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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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玄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玄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何玄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駕駛之 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本件因而自撞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47號   被   告 何玄旌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玄旌自民國113年8月3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 止,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居處飲用58度高粱酒3 、4杯,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 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 回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居處,前往聖母醫院理髮, 理髮完畢後欲返回上揭居處,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行經 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晚間6時18分許對何玄旌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玄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醫療財團法人羅 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13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玄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2024-12-24

ILDM-113-交簡-672-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40、7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鐘犯以下之罪: 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三、前開諭知多數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3千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金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身為被害人之主管,竟於職場竊取部屬放置於 置物櫃內財物,犯罪情狀及動機較為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按被告資力,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再按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業經員警查獲後發還被害人游弘宇 、丘國毅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警礁偵000 0000000號卷第18頁;警礁偵卷0000000000號卷第25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7896號   被   告 楊金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鐘任職長榮鳳凰酒店餐飲部副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金鐘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晚間6時許,在宜蘭縣○○鄉○○ 路00號長榮鳳凰酒店男更衣室,趁該飯店工讀生游弘宇疏 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游弘宇所有置於置物櫃前 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得手後,將內無1 ,700元之該錢包送至安全室處理。 (二)楊金鐘於113年10月19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長榮鳳凰酒店 男更衣室,趁該飯店外場領班丘國毅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 際,徒手竊取丘國毅所有置於置物櫃錢包內之現金500元 得逞。嗣經上揭酒店安全部副理林家森當場發現報警處理 。 二、案經丘國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游弘宇指述、告訴人丘國毅指訴及證人林家 森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 押筆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自白書1份及照片1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金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2024-12-23

ILDM-113-簡-858-202412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CHERRET LEAKEY NDIWA即查力基 一、上列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5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按抗告、再為抗告,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 納抗告費,其抗告雖不符法定程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費1,0 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2-20

PTDV-113-救-26-20241220-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至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5 號、113年度偵字第4582號、113年度偵字第5192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至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二、三),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呂至為、俞仲恩(嗣到庭後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或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各該編號所示財 物。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彥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呂至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至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出處詳見附表),核與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2所 示竊盜犯行時,共犯俞仲恩所持之破壞剪,能剪斷電纜線, 質地應當相當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俞仲恩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以附表所示方 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 財產所造成之危害不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 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各罪 之犯罪時間、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關連性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 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各編號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 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財物(已發還)」欄所示之物,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黃彥哲領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東澳派出所 