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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侑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5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侑霖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莊侑霖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盜用告訴人之中 信帳戶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進而透過網路AFTEE平台購買遊 戲點數,各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侵害相同之法益,各 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係為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告訴人邱雨萱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訟訴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因本案而免於給付新臺幣10970元之不法利益,係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89號   被   告 莊侑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侑霖與邱雨萱曾為男女朋友關係,邱雨萱曾於民國111年1 2月31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綁定莊侑霖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註冊之第三方支付程式AFTEE帳號。莊侑霖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 經邱雨萱之同意或授權,自113年2月9日起至2月12日止,透 過AFTEE平台購買老子有錢遊戲點數,佯以邱雨萱之中信帳 戶支付購買點數款項,而偽造不實之消費電磁紀錄行使之, 致店家誤認係邱雨萱本人以上開中信帳戶進行扣款,而以此 方式詐得免予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合計新臺幣(下 同)1萬970元,足以生損害於邱雨萱、AFTEE平台及中信銀 行對於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邱雨萱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雨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侑霖之供述 被告至AFTEE平台購買老子有錢遊戲點數,誤認所綁定之帳號係其本人之郵局帳號,因而以綁定之邱雨萱中信帳戶支付款項11筆共計1萬97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邱雨萱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1日函文暨消費明細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2月31日綁定中信帳戶,於113年2月9日至2月12日間之扣款紀錄。 4 AFTEE先享後付客服中心「一鍵扣款」流程網頁列印資料1份 AFTEE扣款預覽畫面會顯示付款金額、扣款銀行、扣款帳號等資訊,供使用者核對是否正確之事實;佐證被告所辯誤認係綁定郵局帳號等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於上開時間盜用告訴人中信帳戶之行為,其實施之時間 、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嫌。至被告所詐得之1萬970元係屬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2025-01-15

TNDM-113-訴-758-2025011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9號 原 告 陳明源 被 告 曾尉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簡字第3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NDM-113-附民-2219-2025011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子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113 年度簡字第29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 5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子輝以「銘暉企業社」名義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向格上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小客車),並約定租期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17 年8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8,381元。然格 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本案小客車由莊子輝使用後, 莊子輝自第1期開始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拒不歸還格上汽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使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無從得知上 開車輛下落。 二、案經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宛妤、蔡予婕訴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上訴人 即被告莊子輝(下稱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其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 公司)租賃本案小客車後,並未繳納租金,而將本案小客車 移由證人陳嘉叡保管,未歸還告訴人公司。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與告訴人公司協議約定以先支付「訂金50萬元整」,使 用「租車(本案小客車)」方式,按月支付租金,並至一定 期限後,再過戶給被告,被告亦已依約定支付「履約保證金 55萬元」整給告訴人公司,此有協議書、車輛買賣契約書, 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公司「施以詐術」,被告向告訴人公司協 議租賃前開車輛後因後期公司生意不佳,至延遲支付租金, 有向告訴人公司說明,惟告訴人公司不採納,被告並未構成 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銘暉企業社」名義於112年8月16日,向告訴人公司 租賃本案小客車,並約定租期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17年8月 25日止,每月租金3萬8,381元。然告訴人公司交付本案小客 車由被告使用後,被告自第1期開始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此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理人陳宛妤證述 明確(偵卷第27-28頁),復有銘暉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租賃契約書附卷 可稽(偵卷第3-1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指不 法「取得」自己合法持有中之他人之物;而其「取得」,須 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似所有人 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基於法令、 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先合 法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 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在客觀上對其所持之物 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即足當之,不以將持有他人之物予 以處分之積極作為為限(常見者如出賣、贈與、隱匿、質押 等),苟有將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之物之不法意思,並有表 現於外以所有人自居之行為,對於持有中之物而繼續為使用 、支配、管領,縱無客觀上之處分行為,亦無礙於侵占罪之 成立,如否認持有他之物或拒絕返還他人之物,繼續持有他 人之物者。亦即於判斷侵占罪之成立,有無積極處分行為雖 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未可一概而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無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 更為自己所有之行為為判斷依據。查:告訴人公司將本案車 輛出租並交付被告持有使用後,被告未給付任何租金,經告 訴人公司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告訴人公司遂寄送存 證信函至被告契約書上填載之住址,終止雙方之租賃關係, 並要求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3日內返還本案小客車,經以遷 移新址不明退回存證信函,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佐(偵卷第14-16頁),是被告從未繳 付租金並未與告訴人公司聯繫,且遷移不明,致告訴人公司 無從尋獲本案小客車之事實,已可認定。從而,被告向告訴 人公司承租本案小客車,本應依約給付租金,竟分文未付, 經告訴人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返還本案車輛,被告均置之不理 ,拒不返還,繼續占有使用本案小客車,經告訴人公司終止 其等間之本案小客車租賃契約,並要求3日內返還本案車輛 ,竟因遷移不明未收受存證信函,上開行為當合致侵占罪之 客觀要件。