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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梁振修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6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案抗告人梁振修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原 裁定)附表所示各法院判決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 ,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 間均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年 1月5日)之前所為,又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 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分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 (原裁定)附表編號2、3、5、6、9所示之罪)及不得易科 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裁定)附表編號1、4、7、8 所示之罪)之案件,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從 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㈢固然(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審訴字第5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原裁定 )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易字898號、111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 第502、5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 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經上訴至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74號判決上訴駁回 ,再上訴至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等節,有各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 聲請人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向原審法 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核屬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 生抵觸前揭判決實質確定力之問題。從而,檢察官向原審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㈣原審法院綜合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 案件,犯罪行為係以偽造文書等方式向旅行社或欲購買機票 之客戶施用詐術而取得不法利益,又各罪犯罪時間於107年1 1月8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期間,並審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抗告人意見( 見原審卷第45、51頁)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 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另抗告人原得易 科罰金之刑部分((原裁定)附表編號2、3、5、6、9),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附表編號1、4、7、8) 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 ,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連續犯相同罪行,犯罪情狀為同一販 賣機票行為衍生之詐欺及偽造文書,時間緊密,罪質相同, 本應合併審理,惟查證進度不同,致時間相近之各案遭檢察 官依職權分次起訴,經不同法院宣告數罪刑,喪失同一刑事 訴訟程序接受審判,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參照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35號詐欺案件,共判刑24年11月, 定應執行刑8年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5號 詐欺案件,共判刑15年1月,定應執行刑2年10月、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詐欺案件,共判刑18年10 月,定應執行刑6年6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 82號詐欺案件,共判刑28年,定應執行刑6年10月等案件, 此於抗告人權益難無影響,爰提起抗告,懇請重新量刑,寬 減抗告人之刑度,給予悔悟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 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 不影響定應執行刑,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4號裁定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即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除編 號2犯罪日期更正為108年10月底至108年12月31日、編號2確 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110/03/02、編號5犯罪日期更正 為108/11/04、編號6犯罪日期更正為108/12/02~108/12/28 、編號9罪名更正為偽造文書、詐欺外,餘均如附表所載) ,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 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0年1月5日)前所犯,而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 訴字第5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原裁定附表編 號4、5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898號、 111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02、50 3號判決上訴駁回;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 原裁定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4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上訴至本院以11 1年度上訴字第3574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附表編號8所示之 罪再經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 上訴駁回,且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5、6、9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4、7 、8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抗告人 請求,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情。經原裁定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 號1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而 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 (即4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21年5月)以下, 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上開 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量刑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即14年6月=1年6月+2月+6月+3年+6月+1年2月+6 年+1年8月),刑度已有減輕,符合恤刑意旨,無明顯過重 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案件所處之刑,於定應執行刑時多大幅 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實有過於苛重云云, 然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一再干犯之態度、行為 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等均不相同,抗告人於107年11月8日 至108年12月31日間,以偽造文書等方式向旅行社或欲購買 機票之客戶施用詐術,被害人眾多,共取得不法利益近新臺 幣4204萬元,嚴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造成詐騙被害人之損 害非輕等情,與其他案件侵害法益種類及程度不同,自難以 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 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 裁量濫用之情事。而本件歷次刑期加總為21年5月,原審考 量抗告人矯治之必要性及其效果、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對於定 執行之陳述意見:建議酌定有期徒刑6年4月至6年6月之間。 編號1至9案件皆為同一機票買賣行為衍生之案,惟因各地檢 偵辦進度不同,致各法院審理,無法為同一案合併審理,懇 請審酌受刑人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 從輕量刑等情,酌定有期徒刑為8年8月,已屬從輕。抗告人 執此請求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云云,顯非有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4-抗-379-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24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科刑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凱聖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 其他(附表編號1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 官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5、74、 15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吳元斌達成調解,調 解内容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吳元斌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及違約金20萬元,並按年利率6%計算利息,然其並未收到任 何款項,況原審法院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使被告得以 用易科罰金之方式免除牢獄之災,將致被告存有僥倖心態, 難以端正社會風氣,被告寧願花錢請律師,也不成賠償其所 詐騙之款項,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雖以「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參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損害,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表明有意願履行損害賠償 ,惟迄今完全未履行」為審酌量刑之事實基礎,然觀諸本件 被告並非自始坦承犯罪,在法院審理過程中,不但一度飾詞 狡辯其詐欺犯行,甚至還一再宣稱會籌錢還給告訴人吳元斌 等情,足認被告之所做所為均僅係為博取法院給予輕刑,而 被告最終亦未能如其所承諾者,對告訴人吳元斌之損害加以 賠償,是本件考量被告所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告訴人遭詐 騙之情節、程度及因此所受損失,則原審判決之量處有期徒 刑2月、6月之刑度顯有過輕之嫌,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 (本院卷第22、78、154頁)。