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浩銓

共找到 211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蕭志勝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林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478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定土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業經 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土地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 110年度斗簡字第34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3,478元,有收據及溢繳部分退還公文在 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 ,478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2-13

CHDV-113-司聲-375-20241213-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王宇量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張景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3,07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鈞院、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2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及變更之訴),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 7,568元、第一審複丈費及地籍圖抄錄費4,150元、第二審裁 判費161,352元,合計共273,070元,均有收據在卷可稽。是 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3,070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2-13

CHDV-113-司聲-482-20241213-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蜜特髮藝 法定代理人 林郁凱 相 對 人 吳德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5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1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德洲、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彰化區營業處連帶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並已確 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聲請預納之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130元,有該收據在卷可 稽。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 153元【計算式:10,130*41/100=4,153.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2-12

CHDV-113-司聲-462-20241212-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黄惠鈴 代 理 人 吳國淵 相 對 人 吳國棟 吳國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4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 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 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 請人提出112年12月4日彰化地政事務所之地政規費40元部分 ,此部分因屬訴訟繫屬前之費用支出,依法不得列入訴訟費 用,於此附帶說明。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70,795 黄惠鈴 地政規費(謄本費) 320 同上 土地分區使用證明 40 同上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30 同上 合計:71,185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黄惠鈴 49 34,880 ---- 吳國棟 2 1,424 1,424 吳國彬 49 34,881 34,881 總計 000 71,185 36,305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2-12

CHDV-113-司聲-479-20241212-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陳彥禎 相 對 人 陳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07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 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 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8,150 陳彥禎 鑑定費 30,000 同上 合計:38,150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陳彥禎 1/9 4,239 ---- 陳斯偉 8/9 33,911 33,911 總計 1 38,150 33,911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2-12

CHDV-113-司聲-452-20241212-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金政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 對 人 鑫正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6,68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 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 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9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已 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851,907元本息,並繳納裁判費10 7,568元,嗣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後,聲請人縮減聲明為請求1 0,756,752元本息,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6,688元,聲請 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880元(計算式:107,568-106,688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 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688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 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2-12

CHDV-113-司聲-447-20241212-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林麗月 相 對 人 劉醫菁 林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公司帳簿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3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查閱公司帳簿等事件,業經鈞院 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查閱公司帳簿等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 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有收據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2-12

CHDV-113-司聲-488-20241212-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怡君(原名:陳采嫆) 代理人(法 扶律師) 王慧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常治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林佩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 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7人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該更生方案,除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創 鉅有限合夥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 餘4位債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陳述之意見略以:債 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 過低等語。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故該更生 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一輛汽車,車齡已逾17年,殘值甚 微,已無清算價值。又本件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 產,亦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 。又債務人陳報現於小太陽成衣廣場擔任銷售人員,前經本 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其平均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7,7 67元,惟經債務人於113年10月4日檢具最新薪資袋影本到院 ,本件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應以29,000元為適當,並每月領 有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 號民事裁定、樂天銀行款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線上投保紀錄查詢結果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 料、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 閘門查詢明細表、小太陽成衣廣場開具之薪資單、彰化縣政 府函告債務人每月生活補助說明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子女(00年00月間出生)居住於彰化 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 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 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為1/2) ,核定債務人扶養1名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8,538元( 14,230*1.2*1/2=8,538),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1名子女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5,614元(17,076+8,538=25,614)。 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為25,07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3,049元(29,000+4,049),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25,076元後,每月剩餘7,973元(33,049-25,076 =7,973)可供清償。是以,債務人為盡力清償債務,提出如 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按子女成年及就學時期分階段每月清 償金額6,380元、12,780元,皆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 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 用於清償之情形(第一階段:7,973*4/5=6,378.4;第二階 段:(減少扶養費8,000元支出)15,973*4/5=12,778.4)。依 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報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 生活費用,分別為696,000元(29,000*24)、601,824元(25, 076*24=601,824),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為94,176元(計算式:696,000-601,824=94,176)。是以 ,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 總額792,16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 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11

CHDV-113-司執消債更-107-20241211-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展清算完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即 清算人 鄭月嬌 上列聲請人因佶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延展清算完 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准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展期至民國一一四年六 月五日止完結清算。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   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   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佶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因國稅局之清算申報未完成,致無法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   爰聲請本院准予展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57   號呈報清算人卷宗及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09號、108年度 司聲字第469號、109年度司聲字第211號、109年度司聲字第 436號、110年度司聲字第212號、110年度司聲字第417號、1 11年度司聲字第179號、111年度司聲字第464號、112年度司 聲字第238號、112年度司聲字第534號、113年度司聲字第24 1號等民事裁定審查無誤。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2-10

CHDV-113-司聲-506-20241210-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陳穆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啓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如已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聲請人仍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啓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啓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本院 113年度彰小字第406號判決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1, 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在案,經本 院調卷審查無誤。故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既經第一審 判決確定其費用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2-10

CHDV-113-司聲-510-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