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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8號 原 告 王忠信 被 告 鍾禮臣 何育輝 吳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02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其中一人為全體利益,以新臺幣捌萬肆 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或被告各為自己,以新臺幣 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自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丙○○、被告甲○○於民國110年2月前之某時許,乙 ○○於110年2月2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 ),乙○○並提供其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予系爭集團使用,以 收取匯入之詐騙款項。系爭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0年 初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對原告佯稱:使用手機下載名 為FCE的APP,即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10年2月6日15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4, 000元至陽信帳戶,乙○○經丙○○、甲○○之指示提領前揭款項 後,將之交予丙○○,丙○○再將之交予系爭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甲○○部分:伊並未參與詐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陳 稱:否認曾加入系爭集團,因丙○○為其女之男友,故信賴 丙○○而將陽信帳戶交予其經營網路代購精品,不知道會被 丙○○拿去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    1、原告主張,有與其陳述相符之匯款紀錄、陽信帳戶申設資 料、交易明細、提款照片、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1至 38、131至14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乙○○既提供陽信 帳戶予系爭集團使用,用以收取原告匯入之詐騙款項,被 告並共同參與原告遭系爭集團詐欺後,提領詐欺所得並將 之交付予系爭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行為,渠等所為與系爭 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系爭集團詐欺原告以取得金錢之目的 ,致原告受有84,000元之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與系爭集團 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  2、乙○○固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惟近年來利用人頭 帳戶以行詐欺之事屢見不鮮,經政府、媒體對大眾及金融 機構亦對客戶多方宣導,依一般社會通念,此應為具有相 當知識及經驗之人所能知悉,縱因求職、貸款或有其他情 事,而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必要,仍應注意不 應有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乙○○前即曾因誤將銀行帳戶提供 詐欺集團使用,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少連偵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 129、130頁),對前揭情事應知之甚稔,且更應較一般人 有更為高度之警覺性。乙○○於刑事準備程序中,亦自陳可 取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審訴卷第33頁),若乙○○ 僅係單純提供陽信帳戶予丙○○使用、協助提領款項,卻可 藉此獲得相當程度之報酬,其主觀上對於其係在協助系爭 集團遂行不法行為乙節,當無毫無所悉之理,是乙○○抗辯 難認可採。乙○○既提供陽信帳戶供系爭集團使用,並參與 原告遭系爭集團詐欺後,提領詐欺所得、將之層層交付予 系爭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行為,乙○○所為與系爭集團之成 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系爭集團詐欺原告以取得金錢之目的,致原告 受有84,000元之損害,乙○○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乙○○之抗辯,難認可採。  3、甲○○則抗辯其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惟由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06號偵查卷宗內所附之LINE對話 紀錄可知,乙○○先於110年2月6日傳送原告匯款之截圖( 本院卷第131頁)予丙○○,丙○○對乙○○稱:「你去提款機 領,我過去跟你拿我人在鳳山」、「鳳山市○○路000號」 等語(本院卷第132、136頁)指示被告乙○○提款,並約定 交款地點,乙○○並對丙○○稱:「請老K不要一直打」、「 我會領好放在身邊,請老K不要一直打,會穿幫」、「他 (指老K)不信任我」、「我跟我男朋友現在過去」、「 我不想要讓你的小弟(指老K)看到他(指被告乙○○之男 友)」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其意應在要求丙○○ 轉告「老K」勿再催促,並強調希望交款時「老K」不要在 場;丙○○則回覆:「沒有辦法接電話就用文字回覆他(指 老K)跟他說你知道了」、「這裡只有我」等語(本院卷 第135、136頁),顯見乙○○領取原告匯入之款項時,係受 丙○○、老K指揮。乙○○又於110年2月21日詢問丙○○:「甲○ ○的案子,警方傳喚了嗎,他會跟我一樣緊張嗎」等語( 本院卷第143頁),丙○○回覆稱:「你也會自己聯絡老K, 可以問他他也不會擔心」、不懂的如果我不在線上你可以 直接問老K」等語(本院卷第144、145頁),乙○○回覆: 「老K」後,丙○○即回稱:「阿輝」,乙○○復表示:「我 只認識甲○○」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應足認丙○○、乙○ ○前揭對話中所提及之「老K」係指甲○○。由前揭對話互核 以觀,甲○○在乙○○領取原告匯入款項之過程中,確有指示 乙○○之客觀情事無疑,甲○○前揭抗辯,自無可採。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全體利益或為自己,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2-10

CTDV-113-小-8-20250210-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瑋 田嘉榮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嗣已具狀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 0號、第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宥瑋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田嘉榮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事 實 潘宥瑋與田嘉榮係朋友,其等2人與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潘宥瑋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時 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銀行帳戶),提供予田嘉榮後,再由田嘉榮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第二層帳戶以收受詐欺贓款。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林煒斌及歐 俊亮,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梁嘉純(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待該等款項匯入後,再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計新臺幣(下 同)17萬7,012元,旋即遭層轉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即潘宥 瑋之永豐銀行帳戶。潘宥瑋復依田嘉榮之指示,持永豐銀行帳戶 提款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多次提款,並將領得之款項全數 轉交予田嘉榮(各編號層轉金流、各次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後續由田嘉榮於不詳時、地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致上開款項均不知所蹤,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潘宥瑋對於上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3頁);被告田嘉榮則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認 識潘宥瑋,我沒有跟他拿帳戶或收取任何款項,我也沒有拿 任何報酬給他。LINE暱稱為「啾咪喔」之大頭照是我本人, 但實際對話的人不是我,我的LINE暱稱不是「啾咪喔」,我 不明白潘宥瑋為何要說是我。我沒有看過潘宥瑋與「啾咪喔 」、「番茄蛋炒飯」等人之對話紀錄等語(調偵一卷第22-2 3頁,調偵四卷第109-110頁,偵卷一第159-161頁,本院卷 第103、267、275頁)。經查: 一、基礎事實之認定:   潘宥瑋於110年12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提 供予某甲(潘宥瑋證稱某甲係田嘉榮,惟田嘉榮否認,此部 分詳後述之認定),再由某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二 層帳戶以收受詐欺贓款。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林煒斌及歐俊 亮,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梁嘉純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待該等款項 匯入後,再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17萬7,012元旋即遭層轉至 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即潘宥瑋之永豐銀行帳戶。潘宥瑋 復依某甲之指示,持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多次提款,並將領得之款項均轉交予某甲(各編號層 轉金流、各次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後 續由某甲於不詳時、地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致上開款 項均不知所蹤,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潘宥 瑋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屬實(本院卷第253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林煒斌、被害人歐俊亮、本案第一層帳戶所有人梁嘉純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一第9-10頁,偵卷二第21-25、27-2 8頁);復有梁嘉純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卷一第25-33頁)、潘宥瑋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偵卷一第35-43頁)、告訴人林煒斌提出之匯款紀錄( 偵卷一第51-53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55-61頁)、被害人 歐俊亮提出之匯款紀錄(偵卷二第65頁)、對話紀錄擷圖(偵卷 二第69-71頁)、潘宥瑋所提供LINE暱稱為「啾咪喔」之人之 個人頁面及大頭貼照片擷圖(本院卷第239頁)、潘宥瑋與L INE暱稱為「啾咪喔」之人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240-245 頁)、潘宥瑋與Telegram暱稱為「番茄蛋炒飯」、「蔡桃貴 」之人對話紀錄擷圖(調他卷第27-33頁,本院卷第241頁)等 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述之某甲即為田嘉榮,亦即本案乃由田嘉榮指示潘宥瑋提 供帳戶、前往領款,待潘宥瑋領款後,再向其收取,並轉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㈠關於潘宥瑋何以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分工之經過,迭據   潘宥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供)稱:於110 年4、5月間,我跟田嘉榮在左營海軍新訓中心當兵時同梯, 我比較早退伍,後來彼此有聯繫,我跟他沒有嫌隙糾紛。於 110年12月間,田嘉榮找我一起經營虛擬貨幣的生意,我把 永豐銀行帳戶提供給田嘉榮,並負責把錢領出來交給他。本 案款項是田嘉榮叫我去提領,領款後交給田嘉榮,田嘉榮說 要交給幣商。本案我總共獲得5,000元的報酬,是田嘉榮拿 現金給我等語(偵卷一第12-13、119-121、193-195頁,偵卷 二第10-12頁,本院卷第74、255-267頁)。再經本院調取潘 宥瑋、田嘉榮2人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7號、第4 68號、第469號被訴詐欺案件(下合稱另案)之卷證資料,潘 宥瑋於另案中仍一致證稱:我將名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給 田嘉榮,並依田嘉榮之指示領款,再將款項交給田嘉榮等語 (調偵一卷第49-51、55-59頁,調偵二卷第339-340頁,調偵 四卷第11-13頁,調審一卷第131-133頁)。復參以潘宥瑋之 手機內存有其與LINE暱稱為「啾咪喔」之人的對話,此有相 關對話紀錄及「啾咪喔」之個人頁面及大頭貼照片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239、240-245頁),並據潘宥瑋明確證稱:LINE暱 稱「啾咪喔」之人就是田嘉榮,大頭照也是田嘉榮的照片。 這應該是當兵的時候加的等語(調偵二卷第339頁,本院卷第 258頁),而上開大頭貼照片為田嘉榮本人乙節,為田嘉榮所 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275頁);佐以田嘉榮於112年3月2日 之偵查庭中曾供承:我在左營海軍新訓中心服兵役,的確有 與一位「潘宥瑋」在當兵時同梯過。我跟潘宥瑋沒有仇恨、 不太熟,與他沒有聯絡。我看到有認識的,就會跟對方說我 在兼職做虛擬貨幣等語(調偵一卷第22頁,偵卷一第161頁) ,則從上開2人均稱在左營海軍新訓中心服兵役,係因當兵 同梯始結識之經過、田嘉榮自介會稱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 節,供詞係互核一致,及潘宥瑋手機LINE中所加好友「啾咪 喔」使用之大頭貼照片確係田嘉榮本人,且其等均稱彼此並 無冤仇,已難認潘宥瑋有何刻意誣陷田嘉榮之動機進而為虛 偽證詞或盜用田嘉榮之大頭貼照片予以捏造對話者身分;再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有其他人士刻意使用田嘉榮之大頭貼照片 ,假冒田嘉榮身分,與潘宥瑋於LINE上對話傳訊等節綜合以 觀,潘宥瑋所稱「啾咪喔」就是田嘉榮本人所使用之帳號, 與其對話之人就是田嘉榮,在在較為可信;反觀田嘉榮於另 案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辯稱:我不認識潘宥瑋,我不 知道他是誰等語(調偵一卷第22頁,調偵四卷第109頁,本院 卷第104頁),顯與上述事證及其自身於偵查中所供述之內容 有所矛盾,實屬飾卸之詞,且應有所隱瞞,並未據實以告, 自無足採。  ㈡復觀卷內潘宥瑋與Telegram暱稱為「番茄蛋炒飯」之人(下逕 稱「番茄蛋炒飯」)對話紀錄擷圖(調他卷第27-33頁),確可 見「番茄蛋炒飯」以:「又一條了/17.7/11.1/總共28.8/先 去吧」、「15.4/總共44.4」、「會有人找你收/看你要不要 去公司坐」等暗語,指示潘宥瑋前往銀行分行提領贓款,再 轉交給集團其他人士,且於潘宥瑋抵達銀行欲進行臨櫃提款 時,「番茄蛋炒飯」曾傳訊稱:「拖出了嗎/人勒/哈囉」等 語,以向潘宥瑋確認是否已順利臨櫃領出贓款,嗣潘宥瑋因 遭銀行人員告知帳戶遭警示,無法提款,故回稱:「領不了 」時,「番茄蛋炒飯」復傳訊稱:「什麼領不了/打給我/什 麼時候可以解/你要說 你要查是查那個警示帳戶/不是查我/ 你不能說你帳號給別人/你要堅持說 我帳號都一定在我這裡 」等語,以向潘宥瑋指示如何與銀行人員應對、設法提領贓 款,上情並據潘宥瑋於審判中具結證述歷歷(本院卷第258-2 64頁),足徵潘宥瑋於該集團確係擔任一線提款車手,聽從 上手之指示,負責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先予敘明。再 觀諸潘宥瑋與「啾咪喔」(即田嘉榮,業經認定如前)之LINE 對話內容,潘宥瑋曾轉貼與暱稱「蔡桃貴」之人的對話紀錄 擷圖予田嘉榮,該擷圖可見「蔡桃貴」傳訊稱:「11點鐘方 向/有一條小巷子/進去那邊等我」、「我在做交易紀錄」等 語(本院卷第240-241頁),顯涉及不法。佐以潘宥瑋於警詢 中陳稱:我不認識「蔡桃貴」,這是田嘉榮叫我加入好友的 等語(調偵一卷第58頁),及潘宥瑋轉貼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之 前後文,2人似係在討論傳接收訊息不佳之情,並未見田嘉 榮對何以傳送該等擷圖有何疑問,堪認田嘉榮應對「蔡桃貴 」之存在及該人所謂「做交易紀錄」乙事有所認知而參與其 中。再酌以潘宥瑋隨即向田嘉榮詢問:「如果我只是領1000 在超商ATM領會有關係嗎?」田嘉榮竟回稱:「看你啊/我是 盡量都不要」;復曾稱:「回我/立刻」、「還在裡面嗎/手 機要看一下」等指示或命令潘宥瑋之言語。交互參看上述對 話情況,可見田嘉榮、潘宥瑋及「蔡桃貴」等人確有涉及做 帳、領錢之事,且其等對帳戶內金流之不法性,及所提領之 款項係來自詐欺贓款等情,均應心知肚明。  ㈢綜合上開各情,可認潘宥瑋確係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提 款車手,負責聽從上手指示領款並轉交,而其與軍中同梯友 人田嘉榮並無冤仇,卻始終指認田嘉榮即為指示其行事之上 手,前後供(證)詞均屬一致,彼此間復有上述牽涉「做交易 紀錄」、提醒勿在超商提款機取款,及田嘉榮有指示或命令 潘宥瑋言語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足認潘宥瑋所供稱:本案 係由田嘉榮指示其提供帳戶、前往領款,再向其收取款項, 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語,確屬可信。 ㈣再者,田嘉榮被訴之另案詐欺案件中,除潘宥瑋仍指認田嘉 榮為其上手外,復有另案之證人高亦潔、陳坦佑於偵查中均 證稱:因田嘉榮說要做虛擬貨幣,故聽從田嘉榮之指示提供 名下帳戶、前往提款,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均交給田嘉榮,並 因此獲取若干報酬。後來帳戶被列為警示,自身亦遭訴詐欺 罪嫌遭偵辦等語(調偵二卷第340-341頁),該等情形與潘宥 瑋上開證稱田嘉榮對外係稱從事虛擬貨幣而要求提供帳戶, 而後令其將錢領出並轉交,因此即得獲取若干報酬之情況近 乎雷同,可見田嘉榮確有從事指示他人提供帳戶、提款轉交 等行為,益徵潘宥瑋上揭所證稱係受田嘉榮指示而為本案分 工之情節非虛,而屬實情,則田嘉榮本案確有向一線車手潘 宥瑋收取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 用,再指示潘宥瑋前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向其收取 ,復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已堪認定,其辯稱不認識 潘宥瑋,沒有跟他拿帳戶或收取任何款項,與本案毫無瓜葛 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潘宥瑋、田嘉榮(下合稱被告2人)以上揭行為參與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分工,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潘宥瑋係負責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 車手,聽從田嘉榮指示前往領款,並交予田嘉榮收取,藉此 牟取報酬;田嘉榮則係負責向潘宥瑋收取帳戶提供給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本案第二層帳戶,再指示潘宥瑋前往領款,待向 其收取後轉交上游,並給付報酬予潘宥瑋。被告2人所參與 者均係本案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上開迂迴 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 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 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 以知悉該等款項之流向,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已該當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構成要件;復從被告2 人供述及上開對話紀錄擷圖等事證所見,其等主觀上對所參 與者係涉有不法,且共犯為3人以上之事,顯已知悉且願意 參與行為分擔,是均具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甚明。 四、結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 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潘宥瑋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先後數次提領各該被害人所匯 款項並轉交予田嘉榮,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 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㈣被告2人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實施詐術, 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 罪。