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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昭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2日113 年度簡字第8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盧昭榮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 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於113年12月30日前賠償告訴人 蕭安婷5萬元,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   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顯見原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   之量定,所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   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 雖稱願於113年12月30日前賠償告訴人5萬元,然經本院於11 4年1月6日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被告迄未給付分文賠償 ,復經本院電詢被告,均未獲接聽,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 卷足參,足見被告聲稱願賠償告訴人云云,不過空口承諾, 不足因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處被告上述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 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昭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昭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盧昭榮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前之路邊機車停車格,見蕭安婷停放在該停車 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鎖,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蕭安婷所 有置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iPad Pro1台(價值新臺幣55, 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案經蕭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昭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安婷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竊取之財物價值甚高,破壞社會 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 情節,暨其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待業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被告竊取之iPad Pro1台,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 由告訴人領回,有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PDM-113-簡上-124-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宏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497號、114年度執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周宏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宏宇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原為「118/05/10 (2次)」,應更正為「113/05/10(2次)」),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 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 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 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以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 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既係受刑人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併合處罰之,揆 諸前開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宣告 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 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 、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DM-113-聲-3128-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0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李其洋 住○○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 ,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 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李其洋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急迫 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李其洋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 上午11時00分許,因脫逃之虞,故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 戒護,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 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 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自述身體不適, 帶出舍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 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人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 ,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戒護,於看診 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時間約20分鐘,於事後立即陳 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 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 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DM-113-聲-313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庚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9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庚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李庚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及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八德 區某處,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佳」之成年男子購 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伺機對不特定人兜售上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嗣員警於113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因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李庚展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李庚展則表示由辯護人 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卷第58-59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 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3-72頁、第337-339頁、本院 卷第58頁、第140頁),並有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710號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 07476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5-203頁、第357-3 58頁、第395-39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磅秤 及夾鏈袋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觀諸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用約新臺幣(下同)17萬元向「阿 佳」購買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要以1公克賣1,000 元的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卷第68-70頁), 足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豐厚價差之 營利意圖,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堪認定。另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已供稱:本案扣得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 「阿佳」拿的,與另案所說的毒品來源「小黑」江信賢沒有 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可見被告於本案遭查獲 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前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2號販賣毒 品案件中販賣所餘之毒品,自無受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問題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 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上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金錢,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若毒品遭販出,勢必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施 毒者若因此染上毒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 引發各式犯罪,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 ,幸為警及時查獲,方能避免上開不幸情事發生,尤其被 告前有多起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並執行完畢,仍 為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惡性更屬重 大而應嚴厲評價,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少,且復持有數量不少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侵害法秩序之程度已非輕微之犯罪 情節,及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社會 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 因已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罪事宜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0包 李庚展 驗前總毛重42.27公克,驗前總淨重38.4公克,取樣0.05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73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6包 李庚展 驗前總毛重257.84公克,驗前總淨重243.25公克,取樣0.15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2.97公克。 3. 磅秤 1臺 李庚展 4. 夾鏈袋 6包 李庚展 5. IPhone 12 pro 手機1支 1支 李庚展 6. motorola手機 1支 李庚展 7. 現金 8萬6,500元 李庚展

