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鄧煜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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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參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代號AD000-A11334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凌晨1時許,見 甲 獨自1人坐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上之便利商店外(地 址詳卷),遂上前與甲 攀談,並騎乘機車將甲 載往址設新 北市五股區疏洪八路之五股壘球場,於同日凌晨1時至2時間 某時許,與甲 同坐於觀眾席時,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不及 抗拒之際,擁抱甲 並碰觸甲 胸部,對甲 為性騷擾行為得 逞,甲 隨即將丙○○推開,離開壘球場並徒步行走於自行車 道上,丙○○則騎乘機車跟隨其後,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甲 見警衛陳明東巡邏至該處而請求協助返家,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 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 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 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準此,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 之意思已足,其所指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在所不 問。查告訴人甲 於113年5月29日警詢時已指稱被告勾肩、 觸摸其胸部之事實,並表示要對被告丙○○提出強制猥褻之告 訴等語(見偵卷第25至28頁),可知告訴人業已向警察機關 陳明上開遭侵害之事實,並就此遭侵害之事實對被告提出告 訴,且告訴所重者,既在犯罪事實,自不因告訴人於警詢時 表示對被告提出「強制猥褻」之告訴,即謂告訴人未就所陳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罪事實表明訴追之意,故本案業據告 訴人合法提出告訴。 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 本案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詳後述),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因本案判決係須公示之文書, 為免告訴人甲 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足資識別告 訴人甲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 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4、63至66頁,本院卷第76 、123、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陳明東分別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5至35、37 至39、91至93、99至101頁) ,並有甲 手繪現場圖1份、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29日乙種診斷書1份、現場照片2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 ,偵字不公開卷第21、23、25至30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 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性騷擾  1.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 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誘起、滿 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 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 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 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而言。前者係以行為人以外之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 工具,俾行為人得自我性慾之滿足,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 權,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後者則意在騷擾 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破壞被害人 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 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 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113年5月29日警詢時證稱:其與 被告到壘球場,被告拿出外套披其身上,用手勾著其肩膀, 且未經其同意摸其胸部,其反應不過來,被告第2次要摸其 胸部時,其有把被告推開並拒絕被告,其嚇到哭等語(見偵 卷第25至28頁)。依告訴人甲 案發當日之證述,被告觸摸 告訴人甲 胸部時,告訴人甲 係被嚇到、反應不過來,被告 所為之侵害程度應係破壞告訴人甲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  3.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女性胸部並非他人可隨意碰觸 之身體部分,倘他人未經本人同意而擁抱,亦足以引起本人 之嫌惡感。是被告乘告訴人甲 不及抗拒之際,擁抱告訴人 甲 並碰觸告訴人甲 胸部,其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禮 儀分際,主觀上具有性騷擾意圖甚明。  4.至證人即告訴人甲 嗣於同年6月10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前後大 概摸了半小時等語(見偵卷第32頁),嗣於同年7月9日偵訊 時證稱:被告前後摸了10分鐘等語(見偵卷第92頁),其前 後所述未盡一致,非無瑕疵可指,且此部分除告訴人甲 之 單一指訴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無從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客觀上 係乘告訴人甲 不及抗拒而為上開犯行,尚未達到妨害告訴 人甲 性意思自由之程度,自與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從而,被告係乘告訴人甲 不及抗拒之際,以偷襲式、短 暫性之擁抱及觸摸胸部而對告訴人甲 實施違反其意願之性 騷擾行為,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 ,理由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對被 告踐行告知義務(見本院卷第75、118、123頁),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素昧平生 ,竟未尊重告訴人甲 之身體自主權利及人格尊嚴,對告訴 人甲 實行性騷擾行為得逞,致告訴人甲 身心受創,所為實 不足取;惟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 調解 成立,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所犯下之過錯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行之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告訴人甲 起身之際,自後方緊貼告訴 人甲 背部,以其生殖器隔著衣物摩擦告訴人甲 臀部,而為 強制猥褻犯行等語,惟觀告訴人甲 歷次之證述,其於案發 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全然未敘及此節,且卷內除告訴人甲 嗣於113年6月10日警詢、偵訊之指訴外,查無其他事證可 佐,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達於無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郭智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27

PCDM-113-侵訴-120-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恩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恩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恩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 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 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 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 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 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 ,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 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罰金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詢問受刑人得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 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有卷附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新北院楓刑黃113聲3832字第 35518號函稿1份及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 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6

