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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王叔靖 被上訴人 陳枟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7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小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 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 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 4號裁判意旨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上訴理由如 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 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19、1596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 ,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 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 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故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 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 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請求調查被上 訴人是否為醫事人員,惟原審並未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 說明未予以調查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且上訴人並未打被上訴人巴掌,被上訴人亦未受傷,是被上 訴人自己偽造傷勢,上訴人都沒有碰到被上訴人,上訴人都 沒有侵權,刑事案件中之證人都說謊,都是騙子,證詞無效 ,原審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一事,僅以臆測 之方式認定上訴人之行為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之適 用,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 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 之明確依據;另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業見上述,上 訴人指稱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情形,作為上訴理由,亦不合法 。故本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0-30

CTDV-113-小上-42-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春暉 訴訟代理人 方偉 被 告 蔡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21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吳旻晨沿高雄市楠梓 區加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瑞屏路之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之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闖越紅 燈,適訴外人許宇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配偶即被害人JARING JERMAINE FLORES(中文名:許 潔瑪,菲律賓籍,下稱許潔瑪),沿瑞屏路由南往北、綠燈 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後許宇文及許潔瑪均 人車倒地,致許潔瑪受有右下肢骨折、多處擦挫傷之傷勢, 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23時35分許不治死亡。上開案件刑事 部分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323號 、109年度偵字第1374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 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判 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ll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 開事故發生後,許潔瑪之遺屬因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向原告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以110年度補審字第9號、第10號決定補償新臺 幣(下同)700,000元,並已於111年2月17日如數支付完畢 。原告於依法補償犯罪被害人後,自得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3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上開主張及請求屬實,願給付上開金額, 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並聲明: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 額。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明文。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 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 償權。」;「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 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 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 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本法第六 十條所定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固 定利率計算。」、「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但書適用舊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進行求償者,亦同。」,112年2月8日修正前 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0 條第2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323號、109年度偵字第13740 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最高 法院以1ll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9號、第10號決 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 據、求償權讓與書、切結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為 證,且為被告自認屬實,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 求為認諾,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認諾判決。故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認諾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0-30

CTDV-113-訴-331-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蔡飛雄 訴訟代理人 楊欽賢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公司所發行如附表  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第156號公示催告,並刊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在案,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 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因遺失系爭股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 5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 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且聲請人已聲請本 院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13年7月9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 等情,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堪認屬實。因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9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故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0 NX 0073316 0 股票 1 557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0 NX 0107411 9 股票 1 35 00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1 NX 0143915 4 股票 1 41 00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1 NX 0177688 6 股票 1 30 00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2 NX 0215263 6 股票 1 46 006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2 NX 0248593 1 股票 1 26 007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3 NX 0285768 6 股票 1 73 008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3 NX 0317270 8 股票 1 44 009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4 NX 0356059 5 股票 1 102 010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4 NX 0390523 8 股票 1 25 01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5 NX 0425688 1 股票 1 21 01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5 NX 0425689 2 股票 1 86 01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5 NX 0460541 7 股票 1 10 01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6 NX 0491778 6 股票 1 175 01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6 NX 0530829 7 股票 1 11 016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7 NX 0565813 5 股票 1 218 017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7 NX 0624558 8 股票 1 12 018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8 NX 0679238 3 股票 1 272 019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 NX 0782496 2 股票 1 216 020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 NX 0782497 3 股票 1 15 02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 NX 0930883 2 股票 1 241 02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 NX 1077639 0 股票 1 270 02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 NX 1233341 7 股票 1 277

2024-10-30

CTDV-113-除-262-20241030-1

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 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 院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 審聲請人再審之訴,並因不得抗告而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再審聲請人於113年2月22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於113 年3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 敘明。 二、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 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23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以下是再審聲請人所寫的沒有骨氣的股:均 股、恩股、寬股、廣股、禮股、方股、創股、剛股之審判長 、法官等,再審聲請人等了5年了,就差法官再幫忙要使再 審聲請人兩手空空的好走。臺灣橋頭地方三位法官法院朱玲 瑤、呂明龍、王碩禧,再審聲請人的錯字都會告之,竟然① 比中指②手摸生殖器都敢看不見。請法官:高抬貴手,別再 拿再審聲請人的敬老金及國民年金等語。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提出之再 審之訴狀無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0-30

