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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9號 抗 告 人 周 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元宏等128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6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 執更二字第5號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執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3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命相對人應就被繼承人高榮、高周金欉、高鎮國(下稱高鎮國3人)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即109年度司執字第1297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下稱司執卷),經執行法院命伊代辦高鎮國3人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並通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准許伊代為辦理。而辦理繼承登記必須先取得被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取得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再向地方稅機關查註有無欠繳地價稅,匯集全部資料後,始得向地政機關辦理;又戶政、國稅、地方稅均有個別須遵守之作業流程及辦理時程,經地政機關審核無誤後始完成登記,最簡易且無須補正之單一繼承登記至少須耗時1、2個月。惟本件被繼承人高榮、高周金欉同時為高鎮國之繼承人,繼承人數高達100多人,須申辦40、50次繼承,且辦理期間復發現有部分繼承人死亡,任一環節有異動或不明,即須補正重跑流程,例如戶政資料有誤,須經戶政機關審核方得以更正,於繼承人受通知後於一定期間內不為辦理,債權人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辦理更正;申報遺產稅,亦須於繼承人受6個月申報期屆滿未申報,債權人始能代為申報。伊於執行期間陸續向執行法院提出已申請完成之戶籍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及向古亭地政申請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之資料,並陳報國稅局核定遺產稅之進度,卻遭執行法院先後於111年5月10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9783號裁定、同年11月9日以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8號(案卷下稱執更一卷)裁定,認伊未遵期補正辦理系爭繼承登記,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上開處分分別遭原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60號裁定(下稱160號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下稱26號裁定)廢棄發回。嗣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28日再命伊補正代辦系爭繼承登記,伊於同年4月19日具狀陳報已於112年2月14日向古亭地政提出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之申請,惟因古亭地政通知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繼承人高耀坤、余新村、周明勝、林寶珠(下稱高耀坤4人)已死亡,須補正併案辦理繼承登記,而伊委託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之地政士於代辦遺產稅申報時,遭國稅局要求須提出法院載明命伊代辦高耀坤4人繼承登記之文件,故伊同時聲請執行法院裁定「命債權人代債務人高耀坤、余新村、周明勝、林寶珠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但未獲置理,致伊無法申請高耀坤4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亦無法代為申報遺產稅,並致伊112年2月14日之申請遭古亭地政駁回。嗣伊於112年7月24日重新申請系爭繼承登記,古亭地政於同年7月27日又通知伊須補正併案辦理高耀坤4人之繼承登記,惟依內政部87年10月13日台內地字第8710168號函釋(下稱87年函釋)意旨,依法院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部分共有人已死亡者,得暫以該死亡者名義辦理登記,前開通知違反此函意旨,經伊提出異議請求更正,並將上情陳報執行法院,執行法院仍於112年10月19日以伊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惟古亭地政於112年8月24日駁回伊112年7月24日之申請後,伊已提起訴願救濟,伊未能遵期辦妥系爭繼承登記非無正當理由,原處分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 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 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 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 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 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執 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未遵期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是否有正當理 由,除命債權人查報外,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 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係指實施強制執行之手段而言。是當 事人於執行程序中聲請執行法院為一定行為,倘該一定行為 依形式觀之,確屬實施強制執行之必要手段,執行法院即應 就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定,俾使當事人得以救濟。