是被告2人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一編號1、2所 示犯行,即各應論以數罪(共2罪),而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㈠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2人為貪圖不 法利益,竟以上述方式參與本案分工,其所為造成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實屬不 該;又斟酌田嘉榮本案始終否認犯行,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 法、不當之處,而絲毫無反省、後悔之意,且迄今未與上述 被害人和解,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而應 以相當之刑罰對應;至潘宥瑋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 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而有面對司法追訴、處罰之意,且 已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林煒斌、歐俊亮等人均達成調解,各 賠償2萬元、2萬2,500元完畢,經其等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相關匯款憑證可佐(本 院卷第65-66、69、99-100、109、145、147頁),稍彌補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害 多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 位(潘宥瑋本案係依田嘉榮之指示行事,其先提供帳戶供匯 款,再前往提款並轉交田嘉榮,所得報酬亦係由田嘉榮交付 ,堪認田嘉榮應係潘宥瑋之上手,參與程度較深,犯罪惡性 亦較潘宥瑋明顯為高,實不宜寬縱);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8-279頁)、 復參酌潘宥瑋前因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宣告緩刑,竟於該 案緩刑期間再犯本案等罪,足見其並未因前案記取教訓;田 嘉榮則有洗錢、過失致死等前科,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  ㈡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2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犯行之 間隔時間尚非甚久、罪質相同,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 重效益,及其等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 狀綜合判斷,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各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參、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所得:  ㈠潘宥瑋部分:   觀諸潘宥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我實際獲得5,000元報 酬,係由田嘉榮一次給付給我等語(本院卷第75頁),上開款 項核屬潘宥瑋所保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潘宥瑋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林煒斌、歐俊亮各以2萬元、2萬   2,5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上開被害人所 受損害已部分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已生犯罪所得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且潘宥瑋賠償總額共計4萬2,500 元,已逾其所獲致之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就潘宥瑋本案所獲得之5,000元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田嘉榮部分:   田嘉榮始終否認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足證田嘉榮因本案犯行 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併予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而查本案遭被告2 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均已轉交予田嘉榮,再由田嘉榮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已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 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轉匯款項之金流(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至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1 林煒斌 (起訴書誤載為林偉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黃瑄」向林煒斌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然需先登入不詳網站云云,致林煒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1年1月18日11時44分匯款3萬元 ⑵111年1月18日11時47分匯款3萬元 梁嘉純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於111年1月18日12時2分,轉匯17萬7,012元 至潘宥瑋之永豐銀行帳戶 潘宥瑋於下列時間,在永豐銀行ATM提領下列款項,並均交付予田嘉榮: ①111年1月18日23時26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1年1月18日23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1年1月19日00時06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1年1月19日00時07分許提領10萬元   2 歐俊亮(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1日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駱少凡」及「胤祥」向歐俊亮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並保證獲利云云,致歐俊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月18日11時55分匯款 4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林煒斌;詐騙金額6萬元) 潘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田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歐俊亮;詐騙金額4萬5,000元) 潘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田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0號卷宗 偵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3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4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2號卷宗 調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812號卷 調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9號卷一 調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9號卷二 調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24號卷 調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45號卷 調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卷 調審一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49號卷 調審二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18號卷

2025-02-10

KSDM-112-金訴-552-202502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51號 原 告 謝樹東 被 告 劉芯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69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 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 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供 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112年2月19日10時許 ,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4 日10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手法移轉詐欺 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致原告受有 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遭詐騙,永豐銀行帳戶遭盜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3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案號判決為憑,堪信屬實。是原 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之行為,造成其 受有轉帳之財產損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未釋明或提出反證證明 其有何已盡金融帳戶保管注意義務之情事,是其既提供己身 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 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自應就 原告本件財產損害共同負責。是被告所辯,難解免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 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7

SJEV-113-重簡-275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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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53號 原 告 林秀美 被 告 劉芯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70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 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 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19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供給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112年3月16日,佯稱投資 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1日12時9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 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 財產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遭詐騙,永豐銀行帳戶遭盜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3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案號判決為憑,堪信屬實。是原 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之行為,造成其 受有轉帳之財產損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未釋明或提出反證證明 其有何已盡金融帳戶保管注意義務之情事,是其既提供己身 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 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自應就 原告本件財產損害共同負責。是被告所辯,難解免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7

SJEV-113-重簡-2753-202502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54號 原 告 楊淑雅 訴訟代理人 楊可晴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 被 告 劉芯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45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 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 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供 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112年2月27日13時30 分許,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 2年4月20日13時6分許、4月21日13時4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24萬元,共44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旋遭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 ,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致原告受有上開 款項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詐騙,永豐銀行帳戶遭盜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3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案號判決為憑,堪信屬實。是原 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之行為,造成其 受有轉帳之財產損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未釋明或提出反證證明 其有何已盡金融帳戶保管注意義務之情事,是其既提供己身 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彼此利用 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自 應就原告本件財產損害共同負責。是被告所辯,難解免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7

SJEV-113-重簡-2754-202502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禾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寅股借提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魏志霖律師 被 告 吳姵儀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289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禾犯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 吳姵儀犯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增加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欄,應增加「111 年2月17日19時12分許、1萬元」。  ㈡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金額」欄,應增加「111 年2月17日19時許、1萬元」。  ㈢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金額」欄,應增加「111 年2月17日14時24分、1,000元」、「111年2月17日18時16分 、1萬元」。  ㈣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金額」欄關於「111年3月 7日10時32分、1萬元」記載,應更正為「111年3月9日13時5 9分、1萬元」。   ㈤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金額」欄,應增加「111 年3月8日14時27分、1,000元」、「111年3月11日16時01分 、1萬元」。  ㈥犯罪事實欄第17行「或提領、轉交」之記載,應更正為「或 提領後交付朱家禾,朱家禾再將之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㈦證據欄增加「被告朱家禾、吳姵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 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 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 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行,然於本 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條件,不符 合中間時及裁判時法減刑條件。據此,被告二人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為6年1 1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7年,均高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朱家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2罪)、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12罪)。被告被告吳姵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洗錢 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6罪)  ㈢被告朱家禾、吳姵儀各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彭咸運」之成 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朱家禾、吳姵儀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各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朱家禾、吳姵儀於偵查中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其等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擔任詐欺集團領取詐 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及收水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 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二人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 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錯誤,被告朱家 禾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另被告吳姵 儀業與編號2、4、5、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 ,此有和解書、匯款資料各3份在卷可憑,然尚未與編號1、3 、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復考量其等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 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 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被告二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其等個資,詳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二人因加入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本院認宜待被告二人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朱家禾業將收取款項交付集團上游,並未獲得報酬,另 被告吳姵儀領取款項交付被告朱家禾,亦未獲得報酬,分據 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此外,尚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二人確實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就其等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以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告二人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均經其等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被告二人就該等因違法行為所得而洗錢之財物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姵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姵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姵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姵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姵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姵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894號   被   告 朱家禾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8               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姵儀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禾、吳姵儀於民國111年2月前某日起,加入「彭咸運」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俗稱「收水」、「車手 」之角色。