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連弘毅

共找到 134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桃原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原簡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簡惠婷 被 告 楊錦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7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桃原簡附民-19-2024123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何秉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112年度審簡字第6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49號、4450號、偵緝字第16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案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何秉霖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審理期 日到庭,且查無在監在押或遷移住所地等情形,有本院送達 證書、點名單、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可證,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 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事實、證據及 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之訴狀並未載明上訴範圍及 理由,嗣經合法傳喚後,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致本院無法 透過闡明特定其上訴範圍,故其上訴範圍應認係就原審判決 全部上訴,又其既未在上訴狀內載明上訴理由,復不出庭陳 述意見,致本院無法獲悉其不服原審判決究指何處,而前已 敘明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及不當之 處,是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起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2024-12-31

TYDM-113-簡上-240-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6號 聲 請 人 張印賢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發還之扣押物,係涉及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98號強盜等案件,且此車輛相關資料復經檢察官列於 起訴書證據清單,而與被告林子騰等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相當關連性,該物本身亦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調查之可能 ,難謂無留存之必要。茲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 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綜上,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聲-4076-20241231-1

桃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73號 原 告 周家幸 被 告 周英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682號家暴毀損等案件,經原 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桃簡附民-173-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秋蘭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 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是 刑事訴訟法第33條卷證資訊獲知權固然不應解讀為限於「審 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及依 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權利;惟判決確定後 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雖得依檔案法或政府 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 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 ,但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 卷證影本,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 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 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審酌 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而案件經上訴 後即由上級審針對全部證據通盤認定,對於有無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閱覽卷宗情事,亦應較能妥適 判斷,故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 後事實審法院而言,較符合法律規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 號判處罪刑後,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訴字第292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該案「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即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 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付與全案筆 錄影本,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聲-4297-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羅文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想要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案件之扣 押命令、搜索票等資料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 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 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38 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自訴人 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 代理人,皆準用之。又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 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規定即明。準此,得檢閱卷 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 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及訴訟參與人之代理 人,並不包括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羅文舜係前揭案件之告訴人,非屬上開規定所 指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證影本之人,是本件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聲-4170-202412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毅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又被告於民國111年6、7月起至111年9月止,分別多次於同 一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行為雖均有多次,惟均係基於同一 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屬集合犯,尚 有未合。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因犯網際網路賭 博罪而處罰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 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 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 、職業為路邊攤、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12號卷【下稱 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本案賭博期間,輸了幾萬元等語(見 偵卷第1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取犯罪所得,尚無從就此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持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 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12號   被   告 陳志毅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毅明知網路為公共開放之平臺,不得從事違法賭博活動, 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公然賭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6、7月 間,在桃園市楊梅區居處,使用手機,向非法賭博網站「iw in娛樂城」申請帳號、密碼成為會員,並以其向友人梁米惠 借用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 銀行帳戶)儲值,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點數1點之方式, 儲值投注賭金,復以儲值賭金投注百家樂與賭博網站進行對賭, 再利用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作為賭金出金帳戶,如獲勝即可贏得 賭金,若未獲勝,則賭金悉歸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以此方 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清查「iwin娛樂城」賭金往來之銀行帳戶金流 資料,查得111年6月17、18、20日期間,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匯款至「iwin娛樂城」提供之虛擬帳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梁米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iwin娛樂城賭 博網站截圖、iwin娛樂城賭博網站錢包交易、會員資料、會 員銀行帳戶資料、金流支付信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 ,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 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 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27

TYDM-113-壢簡-1001-20241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紫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紫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紫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 為警查獲,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告訴人楊怡萱於本院訊問時陳 稱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迄未歸還,亦未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等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1983號卷第7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楊怡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蜈蚣牌蜈蚣油 2罐 2 虎標萬金油 1罐 3 正光酸痛油膏 1罐 4 A+固力挺MSN膠囊 1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83號   被   告 周紫榆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              樓之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紫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日11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藥局內, 徒手竊取楊怡萱管領之蜈蚣牌蜈蚣油2罐虎標萬金油1罐、正 光酸痛油膏1罐、A+固力挺MSN膠囊1罐,得手後離去。嗣經 楊怡萱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復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及比對 竊嫌使用之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怡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紫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怡萱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桃簡-887-20241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0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縣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記載「機車 腳踏墊上之藍芽耳機1臺(價值新臺幣1,600元)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藍 芽耳機1臺後旋即離去。」,應更正為「機車腳踏墊上之藍 芽音響1臺(價值新臺幣1,6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藍芽音響1臺後 旋即離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因竊盜與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遭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其素行難認良好,其不思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財物業經尋獲並發還予 告訴人賴清景,且被告業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贓物 領據與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0452號卷【下稱偵卷】第49、51頁),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國中畢業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品, 已發還予告訴人,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52號   被   告 陳俊縣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縣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晚間7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後方停車場前,見賴清景 所有、放置在其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腳踏墊上之藍芽耳機1臺(價值新臺幣1,600元)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 藍芽耳機1臺後旋即離去。嗣經賴清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清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縣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清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和解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 告遭查獲之照片共計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財物業已扣案,而無其他犯罪所得,爰無聲請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TYDM-113-壢簡-1042-20241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鄒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鄒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 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鄒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此次加重最低 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尚無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 科刑紀錄不重覆評價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 防制法案件遭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 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尋獲並扣案,現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代為保管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員職 務報告與贓物代保管條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速偵字第1069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31、53至55頁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至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 ,供其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現係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代為保管,尚未實際發還予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鑰匙 1支 2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9號   被   告 陳鄒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鄒昇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4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詹集堯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將上開機車發動駛離而竊取之 。嗣陳鄒昇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鄒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詹集堯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代保管條 、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桃簡-1024-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