CTDV-113-聲再-7-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方邑楓 相 對 人 徐賽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 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 14日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2,000,000元 、820,000元、均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655668、655670、6 55671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已委託第三方與抗告人處理還款事宜,且 抗告人已與第三方達成還款協議,抗告人亦已給付第一期款 項,惟相對人不返還系爭本票予抗告人,故意要一債兩討等 語提起抗告。惟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 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上開規 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 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審為許可為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即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 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0-30

CTDV-113-抗-49-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方邑楓 相 對 人 鄭麗華即花園視聽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 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 14日分別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300,000 元、均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655665、655667號,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 合。 三、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已委託第三方與抗告人處理還款事宜,且 抗告人已與第三方達成還款協議,抗告人亦已給付第一期款 項,惟相對人不返還系爭本票予抗告人,故意要一債兩討等 語提起抗告。惟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 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上開規 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 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及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審為許可為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即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0-30

CTDV-113-抗-46-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周象忠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公司所發行如附表  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第140號公示催告,並刊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在案,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 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因遺失系爭股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 4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 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且聲請人已聲請本 院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13年6月26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 等情,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堪認屬實。因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26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故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16395-9 股票 1 1000 002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16396-0 股票 1 1000 003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16397-2 股票 1 1000 004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16398-4 股票 1 1000 005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16399-6 股票 1 1000 006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16400-0 股票 1 1000 007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16401-1 股票 1 1000 008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16402-3 股票 1 1000 009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16403-5 股票 1 1000 010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16404-7 股票 1 1000

2024-10-28

CTDV-113-除-260-2024102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黃秀梅 被上訴人 陳麗英(即陳曾準之承受訴訟人) 張陳素英(即陳曾準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蘭(即陳曾準之承受訴訟人) 陳子泳(即陳曾準之承受訴訟人)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字溱(即陳曾準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 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己 ○○、甲○○○、丙○○、丁○○、乙○○等人,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己○ ○、甲○○○、丙○○、丁○○、乙○○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435條、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凖用之。上 訴人於上訴時原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之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起訴狀附圖一所標記,附著於高 雄市○○區○○里○○巷00號房屋牆壁之編號A排水管與編號B排水 管設置連通管,使污水直接排入污水溝內。㈢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 國112年5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748-25⑴面積0.3平方公尺及7 48-25⑵面積0.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 人。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1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返還上訴人土 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上訴人12元,並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1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高雄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5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748-25⑴面 積0.3平方公尺及748-25⑵面積0.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返還上訴人 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再給付上訴人6元,並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180頁、第224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 更係基於同一法律事實,所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雖有明文。惟按,原告 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法院倘誤以判決駁回,而原告對之 提起上訴時,就其上訴有無理由,上級審法院應依上訴程序 以判決為裁判,尚不得依抗告程序以裁定為裁判(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482號裁定、112年度台上字642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除去 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認已為既判力所及,本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而誤以判 決駁回其訴(詳下述實體部分第六點),雖有未當,但上訴 人此部分之上訴仍為無理由,仍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巷00號 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上開69房屋相鄰 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下稱系房屋)之1、2 樓之牆面,無權占用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5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748-25⑴部分 (面積0.3平方公尺)及748-25⑵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 ;另被上訴人於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埋設於該牆面之水管, 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開占用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 上開地上物。