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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方勝詮 惠股 被 告 李庭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基於 」更正為「共同基於」、第3至4行記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購買GASH遊戲點數」更正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代為至超商 繳納購買GASH遊戲點數之費用」、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 式」欄第5行記載「進而購買遊戲點數與李庭維」更正為「 進而至超商代為繳納購買GASH遊戲點數之費用」;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庭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 第10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係以佯稱為告訴人劉慈心之同事,有緊急事宜需其代為至超 商繳費之方式,對告訴人劉慈心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晚間9時12分許,依被告提供之繳費代 碼,至超商代為繳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劉慈心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35-37頁),並 有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核與 被告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0-11、191頁),足認告訴人劉慈 心實際交付之行為客體即為金錢財物2000元,縱被告係指示 其代為繳納費用,以清償其對第三人之債務,形同指示告訴 人代被告交付款項,並未變更被告實際上對告訴人劉慈心所 詐得之財物為具體之金錢財物本質,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李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李庭維與蕭唯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以起訴書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劉慈心施以詐欺犯行,致其受 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遭詐騙所生之損害、迄未能賠 償告訴人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工 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於對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 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 問題;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 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蕭唯澤所共同詐得之2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劉慈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詐得 之財物係由其單獨取得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05頁),堪 認上開2000元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26號   被   告 李庭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維與蕭唯澤(另簽分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GASH 遊戲點數,並提供與李庭維,再由李庭維以其母許燕如所申 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申辦之「星城 Online」遊戲暱稱「閃林戰士」之帳戶(下稱本案遊戲帳戶 )儲值。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慈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庭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庭維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並以本案遊戲帳戶儲值,且本案遊戲帳戶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慈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慈心遭詐騙進而匯款、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告訴人劉慈心與被告之通話紀錄截圖、購買遊戲點數代收款繳款證明 3 證人即被告母親許燕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手機門號為其所申辦,但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4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1份 證明本案遊戲帳戶以本案手機門號註冊之事實。 5 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金字第11210310003號函 證明告訴人劉慈心購買遊戲點數係由本案遊戲帳戶儲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就上開犯行,均與蕭唯澤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購買時間 購買點數價值 (新臺幣) 匯款帳戶、點數儲值遊戲及帳號 1 劉慈心 (提告) 李庭維於民國112年9月27日21時許,佯係劉慈心之同事,並向劉慈心佯稱:有緊急事情,需要超商繳費等語,致劉慈心陷於錯誤,進而購買遊戲點數與李庭維。 112年9月27日21時12分許 2,000元 儲值遊戲「星城Online」、儲值暱稱「閃林戰士」

2024-12-31

TYDM-113-審簡-1179-20241231-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鎮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鎮豪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7時5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成 功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燈桿0000000旁時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且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 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 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陳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對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小腿、左足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詹鎮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詹鎮豪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3年10 月16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25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該起 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桃檢秀分113偵48 175字第113913661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頁),惟被告詹鎮豪嗣於113年12月15日死 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9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審交易-684-202412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3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明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千一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明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在工地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新臺幣7,1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 或賠償告訴人盧彥銘,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公事包1個,業經告訴人盧彥銘取回,有告訴人 盧彥銘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0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32號   被   告 張明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0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銘傳大學桃園校 區內,徒手竊取盧彥銘放置在貨車副駕駛座之公事包1個(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盧彥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彥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明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盧彥銘之上開公事包,其內含有現金7,100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其仁(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出現在上址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盧彥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放置在貨車副駕駛座之上開公事包遭竊,其內有現金7,100元;公事包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㈣ 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拍、現場照片22張 同案被告賴其仁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上址;被告徒手開啟貨車車門後,取走上開公事包,嗣後將公事包丟棄在停車場,公事包已尋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 所竊得現金7,1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審簡-1766-202412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庭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記載「致電門市店員,假藉要教 導門市人員,要求門市人員依指示操作機台、購買遊戲點數 並提供點數序號及儲值密碼告知被告」更正為「於附表『詐 欺時間及方式』所示時間、方式,對門市人員林雅琪、溫芷 伶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機台,代為 購買如附表「卡片序號」欄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購卡新臺幣 (下同)2萬1000元、2萬5000元,並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儲值 密碼告知被告」、第7至8行記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刪除。  ㈡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記載「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6月5日21時許,佯稱為全家超商鹿野店擔當,要求林雅琪 依指示操作機台、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點數序號及儲值密碼 。」更正為「被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2年6月5日晚間9時許,致電林雅琪佯稱為全家超商鹿 野店擔當,需測試遊戲點數,致林雅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操作機台,於同日晚間9時7分許至22分接續購買如右列金額 之卡片序號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儲值密碼 告知被告,致林雅琪受有共計2萬1000元之損害」。  ㈢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記載「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6月4日22時17分許,佯稱為萊爾富超商北縣蘆平店老闆, 要求溫芷伶依指示操作機台、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點數序號 及儲值密碼」更正為「被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4日晚間10時17分許,致電溫芷伶佯 稱為萊爾富超商北縣蘆平店老闆,需測試遊戲點數,致溫芷 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機台,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至 36分接續購買如右列金額之卡片序號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 遊戲點數序號及儲值密碼告知被告,致溫芷伶受有共計2萬5 000元之損害」。  ㈣證據部分補充「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見 偵6000卷第63頁)」、「被告李庭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係以更正後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分 別對告訴人林雅琪、溫芷伶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112年6月5日、同年月4日,依被告指示代為操作機台 ,各代為購買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2萬5000元之 GASH遊戲點數(明細詳如起訴書附表金額欄所示),嗣將各 該點數序號及儲值密碼告知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 雅琪、溫芷伶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54778卷第15-17頁,偵 6000卷第31-35頁),並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 使用證明、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在卷可 憑(見偵54778卷第39-43頁,偵6000卷第63頁),核與被告 供述相符(見偵54778卷第123-125頁),足認告訴人林雅琪 、溫芷伶實際交付之行為客體即為具體之金錢財物2萬1000 元、2萬5000元,縱被告係指示其等代為繳納費用,用以清 償其對第三人之債務,形同指示告訴人等代被告交付款項, 並未變更被告實際上對告訴人2人所詐得之財物為具體之金 錢財物本質,自均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李庭維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林雅琪、溫芷伶施用 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數次購買遊戲點數,均係基於同一 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 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以起訴書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林雅琪、溫芷伶施以詐欺犯行 ,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之人數及遭詐騙所 生之損害、迄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 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 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 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所得 主      文 1 林雅琪 新臺幣2萬1,000元 李庭維犯詐欺取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溫芷伶 新臺幣2萬5,000元 李庭維犯詐欺取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12號   被   告 李庭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竟假 冒便利超商門市主管,致電門市店員,假藉要教導門市人員 ,要求門市人員依指示操作機台、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點數 序號及儲值密碼告知被告,再將騙得之遊戲點數儲值至不知 情之楊家詩所申辦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遊戲暱稱「其實 我沒有說」帳號後,再透過不詳管道,將遊戲點數兌換成現 金後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二、案經林雅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芷伶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庭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林雅琪、溫芷伶於警詢時、證人楊家詩於警詢時及偵訊 中、證人盧佳惠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遊 戲點數卡之全家便利超商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電子發票 證明聯、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查詢結果、會 員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就犯罪事實所示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卡片序號 金額 (新臺幣) 1 林雅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21時許,佯稱為全家超商鹿野店擔當,要求林雅琪依指示操作機台、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點數序號及儲值密碼。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3,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3,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2 溫芷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22時17分許,佯稱為萊爾富超商北縣蘆平店老闆,要求溫芷伶依指示操作機台、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點數序號及儲值密碼。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2024-12-31

TYDM-113-審簡-1178-20241231-1

審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55號 原 告 黃郁展 送達代收人 范書銘 址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林霞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不易,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2-審原附民-155-20241231-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四場次。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1型號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為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第9至10行記載「為猥褻行為數位照 片電子訊號」均更正為「性影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53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 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 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 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 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種不 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 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 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 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 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畫面(同條第2項);「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 同條第3項);「營利拍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 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4項);「未遂型」則指上開各 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 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 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 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 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 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 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 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 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 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 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 