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參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代號AD000-A11334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凌晨1時許,見
甲 獨自1人坐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上之便利商店外(地
址詳卷),遂上前與甲 攀談,並騎乘機車將甲 載往址設新
北市五股區疏洪八路之五股壘球場,於同日凌晨1時至2時間
某時許,與甲 同坐於觀眾席時,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不及
抗拒之際,擁抱甲 並碰觸甲 胸部,對甲 為性騷擾行為得
逞,甲 隨即將丙○○推開,離開壘球場並徒步行走於自行車
道上,丙○○則騎乘機車跟隨其後,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甲
見警衛陳明東巡邏至該處而請求協助返家,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
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
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
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準此,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
之意思已足,其所指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在所不
問。查告訴人甲 於113年5月29日警詢時已指稱被告勾肩、
觸摸其胸部之事實,並表示要對被告丙○○提出強制猥褻之告
訴等語(見偵卷第25至28頁),可知告訴人業已向警察機關
陳明上開遭侵害之事實,並就此遭侵害之事實對被告提出告
訴,且告訴所重者,既在犯罪事實,自不因告訴人於警詢時
表示對被告提出「強制猥褻」之告訴,即謂告訴人未就所陳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罪事實表明訴追之意,故本案業據告
訴人合法提出告訴。
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
本案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詳後述),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因本案判決係須公示之文書,
為免告訴人甲 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足資識別告
訴人甲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
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4、63至66頁,本院卷第76
、123、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陳明東分別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5至35、37
至39、91至93、99至101頁) ,並有甲 手繪現場圖1份、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29日乙種診斷書1份、現場照片2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
,偵字不公開卷第21、23、25至30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
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性騷擾
1.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
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誘起、滿
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
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
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
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而言。前者係以行為人以外之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
工具,俾行為人得自我性慾之滿足,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
權,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後者則意在騷擾
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破壞被害人
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
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
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113年5月29日警詢時證稱:其與
被告到壘球場,被告拿出外套披其身上,用手勾著其肩膀,
且未經其同意摸其胸部,其反應不過來,被告第2次要摸其
胸部時,其有把被告推開並拒絕被告,其嚇到哭等語(見偵
卷第25至28頁)。依告訴人甲 案發當日之證述,被告觸摸
告訴人甲 胸部時,告訴人甲 係被嚇到、反應不過來,被告
所為之侵害程度應係破壞告訴人甲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
3.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女性胸部並非他人可隨意碰觸
之身體部分,倘他人未經本人同意而擁抱,亦足以引起本人
之嫌惡感。是被告乘告訴人甲 不及抗拒之際,擁抱告訴人
甲 並碰觸告訴人甲 胸部,其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禮
儀分際,主觀上具有性騷擾意圖甚明。
4.至證人即告訴人甲 嗣於同年6月10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前後大
概摸了半小時等語(見偵卷第32頁),嗣於同年7月9日偵訊
時證稱:被告前後摸了10分鐘等語(見偵卷第92頁),其前
後所述未盡一致,非無瑕疵可指,且此部分除告訴人甲 之
單一指訴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無從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客觀上
係乘告訴人甲 不及抗拒而為上開犯行,尚未達到妨害告訴
人甲 性意思自由之程度,自與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從而,被告係乘告訴人甲 不及抗拒之際,以偷襲式、短
暫性之擁抱及觸摸胸部而對告訴人甲 實施違反其意願之性
騷擾行為,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
,理由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對被
告踐行告知義務(見本院卷第75、118、123頁),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素昧平生
,竟未尊重告訴人甲 之身體自主權利及人格尊嚴,對告訴
人甲 實行性騷擾行為得逞,致告訴人甲 身心受創,所為實
不足取;惟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 調解
成立,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所犯下之過錯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行之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告訴人甲 起身之際,自後方緊貼告訴
人甲 背部,以其生殖器隔著衣物摩擦告訴人甲 臀部,而為
強制猥褻犯行等語,惟觀告訴人甲 歷次之證述,其於案發
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全然未敘及此節,且卷內除告訴人甲
嗣於113年6月10日警詢、偵訊之指訴外,查無其他事證可
佐,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達於無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郭智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PCDM-113-侵訴-120-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