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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志勇 鄭智敏 被 告 建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佳慶 被 告 傅久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玖仟貳佰柒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建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建源公司)、蘇佳慶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建源公司為向原告借款而於民國109年5月間邀同被告蘇佳慶、傅久峯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由被告蘇佳慶、傅久峯保證就被告建源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被告建源公司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建源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被告建源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150萬元、350萬元,共計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5月12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年利率0.75%計算(現為3.72%),被告建源公司應於每月12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倘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建源公司於前揭借款期限屆至後,再與原告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將借款期間展延至112年5月12日,並約定自展期日起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75%計算。然被告建源公司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共412萬9,2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蘇佳慶、傅久峯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傅久峯辯稱:伊與被告建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蘇佳 慶為同學,被告建源公司於108年間因專利研發需要一名保 證人向中租承貸250萬元,伊考量該研發對人類有重大貢獻 而同意擔任保證人。惟被告建源公司於109年未經伊同意逕 向原告貸款,並謊稱借貸金額為250萬元、沒有增貸等情, 且貸款過程未給予7日合約審閱期即簽約。伊記得合約於112 年4月13日到期,伊在同年月底查詢個人聯徵資料才驚覺仍 為連帶保證人,伊遂與被告蘇佳慶約定一同至原告古亭分行 辦理更換保證人之事,然原告對此均置之不理,是伊依據民 法第92條規定撤銷前所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且依原告所 提出合約書之保證期限已於112年5月12日屆期,本件亦有民 法第752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被告建源公司、蘇佳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建源公司於109年5月間邀同被告蘇佳慶、傅久峯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授信期間為109年5月11 日至110年5月11日、契約總額度為500萬元),並由被告蘇 佳慶、傅久峯分別簽署保證書,保證就被告建源公司現在( 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 、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 、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被告建源公 司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500萬元 為限額,與被告建源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嗣被告建源 公司於110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350萬元(金額 共計500萬元、借款期間為110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5月12日 ),又因被告建源公司無法如期返還借款,即於111年5月12 日就上開借款與原告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展延至112年5月 12日),並由被告蘇佳慶、傅久峯擔任此等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被告建源公司迄今尚欠本金共412萬9,27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撥款申請書兼 借款憑證(下稱系爭憑證)、借款延展約定書、保證書、綜 合授信契約、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息(速算) 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且被告建源公司 、蘇佳慶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等文書繕本,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而被 告傅久峯亦未就除其是否須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以外之事實加 以爭執(此部分答辯詳下述),是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準此,本件被告建源公司於前揭借 款因未依約還款視為到期後,自應依約負擔返還前述借款、 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而被告蘇佳慶、傅久峯曾簽署上開文 書表明擔任被告建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建源公 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㈡至被告傅久峯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 文。惟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 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 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 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 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24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主債務人為被告建源公司, 借款時被告蘇佳慶及傅久峯擔任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非 係出於消費目的,其等與原告之間並非消費關係,則被告傅 久峯援引消費者保護法前揭規定,主張原告未給予審閱期間 等語,即難憑採。  ⒉復按民法第752 條所謂: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 者,係指保證人就已確定之債務為保證,而約定一定之保證 期間,債權人應於該期間內向保證人為請求者而言。至約定 就一定期間內所生之債務為保證者,其期間僅係決定保證債 務之範圍,與上述所指情形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 傅久峯僅係針對被告建源公司前述範圍內之債務,與被告建 源公司負連帶責任,並非針對該公司已確定之債務,在一定 期間內為保證,故被告傅久峯執此抗辯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 一事,自屬無理由。  ⒊被告傅久峯又辯稱係受詐欺為意思表示等語。然按因被詐欺 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 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 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 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傅久峯對其遭詐欺始擔任本件借貸 債務連帶保證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惟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提出具體之證據以證明之, 亦未據其舉證其曾依法向原告為撤銷該契約之意思表示,則 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被告傅久峯固聲請調查本件是否有簽署系爭憑證所載之「 短期周轉融資借款約定書」一事(見本院卷第88頁)。然依 據前述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建源公司有積欠原告相關借款 等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且本件被告傅久峯確有簽署保證之 文書表明擔任被告建源公司對原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與被告建源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業如前述, 是如調查上開事由對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故上開聲請即 無調查必要。此外,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計算期間(民國) 利率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息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左列利息利率20% 1 1,238,781元 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72% 自112年8月13日起至113年2月12日止 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890,489元 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72% 自112年8月13日起至113年2月12日止 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4,129,270元

2024-11-15

TPDV-113-訴-4677-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佩璇 相 對 人 冠翔磁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惟仁 (死亡) 遺產管理人 李月芬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 98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瀚隆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98號清償借款事件,為被告 冠翔磁磚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設有董事一人即林惟仁,另有股東二 人分別為邱羣倫、王瀚隆。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 事林惟仁業於民國113年3月1日死亡,迄今尚未補選董事並 辦理變更登記。另王瀚隆復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應非一無所知,聲請人 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王瀚隆亦因負連帶保證責任而 休戚與共,倘由王瀚隆擔任特別代理人,應能確保相對人之 訴訟上權利,爰聲請選任王瀚隆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 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 ,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 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 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行代理權 ,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 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設有董事一人即林惟仁及股東二人即邱羣倫、王瀚隆 ,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惟仁業於113年3月1日死亡,迄 今尚未補選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林惟仁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 然相對人無得行使代理權之代理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無 法定代理人可以為訴訟等行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等語,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林惟仁於113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2467號裁定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林惟仁之遺 產管理人。又本院依職權詢問李月芬地政士之意願,其表示 無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王瀚隆為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倘由王瀚隆擔任特別 代理人,應能確保相對人之訴訟上權利,本院斟酌上情,認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王瀚隆為 如主文所示事件範圍,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14

TCDV-113-聲-283-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王美慧 被上訴 人 王政欽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劉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5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尚未執行終結範圍內應予 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胞兄即訴外人王琮富(原名王政賢, 下稱王琮富)曾任訴外人維麗美容有限公司(下稱維麗公司 )之負責人,維麗公司於民國86年10月2日、10月3日邀同訴 外人即兩造之父王傳、手足王舜立、王琮富及被上訴人擔任 連帶保證人,及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向合庫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81萬元、162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嗣維麗公司 未依約清償,合庫銀行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持 之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受足額清償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換發91年執未字第44488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嗣後分別替維麗公司還款180萬 元、1,141,873元予合庫銀行,將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完畢。 被上訴人即持受讓自合庫銀行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拍賣上訴人自王傳處繼承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法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565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上訴人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 不負清償責任,且王琮富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已將其名下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王淙 翰(下稱系爭約定),並於108年7月31日辦畢移轉登記,加 計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921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18921號執行事件)拍賣連帶債務人王舜立名下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1/4,已取得全部代償費用;另被上訴人於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28、 929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自承同意全部承擔上訴 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此外,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 系爭借款債務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 人分擔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務。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琮富、王舜立、王傳及兩造(以下合稱王 舜立等5人)均擔任維麗公司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合庫 銀行因維麗公司未清償借款,對維麗公司及王舜立等5人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75767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准許在案,並於 強制執行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合庫銀行另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高雄地院107年 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准許在案。被上訴人嗣於110年12月3日 、111年2月16日分別還款180萬元、1,141,873元予合庫銀行 ,足額清償系爭借款(含本金債權2,139,479元、利息及違 約金等債權802,394元),而自合庫銀行受讓系爭借款債權 暨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被上訴人遂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即系爭土地,經系爭18921號執行事件拍定後受償1,715,257 元,不足額1,331,267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8條、第280 條前段、第281條第1、2項規定,自得向其他連帶保證人請 求清償。