揭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 ,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 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少年即代號AE0 00-Z000000000號(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係經被告提出詢問後,隨即同意並 自行拍攝裸露下體之照片傳送予被告,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20、39-40頁),核與被告 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1頁),並有二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32頁),足見被告係單純向被害人A女 提出詢問並獲其同意,而由A女自行拍攝前述性影像傳送予 被告,期間未見被告有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利 益相誘等積極手段,揆諸上開說明,僅屬單純「告知後同意 」之方式,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是 被告所為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 定製造少年性影像罪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本案行為時,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其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 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其犯 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該條項 規定未區分行為人所製作之數量、情節等情,即均科以1年 以上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經查,本案被告要求A女 自行拍攝性影像予其觀看之行為,對A女身心健全發展造成 危害,固值非難,然考量本件係因被告與A女相約互傳裸露 私處數位照片後,A女應允被告之要求而傳送自行拍攝裸露 下體之數位照片1張給被告,且觀看之後IG社群軟體之數位 照片會被直接刪除,業據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在卷(見 偵卷第20、39-40頁),核與被告供述彼此互傳後,隨即互 相收回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並有被告與A女間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32頁),可認被告 製造之性影像僅1張且未有將A女性影像散佈之情,犯罪所生 危害有限,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被告已有悔意, 是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其惡性並非重大不赦,就被告 整體犯罪情狀以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 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甫經結識,明 知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 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為滿足個人私欲,率然要求 身心發育仍未臻成熟之被害人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影響其 身心健全與人格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即 法定代理人無意調解而未能達成之原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要求A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數 量、無前案記錄之素行、年紀甚輕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學、與家人同住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年紀甚輕,現仍在學,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 能,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期 能藉由法治教育過程,讓被告有機會調整身心,並強化其行 為管理能力,杜絕再為相類型之犯行。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㈦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為之 侵害程度相對較輕,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先前有類 似犯行,堪認被告本次所為僅係一時、偶發性犯罪,且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院亦已命被告接受法治教 育4場次,綜合上情,本院認應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 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 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7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經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  ㈡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同 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又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係使用自己所有,且未經扣案之IPHONE11手機接收A女傳 送之裸露下體之性影像觀看,但隨即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 136頁),是被告用以接收A女裸露下體性影像畫面之IPHONE 11手機1支,固未扣案,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 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A女用以拍攝前開性影像之手機, 因屬A女所有,依上開規定之但書,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本案係以社群軟體方式接收A女之性影像,證人即A女 供稱前開性影像已由社群軟體系統刪除等語(見偵卷第39頁) ,被告復未將檔案儲存或上傳至其他電腦設備,業經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本 院卷第36、53頁),卷內亦無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前開性影像 仍存在,則上開性影像既已滅失而不存在,亦未扣案,自無 庸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28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間,經由手機遊戲傳說對決結識少年AE 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甲○○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製造少年為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某時許,經由社 群軟體Instagram,詢問斯時住在桃園市觀音區(地址詳卷 )之A女能否自行拍攝其裸露私處之猥褻行為的數位照片電 子檔供其觀覽,A女聞訊後,即在上址住處,自行拍攝其裸 露下體之數位照片1張,並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予甲 ○○,以此種方式製造A女為猥褻行為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嗣 經A女之母AE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 察覺有異,報警究辦。 二、案經A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A女社 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已 認定。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製造」兒童或少年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未限定其方式,且從本條例 旨在保障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及保護其身 心健全發展之角度觀之,立法者主要保護之法益,在使兒童 及少年免於成為性剝削客體,防制其成為色情影像之被拍攝 對象,並不因拍攝或製造者為何人,而有差別。因此本條項 所規定之「製造」,自不以他製(即兒童及少年本人以外之 人所製造)為必要,兒童及少年自行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而上傳者,亦該當該條項所規定之「製造」兒童及少 年性交或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2-31

TYDM-113-審訴-613-2024123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民 吳明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丙○○因認其遭被告兼告訴人乙 ○○以網路發表言論取笑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晚 間9時54分,與郭明炎、鄧沛恩、范秉峰、少年周○軒(另由 管轄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一同前往乙○○位於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居處(所涉侵入住宅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丙 ○○以此質問乙○○,進而發生口角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乙○○,乙○○予以還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丙○○,丙○○因此受有前胸壁、右側腹壁、右側手肘及 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乙○○則受 有唇撕裂傷、頭部與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乙○○ 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丙○○、乙○○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丙○○、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丙○○、乙○ ○已達成調解,且互相對對方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98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3-64、59、6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審易-2665-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36 號、第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1 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良溢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 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良溢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7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良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 