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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啟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 於被告洪啟祐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然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論以累犯,惟仍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惟念其坦承之犯後犯行,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且檢察官已敘明另簽分偵辦, 又未就該等扣案物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   被   告 洪啟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2樓             居桃園市中壢區慈惠三街50巷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啟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 官於112年9月30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14號及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907、908、90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4 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上開2部分之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5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8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9 日下午5、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摻入礦泉水內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0日凌晨3時20分許,因搭乘友人邱 昌明駕駛之車輛號碼AVS-8306號自小客車違規行駛,為警在 桃園市○鎮區○○路0號前攔查,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粉末2包(毛重共計508.2公克,僅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啟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惟查,本件扣案之不明粉末2包,經送驗結 果並未檢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109253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 是扣案物既未檢出安非他命毒品反應,復未查獲其他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積極事證,自無從佐證被告確持有第二級毒 品。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YDM-113-壢簡-2710-202412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 於被告蔡正祥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然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論以累犯,惟仍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行駛於道路,而發生交通事故(所幸無人受傷),顯已危 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衡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等情節,並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 度、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54號   被   告 蔡正祥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2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民國113年 12月1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 民有路上某處之朋友家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不慎自後追撞由蔡孟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蔡孟錡車輛再往前推撞林賢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晚間7時7分許,對蔡正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孟錡及林賢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3紙、現場及車 損照片2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壢交簡-1682-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偉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1492號、第3232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偉明(下稱聲明 異議人)於民國113年5月12日至7月31日服刑拘役80日,後 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書2張共140日(案號:113年 執助乙字第3232號、113年執助乙字第1492號之1),聲明異 議人前已服完80日拘役,理應再服60日拘役,可是監所卻再 命聲明異議人服刑拘役120日(113年9月13日至114年1月13 日),總共執行拘役200日,檢察官指揮書未扣除聲明異議 人已服完之拘役,似有重複執行之情。為此爰就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 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 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如受刑人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 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則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 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 審查。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係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執助字第1492號、第3232號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議,而上開 執行案件,係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 度簡字第142號判決、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558號裁定( 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514號判決、新北地 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13號、第1232號判決判處之拘役20日、 50日、40日、50日,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分別為之, 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係新北地院,並非本院,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 案自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 法不合,應自程序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聲-3645-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宇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經由交友軟體Lemo(檸檬)認識了 告訴人即代號為AE000-A110404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兩人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開始交 往至同年9月24日為止。被告於上述交往期間,明知告訴人A 女當時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少年拍 攝、製造猥褻行為之照片及電子訊號之犯意,接續引誘告訴 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 3張,告訴人A女並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猥褻行為照片 給被告。被告持有上開猥褻行為照片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110年9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4日為止,接續向 告訴人即代號為AE000-A110404B之男子(即告訴人A女之父 親,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 上開猥褻行為照片,以此暗示將加害名譽之方式,使告訴人 B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 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 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 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 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A女和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臉書暱 稱為「Own Future」之人傳送給告訴人B男之通訊軟體Messe nger對話紀錄截圖影本25張、告訴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 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影本23張,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明知告訴人A女當時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 歲少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引誘使告訴人A女製造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抑或是對告訴人B男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辯稱:臉書暱稱「Own Future」、電話號碼「000000 0000」的確是由我在使用,A女也知道我的另外一個從母姓 的名字是「陳斌興」。