扣押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3頁),自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⒊附表編號2「竊得財物(未發還)」欄所示之物,為被告與俞 仲恩之犯罪所得,且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然因被告於審理時 供稱:電纜線竊得後一人分得4,000元(本院卷第26頁),與 俞仲恩於偵查時供稱:賣了7、8千元,我們一人一半,分到 3、4千元等語(見偵二卷第50頁背面),大致相符,可見渠 等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已臻明確,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上開變得金額4,0 00元部分,雖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附表編號3「竊得財物(未發還)」欄所示之物,未經扣案, 亦未返還被害人林朝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破壞剪1支,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卷內無證據顯示該破壞剪係被告呂至為所有之物,自 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竊盜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竊盜方式 竊得財物 (已發還) 竊得財物 (未發還) 證據 主文 1 113年5月17日下午4時59分至同日下午6時14分間某時許/ 宜蘭縣蘇澳鎮東澳北灘沙灘車基地 告訴人黃彥哲 被告俞仲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呂至為至左列地點,由呂至為下車竊取黃彥哲所有停放該處之如右列所示之物,得手後,俞仲恩、呂至為2人合力將該沙灘車搬至上揭自用小貨車上,載運至不知情之魏世杰所工作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工地置放。 紅色沙灘車1部(品牌為KYMCO,150cc,價值新臺幣33,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彥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澳偵字第1130008612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8-30、31-32頁) ⒉證人魏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3-27頁) ⒊證人林智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4-18頁) ⒋被告呂至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陳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0-53頁、本院卷77-80、121-128頁) ⒌被告俞仲恩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1-4、9-11頁、偵一卷第44-46頁) 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東澳派出所扣押物品發還領據(見警一卷第33頁) 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45-75頁) 呂至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5月19日凌晨1時19分許/ 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被害人陳俊宇 被告俞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呂至為至左列地點,由俞仲恩攜帶破壞剪,先將工地電箱內之電纜線剪斷,再將電纜線取出,共竊得如右列所示之物,復以上揭自用小貨車載運離開。 電纜線100公尺(變賣所得8千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蘭偵字第1130016601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11頁) ⒉被告呂至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陳述(見警二卷第5-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4-45頁、本院卷77-80、121-128頁) ⒊被告俞仲恩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警二卷第1-3頁、偵二卷50-5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二卷第13-25頁) 呂至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3月17日某時許/ 宜蘭縣員山鄉內城路272巷3樓 被害人林朝宗 被告呂至為以毀越2樓紗窗之方式,侵入林朝宗居住位於左列之住處,徒手竊取如右列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 林朝宗之女所有價值約10餘萬元之金飾、林朝宗二兒子所有之現金6萬餘元、林朝宗之妻所有置於床頭櫃之現金2萬元及林朝宗大媳婦之戒指1對(價值約1、2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朝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蘭偵字第1130017951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3頁背面) ⒉被告呂至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陳述(見警三卷第1-2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9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1-31頁背面、本院卷77-80、121-12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生字第1136064338號鑑定書(見警三卷第4-4頁背面)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暨現場照片(見警三卷第5-16頁背面) 呂至為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價值新臺幣拾萬元)、現金新臺幣捌萬元、戒指壹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對照表 卷名 簡稱 警澳偵字第1130008612號 警一卷 警蘭偵字第1130016601號 警二卷 警蘭偵字第1130017951號 警三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5號 偵一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2號 偵二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92號 偵三卷

2024-12-20

ILDM-113-易-424-2024122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交通裁決(行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11號 原 告 王頌雅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 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 訴訟法第3條之1亦有明文(民國111年6月22日公布修正,嗣 於112年8月15日施行)。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 規定,不服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裁字第82-ZHB338 9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交通裁決訴訟自112年8月15 日起,改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辦理,故本院就本 事件並非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 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2-20