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科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告訴人吳元斌共計131萬元 (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雖與告訴 人吳元斌於原審審理中調解成立,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迄 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吳元斌任何損失、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 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就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僅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則 相較告訴人吳元斌所受損害,輕重顯然失衡,未充分衡量被 告犯罪情節輕重(詐得金額多寡)及未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 容之犯後態度而為適當的負面評價,則檢察官上訴以相較被 告此部分詐得之金額、未賠償告訴人吳元斌,犯後態度非佳 等節,顯非無據;至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一度飾 詞掩飾犯行等語,然被告歷次於原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時始終坦承犯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 第845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62、226、269頁;原審卷 二第113、148頁),並無飾詞掩飾犯行之情形,檢察官此部 分容有誤會,據此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等情,尚非可 採;惟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科刑部分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其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經濟困窘,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反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吳元斌詐取 財物,詐得共計131萬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 治觀念,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 信任蕩然無存,所為非屬可取;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與原審時於告訴人吳元斌以130萬元達成調解,詎 被告未遵期履行,徒增告訴人吳元斌之訟累,難認有彌補告 訴人吳元斌之誠意,益徵被告前開調解,僅在邀得寬典,犯 後態度非佳,告訴人吳元斌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請 從重量刑,被告有跟我達成和解,但是被告都沒有付錢,被 告在原審時已經被通緝兩次,現在也沒有到庭,難認有悔意 等語(原審卷一第309頁,本院卷第77頁),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被害金額、品行 ,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審時擔任熊貓外 送員、白牌司機工作,需扶養年邁、中風的父親,經濟狀況 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一第62頁,原 審卷二第85、114、150頁),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科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雖有穩定工作, 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清償債務之經濟上需求,而 對告訴人蕭智壕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蕭智壕誤信友人而有財 物上損失,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蕭智壕所受損害 ,被告與告訴人蕭智壕已達成調解,並經被告履行完畢,此 有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11年1月19日桃市觀民字字第11100017 03號函暨函附告訴人蕭智壕與被告之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被告提供之交易明細2紙附卷可佐,並經電詢告 訴人蕭智壕確認無訛,告訴人蕭智壕陳稱量刑部分請法院依 法處理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應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據此請求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等語;惟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 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 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 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 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 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而刑之量定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參照)。經 查:原審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敘 明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衡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蕭智壕所受損害, 及被告與告訴人蕭智壕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復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告訴人蕭智壕之量刑意見等情狀,足稽原審已 針對檢察官上訴所主張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程度及因此所 受損失等節考量在案,再參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 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並無裁量失據之問題,從形式上觀察,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 、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此外,被告此部分詐得金額共計5 萬元,已與告訴人蕭智壕以5萬元調解成立,並賠付完畢, 有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89號卷第7頁),告訴人蕭智壕復 經原審電詢回覆以:已收到被告調解款項,清償完畢,對於 本案量刑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原審卷一第237 頁),堪認告訴人蕭智壕本案所受損害,業經被告填補完畢 ,則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 原審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難認有不當情形。據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指摘原審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量刑不當,求處有期徒刑4 月,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部分/告訴人蕭智壕/5萬元 鄭凱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上訴駁回。 2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部分/告訴人吳元斌/131萬元 鄭凱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鄭凱聖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2-26

TPHM-113-上易-2137-202502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奕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錄非公開談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雙方嗣於民國112年7月6日離婚),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關係。詎乙○○因認丙○○ 與甲○○過從甚密,竟於111年9月16日某時及同年月18日某時 ,在彼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本 案住處),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未 經丙○○同意,輸入其事先取得之丙○○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 行動電話後,查看其內丙○○與甲○○間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 LINE)之談話內容,持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已於本院 當庭扣案,詳如後述),以錄影之方式竊錄丙○○與甲○○間上 開非公開之談話內容(下稱本案訊息,詳卷)。嗣因乙○○對 丙○○、甲○○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北簡字第449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以下稱相關民 事訴訟),提出本案訊息之截圖作為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所附證據,丙○○於112年5月10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至112、126 至129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 丙○○之同意,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 電話,並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丙○○與甲○○間非公 開之本案訊息等情。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某時許,在本案住處,輸 入其事先取得之告訴人丙○○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 後,查看其內告訴人丙○○與甲○○間LINE之談話內容,復持其 所有之行動電話,以錄影之方攝錄告訴人丙○○與甲○○間非公 開之本案訊息。嗣因被告對告訴人丙○○、甲○○提起相關民事 訴訟,提出本案訊息之截圖作為該案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所附證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自陳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987號卷 ,下稱他卷,第133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23至25頁),並有 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449號民事損害賠 償事件所提之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所附本案訊息 截圖1份存卷可稽(他卷第65至10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輸入告訴人丙○○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後,持 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丙○○與甲○○間非公開之本案訊 息等行為,核屬「無故」: 1、按現今社會普遍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 、光學設備,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 談話者,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遂增訂刑法第315 條之1規定,以保障隱私權。該條所謂「無故」,係指無正 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 ,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 狀。又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本有為維持圓滿婚姻而互負 忠貞、純潔保持之道德上與法律上之義務,一方配偶因他方 行為而合理懷疑他方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亦不能藉口 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全面監控他方之日常生活及社交 活動,進而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人性尊嚴 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而排除刑罰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89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 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 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 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 當理由。