兩個人在交往期間,我有跟A女說想 看她的生活照,她有傳給我二、三張掀起上衣或在學校跟同 學玩的照片,已經記不得照片的樣子,但是我沒有傳過A女 的裸照給B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從被告所提之其 與告訴人B男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 0年9月13日晚間6時3分許,發送內容為「請問 您是A女的爸 爸?」,隨後雖有收回訊息之情形,再於同年10月2日晚間7 時7分許,發送內容為「伯父你好我是阿斌 請問A女有空可 以跟我聯絡嗎?」,之後就無任何聯繫告訴人B男之訊息, 實與告訴人B男所提之臉書暱稱為「Own Future」之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迥異。而且被告並非是通訊軟體Messe nger暱稱為「韓斌」之人(下稱「韓斌」),且依告訴人A 女所述的確有上述「韓斌」之第三人存在,告訴人A女既證 稱曾經傳裸照給「韓斌」,又曾經受「韓斌」傳裸照、訊息 恐嚇,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訊息傳給被告,從被告收 到的訊息內容中可以看出「韓斌」稱要給告訴人B男有關告 訴人A女之裸照,並要將告訴人A女之裸照公布在網站上,由 此可見被告確實有被盜圖栽贓之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經由交友軟體Lemo認識了告訴人A女,兩人於110年7月間 某日起開始交往至同年9月24日為止,且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 當時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等情,業據被告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頁、第12頁、第 171-172頁,本院卷一第141頁、第189頁),核與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 第29頁、第35-37頁、第160-161頁,本院卷一第298頁、第3 00-30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告訴人B男於110年 9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4日為止,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收 到告訴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 為照片23張等情,亦據告訴人B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47-49頁、第163頁,本院卷一第31 8-319頁),並有臉書暱稱為「Own Future」之人傳送給告 訴人B男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影本25張及告訴 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 影本23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1-93頁),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㈡公訴人固以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偵查中供述「(問:你有用 過臉書帳號OWN FUTURE?)是。是我的臉書。我傳的訊息他 爸都沒有看。我還有要提醒告訴人爸爸,他女兒的行為。」 等語(見偵字卷第172頁),作為告訴人B男於110年9月17日 起至同年9月24日為止,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收到告訴人 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 張係被告個人行為之依據。然而,被告於距離案發不久之11 0年11月20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於110年9月17日0時24 分許,使用臉書暱稱Own Futuer傳送被害人AE000-A110404 之裸照共23張給告訴人AE000-A110404B,並留言稱『伯父, 我想娶A女,我跟他有夫妻之實,我想娶她,拜託伯父了, 如要見面,A女會連絡我』、『A女的身材太性感了,我根本受 不了』、『希望伯父能答應我的請求,讓A女嫁給我』,另留言 稱『伯父,今天是你,你也會受不了吧』、『所以真的請伯父 答應我的請求』、『拜託伯父了』,另於同日2時48分留言稱『 我想娶妳的女兒A女,請伯父答應』,最終有留電話斌仔0000 000000,上述照片及文字訊息,是否為你所傳?)我沒有傳 過這些。」、「(問:你是否知道你傳送這些照片及文字訊 息給告訴人AE000-A110404B,會致使人心生畏懼?)這不是 我傳的,所以我沒必要回答這個問題,因為這不是我傳的。 」等語(見偵字卷第13-14頁),係否認有何經由通訊軟體M essenger傳送告訴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 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給告訴人B男之行為。是被告既否認 有傳送過上開猥褻行為照片給告訴人B男,則公訴人能否單 憑被告供述其有用過臉書暱稱「Own Future」即遽認告訴人 B男所收到之上開猥褻行為照片即是被告個人所為,不無疑 問。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把臉書暱稱為「Own F uture」的帳號和密碼交給別人,偵字卷第93頁上面的照片 是我本人,底下寫的「0000000000」也是我使用的電話,但 不太可能是被盜帳號,懷疑是被盜圖。當時我有試著要與B 男聯絡,但是並沒有聯繫上。我有用暱稱為「Own Future」 的帳號跟B男打一聲招呼,B男沒有加我為好友,也沒有打開 訊息來看,或是沒有接到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335 頁),併參以被告提出自己與告訴人B男之通訊軟體Messeng er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0年9月12日晚間9時49分許,收 回一則已發送之訊息,又於同年9月13日晚間6時3分許,傳 送內容為「請問 您是A女的爸爸?」後收回一則已發送之訊 息,再於110年10月2日晚間7時7分許,傳送內容為「伯父你 好我是阿斌 請問A女有空可以跟我聯絡嗎?」之訊息(見本 院卷一第363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遑 論依告訴人B男所提之暱稱為「Own Future」之人傳送之通 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影本25張可知(見偵字卷第8 1-93頁),期間於110年9月17日、9月19日、9月23日(週四 )、9月24日(週五)均有單方面傳送訊息、發送裸照、嘗 試撥打電話或視訊聊天之情形,實與被告自己所提之其與告 訴人B男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影本大相逕庭,尚難 僅憑告訴人B男所收到之告訴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 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其對方在臉書上暱稱為「 Own Future」,最後留下被告本人相片及電話號碼「斌仔00 00000000」,逕認被告即是發送上開猥褻行為照片和傳送恫 嚇文字之人。  ㈣況且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一第38 5、389頁是我跟甲○○的視訊畫面,也有截圖給他。當時我不 知道「韓斌」是誰,所以我才把我跟「韓斌」的對話紀錄截 圖傳給甲○○詢問這個人是誰。本院卷一第365頁的訊息是我 傳送給甲○○的,當時我收到「韓斌」的照片和訊息,因為感 到害怕,所以跟甲○○求援。因為我不知道「韓斌」是不是社 群平台IG(Instagram)上面認識的「韓」,我以為「韓」 跟「韓斌」是同一人,才會在上一次法院審理時證述拍攝自 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有傳給甲 ○○,也有傳給「韓斌」,「韓斌」就是我說的「韓」,我也 有跟「韓」發生過一次性行為。那時候就是因為「韓」的帳 號突然不見,突然又冒出「韓斌」這個人,所以我才想說「 韓」就是「韓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84頁、第86-88頁 、第90頁);併參以被告提出告訴人A女截圖其與「韓斌」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影本(其中有部分截圖與告 訴人A女自己所提出之截圖相符,見偵字卷第71頁、本院卷 一第391頁、第395頁,堪認上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 錄影本並非被告所偽造)可知,「韓斌」也有傳送告訴人B 男之臉書首頁及全家福照片,並提到「如果妳爸媽看到妳的 影片,應跟會很興奮吧」、「妳爸還沒有讀取啊」、「那等 等叫我夥伴多放幾張裸照給妳爸看看也好」,隨後發送告訴 人A女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給告 訴人A女,再跟告訴人A女提及「有3個人準備入獄了」、「f b帳號謝小封(0000000000)fb帳號YISZ GO(0000000000) fb帳號own future(0000000000)這3個我會先通報警局的 ,先恭喜他們喔,剩下一個白癡,我也快找到了」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79頁、第383-385頁、第393-395頁、第399頁) ,足見告訴人A女既稱除了將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 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傳給被告之外,也有一併傳送給 「韓」也就是「韓斌」,「韓斌」亦稱找到了告訴人B男之 臉書,也已經將上開裸照發送給告訴人B男,更遑論知道被 告臉書暱稱為「Own Future」、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是被告究竟有無於110年9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4日為止, 接續向告訴人B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上開猥褻行為 照片,並非無疑。  ㈤此外,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面前證稱:「(問:你有傳 過你的照片或影片給他?)有。」、「(問:是什麼照片或 影片?)裸照,影片我不記得。」、「(問:為什麼你要傳 ?)他說他想看。他用什麼說的我忘了。」等語(見偵字卷 第161頁),並未具體指明告訴人B男於110年9月17日起至同 年9月24日為止,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收到告訴人A女拍 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實 係被告於兩人交往期間,引誘告訴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 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再由告訴人A女藉 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猥褻行為照片給被告。且證人即告 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曾經把本案中的23張照片 傳給「韓斌」,也有傳給甲○○。因為我不知道「韓斌」是不 是社群平台IG(Instagram)上面認識的「韓」,我以為「 韓」跟「韓斌」是同一人,才會在上一次法院審理時證述拍 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有傳 給甲○○,也有傳給「韓斌」,「韓斌」就是我說的「韓」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11頁,本院卷二第87頁),固有指述告 訴人B男於110年9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4日為止,經由通訊軟 體Messenger收到告訴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 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實係被告於兩人交往期間,引誘 告訴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 照片23張,再由告訴人A女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猥褻 行為照片給被告。然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 「(問:你是否曾自己傳過有關攝影自己身體的相片或影片 給陳斌興?是否是出於自己的意願?次數為何?)有。是我 自己同意傳給他的。共10次以上。」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告訴人B男所收到之上開猥褻 行為照片23張,告訴人A女並沒有傳過給被告(見本院卷一 第333頁)。是本案除了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述以外,尚乏其 他補強證據(例如:含有上開猥褻行為照片23張之被告與告 訴人A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以佐證其證詞,則被 告於兩人交往期間,究竟有無公訴人所指之引誘告訴人A女 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 再由告訴人A女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猥褻行為照片給 被告之情事,亦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嫌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YDM-111-訴-1208-202412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于萱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續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于萱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許于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 格,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重量」欄所示重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給李佳鴻及蔡宜潔。嗣因警方檢視許于萱另案查扣之 iPhone 8行動電話(粉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于萱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及可從中舀取 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量差)之營利意圖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204頁、第207頁),核與證人李佳鴻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7-21頁,偵續卷第5 1-57頁,本院卷二第190-203頁),並有被告和李佳鴻、蔡 宜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37-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所為之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 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 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 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其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 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被告已於 警詢(見偵字卷第11-14頁)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李佳鴻和蔡宜潔之犯行,縱於偵查中一度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事(見偵字卷第100頁),然而揆 諸上揭實務見解及說明,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要件,均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 二第209頁),然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見有 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而為之,且本案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均已降低,是依被告之 犯罪情狀,實難認本案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 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 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乏有據。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 ,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 應予非難;惟衡及被告三次販賣金額非鉅,且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 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 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 判斷,暨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爰依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持以聯繫李佳鴻和蔡宜潔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iPhon e 8行動電話1支(粉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已 於被告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258號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是上開行動電話既已依法處分滅失 ,本案已無重覆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既以如附表編號1至3「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格,販賣 第二級毒品給李佳鴻和蔡宜潔,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因犯 罪所獲取之財物,當屬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Ⅰ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Ⅳ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Ⅵ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重 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1年5月31日上午5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湳門市 3,000元 1公克 許于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6月5日下午4時41分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1,500元 0.5公克 許于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6月13日晚間8時4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安溪國中天橋下 1,000元 不詳 許于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6