PTDV-113-他-11-20241220-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詠軒 指定辯護人 周奇杉(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詠軒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詠軒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4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 (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及之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8顆,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槍枝與 子彈,並將上開槍枝及子彈帶回其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 巷00號旁鐵皮屋居處內繼續持有之。 二、嗣經警方於112年1月4日上午6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丁詠軒上揭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非制式手槍2枝 、彈匣2個、具殺傷力之子彈18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 空包彈6顆、彈殼1批、彈殼零件1批及工業用喜得釘1批,始 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 本院卷第137頁、第20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20009786號鑑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95196號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刑理字第1136131750 號函、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 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照片7張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等可資佐證。而上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後,認係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8 日刑鑑字第112000978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又送鑑子彈9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11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 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 情,亦有上述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在卷可佐,此外本院於審 理中,另本院於審理中另將未送鑑之13顆子彈送鑑,認其中 6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7顆均經試射, 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刑鑑字第 1136131750號鑑定書1份足資佐證;堪認被告持有之本案具 殺傷力槍枝2支及具殺傷力子彈共18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陳稱上開手槍2支及子彈係於90 年間購自證人謝東昇,並經證人謝東昇附和其詞,然證人謝 東昇本院亦證稱本件扣案手槍2把與伊賣給被告的是同款式 的,但伊不確定扣案手槍是不是伊賣給被告的其中2把(見本 院卷第209頁),是證人謝東昇並無法確定扣案手槍是否為其 所賣給被告的槍枝,是被告就此部分所陳,與證人謝東昇所 述互不相符,可見被告對於槍彈來源陳述之憑信性顯屬有疑 。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本院認被告所供 本案槍彈來源並非屬實,爰認定被告係於112年1月4日上午6 時45分警方前往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巷00號旁鐵皮屋居 處搜索前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取 得本案槍彈及槍管,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需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88年度台 上字第7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不詳時間取得 而持有前開手槍、子彈,其取得時間或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109年6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然其持有行為既然繼 續至112年1月4日始為警查獲,則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該 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修 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第12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應論以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及 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惟細繹本件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雖一度坦承有製造槍枝、子 彈之犯行,然其就過程之供詞僅述及如何將購買之零件予以 組裝等語,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即否認有何製造槍枝 、子彈之舉,則本件尚無從逕論被告有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違誤 ,此部分業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一再 抗辯主張者,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 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同時持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0顆 ,惟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 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㈢再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第12條第4項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㈣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在 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 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 並避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 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此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官 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 ,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 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 為限。否則,被告僅片面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及去向 ,而未經偵查機關循此查獲相關涉案之人與相關事實,則其 所供真偽不明,自難遽邀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陳稱扣案手槍、子彈來源係證人謝東昇,然其所供與 證人謝東昇互不相符,本院認被告所供本案槍彈來源並非屬 實,業如前述,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及槍管來 源,此外亦未因被告自白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 事,即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 定之要件不符,並無該規定之適用。  ㈤另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持有槍彈數量非多,且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欲或已持以危害他人或社會,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即 坦承犯行,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 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 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 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固屬重度自由刑,又本罪之行為態樣雖對一般民 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法益尚未構成直接之侵害, 但立法者認該持槍行為已足造成高度危險,方採取重刑之一 般預防功能管制。