PCDM-113-聲-3832-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信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信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信智因侵占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 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 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 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 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 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聲請書附件一覽表誤載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所示),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經本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並詢問受刑人得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 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卷附 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新北院楓刑黃113聲3874字第36402 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 罪時間間隔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6

PCDM-113-聲-3874-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晨宸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33、7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09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晨宸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提供所有中信帳戶及一銀帳戶資料與某甲及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且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依某 甲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至指定電子錢包內之洗錢及 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 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2罪刑。核原 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 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 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三、本院補充之理由: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1、本院依憑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告訴人黃怡霖、黃 楨櫻之陳述,與卷附一銀帳戶、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 台新、中信、一銀帳戶交易明細、黃怡霖提出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楨櫻提出之LINE個 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一銀匯款申 請書回條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提供所有中信帳戶 及一銀帳戶資料,已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屬於詐欺取財 罪中取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其後依指示將詐得之犯 罪所得匯出至其他金融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支付至指定 錢包內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洗錢 之行為,是被告有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事實,可以認定。  2、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無 正當理由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金流存入、轉出者,極可能 是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且目的是要藉以掩飾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故此等行為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 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 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 聞媒體報導,更遑論被告是上開金融帳戶之所有者,就此情 更難諉稱不知。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不懂虛擬貨幣 ,亦未透過面試應徵與某甲見面,是以本件不僅未能查證確 知某甲及所屬之真正營運機構為何,某甲即願意有償聘請不 熟悉虛擬貨幣、亦毫無交易經驗之被告,逕以被告之金融帳 戶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等客觀情狀,被告自可預見某甲 所屬集團係從事不法之集團,所以才以如此隱蔽真實資訊之 方式,未敢實際出面與被告接洽,則因此匯入被告帳戶內之 資金來源,極可能是取自不法之所得,此從前揭卷附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在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中,需要即時回報 ,且依指示向幣商謊稱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係為投資賺取價 差、購買之款項來源是自己存款等語,而設詞掩飾來源不法 ,其理甚明。綜此,可見被告係因當時自身貪圖某甲許以可 獲取按經手金額3%計算之利益,才會依指示提供所有金融帳 戶資料供款項匯入並協助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是被告既然 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涉及詐欺、洗錢 等犯罪,從上開往來過程,也可預見到徵求之某甲可能行為 不法、所取得資金之來源亦涉及不法,卻因貪圖某甲承諾之 利益,而為提供本案帳戶供其使用,並為上開將款項匯出購 買虛擬貨幣支付至指定電子錢包等行為,被告主觀上有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共同之行為分擔,自應就此負共 同正犯之責。 3、綜上,原審認為被告係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罪,其事證明確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依上說明,並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4、被告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提供帳戶時僅22歲,社會經驗不足 ,又處於經濟弱勢,某甲又保證安全、合法等話術,一時不 察,誤信某甲所述收受股東匯款、從事虛擬貨幣代購之話術 ,被告只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並沒有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也沒有拿到約定的報酬,被告也是遭詐騙之受害者 ,被告只是一時疏於查證,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認為原審 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   5、然查:    (1)被告貪圖提供工作機會之某甲所許以之報酬利益,而提供所 有銀行帳戶資料供款項匯入使用,並為之轉出購買虛擬貨幣 等行為,此等犯罪行為之動機,與其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故 意,二者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依被告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以及按對方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犯罪 ,惟仍貪圖對方給予之上開利益,並依指示而為,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之法益受害,因而容任該等犯 罪結果之發生,自仍應認具有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為前揭金融帳戶所有者,又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於 本案案發前曾從事牙醫助理之工作,是以其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當然知道不自己出面,反而無正當理由徵求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作為資金匯入、轉出,其中顯然涉及刑事不法犯 罪。又依被告上開所述先前之工作經歷,以被告當時之狀況 ,其並無任何陷於急迫窘境,以致輕率毫無預見對方將以其 提供之銀行資料供不法使用之可能。又依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時所述,其都是透過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並無任何接觸之 人之真實年籍資料,此等工作管道,在在與被告先前正當工 作是透過實體面試、並得知工作地點、真正之雇主等情,顯 然不符,可見對方不敢揭露自己真實之身分,若非欲規避使 用金融帳戶之不法行為態樣被查緝,豈會如此刻意隱匿而為 。