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伊汝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吳建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45元,及其中新臺幣27,697元自 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2025-01-09

TNEV-113-南小-1678-2025010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3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顏志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4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66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段0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陳俞霈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 爭車禍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48,052元(零件38,649元及工資9,403元),原告已 悉數賠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險單查詢、行車執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計 算書、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 13-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核對屬實(見調字卷第55至79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是原告保車 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保車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二)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支出修繕費用48,052元,其中 38,649元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3-2 7頁),又原告保車於112年7月出廠(見調字卷第15頁), 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2年7月15 日,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1日),已使用約3 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惟原告保 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仍具殘餘價 值,則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0 3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8,64 9÷(5+1)≒6,4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649-6,44 2) ×1/5×(0+3/12)≒1,6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649-1,610=3 7,039】,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9,403元,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46,442元(計算方式:37039+9403=46442)。 (三)再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 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 損,原告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8,052元,但因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僅46,44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亦僅得以46,442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其46,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27日(於113年8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3年8月26日起 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調字卷第91頁所示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 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966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1-09

TNEV-113-南小-1352-20250109-1

南保險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楊朝全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5年10月30日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分 ,向被告投保「萬代福202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0),附加「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 保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後,伊於107年4月24日至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接受大腸鏡與 大腸息肉切除術;於107年7月19日至成大醫院接受體外震波 碎石手術;於108年6月15日至麗康牙醫診所接受牙齦切開翻 瓣手術、齒槽骨成型術、牙周刮除術合併手術縫合等3次門 診手術(下稱系爭3次門診手術)。又系爭附約固約定須住 院手術方有理賠,惟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10月 25日金管保理字第09902658711號及106年8月25日金管保壽 字第1060254267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等意旨,為避免因醫 療技術進步致部分健康保險承保之疾病無須住院,致衍生理 賠爭議,若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屬給付範圍,且醫療行為具 有高度替代性者,建議視個案事實與保戶採協議或從寬認定 之方式等語,亦即被告就門診手術應採從寬認定之方式賠付 住院手術之保險理賠金。伊於112年7月初得知系爭函文內容 後,乃於112年10月4日向被告申請系爭3次門診手術之保險 金,惟遭被告認與系爭附約條款約定未符為由拒絕給付。爰 依系爭附約第11條、第12條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伊系爭3次門診手術之保險金45,000元,以及自112年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再 者,被告於80幾年間曾開放保戶將「溫心附約」轉換為「新 溫心附約」,兩者之差異在於「溫心附約」須住院手術方有 理賠,「新溫心附約」則以門診手術即可理賠,但被告於斯 時卻未以書面或言詞告知伊得行使契約轉換權,致伊未能獲 得更優惠之保障,爰依系爭附約第8條、第25條及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健康保險契約轉換辦法(下稱系爭轉換辦法),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附約轉換為「新溫心附約」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12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放原告由 原投保溫心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附約轉換新溫心住院日額健康 保險附約。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7、108年間進行系爭3次門診手術, 原告依系爭附約得行使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應自當時開始 起算2年,惟原告遲至112年10月4日始向伊公司申請系爭3次 手術之保險金,並於113年4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 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得拒絕給付。