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 之物品,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乃屬眾所周 知之事實,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槍 枝之危險性及持有槍彈之違法性,自有所瞭解,當可慮及其 行為後果之嚴重性,卻仍甘冒刑典犯之,衡其年齡、家庭狀 況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等,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加以考量,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 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之適 用。 二、科刑   爰審酌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 ,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開槍枝、 子彈等物,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構成 潛在威脅非輕,其行為實屬不該,然未持之為其他非法行為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槍彈等 物之持有期間不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子彈25顆,其中18顆經鑑定試射後,固認具有殺傷 力,惟前開子彈於擊發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 ,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 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且既因試射完畢失其 殺傷力,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經試射之認不具殺傷力 之子彈7顆,即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至扣案之空包彈6顆、彈殼1批、彈殼零件1批及工業用喜 得釘1批等物,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 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支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20009786號鑑定書 2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支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2024-12-18

ILDM-112-重訴-2-20241218-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廣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惠正 上 訴 人 王秀雲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0 樓 葉世芳 陳建宏 陳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上訴人 施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6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系爭952、953土地)原均為伊所有,嗣伊將系爭95 3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吳宜珍,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上訴人廣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德公司 )輾轉取得系爭953土地後,即興建屏東縣○○鄉○○段000○000 ○○○○○○○○號稱之),並於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 示登記日期,將附表二登記範圍欄之系爭911建物及同表備 註欄之各項主建物,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 秀雲、葉世芳、陳建宏、陳怡君。伊起訴時系爭911建物為 廣德公司、王秀雲所共有,系爭911建物之排水溝及磨石子 地(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952土地如原審判決附 圖暫編地號952、面積13平方公尺部分,廣德公司、王秀雲 自應將上開占用部分拆除。廣德公司並應自其登記為系爭95 3土地所有權人時起(即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至其將建 物全部移轉登記予他人(即112年3月1日)止;王秀雲、葉 世芳、陳建宏、陳怡君則應分別自買受並登記為系爭910、9 09、908、907建物所有權人暨系爭911建物共有人翌日起, 至返還系爭952土地之日止,按其等就系爭953土地應有部分 之比例,並以系爭953土地全部面積、系爭953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之5%,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㈠廣德公司、王秀雲應將系爭952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暫編 地號952、面積13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 空返還被上訴人。㈡廣德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9,913元,及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王 秀雲應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8元。㈣陳怡君應自112 年3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3元。㈤陳建宏應自112年3月2日起至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593元。㈥葉世芳應自112年2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8元 (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書主體應為被上訴人與廣德公司,雙 方並於其他特約事項欄訂有「…同段952地號無條件提供使用 ,蓋同意書等,由乙方(即承買人)決定使用日期」等文字 (下稱系爭文字)之同意使用約款,上訴人自非無權占用系 爭952土地。縱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吳宜珍間 ,惟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廣德公司日後會於系爭953土地上建 築房屋出售,而使用系爭952土地,則吳宜珍後手即上訴人 自不受債之相對性拘束,得依系爭文字約款及占有連鎖法律 關係,取得占有系爭952土地之合法權源。又倘認上訴人屬 無權占有,王秀雲、葉世芳、陳建宏、陳怡君均不知悉系爭 買賣契約締約過程,如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影響建物現況 安定性,且被上訴人出售系爭953土地前即可得知土地日後 使用情形,卻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 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廣德公司、王秀雲應將系爭952地號土地上之系 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廣德公司應給 付被上訴人2,759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王秀雲應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62元。㈣葉世芳應自112年2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元。㈤ 陳建宏應自112年3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2元。㈥陳怡君應 自112年3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 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元。㈦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駁回。