另系爭支付命令已判命王舜立等5人與維麗公司應 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依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 力,上訴人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又系爭借款債務均未罹於 消滅時效,且被上訴人未曾承諾承擔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 ,王琮富則係基於贈與關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 登記予王淙翰,此與上訴人應清償內部分擔債務無涉,上訴 人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財產於超過735,468元 ,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暨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735,468 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 息,暨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再予撤銷。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胞兄王琮富曾任維麗公司之負責人,維麗公司於86年1 0月2日、10月3日邀同王琮富、被上訴人、王傳、王舜立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合庫銀行借款81萬元、162萬元,並由維 麗公司及上開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81萬元、162萬 元本票,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30萬元之第 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銀行。(上訴人否認擔任連帶 保證人及共同簽發本票)  ㈡上訴人與王舜立、王琮富、被上訴人原分別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兩造嗣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50萬元出 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0年5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即被上訴人之 子王晧霖。  ㈢被上訴人自1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以連帶保證人身 分代償維麗公司之系爭借款共1,141,873元,用以抵沖系爭 借款本金382,056元、利息49,120元、710,697元。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再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180萬元予 合作金庫,已清償維麗公司之借款本金餘欠1,177,605元、5 79,818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代墊訴訟費用。  ㈤被上訴人以代償系爭借款債權為由,持受讓自合庫銀行之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兩造與王舜立、王琮 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於113年7月9日由土地所有權人王淙瀚以總價504,000元拍 定,並繳足價金,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因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㈢上訴人所為下列抗辯,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代償系爭借款債務,係因王琮富已 依系爭約定於108年7月31日移轉登記完畢,加計系爭18921 號執行事件已拍定連帶債務人王舜立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4,而取得全部代償費用,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 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28、929號不起訴處分 書記載,甲○○在該案表示乙○○持分700萬元的連帶保證責任 他全部承擔(見本院卷一第127-133頁),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不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3.上訴人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 由?  ㈣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1.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 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4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雖刪除第521條第1項關於確定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規定,惟依該法施 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得 依修正前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觀之,修正前已確定之 支付命令,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 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 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 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 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 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 )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 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 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 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 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 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合庫銀行於88年11月間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維 麗公司及王政賢於86年10月2日、10月3日邀同兩造、王舜立 及王傳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81萬元、162萬元,但未按 期繳納本息,請求王舜立、王傳及上訴人連帶給付合庫銀行 2,139,479元及自8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 算之利息,及自8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經高雄地院於88年11月16日依合庫銀行之聲請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及王傳、王舜立如數給付,並連帶賠 償程序費用181元,並於88年12月23日確定等情,有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合庫銀行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81-191頁)。上訴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就系爭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告以確定,依前揭規定, 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具既判力,不容 上訴人事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再為爭執,本院 亦不得為與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是以,上訴人主 張其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不負清償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責任云云,因已為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本院無從 為不同認定,應認其主張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因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1.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 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 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 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8條、第280條、第281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而依民法 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者,保證人中之一人,因清 償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依同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該清 償之保證人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 部分擔之部分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共同保證人中之一人,為主債務人清償債 務,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者,自得請求他保證人償還其應平 均分擔之部分及法定利息。至於為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共同 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行使債權人之債權(代位權之行使), 因原債權之擔保隨同移轉,固非不得對他共同保證人主張; 惟其本身亦為保證之連帶債務人,對他共同保證人仍有內部 分擔之部分,他共同保證人亦得向其求償,如此反覆求償, 並無實益,故共同保證人相互間之關係,自應依民法第271 條、第281條、第282條之規定,僅在其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 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可參) 。  2.經查:  ⑴維麗公司邀同王琮富、被上訴人、王傳、王舜立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合庫銀行貸得系爭借款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上訴人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故王舜立等5人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 第748條規定,王舜立等5人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應堪認定。嗣因維麗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合庫銀行遂對維 麗公司及王舜立等5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系爭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88年度促字第65831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88年度促字第56995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分別命「王舜立、王傳與王美惠」、「維麗公司 、被上訴人及王琮富」、「維麗公司與王琮富」應連帶給付 合庫銀行2,139,479元及自8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75%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合庫銀行嗣持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因全未受償,經臺中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則有系爭 債權憑證為憑(見原審卷第111-113頁)。  ⑵其後,被上訴人自1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以連帶保 證人身分代償維麗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共1,141,873元,另 於110年12月3日再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180萬元予合庫銀 行,而將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 主債務人即維麗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後,依民法第280條、 第281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得請 求其他保證人即王琮富、上訴人、王傳、王舜立償還其等應 平均分擔之部分及法定利息。惟王傳已於101年9月1日死亡 ,現存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王琮富、王舜立及兩造,均 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第179頁),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可佐(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45頁、本院卷三第255-263頁),故現存之系爭 借款連帶保證人即為王琮富、王舜立及兩造,應平均分擔被 上訴人清償金額之4分之1。是以,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 請求其他連帶保證人每人各分擔735,468元(計算式:1,141 ,873元+1,800,000=2,941,873;2,941,873÷4=735,46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免責時起之法定利息,亦即自11 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堪認定 。  ⑶至於被上訴人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替維麗公司代償系爭借款 債務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合庫銀行對於主債務人維麗公司之債權,並因系爭借 款債權之擔保隨同移轉,而得對其他連帶保證人行使合庫銀 行之債權。然參照前揭說明,因被上訴人同為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故其對其他連帶保證人之求償範圍,仍受民法第 271條、第281條、第282條規定之限制,僅於前揭範圍承受 債權人之權利,故被上訴人超逾前揭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  ㈢上訴人所為抗辯,有無理由?    1.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 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非法所不許,僅其債務承 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此觀 民法第301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 決要旨參照)。另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 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 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 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 擔契約,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 重疊的債務承擔),均須第三人與債務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有由承擔人與債權人訂立者,亦有由 承擔人與債務人訂立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可參 )。  2.經查:  ⑴兩造於100年5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50萬 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及其附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7-245 、261-275頁)。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本筆土地目前 已貸款設定新臺幣:詳如土地登記謄本。賣方同意此貸款: 雙方約定登記次序0001及0002由買方承受,但連帶保證部分 ,俟抵押權內之借款全數清償才免除。」(見本院卷二第22 9頁);參諸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 記載,登記次序0001抵押權(下稱系爭甲抵押權)之登記內 容為:登記日期82年1月19日、存續期間82年1月18日至112 年1月17日、抵押權人合庫銀行、擔保債權最高限額530萬元 、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為王琮富、王舜立及兩造;登記次序 0002抵押權(下稱系爭乙抵押權)之登記內容則為:登記日 期82年11月4日、存續期間82年11月3日至112年1月2日、抵 押權人合庫銀行、擔保債權最高限額170萬元、債務人為王 舜立等5人,設定義務人為王琮富、王舜立及兩造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69-273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稱由買 方承受之抵押權,即為系爭甲抵押權及系爭乙抵押權(以下 合稱系爭抵押權)。  ⑵依證人即代書林清和在系爭偵查案件證述:系爭買賣契約係 在伊的事務所簽立,伊有先幫被上訴人調土地第二類謄本以 瞭解產權,發現共有人共4人,有三位被假扣押,上訴人部 分產權清楚,系爭土地上有二筆抵押權,4個共有人都是義 務人兼債務人,所以會有連帶保證的問題,加上共有人有優 先承買權,伊才想到連帶保證條款,伊跟上訴人提到要等抵 押權全部清償才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也是怕買方買了沒有全 部清償,上訴人的責任還在,所以才這樣告知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54-255頁);佐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 訊問時自陳:「(問:在代書事務所簽約時,是否有談到價 金及特別的約定條款?)沒有。(問:沒有約定,代書如何 知道怎麼寫契約?)就買賣價金50萬,還有她700萬連帶保 證的債務由我承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頁),堪認系 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之真意,即為被上訴人同意承擔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上訴人所負借款連帶保證債務,但須待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全數清償後,始免除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 務,亦即,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尚未免除連帶保證 責任,須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連帶保證債務全數清償完 畢時,上訴人始免責。