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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鉦峰 指定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0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鉦峰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扣案之大型美工刀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邱鉦峰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有被害妄想、聽幻覺等症狀, 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13年4月9日1 9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板橋車站」 北二門旁花圃處抽菸(該處為禁菸區)時,遭身著警察制服、 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守望交整勤務至該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甲○○發現而上前制 止,並請邱鉦峰出示身分證件或告知身分證字號以查核身分 ,邱鉦峰一再拒絕後轉身欲離開時,遭甲○○拉住伊之衣袖制 止,而邱鉦峰明知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知悉頸 部、胸部為人體之重要部分,若以刀械揮擊,極可能傷及動 脈、重要臟器,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竟仍 基於加重妨害公務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其放置在外套右 側口袋內之大型美工刀(刀柄長約17公分、寬約4公分,刀刃 可全部收至刀柄內),將刀刃推出刀柄後,持之猛力朝甲○○ 之頸、胸部揮砍,甲○○見狀迅速後退,始未揮中甲○○之頸部 ,惟仍揮中甲○○之胸部,致甲○○受有二側前胸壁穿刺傷(未 穿刺胸腔,右胸之傷口長度為40公分、左胸鎖骨下之傷口長 度為1公分)、右手中指撕裂傷(傷口長度為2公分)等傷害,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執行公務。嗣邱鉦峰持上開美工刀欲 再次朝甲○○揮砍,行經該處之行人林○○、涂○○見狀,上前合 力將邱鉦峰壓制在地。另因甲○○見邱鉦峰持刀及遭揮砍後均 以無線電呼叫請求支援,支援之員警到場後見甲○○上開傷口 流血不止,緊急將之送醫急救並進行縫合手術,始未發生死 亡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 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邱鉦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未爭執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遭員警即告訴人甲○○制止 吸菸及要求告知身分證字號時,其不願告知身分證字號欲離 開而遭告訴人阻止時,有拿出美工刀朝告訴人揮去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其拿美工刀朝告訴人 揮去是為了正常防衛,因當時告訴人有拔槍的動作云云。惟 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9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 0號之「板橋車站」北二門前之禁菸區抽菸。而身著警察制 服之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即告訴人甲○○至該處執行勤務 時,見被告在上開禁煙管制區內違規吸煙,便上前盤查並要 求被告出示證件或告知身分證字號供其查核,惟遭被告拒絕 。嗣被告與告訴人因而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拿出放在其外 套右側口袋之大型美工刀,朝告訴人揮去。嗣告訴人經送醫 後診斷受有二側前胸壁穿刺傷(未穿胸腔)、右手中指撕裂傷 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涂○○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 符,並有告訴人甲○○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 3年5月23日亞病歷字第1130523019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歷 影本(含受傷部分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號北二門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員密錄器錄影 畫面擷圖、告訴人送醫救治照片、告訴人於案發時所穿警用 雨衣及制服之照片、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 一)至(十三)(含擷圖)各1份(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6 5頁至第78頁、本院卷卷一第121至第247頁、第403至第461 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拿出美工刀將 刀刃推出朝告訴人揮去,惟辯稱因告訴人往後退,其沒有揮 中告訴人云云。然觀諸告訴人所配戴密錄器之錄影內容(見 本院卷卷一第443頁至第446頁之勘驗筆錄(十)),顯示錄影 畫面晃動後,員警即以無線電呼叫請求支援,且錄影畫面顯 示時間2024/04/09 19:20:27,被告右手持美工刀面對員 警,員警稱:「他拿刀、 他拿刀、你小心」等語後,有2名 男子將被告壓制在地,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04/09 19:2 4:31,有1男子聲音稱「先壓著、傷口先壓著」;到場支援 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之錄影內容(見本院卷卷一第425頁、第 426頁之勘驗筆錄(五)),顯示靠臥在柱子之員警經人以手及 衣物壓住右胸附近,等候送醫。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04/ 09 19:30:15,壓住傷口之衣物遭拿下,員警之右胸有明 顯長型之大面積傷口,其上有血跡,且員警所穿著之警察制 服亦沾染大量血跡等情,足認被告在持刀揮向告訴人後,告 訴人之右胸即出現長型之大面積傷口,且在上開過程僅約1 分鐘之時間內,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持刀接近告訴人,是 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係被告持上開美工刀朝告訴人揮砍 所造成乙節,應堪認定。故被告辯稱其雖有持刀揮向告訴人 ,但因告訴人往後退並未揮中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諉無足採。    (三)被告雖否認其有殺人之犯意,並辯稱:其持美工刀揮向告訴 人係為正常防衛;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上開行為 時無殺人之故意,至多只有傷害之故意等語。惟查:  1.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 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 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 觀察、審究行為人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 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 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 猝然致告訴人難以防備、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 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 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2.按人體頸部連接頭部及軀幹,淺薄之表皮下富含大動脈、大 靜脈及氣管;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許多重要臟器及 動脈血管,均甚為脆弱,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鋒利、尖銳 之刀械刺擊或割傷,極可能切斷頸部大動脈等或導致胸部內 臟器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 周知之常識。本件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之大型美工刀1把, 經以量尺測量刀柄長約17公分、寬約4公分、刀刃可全部收 到刀柄內,刀刃為金屬材質,刀刃尖銳鋒利,有扣案之大型 美工刀1把及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4頁),且該大型 美工刀之刀刃之質地尚屬堅硬、刀刃鋒利,持以之朝人體之 頸部、胸部揮砍,足以致生他人死亡之結果,此為公眾所週 知事實。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伊於113年4月10日偵訊時稱:伊買該大型美工刀係為保護自 己,因怕其他人騷擾伊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可知被告具 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是伊對此應有認 識,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持刀揮砍人體之頸 部、胸部將會導致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  3.