2024-12-31

TPDM-113-訴-112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恩韵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張信陽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 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應更正為「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 判決,雖於附表二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漏未諭 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於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甲、貳 、二、㈡、⒈部分已載明「並就有其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故上開附表二編號1「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顯係疏 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說明,依職 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DM-111-訴-921-202412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尚 范廷 施宏儒 林政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尚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范廷、施宏儒、林政宏被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部分均無罪;施宏儒、林政宏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董尚與其友人即告訴人鄧宏恩 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獅子王KTV門外,適被告兼告訴人范廷、被告施宏儒、 林政宏亦於前開KTV門外聊天。後於同日凌晨5時22分許,雙 方因故發生爭執,董尚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 扯范廷之衣領,使范廷受有右頸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董尚所 涉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范廷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諭知不受 理,詳後述);被告林政宏、施宏儒、被告兼告訴人范廷因 而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被告林政宏、范廷於該處與被 告兼告訴人董尚拉扯、推擠,被告林政宏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出拳毆打被告兼告訴人董尚鼻樑;嗣被告兼告訴人董 尚、告訴人鄧宏恩及被告施宏儒等人移動至一旁較靠近路邊 處,被告施宏儒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朝被告兼告訴 人董尚臉部方向毆打,然順勢傷及被告兼告訴人董尚、告訴 人鄧宏恩臉部,被告兼告訴人董尚因而受有右臉及鼻子多處 挫擦傷、鼻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等傷害;告訴人鄧宏恩則 受有左臉及下巴瘀傷、腦震盪等傷害(被告林政宏、施宏儒 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董尚、鄧宏恩撤回告訴,由本院 另諭知不受理,詳後述)。因認被告林政宏、施宏儒、被告 兼告訴人范廷並以此等方式影響公眾安寧及妨害公共秩序, 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就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被訴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得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二、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 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 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 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 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 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 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 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 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 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 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 、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 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3人涉犯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范廷、施宏 儒、林政宏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董尚 、鄧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證人鄧宏恩之傷勢及 眼鏡毀損外觀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監視錄影光碟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 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董尚、鄧宏恩發生衝突,惟均堅詞否認 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被告范 廷辯稱:我沒有出手,也沒有實施強暴的犯意,只是去理論 而已,當天董尚或鄧宏恩看起來都沒受傷,請判無罪等語; 被告施宏儒辯稱:我承認我有出手,但董尚、鄧宏恩當下都 沒有明顯外傷也沒有顯示出不舒服,做完警詢筆錄還可以繼 續挑釁我們,請判無罪等語;被告林政宏辯稱:當下是范廷 過去跟董尚說他的行為太超過,董尚就拉扯范廷衣領,我見 狀才試圖靠近想拉開他,但沒拉到,因為我被董尚的朋友推 到旁邊,我朋友也拉住我,我後續根本沒過去,也沒碰觸到 董尚,並沒有實施強暴的犯意,只是想勸架而已,請判無罪 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董尚、鄧宏恩與其等之友人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5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獅子王KTV門外,適被告 范廷、施宏儒、林政宏與其等之友人亦於前開KTV門外聊天 ;雙方雖素不相識,惟嗣於同日凌晨5時22分許,因故發生 爭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董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 人即告訴人鄧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劉韋廷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9至16、71至74、75至78頁,調院偵 卷第37至39頁;本院訴字卷第236至239頁)大致相符,且有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監視錄影光碟(見偵卷第89至95頁)在 卷可考,並經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無訛(見本 院訴字卷第82至85、89至117頁之勘驗筆錄、勘驗該監視錄 影畫面之彩色擷圖),復為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之客觀、主觀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⒈觀諸在場證人劉韋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28日凌晨 ,在樓上獅子王ktv結束下來時,我準備去叫計程車,就看 到施宏儒對董尚說了些不好聽的話,董尚氣不過,就去找施 宏儒理論,我不知道他們講甚麼,施宏儒就往董尚跟鄧宏恩 揮拳,但范廷、林政宏沒有揮拳…在場抱住、拉住或勸架的 人,有對方的朋友,也有我們自己的朋友…我在旁觀看時, 覺得范廷、林政宏只是單純在旁勸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236至239頁)。告訴人董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范廷跟我有 把事情講開,林政宏始終未出拳、只是勸架,就我的主觀認 知,不覺得他們有共同施強暴脅迫或傷害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249頁),及告訴人鄧宏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覺得 對方他們沒有要實施強暴脅迫的犯意,僅是雙方朋友都有各 自介入勸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0頁)。  ⒉又依前揭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勘驗監視錄影之結果(見本院 訴字卷第82至85、89至117頁之勘驗筆錄、勘驗該監視錄影 畫面之彩色擷圖),亦可知雙方(即被告范廷、施宏儒、林 政宏與其等之友人,證人即告訴人董尚、鄧宏恩與其等之友 人)原本係站在獅子王ktv樓下之一樓騎樓邊各自聊天,惟 因告訴人董尚酒醉,迭拿取三角錐放置在其並不認識而正在 聊天中的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身旁,復繼續飲用手中 酒類、將酒瓶液體往空中揮灑後,又靠近被告范廷等人,經 證人即告訴人鄧宏恩趨前阻擋制止,告訴人董尚掙脫後再靠 近被告范廷等人並發生口角,告訴人鄧宏恩擋在董尚與被告 范廷間勸阻,董尚卻退後並朝被告范廷等人拋擲其手中酒瓶 ,被告范廷、林政宏乃與告訴人董尚間發生互相推擠拉扯, 惟雙方的友人亦加入攔阻行列,被告施宏儒則僅在一旁觀看 ,過程中告訴人董尚屢掙脫其友人,逕朝被告范廷等人方向 吼叫猶不停歇,嗣被告施宏儒另趨前向董尚理論,進而揮拳 打到董尚,順道波及董尚身旁之告訴人鄧宏恩,雙方多名友 人方再次加入攔阻分開董尚、鄧宏恩兩人之行列。  ⒊凡此核與被告范廷警詢、偵查中自陳:我跟朋友在獅子王ktv 唱歌完,在樓下抽菸準備回家,另一群人也剛唱完歌,其中 有個比較醉的(即董尚)突然拿三角錐放在我跟朋友們中間 ,我們看他喝醉酒就沒搭理他,後來我跟朋友聊天聊到一半 突然被潑到酒,我朋友請對方朋友控制董尚的行為,接著繼 續聊天後又突然有酒瓶丟過來,我趨前跟董尚理論,他就抓 住我的領口拉扯,大家圍過來勸架將雙方拉開,喝醉酒的人 還一直叫囂等語(見偵卷第29至32頁,調院偵卷第30至31頁 )大致相符。是由上開脈絡,堪認雙方素不相識,本案事發 緣由,起因於告訴人董尚酒醉後似有不當舉動,經被告范廷 等人表達不滿後,雙方衍生口角,雙方眾友人乃基於勸架目 的而趨前攔阻,自已難認被告范廷、被告施宏儒、林政宏等 人主觀上有何聚集實施強暴,甚或擾亂公共安寧、煽動暴力 氛圍而妨害秩序之意思。  ⒋復徵諸本案案發時間、地點,係於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獅子王KTV一樓之騎樓側邊,當時天色昏暗、 尚未破曉,人煙稀少,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與告訴人 董尚、鄧宏恩間未曾移動至其他地點,且該處雖鄰接道路, 然事發過程中並未見有何車輛停留,亦無其他民眾經過或駐 足圍觀,而未見有何驚擾周遭居住安寧或吸引群眾圍觀,本 案偶發性衝突之規模與範圍甚微,尚難認有波及、蔓延至周 遭而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加乘效果。何況,在場勸導、攔阻、拉扯 並包圍告訴人董尚,以便制止告訴人董尚續向對方(即被告 范廷、被告施宏儒、林政宏等)尋釁甚或發生衝突者,既然 係包含告訴人鄧宏恩在內之董尚友人,則從整體觀察,該聚 眾團體之集體情緒,不僅未有任何處於節節升高、無法控制 之態勢,益徵本案並不存在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在場受 到攻擊,或受到人身威脅而逃離、具體閃避之舉措等情形。 則要難率認本案客觀上該當刑法第150條「在場助勢」、「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要件。      六、綜前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顯不足形成被告范廷、被告施宏儒、林政宏3人主觀上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而構成妨害秩序罪責之確信;且渠等所為,客觀上亦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當難遽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相繩。是既不能證明被告范廷、被告施宏儒、林政宏3人犯罪,依首揭法文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就被告董尚被訴傷害罪嫌,被告施宏儒、 林政宏被訴傷害罪嫌部分): 一、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 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 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 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要旨、91年度 台非字第15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者,犯刑法第277條之罪,須告 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關於公訴意旨所指①被告董尚對告訴人范廷涉犯傷害罪 嫌,②被告施宏儒對告訴人董尚、鄧宏恩涉犯傷害罪嫌,③被 告林政宏對告訴人董尚涉犯傷害罪嫌,皆屬告訴乃論之罪, 均已據告訴人范廷、董尚、鄧宏恩於本院審理期間各自與被 告等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後,俱對被告等人撤回告訴,有 其等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 第203至207、209、211、213、251至253、269頁)。準此, ①被告董尚所涉部分即應逕諭知不受理;又公訴意旨認②、③ 被告施宏儒、林政宏所涉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嫌論以想像競合,然被告等被訴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嫌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與渠等被訴 此部分即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無所謂不可分之 關係,爰就此部分均判決不受理。  肆、綜上所述,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之罪嫌,部分無罪、部 分不受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林于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訴-937-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3號 第1224號 第1829號 原 告 高國連 柯米修 陳芷栯 被 告 甘能竣 葉佳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5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 段,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1

TPDM-113-附民-1829-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3號 第1224號 第1829號 原 告 高國連 柯米修 陳芷栯 被 告 甘能竣 葉佳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5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 段,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1

TPDM-113-附民-122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煒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84號、113年度執 字第7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煒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煒峰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欄,原為「基隆地檢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 82號」,應更正為「基隆地檢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2號等 」;附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原為 「基隆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840號」,應更正為「基隆地檢 108年度毒偵字第840、1024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 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 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 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 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 ,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 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 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 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2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則依前揭說 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自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7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為重 ,輔以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 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 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 僅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 予以折抵,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DM-113-聲-3099-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寓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之彩色紙片壹小張沒收銷燬之 。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白色包裝咖啡包參拾 貳包沒收之。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粉紅色包裝咖啡包柒包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子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6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毒郵票 1張,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扣案 之咖啡包39包,經送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 之或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另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 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麥 角二乙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 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 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 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彩色紙片1小張,經乙醇沖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7頁),堪認上 開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白色包裝咖啡包32包(驗前總毛重88.20公克),由外 觀檢視均無差異,隨機抽取實驗室分析編號A14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之粉紅色包裝7包(驗前總毛重2 8.81公克),由外觀檢視均無差異,隨機抽取實驗室分析編 號5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2 0027791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57至158頁),其 餘扣案之白色包裝咖啡包31包、粉紅色包裝咖啡包6包與經 鑑定之上開毒品既為同批扣案,堪認其餘扣案之白色包裝咖 啡包31包亦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粉紅包裝 咖啡包7包亦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即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故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 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宣告沒收之。另鑑定時經 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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