故而,兩造已達成由被上訴人承擔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上訴人之借款連帶保證債務,於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借款債權清償完畢時,上訴人所負借款連帶保證債務 即免除之合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已成立併存債務承 擔契約,且附有上訴人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免責之約定,應堪 認定。  ⑶參諸系爭甲、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均約 定: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所提 供之本抵押物,其擔保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 即抵押權人)合庫銀行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 賠償等一切債務等語(見系爭18921號執行事件卷一第29-33 、37-41頁),是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包含合庫銀 行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權無疑。而合庫銀行於10 7年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王舜立等5人及維麗公司共同發票 之81萬元、162萬元本票債務,及借款債務人甲○○與連帶保 證人王傳、王琮富、王舜立、上訴人所負借款及連帶保證債 務340萬元,均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 地,經原法院於107年3月13日以107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 准許拍賣在案,有該裁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7-399頁) ,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 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應已於107年3月間確定 。  ⑷其後,合庫銀行以上開債權未受清償為由,執上開拍賣抵押 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系爭1892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嗣因被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而承受合庫銀行 之系爭借款債權,合庫銀行為交付債權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 ,即向執行法院聲請發還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及他項權利證 明書等文件,經執行法院發還後,被上訴人則再持上開文件 聲明繼受為該執行事件債權人續行拍賣程序,業經本院核閱 該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見系爭18921號執行事件卷一第7 -15、413頁、同案卷二第15、23-25、65-67頁),足徵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合庫銀行原債權均已清償完畢,否則合庫銀 行豈會同意交付上開債權證明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據此,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時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合庫銀行借款連帶保證債權應已全數 清償完畢,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所負系爭 借款連帶保證債務於此際亦已免除。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已承擔其因系爭借款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不得再請求給 付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內部分擔額,應屬有據。  3.被上訴人固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記載之文義,係強 調出賣人不因出賣1/4家產予被上訴人即解免其連帶保證人 責任,兩造未合意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700萬元連帶保證債 務,且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承辦地政士方盟惠於系爭偵查事 件證述「由被告甲○○以50萬元買受,並承受系爭土地上2筆 共計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指定登記於被告王皓霖名 下」等語,及系爭偵查案件之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載明「再契 約載明,由被告甲○○以50萬元買受,並承受系爭土地上2筆 共計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可證被上訴人於系 爭偵查案件之供述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係指兩造約定系 爭土地上合計7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義務人地位由 被上訴人繼受,非指被上訴人應承擔客觀上不存在之700萬 元連帶保證債務;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債權700 萬元無法與實際上存在7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劃上等號,系 爭借款債務與7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難謂同一,本件客觀上 亦不存在7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而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債務 人一定範圍之不特定債權,當事人得否就不特定之債務種類 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亦非無疑,在被上訴人應承擔之債務種類 及金額均不明確之情況下,難認兩造就債務承擔契約之必要 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查:  ⑴綜觀證人方盟惠於系爭偵查案件之證詞,並未提到「由被告 甲○○以50萬元買受,並承受系爭土地上2筆共計7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指定登記於被告王皓霖名下」等語,其僅證 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文字是我先生林清和所寫,系爭買賣契 約提到連帶保證部分,係因土地有被假扣押,我們一定會告 知買的人有關連帶保證,所以契約才會記這一條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52-253頁)。另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921號處分書固提及「再契約載明,由被告 甲○○以50萬元買受,並承受系爭土地上2筆共計7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1頁),但此乃針對 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本筆土地目前已貸款設定新 臺幣:詳如土地登記謄本。賣方同意此貸款:雙方約定登記 次序0001及0002由買方承受」之解釋而言,與兩造另於系爭 買賣契約第3條但書約定「但連帶保證部分,俟抵押權內之 借款全數清償才免除」部分之解釋及締約真意無涉。況且, 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已明確陳述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 ,是指上訴人之700萬元連帶保證的債務由被上訴人承擔而 言,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與前揭事證不符,要無可信。  ⑵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共700萬元,雖屬最 高限額抵押權性質,且兩造於100年5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尚未確定,固如前述。然合 庫銀行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權2,139,479元本息 ,在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12月23日確定時即已確定存在;另 被上訴人曾邀同王舜立、上訴人、王傳及王琮富為連帶保證 人,於87年5月19日向合庫銀行借款34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 88年5月19日,嗣未依約清償等情,有借據、合庫銀行臺中 分行113年2月23日合金臺中字第1130000663號函及原法院10 7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397-399 頁),堪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上開借款債務340萬元本息 亦負連帶保證債務。是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 人對合庫銀行所負前揭二筆借款連帶保證債務即已確定存在 ,依其債務本息計算,債務金額非無趨近700萬元之可能, 則被上訴人在系爭偵查案件陳述兩造約定由其承擔上訴人之 7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應屬實在,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客 觀上不存在7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故兩造無達成由被上訴 人承擔該不存在之連帶保證債務合意之可能,亦無可取。  4.基此,上訴人所負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務業經被上訴人承擔 ,且於被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時經被上訴人免除, 被上訴人已無權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 分擔額,堪以認定。上訴人前揭關於債務承擔之抗辯既有理 由,上訴人其餘抗辯對本件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再予審究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 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 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 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 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 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 異議之訴有理由之確定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 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得排除其執行力,不得據以撤銷業已 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基此,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係以滿 足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為目的,就該債權已獲滿足部 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為之執行處分不得據以撤銷。此 與執行程序未終結部分,執行法院是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要旨參 照)。 2.經查:  ⑴被上訴人以代償系爭借款債權為由,持受讓自合庫銀行之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給付1,597,301元本息 ,而聲請強制執行兩造與王舜立、王琮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之系爭房屋,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113年7月9日由 王淙瀚以總價504,000元拍定王琮富及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權 利範圍共4分之2,並繳足價金,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9日核 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7-41頁、本院卷二第407-408頁)。又系爭債權憑證係 自系爭支付命令換發而來,亦如前述,故系爭執行事件屬於 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執行程序始終結。而系爭房屋上開權利 範圍拍定後,執行法院雖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但 上開拍定金額不足清償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系爭執行事件定 於113年10月22日拍賣王舜立之持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33頁),足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尚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尚未終結,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⑵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12月23日確定後,兩造於100年間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時達成前揭合意,並在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 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時,停止條件成就而生免除效力,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以其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為由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有理。惟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僅 得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排除其執 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 ,而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 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要旨可參)。系爭房屋 之前揭權利範圍既經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該部分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無由撤銷,故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對其之執行程序,應認僅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執 行終結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於尚未執行終結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雖上訴 一部無理由,然本院斟酌此係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未 停止執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執行法院已拍定系爭房屋並核 發權利移轉證書所致,故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1-13

KSHV-112-上易-267-2024111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原 告 蔡章富 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被 告 晶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興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吳榮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能 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債權不存在,此 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債權關係存在與否既有爭執,將影 響被告是否仍有權利對原告主張債權,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 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洵屬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經營之廣西邦鈺智控電子有限公司( 下稱廣西邦鈺公司)迄民國102年9月30日止,積欠被告晶芯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億達薄膜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下同)1,150萬5,243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原告於10 2年11月22日簽立償還協議書,承諾就系爭債權負連帶保證 責任,並願以3年為期間每月平均攤還,嗣廣西邦鈺公司未 依約償還債務,被告乃請求原告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 惟系爭債權業經被告列為呆帳損失,足見被告已免除廣西邦 鈺公司之清償責任,則主債務既已消滅,原告從屬於主債務 之保證債務亦應隨同消滅。為此,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 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1,150萬5,243元之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系爭債權列呆帳係因商業會計法之會計處 理方式,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3條之1規定,日後 呆帳還是可以回收改列為年度非營業收入,被告並未免除對 廣西邦鈺公司或原告債務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債權人 免除債務之事實,核屬權利消滅事實,應由主張權利消滅者 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免除債務之事實,係就 有利於己之權利消滅事實為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逾期二年,經催 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 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4條第5款第2目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免除廣西邦鈺公 司債務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公司109年及108年度財務報表 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為證,並以該查核報告記載「廣西邦鈺以 蔡章富董事投資本公司之股票抵償債務,本公司以每股淨值 估算,評估備抵呆帳,惟最終仍應以實際出售股價為準,將 無法收回之差額認列呆帳損失」等語,惟此係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所為內部會計處理,廣西邦鈺公司 積欠被告之債務在會計上雖已備抵呆帳,被告仍得追償,自 不能認定被告有免除廣西邦鈺公司債務或拋棄債權之意。從 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因免除而不存在,要屬無據,原告 既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債權未因免除而消滅,則 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1,150萬5,243元債權不存在,即 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150萬5,243元之債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13