茲查: ㈠、抗告人於109年11月25日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命相 對人應就高鎮國3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 爭土地變價分割後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執行法院先後 於110年9月10日、111年2月22日命抗告人代辦系爭繼承登記 ,並於111年5月10日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補正為由,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經原法院160號裁定廢棄發回。執 行法院先後於同年10月5日、10月24日命抗告人代辦系爭繼 承登記,復於同年11月9日以抗告人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經原法院26號裁定廢棄發回。嗣執行法 院先後於112年3月28日、7月4日命抗告人代辦系爭繼承登記 ,再於同年10月19日以抗告人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即原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案卷核閱無訛。又抗告人先後於110年12月7日、111年3月17 日、112年2月14日、112年7月24日向古亭地政申請辦理系爭 繼承登記,均遭該所以其未能補正為由予以駁回(司執卷三 第44、84頁,執更一卷第34頁及外放函文,執更二卷第71頁 ,原法院卷第18頁)。惟系爭確定判決之共有人高達129人 ,且觀諸古亭地政110年12月20日、111年3月21日、112年2 月16日、112年7月27日補正通知書之記載,首次補正事項高 達20項,嗣逐漸減少為10項,各次命補正之事項亦非全部相 同(司執卷一第23反頁至第26頁及卷三第83頁至同頁反面、 第88頁至同頁反面,執更二卷第47-48頁),佐以抗告人自 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即持續陳報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之 進度,並提出戶籍資料、遺產稅申報書等相關資料為憑(參 司執、執更一、執更二等案卷),可見系爭繼承登記因事涉 戶政機關、稅捐機關及地政機關之職掌,非予相當時日無法 完成,已難認抗告人未能遵期完成系爭繼承登記,係無正當 理由。 ㈡、又按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如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第11條第4項準用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僅命相對人辦理高鎮國3人之系爭繼承登記(司執卷一第20頁),執行法院112年3月28日執行命令亦僅通知古亭地政准抗告人代該命令附表所列債務人(即系爭確定判決所列高鎮國3人之繼承人)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均不包括抗告人得代為辦理高耀坤4人之繼承登記;而古亭地政112年2月16日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第9項記載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繼承人高耀坤4人已死亡,須併案辦理繼承登記(下稱系爭補正事項),經抗告人於112年4月19日具狀聲請執行法院命抗告人代辦高耀坤4人之繼承登記(執更二卷第45-48頁)。倘抗告人未依前開補正通知書之要求,併案辦理高耀坤4人之繼承登記,是否即無法完成系爭繼承登記?如是,代辦高耀坤4人之繼承登記,即屬實施強制執行之必要手段,執行法院是否不得參酌前開規定之意旨,依抗告人之聲請,通知古亭地政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高耀坤4人所有,或准許抗告人代辦繼承登記?事涉抗告人未能遵期辦妥系爭繼承登記究竟有無正當理由、能否生失權效果,執行法院就此事項自應予調查審認,並就抗告人112年4月19日之聲請為裁定,說明准駁之理由。然執行法院對前開事項未予調查,就抗告人前開聲請亦未為准駁之諭知,逕以112年7月4日執行命令再命抗告人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且在抗告人於同年8月22日具狀陳明,其因認系爭補正事項違反內政部87年函釋意旨,已向古亭地政申請更正,循行政程序救濟等情後,仍逕於同年10月19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不當。況抗告人於112年11月3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時,已同時陳報其112年7月24日之申請案遭古亭地政於同年8月24日駁回,所提訴願亦遭駁回之事實,並提出古亭地政112年9月22日函為憑(原法院卷第16、18頁),足認抗告人確有就系爭補正事項循行政程序救濟,原裁定未予審究,逕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不當,原裁定未予糾正,逕予維持,亦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0-07

TPHV-113-抗-439-202410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范遠誠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上訴 人 董安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6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64萬61 4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7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 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 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 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倘於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理,亦屬 應准許之列。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54萬9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 萬577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頁),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即154萬9911元-101萬5775元=53萬4136元)則未聲明不服。 