至113年3月8日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本案小客車下 落,被告稱:我寄放在別人(後查明陳嘉叡)那裡,我知道 路,不知地址,我那邊沒有地方放,要談好保證金再還車等 語(偵卷第3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要告訴人公司 和解,才返還本案小客車、至今未返還(本院卷第64、107 頁),告訴人公司交付本案小客車迄今,已逾1 年4月,期 間被告未給付租金、繼續占有使用本案自小客車,可見被告 主觀上顯有排除告訴人公司對於本案車輛之使用收益權能, 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享受對於本案車輛之所有權內容,而為 使用、支配、管領本案車輛之侵占意圖。至被告辯稱有交付 55萬元,並提出之車輛買賣契約書附卷(本院卷第27頁), 然該55萬元屬保證金之性質,作為履約擔保用,縱沒有交租 金,亦不會從裡面扣抵,待變成沒有還車計算違約金,才從 保證金扣取,違約金依契約計算,除租金外,還要計算遲延 利息等語,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理人蔡予婕證述在卷( 偵卷第37頁),是被告所稱要用保證金抵償租金並無理由。 再者,被告係租用109年份、BENZ、E200之本案自小客車, 市價約170萬元,價值不斐,此經證人陳宛妤證述在卷,並 有前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出處同前),果被告經濟 不佳,本不應租用豪華車輛,又果租用後經濟旋即變差,亦 應迅速與告訴人公司洽談,返還本案小客車,以免圖增費用 及法律糾紛,豈會將本案小客車放置友人處所,迄今不返還 ,且避不解決,從而,被告辯稱有支付保證金,並無侵占云 云,與上開事證未合,難以採信。末按被告提出之車輛買賣 契約書(本院卷第27頁),此乃存於租賃契約租止後之117 年8月25日,被告方得洽購,此實與被告侵占本案小客車無 涉;另本案亦未起訴被告構成詐欺之犯行,是其是否對告訴 人公司施以詐術,亦非本案與欲予探究,均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有違,無非卸責之詞,無可 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侵占罪之罪證明確,復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他人 財產,所為實應處罰。復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暨供稱為高職肄業、從事車輛買賣、月收入 約3萬至5萬元、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就未扣案之本案小客車1輛,係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 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請求本院另為無罪 之判決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鄭愷昕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NDM-113-簡上-335-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7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洪瑞堃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 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 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 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 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 (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 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 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 26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 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 ,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 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 ,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本件公訴意旨亦同)。 四、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致告訴人 呂昱浩、方英杰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帳戶,觸犯2個幫助詐 欺取財罪,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車手等提領前述帳戶 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 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銀行提款卡、密碼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 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所生損害 、已與告訴人呂昱浩、方英杰達成調解、和解並支付款項、 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一時失慮 致罹此罪名,惟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方英杰達成調解,並已 支付調解款項新臺幣(下同)6千元;與告訴人呂昱浩達成 和解並已支付3萬2千元,告訴人方英杰並請求給予被告宣告 緩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51號調解筆錄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73頁 ),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本件詐騙集團取得贓款未在其 實際掌控中,且未參與朋分,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 解並依約給付款項,苟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李政賢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83號   被   告 洪瑞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堃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9時1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7-11鶯育門市」,將其申辦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以 LINE通訊方式,告知對方卡片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呂昱浩、方英杰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洪瑞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之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各一份。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要辦貸款,對方說要查詢是否警示帳戶,我才寄交提款卡給他等語。惟查,被告與對方素不認識,應無信賴基礎可言;又依洗錢防制法修正理由,申辦貸款並非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信貸、車貸經驗,並未提供帳戶提款卡給對方等語;復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其因對方索要提款卡而感到好奇,並稱:「沒有銀行或融資會跟貸款人拿提款卡」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違法性認識,仍為獲取金錢貸款利益,而寄交前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對方使用,有容任他人充當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犯行應可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昱浩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呂昱浩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呂昱浩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方英杰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方英杰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ATM收執聯、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方英杰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呂昱浩 於113年7月2日10時30分許,假冒臉書社團市集買家私訊賣家呂昱浩,引導其至蝦皮賣場交易,佯稱:未完成升級,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某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呂昱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12時12分、13分許 49,983元 49,981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2 方英杰 於113年7月1日13時45分許,假冒買家私訊賣家方英杰,引導其至7-11賣貨便交易,佯稱:賣場金流服務未開通云云,並提供某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方英杰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12時35分、50分許 12,013元 4,005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2025-01-15