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 、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立,非 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 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 務;申言之,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 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 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 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稱:被告係為保障其配偶權為由 ,以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竊 錄本案訊息等行為非全然無故。惟審酌當今社會行動電話之 普及,現代人對於使用行動電話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兼及私 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保管使用之自主性,且此 兩者俱為確保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核屬重要個人法益。而 配偶間固然互負忠貞之義務,惟此不當然可以作為夫妻之一 方因懷疑他方違反忠貞義務為由,而毫無限制的侵犯他方個 人隱私權之正當化依據,已如前述。考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近來對偵查犯罪之通訊監察,皆課予公務員遵守更加嚴格之 「正當法律程序」之義務,重大犯罪如販賣毒品罪,即便交 易雙方刻意隱蔽而查緝日趨困難,立法上亦不允許公務員以 偵查犯罪為由恣意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則夫妻間之忠誠義務 違反,無論從通姦罪之除罪化(該罪業於109年5月29日由司 法院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或侵害民法上配偶 權之角度觀之,其公益性顯然較低,自不應輕易以蒐集違反 忠貞義務之證據為由,而放棄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允許夫 妻之一方可動輒檢視、攝錄他方私人行動電話內容。如此降 低配偶間之隱私期待與壓縮個人不受侵擾空間,所造成彼此 之懷疑、對立與不信任,對維護夫妻間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 並無助益。 3、再者刑法第315條之1為告訴乃論之罪,此為同法第319條所 明定,此設計實已足以緩和夫妻間緊密生活關係所容易形成 之越線行為,立法上可謂已有其衡平考量。法院認基於憲法 人性尊嚴及隱私權之保障,夫妻就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容 應有相當之合理隱私期待。準此,本案被告僅因主觀上對其 該時之配偶即告訴人丙○○有不忠貞之懷疑,為蒐集侵害配偶 權訴訟之證據,未徵得告訴人丙○○之同意,便恣意輸入密碼 解鎖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擅自讀取告訴人丙○○行動電話 內與甲○○間非公開之本案訊息中之談話內容,更以錄影方式 將全文複製留存,被告手段顯然係針對告訴人丙○○之行動電 話中之內容進行無差別且全面性之監控,對於告訴人丙○○之 隱私權侵害甚鉅,並同時侵害告訴人甲○○之隱私,所侵害之 法益已明顯大於所維護之利益,亦難認係社會通念所能容忍 ,並非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自屬「無故」。 4、被告縱認告訴人丙○○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依客觀事證 ,實不存在有告訴人丙○○有對被告為現實不法侵害之事實( 不僅通姦已除罪化,且客觀上亦無告訴人丙○○不法侵害被告 權利之事實),被告自不能藉詞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 即恣意窺視、竊錄告訴人丙○○,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談 話之法律上正當理由,核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有何正當防衛 之適用,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得為脫免罪責之理由,附 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 公開談話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於行為時為配偶關 係,為被告及告訴人丙○○所不否認(他卷第23、133頁),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解鎖該行動電話後 ,查看告訴人丙○○與甲○○間之本案訊息中談話內容,持其所 有之行動電話,以錄影之方式竊錄告訴人丙○○與甲○○間之本 案訊息,侵犯告訴人丙○○之隱私,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固有未洽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與告訴人丙○○具有上述家 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無礙於被告及 辯護人之防禦權,爰逕予補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 (二)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部分 1、依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所載,係指被告在告訴人丙○○所使 用智慧型手機上,輸入告訴人丙○○所設定之密碼,並擅自瀏 覽本案LINE對話紀錄。 2、按刑罰法規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及剝奪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嚴格遵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申言 之,刑事法院不得逾越立法者之授權,在個案中擴張國家刑 罰權,禁止為不利行為人之類推適用,不得逾越法律的可能 文義範圍,將刑罰適用於法條文義所不包含之事實,導致人 民無法預見及違反民主原則的處罰結果。刑法第358條(於92 年6月25日新增本條,於108年12月25日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3倍),所規定「無故輸入 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 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入侵他人電腦罪 ,參酌本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鑒於對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 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且電腦系統遭惡意入 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 腦系統之安全性,此種行為之危害性應已達科以刑事責任之 程度,為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性,爰增訂本條」,是本條之 保護客體應指電腦系統,則上開法條所稱之「相關設備」, 應係指「利用連線擴張電腦機能的輔助設備」,即須以連線 電腦之記憶卡、隨身碟、DVD等資訊載體為限,如非與電腦 連線之設備,即非本罪之行為客體,依刑法明確性及罪刑法 定原則,在立法者未明文將行動電話(包含智慧型手機,以 下同)納入刑法第358條加以規範,且依社會通念,電腦與行 動電話究非同義詞之前提下,實不容以行動電話與電腦之功 能、性質及運用存在高度相同,即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而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事實固載明 「乙○○…於妨害電腦使用、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輸入丙○○ 之手機密碼後,擅自登入其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應用程 式」等語,並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此起訴書已針對無故入侵他 人電腦罪加以起訴,然因被告被訴所入侵之資訊載體係告訴 人之「行動電話」,並非刑法第358條所規定之電腦或與其 連線之相關設備,則被告之行為自不該當於入侵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 若有罪,核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三)罪數關係:      被告先後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丙○○與甲○○間本案 訊息之談話內容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 一犯罪目的而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本件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言論犯行(本院卷第130頁),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 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⒉被告本案所 入侵之資訊載體係告訴人之手機,並非刑法第358條所規定 之電腦或與其連線之相關設備,則被告之行為自不該當於入 侵他人電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入侵他人電腦罪,自有未洽。⒊被告所 持以竊錄告訴人非公開言論之手機業於本院審理時自動提供 予本院扣案,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28、141頁) ,原審未及審酌,為上開手機沒收追徵之諭知,稍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被告辯護人以被告並 非無故以錄影竊錄告訴人非公開談話云云,然被告何以符合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丙○○外 遇,忽略告訴人丙○○之隱私期待權,擅自輸入密碼解鎖告訴 人丙○○手機,窺知告訴人丙○○與甲○○間非公開之本案訊息後 ,再將之攝錄,所為固已違法,惟考量被告於平日互動中業 已懷疑告訴人丙○○與甲○○間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且取得 本案訊息後,除作為相關民事訴訟使用外,未有證據證明其 有對外散布之行為;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 及其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無業,以父親留下之資產照顧家人,家裡有母親、小孩一名 ,已成年,離婚時還沒成年,是我在照顧,家裡經濟由我負 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6頁),量 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因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始供承其 犯行,故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算1日,附此敘明。 (三)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惟 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且衡以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被告行為應予嚴懲 (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參佐告訴人前開意見,並衡以被 告之犯罪情狀等各節,認處以被告拘役40日之刑度,使其受 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 之宣告。 四、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應屬刑 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 案被告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供被 告本案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犯行及儲存該非公開 談話內容之電磁紀錄所用,業經被告當庭提出供本院扣押( 本院卷第128、141、143頁),自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 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5-02-26

