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管理人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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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56號 聲 請 人 陳昭成即陳家能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家能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合 計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家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 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05 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家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12月26日死亡 )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目前管理之職務包 含: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與債務項目、價值、數額、追回存 款及利息,聲請公示催告、向國稅局申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申報遺產稅,並就被繼承人遭佔用之遺產提起刑事告訴 等事項,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 理人所管理之內容,包含清查遺產、制作遺產清冊、聲請公 示催告、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申報遺產稅、收受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強制執行通知等,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 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 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承人之 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 額合計為35,000元(包含各項管理費用、規費),應屬適當 ,至於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及本件聲請費均於裁定主文中 敘明為被繼承人遺產負擔,無須重複列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31

TNDV-113-司繼-4756-20241231-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即被繼承人吳品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核定聲請人代墊被繼承人吳品祺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臺幣貳仟元 。 核定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品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參萬 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 規定即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 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31 號、112年度司繼字第56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品祺之遺 產管理人,已聲請公示催告、查調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編製遺 產清冊,進行申報遺產稅等程序,然因被繼承人遺產中之不 動產現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並 已拍定,為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無從受償,爰聲 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 本、匯款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331 號、112年度司繼字第561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5號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所陳各項管理 行為,包括編製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承受強制執行等 ,並衡酌聲請人專業能力、撰狀之份數、管理之遺產價值、 聲請人後續管理遺產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 應非甚鉅,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照擔 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 準表,家事非訟程序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 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 元至5,000 元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品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35,000 元,應屬適當。另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代墊支出 費用為2,000元(即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 ,000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 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 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 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 院核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31

ILDV-113-司繼-766-20241231-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林子鈺(即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淑惠律師任被繼承人張玉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壹萬元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玉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法院為該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家事事件法 第181條第5項第3款、第182條規定自明。次按遺產管理人管 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委任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應 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 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 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請求報酬,民法第550條本文、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本文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游淑惠律師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 63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玉月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 09年度司家催字第51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在案。惟游淑惠律 師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死亡,聲請人係游淑惠律師之女,為 其唯一繼承人,因游淑惠律師已無法繼續執行遺產管理人職 務,聲請人爰就其生前已依法執行清查遺產、遺產稅申報、 遺產管理人登記、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事務,代為請求 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635號、1 09年度司家催字第5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法律事 務所函、執行事務明細表、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繼字第2635號、109年度司家催字第 51號案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又游淑惠律師業已死亡, 其生前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務雖未完成,然依前開規定,仍 得就其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該請求之權利由聲請人繼承, 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已處理部分之報酬。 本院依聲請人所述游淑惠律師管理被繼承人張玉月遺產事務 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游淑惠律師自就任 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 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認游淑惠律師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 務之程度尚非達繁雜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台幣 (下同)10,000元(含已墊付之費用及本件聲請費共2,936 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2-30

TPDV-113-司繼-1913-20241230-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林子鈺(即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淑惠律師任被繼承人張義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壹萬元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義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法院為該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家事事件法 第181條第5項第3款、第182條規定自明。次按遺產管理人管 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委任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應 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 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 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請求報酬,民法第550條本文、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本文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游淑惠律師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 5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義聘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 1年度司家催字第109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在案。惟游淑惠律 師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死亡,聲請人係游淑惠律師之女,為 其唯一繼承人,因游淑惠律師已無法繼續執行遺產管理人職 務,聲請人爰就其生前已依法執行清查遺產、遺產稅申報、 遺產管理人登記、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事務,代為請求 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58號、11 1年度司家催字第10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執行事 務明細表、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 1年度司繼字第158號、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09號案卷查明無 誤,堪信為真實。又游淑惠律師業已死亡,其生前管理被繼 承人遺產事務雖未完成,然依前開規定,仍得就其已處理部 分請求報酬,該請求之權利由聲請人繼承,聲請人自得向本 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已處理部分之報酬。本院依聲請人所 述游淑惠律師管理被繼承人張義聘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 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游淑惠律師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 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 待完成,認游淑惠律師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非達 繁雜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0,000 元(含已墊付之費用及本件聲請費共2,255元),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2-30