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案所犯為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之保護法益 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 而有所警惕,且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迄今亦有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 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 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貪圖不法利益,多次恣意竊取告訴人張家棟、許斯凱所 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損害,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迄未 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從事業務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 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與被告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前開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各 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 惡靈古堡遊戲片1片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 任天堂SWITCH遊戲主機2臺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示部分 Sony PlayStation 5主機2臺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37號   被   告 許良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4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6日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3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2樓 「可可電玩」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55 0元之「惡靈古堡」遊戲片1片,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嗣經負責人張家棟報警後調閱監視器 而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737號)  ㈡於112年6月25日上午9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GAME休閒館」櫃位,徒手竊取店內價值共計2萬1,400元之 任天堂SWITCH遊戲主機2台,得手後旋即步行至桃園區民生 路108號地下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離去。(113年度偵緝字第736號)  ㈢復於同年7月14日上午10時2分許,再於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價 值共3萬5,160元之Sony PlayStation 5主機2台,得手後旋 即步行離去。嗣經店長許斯凱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緝字第736號) 二、案經張家棟、許斯凱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良溢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時、地竊取遊戲機及光碟片,得手後全部變賣獲利等犯行。 二 告訴人張家棟、許斯凱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113年度偵緝字第737號部分) 佐證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人張家棟另指述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部分竊取遊戲光碟共 計4片等語,惟被告堅決否認,辯稱:伊只有竊取1片,貨架 上沒有擺到4片等語。復經本署勘驗店內監視器檔案,被告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遊戲片1片放在右側口袋後,假意 與店員詢問,未再竊取物品即就離開該店等節,有本署勘驗 筆錄1份可參,告訴人並無提供其他被告竊取之畫面,縱然 該店盤點損失4片遊戲片,尚難認均係被告所為。然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事實相同,僅竊取之物品數量不同 ,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審簡-1096-2024123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葆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2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葆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記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第14至15行記載「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更正為「,惟因上開台新帳戶嗣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 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證據部分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7979號函(見本院審 金簡卷第11頁)」、「被告陳葆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無犯罪所得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阮嘉瑋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阮嘉瑋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2 日下午4時11分許匯款6,000元至郭騰裕之本案台新帳戶,因 詐欺集團成員持有本案台新帳戶之密碼等相關資料,對該帳 戶具有管領能力,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該帳戶內款項之狀 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嗣 於同年月23日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阮嘉瑋所匯入 之前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成功提領或轉出,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本案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 30017979號函(下稱台新銀行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 33頁,本院審金簡卷第11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 案台新帳戶受領告訴人阮嘉瑋受詐欺之犯罪所得,已著手於 洗錢之行為,雖上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法轉出,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屬洗錢未遂,詐欺 集團成員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 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陳葆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 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著手於洗錢 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再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法 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友人郭騰裕之 本案台新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 及詐騙財物之工具,造成告訴人阮嘉瑋受有財產損害之虞, 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 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人數及受害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後,並沒 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而依卷內 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阮嘉瑋遭詐騙所匯入本案郭騰裕申辦之台 新帳戶內之之6,000元款項,雖因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經列為 警示帳戶致前開款項遭圈存,惟嗣經該銀行於111年10月25 日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收取命令,將扣押款項解繳 予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處,有前開台新銀行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1頁),是前開款項雖屬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前 開帳戶之人,並非帳戶名義人,亦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 款項之人,無支配或處分該帳戶內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 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2號   被   告 陳葆隆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葆隆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 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4月22日前之某時許,將郭騰裕(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臉書 暱稱「林倉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22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倉平」向阮嘉瑋 佯稱可以販賣「CC勇」遊戲道具「5萬護膝」等語,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2日下午4 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台新帳戶,旋均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阮嘉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葆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同案被告郭騰裕借用其所申辦之台新帳戶,並將台新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乙情。 2 同案被告郭騰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向郭騰裕借用其所申辦之台新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阮嘉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前揭時間,匯款6,000元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郭騰裕所申辦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單據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匯款6,000元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葆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 錢罪,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2024-12-30