TYDM-112-訴-139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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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湘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 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 ,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 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 有殺傷力之刀械;且上述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同條例 第6條亦有明定。經查,扣案之刀械1把經送鑑定,查驗結果 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匕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5月8日函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足認 扣案之匕首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 稱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縱令上開匕首並非被告秦湘媫 所有,惟刑法第38條第1項係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且為警查扣迄今已歷八個月之久,似無再以違禁物仍 須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責由檢察官另行 處理之實益與必要性,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匕首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YDM-113-單禁沒-1176-20241226-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把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3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偵字第463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為量刑過輕,而被 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 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迄今被告始終未積極與告訴 人何宇文、葉雲美和解,甚於商談和解時,態度不佳,原審 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難認原判決量刑妥適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 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 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 告訴人2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2人之損失,然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 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已審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實害、坦承犯行但未和解或賠償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 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 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 核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   ㈡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 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 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未賠償告訴 人損失,然告訴人最終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 ,使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 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 以免量刑失衡,是本案自無以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 與金錢賠償,遽認其等犯後態度不佳,而作為量刑標準之審 酌。從而,上訴人所提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已為原審所審酌而為上開合法適當 之量刑評價,是上訴人猶以該量刑事由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YDM-113-交簡上-79-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忠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於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536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可見法院 認受刑人所犯非重而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然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卻認定受刑人不適合易科罰 金改以入監服刑,然受刑人未婚只有國小畢業,又因扶養母 親生活及心理壓力極大,始藉酒消愁,這次又因酒後駕車犯 公共危險罪犯後心情低落無法繼續工作,在母親鼓勵下才重 新展開新生活並找到工作任職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之 西工人員,此時入監反將改過自新之受刑人重新推入罪惡深 淵,使家中頓失經濟支柱,造成家庭破碎,爰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而上 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 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 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 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是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桃交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 民國113年10月18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 ㈡、上開案件嗣經送由桃園地檢署執行後,檢察官於113年11月12 日認受刑人「酒駕總計10年內3犯(犯罪時間:107、112、11 3),難認易刑得生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並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2月5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且 於執行傳票上載明「執行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併科罰金 部分可繳錢),不得易科罰金,如不服得提出意見書到庭並 依法聲明異議」而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由其 同居人即其母收受,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 、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於113年12月5日下午 1時36分許,經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告知受刑人「今天 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家裡是否有未成年子女或其他人需 要社會局協助?」等語,受刑人答以:「併科罰金部份我要 繳錢,徒刑部分只能入監服刑」、「不需要」等語,有執行 筆錄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5362號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而受刑人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桃交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13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受刑人於10年內第3次犯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堪以認定。檢察官係以 受刑人於前以上開10年內第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所載 之理由否准易刑處分,且於執行傳票上載明送達受刑人、執 行科書記官又於筆錄中告知受刑人,足見檢察官業已具體敘 明其本諸職權認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本院 審酌受刑人除本案外,確曾均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677號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98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均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 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仍不知警惕,於112年 度桃交簡字第1398號判決於113年2月5日執行完畢後同一年 度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足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 式對受刑人不生嚇阻及教化作用,而未能收矯正之效。