更遑論被告毫無虛擬貨幣操作、買賣之經驗,對方竟無視 於此,仍許以被告執行該事務並給予工作報酬,甚至在被告 按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接受幣商做資金來源查證詢問時,竟 反要被告配合誆稱是自己之資金、要自己投資賺取價差以掩 飾資金真實來源等互動過程,在在可預見到其中涉及資金來 源之不法。是依上開被告自身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觀之,被告均可輕易察覺到對方在從事不 法犯罪,被告既可預見及此,卻仍依指示提供其銀行帳戶資 料與對方使用,且對該人如何使用,毫不聞問,又無任何有 效控管帳戶使用之方法,而任令發生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款 項匯入,甚至依指示將款項匯出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 錢包,以致無法追溯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等犯罪結果發生, 可見被告認為其僅係依對方指示辦理讓款項匯入、匯出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自身之金錢毫無任何損失,其反而有可能獲 取對方應允之報酬利益,因此衡量後,認為自身之利益遠高 於他人法益受害,而容任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依上說明, 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實難僅以自身 工作所需之犯罪行為動機說詞,據以主張免責。是被告所提 出其與該人之工作往來對話紀錄,俱屬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 動機,因被告有如前述可從中察覺行為不法之情事,自難認 為係受到詐騙而無共同犯罪之故意,該對話紀錄,自不足援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本件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讓款項匯入,並依指示將款項 匯出購買虛擬貨幣,被告所為,對於帳戶內自己之財產,並 無任何損失之風險,被告又認為能獲取對方許以之報酬利益 ,因此提供其實際使用之金融帳戶,已說明如前。是被告所 為,與一般常見為了自己私利之考量,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因此容認發生詐欺、洗錢等結果之不確定故意 犯罪,並無扞格不入之處。徵求之人僅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讓其將詐欺之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要被告依其指示 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支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已達到其獲取 詐欺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之目的,則被告有無一併交付金融帳 戶之實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與其犯罪之完成無必然之 關連。依卷內事證,固無從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允諾之報酬 利益,但此屬於被告有無獲取本案犯罪所得之範疇。本件被 告行為時,並無任何急迫、輕率情事,且被告自身有工作、 有使用金融帳戶等經歷,且被告與對方接觸之過程,又在在 顯現出刑事不法之情形,被告顯然並非毫無經驗、毫無能力 又無法從中察覺行為不法之情事,被告所為,自非一時疏於 查證、輕信之過失。是被告以前詞主張其毫無查悉行為不法 之可能,其同係一時疏於查證之過失,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 ,並不足採。至辯護人雖以上開對話紀錄,主張被告於帳戶 異常後,有對徵求帳戶之人質問,然此俱屬犯罪行為後之舉 措,與其行為時之主觀犯意無涉。又辯護人另援引其他交付 帳戶資料經判處無罪確定之案件,然如前所述,行為人是否 有犯罪之故意,是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 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依個案分別判斷認定,是個別案件 之情況顯然不同,自難以他案之判決結果,比附援引為本案 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關於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 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為刑 之量定,以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審酌,業已說明: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某甲 使用,再依指示將詐欺犯罪所得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電子 錢包內,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 使告訴人2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 害社會秩序安全,且被告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難認有悔意,惟考量被告於行為 時年紀尚輕,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其主文欄所示之刑(洗錢2犯行,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 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其主 文所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旨。⑵經核其刑之量 定,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對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包括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犯罪所侵害之法益、是否 自白、是否彌補行為所生損害等犯罪後態度、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加審酌及說明。所為量刑並未逾 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 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無過重之情,且就被告 所犯2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已給予相當恤刑優惠,並兼顧 行為人責任,依上說明,尚難指為違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與黃怡霖達成和解,亦未提出任何賠償之證明資料,至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後與黃楨櫻簽立和解書,黃楨櫻亦於書 狀表明不再追究之意,然依和解書所載之內容,被告迄本院 宣判前,仍未實際給付約定之和解金額,是本案之量刑基礎 並無任何變更。   (三)辯護人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但以被告所共同參與者,為 社會大眾不容且厭惡之詐欺、洗錢等犯罪,且被告僅因一己 之利益即犯本案,又始終不願正視己非,可見其法治觀念淡 薄,難認日後不會又因為一己私利而再違犯刑事法律,是本 院斟酌被告之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 度等情狀,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條第3款之規定 ,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 通詐欺取財罪,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亦無法定減刑 事由。是以修正前規定之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 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所得之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規 定所得之量刑框架,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因 最高度刑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以最低度刑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義務沒收規定,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而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 ,可見修正後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 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然本件被告提 供之銀行帳戶供款項戶入後,即購買比特幣轉至指定之電子 錢包,被告對此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若仍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依卷內現存事證 ,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詐欺所得或因該提供 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原判決 雖未及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規定比較說明,然因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本院就此予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可以維持。