TPHM-114-上易-69-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元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元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高元興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 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 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再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 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復查,如附表編號 1至3、5、7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 不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 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 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 取財案件,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僭行公務員職權案件,附 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加重竊盜未遂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則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又除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時間為112 年2月19日、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10日,附表 編號1至5所示犯罪時間均在111年6、7月間,犯罪時間尚屬 密切;另衡以受刑人於其所涉附表編號1、2、5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案件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案件則擔任負責載送提款車手提領並收受款項之工作; 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 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221頁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4、6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 號1至3、5、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 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6日 111年7月1日、111年6月26日 111年7月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14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88、34805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069、18075、18843、19173、212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11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531、2654號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20日 112年2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11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531、2654號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31日 (撤回上訴) 112年6月21日 (撤回上訴) 112年9月26日 (撤回上訴)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55號 ⑴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19號 ⑵編號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11年度偵字第34805號」、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漏載「111年度審訴字第2654號」,均應更正如上 ⑶編號2、5曾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抗告後,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963號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⑴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40號 ⑵編號3、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069、18843、19173、21218號」,應更正如上 編號1至6曾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強制換頁========== 編號 4 5 6 罪名 妨害秩序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罪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日 111年6月26日,2次 112年2月1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069、18075、18843、19173、21218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49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53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4月14日 112年9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53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6日 (撤回上訴) 112年6月20日 (撤回上訴) 112年11月1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是 備註 ⑴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39號 ⑵編號3、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069、18843、19173、21218號」,應更正如上 ⑴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58號 ⑵編號5曾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5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⑶編號2、5曾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抗告後,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963號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4號 編號1至6曾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編號 7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1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124、23125、23126、23127、23129、265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 案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5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備註 ⑴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5號 ⑵編號7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11年度偵字第23124、23126、23127、23129、26530號」,應更正如上

2025-02-25

TPHM-114-聲-285-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益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171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益幃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胡益幃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電話門號申請人與實 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以作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為簡易方便, 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以自己名義申請 辦理即可,無使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通話人之必要,竟仍基於 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某時許,向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行動電話後,在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對價,販 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手機門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起,以本案門號與 袁志偉聯繫並佯稱:只要依指示申辦手機門號,除替其繳交每月 門號月租費外,尚能取得每月每門號租金1千元等語,致袁志偉 陷於錯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一同前往附表所示電信門市申 辦手機門號後,將SIM卡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袁志偉依指示 申辦完門號取得首月6千元之租金後,未取得後續租金,且附表 所示手機門號月租費均無人繳納,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並循線 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陳述 ,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 不諱(113偵17158卷第76頁,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8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志偉之指述相符(113偵17158卷第 35-3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偵17158卷第17-31、37-47頁)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否認犯罪,辯稱:我有申辦門 號並將手機賣給對方取得現金,我與告訴人一樣將門號賣給 他人,告訴人既被認定為被害人,我應該也是被害人(本院 卷第88頁)。然而: (一)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問:就你自己提供門號部分涉犯幫 助詐欺,是否承認?)我的行為確實會幫助到對方」(11 3偵17158卷第76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稱「(問:對於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我承認」(原審卷第3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問:上述行為可能構成 幫助詐欺,你承認還是否認?)我承認」(本院卷第89頁 ),而關於申辦及交付門號之原因,被告迭稱「對方說想 收購我辦門號的手機,所以我就將手機及SIM卡交給他, 他給我1、2千元」、「我有辦門號賣給網路上收購門號的 人,我在臉書二手交易3C社團與對方接觸,有拿到現金1 、2千元」、「(問:你這樣做目的為何?)我缺錢」、 「我沒有使用本案門號,也不清楚後來何人使用該門號」 (113偵17158卷第76頁,本院卷第88-89頁),可見被告 確因需款孔急,始申辦門號換取現金,並僅在意變賣門號 換現,對實際取得該門號之人為何,以及持用該門號之用 途,絲毫不關心。 (二)目前國內行動電話門市與申辦櫃臺分布普及,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個人申辦門號之數量,若 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自行申請,反而另行付 費向他人購買使用之必要,被告於案發時為21歲之成年人 ,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堪認具有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對上情當有所認識,竟因缺錢花用,即貿然將本案門號 出售給他人,以致無法了解、控制該門號之使用方法及流 向,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聯繫之用,顯對於他人可 能將該門號作為犯罪工具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 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行為,卻仍出售該門號給不詳之人,而本案門號確遭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是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 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 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 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 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 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 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 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 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 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 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 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將本案門號出售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 ,詐欺集團持本案門號直接與告訴人聯絡,並施用詐術使 告訴人交付所申辦門號之SIM卡,有告訴人使用門號通聯 紀錄可參(113偵17158卷第41頁),顯見被告出售門號自 屬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財物之助力行為。 (四)至被告固主張與告訴人同為販賣門號之人,均應評價為被 害人云云(本院卷第88頁),惟按提供門號之行為人,雖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 酬,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之門號,不至有過多損失,將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 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告訴人為獲取每月每支門號1千元租金而陷於錯誤,遂 依詐欺集團指示申辦門號並交付SIM卡,縱認告訴人具有 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仍無礙於本院認定其同 時具有被害人之身份;況告訴人迄今尚無因與提供門號有 關之詐欺案件遭偵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本院 卷第19-21頁),實難認告訴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被告 主張其販賣門號之情節與告訴人相同,均具被害人身分, 不應論以幫助詐欺罪云云,並非可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 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申辦門號並交付SIM卡,而助其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 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 提供門號方式施以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 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 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未詳予斟酌卷內事證,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形成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予以無罪之諭知。惟被告 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告提供本案門號 時,顯已預見有遭對方用以遂行詐騙之可能,卻仍容任該等 門號遭對方持以行騙之風險,率然交付SIM卡,容許他人任 意使用門號,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認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原審不察, 諭知被告無罪,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其可預見任意販售個人專屬性極高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他 人,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而出售門 號卡,使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該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且致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 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 有幫助洗錢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及對告訴人財產法益所 生之損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頁),以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 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1、2千元(113偵17158卷第76 頁,本院卷第88頁),然表示不記得取得報酬為1千元或2千 元(本院卷第89-90頁),且依卷內事證無法確定實際金額 為何,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1千元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肆、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門市 申辦門號 1 112年9月18日下午3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台灣大哥大門市 ⑴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0000-000000 2 112年9月19日下午2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華電信門市 0000-00000 3 112年10月11日下午2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亞太電信門市 0000-000000 4 110年10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台灣之星門市 0000-000000

2025-02-25

TPHM-113-上易-2259-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暐 選任辯護人 鄭佳雯律師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24、26 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0、84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偵審自白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26924卷第153頁,原審訴更一卷第62 頁,本院卷第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固於偵訊及原審中供稱其毒品上手為「寶姐」(偵2692 4卷第10、26頁,原審訴字卷第140頁),惟偵查機關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述毒品上手「寶姐」之人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8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 066927號函可憑(原審訴字卷第51頁),本件並不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之要件,附此說明。 三、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一)按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 難以去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 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 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 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 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 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 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 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 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 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之處罰,最低法定刑為7年,不可謂不重,倘 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 (二)被告固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販賣對象僅1人 ,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僅5公克)、金額非高(所得為 新臺幣6,250元),顯係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 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 別,且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顯 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前開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當初其因友人電話請託,才 一時犯下錯誤,而非有意涉犯本案,僅係將自己當時施用之 毒品拿去賣給他人,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家中僅有自己及 姊姊在工作賺錢,父母均年屆退休之齡,希望再判輕一點, 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件交易次數僅有1次、對象僅有1 人、販賣數量僅5公克,顯與毒品中、大盤商有別,且被告 係將自身施用之毒品經朋友請託售予他人,惡性尚非重大, 被告現有正當工作、為鋁鐵工程行員工,犯後積極改過自新 、回歸社會,應有教化可能,是從被告之犯後態度、涉案情 節以觀,原審量刑尚有再予酌減之空間,請求依刑法第57條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 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毒品交易對象僅1人,販賣 數量不高,所獲對價非鉅,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僅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案犯行,而被告所為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 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情,且並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業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 。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 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 或不當情事。又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而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僅較法定最輕本刑(即1年9月)略增1 月之刑度,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並無過重可言,是認 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至被告雖請求改判有期徒刑1年9月 ,惟本院經整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認不 宜量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前開所請,自無可 採。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HM-113-上訴-6846-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少麒 選任辯護人 張家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 度上訴字第23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少麒(下稱被告)於偵查中 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 車1輛及車鑰匙2把,原判決認定非屬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 之工具,未宣告沒收,就此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請 求准予發還上開自小客車及車鑰匙,以利被告儘速籌措現金 ,以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 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 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三、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57、47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被告沒收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4所示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38萬6,185元、附表九編號84、85所示殯 葬業關文件、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472號判決在卷可佐。