依告訴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含受傷部 位之照片)所載,告訴人右胸之撕裂傷傷口長40公分、左胸 鎖骨下方之撕裂傷傷口長1公分、左手中指之撕裂傷傷口長2 公分,於113年4月9日19時32分許至該院急診後,接受縫合 手術,始幸免發生死亡之結果,此有上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且告訴人偵訊時亦證述 :是因為我很快反應,才趕快往後躲開,醫生說如果我傷口 在同樣的地方再深一點,就會大量出血而死亡;於本院113 年12月18日審理時亦證述:其左胸部位之傷口較小,係因值 勤時左胸有配戴警用電腦,傷口上方有警用電腦之背帶、警 用雨衣阻擋了被告持大型美工刀揮砍時之力道,否則傷口會 和右胸一樣大,此由其警用電腦背帶遭割斷、該處之警用雨 衣遭割破可佐證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55頁、第156頁)。又 觀諸到場支援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影像擷圖(見本 院卷卷一第423頁),顯示支援員警到場時,告訴人所配戴之 警用電腦掉落在案發地點之地面上,該地面有許多血跡等內 容,核與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是綜合 被告所使用之刀器殺傷力、刺砍部位、力道、告訴人所受有 之撕裂傷之深度、長度、位置之度(左胸之傷口接近心臟), 足徵被告持大型美工刀揮砍告訴人下手非輕,足以造成告訴 人死亡結果之可能。而被告竟僅因告訴人要求其告知身分證 字號供查核,即持大型美工刀朝告訴人之頸、胸部位揮砍數 刀,其主觀上具有此舉縱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被告上開持大型美工 刀揮砍告訴人頸、胸部位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本案之案發地點在「板橋車站」北二門外,案發時間雖係19 時20分許,然該址係火車站之出入口,該時間仍燈火通明, 且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筆錄(四)之擷圖(見本院卷 卷一第421頁、第422頁),亦可見案發地點光線充足、明亮 ,是被告在持刀近距離揮砍告訴人時,應無看不清楚係何身 體部位之可能,此亦可佐證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另觀諸告訴人所配戴密錄器之錄影內容,被告不願告訴 身分證字號欲轉身離去,遭員警拉住後,於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2024/04/09 19:20:10即從口拿出大型美工刀;於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04/09 19:20:27即近距離朝告訴 人揮砍數次(見本院卷第441頁、第443頁、第444頁之擷圖) ,可知被告在短短約10秒之時間,即以上開大型美工刀揮砍 告訴人之胸部數次,足見其下手之速度之快、力道之猛,是 被告辯稱其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 足採。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案發前曾遭告訴人及告訴人 之其他同事盤查,故於案發前又遭告訴人盤查時情緒較激動 ,而有持美刀劃向告訴人之行為,然應無殺人之犯意等語。 惟被告所持之美工刀並非一般文書使用之美工刀,而係一刀 柄長約17公分、寬約4公分,刀刃可全部收至刀柄內之美工 刀,依該刀柄之長度推算,刀刃之長度至少有約15公分,屬 大型美工刀,持之朝他人揮砍所造成之傷害,必較一般文書 用之美工刀為大。且被告係持該大型美工刀近距離朝告訴人 之頸部、胸部處揮砍,係告訴人見狀迅速後退,始未揮中告 訴人之頸部,此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見係 因告訴人機警後退,始未揮中伊之頸部,然仍造成告訴人之 胸部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實難認被告無殺人之犯意,是辯 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為之辯護,不足採信。 (五)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 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 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再以正當防衛之防衛行 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 ,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 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伊 係看到告訴人要拔警槍出來云云,然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聲請,函詢板橋分局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執行勤務時是否有 配戴警槍,經該局函覆:告訴人於113年4月9日18時至20時 係執守望勤務,無需配槍等內容(見本院卷卷一第379頁至第 385頁之板橋分局113年6月2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06845 號函暨檢附之勤務分配表等資料),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 執行勤務時並未配用警槍,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要拔警槍乙節 ,難認可採。又依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 告訴人於被告不願配合提供身分證字號轉身欲離開時,僅係 拉住被告之衣袖,若被告認告訴人所為有何不當之處,本可 大聲呼叫請行經該處之行人幫忙或其他適當理性方式處理, 然其卻未為之,反係拿出放置在口袋內之大型美工刀朝告訴 人近距離揮砍數次,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難認其係出 於防衛之目的所為,且其所為顯不具必要性,自亦不能論以 正當防衛,故被告辯稱其上開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取締被告在禁煙區吸煙時,係著警察 制服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並有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到場支援員警 所配戴密錄器影像擷圖(見本院卷卷一第403頁至第427頁之 勘驗筆錄(一)至(六))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身著警察制服之 告訴人要求其提供身分證字號供查核時,因其不願提供欲轉 身離開時遭告訴人拉住衣袖,即持大型美工刀揮砍告訴人乙 節,如已前述,是被告係在告訴人執行公務時,以上開之強 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乙節,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被告以大型美工刀接續揮砍告訴人胸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殺人犯意下之接續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相同法 益,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殺人未遂及加重妨害公務2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 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 實行,然告訴人因即時送醫急救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 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 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 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被告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其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 該院參酌被告之個人史、相關病史、本案卷證、被告於案發 前就診及住院之資料,並對被告為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 衡鑑、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略以:「邱員目前之精神科 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從各項資料綜合判斷 , 推 定本案被告邱員於1l3年4月9日l9時20分許(即本案行為時) 因具罹患之思覺失調症,受到固著、難以撼動的系統性妄想 影響(即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使其對現實事務和法律規 範的正確理解與判斷能力或未完全喪失,但導致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達明顯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13年12月4日亞 精神字第113120400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 卷可參。 (2)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 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 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 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 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 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復參以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應答之情形、被告於國軍高雄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之之病歷資料 ,足認被告確長期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且於本案行為時,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生干擾而顯著減 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其刑。    3.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其於本案行為 時之責任能力明顯受損,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 刑等語。然觀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內容,鑑定人綜合所 有資料後,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使其對現實事 務和法律規範的正確理解與判斷能力僅達明顯降低之程度, 尚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併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1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即傷害案 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本案並非相同,尚不足以認其就 殺人未遂犯行有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或須延長矯正期 間之必要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事情、尊 重公權力,竟於警員執行勤務時,持大型美工刀揮砍警員, 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犯後 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案前所受之刺激、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暨被 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監護處分: (一)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認被告之精神疾病症狀 若未得到有效治療控制,將有再犯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 被告欠缺病識感、無家庭支持,難有重要他人輔佐其接受精 神醫療,自99年發病迄今,僅於111年年底至112年5月間較 密集曾接受精神醫療,其餘均是零星就診,對被告之精神病 症狀未曾達到持續緩解,認其目前生活環境中顯然無法配合 規則治療,若不對其罹患之思覺失調症積極治療,未來有相 當風險導致被告再次著手本案類似之犯行。故鑑定人強烈建 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以利其接受精神醫療,緩解其精神 病症狀,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持 續接受規律治療,以防免其復發再犯之必要。惟因被告與家 人失聯多年,家庭支援系統無法發揮功效,倘無其他系統介 入,甚難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是被告顯有再犯及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甚明。另再考量被 告現有病症情狀、缺乏病識感而未就醫治療之情形,且為避 免被告未受治療而精神狀況持續惡化致生憾事,本院認其有 及早接受持續且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期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 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 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大型美工刀1支係被告 所購買,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且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PCDM-113-訴-413-20241226-4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兆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2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8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兆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兆良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往新莊 方向),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與同向之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偏左(即向道路中間) 行駛,而與同向左側、亦未保持安全距離,由陳彥合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彥合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左腕部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判決公 訴不受理)。詎胡兆良知悉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盡其救護義務,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 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 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恰行經該址即為處理,並調閱現場附近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胡兆良坦承於上開時間,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往新莊方向)時 ,其所騎乘之機車有晃了一下等情,並辯稱:其有回頭看時 ,沒有車子倒地,便繼續騎機車往前行駛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1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往新莊方向), 由告訴人陳彥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則行駛在被告之同向、左側。嗣於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 之併行行駛並超前後,告訴人即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下背 挫傷、左腕部挫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等情,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時之指述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樂 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告領用駕駛執照之查詢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案發現場照 片、車損照片、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所 騎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112年6月1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42796號函暨檢附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24日新北車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二)觀諸卷附證人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 圖(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2頁),顯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 綠燈開始行駛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在出現在錄影畫面右側 下方,兩車開始往前行駛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持續偏向畫 面左側行駛,嗣錄影畫面即開始晃動等情,核與告訴人於偵 訊時證述:「我們一起停等紅燈,綠燈起步後,胡兆良就往 左靠,胡兆良的左後側身撞到我的右前車身。」、「(問: 你們兩車只有碰撞一次?)應該只有一次,因為第一次碰撞 後我就倒地。」等語相符,是被告所騎乘於上開時、地,確 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應堪認定。 (三)觀諸卷附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查卷第35頁 至第38頁),顯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發生碰撞後,被告並未停車,更 未下車查看告訴人之情況,而係仍持續往前行駛,是被告騎 乘機車與他人發生碰撞後,未停下查看乙節,堪予認定。