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三億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三億自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636,413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12,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2,0
00元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
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27至39頁、第43-44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7至61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6
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
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65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
情,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89頁)
。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
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
合計共約1,796,036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
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打零工,每月可得薪資12,000元等語,業據
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調解卷第37-44
頁)。聲請人名下除○○人壽公司保單之解約金各35,804元及
130元外,復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及○○人壽公司函文暨附件資料(見調解卷第35頁及本院
卷第113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
入所得12,000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
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12,000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
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2,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2,000元後,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依此,
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清算之原
因,及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 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758元 345,664元 本院卷第137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863元 101,660元 本院卷第15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200元 2,186元 本院卷第159頁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7,127元 831,578元 本院卷第149頁 小計514,948元 小計1,281,088元 合計1,796,036元
TNDV-113-消債清-131-20250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