該案經檢察 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現在本院審理中。又被告聲請意旨所 稱自小客車1輛及車鑰匙2把,依卷附搜索扣押資料所示(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144號偵查卷第25、33頁 )係經警合法執行搜索而扣押在案,雖未經原審為沒收之諭 知,然依第一審判決,仍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8萬6,185元 應予沒收(含追徵),且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將來仍有繫 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之可能,裁判結果是否撤銷原判決另為判 決或駁回上訴亦尚未可知,則於本案確定前,相關犯罪事實 (含沒收與否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適用仍有變動可能,亦 即仍有認定該扣押車輛因犯罪所得認定不同,以致應追徵之 數額增加之可能,是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難終局認定該扣 案車輛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 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 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 四、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上開扣案車輛及車鑰匙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HM-114-上訴-235-20250224-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霖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及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雖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 附表編號3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附表編號4至7部分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7罪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本院卷第13頁)可參,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茲審酌附表編號1、2均為一般洗錢罪(編號1、2有期徒刑 部分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3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編號4至7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編號6、7部分前經 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另編號1至3、6、7前經定 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5 月至10月間,且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部分相同、部分 不同,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 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以及 受刑人以書狀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15頁),爰就附 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聲請書所載,僅引用 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刑之條文,而觀諸聲 請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諭知徒刑,其中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則另宣告併科罰金刑,因該二罰金刑部分,已於同 一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已確定並執行完畢,且附表其餘之罪, 均無併科罰金刑,自不生再就附表編號1、2之罰金刑部分重 新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件聲請定刑範圍,僅為附表編號 1至7所示各罪所處「徒刑」部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HM-114-聲-331-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孝文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辜得權律師 朱昱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致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957、1326、1555、16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72號 、第34073號、第34074號、111年度偵字第7513號、第7514號、 第9802號、第10071號、第19656號、第19657號)與追加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號、第20109號、第47276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31號、第25975號、第271 17號、第27118號、111年度偵字第5318號、第10134號、第14440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03號、第8071號、第8 616號、第8796號、第8797號、第8798號、第9304號、第9305號 、第16417號、第23498號、第23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孝文、李致宏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孝文、李致宏分別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判決 」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高孝文 、李致宏(下稱被告2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被告2人於 本院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03、417 頁,本院卷二第52、53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2人審理範 圍僅限於刑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 )及沒收為審酌依據。 貳、實體部分(科刑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一、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 逾5年。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其等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詳後述),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若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詳後述),故 其處斷刑範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本案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㈤本案被告2人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其等所犯如附 表一、二所示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依刑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此部分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另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 則,被告關於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惟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 酌。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 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 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2人行為後之法 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 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判斷。  ㈡被告高孝文、李致宏分別就附表一、二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㈡被告2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其犯行,而被告2人並無查獲有犯罪所得,另經 被告2人供述,有查獲組織上游黃世賢乙情,有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113年12月19日刑偵九三字第1136155985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13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後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復考量本件被告黃世賢係 同時被警方鎖定,遭查獲非全因被告2人供述之故,對於案 件偵辦助益有限,爰不予免除其刑;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 之2,併予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2人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有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原 審未及適用,尚有未合。又原審就被告高孝文、李致宏分別 就附表一、二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並未與其他犯 行為區別量刑,尚非妥適。被告高孝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已坦承犯行,沒有犯罪所得,並有指出黃世賢,應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的適用,請求減輕其刑。 且其客觀上行為內容相當單純,被告自到案以來都配合犯罪 偵查,並與被害人和解,希望鈞院念在被告已有相當年紀, 如長時間服刑再社會化不易,給予較輕之刑等語;被告李致 宏上訴意旨則以:本件已經坦承犯行,生活困難才誤入歧途 ,本件亦無犯罪所得,尚須扶養年幼小孩,請予以從輕量刑 等語,經核被告2人上訴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2人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至原 審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固有違誤,惟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 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即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重罪所吸收,故原審此部份科刑 亦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 詐欺取財之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洗錢行為,使 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 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 響社會經濟秩序,同時導致告訴人暨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且被害人數眾多,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另考 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所 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與告訴人暨被 害人是否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暨被告李致宏稱其國中 畢業,案發時沒有工作,經濟來源在屠宰場抓雞,月薪3200 0元,業已離婚,兒子由前妻扶養等情;被告高孝文稱其高 中肄業,案發時為計程車司機,月入三萬多元,現在仍是開 計程車,已離婚,小孩已經成年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 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惟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可合併定刑之案件,為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是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告2人所處之刑,爰不 