又 觀諸錄影時間為11/22/2022 19:41:21之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見偵查卷第38頁上方之照片編號7擷圖),顯示被告往前 行駛後有回頭看碰撞地點之動作,而斯時告訴人已人車倒地 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問:就你的印 象胡兆良有無回頭看你?)有。」等語相符。是被告於偵訊 時辯稱:其穩住機車後回頭看時,沒有看到有倒地等語,與 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 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 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騎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原審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 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5頁、第56頁之調 解筆錄影本),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又參諸肇事逃逸罪立法 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三興路,人車來往 頻繁,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 之即時救助機率,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下背、左腕部、右 手肘挫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 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 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且被告 於本件行為時年紀已約79歲8月,距刑法第18條第3項所規定 得減輕其刑之年紀僅相差約4個月,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 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 ),恐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 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已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仍逕自駕車逃離現 場,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對客觀事 實不爭執且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上訴狀所記載之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肇事後,不顧告訴人受傷情形, 率爾離去現場,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於不顧,使告訴人傷 勢加重之風險升高,危及他人身體安全及公共交通秩序之保 障,並增加告訴人追究責任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逃逸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 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本 案係被告首次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案件,其犯後於原審 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被告本案之 犯罪情節,及其於本件行為時年紀已約79歲8月,距刑法第1 8條第3項所規定得減輕其刑之年紀僅相差約4個月,是原審 就被告上開所為,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最高刑度,尚難符罪刑 相當原則,而有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即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揭未臻妥適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6

PCDM-113-交簡上-71-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未寄送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之開庭通知 予伊,即無故將伊提解至法院開庭,致伊無從準備,聲請法 官及檢察官迴避等語。 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 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 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 得聲請法官迴避。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 、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 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 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 、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 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 ,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 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 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民國113年12月17 日審理中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該案於同日辯論終 結,並定於114年2月6日宣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電子 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13年12月17日審理程序中以本院 未寄送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之開庭通知予伊為由,聲請迴避 ,然經核閱該案之卷宗,該案定於113年12月17日進行審理 程序之傳票,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至法務部○○○○○○○○, 由被告親自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見本院113年度 智訴字第3號卷第16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稱顯與事 實不符,委無足採。又被告聲請迴避後,除前開事由外,並 未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有何其他聲請迴避之原因,亦未提出任 何具體事證為憑,是認聲請人聲請法官及檢察官迴避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PCDM-113-聲-4937-202412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26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5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世德(下稱被告)不服原審依簡易程 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26頁、第177頁),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 之「刑」,其餘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部分 ,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 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12年 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除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明以及公訴人當庭所敘明,並有檢察官、被告均並不爭執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檢察官並已敘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爰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論科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竟於短時間內再犯罪質 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 性,是本案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以延長其矯正期限之必要 ,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  ㈢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 竊取他人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張舒慈、被告行為所生 