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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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源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05

KLDM-113-金訴-646-20241205-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胤宸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翁胤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05

KLDM-113-交訴-29-202412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1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進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進鋒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 台五線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11樓,因細故與在場其他工人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手持工地內條狀木頭揮 打周遭,揮擊到在場之洪朝煌、蕭德旺,致洪朝煌受有右手 腕遠端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對洪朝煌所涉傷害罪嫌,詳 如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蕭德旺受有左側橈骨及尺 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案經蕭德旺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謝進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朝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蕭德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㈣、基隆長庚醫院、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糾紛,竟持條狀木頭揮打致告 訴人蕭德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蕭德旺所受傷勢部位與程度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做工,每月收 入新臺幣6萬多元,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仍就學中,家境貧 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被告犯案所用條狀木頭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同 時致被害人洪朝煌成傷,而對被害人洪朝煌涉犯傷害罪嫌部 分,茲據被害人洪朝煌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依公 訴意旨,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所犯傷害罪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KLDM-113-基簡-1262-202412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智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7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智然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鄒智然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子彈之禁令, 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秩序有相當之潛在危害,應予 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 有子彈數量及時間;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均為本案查獲之違禁物,其中1顆 經試射後喪失效用,剩餘子彈4顆,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7號   被   告 鄒智然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智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非法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附近某處,拾得制式散彈6顆(其中5發具殺傷力,1發不具 殺傷力)後持有之。嗣因其為通緝犯,為警於翌(22)日凌晨 3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逮捕時,當場在其所 攜帶隨身包內發現並扣得前開子彈6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智然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逮捕時,持有制式散彈6顆之事實。 2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子彈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逮捕時,為警在其身上扣得制式散彈6顆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22098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子彈6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底火皿均發現有撞擊痕,經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嫌。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其中未經試 射之4顆具殺傷力子彈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其餘1顆具殺傷力之子彈經試射擊發後,剩 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均非違禁物,爰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非法持有1顆非制式子彈,而涉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然該 顆非制式子彈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故非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惟若此部分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KLDM-113-基簡-1288-202412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魏明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90 號、第84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魏明霞犯竊盜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第5行所載 「……於11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於112年 4月30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刑,於112年 10月27日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暨上開更正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相同 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 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財物價值;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 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 質、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90號                    113年度偵字第8472號   被   告 吳魏明霞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魏明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4日9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旁空地(報告書誤載為基隆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趙 杜桂花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回收瓶罐1袋,得手後即離去。 嗣趙杜桂花旋於基隆市○○區○○路00號巷口撞見吳魏明霞手持 其財物,遂立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將吳魏明霞以現行犯 逮捕,並扣得上開回收瓶罐1袋,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9月11日8時48分許,在顏翊宸經營之復興蔬果行(址 設基隆市○○區○○路0號),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高麗菜2袋( 共5顆)、木耳3袋、香菇2袋,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離去。 嗣經該店員工發現商品遭竊,旋即上前追趕並報警處理,經 警到場後將吳魏明霞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上開蔬菜,始悉 上情。 二、案經趙杜桂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魏明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徒手竊取告訴人趙杜桂花之回收瓶罐1袋等事實。 2 告訴人趙杜桂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趙杜桂花之回收瓶罐1袋遭被告竊取等事實。 3 現場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魏明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徒手竊取復興蔬果行內之高麗菜2袋(共5顆)、木耳3袋、香菇2袋等事實。 2 被害人顏翊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顏翊宸經營之復興水果行內高麗菜2袋(共5顆)、木耳3袋、香菇2袋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行竊經過。 4 扣案物品照片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1)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證明警方於113年9月11日9時11分許,自被告處扣得被害人顏翊宸遭竊之高麗菜2袋(共5顆)、木耳3袋、香菇2袋等事實。 二、核被告吳魏明霞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1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回收瓶罐1袋及高麗菜2袋(共5顆)、木耳3袋、香 菇2袋,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分別實際發還告訴人 趙杜桂花、被害人顏翊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查,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KLDM-113-基簡-1289-202412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明在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基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明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明在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 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3、5、6 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餘如附表編 號2、4、7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 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紙在卷可考。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意 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 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 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0日 112年3月30日15時2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112年4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58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宜蘭地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22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23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4日 112年11月27日 113年5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宜蘭地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22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23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3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3年1月17日 113年5月14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否 是 否 備      註 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78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2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8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6日 112年9月4日 112年9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0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5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39號 113年度易字第501號 113年度易字第2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8月12日 113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39號 113年度易字第501號 113年度易字第23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9月9日 113年10月7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是 否 否 備      註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9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48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91號 編     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7日20時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5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56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96號