是檢 察官既已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與其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 社會之危害性,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理由,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87號判決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折 算標準,然易刑處分之否准,仍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之裁量權限,本件難認檢察官所為否准易刑處分有何違法 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形。 ㈥、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業將原條文「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之要件刪除,修正理由略以:易科罰金制度旨在 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 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 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 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 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 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因此,原條文中「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既已刪除,就不再是檢 察官審酌准否易科罰金的必要條件,是受刑人所陳其教育程 度、生活及心理壓力、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情形,縱屬真 實而值同情,仍屬其個人事由,與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審酌無涉。再者,受刑人如家中有獨居高 齡、身體或經濟狀況不佳之母親,另有社會福利訪視、陪病 等醫療資源可供利用,是受刑人縱有上述家庭因素存在,亦 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尚不得憑此逕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 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 ,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 ,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YDM-113-聲-4173-202412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恆杰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國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26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291號、第1902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國助之部分撤銷。 劉國助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被告劉國助之量刑部分外, 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被告恆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杰 公司)之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助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498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且綜觀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劉國助擔任被告 恆杰公司負責人期間,於105年至111年間4度違反空氣污染 防治法,被告劉國助為謀私利,無視法令規定,法治觀念薄 弱,且已歷經前案多次遭偵辦起訴,並經法院判刑後,仍再 度多次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足徵被告劉國助對於刑之反應 力明顯薄弱,又多次犯同類型之犯罪,罔顧空氣污染防治法 之規定,亦無視行政機關停工之命令,惡性重大,是認原審 雖諭知被告劉國助構成累犯,然僅與前案相同量處有期徒刑 6月,難收警惕矯正之效,且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 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劉國助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考量被告劉國助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與本案罪質 、犯罪類型相同,足徵被告劉國助就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犯 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就刑之量定,審酌被告劉國助未領有主管機關 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經主管機關命令 停工後,竟未遵照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處分,於收受桃園市 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後仍未停工,顯未 能尊重主管機關之裁處命令,並對環境有造成破壞之虞,所 為應予非難,念及被告劉國助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就被告恆杰公司部分,酌其代表人不遵行停工命令犯 罪情節、程度,科以50萬元之罰金刑。  ㈡被告劉國助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498號 判決),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恆杰公司於該前案, 經判處罰金30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先予敘明。  ㈢本案被告劉國助部分,既經原審審酌其前案與本案之罪質、 犯罪類型相同,並認被告劉國助之就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犯 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而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卻 仍判處與前案相同之有期徒刑6月,考量累犯加重其刑之法 律制度精神,係對相同罪質之犯罪類型一犯再犯之人,對於 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不知悔改,而應科較重之處罰,進而 促使行為人知錯,並避免再犯,是論以構成累犯之本案,既 經審酌罪質及犯罪類型,而認應加重其刑時,則相較於據以 構成累犯之前案,本案自應科較重之刑,方符合上開累犯加 重其刑之法律制度精神以及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故足認原 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稍有未洽,是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至被告恆杰公司之量刑部分,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 度範圍內,且就被告恆杰公司犯罪情節、科刑部分之量刑基 礎,已於具體說明理由,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又相 較於前案所判處之罰金30萬元,本案經原審判處罰金50萬元 ,已較重於前案,足認原審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 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又本案經上訴後,量刑基礎未有變更,自難認原審量刑有 何不當,是檢察官執前詞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被告劉國助前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前 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2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空氣汙染 防制法案件,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相同,足徵被告劉國助 就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國助未領有主管機關 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經主管機關命令 停工後,竟未遵照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處分,於收受桃園市 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後仍未停工,顯未 能尊重主管機關之裁處命令,並對環境有造成破壞之虞,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劉國助坦承之犯後態度、素行狀況 、年齡、患有腰椎退化性疾病及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此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6日診字第00 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以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 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恆杰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國助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291號、113年度偵字第19028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國助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恆杰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原載「5月2日」,應更正 為「5月12日」。