損害已獲控制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為量刑妥適而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本院電話聯繫告訴人,告知若有調解意願,得於本院所定準 備程序期日到庭,屆時將於庭後安排調解,告訴人表示將再 斟酌是否與被告調解,而告訴人於本院113年9月11日準備程 序雖未到庭,惟本院仍依被告之請求定同年9月27日進行調 解,嗣告訴人來電稱當日不會到場,之後也未到庭調解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考, 被告迄今既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所採之量刑基礎未有 改變,則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簡上-348-2024122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3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劉佳綸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晚間8時2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 和路4段與自強路4段路口處,與何良佑發生行車糾紛,詎劉佳綸 見何良佑拿出手機朝其錄影,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毀損之犯 意,徒手毆打何良佑,並將何良佑所配戴之眼鏡及其手持之手機 打落在地,何良佑因而受有鼻子擦挫傷、左耳鈍挫傷、臉部鈍挫 傷之傷害,並致該眼鏡架歪斜、手機背殼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何良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劉佳綸(下稱被告)經本院傳喚,傳票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址即其戶籍地「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傳票交與受僱人 即社區保全收受,復經郵務機關於同年11月19日將傳票送達 被告提起上訴時陳報之居所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 ,遂寄存於當地派出所,嗣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審判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 在卷可查,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簡上卷第87頁),被告則未曾到庭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時,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何良佑發生行車糾 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當時因 為騎車載小孩差點遭告訴人車輛撞到,對方又未事先告知即 拿起手機拍攝,我因為要顧小孩,又趕著去面試,一時心急 才動手拍到對方手機,對此感到很抱歉。我已與告訴人約定 時間調解,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無罪云云,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未到庭。惟查:  ㈠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所示毆打告訴人身體、打落告訴人手機 、眼鏡之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良佑於警詢時指訴:當 時我駕駛車輛行經案發路口,號誌已顯示左轉燈,我便開始 左轉,被告卻騎乘機車從行人穿越道出現,我趕緊煞車,並 搖下車窗向對方表示很危險,被告就對我大小聲、罵三字經 ,我隨即報警,並要求對方停車,且開始持手機錄影,對方 見狀就用手拍飛我的手機,並開手毆打我的頭部,過程中我 的眼鏡也被打飛,因為對方的攻擊,我受有鼻子擦挫傷、左 耳鈍挫傷、臉部鈍挫傷,我的手機背殼也因此毀損,眼鏡則 歪掉等語明確(偵卷第13至15頁反面)。  ㈡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騎乘機車要左轉,從告訴人 車前經過,對方卻補油門,我因為差點被撞到開始罵對方, 告訴人便手指他車子前方示意我過去,我沒有過去,對方就 開始拿手機錄影,我很注重隱私,對方卻沒有經過同意擅自 錄影,我要搶走他的手機,但告訴人沒有理我繼續拍,我就 動手打他,打到後來我自己累了,就退回我機車旁邊。告訴 人的眼鏡、手機是我徒手打他時所拍飛等語(偵卷第5至9頁 ),核與告訴人指稱其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後,遭被告徒手 毆打身體,且其手機、眼鏡亦遭被告拍落在地等節均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存卷可參(偵卷第23頁),堪認告 訴人之指訴非虛,自可採信。是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並將 告訴人手機、眼鏡打落在地之行為,要屬無疑。  ㈢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晚9時21分許前往就醫,經醫師診斷受 有鼻子擦挫傷、左耳鈍挫傷、臉部鈍挫傷之傷害乙情,有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17日乙種診斷書在卷可稽(偵卷第 37頁),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附卷可查(偵卷第21頁反面 ),審酌被告於案發後旋即就醫,且其傷勢與其指訴遭被告 徒手攻擊頭部可能產生之受傷部位與傷害結果相符,足認告 訴人確有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㈣此外,告訴人之眼鏡架於案發後有歪斜情形,其手機背殼亦 有破裂之情,有告訴人於報案時所提出之眼鏡、手機受損照 片存卷可憑(偵卷第21頁),衡諸眼鏡架、手機遭人以外力 拍落在地後,確可能產生眼鏡架歪斜、手機背殼破裂之結果 ,堪認告訴人前開物品遭被告拍落在地後,受有前開毀損情 形之事實。  ㈤末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當知若毆打人之 身體,將他人配戴之眼鏡、手持之手機拍落在地,將造成他 人受傷及眼鏡、手機受損之結果,詎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行 車糾紛後,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朝其錄影,而於盛怒之下執 意為前開毆打告訴人、拍落告訴人眼鏡、手機之行為,則其 主觀確有傷害、毀損之犯意,自屬明確。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所陳僅係說明其行為之動機,無礙於 其具有傷害、毀損故意之認定;另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糾紛在 先,且已報警,則告訴人持手機對被告錄影,亦係為蒐集將 來可能產生之訴訟糾紛之證據資料,並非違法侵犯被告之隱 私或個人資料,被告自不得僅因不滿告訴人之錄影行為,即 率爾攻擊告訴人,亦不因此減免其罪責,併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因偶然 之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訴諸暴力為本件犯行,所為 容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 、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身心健康狀況、從事服務業 、家境勉持以及告訴人因被告調解均未到場而無調解意願、 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諭知,核屬無據,且被告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簡上 卷第55頁、第57頁),是原審所採之量刑基礎未有改變,從 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簡上-414-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玟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玟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玟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3 年7月5日前所犯,並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罪刑之總和計有期徒刑1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與附 表編號3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計有期徒刑10月 。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 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且犯罪情節、手段類似,又非 侵害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行為時間亦非相差甚遠,是責任 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 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就定刑表示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受刑人黃玟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3