又系爭 3次門診手術並不符合系爭附約所定於醫院住院期間手術之 定義,伊公司依約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再者,依系爭轉 換辦法之規定,原告並非當然有保險契約轉換權利,蓋伊公 司仍得審核保戶轉換之申請、決定是否同意將系爭附約轉換 為「新溫心附約」,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亦屬無據等語 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193頁): (一)原告於85年10月30日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分,向被告投保 「萬代福202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附加「 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即系爭附約),保額為1,000元 。 (二)原告於107年4月24日至成大醫院接受大腸鏡與大腸息肉切除 術;於107年7月19日至成大醫院接受體外震波碎石手術;於 108年6月15日至麗康牙醫診所接受牙齦切開翻瓣手術、齒槽 骨成型術、牙周刮除術合併手術縫合。嗣於112年10月4日向 被告申請系爭3次門診手術之保險金,被告認與系爭附約條 款約定未符,於同年月11日及6日寄發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 予原告,告知並無給付手術保險金之義務。 (三)原告曾就本案理賠爭議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 該中心於113年2月23日作出112年評字第3867號評議書,認 為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就系爭3次門診手術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㈡系爭3次門診手術,是否符合系爭附約條 款所定得請領保險給付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 保險給付,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將系爭附約轉換為新溫心 住院日額保險附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就系爭3次門診手術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  1.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次按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 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128條、第14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是得請求給付之時間即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間, 時效期間既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自不許當事人合意 將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間加長或減短。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 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 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 度臺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保險人對於權利人 之請求或其範圍有所爭執,則屬訴訟繫屬法院時,法院判斷 之事項,尚難認權利人之請求權有不得行使之情形。  2.經查,原告分別於107年4月24日、107年7月19日、108年6月 15日進行系爭3次門診手術,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 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請求保險金,而得起算本件保險金請求 權之時效,原告於112年10月4日方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已 逾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時效期間,消滅時效業已 完成等語,應屬可取。  3.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本件保險金時效完成,但被告在其申請 保險金理賠時,並未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應認被告已拋 棄時效利益,不得再提出時效抗辯云云。惟查,被告固以系 爭3次門診手術,不符合系爭附約條款所定須於住院期間接 受之手術,而拒絕給付手術保險金,有被告理賠核定結果通 知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然觀之上開通知書內 容,顯無對原告拋棄時效利益之意,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可採。  4.原告雖再主張其係於112年7月初始得知系爭函文內容後,方 知悉手術理賠金應從寬認定,其得就系爭3次門診手術行使 保險金請求權,應以112年7月初起算時效期間云云。惟查, 原告進行系爭3次門診手術,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即已發生, 原告即得請求保險金;至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固因系爭 函文之內容,使得被告就門診手術應否採從寬認定之方式, 賠付住院手術保險理賠金,陷於不明,致原告得否請求本件 保險金與被告間生有爭議。但此爭議之釐清,乃屬訴訟繫屬 法院時,法院判斷之事項,而與原告是否知悉系爭函文內容 無涉,亦難認原告在知悉系爭函文內容之前,有何保險金請 求權不能行使之情形。從而,原告以其於112年7月初始知悉 系爭函文內容為由,主張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應自112年7 月初起算,顯屬無據。  5.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之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既均已罹於保險法第65 條所定之2年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 訴訟中行使時效抗辯,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於法即屬 有據。又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既已完成,並經被告合法拒 絕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爭點事項㈡部分,即無 再審認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將系爭附約轉換為新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有無理 由?   本件原告固主張依系爭附約第8條、第25條及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健康保險契約轉換辦法(下稱系爭轉換辦法),其得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附約轉換為「新溫心附約」云云。惟查,依兩 造訂立之「萬代福202終身壽險」或「溫心附約」條款觀之 ,並未約定原告有何轉換保險契約之權利,並有契約書2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此外,復無任何法律規定 賦予原告得任意轉換保險契約之權利。又本件原告雖主張被 告曾提供原投保「溫心附約之保戶得申請轉換為「新溫心附 約」,縱使原告所述為真,惟此並非兩造所約定或法定之原 告權利,且依兩造所成立之保險契約,被告亦無告知前揭優 惠措施之義務。再參以系爭轉換辦法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59 至161頁),保險契約轉換之申請,須由被告審核通過後,始 得轉換成「新溫心附約」,並非一經原告申請,被告即負有 與之訂約之義務,須俟被告同意轉換契約,兩造間始因轉換 之契約存在而發生「新溫心附約」法律關係,可見系爭轉換 辦法僅係被告所提供之優惠措施,尚非原告所得主張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系爭附約第8條、第25條及系爭轉換辦法,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附約轉換為「新溫心附約」,於法亦屬無 據,應不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附約第11條、第12條及保險法第 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5,000元,以及自112年10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依系 爭附約第8條、第25條及系爭轉換辦法,請求被告應開放將 系爭附約轉換為「新溫心附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1-09

