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忠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於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536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可見法院
認受刑人所犯非重而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然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卻認定受刑人不適合易科罰
金改以入監服刑,然受刑人未婚只有國小畢業,又因扶養母
親生活及心理壓力極大,始藉酒消愁,這次又因酒後駕車犯
公共危險罪犯後心情低落無法繼續工作,在母親鼓勵下才重
新展開新生活並找到工作任職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之
西工人員,此時入監反將改過自新之受刑人重新推入罪惡深
淵,使家中頓失經濟支柱,造成家庭破碎,爰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而上
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
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
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
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是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桃交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
民國113年10月18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
㈡、上開案件嗣經送由桃園地檢署執行後,檢察官於113年11月12
日認受刑人「酒駕總計10年內3犯(犯罪時間:107、112、11
3),難認易刑得生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並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2月5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且
於執行傳票上載明「執行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併科罰金
部分可繳錢),不得易科罰金,如不服得提出意見書到庭並
依法聲明異議」而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由其
同居人即其母收受,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
、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於113年12月5日下午
1時36分許,經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告知受刑人「今天
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家裡是否有未成年子女或其他人需
要社會局協助?」等語,受刑人答以:「併科罰金部份我要
繳錢,徒刑部分只能入監服刑」、「不需要」等語,有執行
筆錄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5362號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而受刑人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桃交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13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受刑人於10年內第3次犯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堪以認定。檢察官係以
受刑人於前以上開10年內第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所載
之理由否准易刑處分,且於執行傳票上載明送達受刑人、執
行科書記官又於筆錄中告知受刑人,足見檢察官業已具體敘
明其本諸職權認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本院
審酌受刑人除本案外,確曾均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677號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98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均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
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仍不知警惕,於112年
度桃交簡字第1398號判決於113年2月5日執行完畢後同一年
度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足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
式對受刑人不生嚇阻及教化作用,而未能收矯正之效。是檢
察官既已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與其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
社會之危害性,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理由,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87號判決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折
算標準,然易刑處分之否准,仍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之裁量權限,本件難認檢察官所為否准易刑處分有何違法
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形。
㈥、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業將原條文「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之要件刪除,修正理由略以:易科罰金制度旨在
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
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
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
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
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
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因此,原條文中「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既已刪除,就不再是檢
察官審酌准否易科罰金的必要條件,是受刑人所陳其教育程
度、生活及心理壓力、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情形,縱屬真
實而值同情,仍屬其個人事由,與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審酌無涉。再者,受刑人如家中有獨居高
齡、身體或經濟狀況不佳之母親,另有社會福利訪視、陪病
等醫療資源可供利用,是受刑人縱有上述家庭因素存在,亦
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尚不得憑此逕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
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
,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
,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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