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禹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禹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飲用「百威
啤酒」6瓶(約1,980mL)後】補充為【飲用「百威啤酒」6
瓶(約1,980mL)及紅酒6杯後】、第5行「於同年月24日上
午11時23分許」補充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2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禹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於本案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使
用之道路,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肇事交通事故等情,兼衡
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7號
被 告 王禹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禹翔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注意能力,
易生肇事風險,詎仍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至翌(24
)日上午10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錢櫃KTV松江店
」內飲用「百威啤酒」6瓶(約1,980mL)後,於同年月24日
上午11時23分許,自上址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且當場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禹翔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對其檢測吐氣酒精濃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3毫克,有被告之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PDM-113-交簡-1644-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