PCDM-113-聲-4756-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鍾名 選任辯護人 陳怡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鍾名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鍾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聰明」與林○○聯絡,分別達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合意後,相約在如附表二「交易時間、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碰面,周鍾名交付如附表二「毒品種類、數 量」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後,林○○即以如附表二「 價金、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該欄位所示之款項予 周鍾名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周鍾名)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人林○○與LINE暱稱「聰明」(即被告)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3年2月27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歷史軌跡追蹤路線圖、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6樓外觀照片、證人林○○步行至被告住所之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二)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 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 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 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 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 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 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 本件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每公克可賺約100元至200元等語,是被告如附表二所 示之所為,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罪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各為其後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就如附表二所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對象單一、次數非多,且販賣金額非鉅,屬零星小額交易 ,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 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 本院衡諸上情,認就被告本案如附表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之最 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 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2月22日入監執行, 於11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於111 年1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25日,於111年8月13日執行完畢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 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 、犯罪類型與本案並非全然相同,尚不足以認其就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有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或須延長矯正期間 之必要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 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 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 ,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 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單一、次數、數量、價格,兼衡其 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以及其所 犯上開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立法理由甚明。被告就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所得之價金,分別如附表二之「價金、交付方式」 欄所示,總計為新臺幣6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案用以與證人林○○聯絡之手機,係其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原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該手機並未扣案,尚 無從特定其本體及價額,且相對於被告已因使用該手機犯罪 而經本院宣告共計10年5月之有期徒刑而言,沒收宣告顯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備註 1. 周鍾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2. 周鍾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3. 周鍾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4. 周鍾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附表二: 編號 聯絡方式及時間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 (新臺幣)、交付方式 1. 113年1月17日18時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聰明」與林○○聯絡,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購買1公克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即約定右列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113年1月17日18時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內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現金交付 2. 113年1月29日22時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聰明」與林○○聯絡,雙方達成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即約定右列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113年1月29日22時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 1,000元、現金交付 3. 113年2月15日3時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聰明」與林○○聯絡,雙方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即約定右列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113年2月15日3時至5時許、新北市蘆洲區正和街(詳細地址詳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現金交付 4. 113年2月27日23時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聰明」與林○○聯絡,雙方達成以5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即約定右列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113年2月27日23時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 500元、現金交付

2024-12-18