朱家禾於111年3月9日3時14分許,先以提款卡異 常、家人匯款為由,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冠傑(所涉詐欺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旋將其擔任 賽席新媒體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朱家禾帳戶)與陳冠傑之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提供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朱家禾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以他 法取得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吳姵儀、陳冠傑再依朱 家禾指示持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 所示款項或提領、轉交,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稚容、許雲翔、謝宜芬、蔡雅涵、陳星佑、潘自芹、 王苡威、許逸先、王嘉琪、張博淵告訴及新北市警察局土城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家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吳姵儀、同案被告陳冠傑曾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或將收取款項轉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被告吳姵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朱家禾向被告吳姵儀供稱提供之金融帳戶均為被告朱家禾所有,且被告吳姵儀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均交付被告朱家禾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陳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朱家禾以金融卡不見遺失、家人匯款為由,指示同案被告陳冠傑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然因無卡提領有單日提領上限,便改依被告朱家禾指示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稚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稚容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許雲翔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許雲翔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黃郁維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被害人黃郁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謝宜芬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謝宜芬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蔡雅涵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雅涵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被害人陳櫻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被害人陳櫻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星佑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星佑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潘自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自芹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王苡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苡威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許逸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逸先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王嘉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嘉琪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張博淵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博淵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帳戶存款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8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9 本案朱家禾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20 監視器影像截圖 1、證明被告吳佩儀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陳冠傑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匯款項之事實 21 同案被告陳冠傑提出與「家禾」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朱家禾指示同案被告陳冠傑提領款項並交付或依其指示將款項轉出之事實 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佐證被告吳姵儀擔任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家禾、吳姵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朱家禾、吳姵儀與「彭咸運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朱家禾、吳姵儀所犯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又被告朱家禾就詐騙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姵儀就詐騙附表所示編 號1至編號6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朱家禾、吳姵儀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 提領/轉出人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轉匯金額 1 林稚容 (提告) 110年9月間 假投資 111年2月10日 7時51分、1,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無 無 提領人吳姵儀 111年2月10日22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OK車商萬大店)自動櫃員機 3萬元 111年2月10日21時32分、1萬元 111年2月15日16時12分、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無 無 提領人吳姵儀 111年2月15日16時2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櫃員機 6萬1,000元 111年2月15日16時13分、1萬元 111年2月12日 0時4分、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無 無 提領人吳姵儀 111年2月12日1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華江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11年2月12日 0時5分、5萬元 提領人吳姵儀 111年2月12日1時24分 6萬元 111年2月12日 0時7分、5萬元 提領人吳姵儀 111年2月12日1時25分 3萬元 2 許雲翔 (提告) 111年2月間 假投資 111年2月15日14時49分、1,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無 無 提領人吳姵儀 111年2月15日16時2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櫃員機 6萬1,000元 3 黃郁維 111年2月間 假投資 111年2月15日19時12分、1,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無 無 提領人吳姵儀 111年2月15日21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江門市)自動櫃員機 1萬3,000元 4 謝宜芬 (提告) 111年2月間 假投資 111年2月15日22時54分、1,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無 無 提領人吳姵儀 111年2月17日18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園舺門市)自動櫃員機 2,000元 5 蔡雅涵 (提告) 111年2月間 假投資 111年2月16日16時30分、1,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無 無 提領人吳姵儀 111年2月17日18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園舺門市)自動櫃員機 2,000元 6 陳櫻 111年2月間 假投資 111年2月17日 23時1分、2萬8,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無 無 提領人吳姵儀 111年2月17日23時47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板橋國泰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提領人吳姵儀 111年2月18日0時3分 8,000元 7 陳星佑 (提告) 111年3月間 假投資 111年3月6日 18時54分、1,000元 本案朱家禾帳戶 111年3月9日3時18分 12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提領人陳冠傑 111年3月9日 3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志城門市)自動櫃員機 3萬元 轉出人陳冠傑 111年3月9日 4時22分 5萬元 轉出人陳冠傑 111年3月9日 4時22分 4萬元 8 潘自芹 (提告) 111年3月間 假投資 111年3月7日 16時11分、1,000元 本案朱家禾帳戶 111年3月9日3時18分 12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提領人陳冠傑 111年3月9日 3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志城門市)自動櫃員機 3萬元 轉出人陳冠傑 111年3月9日 4時22分 5萬元 轉出人陳冠傑 111年3月9日 4時22分 4萬元 111年3月7日19時32分、1萬元 本案朱家禾帳戶 111年3月10日20時4分、2萬2,000元 本案朱家禾帳戶 9 王苡威 (提告) 111年3月間 假投資 111年3月7日 16時41分、1,000元 本案朱家禾帳戶 111年3月9日3時18分 12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提領人陳冠傑 2、轉出人陳冠傑 3、轉出人陳冠傑 1、111年3月9日3時46分 2、111年3月9日4時22分 3、111年3月9日4時2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志城門市)自動櫃員機 1、3萬元 2、5萬元 3、4萬元 111年3月7日 18時14分、1萬元 111年3月7日 18時42分、5萬元 111年3月7日 19時32分、3萬元 111年3月14日 19時25分、2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3月15日 4萬2,000元 本案朱家禾帳戶 轉出人陳冠傑 10 許逸先 (提告) 111年3月間 假投資 111年3月14日13時26分、1,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3月15日15時19分 4萬2,000元 本案朱家禾帳戶 轉出人陳冠傑 11 王嘉琪 (提告) 111年3月 假投資 111年3月14日15時18分、1,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3月15日15時19分 4萬2,000元 本案朱家禾帳戶 轉出人陳冠傑 12 張博淵 (提告) 111年3月間 假投資 111年3月15日14時2分、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3月15日15時18分 5萬元 本案朱家禾帳戶 轉出人陳冠傑

2025-02-06

PCDM-113-金訴-2304-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碧玉犯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碧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 匯款之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之可能,復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 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 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若有人先 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 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於民國112年8月5日前某時 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建偉」 之人聯繫,與化名為「張建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 「張建偉」供作轉帳匯款之用,而容任「張建偉」使用上開 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渣打帳戶內。嗣林碧玉即 依照「張建偉」之指示,將前揭詐欺款項全數提領後,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因吳宛儒、張嘉分、陳芊樺、陳睿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宛儒、張嘉分、陳芊樺、陳睿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碧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2頁),又查:  ㈠被告提供帳戶供化名為「張建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騙取款項後轉入,被告再按「張建偉」指示購買 虛擬貨幣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等犯罪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宛儒、張嘉分、陳芊樺、陳睿玟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 均相符(見警卷第18至20、50至52、69至71、102至105頁) ,復有被告渣打帳戶之申登資料、交易明細、交易列表、告 訴人吳宛儒提供之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書、USDT買賣契約、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通知、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 宛儒)、告訴人張嘉分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現金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嘉分)、告訴 人陳芊樺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芊樺)、告訴人 陳睿玟提供之取款憑條、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合約書、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睿玟)各1份(見警卷第1 2至17、21至22、24至44、47至49、53至54、57至58、59至6 5、67至68、72至73、81至82、84至98、100至101、106至10 7、110至119、122至123頁;偵卷第16至1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經核本案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其中關於詐欺集團所屬之成 員,雖有與被告聯繫之「張建偉」,及與告訴人吳宛儒聯繫 之「H Enry」、與告訴人張嘉分聯繫之「Darren Chang」、 與告訴人陳芊樺聯繫之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及與告訴 人陳睿玟聯繫之「李韋德」,然而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通訊 軟體與各該告訴人聯繫,並無證據證明「張建偉」與其他詐 騙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亦無法 排除係由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不同暱稱詐欺各該告訴人 之可能性,是就此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被告僅與化 名為「張建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又按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 。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科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參以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上開犯行,均與「張建偉」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復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 為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法定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25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 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 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 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 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 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 與前案之犯罪性質相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 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被告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 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之刑,以延 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被告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被告之刑 度。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頁 ),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併予說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事證明確,並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經整體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已如前述 ,原審經比較後,認為係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容有誤會,其適用法律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為有理由。  ㈡量刑部分:  1.量刑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 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限制,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犯罪情狀為妥適之量刑;故於同 一被告犯數罪,然該數罪之犯罪手段、罪名類同之情況下, 自應基於其餘犯罪事實情狀之差異(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為合理、公平之量刑宣告,並說明為輕 重差異之量刑理由,始為適法。  2.經查,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7月、7月、8月、6月(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 )。然而: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並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後,科刑範圍業已與原判決有 所不同,則關於被告之量刑亦應重新酌量。⑵就被告所為附 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 吳宛儒達成和解,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吳宛儒4萬5,000元, 並已履行賠償完畢一節,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47號 和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58 、61頁),但相較於其他部分之犯行,卻未見原判決有據此 從輕酌量之情形,甚至相較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原判決 反而量處更重之刑度;又經核被告所為各開犯行,均為協助 詐欺集團員提領匯入其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購買虛擬 貨幣轉出,犯罪手法無甚差異,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 匯款金額分別為6萬元、5萬元、10萬元、3萬5,000元,可見 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亦無明顯高於其他部分,此 外,亦未見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有何明顯重於其 他犯行之處。從而,原審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顯然並未充分評價被告犯後有和解並履行賠償之有利量刑事 由,並以之作為削減被告責任刑之依據,自有未洽。  ㈢綜上,原判決之論罪科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其據此科刑基礎所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與定執行刑之審酌    ㈠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 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竟為滿足 個人可能可獲金錢之利益,不思正途取財,率然將上開帳戶 提供他人,並將詐得款項提領後交易成虛擬貨幣再轉出至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掩 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餘詐欺取財 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擾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其行為實有不該;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 未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白承認犯罪,表現出反 省悔改之意思,並與告訴人吳宛儒達成和解,並支付所約定 之賠償金額完畢等節;再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張嘉分、陳 芊樺、陳睿玟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 原審審理程序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 情狀(見原審卷第53、54頁),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皆係洗錢罪行,所犯數罪之行為 時間、手法、性質、侵害法益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 ,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 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 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 ,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 爰定其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退併辦部分   本案檢察官上訴後,又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292、5677號併辦意旨書,函請本院併案審理被告與「張 建偉」共同詐欺告訴人陳德坪、被害人尤燕芬及共同洗錢之 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惟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 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 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 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係論以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又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 人顯與本案被害人有別,被詐騙之情節亦非同一,彼此具獨 立性,即使被告就併辦意旨所指行為成立犯罪,仍應與本案 犯行分論併罰。是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 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吳宛儒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H Enry」之成員,於112年8月5日凌晨0時26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宛儒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宛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帳戶。 112年8月5日凌晨0時26分許 30,000元 林碧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碧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 30,000元 2 張嘉分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arren Chang」之成員,於112年9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嘉分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嘉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帳戶。 112年10月18日下午1時7分許 30,000元 林碧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碧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8日下午1時17分許 20,000元 3 陳芊樺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9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G聯絡陳芊樺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芊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帳戶。 112年10月19日晚間10時24分許 50,000元 林碧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碧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9日晚間10時26分許 50,000元 4 陳睿玟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韋德」之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睿玟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睿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帳戶。 112年11月12日晚間11時49分許 35,000元 林碧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碧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06

