原 審量刑過重等語。惟再抗告人犯案時年紀雖輕,較易被詐欺集 團利誘,且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至110年1月23 日,均係負責收水、車手工作,重複非難性高,又均坦承犯罪 、態度良好,然其係在上開期間密集實施,被害人共97人、被 害金額高達新臺幣782餘萬元,並非僅係最底層的車手,顯係 對不勞而獲食髓知味,心存僥倖心態,如過度折讓其刑,恐助 長詐騙歪風,而其刑期以先前曾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加總亦有43 年6月,第一審定應執行11年,已基於恤刑原則為再抗告人調 降甚多刑度。經綜合上情考量後,第一審裁定定應執行11年, 並無過重。第一審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主張定刑過 重,並無理由。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稱: ㈠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 範圍外,尚重教化功能,而非僅在實現應報定義之觀念。而參 照實務曾判販賣毒品5罪合計75年,定應執行18年6月至19年; 強盜6罪合計33年,定應執刑6年半左右;詐欺27次合計30年7 月,定應執行4年;竊盜38次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3年。 ㈡再抗告人係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犯詐欺罪,屬同一時間內 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此於再抗告人之權益 難謂無影響,原裁定並未就再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 察,即定其應執行11年,顯然不利於再抗告人,復未說明有何 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再抗告人因原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遠 高於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請秉持刑罰公 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更裁,從輕及最有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 給予再抗告人改過向善機會等語。 惟查: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 經原裁定詳為審酌及說明,已如上述。且個案情節不一,尚難 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 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 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 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 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 ,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40-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林效先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浩宇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二 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擔任時代力量臺北黨部 職員時,訴外人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下稱基隆憲兵隊) 於同年3月27日至伊承租之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號0 0樓之00房屋(下稱系爭中正區房屋)搜索,扣得疑似毒品 之物品,惟伊並未持有、販賣或運輸毒品,嗣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時間、出處,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下稱系 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判決載為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等 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刊登判決啟事以回 復名譽之判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發表系爭言論,係針對時代力量黨團應正 視黨內成員涉嫌持有或運輸毒品,明確表達對於毒品濫用之 立場,乃對政治、公共事務、毒品犯罪預防及處遇措施、毒 品濫用刑事政策方向所為之意見表達,且伊於記者會所為之 言論,無從使他人得知所指何人,係媒體先行報導上訴人之 個人資料,非伊所揭露。上訴人身為政治人物,涉嫌運輸、 販賣毒品與公共利益攸關,伊發表系爭言論前,已盡合理查 證義務,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該等言論亦不足以貶 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又上訴人請求刊登判決啟事以回復名 譽,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本息及刊登道歉 啟事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另維持第一 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再給付15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107年間擔任時代力量政黨臺北 黨部職員,因承租之系爭中正區房屋遭查獲收件內含第二級 毒品LSD郵票之包裹,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嫌,遭到基隆憲兵隊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被上訴人當 時為綠黨桃園市議員,於同年4月15日在臉書專頁發表如附 表編號1、3、4至6所示之言論,並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發表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言論內容與基隆憲兵隊移送地檢 署偵查之事實相符,且未具體指明涉案人為上訴人,應係基 於綠黨桃園市議員之身分,要求時代力量黨團正視黨內成員 涉嫌持有或運輸毒品之情事,乃政黨相互競爭、監督之舉措 ,與公共利益攸關,且僅陳述事實,非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新聞媒體於107年4月15日披露上訴人個人資料照片 ,並於同年月16日凌晨公布上訴人姓名,上訴人本人亦於當 日公開於臉書發文表示清白,該事件已為公眾所知悉。嗣被 上訴人先後在臉書專頁發表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言論, 難認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並非犯罪偵查 機關,本無從論斷上訴人是否確實涉犯持有、運輸甚至販賣 第二級毒品,僅係依當時客觀可知之事實,發表系爭言論。 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8年3月27日認上訴人無施 用毒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情事,而以 107年度偵字第8569號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謂被上訴人發表 系爭言論係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所為不 合於侵權行為要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慰撫金40萬元,及刊登判決啟事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名譽權之侵害,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其行為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且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得成立侵權行為,不以故意為限 。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言論與基隆憲兵隊移送地檢署偵查之事實相符,且未具體 指明涉案人,待事件為公眾知悉後,再發表如附表編號7至1 0所示之言論,被上訴人係依當時客觀可知之事實發表言論 ,難謂係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所為不符 合侵權行為要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本件上訴人係以 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 見原審上更二卷第30頁、第194頁),並未侷限於「故意不 法侵害」之態樣。被上訴人公開發表系爭言論時,上訴人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等罪嫌,僅由基隆憲兵隊移送臺北地檢署偵查,有無 犯罪事實尚待調查。稽諸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 開之規定,本即考量偵查中之犯罪事實未明,而不宜公開, 含有保護犯罪嫌疑人名譽之目的,以被上訴人學經歷,是否 應有相當智識能力,能注意其所發表「晚間證實了,這個黨 工並不只是持有毒品,而是大量的從國外輸入二級毒品」、 「不是持有,而是進口輸入二級毒品」、「這位黨工姓林, 目前年紀約36歲,10多年前就曾與擔任時力立委林昶佐擔任 理事長的『台灣獨立音樂協會』理事;他是涉嫌運輸跟販賣, 不是施用」、「非常確定。從海外運輸二級毒品,家裡也持 有二級毒品。」、「明明毒郵票就是寄到該黨工所屬的團體 ,而迷幻蘑菇是另外發現,事證相當明確」等言論(見附表 編號3至5、9、10),於第三人閱知後將造成貶抑上訴人社 會評價之後果?被上訴人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有無得阻卻不法之事由?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之判斷,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徒以被上 訴人發表系爭言論非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就被上 訴人有無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部分恝置不論,逕為不利 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184-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列「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苗栗縣某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並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 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㈡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判 決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苗簡字第656號、 104年度苗簡字第821號、104年度易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共4罪)確定,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30號、105年度中簡字第435 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3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 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 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1年4月10日,於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均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 近,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 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 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杜絕毒品之 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 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 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 的僅在求一己快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 審理中自陳無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有糖尿病之生活狀況 ,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既未扣案,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 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 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其他毒品案件 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10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 束出監,迄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 月8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13年1月8日18時50分許,經員警通知到場採尿送檢驗,檢 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否認採尿前曾施用毒品 ,然其於上開時、地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2025-03-20