嗣上訴人於113年6月5日、9月5日先後具狀減縮上訴聲明, 僅就原審判命給付超過18萬0975元本息部分不服(同卷第73 、189頁),核無不合(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上 訴人未上訴及減縮部分包括醫療費13萬0975元、慰撫金5萬 元,共18萬0975元,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臺北市○○區○○路○○社區之住戶,前 因危老建築更新遴選建商事宜發生糾紛,於110年2月6日晚 間8點左右在社區外相遇後,分別移動至中庭,上訴人竟以 手推打伊胸口,致伊跌倒在地,受有頭部擦傷、右側股骨轉 子間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支出看護 費18萬元、交通費2萬2800元,並向伊子即訴外人董其昌承 租附有電梯之桃園市○○路000巷00號00樓房屋(下稱桃園房 屋),支出租金18萬2000元,另受有慰撫金45萬元(另5萬 元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之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83萬4800元本息。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於上開時地有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 惟被上訴人未舉證有支出看護費用,或由何人看護,不得請 求看護費。又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有實際居住桃園房屋長達9 個月,其所提與董其昌簽訂之租賃契約乃屬虛偽,匯款紀錄 亦係刻意製造之交易,縱其因傷不能上下樓梯,其住所即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房屋(下稱○○路房屋)復無 電梯,而須另覓有電梯之住處,然其名下既尚有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路房屋)可供使用,並 以該址為傷害刑事案件傳票之送達處所,自無遠赴桃園居住 之必要。再被上訴人未證明係搭乘UBER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北醫)就診,或有實際支出車資,亦不得請求 交通費。另被上訴人僅受有普通傷害,於復原後已可正常行 走生活,且無後遺症,亦不需復健,慰撫金應酌減至5萬元 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超過18萬0975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推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之行為,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 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刑案)等情,為上 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並有北醫診斷證明書、前開 案號判決書可佐(原審附民卷第11-17、59-70頁,原審卷第 229-244頁,本院卷第239-241頁),另經原審調取刑案電子 卷證核閱屬實(相關影卷存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正,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數額若 干,分論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  ⒈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北醫110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載明,被上訴人於 110年2月7日接受右側股骨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須使用 助行器,需休養3個月且需他人照顧(附民卷第13頁),酌 以被上訴人受傷時已高齡70歲,其受此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短期內應無法自理生活,堪認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7日 起3個月內,確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受傷後均 由其同住之前配偶葉瑞瑛照顧等情,已據證人葉瑞瑛、董其 昌到庭證稱明確(本院卷第86頁,原審卷第258頁),而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按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亦不爭執(同 卷第84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看護費18萬元(2000元×9 0日),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實際支出看護費 ,不得請求云云,自不足採。  ⒉交通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路房屋之住所無電梯,110年2月11日出 院後即居住在伊子董其昌之桃園房屋休養,至同年9月底始 搬離,該段期間前往北醫就診時,均由家人開車或搭乘計程 車或UBER,按UBER車資單程1200元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11 0年2月11日該次出院前往桃園房屋,及於同年2月18日、2月 26日、3月26日、4月23日、5月12日、6月18日、7月16日、7 月27日、7月29日就診往返共19次之車資,合計2萬2800元( 1200元×19次),並提出北醫112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桃園房屋至北醫之UBER車資試算截圖為佐(附 民卷第31、39頁,原審卷第89頁),為上訴人否認。茲查:  ⑴依證人葉瑞瑛於本院證稱:上訴人的髖骨斷裂完全不能行走 ,不可能住在原本○○路房屋的住所,因為那邊沒有電梯,而 且是4樓,所以出院後就到桃園房屋住,當時很難臨時找房 子,短期也沒有人會租,不然不會跑到桃園去,到北醫就診 有時是孩子開車帶過去,有時伊子董其昌或伊女董鈺文叫車 等語(本院卷第86-87頁),及葉瑞瑛之胞弟即證人葉鴻生 亦於本院證稱:伊先後住在桃園市○○路、游泳路,大概110 年左右被上訴人腳被打斷,必須用助行器,去董其昌的桃園 房屋調養大概超過半年,那段期間伊去看過他們好幾次,有 時候他們家人聚會,兒子、女兒、孫子都會去等語(同卷第 140-141頁),已可認被上訴人出院後確有居住在桃園房屋 之事實,上訴人仍予否認,自無可取。