TPHM-113-上訴-5378-202502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雯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 係之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遭利 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 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而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造成金流斷點,且預見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 及綽號「志傑」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於民國113 年4月間,與「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日前 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下稱將來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連線銀行帳戶)等帳號提供予「 林憲誠」使用,待「林憲誠」取得庚○○上開帳戶資料後,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分別詐騙丙○○、乙○○、丁○○、戊○○、己○○,致使該5 人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至庚○○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庚○○再 依「林憲誠」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 ,負責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 轉交予暱稱「志傑」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進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尚未遭提領,便經中華郵 政公司圈存,庚○○就附表一編號1之共同一般洗錢行為因而 未遂。嗣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戊○○、己○○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庚○○(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 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6 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 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 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以傳送存摺封面翻 拍照片之方式,將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及連 線銀行帳戶提供予「林憲誠」匯款使用,而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丙○○、乙○○、丁○○、戊○○、己○○遭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內,復由被告接受「林憲誠」所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時間、地點,負責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款 項,再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暱稱「志傑」之人,因而造成金 流追查斷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辦理貸款,我不知道「 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是從事詐騙的 人,我是在GOOGLE網路上看到安心貸公司的貸款資訊,該公 司網站要我留存基本資料,會由專人主動和我聯繫,後來「 陳凱駿 貸款達人」就透過LINE聯絡我,並引薦他的舅舅「 林憲誠」幫我處理貸款,他說他們是代辦公司人員,「陳凱 駿 貸款達人」說他是業務人員,「林憲誠」是總經理,會 幫我蒐集資料給銀行,且需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們,代辦公司 會將公司的錢匯款到我的上開帳戶中,來美化帳戶金流,讓 我通過銀行核貸流程,我以為辦理貸款就是需要提供很多的 帳戶,我之前沒有向銀行申辦貸款的經驗,且我們有談到需 要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分為48期及利率,「林憲誠 」和我說匯入我帳戶內的款項是安心貸公司的客戶的錢,要 幫我做大小金額的數據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因為被告本 身從事的工作沒有投保勞健保,以被告的資歷向銀行申請貸 款,並不會通過,所以只能夠求助於私人代辦的方式,想說 利用製造帳戶內金流出入之紀錄,來美化帳戶,讓銀行以為 被告有還款能力,被告也只是聽信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話 術而已,他並無接觸過大量詐欺案件的實務經驗,無從分辨 詐欺集團成員所述內容的合理性,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本案 所為都只是為了申辦貸款的前置動作而已,並無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以傳送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之方 式,將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 提供予「林憲誠」匯款使用,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丙○○、乙 ○○、丁○○、戊○○、己○○遭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復由 被告接受「林憲誠」所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 、地點,負責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 領款項轉交予暱稱「志傑」之人,因而造成金流追查斷點等 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37-39、319-321頁、本院卷 第62-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佩璘、乙○○、丁○○、戊○○、 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一),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及連 線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帳戶總覽擷 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63、65-6 7、69-71、181-215、217-309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與「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 」有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茲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並不限於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並 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 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 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 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 熟識、無信任關係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 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犯行猖獗 ,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 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確保犯 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 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應為一般社 會大眾所週知之事項。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兩者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因申辦貸款 之目的而與對方聯繫,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領 款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 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於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提領現金,並 交付予不詳之人後,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 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希望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後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之後果,進而容任該等財產法益侵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衡酌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個人之工 作狀況、收入金額、過往債信紀錄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名下有無 房產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 款以及放款額度,申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另提供其個人 帳戶存摺內有匯入款項後又立即轉出或領出即被告所稱之「 美化帳戶」資料之必要,且於短期間內,帳戶中縱有大額款 項匯入又領出,亦無法表彰貸款人之實質信用或還款能力。 而實務上,亦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資金流動紀錄, 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狀態以美化 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之信用狀況, 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 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頻繁流動之假象。再者,一般代辦 貸款之公司或從業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 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較有利之貸款條 件,而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 能力之目的。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 不以其真實信用狀況、實際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 款與否、貸款額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任何抵押物或擔保 品,反而要求借貸者提供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甚且 將他人之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貸款人立即提 領後轉交指定之人,衡情貸款人對其帳戶很可能供他人作為 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 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學歷 為高中畢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且被告自陳於案發前在八方雲集工作,迄今已滿5年,且先 前亦有其他工作經驗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則被告為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且已具多年之工作經歷及金融帳戶使用經驗 ,當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是被告對於將其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將來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並 代為提領其帳戶內收受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應無不 能察覺、辨別、產生懷疑之理。 (三)復觀諸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5- 67頁),可知該帳戶於112年12月30日之餘額即僅剩下1元而 已,另參以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63、69-71頁),可見該等帳戶係於11 3年4月24日、25日始開戶,帳戶內原先並無餘額,則被告提 供予「林憲誠」之帳戶均係餘額無幾之帳戶,與一般詐欺、 洗錢之行為人通常會提供毫無餘額或餘額較少且鮮少使用之 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而非自己頻繁使用之帳戶,以減少帳 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時,帳戶內原有款項無法提領、轉出之 風險之特徵相符。另細繹上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轉 出入行庫代碼及帳號」欄分別記載為「空白【備註記載:乙 ○○(入戶匯款)】」、「000 000000000****162」、「301377 ****40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00」(以上完整之帳號詳卷),而被告自陳其連線銀行、將 來銀行帳戶有申辦網路銀行(見偵卷第31-32頁),自可輕易 透過網路銀行查知匯款帳號各有不同,並非單一之公司帳戶 。另參酌被告與「林憲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 45-251頁),亦可見「林憲誠」向被告表示「郵局匯款人乙○ ○、匯款42萬」、「從屏東匯款的」、「新光匯款人周金蘭 、匯款387000」等語,則被告亦可自前揭對話紀錄,即得知 匯款帳戶均為各被害人之私人帳戶,且帳戶之來源不一,並 非安心貸公司之公司帳戶,顯然與一般公司進行交易時,會 使用公司帳戶進行匯款之交易常情有違。 (四)又被告自陳其與「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僅係於 網路上認識,而素未謀面,雙方僅以通訊軟體及電話交談, 且對於「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之真實姓名、年 籍、住居所均毫不知悉,對於負責收款之「志傑」之真實身 份亦毫無所知,且對於安心貸公司是否為實際營運之公司, 並未上網查詢公司登記資料,亦未事先撥打該公司留存之室 內電話,或前往該公司之地址實地查核,以驗證真偽,故無 法確信「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等人 是否確實任職於安心貸公司、該公司實際上有無提供資金美 化金流之服務,以及該公司是否僅為人頭或空殼公司,甚至 根本未曾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情,實難認被告與「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之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 。又「林憲誠」」要求被告提供數個帳戶以供匯款,並將款 項分數次提領,而在不同之時、地,交付給「志傑」,而倘 若被告要將款項返還予安心貸公司,僅需匯回安心貸公司指 定之帳戶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先將款項分多次領出,再由「 林憲誠」指派人員向被告收取現金,而徒增款項遺失、遭侵 占之風險,並增加作業程序之不便?顯見「林憲誠」所指示 之內容,與一般代辦貸款業者之運作模式有違,反而與一般 詐欺集團會將贓款分別匯入不同之人頭帳戶,再分次領出而 交予收水之人,藉此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以達洗 錢效果之手法、特徵相符。而被告既然與「林憲誠」等人毫 無互信基礎,「林憲誠」等人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品 ,若非用於美化金流之款項本為詐欺所得之贓款,一般正常 營運之公司豈敢承擔款項遭被告侵吞或遺失之風險,而將公 司自身高達數十萬元之款項任意匯入被告帳戶之理,被告當 可輕易查悉此一悖離常情之處。另被告供稱交付各被害人之 款項予「志傑」之地點分別為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之「 小巷內」及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之「機車棚下方」等 節(見偵卷第30-31、38頁),而非於公司營業地址進行款項 之交付,轉交款項之所在地具有相當之隱密性,而與一般詐 騙案件車手取款及交款之情狀極為相似,被告係有相當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歷,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則其對於 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之所得一事,自可預見。此外, 被告對於其乃係透過「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利 用其個人帳戶,於短期間內製造金流進出,將他人之金錢存 入以美化帳面紀錄、膨脹信用乙情亦知之甚詳,被告顯係試 圖欺瞞銀行以通過貸款審查而為詐貸之行為,對自己並非尋 覓一般正常管道方式辦理借貸,而存有不法風險,自當有所 知悉;更遑論被告於款項匯入當日立即又領出絕大多數之金 額,則帳戶內之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太大差異,如何能以此方 式提升個人信用或償還能力以使銀行提高核貸額度,實足以 令一般智識正常之人產生懷疑。更甚者,被害人丙○○於113 年5月2日15時6分、15分、18分,匯入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之9985元、9998元、9995元,於匯款當日即遭圈存,而未及 提領,此有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見偵卷第65-67、81頁),復經本院質 以「被害人丙○○於113年5月2日15時18分即完成匯款,是否 於同日15點多當下發覺無法領出款項?」,被告陳稱:對, 我當下發現郵局帳戶的錢領不出來,我這時候只能領取連線 銀行及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 於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遭凍結時,應能察覺匯入該帳戶之款 項很可能為詐欺贓款,惟查,被告竟然於發現其中華郵政帳 戶之款項無法提領時,仍未致電中華郵政公司進行確認,亦 未撥打165反詐騙專線以釐清相關疑義,反而繼續提領被害 人丁○○、戊○○及己○○匯入其連線銀行及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 ,復將所提領之款項悉數轉交予「志傑」,益徵其主觀上顯 係容任他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不法結果發生無疑。末查,員 警於警詢時質以「對方要你提領並交付款項,與一般貸款申 請流程不符,顯不合常理,有無懷疑為詐騙?」、「妳有懷 疑過對方為詐騙,為何還要依指示交付款項?」,被告亦供 稱:我只覺得怪怪的,且對方(按即指「志傑」)的穿著也不 像在銀行工作的,但因為我想說那錢也不是我的,留在我帳 戶也很奇怪,對方又說那是公司的錢,我就依指示將錢領出 來給他等語(見偵卷第38頁),則被告於「林憲誠」要求其代 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早已懷疑其帳戶內款項來源可能涉及 不法,卻仍繼續從事後續數次之提領及交款行為,堪認被告 係為貪圖利用不當管道獲取貸款之利益,因而心存僥倖,對 於其帳戶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容任、漠然之態度, 輕率地將其上開帳戶資訊交出,並代為提領匯入其上開帳戶 之來源不明款項,其與「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 、「志傑」,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並非可採:  1.