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追加起訴,檢察官張 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 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晨宸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50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9790號),經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晨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晨宸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臉書)通訊 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暱稱「美心(2部門)」、「棠」、「芮汐」、「布魯斯」 等人(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無證據證明詐欺正犯 為三人以上或黃晨宸知悉詐欺正犯已達三人以上,以下統稱 某甲),其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 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所匯 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 人轉匯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轉匯詐欺款項行為,此 舉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由黃晨宸分別於111年8月14日21時52分許及同年月 15日21時2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 戶)之帳號,透過LINE傳送予某甲,供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 ;而某甲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欄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詐騙方式」欄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 人」欄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將該欄 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匯款帳戶」欄編號1至2所示之 帳戶內,黃晨宸再依某甲指示,分別於附表「轉帳時間、金 額」欄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轉帳時間、金額」 欄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轉匯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某甲提 供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怡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黃楨櫻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黃晨宸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733卷第101頁),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帳號提供予某甲,並依某甲 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轉匯 該欄所示之款項,並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等 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以為 提供帳戶並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係正常工作,並無詐欺或洗錢 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為其日 常生活所用,在收受本案款項前皆尚有餘額,且被告未獲有 報酬,也未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出,況透過求職 、代購虛擬貨幣可能涉及犯罪之新聞係最近始出現,被告係 於111年8月為本案行為,難認被告具有詐欺、洗錢的不確定 故意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有將本案2帳戶帳號透過LINE傳送予某甲,復依某甲指示 ,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分別 轉帳告訴人黃怡霖、黃楨櫻匯入一銀、中信帳戶之款項,購 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某甲提供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35 509卷第13、72頁,偵59790卷第121頁反面至122頁,本院金 訴733卷第101至102、115、117頁),並有一銀帳戶、中信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2份、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2份、被告提出之台新、中信、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35509卷第23、25、73至149頁,偵59790卷第32至3 3頁反面,本院金訴733卷第49至81、83至91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某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欄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詐騙方式」欄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編 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欄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款 項,分別匯入附表「匯款帳戶」欄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帳戶 ,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霖、黃楨 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509卷第15至19頁,偵59790卷第 60至6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黃怡霖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黃楨櫻提出 之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各1 份、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1張(見偵35509卷第 31、33至62頁,偵59790卷第72至77頁)在卷可稽。是某甲 曾實施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且本案2帳 戶確實成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等情,已 堪認定。準此,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並將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 項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某甲提供之電子錢包之客觀行為, 係與某甲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  ㈢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 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亦即,對於 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 度。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 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 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 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 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 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 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 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 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 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 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 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帳等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 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躲避查緝,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 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 為領款或轉帳之必要。   ⒊經查,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都以LINE與對方聯繫, 伊沒辦法辨別某甲等人是否同一人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也沒有見過其中任何一位;伊係為求職加入上開與某甲組成 之群組,負責的工作內容為替股東代購虛擬貨幣,「美心( 2部門)」一開始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係稱作為薪資撥款使 用,但後來才說是用來收受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而伊代購 虛擬貨幣之報酬為匯入本案2帳戶款項金額的3%,但在本案 之前,伊不太懂虛擬貨幣,亦未通過面試即應徵取得此工作 等語(見本院金訴733卷第115至119頁),核與被告提出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見偵35509卷第73至149頁,本院金訴 733卷第49至81頁)內容相符。