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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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黄浩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黄浩榮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黄浩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 人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次犯罪時間相 距約4個月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74號 112年12月18日 同左 113年1月26日 0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28號 113年6月20日 同左 113年7月18日

2024-11-11

KSDM-113-聲-1820-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竣麟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法律扶助) 蘇佰陞律師(法律扶助,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竣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拾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竣麟明知其並無為林群峪追回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而交付之金錢之真意,仍於民國110年4月9日20至21時前不 詳時間,因見林群峪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表示林群峪在「 EXNESS投資平台」受詐騙之留言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以臉書暱稱「陳聖雅」之名義,傳送訊 息予林群峪,佯稱可代林群峪將遭詐欺之款項追回,惟需簽 立委任書並繳納委任費用云云,致林群峪陷於錯誤,因而於 110年4月9日20至2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 家便利超商,與王竣麟簽立委任書,並陸續於如下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交付如下表所示金額之新臺幣(下同)現金【 合計19萬6千元】。嗣於110年4月16日,王竣麟又另向林群 峪稱須再支付18萬元,林群峪發覺有異,訴警究辦,始悉上 情。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0年4月9日20至2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3萬5,000元 2 110年4月11日19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7萬元 3 110年4月14日13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超商 2萬元 4 110年4月14日14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郵局 7萬1,000元 二、案經林群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竣麟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群峪偵查中證 述之證據能力,惟: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依 法具結,有其證人結文在卷可查(偵卷第25頁),且未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指出該供述以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有何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該證人於審理中另並經本院傳喚到庭使被 告及其辯護人為詰問,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該證人上開 證述,依上規定,應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 易卷第58頁),惟該等證據資料並未據本院引為本判決下述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爰不就其證據能力另為論述 ,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向告 訴人言稱上揭訊息,從而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簽立 委任書並陸續收取上揭金額之現金,嗣又另向告訴人表示須 再支付上揭金錢等情(見:易卷第56至57頁),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之犯行,先後辯稱(見:易卷第54至55頁、第216 至217頁): (一)我是替告訴人處理事情,要幫他討回詐騙款項,我有跟他 回報處理的進度跟狀況,還有代墊保證金約20幾萬,我不 知道需要保證金的理由,保證金是我去華夏路的多那之咖 啡廳面交,金流公司派2個男生過來,1個姓柯,另1個我 不知道名字,他們沒有給我看證件,也沒有名片,給他們 款項後,他們沒有給我收據,但(因)現場有監視器,所 以我不怕他們不認帳,(我)請他們告訴金流公司他們代 收款項的網頁是詐騙,請他們先擋住云云。 (二)⒈我打電話到告訴人匯款的銀行,詢問銀行客服,此帳號 為虛擬帳號還是實體帳戶,銀行回覆是虛擬帳號,由於個 資法的保護,無法告知是哪間公司代收的,銀行(也)不 願意聯絡金流公司。所以我致電銀行局申訴,在當天下午 接到回電,表示銀行會協助,但並未收到銀行任何來電, 我再次於110年4月間以銀行局民眾服務信箱做正式申訴, (後來)才有銀行協助辦理後續事宜。⒉⑴我請銀行聯絡辦 理業務的分行(去)聯絡金流公司,後來金流公司聯絡我 ,我告知金流公司此筆款項為爭議款項,請金流公司暫時 圈存,後來金流公司查到確實有款項進入,但此款項已經 撥入廠商戶頭,這裡講的廠商就是詐騙集團;⑵金流公司 因有與詐騙集團簽約,所以會負責追回,保守估計110年6 月底會完成退款,我也有告知(金流公司)若退款完成會 簽和解書,以保障金流公司云云。 二、辯護人則以:本案是民事債務不履行的情況,與詐騙無關云 云,為被告置辯(見:易卷第289頁)。 