TYDM-113-審金簡-342-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LUC(中文姓名:黃文力,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9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6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LUC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行記載「甲基安 非他命」刪除、犯罪事實欄二㈡第7行記載「(檢驗前淨重3. 227公克)」補充更正為「(驗前總淨重3.227公克,驗前總 純質淨重1.103公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待證 事實欄記載之「Nephedrone」更正為「Mephedrone」;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HOANG VAN LUC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 本院審原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HOANG VAN LUC(中文名:黃文力,下 稱黃文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8月24 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276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犯罪事實㈡所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HOANG VAN LUC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與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間,前後時間明顯有別,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另按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 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 ,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為警於住處逮捕 時,固然主動坦承施用及持有毒品,並交付扣案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毒品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第5-6頁),惟被告係先冒用「NGUYE N TIEN DUNG(中文名:阮進勇)」名義應訊及偽造署押簽署 筆錄後,因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訊時發現被告提供之 居留證前後不符時,方發現被告之真實身分為黃文力,被告 始坦承其真實身分,而知悉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業經被 告於偵詢中供承明確(見臺南地檢毒偵1615卷第123-124頁 ),則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隱瞞實際身分冒名應訊,嗣經檢 察官偵訊時始發覺被告真實身分,被告顯無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並接受裁判之行為,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 ,均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特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 策,購入前揭第二、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又未戒除毒 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 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 ,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持有之數量、時間久暫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工作、須扶養父母親及子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所持有之 物,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附表編號1備 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而 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檢驗之結果確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為11.21 3公克(計算式:10.11公克+1.103公克=11.213公克),已 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有附表編號2、3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 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 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大麻1包 驗前毛重1.359公克,驗前淨重0.748公克,取樣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6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押物品目錄表(見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23頁)。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3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4298卷第31頁)。 2 咖啡包60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122.72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84.30公克,取0.4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共計83.89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2%,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10.11公克。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押物品目錄表(見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號卷第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1898號鑑定書(見偵4298卷第25頁)。 3 錠劑5顆(即搖頭丸1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5.032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3.227公克,取0.6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計2.577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34.19%,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1.103公克。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押物品目錄表(見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號卷第23頁)。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3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4298卷第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67號   被   告 HOANG VAN LUC (越南籍)             男 27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LUC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4日釋放,並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64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及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 12年7月5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以新臺幣8,0 00元至9,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 之成年男子購入大麻、含有Mephedrone第三級毒品錠劑5顆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咖啡包60包而持有之。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6日 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305室向朋友購買甲基安 非命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其菸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涉毒品案件,於1 12年7月7日上午7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305室為 警查獲,當場扣得大麻1包(檢驗前淨重0.748公克)、第三 級毒品錠劑5顆(檢驗前淨重3.227公克)及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60包(檢驗前淨重84.30公克,純質淨重10.11公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OANG VAN LUC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並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I11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大麻1包、毒品錠劑5顆、毒品咖啡包60包 被告上開時、地,持有前揭扣案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大麻、N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I11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2年7月7日早上8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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