顯見某甲與被告既非親故, 彼此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某 甲僅係透過電子通訊方式聯絡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 某甲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 、所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公司營運狀況、業務內容等) 並未詳加確認,僅與某甲透過通訊軟體認識、聯繫,即逕將 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並依某甲指 示自本案2帳戶內轉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是被告於提供本 案2帳戶資料時,對於交付對象、使用帳戶原因各項顯然毫 不在意(僅注重在提供帳號及轉匯款項即可獲取報酬),並 未提高警覺,猶貿然為上開行為;再者,倘若匯入本案2帳 戶內之款項,係公司之股東匯款或是投資人款項,大可使用 公司或某甲名下之帳戶作為收款之用,根本無須向被告借用 本案2帳戶,甚或要求被告再將本案2帳戶內款項轉出後購買 虛擬貨幣,凡此各情,無不啟人疑竇。  ⒋次查,觀前揭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某甲亦多次告 誡被告不得私吞股東匯入之金額,並約定若雙方配合良好會 提高薪資兩倍等情(見偵35509卷第109頁),益徵某甲與被 告間,並無堅實之信賴關係,故需以威逼利誘之方式,確定 被告不會私吞金額。就某甲而言,被告亦係透過網路聯絡偶 然結識之陌生人,並無實際見面,其與被告亦非熟識或具有 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衡情某甲既然從事金流與幣別轉 換,大可自己出面處理,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 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無徒然耗 費時間、勞力,專門付費聘請不熟悉虛擬貨幣、亦欠缺信賴 關係之被告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理。更何況,某甲既 能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亦能即時指示被告向民間 幣商聯繫及購買虛擬貨幣,顯見某甲對於交易虛擬貨幣不僅 熟悉,亦無何困難,倘係以合法之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大可 以自己之帳戶進行交易,何須多此一舉先將資金匯入被告提 供之本案2帳戶,再由被告以轉帳方式購買虛擬貨幣,足見 該等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顯然不欲透過某甲之自有帳戶交 易,又必須於短時間提領、轉出,是上開情境,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即足已心生合理懷疑上開款項可能係非法資 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 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從而,某甲要求被告提供本 案2帳戶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動作,實與詐欺份子 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為避免因被害人報警致詐得之款項遭 凍結,及避免領款時遭查獲,而採取儘速轉匯入其他帳戶,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流向之洗錢方式相 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學歷乃專科畢業,且有複數工作 經驗(見本院金訴733卷第120頁),是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 社會經驗,並非毫無應對與質疑能力之人,對於前揭匯款流 程之異常,應有所認識,是被告為達其牟取輕鬆賺取薪資之 私利,未採取任何查證或防果措施,而一再配合某甲提供本 案2帳戶,並依指示從事購買虛擬貨幣之舉,堪認被告就其 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利 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 係詐騙所得,代為將匯入自己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依指示轉 匯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予不相識之人,將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等情,自有主觀上之預見。  ⒌復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在購買虛擬貨幣 之過程中,需要即時回報給「美心(2部門)」,且依其指 示向幣商稱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係為投資賺取價差、購買之 款項來源是自己存款等情(見偵35509卷第85至93頁),惟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並非伊存款 ,亦非從事買賣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金訴733卷第118頁) ,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中需向幣商說謊 ,本案所謂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乃不可向他人公開者, 顯見被告主觀上亦有認識此非所稱正常工作,若未涉及詐欺 或其他非法行為,何須向幣商謊稱購買之目的與款項之來源 ,是被告所辯伊以為提供帳戶並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係正常工 作,不知道涉及詐欺行為等語,實不足採。  ⒍酌以被告自陳其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案發前曾從 事牙醫助理之工作,於本案案發時係從事保全業務助理之工 作,目前則在擔任牙醫助理,且這些工作都有經過面試,月 收入皆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733卷第12 0頁),可見本案所謂代購虛擬貨幣一職,與一般正當工作 之雇主或公司應徵人員多會要求求職者提供相關履歷、工作 經驗等資料,並安排面試評估求職者之工作能力是否符合公 司之需求,倘決定予以錄取則會簽訂契約確認彼此權利關係 之流程,顯然有別。況且,被告自承在本案之前,不太懂虛 擬貨幣,而前揭代購虛擬貨幣之工時彈性、每日僅需花費少 量時間操作手機,便可以完成工作,卻可獲得經手金額之3% ,相較於被告案發當時係擔任保全業務助理工作之工時及月 薪(見偵35509卷第145頁,本院金訴733卷第120頁),實屬 優渥,與其所付出之時間、勞力不符比例。從某甲以高額對 價誘使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及 將本案2帳戶內不明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違常舉止,適 可合理預期轉出之款項係來自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某甲係 欲以人頭金融帳戶掩飾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及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 受僱從事上開簡易且輕鬆之工作,卻可獲得與勞力成本顯不 相當之高薪報酬,主觀上應可知悉交付本案2帳戶予某甲使 用,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是被告當可預見某 甲取得本案2帳戶後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竟同意提供本案2 帳戶帳號給某甲使用,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 ,並依某甲指示將款項轉出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 ,益徵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2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 並共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亦非可採,說明如下: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2帳戶在收受匯款前分別尚有餘額1 萬298元、2746元,且中信帳戶在被凍結時餘額為1萬209元 ,顯見被告無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觀諸本案2帳 戶在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編號1至2號所示之時間前, 本案2帳戶確有上開餘額紀錄(見本院金訴733卷第88至91頁 )。惟查,被告係提供本案2帳戶之帳戶號碼予某甲,並從 事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以洗錢之工作,本案2帳戶之使用權仍 在被告支配之下,則本案2帳戶原有之餘額,無遭他人領走 之可能,與完全交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洗錢犯行之行為態樣有別,自無從僅以詐欺款項匯 入前,被告本案2帳戶尚未清空一節,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⒉近來詐欺份子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佯稱退稅 、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 體廣為披載,如有任何疑問或對於求職過程不甚了解,皆可 上網查詢或向親友詢問,然被告皆未循此查證本案代購虛擬 貨幣工作之合法性,即依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 甲指示,提供本案2帳戶帳號及轉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是 其所為顯然有違一般求職常情,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存有漠不 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而具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另被告與某甲約定之薪資係以週為單位結算,故被告係基於 有償之約定提供本案2帳戶予某甲,並為購買虛擬貨幣之行 為,其有無實際獲得報酬,乃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詳後述 ),並無礙被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俱難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經查,被 告除提供本案2帳戶予某甲使用,作為收取款項之帳戶外, 繼而將款項轉匯至某甲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製造資 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誤。