2024-12-04

KLDM-113-聲-1158-20241204-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86號 原 告 蕭德旺 被 告 謝進鋒 籍設宜蘭縣○○鎮○○路0號(宜蘭○○ ○○○○○○○)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262號(由113年度易字第740 號改分)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04

KLDM-113-附民-786-20241204-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景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1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 、第18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3號、第34號、第3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2.84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 離之包裝袋5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柳景忠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等,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2.8 42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 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 、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 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而被告於本案所涉 施用毒品犯行,為前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等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查。 ㈡、本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5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鑑驗,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 2.842公克),有該公司於111年5月26日(2紙)、111年12 月6日、113年4月12日、113年4月1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 定分析/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 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04

KLDM-113-單禁沒-248-202412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玲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丙○ ○與告訴人乙○○之和解書)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丙○○於本院審判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門號晶片卡交 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門號晶片卡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 告訴人甲○○、乙○○等2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考量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門號晶片卡,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致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等之受害金額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月收新臺幣(下同)3萬元 ,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以賠償4,000元、與 告訴人乙○○以分期賠償5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 查,顯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之和解內容,為維 護告訴人乙○○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即被告與告訴人 乙○○之和解書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乙○○為賠償,倘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提供門號晶片卡與不詳之人,取得2,000元之對價,業 據被告供認不諱,該2,000元核為其犯罪所得,為貫徹不法 利得之澈底剝奪,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等超過2,00 0元,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亦可能造成國庫與被害人爭利,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3號   被   告 丙○○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 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 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 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事先透過吳翊如(另 行簽分偵辦)之介紹,得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換取現金之管 道,隨即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 遠傳電信門市,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甫向 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交付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明」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小明」當場透過吳翊如轉交上開2000元價款予丙○○ ,丙○○再交付其中1000元予吳翊如作為介紹報酬。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先偽冒為網路客戶「劉建普」 ,於112年10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至乙○○經營之旋轉 木馬有限公司(下稱旋轉木馬公司)官方帳號,假意向乙○○ 租借攝影器材,並以本案門號作為聯絡方式,因此取得乙○○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資料,作為存匯租金使用,隨後於翌(23)日 ,透過臉書見甲○○刊登有意收購電腦CPU等商品之訊息,便 以帳號暱稱「陳家駿」私訊甲○○佯稱可出售上開商品,致甲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11時11分許,透過網 路轉帳,存匯8000元至對方指定之上開乙○○名下中信銀行帳 戶內,佯裝已向乙○○支付上開租借攝影器材之款項,使乙○○ 誤信對方確有付款租借之意,該詐騙集團旋即派遣楊雅美( 另案偵辦中)夥同其他成員,出面於112年10月24日,前往 位在臺北市中正區金門街之旋轉木馬公司,取得該租借之攝 影器材,亦即以所謂「三方詐騙」之模式,同時向甲○○詐騙 付款及自乙○○詐得財物。嗣因甲○○、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上揭將本案門號交付出售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因缺錢過生活,加上聽信吳翊如聲稱有朋友需要申辦門號衝業績,且可以用門號換現金等說詞,偕同吳翊如前往遠傳門市申辦本案門號,等辦完門號,伊當場將該門號SIM卡交給一名綽號「小明」之男子,「小明」當場透過吳翊如轉交現金2000元予伊,伊再支付其中1000元予吳翊如作為抽佣云云。 2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甲○○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各1份 3.告訴人乙○○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臉書帳號暱稱「陳家駿」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乙○○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攝影器材租借申請紀錄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遭網路化名「劉建普」詐欺後,交付所經營旋轉木馬公司之攝影器材予對方之事實。 4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翻拍自112年10月24日木馬旋轉公司現場及沿途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上開詐騙集團派遣楊雅美夥同其他成員,出面於112年10月24日,前往位在臺北市中正區金門街之旋轉木馬公司,取得上開租借之攝影器材等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 各告訴人實行詐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請書記官掃描後於送判時檢附)

2024-12-04

KLDM-113-基簡-1306-2024120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堃哲 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堃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戴堃哲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刑 事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核其既未敘明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是本案上訴程式 自係於法不合,並應定期間命補正如主文之所示,逾期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02

KLDM-113-金訴-365-202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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