三、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偵查、審判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告訴人與被告110年4月9日簽署 之委任書、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㈡告訴人與「e xness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得資相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如上述,對於其究係擬以何方式為告訴人追回因受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之金錢,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 ⒈被告如上陳稱其本案有「為告訴人代墊保證金20幾萬、該 等保證金係由金流公司派2不詳男子至咖啡廳以面交方式向 其收取,並於收取後未給予其收據,惟其因現場有監視器, 故不怕他們不認帳」等節,衡諸:⑴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9萬6 千元,卻稱為告訴人代墊20幾萬元,其代墊金額甚且超出向 告訴人收取之金額,顯與一般交易風險比例之考量迥異;⑵2 0幾萬元並非一般資力之人於日常可便宜支付之數額,而現 金交付不若匯款、轉帳,可留有金流紀錄供用勾稽,又該處 現場縱非無設置監視器,惟其錄影功能是否運作正常、其拍 攝角度、距離是否確可清晰攝錄交易內容至得以特定係由「 何人」交付「若干數額」之現金予「何人」,及其畫面檔案 是否可長久且有效保存並依請求提取交付、正常讀取,均非 被告所得以預先確實掌控,一般人應均無由僅以「該處設有 監視器」即生「毋庸索取收據」之強烈信賴等節,是應顯與 常情不符;⒉就被告如上陳稱其本案有「於110年4月間以民 眾服務信箱向銀行局申訴」等節,經本院當庭諭請提出其向 銀行、金流公司、銀行局等接洽之相關資料,初即據被告當 庭承稱其並無與金流公司接洽的相關資料(見:易卷第217 頁),辯護人嗣亦具狀陳明:被告無任何資料提供法院(見 :易卷第255頁),此經本院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局是否確有其事,亦獲覆稱:查無相關申訴資料等語,有該 局113年4月1日銀局(控)字第1130209404號函在卷可查( 易卷第235頁),是查無實據可佐,難以採為裁判之基礎;⒊ 被告於審判中雖另堅稱其有金流公司的電話、名稱云云(見 :易卷第217頁),惟迄仍不能指明其本案就係為告訴人與 「何金流公司」為接洽聯絡,僅泛指稱:希鏝科技、愛走、 易沛股份有限公司都有在幫詐騙集團收取款項,請問檢察官 有要調查嗎?云云(見:易卷第303頁)。綜上,應堪認被 告上辯是為飾卸之詞,不能採信,被告本案應無為告訴人追 回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之金錢之真意。被告無 此真意,仍向告訴人佯稱如上,並收取上揭金錢,自該當詐 欺取財之犯行無訛。又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然縱被 告形式上非無與告訴人簽訂委任或其他提供勞務或服務之契 約,其性質核無非是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所實行詐術內容之一 部,尚無從以此即遽論斷本案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而不涉 及犯罪。是辯護人上辯亦不能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邇來詐欺犯罪猖獗,因 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人已不勝其數,對社會 、經濟造成之危害甚鉅,被告見他人受詐欺,竟利用其情狀 ,再度對該他人實行詐術,其手段、方式使詐欺犯罪之被害 人更受詐欺所害;㈡本案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㈢被告審理中 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 悉並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犯後並否認犯行置辯如上,所為應予非難;㈣被告 於本案審理中所外顯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經濟、身心與生 活狀況;㈤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被告收受告訴人陸續交付如事實欄所載之現金共19萬6千元 ,是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郭武義、王啟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8

KSDM-112-易-168-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彣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羿彣(下稱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水房外務,負責假投 資網站出金車手之工作,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向被害人 周家旬、告訴人黃潔翎、蔡佳峰、林鳳明等4人(下稱周家 旬等4人)施用詐術,並以虛構投資數據製造投資獲利甚豐 之假象,為取信周家旬等4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渠等佯 稱已有小量獲利,且可出金云云,詐欺集團內之水房成員旋 即將詐欺贓款交予被告,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22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10760元不等之款項至周家旬等4人所 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讓周家旬等4人將投資獲利金額 順利領出,吸引周家旬等4人匯入更高額之投資款,致周家 旬等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面交或匯款方式 交付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或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詳 細詐騙經過、被告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如附表所 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害人周家旬於警詢中之指訴 、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清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潔翎於警詢 中之指訴、五股分駐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佳峰於 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高 鐵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鳳明於警詢中之指訴、麥寮分 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周家旬、告 訴人黃潔翎、蔡佳峰、林鳳明之匯款單4張、被告在鼎泰郵 局臨櫃匯款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1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羿彣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受「約 翰」之託才會去匯款,「約翰」跟我說這些帳戶是廠商的, 要買貨請我去匯款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周家旬、告訴人黃潔翎、蔡佳峰、林鳳明因遭施用 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詐 欺集團成員等節,為證人周家旬、黃潔翎、蔡佳峰、林鳳 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 、陳報單紀錄表、轉帳清冊、簡便格式表、證明單、匯款 單等為證。