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9頁),惟查,被告雖曾 於113年5月3日12時30分許向警方報案,然此僅屬事後之舉 ,與被告行為當時之心理狀態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並不足以 反證被告於提供帳戶及提款之際,心中並未產生任何懷疑之 情,且倘若認為憑藉上開事後所為之報案紀錄,即可推認被 告主觀上並無前揭犯意,豈非任何從事犯罪之人,只要事後 再以被害人之身份向警方報案,即可輕易脫免刑事責任,尚 非合理,故不能憑此部分之事證資料,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併此敘明。  2.被告及其辯護人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 據(見偵卷第31頁),欲佐證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欲 佐證被告之思慮較常人低下,而容易遭受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等情,惟查,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雖可見被告曾罹患上開 精神疾病,並於108年6月8日至同年7月11日,在臺中醫院之 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然卷內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有受到上開疾患而影響其辨識事 理之能力或控制其行為之能力,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承認其當 時有懷疑「林憲誠」等人所指示之內容,及「志傑」之穿著 迥異於常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判斷事理之能力應無明顯 受其上開疾病之影響;復觀諸被告之警詢、審理筆錄(見偵 卷第37-39、319-321頁、本院卷第62-65頁),可見被告於警 詢、本院審理之過程,均能針對個別問題之題旨清楚陳述, 而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現象,甚至還能適時地做出答辯 ,而為自身權益進行辯論,未見有何判斷、應對能力較諸常 人低下之情形,故尚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解免被告之 罪責。  3.又被告雖謂其聽信「林憲誠」所言,而誤以為匯入其上開帳 戶之款項均為安心貸公司之客戶之款項云云,惟查,觀諸被 告與「林憲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7-309頁) ,均未見「林憲誠」有向被告解釋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是安 心貸公司和客戶進行何種具體交易之款項,「林憲誠」亦未 提出任何安心貸公司與客戶從事交易之憑證以取信於被告, 被告自無從主張其係信賴「林憲誠」始為本案,更遑論被告 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可知悉正常、合法經營之企業,欲 收取業主或客戶之匯款時,通常不可能使用非該公司之帳戶 供業主或客戶匯款,否則,不僅無法留存資金流向證明,更 無法避免發生款項轉手他人帳戶時遭擅自侵吞或遺失等不測 風險,經營者並無理由在毫無任何擔保狀況下,將其交易往 來之客戶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使自身承擔上開鉅大之風險 ,若非需要由他人出面代為收付贓款以製造不法金流查緝斷 點,實無必要委由他人領款後交付給自己,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非可採。  4.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其未曾懷疑過「林憲誠」等人 ,然而,由於被告先前之警詢陳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記憶 理應較為清晰,且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而刻意隱匿相關事實 ,故應認為被告先前所述較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 之法理,自難採信被告事後翻異之供詞。  5.另被告雖謂:於案發時我發現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領不出來 時,我有向「林憲誠」做確認,他表示是因為安心貸公司的 工程師正在編輯數據,所以中華郵政帳戶才無法提領,要我 先不要存取款及查詢,這時候我只能領取連線銀行及將來銀 行的款項云云,惟查,觀諸被告與「林憲誠」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卷第273頁),雖可見「林憲誠」向被告表示「 工程師在編輯數據,你暫時不要有存取款還有查詢的動作。 萬一數據衝突,系統會自動判別成問題帳戶。」等語,然而 ,該訊息之傳送時間為113年5月2日16時19分許,明顯晚於 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受騙款項之時間,則從時序上 來看,被告理當無可能係因相信「林憲誠」之上開訊息內容 ,始會於其中華郵政帳戶遭凍結後,仍繼續提領被害人丁○○ 、戊○○及己○○後續匯入其連線銀行及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 況且,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遭凍結,其第一時間理應向中華 郵政公司進行查詢或撥打165反詐騙專線以釐清相關疑義, 而非再向毫無信賴關係之「林憲誠」詢問何以中華郵政帳戶 內之款項無法提領,自屬當然。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亦 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 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 ,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 白減刑規定。  ⑵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時之處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時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 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重主刑 較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整體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經查,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丙○○受騙部分,由於被 害人丙○○受騙匯入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已遭及時圈存 ,復經被害人丙○○領回該款項,此有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可佐(見偵卷第65-67、81頁),故就此部分之犯行而言 ,不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是核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之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為,或係各被害人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騙陷於錯誤後,有數次匯款之舉,或係被告就 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分數次提領,再由被告將款項轉交予 「志傑」,然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 之,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顯然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皆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此部 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 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 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共同實施上開 犯行,使各被害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且損 失金額甚鉅,並造成金流追查斷點,助長詐欺集團成員為財 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 態度,且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 之損失等情;又考量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害人丙○○受騙 之款項,因詐欺犯罪者未及提領詐欺贓款,而未產生金流追 查斷點,就洗錢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且 被害人丙○○已領回受騙之款項等情,有如前述;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參與程度 ,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在八方雲集工作,之前 亦曾從事過其他餐飲業工作,且為中低收入戶,並有1名未 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亦無收入,家中房屋是向他人所承 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宣告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均供稱其本案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均係轉交予「志傑」,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 支配處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洗錢標的 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丙○○ 受騙之款項部分,雖遭圈存於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內,然而 ,業經被害人丙○○領回,已如前述,故亦無沒收或追徵此部 分款項之必要。又本案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 或其他不法利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被害人帳戶之完整帳號詳卷)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丙○○ 113年5月2日 以「中獎通知」方式,佯稱欲領獎須先消費,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06分、以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162號網路轉帳9985元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未及提領,款項即遭圈存,並經告訴人丙○○領回 1.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3-85頁) 3.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帳號擷圖、轉帳交易擷圖(偵卷第87-89、97-101頁) 4.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5-67頁)  113年5月2日15時15分、以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162號網路轉帳新臺幣9998元 113年5月2日15時18分、以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162號網路轉帳9995元 2 乙○○ 113年5月2日 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冒稱乙○○之兒子借款,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0時23分、以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83號臨櫃匯款42萬元 113年5月2日11時09分、36萬元 1.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7-113頁) 3.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5-121頁) 4.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5-67頁)  113年5月2日11時16分、6萬元 3 丁○○ (未提 告) 113年5月2日 以「中獎通知」方式,佯稱欲領獎須先消費,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24分、以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407號網路轉帳4萬9989元 被告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37分、2萬元 1.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9-5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蔦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3-131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133-139頁) 4.被告申辦之將來銀行、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9-71、61-63頁) 113年5月2日 15時36分、以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407號網路轉帳2萬56元 113年5月2日15時38分、2萬元 113年5月2日15時39分、2萬元 113年5月2日15時40分、2萬元 113年5月2日15時40分、2萬元 113年5月2日15時44分、以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734號網路轉帳2萬9989元 被告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52分、2萬元 4 戊○○ 113年5月2日 以「中獎通知」方式,佯稱欲領獎須先消費,致使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35分許、以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491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72)網路轉帳2萬88元 113年5月2日15時53分、2萬元 1.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3-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1-157頁) 3.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59頁) 4.被告申辦之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1-63頁)  113年5月2日15時53分、2萬元 5 己○○ 113年5月2日 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佯稱款項遭凍結,要協助處理,要求依指示進行網路銀行操作,方能完成平台金流服務認證,致使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54分、以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552號網路轉帳1萬2927元 113年5月2日16時03分、1萬2000元 1.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1-5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41-147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台幣轉帳交易擷圖、住宿券畫面(偵卷第149-150頁)  4.被告申辦之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1-6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05

TCDM-113-金訴-3573-20250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閔笙 羅育杰 吳進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472、9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閔笙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羅育杰犯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吳進來犯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羅育杰、吳進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閔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起,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壞男孩」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羅育杰、吳進來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羅 育杰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吳進來於112年3月20日起,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罐頭鮪魚」、「B」、「Q」、「哈哈 哈」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均負責擔任駕車載送、收 取人頭帳戶資料、提供監控場所並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俗 稱控車)等工作。 二、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黃閔笙即與 「壞男孩」等人,羅育杰、吳進來即與暱稱「罐頭鮪魚」、 「B」、「Q」、「哈哈哈」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黃閔笙 委由不知情之黃晏溱(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出面承租彰化縣○○鄉○○路000○00號房屋作為監控 地點,羅育杰則承租彰化縣○○鄉○○村○○○街00號房屋,其2人 均在其承租之房屋內裝設監控設備,進而為以下犯行: (一)黃閔笙於112年3月22日某時,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人頭帳 戶提供者何俊穎(何俊穎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俊穎兆豐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於其受監控前,已先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陳雲燁」之詐欺集團成員)至該租屋處,黃閔笙即 自112年3月22日某時起至同年3月29日約15時許止監控何 俊穎(黃閔笙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 移由羅育杰、吳進來監控、妨害自由部分,亦由本院為無 罪諭知,均詳後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起, 以LINE刊登不實廣告,經梁元奕連結其刊登之網頁,訛稱 可投資AI智能獲利云云。梁元奕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3月29日11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至何俊穎兆豐帳戶。 (二)羅育杰、吳進來於112年3月29日凌晨1時許,共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國道1號苗栗交流道附近之統 一超商,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向黃冠綸收取其以不 詳方式取得之邱子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邱子齊中信帳戶)後,羅育 杰、吳進來、黃閔笙即先於某汽車館住宿,於同日下午, 再由羅育杰、吳進來搭載黃冠綸至彰化縣○○鄉○○村○○○街0 0號租屋處(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 後述)。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則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葉雅雯」與王慧卿聯繫,訛稱可代為操作 股票,並提供投資網頁及帳戶,須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 致王慧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9日10時36分許 ,匯款30萬6993元至邱子齊中信帳戶。 (三)羅育杰於112年3月30日某時,駕駛自小客車,自桃園市00 區內壢火車站前,搭載人頭帳戶提供者陳敬雯至彰化縣○○ 鄉○○村○○○街00號租屋處(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詳後述),由羅育杰向陳敬雯收取其所有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敬雯彰銀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陳敬雯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並轉交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2年2月22日13 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闕闕」與黃雅琪聯繫,訛稱 介紹參加收益分紅專案,須下載Max交易所App以操作匯款 投資云云。致黃雅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 6日11時33分許,匯款8萬元至田以軒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以軒彰銀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匯入田以軒彰銀帳戶之款項於同 日11時43分許轉匯18萬元(含上開8萬之款項)至陳敬雯彰 銀帳戶。   (四)上開匯入或轉匯至何俊穎兆豐帳戶、邱子齊中信帳戶、陳 敬雯彰銀帳戶之款項,旋即再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轉出至其他帳戶,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 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羅育杰並因此取得6000元,吳進來 則取得9000元之報酬。 