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廣德公司、王秀雲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 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952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12年1月3日提起 本件訴訟,廣德公司前於系爭953土地興建系爭907至910建 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2至5樓房屋) 及系爭911建物(前開房屋之公共設施),嗣先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王秀雲、葉世芳、陳建宏、陳怡君等情,有本院收文戳章、 系爭95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907至910建物登記謄本 為證(見原審卷第17、192至199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952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暫編地號952、面積 13平方公尺乙節,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實地測量後,亦確有占用之情形,有卷附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可憑(見 原審卷第278至296、328頁),應認廣德公司、王秀雲確以 系爭911建物占用系爭952土地。   ⒊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契約之系爭文字,被上訴人已同意系 爭952土地可供廣德公司無條件使用。縱認系爭契約係存在 於吳宜珍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應不受債之相對性拘束,得 依系爭文字約款及占有連鎖法律關,取得占用系爭952土地 之法律上依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當初廣德公 司與原審被告即代書莊素卿係向伊表示因建築房屋需空地放 置建材,商請伊將系爭952土地借予其等放置建材使用,房 屋建築後即會歸還,但無法確定工程完成日,故不押使用日 期,伊始會在系爭文字約款旁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92、18 5至186頁)。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 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 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 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 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欄固有記載系爭文字即:「… 同段952地號無條件提供使用,蓋同意書等,由乙方(即 承買人)決定使用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惟觀 之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911建物施工建築現場照片,系爭9 11建物施工時,於系爭952土地上確有堆置相關建材(見 原審卷第59頁),並為廣德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 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文字「無條件提供使用」真 意乃於建築系爭911建物時,提供系爭952土地供放置建材 使用,因未能確定完工日,故未明定使用日期等語,非全 然無憑。又本院審酌系爭952、953土地原均為被上訴人所 有,其面積分別為159平方公尺、11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23頁),被上訴人出售 系爭953土地,如將面積達159平方公尺之系爭952土地, 全數未限制使用目的、未定有期限,併交予買受人無償使 用,對被上訴人財產權影響甚鉅,實與常情有違,故自難 僅以系爭文字,逕予推認被上訴人有同意將系爭952土地 未限制使用目的,無償供買受人使用之意。   ⑶又證人即代書莊素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約書簽立 時,伊有向被上訴人提到系爭文字,係指系爭952土地要 供買受人申請指定建築線及通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 1頁);廣德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惠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簽約時伊有在場,會約定系爭文字,係因要申請指定建築 線,並供通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可知證人 與郭惠正均一致陳稱系爭文字真意,乃系爭952土地要供 買受人申請指定建築線及通行使用,此雖與被上訴人主張 係供暫置建材使用目的不同,然縱確為供申請指定建築線 及通行使用,亦無法包含可供作為設置系爭地上物使用。 則上訴人以系爭文字約款,或據此所生占有連鎖法律關係 ,主張為設置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952土地之合法權源, 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廣德公司、王秀雲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952 土地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⒋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出售系爭953土地前,即可得知土地 日後使用情形,且如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影響建物現況安 定性,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 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 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 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952土地遭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依 系爭文字難認被上訴人有同意未限制使用目的供他人使用之 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地上物並非主建物主體,縱 予以拆除,亦不致危害建物結構甚鉅,則被上訴人為土地所 有權人,其積極排除私人無權占有行為,自無自己所得利益 極少,而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等情事,核屬權 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 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911建物原為廣德公司、王秀雲 共有,嗣廣德公司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時間,將其所有系爭911建物應有部分先後移轉予葉世芳、 陳建宏、陳怡君,且廣德公司、王秀雲均無占用系爭952土 地之法律上依據,均如前述,葉世芳、陳建宏、陳怡君取得 系爭911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後,亦無合法占有權源,應認 其等自登記為系爭911建物所有權人時起,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占用系爭952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 占有土地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無權占有系爭95 2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 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 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 10%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952土地位於萬丹市區,鄰近多家便 利超商,飲食、教育、醫療等各項生活機能均屬便利,業據 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googel地圖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304至322頁)。本院審酌系爭952土地坐落區域、路段 交通、工商繁榮程度、系爭911建物均供住家使用之現況、 占用土地面積及被上訴人利用所獲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952土地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5%計算不 當得利,應屬適當。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廣德公司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始、末 日,分別為109年5月14日、112年3月1日等語。