TPDV-113-司繼-1911-2024123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47號 聲 請 人 岳世晟律師即曾傳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曾傳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曾傳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 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曾傳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82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曾傳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8月10日死亡, 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號,下稱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編製遺產清冊、完成 遺產稅申報、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通知債權人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得就被繼承人遺產取償,並依法向鈞院聲請 公示催告並經鈞院112年司家催字第26號准予公示催告,公 示催告期間於113年6月27日屆滿,因被繼承人遺留不動產現 正由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64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中,爰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俾利於前開程序參與 分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傳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2號、112年度司家催字 第26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 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 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 屬有據。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相關執 行命令,其遺產內容及執行程序尚稱單純,並考量本件遺產 管理人所進行者為例行性職務,除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公 示催告與收受民事強制執行相關命令或通知等職務外,並未 執行其他繁重或複雜性事務,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 他待處理事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 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 新臺幣35,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繼-4747-2024123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24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黃陳麗珍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陳武良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黃陳麗珍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 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陳麗珍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核定合計 新臺幣參萬零柒拾元。 關係人陳武良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黃陳麗珍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柒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黃陳麗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 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234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 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 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 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 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 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 之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 ,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 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 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 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 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 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 ,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 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 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 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 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83 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陳麗珍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 管理人期間,除依法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鈞院113年司 家催字第50號准予公示催告外,已辦理被繼承人申請財產參 考資料、申請戶籍謄本、申請陳德進所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查明被繼承人就陳德進之遺產無繼承權,將來尚有向鈞 院陳報遺產管理終結等事項待處理,因被繼承人未留有積極 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支付上述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相 關費用,爰請依法審酌管理人管理所生之勞費及已支出費用 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70元(即公示催告1,000元、申領 土地登記謄本40元、申請戶籍謄本30元),酌定聲請人之遺 產管理人報酬等語,並提出收據及已管理遺產事務明細表等 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陳麗珍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835號卷宗,查核屬實,堪 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 ,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 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 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為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清查被 繼承人財產債務等相關事務,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 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 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 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部分新臺幣(下同)30,000元、必要費用部分70元, 合計為30,070元,應屬適當。另聲請公示催告及本件裁定報 酬程序費用,已於裁定主文中敘明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故 不予列計。  ㈡又本件既為關係人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原應就遺產 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 之費用等有所評估,現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之遺產 管理費用有難以受償或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遺產管理人續 行遺產管理職務之意願,則即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 酬及費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命關係人墊付遺產 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繼-4824-2024123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33號 聲 請 人 王寳貴即劉生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聲請人之姓名「王寳貴即劉生雄之遺產 管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王寳貴即劉生龍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 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繼-4633-20241230-2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增遺產管理人報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李茂禎律師 關 係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天翔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增報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蕭信源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已 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 零貳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蕭信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   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8 18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蕭信源之遺產管理人,另曾經本院 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584號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2,392元。而被繼承人土地經強制執 行後,拍定金額為92,6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執行費等優 先費用,聲請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尚有35,858元不足清償, 被繼承人之遺產原不足清償所有債權人,然嗣後聲請人與各 債權銀行協商過程中,債權人匯豐銀行同意於民國111年5月 底前清償的話,則僅清償本金即可。聲請人思及對其餘債權 人有利,且有剩餘遺產可收歸國庫,遂陸續清償各債權人, 全數清償其餘所有債權銀行後,被繼承人名下現金尚餘11萬 4,481元,因匯豐銀行拋棄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故被繼承 人名下尚遺2筆土地及上開現金須收歸國有,上開聯繫財政 國有財產署將土地收歸國有等程序,新增管理工時27小時及 遺產管理費用2,602元。為此,檢具相關事證為證,聲請本 院酌增管理費用。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818號裁定指定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蕭信源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為管理及相 關程序之行為,並曾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584號裁 定核准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計12萬2,392元,業據其提 出上開文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1584 號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一案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揆 諸前情,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 ,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    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    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    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    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    1 條準用第15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    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    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審酌聲請人 本次聲請所提出之遺產管理工作一覽表,雖被繼承人之財 產無新增之遺產,惟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584號裁定後 至今約歷時已逾2年,考量聲請人於前次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裁定後所再進行之各項管理行為如與各債權銀行協商 、勘查土地等,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 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 任事務之合理報酬以及聲請人前次已獲本院核准之報酬12 萬元,爰酌定遺產管理人復行管理遺產之報酬為20,000 元為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即本件聲請費用為 3,602元,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費用及報 酬合計核定為23,602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本 次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 ,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 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至聲請人若於本 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 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2-27

SLDV-113-司繼-1532-20241227-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71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即被繼承人賈中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賈中印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賈中印遺產之報酬合計新臺幣柒 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賈中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 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 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313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賈中印之遺產管理人,並以鈞院113 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賈中印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法聲請公示催 告、查明被繼承人賈中印之遺產、申報遺產稅、收受裁定、 參與調解程序、強制執行程序等各項職務之進行,並代墊管 理費用,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並提出代管期 間之支出單據、裁定、調解筆錄、函文、執行命令、遺產稅 申報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313號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賈中印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3年度司 家催字第2號裁定對被繼承人賈中印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 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賈中印遺產,請求公示 催告之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部分,雖有聲 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支出單據影本在卷足憑,然該墊付費用已 諭知於上開裁定主文,故本件不予重複列入,是上開聲請程 序費用之請求應予剔除。從而,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 提出之前揭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 之職務內容除調查遺產、聲請公示催告、收受各類文書等事 項外,尚參與調解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復斟酌本件被繼承 人賈中印之遺產狀況,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擔任遺產 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可能墊付費用等情 狀,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賈中印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 定為70,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此外,本件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 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 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然後續如有新增之 代墊費用,即屬被繼承人賈中印之債務,聲請人得以被繼承 人賈中印之遺產進行清償,日後於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時, 再行檢附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與查核,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4-12-26

PCDV-113-司繼-4471-20241226-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737號 聲 請 人 乙OO律師即被繼承人甲OO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七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號附一)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 代墊費用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關係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參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此費用已包含於 主文第一、二項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內)。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因關係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380號民事裁定選任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為公示催告,且於110年8月13日確定,嗣聲請人提出聲請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66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執行如附表工 作紀錄,現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強制執行在案,惟因難以親屬 會議酌定管理遺產之報酬,爰聲請本院核定聲請人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依民法第 1183條規定聲請命關係人墊付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 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234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 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 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 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 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 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 之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 ,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 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 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 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 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 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 ,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 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 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 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 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380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死 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戶籍謄本、戶 政規費收據、家事聲請狀、本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66號民 事裁定、民事(家事)陳報狀、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書、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事務 所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 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通知 為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49號 、第92號、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380號、110年度司家催字 第166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其本於 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之鳳山區土地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特別變賣公告應買程序,其最低拍賣價格為288,000元; 又聲請人業已為編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對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 有強制執行程序、剩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 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 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以3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為適當,爰酌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本件既為關係人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原應就遺產 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 之費用等有所評估,現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有 難以受償或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遺產管理人續行遺產管理 職務之意願,則即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 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 報酬及代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2-25

KSYV-113-司繼-573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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