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據報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112年4月7日9時40分許搜索彰化縣○○鄉○○村○○○街00號,發 現何俊穎、陳敬雯等人在其內,並扣得附表二、三所示物品 ,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梁元奕、黃雅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下均直接以其名稱之)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 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有附表一「證據及出處」及「 其他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黃閔笙、羅育杰 、吳進來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二)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機房,至刊登廣 告收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等 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 為避免車主(即銀行帳戶提供者)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 影響而報警、掛失、黑吃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查 獲之風險,近期破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尚有承租房屋 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管控車主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管 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能 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又為免遭察覺報警,及避免 檢調機關追蹤查緝,多要求車主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將 贓款層層移轉。是看管車主,避免其等聲請掛失止付,甚 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三)查告訴人梁元奕於上揭時間遭詐欺時匯款時,黃閔笙擔任 管理何俊穎之人員,係為確保何俊穎提供的帳戶,為黃閔 笙所屬詐欺集團之實質控制之下;告訴人王慧卿、黃雅琪 於上揭時間遭詐欺時匯款時,羅育杰、吳進來擔任管理黃 冠綸、陳敬雯之人員,係為確保黃冠綸、陳敬雯提供的帳 戶,為羅育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實質控制之下。黃閔笙 、羅育杰、吳進來,明顯知悉上情,仍從事看管車主工作 ,主觀上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並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彼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完成整 體之犯罪計畫,應認其等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內年籍不詳 之其他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為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 同正犯。至羅育杰、吳進來嗣後雖有接管監控何俊穎,惟 在接管前,告訴人梁元奕已完成匯款,且該款項旋經黃閔 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14分、15分許轉匯一空, 就此部分應屬黃閔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難認羅育杰 、吳進來有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詳後無 罪部分之論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復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黃閔笙無犯罪所得,羅育杰、吳進來 未繳回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 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故適用現行法後,於本案 情形應以新法對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較為有利,是認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被告所犯罪名:   1.黃閔笙就犯罪事實一、二(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羅育杰、吳進來: (1)就犯罪事實一、二(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1.黃閔笙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示犯行,與「壞男孩」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2.羅育杰、吳進來就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示犯行, 與「罐頭鮪魚」、「B」、「Q」、「哈哈哈」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1.黃閔笙就犯罪事實一、二(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羅育杰、吳進來就犯罪事實一、二(二)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亦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羅育杰、吳進來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之說明:    羅育杰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30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進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件羅育杰、吳進來所犯本案詐欺案件,雖與前案之罪質 不盡相同,惟其等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七)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黃閔笙、羅 育杰、吳進來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不諱,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加 重詐欺取財罪,是就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黃閔笙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就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並未獲報酬,是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羅育杰、吳進來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3.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黃閔笙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管提供帳戶之人,避免帳戶所有人 將詐欺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提領或轉匯,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並衡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 卷一第157至159、165頁)及其等所受之損失程度,被告 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為擔任之角色,另黃閔笙、羅育杰、吳 進來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 欺取財等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其等所受 損失之犯後態度;暨黃閔笙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另案入監前受雇於便當店,未婚,育有1名8歲子女,與女 友及母親同住,須撫養祖母及小孩;羅育杰自陳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工、日薪1600元,未婚,與母親 同住,須撫養母親;吳進來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板模,未婚,有1名6歲子女,與同居 人同住,須撫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羅育杰、吳進來 部分,審酌其等所犯各罪之類型相同、時間相近、侵害法 益之質與量等因素,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九)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 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 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 ,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 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黃閔笙、羅育杰、吳 進來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 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 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 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羅育杰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89頁),且經扣案1100元(附表二編號4)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未扣案之49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吳進來於偵查中自陳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見偵 6472卷第309頁),且經扣案2000元(附表二編號9),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未扣案之700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為供羅育杰監控 何俊穎、陳敬雯、黃冠綸等人所用,以避免車主(即銀行 帳戶提供者)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影響而報警、掛失、 黑吃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而得遂行 詐欺及洗錢之犯行;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供羅育杰 為本案與上手聯絡所用;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供吳 進來為本案與上手聯絡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4.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為本案之證據,非供羅育杰、吳 進來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5.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所示之物非本案之證據,亦非供羅 育杰、吳進來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宣告 沒收。   6.本案附表一所示梁元奕、王慧卿、黃雅琪匯入何俊穎、邱 子齊、陳敬雯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等 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提領、轉交等行 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 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 證明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轉 帳之上開款項,亦非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所得管領、 支配,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加入上開詐欺集 團後,即與王名洋及暱稱「罐頭鮪魚」、「B」、「Q」、 「哈哈哈」之人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黃閔 笙委由不知情之黃晏溱出面承租彰化縣○○鄉○○路000○00號 房屋作為監控地點,羅育杰則承租彰化縣○○鄉○○村○○○街0 0號房屋,其2人均在其承租之房屋內裝設監控設備,進而 為以下犯行:   1.黃閔笙於112年3月22日某時,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人頭帳戶 提供者何俊穎至該租屋處,黃閔笙即自112年3月22日某時 起至同年3月29日某時止,在場監控並收走何俊穎之手機 避免其得以對外聯繫,以此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     2.羅育杰於112年3月29日某時,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不 詳),自桃園市00區內壢火車站前,搭載人頭帳戶提供者 陳敬雯至彰化縣○○鄉○○村○○○街00號租屋處,羅育杰、吳 進來並自112年3月29日某時至同年4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場監控陳敬雯,限制其行動自由。陳敬雯於上開時間遭 監控之過程,如遇有羅育杰、吳進來不在上開租屋處時, 即會委由王名洋(由本院另行審結)負責在場監控陳敬雯 。陳敬雯遭監控期間,即有黃雅琪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方式受騙,而於①112年3月20日13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②11 2年4月7日15時39分許匯款2萬2000元③112年4月7日15時40 分許匯款10萬元④112年4月8日13時55分許匯款1萬元至田 以軒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   ⑴112年4月7日15時48分許轉匯11萬元至陳敬雯中信帳戶。   ⑵112年4月8日13時55分許轉匯37萬元至陳敬雯彰銀帳戶。    旋即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而 將詐欺贓款置於上開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3.羅育杰、吳進來於112年3月30日某時,共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國道1號苗栗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 商搭載黃冠綸至彰化縣○○鄉○○村○○○街00號租屋處,由吳 進來向黃冠綸收取邱子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羅育杰、吳進來並自112年3 月30日某時至同年4月間某日,在場監控黃冠綸,限制其 行動自由。嗣因羅育杰、吳進來發現黃冠綸所提供之帳戶 並非其個人所有,復與黃冠綸溝通未果,乃由羅育杰駕車 搭載黃冠綸返回苗栗。   4.因認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行動自由等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 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涉有上開罪嫌,無非 係以羅育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吳進來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黃閔笙於警詢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黃晏溱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柯雨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何俊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陳敬雯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黃冠綸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黃雅琪提供之 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另案被告田以軒彰銀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陳敬雯所有之彰銀帳戶、中信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彰化縣○○鄉○○路00 0○00號房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 鄉○○村○○○街00號房屋租賃契約、水電費帳單、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現場蒐證照片及附表 二、三所示之扣案物等為主要論據。    (四)妨害自由部分:    黃閔笙固坦承有看管何俊穎,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 犯行,辯稱:有看顧何俊穎,但他很自由,我沒有沒收他 手機,他都有定時跟他家人聯絡,何俊穎自己願意住在那 邊,他自己也清楚他在賣帳戶,當時何俊穎有被家人通報 失蹤,我還有載何俊穎去警察局撤銷協尋,何俊穎是自己 走進去派出所的等語;羅育杰、吳進來固坦承有看管黃冠 綸、陳敬雯,亦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陳敬雯 、黃冠綸都是來賣簿子的,他們都知道要被監控等語。經 查:   1.刑法第302條第1項係規定私刑拘禁或以其他非法之方式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所謂以其他非法之方式,縱不需達私刑 拘禁之程度,仍需行為人有具體之強暴、脅迫或類此程度 等足以壓制被害人身體或心理之行為,進而使被害人無選 餘地,身體行動自由全然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始足認 行動自由已遭剝奪,若僅被害人主觀上猜測自己行動可能 已經受限,甚至主觀上同意行動自由受他人限制,均難以 此罪相繩。   2.何俊穎部分: (1)何俊穎於警詢稱:112年3月22或23日就遭拘禁,前後共拘 禁2個點。我是在臉書上搜尋打工社團,加LINE後,對方 告知我去開戶並將簿子跟提款卡交給他,一個帳戶可以獲 得15萬至20萬元之報酬;對方當天派車載我去00鄉拘禁, 不讓我外出,之後29日由羅育杰帶我至00鄉拘禁。有去兆 豐跟聯邦銀行綁定約定轉出帳號,手機是用預付卡,該預 付卡是以我本人名義申請。第一個地點不能自行離去,也 沒有自行離去過。他只有告訴我帳戶有問題需要換人處理 。我去00時,有2個人控制我跟黃冠綸,洪鳳妹跟陳敬雯 也被押到00。隔天晚上黃冠綸因帳戶遭示警示被放走。一 樣用監視器跟紅外線警報器監控我們4人。我跟黃冠綸睡2 樓後面房間,黃冠綸被釋放後,我跟羅育杰一起睡,洪鳳 妹跟陳敬雯睡在我對面的房間。我將兆豐銀行之存摺、金 融卡、錢包、手機交給黃閔笙,台哥大手機預付卡、聯邦 銀行、中國信託提款卡交給羅育杰。身分證、健保卡交給 吳進來、羅育杰。都還沒有領到報酬。提款卡用來洗錢用 ,雙證件是沒收保管,僅有要去銀行辦業務時才交給我。 3月底有一次是羅育杰載我、黃冠綸、洪鳳妹去彰化的中 國信託綁定約定帳號,因為額度落差太大,並未辦成。被 拘禁時都有正常飲食。沒有讓我跟家人報平安等語(見偵 6472卷第57至63頁)。 (2)於本院審理則具結證稱:我在臉書社團看到有打工機會,我和「陳雲燁」就約在高雄見面,「陳雲燁」就載我去臺中。有叫我帶證件去工作,手機、錢包、證件都有帶,就搭「陳雲燁」的車一起到彰化,和另外一夥人交接,那個人就把我帶到公寓。當時沒有跟我說去到那邊要做什麼,就叫我待著。「陳雲燁」在載我過去的途中,我就把我兆豐銀行的存摺跟提款卡交給他。在交付之前,有去設定約定轉帳。後來他們說是因為我帳戶的關係,要把我移動到第二個地點。可以在裡面活動,但不能出去。在這中間有去銀行辦資料。我都是自己下車進去手機行、銀行辦的。在第一個點時,黃閔笙的妹妹有1、2天晚上來陪我,有時黃閔笙晚上會過來陪我一下,可能吃個東西就回去,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手機,沒辦法聯絡,加上對這地方又不熟。我因為怕被抓回來,所以都沒有嘗試離開。到第二個點時,是將台灣大哥大手機預付卡、聯邦銀行、中國信託之提款卡交給羅育杰。黃閔笙有載我去警察局撤銷失蹤人口的協尋,我是自己進去做筆錄。3月29日那天我記得是白天下午去7-11交接,當時有在車上吃飯。在第一個控點時,黃閔笙好像沒有講到那麼嚴重會讓我害怕的話。在第二個控點時,羅育杰和吳進來也沒有跟我講過什麼會讓我感到害怕的話。在第二個控點時,沒有看到有其他人嘗試要離開,大家都待著。在我待的過程中,我記得警報器沒有響過。「陳雲燁」一開始沒說,後來有跟我說一本簿子15至20萬元報酬,他從高雄載我到彰化這邊來,就是要拿簿子賺錢,我也不知道他把簿子交給誰等(見本院卷四第28至58頁)。 (3)何俊穎於警詢時雖稱有遭拘禁,惟自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可知,其係欲賺取1個帳戶15萬至20萬元的報酬,才會 依其友人「陳雲燁」之指示,先自行就其兆豐銀行帳戶至 銀行申請綁定約定帳戶後,再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交 予「陳雲燁」,並配合至彰化,由「陳雲燁」將其交接給 黃閔笙。又何俊穎雖稱會害怕,不敢逃走,但其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並未說什麼會讓其害怕 的話。復何俊穎有多次可單獨行動的時候,如黃閔笙帶其 警局撤銷失蹤協尋時,其亦未向警方求救其人身自由遭限 制,而係向警察表示因未與父母聯繫,而遭報失蹤人口, 並自稱失蹤期間暫朋友家,並表示不願意聯繫報案人,神 情及應對無異狀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 3年10月2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99462號函暨所附警 員務報告、失蹤人口案件尋獲(撤尋)系統畫面、調查筆 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63至373頁)。又何俊 穎亦自稱都是自一個人進去通訊行、銀行辦理事務,倘其 並非自願前往彰化接受監控,大可趁此機會向店員、行員 求救。堪認何俊穎係同意且自願配合黃閔笙、羅育杰、吳 進來等人待在上開地點受監控,而非遭違反其意願限制人 身自由。依此,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何俊穎係受到 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等人有以強暴、脅迫或恐嚇等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何俊穎之行動自由。此部分檢察官所起 訴黃閔笙涉犯妨害自由罪,依公訴意旨倘成立犯罪,亦與 前開經認定黃閔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陳敬雯部分: (1)陳敬雯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3名男子控制在彰化,是 羅育杰帶我到該處,限制我不得外出,僅讓我在2樓房間 跟客廳活動。112年3月28日我缺錢用,就在網路上填寫資 料,約3、4個小時,有人撥打我的電話,問我有無資金需 求,我說需要10萬至15萬,後來約我見面要當面談借款金 額跟條件,並即我帶身分證,且為了借款成功方便撥款, 要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一併帶齊,我們約在內壢火車站 ,羅育杰已在路旁等我,我進去該車內跟羅育杰談,他說 借款條件就是要我把存摺、印章款卡借給他們使用,我有 問要做何用途,他說因為他們借款給很多人,匯款時需要 很多帳戶作金流使用,要我配合他們1、2個星期的時間, 且要住進他們安排的宿舍。我當下因急需用錢,所以沒多 想就相信他,當天被載過去了。我是自112年3月29日到被 搜索日,完全無法離開該處,有嘗試過,但沒有成功,因 為他們在我住的房間門外裝置監視器,人經過就會發警示 通知看管者。我交中國信託的帳戶給羅育杰,不知如何使 用,我抵達前,何俊穎跟洪鳳妹就在那裡了,他們應該也 是被控制行動自由。我沒有帶手機過去,所以沒有被沒收 ,羅育杰、吳進來有說因為怕我們把匯入帳戶的錢領走, 所以要我們留在該處。他們沒說是什麼錢,但有說會有錢 匯到我提供的帳戶等語(見9325卷第11至15頁、他卷第63 至67頁)。 (2)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那邊待了一個禮拜,是為了賺錢所以去那邊住,我把我的帳號借給他們,就是出租簿子,我有同意去那邊住,他們有說去那邊之後會受到監控,不能隨意進出,但他們實際上沒有對我們做出控制的行為。我之前在警詢、偵訊時都沒有照實講。當初講好的條件是把簿子給他們,就住在那邊到他們說可以走的時候。我當時是交兩個帳戶,一個是彰化銀行,一個是中國信託。存摺、提款卡是交給羅育杰。我本來就知道我是來賣簿子賺錢,一開始說要待兩個禮拜。我有收到61000元。我沒有嘗試逃跑,我去的時候就已經知道要在那邊待兩個星期,就是自己不可以隨便離開,我有同意待在那邊兩個星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4至84頁)。 (3)從陳敬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係為賣簿子賺錢,且自願待在控點2個星期,顯係同意待在上開控點。又於另案陳敬雯基於幫助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1日前某日與羅育杰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連繫,陳敬雯應允提供其金融帳戶供羅育杰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應允接受詐欺集團之控車(即在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之1-2週內住在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協議畢,先於112年3月22日、112年3月27日赴彰化商銀將其稱彰銀帳戶約定二組轉帳帳戶即000(遠銀)-0000000000000000號、000(遠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二組約定轉帳帳戶均為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三層洗錢帳戶,並疑為虛擬貨幣之受託帳戶),又於112年3月25日赴中國信託銀行內壢分行將其中信帳戶,以不實之理由即「認識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或轉入帳戶用途正常」而約定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000(遠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約定轉帳帳戶為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三層洗錢帳戶,並疑為虛擬貨幣之受託帳戶),再於112年3月30日下午至112年3月31日上午某時,由羅育杰北上至陳敬雯位於00區000街00巷00號之居所接載陳敬雯,羅育杰並於該處支付詐欺集團應允交付陳敬雯之報酬61000元,嗣羅育杰即載送陳敬雯至位在彰化縣○○鄉○○村○○○○○街00號之控車地點,陳敬雯並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載下,於112年3月31日至中國信託(台中00區)市政分行將其名下上開中信帳戶,以不實之理由即「認識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或轉入帳戶用途正常」而約定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809(凱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約定轉帳帳戶為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三層洗錢帳戶,並疑為虛擬貨幣之受託帳戶)。陳敬雯到達上開控車地點後,即將其彰銀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取得上開彰銀、中信帳戶金融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詐欺被害人,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田以軒之彰銀帳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判決有罪在案),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將附表詐欺贓款再轉入第二層即陳敬雯之彰銀或中信帳戶,而遭判決成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萬元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40號判決(見本院卷三第231至246頁)、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3年10月18日彰龍潭字第113118號函暨檢送陳敬雯申辦約定轉帳帳戶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四第293頁至303頁)、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5263號函暨檢送【陳敬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異動紀錄、112年3月31日辦理各項業務(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本院卷五第41、43、53至55頁)在卷可稽。堪認陳敬雯亦係同意且自願配合羅育杰、吳進來等人待在上開地點,而非遭違反意願限制人身自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難以確實佐證羅育杰、吳進來有以強暴、脅迫或恐嚇等其他非法方法,剝奪陳敬雯之行動自由。此部分檢察官所起訴羅育杰、吳進來涉犯妨害自由罪,依公訴意旨倘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認定羅育杰、吳進來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黃冠綸部分: (1)黃冠綸於警詢時稱:我被2位不知名男子限制自由在彰化 縣00鄉,我看到其他人有販賣自己的帳戶供那兩位男子使 用,起初我也想要賺這筆錢,然後我將我拾得的「邱子齊 」的銀行帳戶想要賣給他們,結果被發現我不是本人,他 們要求我留下來為他們工作,因為我不願意然後就被限制 在那邊,我FACEBOOK的社團看到想賺錢收銀行帳戶的廣告 ,他們是用15萬元和我收取帳戶使用,112年3月29日凌晨 1點至2點間,在苗栗縣00鄉向陽大地外之全家便利商店上 白牌計程車,先開到公館交流道附近的汽車旅館,之後才 到彰化縣00鄉。我被限制自由期間沒有遭毆打或強灌毒品 ,他們後來發現我不是邱子齊,要我留下來幫他們跑腿或 顧其他賣帳戶之人,但我不願意,他們拿我沒辦法就放我 離開,我進去時,那兩名男子有說是要給工作,只需要配 合3至5天的工作,就給15萬元(見他卷第13至17頁) (2)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拿別人的簿子去洗錢,在彰化被人監控,在00待了一個禮拜。我是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徵簿子,我聯絡跟我一起去的那個人,他就約我見面去找他們。我們3月29日凌晨1、2點時一起去全家,是另一個人拿邱子齊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吳進來他們,跟他們接洽。他就叫我跟這些東西一起過去待大約一個星期,是賣簿子的工作之一,可以拿15萬元。我在那裡在屋子裡沒有被限制行動自由,我是為了賺錢而自願去的,到了那邊沒有跟我說不能出門。後來被發現我不是邱子齊本人就放我離開了。他們後來發現錢被轉走,問我是不是邱子齊本人,當下我緊張就說我不是,他們一樣把我留在那個地方,我跟他們的上頭通電話,叫我要幫他們做事情,要將這筆錢還完,不然就要介紹要賣簿子的人給他們的,我沒有做到這件事情,就讓我離開了。我想待在那裡有錢拿,我是自願要待在那裡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0至156頁頁)。 (3)是依黃冠綸於審理中之證述亦可知,其係跟他人配合賣邱 子齊之帳戶,而同意且自願跟著吳進來至控點並配合待在 該處,而非遭反意願限制人身自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亦難以確實佐證羅育杰、吳進來有以強暴、脅迫或恐嚇 等其他非法方法,剝奪黃冠綸之行動自由。此部分檢察官 所起訴羅育杰、吳進來涉犯妨害自由罪,依公訴意旨倘成 立犯罪,亦與前開經認定羅育杰、吳進來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羅育杰、吳進來就告訴人黃雅琪於①112年3月20日13時16 分許匯款10萬元②112年4月7日15時39分許匯款2萬2000元③ 112年4月7日15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④112年4月8日13時55 分許匯款1萬元至田以軒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部分:   1.查告訴人黃雅琪於①112年3月20日13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 ,係匯至另案被告鍾正明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鍾正明彰銀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鍾正明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T D17497.39元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鍾正明ACE王牌 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此節有告訴人黃雅琪匯款單據、鍾 正明彰銀帳戶交易明細、ACE平台用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 細、屏東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6號判決等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五第75至84、86至89、91至92頁),是此部分的 匯款並非匯至田以軒之帳戶,亦未經層層轉帳至被告陳敬 雯之彰銀帳戶或中信帳戶,公訴意旨認羅育杰、吳進來就 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容有誤會。   2.告訴人黃雅琪係於上揭②③④所示時間匯款上揭②③④所示款項 至田以軒000-00000000000000號彰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陳敬雯帳戶】)乙節, 固有告訴人黃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黃雅琪提供之 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另案被告田以軒彰銀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陳敬雯所有之彰銀帳戶、中信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惟本件警方係於112年4月 7日9時40分持本院搜索票至彰化縣○○鄉○○村○○○街00號搜 索,並當場逮捕羅育杰與吳進來,嗣羅育杰及吳進來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羅育杰自112年4月8日起羈押 至112年10月13日止,吳進來則自112年4月8日起羈押至11 2年8月1日止(嗣轉執行另案),有搜索扣押筆錄、被告 在監押紀錄表存卷可稽(見偵6472卷第131頁、本院卷一 第29、65頁),故告訴人黃雅琪於上揭②③④所示時間匯款 時,羅育杰、吳進來均已遭逮捕且羈押,而已中斷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難認 此部分羅育杰、吳進來構成上開犯行。   3.上開部分檢察官所起訴羅育杰、吳進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罪,倘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認定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詐欺集團成員因故指示黃閔笙將何俊穎移交與羅育杰、吳 進來等人續行監控,黃閔笙乃於112年3月29日某時,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何俊穎至彰化縣00鄉某間統一超商前, 將何俊穎交予羅育杰續行監控,羅育杰即駕駛自小客車, 搭載何俊穎至彰化縣○○鄉○○村○○○街00號租屋處,羅育杰 、吳進來即自112年3月29日某時至同年4月7日為警查獲時 止,在場監控並收走何俊穎之手機避免其得以對外聯繫, 以此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何俊穎遭監控期間,即有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人,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受騙,而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匯至何俊穎 之兆豐帳戶,旋即再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至其 他人頭帳戶,而將詐欺贓款置於上開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羅育杰、吳進來於112年3月30日某時,共同駕駛自小客車 (車牌號碼不詳),自臺中市00區00路與000街口,搭載 人頭帳戶提供者洪鳳妹(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鳳妹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已 於112年3月28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哈哈哈」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事宜完畢) 至彰化縣○○鄉○○村○○○街00號租屋處,羅育杰、吳進來即 自112年3月29日某時至同年4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場監 控並收走洪鳳妹之手機避免其得以對外聯繫,而限制其行 動自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2年3月29日起,向告訴人 李韋懋佯稱因其訂購商品量大,需給付保證金云云。致告 訴人李韋懋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日9時16分許匯款13 萬5000元至洪鳳妹所有之台新帳戶。旋即再遭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而將詐欺贓款置於上 開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 (三)因認羅育杰、吳進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行動自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羅育杰、吳進來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羅育杰 、吳進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何俊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告訴人梁元奕之匯款單、洪鳳妹於警詢中之指述,告 訴人李韋懋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交易明細、洪鳳妹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惟查: (一)就羅育杰、吳進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部分:   1.告訴人梁元奕部分:    告訴人梁元奕係於112年3月29日11時31分許匯款300萬元 元至何俊穎兆豐帳戶,而該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 12時14分、15分許轉匯一空乙節,固有告訴人梁元奕於警 詢時之證述、匯款申請書、何俊穎所有之兆豐帳戶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07至309頁、偵9325卷二第 309、310頁)。惟何俊穎係於112年3月29日下午始由黃閔 笙移交給羅育杰、吳進來,經何俊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四第51至52頁),且依羅育杰所述,其係於 112年3月29日13時許與黃閔笙約在統一超商交接,及黃閔 笙供述雙方在統一超商聊了2個小時才交接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85、87頁),堪認何俊穎應係於112年3月29日15時 許才移交予羅育杰、吳進來等人監控,是告訴人梁元奕匯 款時,羅育杰、吳進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尚未經手監管 何俊穎之兆豐帳戶,該帳戶仍在黃閔笙所屬詐欺集團之控 管下,就此部分難認羅育杰、吳進來有參與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2.告訴人李韋懋部分:    告訴人李韋懋係於112年4月11日9時16分許匯款13萬5000 元至洪鳳妹台新帳戶乙節,固有告訴人李韋懋於警詢時之 證述、匯款申請書、洪鳳妹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9325卷二卷 第228至231、257、299頁),惟本件警方係於112年4月7 日9時40分持本院搜索票至彰化縣○○鄉○○村○○○街00號搜索 ,並當場逮捕羅育杰與吳進來,嗣羅育杰及吳進來經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羅育杰自112年4月8日起羈押至1 12年10月13日止,吳進來則自112年4月8日起羈押至112年 8月1日止(嗣轉執行另案),業如前述,故告訴人李韋懋 受詐騙匯款時,羅育杰、吳進來均已遭羈押而已中斷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難 認此部分羅育杰、吳進來構成上開犯行。 (二)妨害自由部分:   1.何俊穎部分:    同前所述,何俊穎係同意且自願配合黃閔笙、羅育杰、吳 進來等人待在彰化,而非遭違反意願限制人身自由。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亦難以確實佐證羅育杰、吳進來有以強 暴、脅迫或恐嚇等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何俊穎之行動自由 。   2.洪鳳妹部分: (1)洪鳳妹於警詢時雖稱:我在112年3月中旬時,有貸款需求 ,就在網路上填寫個人資料,後來有「哈哈哈」聯繫我, 說可以放款給我並提供我工作機會,只說1天工資5000元 ,但沒有說工作內容跟工作地點。後來約112年3月28日見 面,見面當天對方問我有何銀行帳戶,向我拿取台新帳戶 提款卡、雙證件後要求我上車,說要帶我去辦理貸款,便 開車前往去台中的台新銀行,到銀行後,一個自稱「Q」 的男子拿了一張房屋裝潢估價單給我,指示我去櫃台用我 的台新帳戶綁定估價單上三個帳戶為約定帳戶,完成之後 「Q」拿了我的估價單及提款放就離開了。「哈哈哈」跟 我說有工作機會,但是要在外住一個星期,便載我回戶籍 地拿行李,同日晚上載我至臺中某旅館,由另一位女子接 手監控我,29日換到逢甲另個旅館一樣跟那個女子同住。 30日「哈哈哈」將我交給另外2名男子接手,載我到00, 快到時叫我以外套蓋住頭部,後來由自稱「小吳」的人將 我帶至2樓房間,並將我手機收走,之後就沒有再離開。 我於4月3日有問羅育杰是否如「哈哈哈」之男子所稱住一 週後就可以離開,但他說不可能只住一個星期,可能會更 久,我之後就沒再問,也沒有問拘禁的原因。沒有領到報 酬。羅育杰等人主動叫我跟家人報平安,會將我的手機給 我撥打電話。羅育杰跟吳進來保管我的手機,我通話時他 們會在旁邊聽,且要求我開擴音。跟我同房的人有嘗試逃 跑,但住屋內有多個監視器,如果逃跑就會發出警告,因 為害怕被抓到,所以都沒有逃跑。是由羅育杰跟吳進來在 我們面前架設監視器。從112年3月30日至112年4月7日, 共9天,沒有離開過該處。對方向我收取提款卡及雙證件 ,只說要讓我申請貸款用。一開始不覺得,後面有懷疑遭 詐欺集團控制人身自由。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有申請網路 銀行,但沒有將網路銀行登入方式交給羅育杰等語(見64 72卷第105至110頁)。 (2)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時在找工作,對方說有工作,需要我的提款卡,我當下不清楚提款卡的用途,就把自己的卡片交給他們。之後就帶我去工作的地方,就被關在那地方一個星期。去那邊之後,手機被拿走,我無法與外面聯繫。沒辦法離開,因為那邊有監視器,我曾經有看到他們從手機在看監視器。他們沒有說為何我要在那邊待一段期間,白天沒辦法做什麼,手機都被沒收,只能待在那邊而已。我是住在二樓。我沒有試著要去別的樓層或出去,因為我不敢。他們沒有帶我出去過,看管我們的人幾乎都在那邊。後來警方查獲後手機才還我。我是要找工作,沒有要辦貸款,他們有叫我收行李,我以為是真的要去工作,所以帶我回去拿一些衣服。我被帶去那邊時,說要把眼睛閉起來,把我頭蓋起來。我當時沒看到有人要離開,但我知道房屋有很多監視器。我不知道會不會發出聲音,我也沒聽過發出聲音過。我在去彰化那邊之前,他們有叫我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出帳戶,我當下以為是工作要用的,我就依照他們指示去辦理約定帳戶。對方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是什麼,但我有答應要去住一個禮拜。羅育杰、吳進來或王名洋沒有跟我講過不能隨便離開這個地方,或隨便離開的話會有什麼下場,我有試著想要離開過,但我害怕逃跑之後會再被帶回來這地方,想說算了就待在那裡(見本院卷四第58至73頁)。 (3)洪鳳妹就上開提供台新帳戶部分,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86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五第221至223頁),惟洪鳳妹於警詢時係稱有貸款需求而交付帳戶,嗣於本院審理中稱是因為找工作而交付提款卡,前後所述不一。又洪鳳妹前曾於111年1月4日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其應當知不可隨便將自身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然洪鳳妹復於111年9月28日又將其母所有之郵局帳戶等資料,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洪鳳妹歷經前案之調查、偵訊經歷,對於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應已知之甚詳,且洪鳳妹亦於該案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並經判決認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5000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36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2895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4號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25至238頁)。是洪鳳妹於112年3月底又將其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交出,且其應明知會待在一個地方一段時間,才會攜帶行李,堪認洪鳳妹係欲出租帳戶賺取報酬,而同意自願配合羅育杰、吳進來等人待在上開地點,而非遭違反意願限制人身自由。 五、綜上所述,是檢察官所為之舉證,無法證明羅育杰、吳進來就告訴人梁元奕、李韋懋遭詐騙匯款及洗錢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法證明有對何俊穎、洪鳳妹有何以強暴、脅迫等其他非法方法拘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主文 匯款時間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梁元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以LINE刊登不實廣告,經梁元奕連結其刊登之網頁,訛稱可投資AI智能獲利云云。梁元奕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11時31分許 何俊穎申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梁元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325卷二第314至315頁、本院卷四第307至309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供之匯款傳票(見偵9325卷二第30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325卷二第311至313頁)。 ④左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9325卷二第310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9325卷二第303頁)。 ⑥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四第311頁)。 黃閔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00萬元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王慧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雅雯」與王慧卿聯繫,訛稱可代為操作股票,並提供投資網頁及帳戶,須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致王慧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10時36分許 邱子齊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慧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325卷二第349至35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325卷二第347至348頁、第352頁、第358至359頁)。 ③被害人王慧卿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9325卷二第364頁) ④被害人王慧卿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9325卷二第365至369頁)。 ⑤卷內無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羅育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進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0萬6993元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黃雅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13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闕闕」與黃雅琪聯繫,訛稱介紹參加收益分紅專案,須下載Max交易所App以操作匯款投資云云。致黃雅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1時33分許 左列款項先匯至田以軒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 ⑴112年4月6日11時43分許轉匯18萬元(含左列款項)至陳敬雯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9325號卷二《下稱偵9325卷二》第79至85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325卷二第87至93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資料(見偵9325卷二第99至113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112年5月9日函及檢送【田以軒】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325卷二第115至147頁)。 ⑤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2年5月8日函及檢送【陳敬雯】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325卷二第149至171頁)。 ⑥【陳敬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9325卷二第173至209頁)。 羅育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進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萬元 其他證據 ‧證人何俊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6472卷第57至63頁、偵9325卷一第371至374頁、他卷第123至127頁、本院卷四第27至58頁) ‧證人陳敬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6472卷第83至87頁、偵9325卷二第7至9頁、他卷第63至67頁、本院卷四第74至84頁) ‧證人黃冠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9325卷二第345至346頁、他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五第140至156頁) ‧同案被告黃晏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9325卷一第231至235、559至562頁) ‧同案被告柯雨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9325卷一第255至257、565至567頁) ‧另案被告邱子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五第100至105、131至134頁) (一)112年度他字第858號卷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査報告(第9至11頁) ‧黃冠綸返回苗栗處所及與詐欺集團人員入住之御和園汽車旅館照片(第19至21頁) ‧黃冠綸手機定位照片(第23頁) ‧彰化縣○○鄉○○村○○○○○街00號及出入車輛照片(24至26頁) ‧車號0000-00車輛基本資料、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第27、29至34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6472號卷 ‧吳進來指認黃冠綸紀錄表(第29至33頁) ‧何俊穎指認犯罪嫌疑人(羅育杰、吳進來、黃冠綸)紀錄表(第65至78頁) ‧陳敬雯指認犯罪嫌疑人(羅育杰、王名洋、吳進來)紀錄表(第89至104頁) ‧本院112年聲搜290號搜索票【羅育杰】(第127頁)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1至139頁) ‧羅育杰與田百玉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照片(第141至147頁) ‧羅育杰指認黃閔笙紀錄表(第335至339頁) ‧羅育杰手機電子郵件草稿翻拍照片(第341至342頁) ‧吳進來手機鑑識擷圖(第377至385頁) (三)112年度偵字第9325號卷一 ‧00鄉00路000之00號租賃契約擷照片(第228頁) ‧112年4月9日000-0000號機車出現在0000路、00等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229至230頁) ‧黃晏溱指認犯罪嫌疑人(黃閔笙、柯雨歆)紀錄表(第237至244頁) ‧柯雨歆指認犯罪嫌疑人(黃閔笙、黃晏溱)紀錄表(第261至268頁) ‧何俊穎指認犯罪嫌疑人(柯雨歆、黃閔笙、黃晏溱)紀錄表(第375至386頁) ‧何俊穎之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第391頁) ‧搜索現場錄影畫面擷圖(第421至425頁) (四)112訴字700號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550號等起訴書【被告陳敬雯】(第127至129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號併辦意旨書【被告陳敬雯】(第13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550號等起訴書(被告陳敬雯)(第225至230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被告陳敬雯)(第231至246頁) (五)112訴字700號卷四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9月26日函檢送搜索相關資料及扣案行動電話鑑識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第135頁)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第151至163頁) ‧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3年10月11日函說明及檢送陳敬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第187至197頁) ‧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3年10月18日函及檢送陳敬雯申辦約定轉帳帳戶相關資料(第293頁至303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函說明及檢送何俊穎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各項申請書影本(第339至36  1頁) (六)112訴字700號卷五 ‧新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17號判決【邱子齊】(第93至97頁) ‧邱子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摺、金融卡、印鑑掛失/變更/更換/補發明細、交易明細(第107至114頁) ‧邱子齊與客服許金鳳之對話紀錄(第115至129頁) ‧中國信託函覆【陳敬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1至6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1 tapo 監視器 5台 羅育杰 2 眼罩 2個 羅育杰 3 iPhooneXR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羅育杰 4 現金(新臺幣) 1100元 羅育杰 5 tp-link分享器 1臺 羅育杰 6 iPhone XR手機 1支 吳進來 7 SAMSUNG 平板電腦 1部 吳進來 8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吳進來 9 現金(新臺幣) 2000元 吳進來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 1部 羅育杰 2 彭智君健保單 3張 羅育杰 3 Samsung 手機 1支 吳進來 4 oppo 手機 1支 洪鳳妹(交由吳進來保管) 5 王名洋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吳進來 6 王名洋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吳進來 7 王名洋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吳進來 8 王名洋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吳進來 9 王名洋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吳進來 10 王名洋所有之玉山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吳進來 11 王名洋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吳進來 12 殘渣袋 1個 吳進來 13 鏟管 1支 吳進來 14 吸食器 1支 吳進來 1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王名洋 16 殘渣袋 1個 王名洋 17 吸食器 2個 王名洋 18 吸食器 1組 王名洋 19 鏟管 1支 王名洋

2025-02-05

CHDM-112-訴-700-20250205-2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38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嘉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 譚學仁、陳逸芯、林聖杰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提領一空」之記載,應補充 為「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再增列「被告黃嘉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72至73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 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 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另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黃嘉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因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 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 。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 以提供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 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 錢罪。   ㈣、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素行 尚稱良好;⒉將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 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 難性較輕;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譚學仁、陳逸芯、林聖杰達成調解 共識,願意分期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有本院審判筆錄、譚 學仁出具之陳報狀、陳逸芯及林聖杰與被告簽立之調解筆錄 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至73、75、83至86頁),態 度尚非惡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遭詐 騙匯款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從 事攤販之工作、未婚無子、月收入約新臺幣8至9萬元、有車 貸、平常與父親同住、需負擔父親之生活開支(見本院卷第 7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願 意分期賠償告訴人譚學仁、陳逸芯、林聖杰所受之損失,均 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個人情況等節,認被告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被告雖已與 告訴人譚學仁、陳逸芯、林聖杰達成調解共識,願意分期賠 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繼續依約 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 文所示之給付義務,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不履行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幫助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僅係提供其上開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 提領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 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給付方式 1 譚學仁 黃嘉祥應支付譚學仁新臺幣(下同)14萬9955元。其給付方式如下: 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834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屆期均匯款至譚學仁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 2 陳逸芯 黃嘉祥應支付陳逸芯9萬9109元。其給付方式如下: ①於113年12月11日給付1萬元(已付訖)。 ②餘額8萬9109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745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屆期均匯款至陳逸芯指定之帳戶內。 3 林聖杰 黃嘉祥應支付林聖杰4萬9986元。其給付方式如下: ①於113年12月11日給付5000元(已付訖)。 ②餘額4萬4986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375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屆期均匯款至林聖杰指定之帳戶內。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84號   被   告 黃嘉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祥明知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 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2 時38分許前某日時,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提款卡 (含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 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嘉祥之台中銀行、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該等 方式,向譚學仁、陳逸芯、林聖杰等3人施用詐術,使渠等 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黃嘉祥如附表之台中銀行、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譚學仁、陳逸芯、林聖杰等 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譚學仁、陳逸芯、林聖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嘉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是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對帳,要轉帳時發現提款卡遺失,翌(7)日10時許收到LINE iPASS money顯示異常停止使用,伊當下趕快打電話掛失提款卡後,伊於113年5月10日某時許,市場工作結束後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補辦提款卡時,金融機構的服務人員說帳戶已經被警示,沒辦法使用,台中銀行之存簿則無法補資料,伊因提款卡不常使用,故習慣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以防混淆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其上開2帳戶密碼之均能說出密碼之情,其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譚學仁、陳逸芯、林聖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之告訴人3人均受詐騙而匯款各至被告附表之2銀行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資料、網路轉帳交易記錄截圖。 告訴人譚學仁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資料、網路轉帳交易記錄截圖。 告訴人陳逸芯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記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資料。 告訴人林聖杰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台中銀行、合庫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 ①上開台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被告黃嘉祥申設之事實。 ②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上開台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實 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 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 工具使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 可能;又詐欺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 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 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轉帳之帳戶, 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金融卡遭失主掛失 或變更密碼致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 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況 觀諸卷附被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等3人 遭詐欺而匯款之贓款匯入帳戶後,隨即遭提領,足見詐欺集 團已掌控本案帳戶,此一客觀事態,要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 於遭詐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旋於短時間內分 次提領殆盡等情相同,足認被告有將其本案帳戶等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而非因遺失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節,應可認 定。稽此,被告上開辯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 較輕,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 告行為後法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 ,僅原條次移列至修正後係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 正,於其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法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即財 產權,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 中自承其所有之彰化縣○○區○○○○○○○○○○○○號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亦遺失,然查並無有何被害人匯款至其漁會之 帳戶,倘其係無正當理由與合庫及台中銀行,同時交付予他 人或詐騙集團使用,而違反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亦為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譚學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23時許起,先後以臉書暱稱「李佳慧」、LINE ID「zas6318」及假冒賣貨便、台新銀行行員等人向譚學仁誆稱:欲購買保溫瓶,惟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開通金融機構認證服務云云,致譚學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7日12時28分許 ②113年5月7日12時30分許 ③113年5月7日12時3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985元 合庫銀行 2 陳逸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7時54分許,先後以臉書暱稱「柯楚婷」及LINE暱稱「陳瑩娜」等人向陳逸芯誆稱:欲購買商品,惟賣場無法下單,需操作網銀轉帳確認身分云云,致陳逸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7日13時51分許 ②113年5月7日13時59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123元 台中銀行 3 林聖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2時50分許,先後以臉書及LINE暱稱「賴瑜敏」、「謝穎穎」等人向林聖杰誆稱:欲購買實木置物架,惟賣場無法下單,需操作網銀轉帳確認身分云云,致林聖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14時42分許 4萬9,986元 台中銀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4

CHDM-113-金簡-473-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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