然始日部分 之109年5月14日,僅係廣德公司取得系爭952地號土地之日 期,難認廣德公司自該日起即已開始占用系爭952土地,被 上訴人既未舉證廣德公司究係何時建成系爭911建物,是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廣德公司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仍應 以系爭911建物建築完成日期即110年11月4日起算;至末日 部分,廣德公司既已於112年3月1日將其就系爭911建物之應 有部分分別移轉予陳建宏、陳怡君,則廣德公司自112年3月 1日起即未再享有以系爭911建物占用系爭952土地之利益, 是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末日,應為辦理附表二編號3、4 移轉登記之前一日即112年2月28日。  ⒋又廣德公司、王秀雲、葉世芳、陳怡君、陳建宏以系爭911建 物占用系爭952土地之面積為13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系 爭952土地109至11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3,600元,有系爭952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申報地價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7、 455至458頁)附卷足憑,而廣德公司已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將系爭911建物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葉世芳、陳怡君、陳建宏,有系爭907至910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192至199頁)。從而,廣德公司、王 秀雲、葉世芳、陳建宏、陳怡君以系爭911建物占用系爭952 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分別按其等占用系爭952 土地之面積、持有系爭911建物之期間及應有部分計算(計 算式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三),則被上訴人請求廣德公司、王 秀雲、葉世芳、陳建宏、陳怡君給付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㈠廣德公司、王秀雲應將系爭95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 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廣德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 ,759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王秀雲應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2元。㈣葉 世芳應自112年2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元。㈤陳建宏應自1 12年3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2元。㈥陳怡君應自112年3月2日 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2-18

PTDV-113-簡上-29-2024121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5號 原 告 方姿涵 被 告 王暉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9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出庭意 見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可幫助 車手成員使用該帳戶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21日17時2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 ○○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武成門市前,將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合稱本案帳戶資 料),當面提供予身分不詳、自稱「和」之行騙者,而容任 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嗣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原告 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許,加入行騙者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 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4月30 日1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行騙者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致原 告受有3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幫 助洗錢行為致原告有金錢上損害,因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害行為而有金錢上損害等情,業 據刑事判決確定(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並經本 院調閱電子卷證確認無誤;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被告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本件訴訟作為催告,被告既未清 償,即應負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 利率,並主張由被告生收受起訴狀繕本效力翌日起(即113 年5月7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至1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000元暨法定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雖 請求依職權予以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並 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 三審之案件,一經判決即確定,故無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本 毋庸徵收裁判費用,且本件於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亦未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故本院自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 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1 號之研討意見參照)。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2-18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65-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尤明嘉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楊鈞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萬0,75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8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萬0,7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經營鈦鉅洗車場,伊則於同址經營嘉聯免 洗餐具店。被告疏於注意電器使用安全,未妥善保管使用18 650型號鋰電池,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下午6時27分許,系爭 建物因鋰電池爆裂而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嘉 聯免洗餐具店,造成店內貨品燒燬,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雖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鑑定 認以電氣因素(18650鋰電池爆裂)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但亦不能排除為其他因素所致,本件起火處應為天花板, 故有可能為天花板電線走火所致。縱認鋰電池爆炸為系爭火 災發生原因,伊有將鋰電池放置於防火包,對系爭火災之發 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承租系爭建物經營鈦鉅洗車場,原告則於同址經 營嘉聯免洗餐具店。