又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乙節,為被告供述明確, 並有上開匯款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為證,均堪認定 ,合先敘明。 (二)證人周家旬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1月12日在臉書上 看到投資文章,後來就用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讓我加入 投資群組及助理的LINE,我又依助理引導下載「Digital 」APP,助理稱可以低價購買股票,我於112年12月11日完 成帳號註冊,先投資11018元,因為有獲利,於112年12月 19日出金1萬元,於同月21日又出金10760元,後來加碼投 資7萬元,我於同月29日申請出金但沒有領到錢,又轉帳 投資6萬元,但113年1月3日申請出金又沒有領到錢我後來 被踢出群組,就發現是詐騙等語。而被告於112年12月21 日10時12分匯款10760元至被害人周家旬所申設、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帳戶,有匯款單(偵卷第45頁)為證,雖與 證人周家旬所證稱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1日出金10760元 乙節相符,然參上開證述,被害人周家旬於該日前僅入金 11018元,即於短時間內出金2次共20760元(算式:1萬元 +10760元=20760元),已達入金金額約2倍之多,與一般 詐欺集團為保有獲利,「出金」金額大多會小於被害人「 入金」金額或至少與「入金」金額相當之情況不符,故證 人周家旬上開證述顯有可議之處,而難以此遽認被告所匯 之此部分款項為「虛偽出金」。 (三)證人黃潔翎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2月22日在臉書及I G上看到投資廣告,便與對方聯絡,對方丟了一個網頁連 結給我,說是交易所的客服,請我跟客服聯繫,客戶就丟 了一個帳號給我,我於同日21時33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 帳戶,另外又於同月23日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連結,點 進去後加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丟給我客服連結,我就跟 客服聯絡,並於同日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等語。然被告 匯款至告訴人黃潔翎所申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 時點係「112年12月21日10時13分」,此有匯款單(偵卷 第47頁)為證,故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黃潔翎所申設之上開 帳戶之時點,顯在告訴人黃潔翎所稱自己遭詐騙(即112 年12月22或23日)之前,從而難認被告所匯之此部分款項 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有關,更遑論為「虛偽出金」。 (四)證人蔡佳峰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1月14日遭拉入LIN E聊天群組,有自稱股票分析師之人提供投資資訊,教導 投資虛擬貨幣並要求加入交易所經理之LINE,以話術佯稱 投資穩賺不賠,並要求匯款至對方提供之帳戶,我因有成 功出金,即對方於112年12月22日匯款31136元至我中信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不疑有他持續投資, 共損失17萬元,我總共匯了5筆,係於112年12月25日匯款 3萬元、同月26日匯款3萬元、同月27日匯款5萬元、113年 1月3日匯款3萬元、同月5日匯款3萬元至對方提供之帳戶 等語。而被告雖有於112年12月22日9時17分匯款31166元 至告訴人蔡佳峰申設之上開帳戶,此有匯款單(偵卷第49 頁)為證,然參上開證述,告訴人蔡佳峰係於同月25日起 方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匯款,從而被告匯款至告訴人蔡佳 峰申設之上開帳戶時,告訴人蔡佳峰尚未有匯款至詐欺集 團指定帳戶之「入金」行為,詐欺集團豈有可能逕行「出 金」?故應認證人蔡佳峰之上開證述顯有瑕疵,而難以此 遽認被告所匯之此部分款項確係「虛偽出金」。 (五)證人林鳳明於112年11月28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9月 底,在臉書上看到財經節目,點進去後連結到自稱投顧老 師的LINE,他又提供其他投資的LINE群組並要我下載俊貿 國際APP,並說要簽協議書,我就於112年11月13日在我住 處,與俊貿國際營業員「陳家樂」簽合作同意書及收據, 我同時面交50萬元給他,後續我覺得有點怪怕被騙,打16 5詢問,165說是詐騙叫我去報案,我有成功出金三次,分 別係112年11月15日對方匯款1000元至我中國信託帳戶、 同月17日對方匯款2萬元至我中國信託帳戶、同月23日對 方匯款79000元至我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而被告匯款至告 訴人林鳳明所申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時點,係 「112年12月22日9時15分」,此有匯款單(偵卷第51頁) 為證,然證人林鳳明並未證稱此部分款項為詐欺集團之「 出金」行為,且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林鳳明所申設之上開帳 戶之時點,在告訴人林鳳明發覺自己受騙並至警局報案後 約一個月,實難認被告此部分匯款與在告訴人林鳳明遭詐 騙間有何關連,自難認被告所匯之此部分款項確係「虛偽 出金」。 (六)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一般詐欺 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蒐集人頭 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等事,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 導,而政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或為他人領款,以免涉及財產犯罪之事亦宣傳再三, 此均當為民眾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 之事。然本件被告係受他人之委託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行為,與一般詐欺集團常見之蒐集人頭帳戶或透過車手取 款之行為,均有所不同。