然稽諸桃園房屋於11 0年2月1日至4月6日之電費為1597元、4月7日至6月2日為175 6元,惟於6月3日至8月1日期間下降為723元;110年2月27日 至4月29日之水費為501元、4月30日至6月30日為439元,此 後約2個月期間即下降為148元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桃園區營業處、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 園服務所函覆之用戶用電資料、用戶繳費歷程,及被上訴人 所提水費通知單可稽(本院卷第105、107、181、183頁); 反觀○○路房屋於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2月8日之電費為2358 元(正常居住之狀態),惟於110年2月9日至4月14日、4月1 5日至6月10日下降為836元、677元,迄同年6月11日至8月9 日、8月10日至10月11日始驟升為7464元、6382元;110年1 月16日至3月19日、3月20日至5月19日、5月20日至7月15日 期間之水費為124元、160元、160元,惟於同年7月16日至9 月13日、9月14日至11月15日期間增加為244元、297元等情 ,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臺北自來水 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函覆之用電資料表、水費繳納明細表足 憑(本院卷第101、113頁),佐以證人葉鴻生證稱:伊最後 一次去探望他們是6月多,他們應該是暑假7、8月的時候離 開桃園,正確時間沒辦法確定,因為是用電話聯絡等語(同 卷第141頁),可見被上訴人至遲於110年7月初應已搬離桃 園房屋,返回○○路房屋居住,居住期間約5個月,其主張有 持續居住至9月間,自非可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名下 尚有○○○路房屋可供使用,無遠赴桃園居住必要等語,查被 上訴人就其所稱○○○路房屋於該段期間出租他人等節,雖未 提供租約為憑,然依其所提該屋之水費繳納明細表、用電資 料表所示,110年1月22日至111年3月24日期間各期水費均約 3、400元,各期電費則約4、5000元至將近萬元不等(本院 卷第185、187頁),可見○○○路房屋餘前開期間確持續有人 居住,被上訴人應無法於受傷後立即入住該處,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應無可取。  ⑵又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傷害時已高齡70歲,其所受右股骨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於治療及復原期間行動即為不便,自有搭乘 計程車就診之必要,縱由家人駕車接送,所支出之勞力及相 關費用仍可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應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車資之損害,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未證明有支出車資即不能請求云云,並非可採 。又依北醫112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於110 年2月11日出院,另於前開期日確有前往北醫就診(原審卷 第89頁),參酌被上訴人所提桃園房屋至北醫之UBER車資試 算為1245元(附民卷第39頁),被上訴人按單程1200元請求 上訴人給付110年2月18日、2月26日、3月26日、4月23日、5 月12日、6月18日往返共13次(1+6×2)車資,共1萬5600元 (1200元×13次),應屬有據。另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於桃 園房屋居住期間約5個月(即110年2月11日至7月10日),是 被上訴人就110年7月16日、7月27日、7月29日前往就診,僅 得請求○○路房屋至北醫之往返車資,並按其不爭執真正之單 程車資90元計算(本院卷第127、138頁),合計為540元(9 0元×3×2),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交通費為1萬6140元(1萬560 0元+540元)。  ⒊租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以每月2萬6000元於110年2月11日至9月30 日期間向董其昌承租桃園房屋,合計支出租金18萬2000元,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帳戶往來明細為 憑(附民卷第41-44頁,原審卷第91頁)。然依被上訴人配 偶葉瑞瑛之胞弟即證人葉鴻生證稱:桃園房屋是董其昌的房 子,董其昌平常住臺北,沒有住那裏,伊家人與二姊葉瑞瑛 、被上訴人、董其昌及被上訴人女兒,有時候會在假日到桃 園房屋聚會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可知被上訴人與董其 昌父子感情融洽,董其昌之桃園房屋平日閒置,假日並提供 家族聚會之用,則被上訴人既因受傷有使用該屋之需求,董 其昌衡情應無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之可能。被上訴人雖稱: 桃園房屋之前出租他人,伊受傷期間剛好沒人租才去那裏住 等語(本院卷第85頁),惟與證人葉鴻生前開證言相歧,已 難採信;且倘董其昌有長期將桃園房屋出租他人之慣習,理 應會就租金申報租賃所得,然其於原審證稱就系爭租約取得 之租金並未依規申報(原審卷第255-256頁),亦與常情有 違。況依前述,被上訴人至遲於110年7月初即已搬離桃園房 屋,卻仍於110年7月7日持續轉帳5萬2000元予董其昌,作為 支付110年7月11日至9月10日租金之用(見原審卷第91頁帳 戶往來明細上手寫註記),益堪認其確有特意簽訂租約及製 造金流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確有支出租金之事實,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18萬2000元,自難准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仰賴勞工 保險給付及勞工退休金維生,雖已離婚但仍與前配偶同住, 名下有多筆房地;而上訴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 約6萬元,須扶養83歲輕度失智母親及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 女,名下有房地及多筆投資等情,業據兩造於刑案陳明在卷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刑案卷第225-226頁),並據 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 (見限制閱覽卷),另審酌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攻擊頭部、 以手推打時已高齡70歲,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住院接受右側 股骨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手術後長達9個月始可正常行 走(附民卷第15頁),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及前揭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歷、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准被上訴 人得請求50萬元慰撫金(上訴人就其中5萬元未上訴已確定 ),應屬適當。 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18萬元、交通費1萬61 40元、慰撫金45萬元,合計64萬6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見附民卷第45頁送達證書),應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除已確定之18萬0975元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4萬6140元,及自111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即18萬8660元=83萬4800元-64萬6140元本息 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0-04