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國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國助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 行停工命令罪。又被告劉國助為被告恆杰股份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是 被告恆杰股份有限公司應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7條之規定科 以第56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  ㈡被告劉國助自111年5月12日遭查獲後起至113年1月8日再次遭 查獲時止之不遵行停工命令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 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劉國助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 案件,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相同,足徵被告就違反空氣汙 染防制法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 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 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 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經查,被告 當知政府防制空氣污染,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被 告經營公司當考量友善環境,其不遵守政府為防制空氣污染 所定之措施及命令,所為對國民健康及環境造成非常不利之 影響,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並無 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主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積極申請納管並已繳納納 管相關費用、案發後亦已將「聚氨基甲酸酯合成皮製造程序 」停工、犯罪之目的乃為員工家庭生計,有情堪憫恕之處等 情(見本院卷第47頁),自不足採,應與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劉國助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即逕行操作,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竟未遵照主管機 關所為之停工處分,於收受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裁處書後仍未停工,顯未能尊重主管機關之裁處命 令,並對環境有造成破壞之虞,所為應予非難,念及被告劉 國助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 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法人即被告恆 杰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酌其代表人不遵行停工命令犯罪情節 、程度,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 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91號 113年度偵字第19028號   被   告 恆杰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兼 代表人 劉國助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犯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助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恆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恆杰公司)之負責人,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 第14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2年03月0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恆杰公司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0號之廠房從事織布、不織布之合成作業,其製程需以 聚氨基甲酸酯樹酯、二甲基甲醯胺、甲苯及丁酮為原料,以 人工合成方式於織布、不織布等材質之基布上形成聚胺脂膜 ,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2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 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聚氨基甲酸酯合成皮製造程序」之 範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工廠登記證及固定污染源操作 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詎劉國助明知恆杰 公司尚未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仍在上址擅行操作,嗣於10 4年5月6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政府環 保局)派員前往稽查查獲後,由桃園市政府以104年6月9日 府環空字第1040147732號函及裁處書,對恆杰公司裁處罰鍰 新臺幣10萬元,並命令固定污染源-聚氨基甲酸酯(PU)合 成皮製造程序停工,並限期104年9月7日前申請取得操作許 可證。惟該公司未遵行停工命令,仍在上址續行操作,而先 後於110年12月23日、111年2月18日、2月24日、5月2日日為 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派員前往稽查查獲,其不遵命停工之行為 ,因遭查獲而中斷終止(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簡字第14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劉國助明知恆 杰公司尚未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仍基於不遵行主管 機關所為停工命令之犯意,續行操作上開廠房內之塗布機及 烘箱,嗣分別於112年9月8日、113年1月8日,經桃園市政府 環保局派員至上址稽查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國助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未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仍續行操作上開廠房內之塗布機及烘箱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104年6月9日府環空字第1040147732號函、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 證明被告前因未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仍續行操作上開廠房內之塗布機及烘箱而遭勒令停工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12年9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112-H14970)、113年1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113-H00451)各1份 證明被告未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仍續行操作上開廠房內之塗布機及烘箱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26日桃環稽字第1130008215號函1份 證明被告迄今尚未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事實。 5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918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498號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前因未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仍續行操作上開廠房內之塗布機及烘箱遭本署檢察官起訴,業經貴院判決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國助所為,係違反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 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嫌。又被告劉國助為被告恆杰公司之負 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嫌, 是被告恆杰公司請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第56 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再被告劉國助先後於112年9月8日 、113年1月8日,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 工命令而逕行從事作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於 同一場所實施,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末被告劉國助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 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2024-12-25

TYDM-113-簡上-523-2024122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46號 原 告 洪家姍 (地址詳卷) 被 告 陳美玲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YDM-113-附民-174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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