另行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2人所犯數罪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另經檢察官鄭淑壬、 粘鑫追加起訴及檢察官黃立宇、丁亦慧、羅儀珊(依併辦順序) 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高孝文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情形暨履行情形 原判決刑度 本院判決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葉芷君 無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 王廷龍 無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 徐佩雯 ①3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547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四第27至28頁) ②1萬2千元 (113.05.22陳報狀及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291至325頁)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 吳進安 無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 陳美杏 ①12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545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四第32-1至32-2頁) ②1萬8千元 (113.05.22陳報狀及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291至325頁)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2) 劉柏宏 無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3) 吳俊儀 無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柒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5) 劉玉枝 無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 陳秋萍 無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 蕭玉琴 ①5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6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81至82頁) ②2萬元 (113.05.22陳報狀及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291至325頁) (蕭玉琴114.01.02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444至446頁)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0) 黃錦華 無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2) 陳桂彬 無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3) 吳瓊桃 ①2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5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83至85頁) ②履行完畢 (113.05.22陳報狀及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291至325頁)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被告李致宏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情形暨履行情形 原判決刑度 本院判決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陳碧珠 無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 吳進安 無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 鍾瑞金 無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1) 吳貴鑾 無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玖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3) 吳瓊桃 ①15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5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83至85頁) ②未陳報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4) 施碧芳 無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2-20

TPHM-113-上訴-6275-20250220-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清旭 黃士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957、1326、1555、16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72號、 第34073號、第34074號、111年度偵字第7513號、第7514號、第9 802號、第10071號、第19656號、第19657號)與追加起訴(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號、第20109號、第47276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3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31號、第25975號、第27117號 、第27118號、111年度偵字第5318號、第10134號、第144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03號、第8071號、第8616 號、第8796號、第8797號、第8798號、第9304號、第9305號、第 16417號、第23498號、第23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楊清旭 、黃士韋(下稱被告2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被告楊清 旭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02 、415頁),被告黃士韋則就對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一第416頁)。本院就被告2人部分僅就上開上 訴範圍審理。 貳、實體部分(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 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 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 ,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 被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未 繳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2 人就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被告黃士韋於偵查中、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犯參與組織犯行 ,應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 規定。是就被告2人參與洗錢犯行、被告黃士韋參與組織部 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併予衡酌上開部分減刑事由。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 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雖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有供出上游(見本院卷一 第213頁),然就犯罪所得部分並未繳交,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 二、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 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併此說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行,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 洗錢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 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 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 訴人暨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所詐 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與告訴人暨被害 人是否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暨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學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 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分別為 3年9月、3年9月;被告黃士韋沒收部分則以:被告黃士韋於 警詢時陳稱:伊總共拿約30萬元左右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18號卷第23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黃士韋實際取得之報酬高於其等陳述之數額,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黃士韋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 黃士韋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且該等款項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楊清旭部分則未就沒收部分上訴,茲不贅述。經核並無 違誤,其等量刑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被告黃士韋沒收部分之諭 知尚屬妥適。 二、被告楊清旭上訴意旨以:伊已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但 其後來經濟狀況有問題才未履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 黃士韋上訴意旨以:伊在原審有和解,也有履行,希望再輕 判,另原審判決要沒收犯罪所得30萬元,但另外在臺北地院 也就同一犯罪集團認定其有犯罪所得37萬5千元,有重複沒 收之情形,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按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 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上揭刑度 ,難謂過重,尚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2 人上訴指謫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至被告黃士韋雖稱另 有案件為37萬5千元之沒收宣告,惟此部份並非本院審理範 圍,且若就同一犯罪事實有重複宣告沒收之情形,為本案移 送檢察官執行時,將由檢察官扣除重複宣告執行部分後執行 ,自難以此認原審宣告沒收違誤。