系爭建物於111年9月27日下午6時27分 許發生火災,延燒至嘉聯免洗餐具店,造成嘉聯免洗餐具店 內貨品燒燬等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 、121至1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 下:  ㈠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未妥善保管使用鋰電池,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具 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火災經消防局派員至現場勘驗火災發生原因,製有屏東 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 本院卷一第79至171頁),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略為:本案 起火戶為鈦鉅洗車場;起火處為鈦鉅洗車場辦公室東北側辦 公桌附近;起火原因研判部分,本案經清理起火處附近,發 現辦公桌桌面遭到燒熔,桌子本體嚴重受燒變形且有明顯燃 燒痕跡,受燒後呈現南側比北側嚴重,辦公室之東側牆面C 型鋼嚴重受燒變色彎曲,且呈現越靠近辦公桌受燒越嚴重, 另辦公桌正上方之C型鋼亦呈現變色彎曲較兩側嚴重的現象 ,顯示辦公桌附近受到火流影響時間最長。經採集辦公桌桌 面上之延長線電源線、疑似電腦主機後方之電源線路及其上 方其他電源線,均未發現有疑似短路熔痕。惟在起火處附近 採集到2顆18650鋰電池,1顆從內部嚴重爆裂,另1顆僅外觀 受燒變色(照片89、90),據被告表示該鋰電池係供電擊棒 使用。本件綜合現場燃燒情形、火流方向、關係人證詞及各 項勘查結果,再經排除各項可能之起火原因,且起火處附近 未發現其他可能之發火源,研判本案係以電氣因素(18650 鋰電池爆裂),火勢引燃塑膠櫃附近之紙張等可燃物,造成 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語。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研判起火原 因,係經消防局勘查現場,以燃燒後之狀況採樣檢測,並詢 問相關人士後,依其消防專業,詳為說明其鑑定依據及論理 ,經核與客觀現狀相符,尚屬合理,應堪憑採。堪認系爭火 災發生原因,係被告所有18650型號鋰電池發生爆裂所致。  ⒉被告雖抗辯本件起火處應為天花板,系爭火災有可能係天花 板上電線走火所致云云,並提出火災現場錄影檔為證。惟查 :   ⑴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錄影檔,雖可見有二棟鐵皮建物屋內 透出火光後開始燃燒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75頁),然依影片拍攝角度,對比系爭鑑定報 告火災現場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該二棟建物 應分別為系爭建物北側之知音音樂坊、南側之榮琮保修場 ,未能見系爭建物起火延燒過程,自無從據此判斷系爭火 災起火處。   ⑵依鑑定人到庭證稱:系爭建物上方為矽酸鈣板,該材質不 容易引燃,縱使發生電線短路,也不至於會引燃。且就現 場火流觀之,不像是由上往下燃燒,因從辦公室隔間牆石 膏板受燒為斜向的火流、天花板C型鋼變形彎曲變色之情 形、辦公桌燃燒後向內部扭曲,顯示該處燃燒的時間是比 較久的,故我們判斷是由下往上燃燒,起火處應該是在辦 公桌。而鑑識人員在起火處附近有採集到2顆鋰電池,2顆 電池放在附近,不太可能僅有一顆爆裂,一顆沒有,故伊 認為可能是在充電中,現場並未找到防火包殘物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66至367頁)。可知系爭建物天花板材質不易 引燃,且依現場火流方向及辦公桌燃燒後呈現狀態,足認 火勢係由下往上燃燒,則被告抗辯本件起火處為天花板, 應為天花板上電線走火所致云云,並非可採。  ⒊基上,系爭火災乃鋰電池發生爆裂所引起。被告雖抗辯其有 將鋰電池放置於防火包內,對系爭火災無過失云云。惟被告 於111年9月28日下午消防鑑識人員至現場勘查時,係陳稱鋰 電池供電擊棒使用,鋰電池放置於辦公桌上塑膠櫃裡,電擊 棒本體則放在辦公桌旁紙箱內(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嗣 於111年10月6日第二次談話筆錄時,始改稱有將鋰電池放置 於防火包內(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則被告是否有將鋰電 池置於防火包內,已屬有疑,況現場並未採集到防火包殘物 ,業經鑑定人前開證述明確,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電擊棒係自廟會攤販處購入(見本 院卷一第194頁),並非在一般立案商家所購置,縱認被告 確有將鋰電池放入防火包,然現場並未採集到防火包殘物, 亦堪認該防火包未能達到防火效果,不具一般合格品質。是 被告本應循具立案商家管道購入電器,持有鋰電池,亦應注 意電池保管使用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鋰電池爆炸引 發系爭火災,延燒損及嘉聯免洗餐具店內原告所有貨品(詳 後述),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前述損害結果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 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 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 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 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 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 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 損害額為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 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 屬火災侵權事件之特性,關於系爭火災事故所造成之損害項 目及數額,因火災具燒毀現場之特殊性,難期原告於事後為 完全之舉證,是本件損害額之證明顯然極度困難,法院縱基 於調查證據結果與全辯論意旨,仍無法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 時,自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適度調整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 任,俾使權利容易實現,以維實質公平正義與合乎社會一般 人之法律感知。  ⒉原告主張嘉聯免洗餐具店於111年7月間至同年9月間,進貨成 本總額如附表所示為232萬8,229元,於扣除111年9月28日後 即系爭火災後之進貨,及另位於屏東縣長治鄉倉庫之進貨成 本合計18萬1,688元(詳如附表「扣除金額欄」所示),中 山店於111年7月間至系爭火災前,進貨成本總計為214萬6,5 41元等語,並提出相關進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1至3 49頁)。查原告所主張如附表記載之各進貨日期、進貨成本 金額,核與原告所提出上開進貨明細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 進貨明細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01、123頁),堪認嘉聯 免洗餐具店中山店,於111年7月間至系爭火災前,進貨成本 總計為214萬6,541元。  ⒊原告雖復主張上開期間所進貨品,均因系爭火災毀損,受有2 14萬6,541元損害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所營,屬現貨交易 買賣,111年7月間至系爭火災前,原告有持續營業,該期間 所進貨品自會陸續售出,難認全數所進貨品均因系爭火災所 燒燬。本院參酌原告於111年7至9月間,每月營業稅查定銷 售額均各為10萬9,092元,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 13年4月30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32304411號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原告主張其營業利潤為進貨成 本1至1成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故 本院根據原告每月銷售額,並按營業利潤所占進貨成本之1 成比例,核算原告於111年7月至9月間,所售出貨品之成本 為29萬7,524元(計算式:109,092×3÷1.1=297,524,元以下 四捨五入),堪認尚未售出遭燒燬貨品價值約為184萬9,017 元(計算式:2,146,541-297,524=1,849,017)。