PCDM-113-訴-911-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戴銘均 章振烽 李嘉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弘、戴銘均、章振烽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李嘉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戴銘均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2千元現金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2時許, 乘坐陳政憲(另行審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與廖紹宏共同出遊。 二、詎林家弘、戴銘均因認廖紹宏積欠債務,竟與陳政憲、李嘉 安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同年2 月8日下午4時許起,由林家弘、戴銘均向廖紹宏表示,若未 償還債務不得離開,並藉人數優勢使廖紹宏無法反抗,復於 廖紹宏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得知廖紹宏有工作薪資尚未領取後,其等旋於當日偕同廖 紹宏至其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22K即期良品」工作處所, 俟廖紹宏領得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後,戴銘均即取 走該筆款項,復令廖紹宏上車,由林家弘在車上取走廖紹宏 之手機1支(手機殼夾有金融卡1張),以斷絕其對外通訊,戴 銘均又再取走廖紹宏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以此方式妨害 廖紹宏使用手機、證件及金錢之權利。  ㈡嗣章振烽到場與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陳政憲會合(下 稱林家弘等五人),隨即與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陳政 憲形成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於同年2月9 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橋中一街124巷20弄之浮洲運 動公園籃球場旁,徒手毆打廖紹宏,並要求廖紹宏再交付2 萬5,000元。  ㈢因廖紹宏無力給付,其等遂於同年2月9日白天,令廖紹宏至 新北市林口區文禾路與文茂路旁之工地工作以抵債,使廖紹 宏為無義務之事。  ㈣林家弘等五人承前傷害犯意,於同年2月9日晚間11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車太炫投幣自助洗車店,接續徒手毆 打廖紹宏。廖紹宏因遭林家弘等五人毆打,而受有左側第十 肋骨骨折、背部臀部瘀青挫傷、右膝擦傷、頭部挫傷之傷害 。 三、廖紹宏於同年2月10日上午7時許,趁隙撥打電話向其母蔡春 美求救,告知本案汽車車號及所在位置,經警於112年2月10 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油積穗加 油站,將林家弘等五人逮捕,並在林家弘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4樓住處,扣得上開廖紹宏手機1支及金融卡1張,始 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家弘、 戴銘均、章振烽、李嘉安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卷 二第14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 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 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所涉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以及 被告章振烽所涉傷害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弘(審訴卷第103頁、訴卷一第7 2頁、第241、245頁、訴卷二第146、149頁)、被告戴銘均 (訴卷一第231頁、第303頁、訴卷二第144至146、149頁) 、被告章振烽(審訴卷第102頁、訴卷一第72頁、第255、25 7至258頁、訴卷二第146、149頁)、被告李嘉安(訴卷二第 146、14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廖紹宏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 相符(偵卷第43至47頁、第69至71頁、第225至227頁反面、 金訴卷二第121至138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憲於警 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 21頁、第191至195頁、訴卷一第424至426頁),並有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112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3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95至99頁)、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05至107頁 )、員警密錄器影像、監視器影像截圖、街景照片(偵卷第 107頁反面至111反面)等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遭取走之手 機1支、金融卡1張扣案可憑(已發還),足認被告林家弘、 戴銘均、章振烽、李嘉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確有為如事實欄所示 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章振烽亦有為如事實欄所示 傷害犯行,自屬明確。  ㈡被告章振烽所涉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訊據被告章振烽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 即其他同案被告同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 犯行,辯稱:我是中途到場,對於廖紹宏遭剝奪行動自由、 強迫工作等事都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於被告章振烽到場前,即遭同案被告林家弘、戴銘均 、李嘉安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  ⒉告訴人於被告章振烽到場後,行動自由仍遭限制,並被迫前 往林口某工地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我在浮洲運動公園籃球場旁被打後,戴銘均就要我去工地作 工以還債,否則不讓我離開,又說如果不配合就要打我,等 到早上我就被帶到工地工作,工作完後,我又被帶到浮洲運 動公園旁的洗車店遭被告等人毆打等語(偵卷第43至45頁、 第69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等人要我給錢,才要放 我走,我說我沒有錢,他們就要我去林口工地作工,作完工 後被帶到車上,之後又被打。當時不敢求救是因為害怕又被 打等語(偵卷第225頁反面至2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林家弘、戴銘均當時要我付錢,他們都有說不給錢就不讓我 回去。林家弘也要我去工地工作,後來我有去工作,被告等 人都有去,他們在工地監視我,不准我跑走,之後我又被帶 到洗車店毆打等語(訴卷二第128至138頁)明確,且前後一 致。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憲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廖紹宏有向我 說包含章振烽在內等人打他,不讓他走等語(訴卷一第42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嘉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在車 太炫投幣自助洗車店毆打廖紹宏那次,廖紹宏表示想要離開 ,但戴銘均說錢沒還完不准走等語(訴卷一第217頁),另 被告章振烽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認:我知道同案被告中有人 說要帶告訴人去上班,也有聽到同案被告中有人要告訴人去 工作抵債,但已經沒有印象是誰等語(訴卷一第257頁), 均核與告訴人證稱其行動自由持續遭剝奪,且被迫工作還債 始能離開等情節相符。  ⒋再者,若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未遭剝奪,且係自願前往工地工 作,其於第一次遭被告章振烽等人毆打後,理應逃離被告章 振烽等人,又豈會持續與被告章振烽等人同行,甚至遭被告 章振烽等人第二次毆打仍未離開。  ⒌此外,告訴人係趁隙撥打電話向其母蔡春美求救,經蔡春美 報警,警方於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中油積穗加油站逮捕被告章振烽等人始獲救等 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第43頁反面、第227頁、訴 卷二第131頁),且為被告章振烽供認在案(偵卷第29頁反 面),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存卷可參(偵卷第107頁反 面至109頁面),若告訴人行動自由,大可隨時離開被告章 振烽等人,又何必趁隙向其母求救。  ⒍綜上說明,足認告訴人於被告章振烽到場後至其獲警方救援 前,其行動自由仍持續遭受控制,並被迫前往工地工作。  ⒎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犯罪之 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 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 ,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 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 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經查, 被告章振烽雖係中途才與同案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 、陳政憲會合,然其隨後即與告訴人以及同案被告林家弘、 戴銘均、李嘉安、陳政憲共同行動直至為警逮捕止,衡情不 可能未曾聽聞林家弘、戴銘均向告訴人表示必須給付金錢或 前往工作償還債務後始得離去之意思,且被告章振烽也全程 見聞告訴人遭毆打後卻未逃離現場之情,則被告章振烽對於 告訴人遭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陳政憲控制行動乙 節,自難推諉不知,而被告章振烽明知同案被告林家弘、戴 銘均、李嘉安、陳政憲已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仍與同案 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陳政憲共同行動,甚至參與 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顯係在與同案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 、陳政憲會合後,即與同案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 陳政憲形成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分擔以人數 優勢控制或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以達成控制告訴人行動之目 的。