TPHV-113-上易-329-202410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李添池 李麗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騏佑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9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參照)。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李添池自民國101年起,多次 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315/10000)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之0號,下稱000之0號房屋)、同小段0000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下稱000 之0號0樓房屋,與前開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 上訴人李麗蓉,由受託人李麗蓉管理處分系爭房地(歷次信 託登記、塗銷情形如附表一),各次均有簽訂不動產信託契 約書(合稱系爭信託契約),李麗蓉每年將出租系爭房地所 得之租金存入「李麗蓉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信託 專戶),並自102年起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下稱 臺北國稅局)申報給付總額如附表二所列,是李添池依系爭 信託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對李麗蓉存有「每年自 系爭信託專戶受領繼續性給付之金錢債權」(下稱系爭繼續 性債權)。詎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就李 添池於106年1月11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830萬元,到期日106年1月25日之本票,所核發 之106年度司票字第3338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聲請對李添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1628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11年5月18日核發扣押 命令,禁止李添池於830萬元及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2000元、執行費6 萬6416元(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李麗蓉之系爭 繼續性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李麗蓉亦不得對李添池清償。詎 李麗蓉否認該債權存在,並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於系爭債權之範 圍內,李添池對李麗蓉之系爭繼續性債權存在。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雖承認確有出租系爭房地取得租賃收入,但拒絕陳明系爭信託專戶之銀行名稱及帳號資料,臺北國稅局復數度函覆本院查無該專戶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41、217、473頁函文),致無從特定系爭信託專戶;且上訴人間附表一編號4信託契約及110年11月2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經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下稱100號判決)撤銷,命李麗蓉塗銷110年11月2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李添池所有,113年1月15日確定(本院卷第409-415頁判決書、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遂於113年7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李添池對李麗蓉於系爭債權範圍內,自107年2月26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每月有租賃收入債權5萬2222元存在(000之0號0樓房屋部分)。㈡確認李添池對李麗蓉於系爭債權範圍內,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每月有租賃收入債權5萬元存在(000之0號房屋部分)(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488頁)。核被上訴人前開變更,係本於李添池對李麗蓉有租賃收入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雖上訴人不同意變更,仍應准許,本院應專就變更之訴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李麗蓉基於與李添池之信託或委任契約,自 107年3月20日起將000之0號0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瑞陞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約定107年3月20 日起每月租金5萬5556元,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4年3月19 日止每月租金調降為5萬2222元;另於108年12月1日至113年 7月3日期間以每月租金5萬元,將000之0號房屋出租予訴外 人朱麗綺即炫綺照相館,迄今仍持續代為出租並收取租金, 李添池得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或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 求李麗蓉交付其所收取之租金,爰請求確認李添池對李麗蓉 於系爭債權範圍內,有前揭變更聲明所示之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李添池委任李麗蓉出租系爭房地,以租賃收入 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對李麗蓉之債務,預付委任事務費用 及報酬,及對李添池之生活照顧,惟收取之租金於清償貸款 後,所餘尚不足支應管理系爭房地之必要費用,李麗蓉更已 代墊200多萬元,李添池對李麗蓉並無債權存在。