㈡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 之上開部分,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成民法第17 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 ,依上開占用面積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 利,合計共180,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被上訴人返 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 48-25⑴、748-25⑵及綠色部分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上 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 ,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3年間即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相同之 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岡山簡易庭以83年度岡簡字第2158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上訴人 再次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於法自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除去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 部分之訴;就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判決: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56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6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上訴 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里○○巷00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係上訴人於81年10月間 向前手所購買;相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巷00號房 屋則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有系爭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頁以下)。 ㈡、系爭土地於106至110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00元; 111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100元。並有系爭土地之公 告地價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9頁)。 ㈢、依高雄地院岡山簡易庭83年度岡簡字第2158號判決所載,上 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之牆面及水管越界占用系 爭土地為由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 經高雄地院岡山簡易庭以83年度岡簡字第2158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確定在案。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7 9頁)。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748-25⑴、748-25⑵及 綠色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之 訴部分, 是否已為前案(高雄地院岡山簡易庭83年度岡簡字第2158號 )既判力所及?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得請 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748-25⑴、748-25⑵及 綠色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之 訴部分, 是否已為前案(高雄地院岡山簡易庭83年度岡簡字第2158號 )既判力所及?有無理由?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公文書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 查,上訴人於83年間即曾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之一、 二、三、四牆面及水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為由對被上訴人提 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經高雄地 院岡山簡易庭以83年度岡簡字第215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確定在案,有高雄地院檢送之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決書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67-79頁),自應推定為真正。而依系爭 前案確定判決所載之該案當事人「原告庚○○」住所處所地址 (即法院送達該案所有相關通知書及判決書之送達地址)為 上訴人當時之住所高雄縣岡山鎮(已改制為高雄市○○區○○○ 巷00號;參以依上訴人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外放之上訴人 個資卷)所載,上訴人自82年7月29日起迄今為止之住所處 所地址均為高雄縣岡山鎮(已改制為高雄市○○區○○○巷00號 ,均未曾變動過,依上開情形,如有他人冒用上訴人名義提 起系爭確定判決訴訟,於相關通知書及判決書多次送達時上 訴人應早即已發現而向法院陳明及依法提出救濟,豈有放任 不理,迄至本件訴訟始為主張之理。上訴人於本件僅空言主 張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係他人偽造文書冒用其名義所提起之訴 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足採信。故其此部分 請求已為既判力所及為不合法,上訴則為無理由。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得請 求之金額為若干?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96條第1 、2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 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 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 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 之。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規定不排除債法上不當得利請求 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雖認定系爭土地上訴人 之前手明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建築時越界建築,並未提出異 議,應受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拘束,不得請求除去系爭地上 物,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亦應受拘束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 ),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上訴人雖不得請求 除去地上物,惟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另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 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 地106至110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00元,111年則 為6,100元(見原審卷第119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 定,其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80%,即分別為4,720元、4,88 0元。又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係作為居住使用,其所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只有0.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西側臨警悟巷, 警悟巷西側為阿公店溪,周遭均為居住使用等情,有原審勘 驗筆錄、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91、111頁)及上訴人提 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9頁以下)。本院審酌上開系爭 土地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上訴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上訴人主張以年息10%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而應以年息5%計算始為合理 。是依上開標準及占用之面積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應為6元(計算式:0.3×4880×5%÷12=6 ,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得請求給付起訴前5年( 106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19日)之不當得利即為356元( 計算式:0.3×4720×5%×(4+12/365)+0.3×4880×5%×353/365 =356),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 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為無理由。依同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於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6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0-25