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㈢罪數   被告轉匯中信帳戶內告訴人黃楨櫻所匯入之款項,係基於同 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共同正犯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 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現今集團犯罪模式,自蒐集帳戶 、以通訊軟體實施詐術、指定匯入帳戶、提領或轉匯詐欺贓 款、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 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 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 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且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 異工作,及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等節既 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 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經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予某甲 ,使某甲能利用本案2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匯購 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某甲提供之電子錢包,使某甲能收取施 用詐術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並得以進出本案2帳戶而達到掩 飾其去向、所在之效果,從而,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   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 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 人數為斷。準此,被告參與對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所為之一 般洗錢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某甲使用,再依指示將詐欺犯罪所得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 入電子錢包內,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 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 難度,使告訴人2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 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否認犯罪, 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難認有悔 意,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年紀尚輕,兼衡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733卷第120頁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 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為實際上轉匯告訴人2人受騙款項之人,惟依前所述, 被告於收受款項後便旋即全數轉匯後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 某甲提供之電子錢包,是被告並無實際收受、管領本案詐欺 所得之情形,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03、119頁),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偉追加起訴,由檢察官 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黃怡霖 111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17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怡霖,向其訛稱可從事遊戲代購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7日15時59分許 4萬9000元 一銀帳戶 11年8月17日16時6分許 轉出4萬9000元 2 黃楨櫻 111年8月12日17時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楨櫻,向其訛稱可在線上投資平台「17play娛樂城」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7日15時53分許 1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5時57分許 分別轉出10萬元、5萬元

2024-11-26

TPHM-113-上訴-5525-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于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于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于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 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 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 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 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 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 ,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 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罰金刑確定(聲請書附件一覽表誤載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 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繕 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詢問受刑人得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 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 卷附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新北院楓刑黃113聲3944字第36 701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罰金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 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 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6

PCDM-113-聲-3944-2024112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家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13 、514號被告陸家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明文規定;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13、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 ,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殘留有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 禁物。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殘渣袋3個 ⒈總毛重0.64公克。 ⒉證物外觀顏色一致,隨機取1件進行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秤重)。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6月1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294號卷第53頁) 2 殘渣袋1個 ⒈毛重0.2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秤重)。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899號卷第27頁) 3 玻璃球1個 ⒈毛重2.33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秤重)。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899號卷第28頁)

2024-11-26