又系爭房 地之租金雖由李麗蓉收取,但最終受益人為李添池,李麗蓉 已依原法院100號判決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李添池所有, 李添池並無請求李麗蓉返還所收取租金之請求權存在。另系 爭執行程序因李添池無財產可供執行,由執行法院核發111 年度司執字第5162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終 結,惟經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52號判決(下稱552號判 決)判命被上訴人不得執前開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原 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5號裁定(即駁回李添池對系爭本票裁 定所提抗告之裁定,與系爭本票裁定合稱系爭本票確定裁定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李添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並經原法院112年度北重訴字第21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 系爭本票,對李添池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李添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被 上訴人所提變更之訴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李添池之財產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於111年5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李添池於系爭 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李麗蓉之系爭繼續性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李麗蓉亦不得對李添池清償,經李麗蓉以李添池對其無 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嗣因李添池無財產可供執行, 由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而終結等情,有系爭本票確定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狀、系爭債權憑證 (原審卷第15-17、29-31、34頁,本院卷第611-614頁)等 可佐,洵堪認定。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原係主張伊對李添池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李添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李麗蓉否認李添池對其有基於信託或委任契約關係得請求返還所收取租金之權利存在,致伊得否執行前開債權取償即屬不明確,而有確認利益存在(本院卷第487頁)。惟系爭本票債權業經原法院552號判決認定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消滅時效,判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確定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李添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被上訴人另執前開執行名義再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李添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即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19號強制執行事件),併經前開判決予以撤銷等情,有該判決書可憑(本院卷第531-534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並陳明未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同卷第540頁),則其既無法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不論李添池對李麗蓉有無請求返還所收取租金之權利存在,被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均不因而受有侵害之危險,是其請求確認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李添池對李麗蓉有變更聲明所示之權利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一】 編號 1 2 3 4 登記日期 101/11/26 108/05/17 108/06/24 109/09/26 109/10/23 110/09/09 110/11/02 登記原因 信 託 塗銷信託 信 託 塗銷信託 信 託 塗銷信託 信 託 委託人 李添池 李添池 李添池 李添池 受託人 李麗蓉 李麗蓉 李麗蓉 李麗蓉 受益人 同委託人 李添池 李添池 李添池 信託目的 依本約開發、管理 、運用及處分信託財產。   管理處分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管理處分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管理處分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 依信託本旨辦理之塗銷信託登記、土地鑑界及複丈、土地合併、土地分割 、原建物拆除或滅失、新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移轉、建物追加設定抵押權等一切不動產登記事項。   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信託物所有權   買賣、共有物分割   買賣、共有物分割 異動索引 原審卷第89、95頁 第89、95頁 第90、96頁 第90、96頁 第91、97頁 第91、97頁 第91、97頁 登記申請書 原審卷第77-80頁 第109-115頁 第127-134頁 第117-125頁 第151-160頁 第161-168頁 第169-177頁 【附表二】 編號 所得年度 系爭信託專戶申報給付總額 1 102年 402,127元 2 103年 619,400元 3 104年 626,566元 4 105年 840,187元 5 106年 477,161元 6 107年 917,807元 7 108年 919,594元 8 109年 1,255,564元 9 110年 1,353,332元 合 計 7,411,738元

2024-10-04

TPHV-112-重上-23-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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