CTDV-112-簡上-238-2024102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楊榮得 被上訴人 侯景宗 吳侯秀雲 蕭侯秀鳳 謝文勇 謝榮發 謝蓀 訴訟代理人 林全發 被上訴人 謝許寶玉 謝建勳 張献樟 張献貞 張献欽 張雪卿 張碧珍 張素馨 張桂菁 方景正 輔 佐 人 蔡秀美 被上訴人 許玉麟 蔡坤權 謝昇福 侯平和 侯平發 侯正雄 侯玉秀 魯基中 謝黃秀珍 楊德勛 張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本 院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5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一千零九十六點一七 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上訴人方景正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096.1 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為兩造所共有,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因 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上訴人得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關於分割方法,上訴人主張應變 價分割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上訴人謝蓀、方景正則以:同意分割,但希望原物分割並 分得如附圖及附表所示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侯平發、侯正 雄、侯玉秀、侯平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 於此前到場陳稱:同意分割,但希望原物分割並分得如附圖 及附表所示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謝昇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此前到場陳稱:同意分割,希望變價分 割。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編號1221部分面積213.1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蔡坤權、魯基中、楊德勛按附表比例維持共有;㈡如附圖編號1221⑴部分面積121.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謝蓀取得;㈢如附圖編號1221⑵部分面積243.5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方景正取得;㈣如附圖編號1221⑶部分面積81.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侯平發、侯正雄、侯玉秀、侯平和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共有;㈣如附圖編號1221⑷部分面積436.44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系爭土地之現況為袋地,原物分割將無法通行使用,唯有變價分割,由標得之人申請至防汛道路之通行權,以利農耕及運輸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被上訴人方景正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謝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此前到場陳稱:希望可以原物分割分得土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其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9至415頁),堪信為實在。又系爭 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有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及工務局函覆資料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333、341頁),且查無共有人間有分割協議 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 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 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 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 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 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 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 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 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 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 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僅於原物分割有困難或當事人均同意時,方 得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共有物,亦即在分割方法上,應以 原物分割為優先。再按法院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 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倘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分割方 法併用時,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 後賣得之價金,始符法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82 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經原審函詢岡山地政,據其函覆略以:「……旨揭地號土地 最多得分割為25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頁),復經原 審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據其函覆略以:「旨揭土地查無 申領建築許可之相關記錄,故無前開規定(即法定空地分割 限制)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1頁),足見系爭土 地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且被上訴人謝蓀、方景正、侯平發、 侯正雄、侯玉秀、侯平和均不同意變價分割,則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謝昇福請求變價分割,於法即屬無據,上訴人雖上訴 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唯有變價分割,由標得之人因面積足 夠再申請防汛道路之通行權,然系爭土地要無可能僅因以變 價分割為分割方法,即得使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袋地,又如系 爭土地確有使用鄰地通行至道路之需求,本得依法另行主張 ,要與本件之分割方法無涉,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實難採信 ,從而,本件土地仍應以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法。  ⒊又系爭土地大部分須經由同段1220、1222地號土地聯外通行 ,系爭土地南側有290.82平方公尺之魚塭,土地北側有上訴 人所有之建物,西側則有被上訴人魯基中所有之建物,魚塭 與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坐落基地間,有高低落差約1、2層樓等 情,有航照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5頁),復經原審會同 岡山地政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65至369、380-1頁)。本院審酌上訴 人所有之建物坐落於如附圖編號1221土地上,且上訴人同意 與被上訴人蔡坤權、魯基中及楊德勛繼續維持共有(見原審 卷一第444頁),並經岡山地政函覆稱楊榮德、蔡坤權、魯 基中及楊德勛需分配於同一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 ,另原審到庭之被上訴人謝蓀、方景正、侯平和、侯平發、 侯正雄、侯玉秀均同意分得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位置(見原 審卷一第466頁),而其餘共有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經本 院函詢是否同意依原審分配如附圖編號1221⑷所示位置繼續 維持共有,其餘共有人均無反對之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為任何陳述,是宜將如附圖編號1221⑷所示位置分配 予如附表所示之其餘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以維持原物分割 之形式,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較為適當可採,原審認如附圖及附表編號1221⑷部分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因此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姓名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分得如附圖編號1221部分土地之共有比例。(面積213.14平方公尺) 分得如附圖編號1221(1)部分之土地。(面積121.80平方公尺) 分得如附圖編號1221(2)部分之土地。(面積243.59平方公尺) 分得如附圖編號1221(3)部分土地之共有比例。(面積81.20平方公尺) 分得如附圖編號1221(4)部分之共有比例。(面積436.44平方公尺) 1 侯景宗 12/162 48/258 2 吳侯秀雲 4/162 16/258 3 蕭侯秀鳳 4/162 16/258 4 謝文勇 1/36 18/258 5 謝榮發 1/36 18/258 6 謝蓀 1/9 全部 7 謝許寶玉 1/36 18/258 8 謝建動 1/36 18/258 9 張献樟 1/324 2/258 10 張献貞 1/324 2/258 11 張献欽 1/324 2/258 12 張雪卿 1/324 2/258 13 張碧珍 1/324 2/258 14 張素馨 1/324 2/258 15 張桂菁 1/324 2/258 16 方景正 36/162 全部 17 許玉麟 18/162 72/258 18 楊榮得 49/360 49/70 19 蔡坤權 9/180 18/70 20 謝昇福 1/72 9/258 21 侯平和 3/162 1/4 22 侯平發 3/162 1/4 23 侯正雄 3/162 1/4 24 侯玉秀 3/162 1/4 25 魯基中 1/180 2/70 26 謝黃秀珍 1/72 9/258 27 楊德勛 1/360 1/70 28 張育仁 1/324 2/258

2024-10-23

CTDV-112-簡上-159-20241023-1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洪暐鈞 被 上訴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55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開庭時已核實交代同案被告祝縱愷 為何申辦iRent會員帳號及其用車需求,伊並未盜用祝縱愷 之名義租車,否則其豈會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撤告等情。 乃祝縱愷未誠實交代,並將責任推託予伊,原判決命伊應與 祝縱愷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1,397元,伊只願負擔1萬1,3 97元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 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 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 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同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依前揭說明,上 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序。然其上 訴狀全然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自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 負擔,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0-22

CTDV-113-小上-5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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