TYDV-113-重訴-205-2024111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志強 被 告 楓宏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光雄 被 告 陳美朱 林婉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楓宏美食有限公司、陳美朱、林婉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73,0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楓宏美食有限公司、陳美朱、林婉葶連帶負 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楓宏美食有限公司、陳美朱、林婉 葶如以173,0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楓宏美食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楓宏美食有限公司前以被告陳美朱、林婉葶 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借款金額」、「借 款期限」欄所示,合計500,000元,約定利率按原告依一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96計算,未依約繳 付利息,逾期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楓宏美食有限公司自112年7月25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73,0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為此依借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系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除假執行外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美珠、林婉葶則以:伊沒有拿到借款,但被告楓宏美 食有限公司有無拿到借款伊不清楚,伊只有在保證書和約定 條款內簽名,但保證書、約定條款及借據上之印章是林光雄 盜刻、盜蓋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楓宏美食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條款、借據、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顧客帳戶資 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4、17-44、 103、10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陳美珠、林婉葶亦 自承曾分別於系爭借款之保證書之「連保簽章」及約定條款 之「立約定書人」等欄位簽名(見本院卷第189頁),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楓宏美食有限公司為系爭借款之 借款人、被告陳美珠及林婉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 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 人負舉證責任。被告陳美珠、林婉葶雖辯稱伊並未在系爭借 款之借據簽名,且保證書、約定條款之印文非伊蓋印云云, 惟依卷存上開系爭借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條款之印文,以 肉眼比對與被告留存於原告之印鑑卡(見本院卷第101、102 頁)之印文係屬相同,而證人即系爭款之對保人林軒慶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提示本院卷17頁至26頁)哪幾張是你 對保的?〕鈞院卷第17、19、21、23、25頁我對保的。(對 保的時候是他們本人去蓋章的嗎?)對保的時候被告陳美朱 、林婉葶、林光雄都在現場。章是我幫他們蓋的,他們都知 道要做借款用。章是誰拿出來的我忘記了。..(借據、約定 書是否為他們簽名?)約定書上的簽名是被告陳美朱、林婉 葶簽的,借據的簽名不是陳美朱、林婉葶簽的,章是被告陳 美朱、林婉葶的,也有告知,我印象離開的時候三個都還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足見系爭借款借據、 保證書、約定條款上之印文為真正,被告2人辯稱林光雄盜 刻、盜蓋云云,即無可採;另依上開印鑑卡下方約定事項第 2點:「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留 存如上式樣,同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 文語上列印鑑式樣相符,即生效力」等語,則被告陳美珠、 林婉葶自應依各該文件所載文義內容即對被告楓宏美食有限 公司之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至被告陳美珠、林婉葶 復辯稱未拿到借款云云,因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惟被告楓家美 食有限公司,原告自係以被告楓宏美食有限公司為系爭借款 之撥款對象,而原告確實已撥款予楓宏美食有限公司,亦有 上開顧客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為證,足認被告楓宏美 食有限公司確有取得系爭借款,從而,原告依借據及保證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楓宏美食有限公 司、陳美朱、林婉葶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借款金額 利率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 借款期間 01 8,651元 3.55% 自112年7月25日起清償日止 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13年2月25日止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5,000元 自109年3月30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 02 164,370元 3.55% 自112年7月25日起清償日止 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13年2月25日止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475,000元 自109年3月30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 合計 173,021元

2024-11-13

PTEV-113-屏簡-70-202411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98號 原 告 巨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財源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中日鉦泰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鈴方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被 告 邱世璁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捌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零捌萬零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解除關於其與被告中日鉦泰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所簽訂,安裝地點位於臺中市外埔區甲東路33巷巨匠傳承建案現場之「電梯材料買賣合約書」及「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巨匠傳承二契約書),與安裝地點位於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鹿港傳奇建案現場之「電梯材料買賣合約書」及「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鹿港傳奇二契約書),實為一契約,並主張依民法第494條、256條、259條第1、2款等規定,解除關於鹿港傳奇二契約書部分,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萬290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4-16頁)。嗣於訴訟進行中,陸續以民事準備二暨爭點整理狀及民事爭點整理狀等書狀,追加備位主張即依序主張鹿港傳奇二契約書之法律性質應分為買賣及承攬契約之聯立契約、單純承攬契約、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並追加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或類推適用第354條、359條規定,終止或解除上開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508萬29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25-329頁、433-437頁)。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前後所根據之原因事實均係兩造間於110年1月22日簽訂上開四份契約書,及後續原告不欲與被告中日機電公司繼續維持契約關係之事實,僅係根據契約性質而為不同法律上之排列主張,與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世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中日機電公司為承攬原告之巨匠傳承、鹿港傳奇建案之 電梯工程,向原告表示其電梯產品係由自己團隊生產、安裝 ,且有獨立服務團隊負責維護,原告可享有一條龍服務。原 告遂於110年1月22日向被告中日機電公司訂購38台電梯,其 中6台安裝於巨匠傳承建案,另32台安裝於鹿港傳奇建案, 並由被告邱世璁就被告中日公司之契約責任擔任連帶保證人 。詎料,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於111年5月間先施作巨匠傳承之 電梯6台,因安裝不良及品質缺失,於111年9月至11月間多 次發生故障關人、油壺軌道完全沒有機油、UPS電線未接線 等情,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中日機電公司修補,被告中日機電 公司均無法修繕完備,持續發生故障,嚴重延宕原告交屋時 程,影響原告信譽。原告於112年1月4日請被告中日機電公 司說明,始發現被告中日機電公司之電梯均為雜牌零件組裝 之「拼裝電梯」,維護團隊為委外之「民利機電工業有限公 司」,根本不清楚電梯施工及內部拼裝情形,難以排除故障 ,顯見並無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所稱之一條龍服務,截至112 年1月10日,巨匠傳承之6台電梯仍有「測試UPS作動時內門 刀無法重新開啟導致著床水平失敗」、「A7電梯走行異音」 、「車廂調整完,導致開門刀與乘場耦合輪間隙不良,因走 行會造成故障,先行關機待修」等缺失,足見被告中日機電 公司已給付之工作確有瑕疵,且已逾相當期限無法修補完成 ,亦未具備雙方約定之服務品質(即獨立之電梯安裝及維修 維護服務團隊)。  ㈡兩造係因巨匠傳承與鹿港傳奇建案之進度不同,分二建案工 地各簽署「電梯材料買賣合約書」及「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 」,而有四份書面文件,惟均係同時簽約,應成立一個買賣 及承攬契約關係,且由兩建案電梯材料買賣合約書內附之「 電梯規格表」,其電梯的機械室位置、容量(450公斤6人座) 、開門方式(側開)、速度(每分鐘45公尺)、車廂型式、車廂 尺寸(寬1公尺/深1.2公尺/高2.2公尺)、車廂地板(PVC地磚) 、門框樣式、乘場門材質(化妝鋼板)、門檻、其他追加設備 或機能(附UPS)等規格均完全相同,亦可得知。則既被告先 前所交付關於巨匠傳承之6台電梯有上開瑕疵、債務不履行 情形,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256條等規定,解除關於 鹿港傳奇建案之32台電梯部分之契約,原告爰於112年3月13 日委由律師發函解除該部分契約,既該部分契約已經解除, 並原告係於110年5月27日匯款508萬290元以支付鹿港傳奇二 契約書之訂金,則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請求被告 連帶返還原告508萬290元,及自110年5月28日起至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退步言,若認巨匠傳承二契約書及鹿港傳奇二契約書,兩建 案之契約書間相互獨立,並非一個包含38台電梯之買賣及承 攬契約,則原告備位依序主張鹿港傳奇二契約書之法律性質 為:(1)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契約聯立;(2)1個單純承攬 契約;(3)1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並主張:(1)如 屬契約聯立,二者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互相結合,效力同 其存續或消滅,故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上開契約 ;(2)如屬1個單純承攬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 終止契約;(3)如屬1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縱認應分別適用各該權利義務 所屬契約類型之法律規定,就其中承攬部分,原告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終止該部分契約,就其中買賣部分,原告類推適 用民法第354條及第359條規定於危險移轉前解除契約。即認 原告均得依上開法律規定終止或解除關於鹿港傳奇之32台電 梯之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08萬290 元,及自被告收受原告委任羅豐逸律師寄發之112年豐逸字 第36號律師函之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8萬290元,及自110年5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中日機電公司部分:  ⒈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專營電梯業。被告中日機電公司與原告簽 訂巨匠傳承二契約書後,被告中日機電公司依約完工,並經 原告於111年5月31日驗收確認運轉情形良好而簽名,因當時 巨匠傳承工地還在收尾中,原告向被告中日機電公司要求再 「試用」電梯二個月,並將電梯充當貨梯運送建材,迄同年 8月2日第二次驗收時,被告中日機電公司仍協助原告將電梯 重新清潔整理,並經原告二次驗收簽名確認運轉情形良好。 又巨匠傳承6戶建案售出後,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曾於112年2 月17日派員會同原告前往進行電梯保養作業,除1戶未到場 外,其餘5戶全部簽名確認電梯並無任何瑕疵,同年4月14日 電梯保養作業則經6戶全部表示電梯無任何瑕疵,巨匠傳承 建案電梯交車至今,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每二個月都固定跟住 戶做免費保養,並無所謂持續故障等情事。是以原告主張巨 匠傳承建案之6台電梯有其所指之相關缺失、瑕疵等,均非 事實。  ⒉巨匠傳承與鹿港傳奇之電梯工程,除契約當事人相同外,其 餘如施工地點、工程價金、施作臺數等契約重要事項,完全 不同,另參二工地之電梯工程規格圖示表,就井高、井道規 格、出入口大小、頂層預留孔等亦均有歧異,且同一專業公 司之契約書條款內容雷同,乃常見之事,二工地之契約非但 無聲明為同一契約,契約書之合約編號亦不相同(大甲B-000 00-00-00、鹿港B-00000-0-00),顯見巨匠傳承、鹿港傳奇 之契約書,兩造間非屬同一契約關係,原告不得執巨匠傳承 電梯爭議事由,主張解除關於鹿港傳奇32台電梯之契約,並 請求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應返還訂金。  ⒊又就鹿港傳奇二契約書,實質上為1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且並無原告所主張較側重於承攬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亦屬無據。況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於簽 訂上開契約後,為安裝該32台電梯事宜,已按原告指定的規 格備料,未料遭原告無故拒絕進場施工,致被告目前備料堆 滿整座倉庫,本件顯係原告無故解約,而為可歸責之一方, 且原告支付系爭鹿港契約之訂金508萬290元均已用於購買備 料,原告已給付之訂金508萬290元,應依民法第248、第249 條等規定由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沒收,無需返還等語,資為抗 辯。  ⒋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邱世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提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4份契約書、台灣土地銀行線上 轉帳明細查詢、律師函及回執證明,被告所提出之驗收交車 單、完工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40、41-58、5 9-68、69-75、83-85、87、159-161頁),且為原告及被告中 日機電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2-443頁),復被告邱世 璁均未就原告上開主張表示反對意見,均可認為真:  ㈠原告、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及被告邱世璁於110年1月22日共簽 訂4份契約書:第1份契約書名稱為「中日電梯買賣契約書」 (材料),約明由原告向被告中日機電公司訂購6台電梯,電 梯總價為232萬3200元,安裝地點為臺中市外埔區甲東路33 巷巨匠傳承建案;第2份契約書名稱為「電梯工程承攬合約 書」(安裝),約明由被告中日機電公司為原告在巨匠傳承建 案工程地點,施作裝設6台電梯,工程總價為58萬800元;第 3份契約書名稱為「中日電梯買賣契約書」(材料),約明由 原告向被告中日機電公司訂購32台電梯,電梯總價為1290萬 2400元,安裝地點為彰化縣○○鎮○○段00地號(即鹿港傳奇建 案);第4契約書名稱為「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安裝),約 明由被告中日機電公司為原告在彰化縣○○鎮○○段00地號工程 地點(即鹿港傳奇建案),施作裝設32台電梯,工程總價為32 2萬5600元;前開4份契約書(下稱系爭4契約書,分稱第1份 、第2份、第3份及第4份契約書)並均載明被告邱世璁同意 就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契約義務及契約終止或解除後之義務負 連帶保證責任。  ㈡原告已於110年5月27日匯款508萬290元以支付第3份、第4份 契約書之第1期款(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  ㈢原告於112年3月13日委任羅豐逸律師寄發112年豐逸字第36號 律師函(下稱112年3月13日律師函),該函於翌日送達被告 中日機電公司。  ㈣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就第1份、第2份契約書之巨匠傳承建案6台 電梯,已於111年5月20日交付原告,並均已施作完畢,經原 告於同日出具電梯驗收、交車單及完工驗收證明書予被告中 日機電公司。  ㈤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尚未就第3份、第4份契約書之鹿港傳奇建 案32台電梯運至工程地點現場及為相關安裝施作。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主張,為無理由:  ⒈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所簽訂之系爭4契約書為 同一契約,其得依民法第494條、第256條等規定,解除關於 鹿港傳奇工地之32部電梯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508萬290元,及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⒉查,原告與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固均於110年1月22日簽訂系爭4 份契約書。惟第1、2份契約書之安裝及施工地點為臺中市外 埔區甲東路33巷巨匠傳承建案,第3、4份契約書之安裝及施 工地點為彰化縣○○鎮○○段00地號鹿港傳奇建案,已有不同; 第1、2份契約書之買賣及施工電梯數量為6台,第3、4份契 約書之買賣及施工電梯數量為32台,於數量上亦有不同;系 爭4份契約書均約定有不同之買賣價金、工程總價,於價金 上亦有不同,則既然第1、2份契約書與第3、4份契約書,於 交貨、施工地點、價金、數量上均有不同,則可認「第1、2 份契約書」與「第3、4份契約書」兩者間,並非屬1個買賣 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而屬各自獨立之契約,則原告以其認為 被告就「第1、2份契約書」即巨匠傳承建案所施作之電梯有 瑕疵、缺失,而主張以民法第494條、第256條等規定,得解 除「第3、4份契約書」,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508萬290元,及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自無理由。  ㈡原告與被告中日公司於110年1月22日所簽訂之「中日電梯買 賣契約書」(材料)、「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安裝),為2 個契約,而屬契約聯立,惟此2個契約在成立及效力上具有 相互依存關係,則原告第一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解 除買賣契約,並同時發生解除承攬契約之效果等語,應屬可 採:  ⒈按混合契約,係由典型契約構成分子與其他構成分子混合而 成之單一債權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混合 契約係將各種契約之要件,冶於一爐,使之成為一個契約( 劉春堂著,民法債編通則(上),110年2月出版,第37頁) 。  ⒉次按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 結合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 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一個 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發生任 何牽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 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 ,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 ,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 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 ,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 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 意旨參照)。  ⒊原告第一備位主張原告與被告中日公司於110年1月22日所簽 訂之「中日電梯買賣契約書」(材料)、「電梯工程承攬合約 書」(安裝)(即第3份、第4份契約書),為2個契約,而屬 契約聯立,並且具有相互依存關係等語;被告則抗辯上開2 契約書,實為1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且並無較側重承 攬部分之情形等語。  ⒋查,第3份契約書之契約名稱載明「中日電梯買賣契約書」( 材料)、第4份契約書之契約名稱則載明「電梯工程承攬合約 書」(安裝);第3份契約書約定有買賣總價1290萬2400元( 未含稅)、第3份契約書約定有工程總價322萬5600元(未含 稅);第3份契約書第9條並有關於原告付清價款始取得電梯 所有權之約定,第4份契約書第6條約定有被告之完工期限、 第10條則約定有關於原告有提供電源供被告試車之義務、原 告有依期限會同被告驗收之義務(見本院卷第59-62、69-71 頁)。是由上開2契約書均各自就買賣契約、承攬契約之要 件各自為約定,且形式上原告與被告中日機電公司亦係分為 2契約書為簽訂,則應認上開2契約書為1個買賣契約及1個承 攬契約。是以,被告辯稱實為1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等 語,並不可採。  ⒌惟查,上開2契約書其電梯交付、施工之地點均為鹿港傳奇建 案現場,被告依上開2契約書所應交付、施工之標的(電梯 )均為相同之32台電梯,又原告與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就上開 2契約書之付款期程均係:第一期款即訂金(總價之30%)、 第二期款於貨抵工地支付(總價之50%)、第三期款於全數 安裝完成支付(總價之10%)、第四期款於交車驗收支付( 總價之5%)、末期款為交車完成後三個月內支付(總價之5% )(見本院卷第60、70頁),既上開2契約書之標的均相同 ,原告之付款期程亦相同,且若被告僅交付電梯卻不安裝施 工、或被告安裝施工後卻不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上開2契約 書之目的(1買賣契約及1承攬契約)均無法達成,則應認上 開2契約書應屬契約聯立且相互間均有依存關係,即其中一 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1契約亦應同其認 定。是原告主張上開2契約書為契約聯立,並有相互依存關 係,當屬可採。  ⒍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中日機電公司尚未就第3份、第4份契約書之鹿港傳奇建案32 台電梯運至工程地點現場及為相關安裝施作,經認定如前, 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任意終止鹿港傳奇建案之電梯 承攬契約(即第4份契約書)當屬有據。原告據此依序主張 以112年3月13日律師函、起訴狀繕本、民事準備二暨爭點整 理狀繕本之送達,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見本院卷第325-32 8頁)。惟112年3月13日律師函、起訴狀繕本,其內容均係 表明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等規定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 卷第13、83-84頁),並未表明係終止契約,則難以上開函 文或書狀之送達認為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至於原告民事準 備二暨爭點整理狀中,原告已明確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 終止第3份、第4份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26-328頁),被告 並於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自承已收受原告民事準備二 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67、368頁),則應認 關於鹿港傳奇建案之電梯承攬契約(即第4份契約書),於1 13年6月3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又因鹿港傳奇建案之電梯買賣 契約(即第3份契約書)與上開契約有相互依存關係,則該 電梯買賣契約(即第3份契約書)亦併同發生終止效力,即 關於鹿港傳奇建案之電梯承攬契約、電梯買賣契約,均於11 3年6月3日終止,契約並向後失效。  ⒎既上開2契約於113年6月3日向後失效,又因被告中日機電公 司均尚未就上開2契約為電梯交付及安裝,則被告中日機電 公司受有原告於110年5月27日所支付之契約第一期款共508 萬290元,當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而構成民法上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中日機電公司 返還508萬290元,為有理由。又因被告邱世璁均於上開2契 約載明就契約終止而產生之一切義務,與被告中日機電公司 負連帶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63、7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508萬290元,亦屬可採。  ⒏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固辯稱:原告已給付之訂金508萬290元, 應依民法第248、第249條等規定由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沒收云 云。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 約成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 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 第248條、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惟上開2契約已因原告行 使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權而向後失效,則原告已無須對 被告中日機電公司負擔履行契約義務,自無所謂「不能履行 」之情形(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併 參照),則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所辯亦不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明定。既原告係於113年6月3日第3份、第4份契 約書生終止效力後,始得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8 萬290元,被告並至遲於113年6月3日收受原告終止契約之民 事準備二暨爭點整理狀繕本,則應認被告係自翌日即113年6 月4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應加計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原告民法上開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則本院無須再論斷原告所 援引之民法第182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第一備位主張關於鹿港傳奇建案之買賣契約 、承攬契約屬於契約聯立,惟此2個契約在成立及效力上具 有相互依存關係,民法第511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同時 發生解除承攬契約之效果,為本院所肯認,又原告進而依民 法第179條、連帶保證約定、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8萬290元,及自113年 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第一備位主張為可採,則本院毋庸再論斷 關於原告其餘備位主張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就被告中日機電公司依聲請、就被告邱世璁依職權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已認定「第1、2份契約書」與「第3、4份契約書」兩者 間,並非屬1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而屬各自獨立之契 約,並認原告先位主張不可採,則並無再准予關於原告聲請 鑑定被告就「第1、2份契約書」所施作之電梯有無瑕疵,或 原告及被告中日機電公司聲請傳喚證人以釐清上開電梯有無 瑕疵或其施作品質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04-206、213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08

TCDV-112-訴-2798-20241108-3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 告 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錫謀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被 告1.廖建發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江明洋律師 被 告2.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訴訟代理人 黃欽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參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到院日為民國112年7月31日,斯時被告金鴻 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亦後述:台灣金 鴻)之法定代理人為謝可語(下逕稱其姓名謝可語),任期 自110年11月26日~113年11月25日,為謝錫謀與黃吟媚所生 之子,而依謝錫謀提出其本人國民身分證反面影本,其配偶 欄為空白,謝錫謀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黃吟媚 則一度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分別見卷一第483頁、第304 頁);又,謝可語於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任期,將於113年11 月25日屆滿,有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 113年8月20日竹商字第1130027110號覆函資料在卷可稽(附 於卷二第87頁),是本院已提示調查之全部卷證,於卷一原 卷1宗其中關於被告公司之書狀及陳述,皆是未經合法代理 ,合先說明。 二、本件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前經被告廖建發(下逕稱其姓名 廖建發)聲請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被告公司則不同意 臺灣地區法院為一般管轄,業由本院於113年3月25日以112 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亦即本院為有審判 權及管轄權法院,有該件裁定正本1件在卷可憑,不再贅述 (附於卷一第429~436頁);又,本件113年11月8日民事一 審判決書附表,係轉錄自該件113年3月25日裁定之相同附表 (下稱:附表,製作人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蔡坤旺律師、黃書 妤律師,出處見卷一第324~326頁),次予說明。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原告到院日為112年7月31日之民 事起訴狀,其起訴聲明求為: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新 臺幣7,082萬9,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廖建發應給付原告公司新臺幣7, 082萬9,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3.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 內,另一被告同免責任。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卷一6~ 7頁),嗣變更聲明為:1.被告公司及廖建發應連帶給付原 告公司新臺幣7,082萬9,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卷一第324頁,下稱:變更後之聲明),及至本院新開卷 二卷面之斯時,被告公司尚未有合法代理,是上開原告所為 之變更,既無礙他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程序上自無不 許之理,應予准許。 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臺灣地 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第2項「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 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 陸地區之規定」,係以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 事事件為適用前提。本件個案情形為:㈠、被告公司係依我 國公司法於107年5月9日經核准設立之法人(見卷一第113、 303頁),董事5人之任期為107年4月25日~110年4月24日, 代表公司負責人廖建發(見卷一第62頁)。㈡、廖建發係國 人,配賦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字號,詳細證號見於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2月9日111年度偵字第10870、10 871、1087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卷一第395~396頁),該件 刑案則係謝可語代表被告公司,對於前董事長廖建發及行政 人員即訴外人顏慧如2人提起刑事告訴。㈢、原告公司為註冊 於大陸地區之台港澳合資公司、法定代表人謝錫謀,有大陸 地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06年7月27日登記營業營照副本 1件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50頁)。㈣、原告公司代表人謝錫 謀係謝可語之父親,父子倆均配賦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字 號且籍設於同戶(見卷一第483頁)。又,廖建發曾於109年 1月14日下午2點假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上址為被 告公司設立之初,法人股東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址 ,見卷一第65頁),召集被告公司第3屆第1次董事會,並於 該次會議中討論通過,由被告公司投資大陸地區蘇州榮磬醫 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陸榮磬公司,亦後述:新榮盤, 似為新榮磬之誤)60%股權案,總投資金額為人民幣1,000萬 元,各方投資金額及持股比例分別為:訴外人薩摩亞商ACE Medical Holding Limited(見卷一第195頁,中文名稱:薩 摩亞金鴻公司,亦後述:大陸金鴻)、60%、人民幣600萬元 ;原告公司、30%、人民幣300萬元;訴外人合世醫療電子( 蘇州)有限公司、10%、人民幣100萬元(下稱:系爭109年 董事會決議、見卷二第13頁。卷二第233頁、相同),可見 本件訴訟之一造係大陸公司,自有上述條例之適用。又,民 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 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見,參照附 表所列之原告主要證據方法:告證1承諾書+告證2蘇州金鴻 生醫的設立操作及經營規劃承諾書(全文見本判決附錄,下 併稱:附錄承諾書)+告證5借款約定書(全文見本判決附錄 ,下稱:附錄約定書),足見本件屬於涉外民事法律事件。 