TNEV-113-南保險簡-5-2025010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美伶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3 ,06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23號)未能成 立,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依上開規 定,不另徵收聲請費,惟本件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命聲請人 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 之人數,連同聲請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 達費51元估算,應預納3,060元【計算式:6×51×10=3,060】 。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1-08

TNDV-113-消債更-696-20250108-1

訴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正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南市兩廣同鄉會間請求確認理事長關係存 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 4項第6款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1-08

TNDV-114-訴聲-1-20250108-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黎澤花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何永福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459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高雄地院對訴外人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 美公司)聲請為強制執行,嗣高雄地院囑託本院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199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 執行事件)英美公司所得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434萬3,8 02元(下稱系爭分配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 執助字第2317號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 109年10月20日對系爭分配款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 命令)在案。惟英美公司業於109年9月1日將系爭分配款債 權讓與予伊,用以清償其積欠伊之1,299萬元借款債權,故 英美公司已無系爭分配款債權,系爭執行程序應有不當。為 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分配款之領取 權利為伊所有,以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 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英美公司對另案執行事件所 得領取之分配款1,434萬3,802元,屬於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否認英美公司將系爭分配款債權讓與原告 ,並抗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確認之訴均不合法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英美公司已非系爭分配款之債權人,系爭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及系爭分配款之領取權利為其所有各節,為 被告以前開情詞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無理由?㈡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有無理由?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 權或債權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必第三人就執行標的具 有一定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之 理由者,始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通用貨幣為給付物之情形 ,債權人對該屬種類之債之通用貨幣,在未經實際受領之前 ,尚難認已屬債權人所有之物,而得享有民法第765條之所 有權並行使其權利之內涵。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基於「債權讓渡書」得對於英美公司於 另案執行事件受分配之系爭分配款主張權利(見本院卷第17 頁),惟縱非虛妄,此僅係相對性之債權,並無絕對排他之 效力,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 所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雖援引三則法院判決,主張其自英 美公司受讓系爭分配款債權,乃準物權行為,該債權為其所 有,其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然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準 物權行為所取得者,仍為債權,性質上非屬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且系爭分配款既為通用貨幣,參諸前揭說明,於 原告實際受領系爭分配款之前,原告無從對系爭分配款主張 所有權並行使其權利之內涵,其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 之權利人,原告上開主張於法即非有據。尤有甚者,被告已 爭執上開「債權讓渡書」之真正,並否認原告與英美公司間 有系爭分配款債權讓與之事(見本院第50頁),惟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情,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即非 可取。  3.再按債務之清償,除有民法第310條各款之情形外,僅於債 務人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並經 其受領者,始生債之關係消滅之效果。此觀民法第309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第三債務人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已生讓 與效力之債權仍向債權讓與人(執行債務人)為清償給付, 乃生第三債務人與債權讓與人間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之問題(民法第180條第3款參照),於債權人受讓人 之債權行使實無任何影響,債權受讓人自非因強制執行而受 侵害之人。依此說明,本件原告並未因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 分配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權利受侵,亦難認其得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  4.從而,原告主張就其系爭分配款有排他權利,執行法院就系 爭分配款債權所為扣押侵害其利益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要件不符,其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自屬不能准許。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  2.經查,原告以被告為對造,主張其對英美公司於另案執行事 件所得領取之分配款1,434萬3,802元有領取權,惟為系爭執 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所否認,使其對系爭分配款有無 領取權不明確,致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須以確認之 訴予以排除。是依此觀之,原告就系爭分配款是否有領取權 ,乃取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債務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 源股),是否承認原告與英美公司間有成立原告取得系爭分 配款債權之法律關係,並非被告之承認。然查第三債務人即 本院民事執行處(源股),於收受本院執行命令通知後,於10 9年11月23日函覆略以:本件債務人英美公司所得領取之分 配款1,434萬3,802元,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43號 執行命令全數扣押,已無餘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73頁) ,且迄今從未以英美公司已讓與系爭分配款債權,現已無債 權為由聲明異議,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 ,可見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承認原告已自英美公司受讓系爭 分配款債權,對該分配款有領取權。從而,本件原告僅對被 告提起確認其對英美公司於另案執行事件所得領取之分配款 1,434萬3,802元有領取權之訴,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第三 債務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則原告對系爭分配款究否有領取 權之不確定狀態,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難 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分配款 有領取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並確認英美公司於另案執行事件所得領取之分 配款1,434萬3,802元之領取權,屬於其所有,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5-01-08

TNDV-113-重訴-156-20250108-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5號 原 告 黃聖安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世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69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 ,現由本院114年度南救字第1號受理中,如經准予訴訟救助確定 ,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 用;惟如原告之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1-07

TNEV-114-南簡補-15-20250107-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三億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三億自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636,413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12,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2,0 00元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 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27至39頁、第43-44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7至61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6 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 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65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 情,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89頁) 。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 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 合計共約1,796,036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 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打零工,每月可得薪資12,000元等語,業據 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調解卷第37-44 頁)。聲請人名下除○○人壽公司保單之解約金各35,804元及 130元外,復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及○○人壽公司函文暨附件資料(見調解卷第35頁及本院 卷第113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 入所得12,000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 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12,000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 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2,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2,000元後,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依此, 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清算之原 因,及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 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758元 345,664元 本院卷第137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863元 101,660元 本院卷第15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200元 2,186元 本院卷第159頁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7,127元 831,578元 本院卷第149頁 小計514,948元 小計1,281,088元 合計1,796,036元

2025-01-07

TNDV-113-消債清-131-20250107-2

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聖安 代 理 人 楊丕銘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世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114年度南 簡補字第1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 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 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 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 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准予補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資力審查詢問表及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見調卷第27至31頁), 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卷宗,堪認屬實。又依聲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及檢附之相關事證, 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1-07

TNEV-114-南救-1-20250107-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 人 邱煒翔即邱裕銘 上列抗告人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1-03

TNDV-113-消債清-115-20250103-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