TNDM-113-金訴-2121-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汶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521、36354、3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汶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汶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22 時3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北門路之臺南火車站內,將其所申 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劦駿、黃銘偉、郭駿弘、左佳宜、莊欣蓓、陳秉毅、 郭佳佑、林佳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汶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合作金庫、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並交出 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洗錢 犯行,辯稱:為辦貸款才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資料經由詐欺集團持用,告訴人邱劦駿等人於上揭時地,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附表所示方法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等事 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劦駿、黃銘偉、郭駿弘、左佳宜、莊 欣蓓、陳秉毅、郭家佑、林佳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 13-22頁、警二卷第9-20頁、警三卷第9-10頁),及被告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暱稱 「超快借貸-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3張、告訴 人邱劦駿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2紙、告訴人邱劦駿與 暱稱「陽鳳友」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4張、告 訴人黃銘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5張、告訴人黃銘 偉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郭駿弘之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郭駿弘與暱稱「溫弘偉 」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4張、告訴人左佳宜 與暱稱「7-ELEVEn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Bell a」之LINE、及「陳淑芬」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16張、告訴人左佳宜之台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紙、 告訴人莊欣蓓與暱稱「吳亦然」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7張、告訴人莊欣蓓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 張、告訴人陳秉毅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告訴 人陳秉毅與暱稱「不吃胡蘿蔔的小瑾♥」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16張、告訴人郭家佑與暱稱「徐家超」之Messen 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6張、告訴人郭家佑之自動櫃員機 轉帳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林佳進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 細1紙、告訴人林佳進與暱稱「羅瑞玲.池釣冰箱」之Messen ger及「蘇慧婷」、「Shopee線上專屬客服」、「線上客服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1張(見警一卷第29-41頁 、第49-55頁、警二卷第33-47頁、第51-67頁、第71-77頁、 警三卷第13-45頁、偵卷第31-9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申 辦之上揭合作金庫、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 本件案發時間確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以該帳戶做 為詐騙告訴人邱劦駿等人之匯款帳戶乙情,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 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 用之理,苟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 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 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 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即具不 確定之故意。被告將合作金庫、華南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出時,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具有國中學歷,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借款人姓名年籍,亦不知放貸對 象係何公司或銀行,也沒有簽署借貸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 120頁),且被告復未求證交付帳戶資料具體要做何合法用 途,亦未為任何防免他人持以犯罪之動作,故其對於隨意提 供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 具之可能,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訴追、處罰效果等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應當知之甚詳。 從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其合作金庫、華南銀行、 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有可能持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確實 有所預見,且基於決定鋌而走險而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予以 提供,進而容任素未謀面亦毫無信任基礎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其提款卡、密碼進行收受、提領告訴人邱劦駿等人遭詐騙 後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被告 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    三、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 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 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 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 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 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 ,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整體適用結果,不論 新舊法,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相同,然最低度刑則係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重,揆諸上開說明及規 定,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 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亦同認此旨;本件 公訴意旨亦同)。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又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致告訴人邱劦駿等 人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帳戶,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 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等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隱匿犯罪所 得、掩飾其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8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 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 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邱劦駿等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所生損害、自述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邱劦駿等人尚未達成民事和解賠 償渠等損害,惟告訴人左佳宜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 準。