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74萬0,755元損害,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74萬0,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 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單據名稱/廠商 進貨時間 收據編號 金額 扣除金額 1 華揚儀器行 111/7/21 1 11,700元 0 2 估價單 111/8/5 2 5,398元 0 3 美源行 111/8/16 3 9,690元 0 4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8/2 4 4,022元 0 5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8/3 4-1 3,108元 0 6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8/5 4-2 2,884元 0 7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8/9 4-3 1,912元 0 8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8/11 4-4 4,294元 0 9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8/19 4-5 2,386元 0 10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8/23 4-6 3,760元 0 11 台灣潔寶家品企業行 111/8/1-111/8/11 5 6,548元 0 12 台灣潔寶家品企業行 111/8/15-111/8/25 6 16,970元 0 13 台灣潔寶家品企業行 111/8/29 7 1,248元 0 14 華揚儀器行 111/8/18 8 8,900元 0 15 禾吉食品有限公司 111/8/5-111/9/23 9 9,000元 0 16 禹青企業(股)公司 111/8/1-111/9/30 10 82,460元 -20,870元 17 秝禾企業有限公司 111/8/1-111/9/30 11~13 225,050元 0 18 美源行 111/9/7 14 9,790元 0 19 估價單 111/9/2 14-1 1,626元 0 20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9/3 14-2 6,840元 0 21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9/6 14-3 2,868元 0 22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9/13 14-4 3,770元 0 23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9/16 14-5 2,106元 0 24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9/20 14-6 3,140元 0 25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9/27 14-7 3,680元 0 26 金車商業有限公司 111/9/7 14-8 126,462元 0 27 鼎岳行銷(股)公司 111/9/6 14-9 6,800元 0 28 鼎岳行銷(股)公司 111/9/29 14-10 11,000元 -11,000元 29 估價單 111/9/23 15 5,266元 0 30 出貨單 111/9/16 16 2,980元 0 31 出貨單 111/9/16 17 7,624元 0 32 出貨單 111/9/20 18 930元 0 33 出貨單 111/9/20 19 9,215元 0 34 出貨單 111/9/22 20 1,152元 0 35 出貨單 111/9/23 21 800元 0 36 出貨單 111/9/23 22 9,680元 0 37 出貨單 111/9/23 23 10,055元 0 38 出貨單 111/9/27 24 780元 0 39 出貨單 111/9/27 25 6,980元 0 40 出貨單 111/9/29 26 7,972元 -7,972元 41 出貨單 111/9/29 27 4,515元 -4,515元 42 出貨單 111/9/29 28 7,956元 -7,956元 43 出貨單 111/9/29 29 3,830元 -3,830元 44 出貨單 111/9/29 30 475元 -475元 45 出貨單 111/9/30 31 312元 -312元 46 出貨單 111/9/30 32 3,900元 -3,900元 47 出貨單 111/9/30 33 10,390元 -10,390元 48 出貨單 111/9/30 34 6,966元 -6,966元 49 出貨單 111/9/30 35 2,200元 -2,200元 50 出貨單 111/9/30 36 6,380元 -6,380元 51 出貨單 111/9/30 37 1,815元 -1,815元 52 台灣潔寶家品企業行 111/9/1-111/9/12 38 2,964元 0 53 台灣潔寶家品企業行 111/9/5-111/9/26 39 3,864元 0 54 台灣潔寶家品企業行 111/9/28 40 6,020元 -6,020元 55 永益餐具行 111/9/16 40-1 20,631元 0 56 永益餐具行 111/9/20 40-2 45,822元 0 57 永宸行 111/9/16 40-3 19,650元 0 58 永宸行 111/9/20 40-4 45,388元 0 59 永宸行 111/9/27 40-5 53,614元 0 60 永益餐具行 111/9/27 40-6 56,291元 0 61 永宸行 111/8/2 41 58,480元 0 62 永宸行 111/8/4 42 55,880元 0 63 永宸行 111/8/5 43 26,160元 0 64 永宸行 111/8/9 44 46,269元 -46,269元 65 永宸行 111/8/11 45 21,041元 0 66 永宸行 111/8/12 46 35,770元 0 67 永宸行 111/8/16 47 37,151元 0 68 永宸行 111/8/18 48 37,820元 0 69 永宸行 111/8/23 49 49,240元 0 70 永宸行 111/8/25 50 40,120元 0 71 永宸行 111/8/26 51 28,680元 0 72 永宸行 111/8/30 52 39,890元 0 73 永宸行 111/9/1 53 24,540元 0 74 永宸行 111/9/2 54 27,110元 0 75 永宸行 111/9/6 55 46,180元 0 76 永宸行 111/9/6 56 1,320元 0 77 永宸行 111/9/8 57 62,400元 0 78 永宸行 111/9/9 58 105,870元 0 79 永宸行 111/9/13 59 38,830元 0 80 永宸行 111/9/15 60 28,461元 0 81 永宸行 111/9/16 61 19,649元 0 82 永宸行 111/9/20 62 45,380元 0 83 永宸行 111/9/22 63 32,210元 0 84 永宸行 111/9/27 64 53,610元 0 85 潔威企業行 111/8/1-111/9/30 65 114,643元 -20,758元 86 金車商業有限公司 111/8/3 66 21,440元 0 87 金車商業有限公司 111/8/10 67 14,850元 0 88 金車商業有限公司 111/8/12 68 1,970元 0 89 金車商業有限公司 111/9/1 69 25,785元 0 90 金車商業有限公司 111/9/8 70 17,569元 0 91 金車商業有限公司 111/9/21 71 25,460元 0 92 金車商業有限公司 111/9/27 72 15,070元 0 93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111/7/1-111/9/30 73 34,240元 0 94 優質人生實業有限公司 111/7/1-111/9/30 74 11,950元 0 95 合將整合行銷(股)公司 111/7/1-111/9/30 75 16,320元 -5,880元 96 出貨單 111/8/29 76 40,400元 0 97 大昌企業行 111/8/1-111/9/30 77 3,450元 0 98 修承有限公司 111/8/31 78 4,380元 0 99 仙知味食品(股)公司 111/1/1-111/12/31 79 20,560元 -5,180元 100 品高企業(股)公司 111/8/1-111/9/30 80 29,250元 -9,000元 101 出貨單 111/7/7 81 4,370元 0 102 出貨單 111/7/21 82 4,110元 0 103 出貨單 111/8/10 83 4,200元 0 104 出貨單 111/8/25 84 4,060元 0 105 出貨單 111/9/12 85 4,270元 0 106 出貨單 111/9/26 86 4,010元 0 合計 2,328,229元 -181,688元 扣除後金額 2,146,541元

2024-12-18

PTDV-112-訴-378-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張順仁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張貴源 張美珠 張建榮 羅張素禎 張建富 張賢昌 張坤杰 張順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張嘉元即張乞仔 蔡新珠(即張順喜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忠(即張順喜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偉(即張順喜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8、9頁中關於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之記載,應更 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訴訟費用分擔 當事人 分擔比例 張順仁 1/4 張貴源 1/4 張美珠 張建榮 羅張素禎 張建富 張賢昌 連帶負擔 1/8 張坤杰 1/8 張順喜 29/280 張嘉元即張乞仔 6/280 張順富 1/8

2024-12-17

PTDV-107-訴-333-20241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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