被告章振烽辯稱其對於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強迫工 作等節毫無所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被告章振烽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亦屬無 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被告章振烽雖聲請函調其與同案被告在新北市 三重區某超商會合之監視器影像,以及其為警逮捕時之加油 站監視器影像(訴卷一第73頁),惟其並未釋明前開超商之 地址或店名,自無從為此部分調查,且卷內已有員警在中油 積穗加油站逮捕被告等人之密錄器影像截圖,亦無重複調取 加油站監視器影像之必要,是被告章振烽上開聲請難認有據 ,礙難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家弘、戴銘均、章振烽、李嘉安為 上開行為後,112年5月31日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將符合「三人以 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 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 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四人行為時之法 律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林家弘、戴銘均、章振烽、李嘉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 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 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 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 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 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 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 )。被告四人於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以恐嚇 或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不敢離去,並被迫交出薪資、手機 1支(含金融卡1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或為前往 工地工作,均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開說 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⒊又被告四人本案所為係為追討債務,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是其等取走告訴人薪資2萬2,000元之行為,尚 難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相繩,併此說明。  ㈢被告四人二度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傷害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㈣被告四人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傷害告訴人 之身體,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故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皆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林家弘、戴銘均、章振烽、李嘉安與同案被告陳政憲就 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均不思以合法途徑 理性解決債務糾紛,竟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向告訴 人催討債務,過程中並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傷,所為殊 無可取,應予非難;並參以係被告林家弘、戴銘均向告訴人 表示若未清償債務不准離去之意,且被告林家弘、戴銘均另 有取走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林家弘、戴銘 均犯罪之分工與參與情形較其他被告為重;再考量被告林家 弘、戴銘均、李嘉安坦認全部犯行,被告章振烽雖自白傷害 告訴人,然否認參與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以及其等迄今 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 四人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等各自之素行;兼衡被告 林家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輕鋼架工作、經濟勉持, 被告戴銘均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經濟勉持, 被告章振烽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在煉油廠工作、經濟勉持 ,被告李嘉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冷氣維修工作,經 濟勉持(訴卷二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戴銘均取走告訴人之薪資2萬2,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戴銘均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戴銘均雖取走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另被 告林家弘亦取走告訴人之手機1支(夾有金融卡1張),惟告 訴人已取回前開財物,此據告訴人陳述在案(訴卷二第149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偵卷第103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PCDM-112-訴-1150-2024121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841號 原 告 廖紹宏 被 告 陳政憲 戴銘均 章振烽 李嘉安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150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PCDM-112-附民-1841-202412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瑞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 日113年度金訴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587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瑞清於收受本件判決正本後,於上訴 期間內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之上 訴理由,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復未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上 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前揭裁定經郵務 機關於同年11月19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即其戶籍地,因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於當地派 出所,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上訴人迄今仍未具狀補正上 訴理由等情,有前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附卷可查,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開規定 ,自應予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金訴-768-20241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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