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飛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飛鵬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所載「於112
年10月11日10時前之某時許」等語,應更正為「於111年12
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10時間之某時許」;第8至9行所
載「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泰國籍SARISRI RINDA、…」
等語,應更正為「陸續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泰國籍外國人SA
RISRI RINDA、…」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楊飛鵬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規定,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12月15日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
段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在案,復於5年內之
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10月11日10時間之某時許起,至112
年10月11日10時許為桃園市專勤隊查獲時為止,再聘僱未經
許可之泰國籍外國人SARISRI RINDA、KONGTHONGNOK SUPACH
AI及CHAIPHUTHON SOPHA等3人從事工作,屬再違反同法第57
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後段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
罪。
㈡又被告自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10月11日10時間之某時許起
,至112年10月11日10時許為桃園市專勤隊查獲時為止,違
法聘僱3名外國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
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顯係基於同一聘僱外國勞工之目的而侵害相同之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
而經判處罰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復因非法雇用許可失效之外籍
勞工,業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在案,足徵被告對於相關外國
人聘僱之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詎仍再次聘僱未經許可而逾
期停留之外國人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
響國人合法就業之權利,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刑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僱用外
國人之人數及期間,造成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受損之所生危害
程度,暨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第2732號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
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73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32號
被 告 楊飛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飛鵬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因曾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
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12月15日以府勞外
字第1100326521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2萬5,000
元在案。楊飛鵬竟基於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從事工作之
犯意,於上開裁罰5年內,於112年10月11日10時前之某時許
,在楊飛鵬所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浢家裝食
品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內,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泰國
籍SARISRI RINDA、KONGTHONGNOK SUPACHAI及CHAIPHUTHON
SOPHA從事工作。嗣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上揭3人
在本案工廠內從事豆類加工時,為桃園市專勤隊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飛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SARISRI RINDA、KONGTHONGNOK SUPACHAI及CHAIPH
UTHON SOPHA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現場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桃
園市政府110年12月15日府勞外字第1100326521號裁處書各1
份可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
段之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處以罰緩,5
年內再犯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TYDM-113-桃簡-2066-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