另查被告雖構成幫助洗錢罪,惟不曾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何犯 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邱劦駿 邱劦駿在臉書社 團上貼文販售蛙鞋,於112年10月15日接獲臉書暱稱陽鳳友稱要購買蛙鞋,邱劦駿遂建立賣貨便連結,陽鳳友佯稱賣貨便異常款項遭凍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5日17時52分許、18時6分許 2萬9985元、2萬1985元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 黃銘偉 黃銘偉在旋轉拍賣上販售玩具,於112年10月15日接獲買家私訊要購買玩具,買家稱帳號未通過認證無法下單,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5日17時52分許 9987元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3 郭駿弘 郭駿弘在臉書社團上貼文販售汽車零件,於112年10月14日接獲臉書暱稱溫弘偉稱要購買商品,郭駿弘遂建立賣貨便連結,溫弘偉佯稱賣貨便無法下單,郭駿弘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5日14時43分許 3萬4103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4 左佳宜 左佳宜在臉書社團上販售商品,於112年10月15日接獲買家私訊要購買商品,買家稱帳號未通過認證無法下單,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5日18時34分、35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5 莊欣蓓 莊欣蓓在臉書社團上販售商品,於112年10月15日接獲買家私訊要購買商品,買家稱帳號未通過認證無法下單,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5日9時38分、39分許 9998元、 9997元 上開郵局帳戶 6 陳秉毅 陳秉毅在臉書社團上販售手機,於112年10月15日接獲買家私訊要購買商品,買家稱帳號未通過認證無法下單,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5日17時50分許 1萬9000元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7 郭家佑 郭家佑在臉書賣場上販售安全帽,於112年10月15日接獲買家私訊要購買商品,買家佯稱帳號未通過認證無法下單,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5日15時27分許 2萬5066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8 林佳進 林佳進在臉書社團上販售商品,於112年10月15日接獲買家私訊要購買商品,買家佯稱帳號未通過認證無法下單,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5日14時57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65197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65236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74936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21號偵查卷宗 偵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77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5-01-15

TNDM-113-金訴-1677-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勁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勁凱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勁凱為節省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用電 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 民國110年底某日時許,透過綽號「阿榮」友人介紹委託某 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裝設於上開房屋之電錶(電號:00-00-0000-00-0,下 稱本案電錶)電源側進屋線引接線路,致台電公司計算電量 短少6萬243度,共損失新臺幣(下同)39萬2,302元,以此 方法詐得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嗣經 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112年3月16日前往上址稽查,始查悉上 情。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勁凱於警詢之自白。  ㈡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電費核減 計算單及繳費憑證(證明聯)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業法關於竊電罪之處罰規定,已於106年1月26日公布刪 除,於同年月00日生效,原該當於電業法所處罰之相關竊電 行為,自應依其行為態樣回歸適用普通刑法處斷。又用電戶 與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 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 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 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錶取得電表度數後 ,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 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 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 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 」,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 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 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 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之不實度數計價收 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 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 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 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自110年底某 日時許至112年3月16日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查獲止,委託某 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將本案電錶電源側進屋線引接線路方式 使電表失效不準,向告訴人台電公司行使詐術以獲得少繳電 費之利益,主觀上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 間,在同一地點實行詐欺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 告與該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減省電費之私利,竟共同非法使電錶計量失 準,藉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少收電費,因而詐得少繳電費 之利益,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計費正確性及費用負擔之公平性 ,而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坦承之犯後態度、詐得電費之 期間因事實上無從回溯計量被告實際用電度數,難以正確計 算詐得之電費,僅依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相關規定繳 付追償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 則第6條規定所應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算得被告本件所獲 得電能費用共計39萬2,302元,係其於本案中獲得之財產上 利益,即為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原 應予以沒收,惟被告已向告訴人繳清(見警卷第19頁之繳費 憑證證明聯),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 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NDM-114-簡-110-2025011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30號 原 告 左佳宜 被 告 王汶斌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167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NDM-113-附民-1830-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妤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0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妤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①增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中 段為「並獲取新臺幣4千元之酬金」;②增列被告陳妤芬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 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 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 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 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 (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 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 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 26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 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 ,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 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 ,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本件公訴意旨亦同)。 