MLDM-113-易-751-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利成 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利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鍾利成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為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公告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1時40分許,在 通訊軟體X,以暱稱「成」刊登「營」(彩虹圖示)(草圖示)(咖 啡圖示)「苗栗現主時要的要快自取苗栗地區可送」等暗示販賣 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訊息供不特定人士瀏覽。適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乃喬裝買家(暱稱「金魚」)與 鍾利成連繫,員警再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小寶」),與鍾 利成(暱稱「大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含 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包,並約定於同日20時,在苗栗縣○○ 市○○里000號即聖帝廟進行交易。嗣員警於同日20時17分到達交 易地點後,鍾利成坐上員警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經警 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利成於偵查(見偵卷第109至111 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54、120、162頁)均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王海權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至20頁)、被告在通 訊軟體X以暱稱「成」張貼之訊息(見偵卷第59至69頁)、 被告在通訊軟體WECHAT以暱稱「大成」與「小寶」之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71至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及現場照片(見偵 卷第31至35、49至51、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789號函(見本院卷第41 至43頁),及扣案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 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凡販 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 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 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之認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時候只是想說趕快 變現而已,我買的時候是買2,000元,預計賣6,000元,預計 可以賺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益徵被告具有營 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因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員警實際上並無購 毒之真意,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審酌該犯行無從 造成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上開2項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辯護人固以本案販賣對象僅有1人,且尚未取得販賣所得金額 即遭查獲,可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㈡然本院審酌毒品犯罪對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 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犯罪,自無不知之理 ,為圖自己利益,竟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 度刑僅為1年9月,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販賣毒品之禁令,竟貪圖可從中賺 取價差利益,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助長毒品 蔓延,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 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雖本案尚未造成上開實害,然 其所為仍值非難;兼衡其欲販賣之數量、欲取得之利潤,並 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斟酌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及辯護人、檢察官之量刑意 見(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辯護意旨固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一時失慮觸法,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㈡然本院審酌被告販毒之規模,縱與毒品「盤商」不同,應僅 係其與毒品盤商惡性程度之差異,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販 賣對象不多等事由,客觀上均不足使被告之惡行,獲得一般 社會大眾之同情及諒解,且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 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 毒品鋌而走險犯罪者,更不可勝計,被告自身亦非毒品人口 ,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毒品,所為對我國社會之社會治安 、公共利益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非輕,況被告 前於113年3月15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甫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顯見其已歷經刑事偵查程 序,理應謹慎行事,然其卻未能把握戒慎自持,遽為本案犯 行,實難逕認係一時失慮,復無其他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 事由,自不宜予以諭知緩刑。 參、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含 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詳附表編號1所載)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述扣案 毒品之外包裝袋共20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 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成分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之 。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張 貼販賣毒品訊息及與買家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自 陳(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20包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2、3,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2、3,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2、3,經檢視均為實無華字樣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4.50公克(包裝總重約2.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0公克。 (二)抽取編號2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褐色粉末。 1.淨重1.14公克,取0.56公克鑑定用罄,餘0.5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bk-MDMA、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成分。 3.純度約2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0均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純質總淨重約6.03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789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25至2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安保字第430號、113年度保管字第1305號)、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23、29至33頁,偵卷第31至35、49至51頁) 2 行動電話(背板破損) 1支 1.廠牌為VIVO。 2.含SIM卡2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3.見偵卷第29、33頁。

2025-03-20

MLDM-113-訴-44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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