五、經查,被告公司持系爭109年董事會決議,規劃在中國大陸 市場發展愛思金品牌血糖監測產品及辦理醫療器械產品NMPA 註冊等相關運營事宜(見卷一第371頁),進而對於大陸榮 磬公司從事投資,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35條暨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7條規 定,經濟部投資審議司於112年7月27日以經授審字第112560 00750號處以罰鍰(見卷一第442~446頁),原告公司既已向 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雖本件就構成案件事實具有涉外因 素,然以原告訴訟主張之內容觀之,為消費借貸、侵權行為 (見卷一第366頁原告民事準備㈢狀-對廖建發),核屬私法 案件,是本件應為涉外私法案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定其準據法。復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第25條「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綜參上情,併據兩造在庭一致陳稱,同意本件民事訴訟以中 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卷二第133頁),應認本件當事人 間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之意思,至為明顯,是以本件應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主張:如附件所示。 (二)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則以下開情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一)廖建發:1.否認告證1與告證5其形式為真,相關刑事偽造 文書案件業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12月15日函准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又,中華 人民共和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2)沪01民初8 號,那件是原告公司、廖建發、訴外人薩摩亞金鴻公司間 借款合同糾紛之民事一審判決(併記載有本金人民幣0000 0000元所謂其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業經廖建發提出再 審,案號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3) 沪民申3337號。2.原告公司之所以匯款至大陸榮磬公司, 全案乃原告與大陸榮磬公司,彼等大陸地區公司間之法律 關係,與廖建發或臺灣地區公司,並無關係,倘若原告方 面欲對臺灣方面之自然人或公司,主張有法律關係存在云 云,那麼應該要由主張權利之一方,就其構成要件之成立 ,舉證以實其說。3.原告方面又稱其不諳臺灣地區法令, 並指摘遭到誆騙而為投資,具狀主張無論廖建發或被告公 司都有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其實系爭109年董事會決議, 其投資案就是謝錫謀在主導掌控的,到位的資金也是謝錫 謀在運用,廖建發完全沒有使用到分毫,人事都是聽命於 謝錫謀,被告公司設立之初,股東裡面就有訴外人台灣大 隱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而大隱公司是 107年1月17日設立,所以是謝錫謀在臺灣地區先有大隱公 司、再由大隱公司成立組成被告公司即台灣金鴻,謝錫謀 在大陸地區早就有原告公司,至大陸榮磬公司自從以薩摩 亞金鴻公司即大陸金鴻為唯一股東後,均由謝錫謀與其指 派原告公司人員經營大陸榮磬公司,說穿了,謝錫謀只是 將錢從自己的左手,換到自己的右手,游移於兩岸,如此 即不能輕描淡寫地,說成只是違反取締規定而已,本件沒 有借貸合致、沒有侵權事實、對原告公司也沒有損害可言 ,且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之立法目 的,係為了避免臺灣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 合作,落入中共統戰之圈套而影響臺灣地區經濟之穩定、 造成社會不安,爰規定應得經濟部許可後,始得為之,否 則將受同條例第86條規定之裁罰,因此屬於強制禁止規定 ,原告所為債之云云主張,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法律行 為亦屬無效。 (二)被告公司:1.那個大隱公司是謝總的家族公司,大隱公司 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數590萬5,625股,是經由大隱公司指 派謝可語及謝可歡2人來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謝可語是謝 總的小孩、謝總就是謝錫謀、訴外人謝可歡則是謝總哥哥 的小孩,而廖董廖建發則是謝總的朋友,他們設立公司後 (應指107年4月25日第1屆董事、107年5月9日登記設立) ,是謝總提議由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黃欽佩來當被告公司 的監察人。2.關於法官所詢:【卷二第11~17頁就是投資 審議司講到的109年1月14日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第3屆第1次董事會議記錄附件就是系爭109年董事會決 議會議記錄第五點討論事項第一案,其中原告30%股權, 投資金額人民幣300萬元,而且成立後的公司內定的法代 即董事長就是謝錫謀,預定資本額是人民幣1,000萬元, 持股比例被告書狀提到的金鴻薩摩亞控股公司56%,原告 公司是30%、合世醫療電子蘇州有限公司10%,榮盤(簡體 字)現有設備以人民幣40萬元作價入股,占10%,而且還 有過渡計畫:西元2019/11/1開始為維持現有榮盤(簡體 字)的運作,原告以借款方式匯入新榮盤(簡體字)新開 立的銀行帳戶,財務由『謝總』控管…,原告公司借給新榮 盤(簡體)運作的資金以後再轉為入股金,程序須在會計 師討論,請問這個『謝總』是謝錫謀、謝可語或謝可歡或誰 ?】,根據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黃欽佩的瞭解,講的『謝 總』應該是就謝錫謀。3.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黃欽佩於113 年10月11日庭呈的民事委任狀,大章是被告公司、小章是 謝可語(附於卷二第139頁),但是那場109年董事會決議 ,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黃欽佩並不在場,被告公司訴訟代 理人黃欽佩也不知道大隱公司有多少股東,對於原告訴之 聲明及理由,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附表編號2,原告方面依保證法律關係對被告公司所 為之主張:    鑑於公司作保之情形,為避免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人 作保而生流弊,依我國公司法第16條明定:「公司除依其 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基此,原告方面主張以:…應由被告公司就系爭借款 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乙說,因違反中華民國法律即上 開民事特別法之規定,自無足採。 (二)關於附表編號3,原告方面引用民法第28條及第184條第1 項對被告2人之主張;及原告方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 出民事準備㈦狀到院補充以被告公司本身亦有責任之陳述 :   1、鑑於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公司 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 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另參酌我國公司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 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 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 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已明文禁止有限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個人,或董事挪用代 收款項,則若無法律依據或正當理由,自無因有限公司全 體股東(或董事)同意,任由個人股東挪用公司資金之餘 地。   2、依原告起訴狀第5頁記載,根據原告方面陳稱:「被告等 以不實投資資訊,使原告誤信共同投資大陸榮磬公司之計 畫,進而基於將來亦會與被告公司合作經營大陸榮磬公司 之想法,於109年2月2日答應借款予被告公司及廖建發, 並約定款項以109年3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實際匯款金額 為準、年息6%,違約金為以已收得借款40%,並自109年12 月開始償還本金利息」等語(見卷一第10頁),本件姑且 不論所稱21筆匯款,其正確筆數、金額、資金來源…,縱 使假設均屬原告公司之《自有資金》(備註:此節未經本院 調查審認。見卷一第442頁,於經濟部投資審議司調查期 間,被告公司說詞反覆…),此亦屬於國人即原告公司負 責人謝錫謀個人,與其他國人相互之間,萌生共同違法投 資之想法,並基於此種想法而衍生之既定規劃,對於原告 公司名下資金,在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之情況下,由謝錫 謀1人指示知情或不知情之原告公司人員,辦理挪用於非 具因業務上往來而需流通資金之第三人即大陸榮磬公司。 又,假設苟若因此造成原告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消極減損, 則其所生損害,依照我國公司法第15條第2項後段規定: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 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應由謝錫謀1人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所謂借用 人,詳後開第(三)點論述),非可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 4條第1項規定或現行侵權行為法則、法理,而對謝錫謀以 外之人,例如:被告公司、廖建發等人,求為賠償。 (三)至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原告方面依民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對兩位被告所為之主張;及附表編號2,原告方面 依保證法律關係對廖建發所為之主張:   1、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7,082萬9,297元,參照起 訴狀第4記載,指人民幣00000000元+人民幣00000000元×4 0%,並以匯率人民幣1元換算新臺幣4.48元,等於新臺幣7 ,082萬9,297元。又,其中人民幣00000000元是指所謂109 年3月1日~110年12月31日期間,所謂匯出21筆款項而為借 款本金即附表所稱系爭借款、所謂40%則指違約金(見卷 一第9頁)。又,依原告方面最後陳述:本件訴訟上,原 告還是將重心放在借款等語(見最後筆錄,卷二第133頁 第30頁),但原告方面始終未捨棄,對於廖建發基於保證 法律關係之請求。   2、經本院檢視起訴狀其告證6,該等交易憑證記載付款人為 原告公司、受款人為大陸榮磬公司、用途則記載借款(見 卷一第67~87頁),按照原告方面現有說明及舉證情形, 於本項主張其證據方法,無非以:①附錄承諾書+②附錄約 定書+③112年9月27日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自認」陳述 ,其中③乃文書以外之證據方法,係金鴻醫公司董事長特 助兼行銷處長李虹女士(上1人名片附於卷一第131頁), 於本院指定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112年9月27日到庭陳述 之意見,惟當日未據李虹女士提出委任狀(見卷一第123 頁),係於庭後之次(10)月16日,補正民事委任狀正本 1件到院,而該件民事委任狀正本,其上關於被告公司大 、小章,其中小章部分,並非「謝可語」之簽名或用印, 而係「普生股份有限公司」(見卷一第129頁)。又,李 虹女士嗣已離職並解除委任(見卷一第423頁、卷二第37 頁),可見李虹非為合法之訴訟代理人,是其所為之任何 陳述,對於被告公司而言,皆不生訴訟上之效力。   3、至①+②乃以私文書為證據方法,惟他造以前開情詞,爭執 一部或全部其形式之真正,姑且無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是否偵查終結,或者中華人民共 和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3)沪民申3337號是否定讞 (上開刑事資料,見卷一第207~209頁;上開民事資料, 見卷一第195~203頁、卷二第151~163頁)、有無經過我國 法院認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 4條規定參看),鑑於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 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 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 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 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應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 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 、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 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若認該規定僅 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非為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 者,其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 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 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 及契約自由之保護;反之,若明顯悖於公共利益或係有違 善良風俗、一般國民感情與社會期待之類者,自無許其披 上「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外衣之理。   4、本院綜參附錄承諾書(見卷一第52、54頁)、附錄約定書 (見卷一第66頁)及經濟部投資審議司112年7月27日經授 審字第11256000750號函、113年4月30日經審法字第11320 093460號函(依序見卷一第445~451、441~442頁),及上 述經濟部投資審議司112年7月27日處分函第3頁第4行所載 之律師函,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蔡坤旺律師、黃書妤律師 於112年2月17日以法瑪北字第1121217001號律師函,曾為 通知:  「主旨:謹代當事人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函告貴司於函至5日内返還借款本金人民幣00000000元、計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年息6%之約定利息,以及違約金人民幣0000000元,請查照」、「說明:1.本函係依當事人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委任所發。2.茲據當事人來所委稱:⑴緣,於西元(下同)2020年2月5日台端對本公司的保證承諾,約定由台端擔任台端公司時任負責人廖建發於2020年1月18日借款約定之連帶保證人,並確認本公司銀行轉帳之借款,均用於台端收購『蘇州榮磐醫療科技有限公司』一事。礙於台灣法律規定資金未能及時於大陸地區運營使用,是以廖建發先生以個人名義向本公司借款,並由本公司將借款逕匯入蘇州榮磐醫療科技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亦即,該筆款項實乃台端公司所借,實際上亦為台端公司投資經營所用,惟因台端欲規避台灣地區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對台灣地區法人之資金審查相關規定,故時任負責人廖建發方以個人身分向本公司借款,並承諾保證連帶清償。⑵又,台端公司明知貴公司章程內並無得為保證之規定,而依…」(下略) (見卷一第89頁,告證7:律師函共2頁、第1頁)    ,與原告起訴狀附告證3:西元2021年即民國110年間之增 資擴股協議,該件協議甲方為「原股東:ACE Medical Ho lding Limited即薩摩亞金鴻公司」、協議乙方為「原告 公司並由謝錫謀擔任法定代表人簽約」、協議丙方為「合 泰醫療電子蘇州有限公司」,經約定有:    (以上見卷一第58頁、告證3:增資擴股協議、第3頁)    審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揭 示:「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 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 件,特制定本條例」;又,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 作許可辦法,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 條第4項授權訂定。矧本件於大陸地區成立原告公司(見 卷一第250頁),98年(西元2009年)4月27日由黃吟媚出 資認繳人民幣2,100萬元、同日亦由謝可語出資認繳人民 幣900萬元(見卷一第301頁),由謝錫謀經營長達約9年 ,再於107年1月17日在台灣地區成立大隱公司,並由謝錫 謀之子謝可語、謝可語之母親黃吟媚分別擔任董事或董事 長,大隱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5,000萬元,登記黃吟媚 出資額新臺幣2,450萬元、登記謝可歡出資額新臺幣500萬 元、登記謝可語出資額1,500萬元,確實是謝姓一家之企 業。反觀被告公司遲至107年5月9日才設立登記(見卷一 第303頁)、第1屆董事任期為107年4月25日~110年4月24 日、斯時設於彰化縣○○市○○路000號1樓之大隱公司,推派 第1屆董事代表2人,為謝可語及謝可歡堂兄妹或堂姊弟倆 人(見卷一第62~65頁),可見原告方面提出民事準備㈢狀 主張以:…被告(指廖建發)主張有利投資者之參與,使 原告相信此投資案之高度可行性及可投資性,並加以借款 協助予被告,用於榮磬公司之投資運用云云各語(見卷一 第365頁),乃謝錫謀對於其本人於兩岸間,謀劃違法乙 事,避而不談。本院爰認謝錫謀對於其本人基於謀取私益 ,無關公益,無視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違規欲 將其本人規劃、用於挹注營運於新榮盤即大陸榮磬公司之 事業,即由「原股東:薩摩亞金鴻公司」,升格、昇華成 為「新榮盤」之大陸公司其資金成本,轉化成為:民事借 款、保證,披上冠以此等「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外衣 ,藉此使得臺灣地區法人或自然人,揹負上開經濟部投資 審議司指出、違法投資於大陸公司之資金成本,苟若允其 所請,則干涉擾亂國內金融秩序,情節非輕。   5、綜上,原告方面最後陳稱:本件訴訟上,原告還是將重心 放在借款等語(見最後筆錄,卷二第133頁第30頁),及 原告並未捨棄對於廖建發基於保證法律關係之請求,均因 涉及效力規定、非僅止於違反取締規定,故應以無效論; 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 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參酌本條立法理由乃為保護法律行為之相對 人利益所設。債務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固負回復原狀或 損害賠償之義務,對於債權人亦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則未 規定,然參考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 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 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條立法理由則提及如當事人兩造皆 明知其不能給付或可得而知者,其契約當然無效,不生損 害賠償之問題。