四、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交付上揭網路帳號、密碼致告訴人鄭 雅云、王榮華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帳戶,觸犯2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車手等提領前述帳戶內 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 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尚 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自述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本件有獲取新臺幣(下同)4千元報酬等情( 見本院卷第34頁),該4千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上揭帳 戶之贓款30萬元,未在其實際掌控中,且未參與朋分,苟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李政賢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04號   被   告 陳妤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妤芬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12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將其申辦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 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 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妤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有貸款需求,將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禾」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4 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鄭雅云(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14日11時48分許 1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2 王榮華(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15日11時48分許 2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2025-01-15

TNDM-113-金訴-2720-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李勝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超量持有,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21 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歐薇汽車旅館」內,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瀚陞,約定於同年月4日某時交易毒 品咖啡包(黃瀚陞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上訴字第4371號駁回上訴)。 嗣李勝凱指示年籍不詳之友人於同年月4日4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瀚陞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與其會合,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販賣 毒品咖啡包502包,且由黃瀚陞販賣予他人獲利後,再交付1 1萬元價金。復李勝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黃瀚陞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由李勝凱入 內取得502包咖啡包後,將502包毒品咖啡包交予黃瀚陞。 二、惟黃瀚陞取得502包咖啡包後,販賣予喬裝成買家之警員, 遭警查獲,無法交付價金11萬元,並供出李勝凱為毒品來源 ,循線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 勝凱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一卷第185-188頁、本院卷第116頁),且經證人黃瀚陞證 述在卷(偵一卷第135-140頁),並有被告與黃瀚陛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友人駕駛BUB-5130號自小客車搭 載黃瀚陞至歐薇汽車旅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 拿取毒品之路線及相關監視器位置圖及車輛辨識系統擷圖、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主為陳淑玲)、黃瀚陞遭查獲時照片、李勝凱之通訊軟體LI NE首頁及個人資料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4 月1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50481號函檢附之臺北榮民總醫 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附卷足參(警卷第15-21、31- 66頁、偵一卷第41、105-108頁),且有如附表黃瀚陞案件 扣案所示之物可佐,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被告與黃瀚陞約定價金11萬元 ,益足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係為 牟利而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著手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前, 其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就上 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是其所 涉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雖供稱毒品係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向綽號「老鼠」所購得,然此部分 經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起訴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其結果並無查獲,此有警局113年12月16日新北警峽 刑字第1133588603號函文、地檢署113年11月29日南檢和冬1 13偵16700字第1139089524號函文附卷足參(本院卷第95-99 頁),故被告所為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總毛重達2442.5公克,交易金額則 高達11萬元,就此等毒品交易模式而言,已非屬熟識之施用 毒品者間,為滿足自身毒癮所為之小型交易,縱令被告尚未 取得販毒利益,亦難謂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情節輕微。 況且,被告本案所為,經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之刑已由原 定之有期徒刑7年,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且被告本案犯罪 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如宣告上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事,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4-甲基甲 基卡西酮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 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 念其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考量其販 賣之數量,既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如附表黃瀚陞案件扣案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且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重量如附表所示),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參,屬第三級毒品 暨違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附表 毒品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中宣 告沒收,有該案相關判決附卷,故本院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再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經取得犯罪所得,此部分亦無 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押物名稱 備註 混有黃綠色及淺綠色粉末共計502包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4月1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50481號函檢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  2.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毛重:2442.5公克。

2025-01-15

TNDM-113-訴-663-2025011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25號 原 告 吳炳麟 被 告 陳玉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2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NDM-113-附民-232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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