是被告黃士韋此部分上訴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有違誤,惟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 ,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即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重罪 所吸收,故原審此部份科刑亦不影響判決結果;又被告楊清 旭部分,參與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 9號判決,原審未特別排除此部份量刑審酌,雖有違誤,另 漏未載明關於被告黃士韋參與組織罪部分係為附表二編號1 ,然並未導致整體量刑結果偏離,尚不影響判決本旨,均不 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另經檢察官鄭淑壬、 粘鑫追加起訴及檢察官黃立宇、丁亦慧、羅儀珊(依併辦順序) 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楊清旭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情形暨履行情形 原判決刑度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高雅鈴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楊舒蓉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戴秀霞 ①20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OOO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四第13至14頁) ②未陳報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柯霈明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洪芊竺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游東翰 ①2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1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71至72頁) ②未陳報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 李盈萱 ①1萬5千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2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73至74頁) ②未陳報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 邱怡瀞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黃心羚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 邱建智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 邱鈺婷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 吳聲哲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 李子聖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周若婷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 洪柯蓮壁 ①5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4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87至88頁) ②未陳報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 許育睿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 吳進安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 林宛蓁 ①5千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3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75至76頁) ②未陳報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 林玲君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 葉奕宏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 蕭惠婷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 陳奕滕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23 林世清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0) 鍾國垣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 陳美杏 ①9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545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四第32-1至32-2頁) ②未陳報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4) 谷明儀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 陳秋萍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 蕭玉琴 ①10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6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81至82頁) ②1萬元 (蕭玉琴114.01.02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444至446頁)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2) 陳桂彬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3) 吳瓊桃 ①3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5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83至85頁) ②未陳報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黃士韋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情形暨履行情形 原判決刑度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葉芷君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莊秉楓 ①2萬5千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7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79至80頁) ②未陳報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邱于軒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王思翰 ①3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0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69至70頁) ②5千元 (112.08.01陳報狀及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113至122頁)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周其玄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林致均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洪芊竺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游東翰 ①2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1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71至72頁) ②5千元 (112.08.01陳報狀及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113至122頁)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洪采妮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 林雅惠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 李盈萱 ①1萬5千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2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73至74頁) ②履行完畢 (112.08.01陳報狀及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113至122頁)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 楊博翔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 李子聖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周若婷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 周禹宏 ①5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09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67至68頁) ②未陳報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陳碧珠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 蔡至宸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 吳品嘉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 洪柯蓮壁 ①5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4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87至88頁) ②未陳報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 江嘉伶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 王廷龍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 徐佩雯 ①3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547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四第27至28頁) ②未陳報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 許育睿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 吳進安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 林宛蓁 ①5千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3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75至76頁) ②履行完畢 (112.08.01陳報狀及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113至122頁)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 林玲君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 葉奕宏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 蕭惠婷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 陳美杏 ①5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545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四第32-1至32-2頁) ②未陳報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3) 吳俊儀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4) 谷明儀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 鍾瑞金 ①2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OOO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二第403至406頁) ②未陳報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 陳秋萍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9) 蕭志杰 ①1萬5千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OOO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二第403至406頁) ②履行完畢 (114.01.16陳報狀/本院卷二第85至93頁)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1) 吳貴鑾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5) 葉姵汝 ①2萬5千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548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四第48-1至48-2頁) ②未陳報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 潘昱羽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8) 曾士綱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9) 許榕芷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0) 蔡秉原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20

TPHM-113-上訴-627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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