是依此相同法理,倘當事人皆明知或可得 而知法律行為無效,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回 復原狀或損害賠償甚明。以上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法律 問題,業經本院以113年3月25日112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民 事裁定,請當事人、代理人表示意見(見卷一432~433頁 、卷二第145頁),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原告引用民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保證關係、侵 權行為法則、法理,對被告2人提起清償借款等之訴求,如 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其訴俱無理由,均不能准許,應受全 部敗訴之判決。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或調查、傳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63萬5,304元,業由原 告預繳,有新臺幣50萬元及新臺幣13萬5,304元綠聯收據各 乙張存卷(見卷一第5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暨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如委任律師代理,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新臺幣95萬2,95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即卷一第324~326頁由原告律師整理提出一覽表。 編號 請求權基礎 訴訟他造 連帶/ 不真正連帶 基礎事實摘要 原告方面之證據 1、 民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金鴻公司與廖建發2人 連帶 被告廖建發與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公司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共同借款人」,此觀被告金鴻公司出具之告證1承諾書載明:「依據資本使用之事實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公司等同於是借款人、債務人身份」可資為證。故被告廖建發、金鴻公司二人同為主債務人,係基於同一原因,負擔同一目的之債務,且告證1承諾書文義除了明示係借款人、債務人外,並承諾「對此項借款責任做出連帶清償責任」,顯係對債權人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則被告二人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擔連帶給付責任。 告證1:承諾書 + 告證5:借款約定 + 告證6: 匯款明細。 2、 民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金鴻公司與廖建發2人 連帶 倘認被告金鴻公司非共同借款人,則被告金鴻公司出具之告證1承諾書載明:「對此項借款責任作出連帶清償責任的保證承諾如下」、「另承諾由本公司法人、董事長以個人名義提供向貴公司借款清償連帶保證責任」,故應由被告金鴻公司就系爭借款債務負擔連帶保證之責,爰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 同上 + 112年9月27日被告金鴻公司訴訟代理人當庭自認金鴻公司為連帶保證人。 3、 民法第28條、民法184條第1項 金鴻公司與廖建發2人 連帶 1、被告廖建發擔任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公司負責人期間,被告金鴻公司擬進行投資大陸榮磐公司行為(該投資行為經被告金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報備在案,參告證9),時任負責人被告廖建發以投資大陸榮磐公司有資金需求為由,持告證2所示蘇州榮磐公司設立操作及經營規劃承諾書取信於原告,向原告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請求借款,堪認被告金鴻公司負責人廖建發之借款行為係基於為被告金鴻公司執行公司職務而向原告借款。 2、被告廖建發持具有被告金鴻公司用印大小章與廖建發個人簽章之告證1承諾書、告證2經營規劃承諾書、告證5借款約定,以投資有借款需求為由誆騙不熟悉台灣法律之原告出借高額款項,嗣後全盤否認借款事宜,惡意脫免清償借款之責,被告廖建發顯已涉及刑事詐欺罪嫌,且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向原告騙取款項,依民法第28之規定,被告金鴻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告證1承諾書+ 告證2蘇州榮磐公司設立操作及經營規劃承諾書+ 告證5借款定+ 告證6匯款明細+ 告證8金鴻公司回函+ 告證9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 本判決附錄:

2024-11-08

SCDV-112-重訴-164-202411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10號 原 告 甘琇甄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李淑芳 洪顯陞 裕康藥局(原名:介新大藥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書城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再 行變更;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昆爐前陸續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4,300,000元,其中7,000,000元借款部分,謝昆爐邀同被告洪顯陞(時任福康藥粧藥局之獨資商號負責人,因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故被告洪顯陞於擔任負責人期間所生權利義務關係自應歸屬於被告洪顯陞)及被告裕康藥局(原名:介新大藥局)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返款明細;嗣謝昆爐清償部分款項後,於民國112年2月11日再邀同被告李淑芳、被告洪顯陞為連帶保證人,其等並簽訂借款補充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謝昆爐於112年10月17日死亡,原告主張其尚欠5,500,000未清償,乃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雙方如有未解爭議,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原告、被告李淑芳、被告洪顯陞均以文書合意因系爭補充契約涉訟時,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原告、被告李淑芳、被告洪顯陞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原告與被告李淑芳、被告洪顯陞間訴訟之部分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被告裕康藥局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其就謝昆爐之借款債務應與被告李淑芳、被告洪顯陞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倘被告3人中任1人於審理中提出主債務不存在等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於敗訴後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理由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規定,效力均應及於全體被告,為維護被告依法所應享有之上開程序利益,並避免裁判歧異,自應認本件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爰併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求妥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1-08

TPDV-113-訴-4010-2024110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簡明春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被 告 黎振燕 蔡建宏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黎振燕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B、C、D、E、F所示地上物及物品拆除及移 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黎振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萬元,及自民國1 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3萬5千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黎振燕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如原告以400萬元為被告黎振燕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 執行;但如被告黎振燕以1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如原告以81萬元為被告黎振燕預供擔保,本判決第 2項前段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黎振燕以24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如原告按月以4萬5千元為被告黎振燕預 供擔保,本判決第2項後段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黎振燕按月 以13萬5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約450坪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5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5000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黎振燕、蔡建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 部分面積共計1,626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厝、貨櫃、柏油舖面、水泥地6坪、廢棄物等其他設施及地面下之汙染物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二)被告黎振燕、蔡建宏應連帶給付原告459萬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違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5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三)被告黎振燕應給付原告175萬5000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5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4萬5,000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黎振燕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簡安考(兄弟排行老大)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惟系爭土地一直由二弟簡傳丁管理,管理期間簡傳丁將系爭土地融資借款或出租土地予被告蔡建宏使用,雙方因認識多年並無實體租約,嗣簡安考之三弟即原告於107年接手管理後,因考量簡安考年事已高,為使土地淨空以利過戶予原告,便與被告蔡建宏約定一年六個月為期清理系爭土地,期滿不予續租並回復原狀予地主(參後述系爭租約第23條手寫約款),雙方更談及如被告蔡建宏不為出名承租,仍應為租約之保證人,雙方達成合意後於107年7月以被告黎振燕出名與原告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內容約定租賃期間為107年7月1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租期一年六個月,每月租金4萬5000元,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金,由被告蔡建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分別於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更於系爭租約第23條由原告親自手寫約定「1.契約期滿乙方不得要求續約或續租,亦不得無故拖延,切記。2.乙方遷離時應將該房舍週邊圍籬拆除、地上物清除剷平,及填新土恢復農田農用狀態交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否則要求繼續加倍賠償租金。」之增訂約款。由上可知系爭租約於108年12月31日屆滿而終止,且依系爭租約第23條已載明期滿不續租之意,原告與被告黎振燕間並無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並無自認予被告黎振燕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如認原告已自認上述情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就上開與事實不符之事項撤銷自認),然系爭土地迄今卻仍遭被告黎振燕以鐵厝、貨櫃、柏油舖面、水泥地坪、廢棄物等其他設施占用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 部分之面積共計1,626 平方公尺。則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3條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黎振燕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即將系爭土地之鐵厝、貨櫃、柏油舖面、水泥地坪、廢棄物等其他設施及地面下之汙染物拆除、移除、刨除)返還原告,而被告蔡建宏為被告黎振燕之連帶保證人,即應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及返還之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依系爭租約第8條請求被告黎振燕、蔡建宏應連帶賠償459萬元(計算式:加倍租金9萬元×51個月即自109年1月至113年3月止),並自113年4月5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黎振燕給付相當於租金(此非租金)之不當得利175萬5000元(計算式:租金4萬5000元×51個月即自109年1月至113年3月止,並扣除被告黎振燕已給付予原告54萬元),並自113年4月5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4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蔡建宏則以:被告蔡建宏對於曾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不爭執,惟依系爭租約所示,租賃期間至108年12月31日為止,其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稱被告黎振燕僅係積欠110年1月至111年4月共72萬元租金未給付,可認原告已自認其與被告黎振燕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縱原告嗣後欲撤銷其自認,改稱與被告黎振燕未另成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且主張被告黎振燕係自109年1月起積欠租金至今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23條固約定「契約期滿乙方不得要求續約或續租」云云,惟系爭租約第8條亦約定於租期屆滿時,經甲方同意得繼續出租,是原告、被告黎振燕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延續,應取決於其等之合意。復觀諸原告前分別於111年5月5日、同年6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人,要求被告等人給付110年1月至111年4月共72萬元之「租金」,逾期逕行終止租約等情(參鈞院111年度壢司調字第94號卷第16至21頁、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8號卷第22頁),均可證原告、被告黎振燕確實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另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蓋原告、被告黎振燕倘無另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如何能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向被告黎振燕請求「租金」,又如何能於被告黎振燕未如期給付租金時,逕行終止「租約」,在在可認原告、被告黎振燕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另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及原告本件原係請求110年1月至111年4月共72萬元之「租金」等情為真,如原告欲否認之,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否則仍應受該自認事實之拘束。而被告蔡建宏擔任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之期間既已於108年12月31日屆至,且被告蔡建宏並未繼續擔任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建宏應就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自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黎振燕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辯稱:本人 有以現金給原告租金至少到109年12月底前,110年3月前的 租金本人也有付,可攜配偶到庭與原告對質以資證明。110 年時原告曾叫被告黎振燕結束經營資源回收業務,當時就有 在整理系爭土地,但因經濟出狀況,故返還有困難等詞,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之兄簡安考所有,原告與被告黎振燕訂立 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為107年7月1起至108年12月31 日,每月租金4萬5000元,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金,由被告 蔡建宏擔任連帶保證人,該契約並於第8、23條約定逾期 未遷離之違約金為租金2倍、與被告黎振燕不得要求續約 ,另系爭土地迄今仍有被告黎振燕以鐵厝、貨櫃、柏油舖 面、水泥地坪、廢棄物等其他設施占用土地(如附圖所示 A、B、C、D、E、F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壢司調卷第8-14、29-31頁)、 系爭土地現況實測圖(重訴卷第122-123頁)在卷可證, 該情首堪認定。 (二)原告已對「於系爭租約到期後與被告黎振燕成立系爭不定 期租賃契約」一情自認: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 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 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 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 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 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於111年5月5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以「(經原告委 稱)被告黎振燕已積欠72萬元租金,要求被告2人文到7日 內給付,否則即逕行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並請被告2人清 除地上物恢復農地弄用、返還土地,不另通知」,此有原 告所提的存證信函予送達回證在卷可佐(壢司調卷第16-2 1頁),於112年1月12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訴訟 代理人即明確稱「契約本來是在108年12月31日終止,但 被告黎振燕有繼續租用並支付租金,故變成不定期之租賃 契約」等語(重訴卷第22頁)自認明確,在被告蔡建宏稱 「原本的租約到108年12月31日就終止,後續原告與被告 黎振燕的租賃關係是他們口頭協調,我不清楚,過了很久 後原告才跟我講。」