PCDM-113-單禁沒-1118-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1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林乃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乃仕(下稱聲請人)因詐 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爰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之檢察官聲請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必須於數裁判均已確定後,該管檢察官 始得聲請管轄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有裁判尚未確定者, 即不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139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將上開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252、1396號一案尚未確定,且聲請人係以自 己名義,就其所犯數罪,具狀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 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惟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非得為聲請之 適格主體,其逕向本院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而, 本案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PCDM-113-聲-4415-20241126-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茂城 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公設辯護人 被 告 顏嘉慧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羅茂城、顏嘉慧 前為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 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5日9時許,在被告顏嘉慧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住處,因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互毆,致被告顏嘉慧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羅 茂城則受有臉部、左肩、左胸壁及左大腿疼痛之傷害。因認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2人已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對於彼此 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41、46、50 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PCDM-113-原易-140-2024112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0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帳戶」後補 充「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交易訂單取消,使上開張龍恩 之匯款自前揭虛擬帳戶退回至帳號『buu221』之蝦皮錢包內, 以此方式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 明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24日蝦皮電商 字第0221124093S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1705號函各1份」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 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至本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自不影響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 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張龍恩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科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查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 騙財產風氣,且告訴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金訴卷第49頁),暨犯罪之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 核心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4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090號   被   告 蔡明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花蓮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峰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帳號「bu u221」,復於111年9月6日16時40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 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張龍恩佯稱:博客來帳號 設定錯誤,重複訂購,需操作AMT解除設定云云,致張龍恩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9月6日18時24分許,匯款新臺 幣1萬9050元,至上開蝦皮帳號因交易所隨機生成之虛擬帳 戶。嗣張龍恩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龍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門號伊是申辦預付卡,沒有借給他人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龍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24093S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且該門號於申請日之翌日作為申設蝦皮帳號「buu221」認證註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4-11-20

PCDM-113-金簡-373-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胡軍曜 具 保 人 鄭紘斌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紘斌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 )胡軍曜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係以 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 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係為擔保被告按時出庭 或接受執行,使訴訟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此,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又國家刑 罰權係對於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在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被告在其中一案逃亡或藏匿而遭通緝時,因 仍有可能在另案中願意到庭,不能當然解釋在所有案件中均 屬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數案件 之同一被告縱使其中一案經通緝,於本案中是否有逃匿之情 形,仍應依各該法定程序,分別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20號),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 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220號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7025號執行中(下稱本案執行) 。又受刑人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2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7839號執行中(下稱另案執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 卷可稽。  ㈡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本案之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執字第7025號),有先行以寄發傳票方式合法傳喚受刑人 ,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然 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 人到案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受刑人、 具保人之戶籍資料存卷可佐,固均堪予認定。惟查,被告之 戶籍址為「雲林縣○○市○○路00號」,遍查全卷,僅有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紙,案號案由欄所載為「113年執 助字800號洗錢防制法1案」,備註欄所載為「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一日」,依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堪 認係另案執行之囑託拘提,卷內亦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 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拘提之相關資料,本院尚無從逕認上 開拘票與本案執行之關聯性為何,自難認聲請人於本案執行 中,已對受刑人進行拘提未獲,而有受刑人於本案執行業已 逃匿之情形存在。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 人於本案中是否確已逃匿,尚屬有疑,本院自不得逕予沒入 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本案聲請,礙難准許,爰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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