等語後,原告訴訟代理人甚至稱當時 被告蔡建宏也知道、也繼續當連帶保證人等語,可見原告 非但已積極為自認之表示,更以之作為其主要的攻擊防禦 方法,揆諸前揭說明,該自認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本院自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三)原告不符撤銷自認之要件,原告與被告黎振燕間確存在系 爭不定期租賃契約:   1、於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依兩造已提出之主張、抗辯及攻擊 防禦方法,在原告配合下幾經尋求能夠測繪系爭土地地上 物及廢棄物的測繪機關並待測量結果出爐後(重訴卷第12 4頁),原告突更換訴訟代理人(律師),於113年4月24 日遞送民事訴之變更狀,改以「系爭租約於108年12月31 日屆滿終止後,兩造並未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持系 爭租約做為兩造並無成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的依據,又 主張原告是遭先前委任的律師未查明系爭租約內容亦未向 原告解釋不定期租賃契約在法律上的意思及效果,致使原 告不知悉先前主張悖於系爭租約明文云云,首先被告蔡建 宏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撤銷自認,再者,依系爭租約第 8條、第23條文義,顯然只是在表明約束乙方(即被告黎 振燕)不得在原告未同意的情況下以任何理由片面要求續 約,並非約定兩造在系爭租約到期後絕對不能合意續約或 排除民法第451條之適用,此觀諸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 方(即被告黎振燕)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 同意繼續出租外...」即足證之。   2、再以當事人之意思而言,雖然不能強求一般非法律專業的 民眾了解所有法律用語及效果,但原告既能代兄出租系爭 土地多年,諒必對於「是否有繼續租給對方」這件事情可 以自己處理並能夠理解,不至於因為欠缺法律專業或因律 師說明未詳就有錯誤認知,原告據此主張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顯無理由,其撤銷自認,難認合法。   3、何況,即便認為系爭租約有不予續租的約定,惟按租賃期 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 1條定有明文;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決要旨謂 「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 ,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惟前開判決並無凡有 該判決所指情形者,均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之意, 倘客觀情事符合民法第451條之規定,甚至更有利於承租 人者,縱租賃契約有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 之約定,仍難謂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8 7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查兩造間之系 爭租約已於108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被告黎振燕仍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除於111年5月5日、6月1日方寄 送強調重點在於「逾期未付租金高達72萬元(換算為16個 月的租金)」的存證信函外,並未舉出其曾在本案起訴前 曾向被告黎振燕提出反對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的意思,足 見原告至少於16個月即110年1月前,均有繼續收取被告黎 振燕所給付與租額相同之款項,且就被告黎振燕仍為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未表示反對之意,揆諸上開說明,應視 為兩造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故即便讓原告撤銷自認甚至 是一開始從未自認,結果亦無不同,原告主張「因先前律 師使原告不知悉不定期租賃契約意義與效果」云云,顯有 誤解。 (四)原告對被告蔡建宏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告與被告黎振燕間雖成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而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蔡建宏知悉並同意繼續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參 與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民法第451條亦僅規定承租人與 出租人間擬制更新租約,而不及於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 並無不付租金、不依約遷離等違約情事而已經期滿,被告 蔡建宏自無須對被告黎振燕後續的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及 違約行為負連帶責任,故本件原告對被告蔡建宏之請求為 無理由。 (五)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終止之日為111年8月31日,被告黎振 燕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1、按所謂辯論主義係指審判進行中審理資料之蒐集、事實及 證據之提出,由當事人負主動主張之責任,具體可解析為 :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法院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 所自認之事實,法院應逕採為判決基礎,不得為相反之認 定;非經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之。雖 原告上揭催告被告7日內給付租金否則終止契約的存證信 函確於111年5月6日送達被告蔡建宏、於111年6月2日送達 被告黎振燕,原應認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應於111年6月9 日終止,然原告變更聲明後改弦易轍,顯是放棄先前以該 等存證信函所示之日做為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終止之日的 主張,本院自不得以「存證信函已送達被告」的事實來採 為認定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終止之日的判決基礎。   2、按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 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 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 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 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 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在起訴之初,原告於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中已表 明不願予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意,該狀繕本並經 本院依法於111年7月12日送達承租人即被告黎振燕,系爭 租約係約定每月給付租金,以默示而成立的系爭不定期租 賃契約亦當如是,雖該狀未訂有催告終止期限,然亦應參 諸上揭民法規定意旨定終止之日,故認系爭不定期租賃契 約於111年8月31日(即繕本送達一個月後的該月末日)做 為契約終止之日。   3、原告與被告黎振燕間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原 告爰系爭租約第11條、第23條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規定, 請求被告黎振燕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自為有理 由。至原告請求被告黎振燕要將「地面下之汙染物拆除、 移除、刨除」、「(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被告黎振燕所造成的地面下之汙 染物」或除了將附圖所示A、B、C、D、E、F所示地上物移 除及拆除以外還有何需「回復原狀」的地方,此部分請求 自無理由。 (六)原告僅得向被告黎振燕請求111年9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 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之日止的違約金:   1、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請求109年1月至113年3月止共459萬 元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之日止每月9萬元(即租金4萬5千元的兩倍)違約金、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黎振燕給付該段時期相當於 租金的不當得利共175萬5000元(即每月4萬5千元); 查 被告黎振燕迄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構成系 爭租約第8條之事由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參酌系 爭租約每月租金為4萬5千元,則原告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 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自屬合理,惟系爭不定期租賃 契約係於111年8月31日終止,在此之前被告黎振燕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無依系爭租約第8條返 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故原告自僅向被告黎振燕請求111年9 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每月9 萬元的違約金及每月4萬5千元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共 每月13萬5千元)(其中自111年9月1日計算至113年3月共 243萬元,【計算式:18個月×每月13萬5千元=243萬元】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黎振燕應於「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該等金額,並無所據(這又不是租金 ,自不需遵守系爭租約對於租金給付日期為「每月5日」 的約定)。   2、另雖原告曾主張向被告黎振燕請求其未按期繳交的租金, 然既原告於更換訴訟代理人(律師)後堅持主張兩造間無 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亦強調其變更後之聲明非基於 租金請求權,自不能據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向被告請求租 金,故雖被告黎振燕無法舉證租金已全部付清,亦不能以 此為由判命其給付111年9月1日以前的費用,併予指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及系爭租約第8條,請求被告黎振燕為前揭給付,而本 件民事訴之變更狀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日(見重訴卷 第154頁)送達予被告黎振燕,則原告就243萬元部分(就11 1年9月1日至113年3月間之違約金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請求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黎振燕間依民法第451條在系爭租約 終止後另成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然被告蔡建宏已非系爭 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與被告黎振燕間的系 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是於111年8月31日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 黎振燕將附圖所示A、B、C、D、E、F所示地上物及物品拆除 及移除後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自111年9月1日至返還土 地之日為止違約金與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部分及原告對被告蔡建宏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黎振燕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1-08

TYDV-111-重訴-418-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1號 原 告 王煜堤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周詠淳 周禹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禹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禹賢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元為被告周禹賢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禹賢如以新臺幣19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周詠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 8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859號卷(下稱支付命 令卷)第7、4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周禹賢為被告, 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下貳、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 卷第3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周禹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周禹賢於109年6月19日邀同其母周詠淳(原名: 周心如)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98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同 年12月31日,未約定利息(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於同日簽 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證。詎周禹賢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 ,周詠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98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周詠淳:伊未曾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亦未授權他人代簽,原 告不得請求伊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周禹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得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周禹賢給付198萬元之本 息。  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19日借款198萬元予周禹賢,未約定利 息,約定清償日為同年12月31日,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然周 禹賢屆期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為憑(支付命令 卷第13頁)。觀諸系爭借據已載明:「立借據人本人周禹賢 於109年6月19日向債權人王煜堤借貸198萬元整之借款,並 以現金收訖(債務人簽名證明確實收訖)。本人同意於109年1 2月31日前返還全數借款予債權人」等內容,其上並蓋有周 禹賢之指印,核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堪認為真正。  ⒊基此,原告主張其與周禹賢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周禹賢屆期 未還款,故請求其給付198萬元乙節,應屬可採。  ㈡原告未證明周詠淳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不得請求 周詠淳負連帶給付責任。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周詠淳於系爭借 據簽名,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一情,為周詠淳以前詞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據之連帶 保證人欄位為周詠淳所簽認乙節,盡舉證之責。  ⒉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雖有「周心如」之簽章,並載 有周詠淳之身分證字號號碼與住所地(支付命令卷第13頁), 然比諸立借據人欄等其他需填寫部分均有周禹賢指印之情形 ,該連帶保證人欄則付之闕如,其簽署確認之模式已有不同 ;原告提供系爭借據要求周禹賢簽名,並找一位保證人簽名 ,周禹賢於109年6月19日交還系爭借據給原告,並陳稱自己 已經找周詠淳當連帶保證人,並出示其身分證與健保卡供原 告確認周詠淳為其母親。然原告未見過周詠淳乙情,經原告 、周詠淳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5、107頁),故原告僅聽取周 禹賢單方說詞,亦僅係從周禹賢處取得系爭借據,自難以之 遽認系爭借據上周詠淳之簽名為真正,且周詠淳有擔任系爭 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意思。  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周詠淳於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 而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其請求周詠淳負連帶清 償責任,即乏所憑。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 定請求周禹賢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周禹賢給付19 8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規 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周禹賢雖未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1-07

TCDV-113-訴-168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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