且匯款畢竟為己方「付出」財產 之行為,與一般詐欺案件中犯罪者重在「取得」他方財產 之情節,有所不同,況匯款可能之原因甚多,並非多與「 詐欺取財」犯行有關,實務上因幫他人匯款而涉及財產犯 罪之情形,亦較為少見,又被告匯款予周家旬等4人之款 項,均難認係詐欺集團「虛偽出金」之行為等節,已認定 如前,卷內亦無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或因其匯款行為而獲 利等相關資料,從而被告所辯其不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行 為與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乙節,尚堪採信。故被告可否於如 附表所示匯款之行為時,預見「約翰」為詐欺集團成員, 或預見自己之匯款行為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 欺取財,均非無疑,從而本案實難逕以被告有為如附表所 示匯款行為之客觀行為,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自無從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七)又起訴書雖引用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為證據,然被告於警 詢中已明確供稱:「約翰」說這些都是貨款,請我幫忙匯 款,我想說久久一次,就幫他的忙,我不知道周家旬等4 人為詐欺案的被害人,也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偵卷第 12至13頁),是被告顯已否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被告雖經警方扣得現金29400元、網路卡3張、黑色 外套1件、手機4支等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等為證,然此均無法證明被告與詐騙 周家旬等4人之詐欺集團間有何關連,自均難以之作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又本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或確有參與「虛偽出金」行為等節,已認定如前,自難 認其有加入詐欺周家旬等4人之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八)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參與 詐欺周家旬等4人之行為,亦不足認定其主觀上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從而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842號案件,因 認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而聲請併案審理,惟被告 本案被訴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移 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 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由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經過 被告匯款之時間 被告匯款之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被害人周家旬 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投資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害人周家旬,向其佯稱:註冊下載股票投資軟體,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於右開時間,臨櫃出金右開金額至右開連線銀行帳戶,以取信被害人周家旬,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14萬1,018元至指定帳戶,嗣因其申請出金遭拖延,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1日10時12分 10760元 周家旬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黃潔翎 112年12月2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投資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富金鑰」聯絡告訴人黃潔翎,向其佯稱:註冊下載期貨投資軟體,可代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於右開時間,臨櫃出金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以取信告訴人黃潔翎,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4日13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五福店」面交現金5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其申請出金遭拖延,始悉受騙,總損失金額為1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0時13分 24700元 黃潔翎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3 告訴人蔡佳峰 112年9月19日21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蔡佳峰,向其佯稱:註冊安裝TRCOEX投資虛擬貨幣軟體,保證獲利云云,並於右開時間,臨櫃出金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以取信告訴人蔡佳峰,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計17萬元至指定帳戶,嗣因其申請出金遭拖延,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2日9時17分 31136元 蔡佳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4 告訴人林鳳明 112年9月底某日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投資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林鳳明,向其佯稱:註冊下載俊貿國際APP投資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於右開時間,臨櫃出金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以取信告訴人林鳳明,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3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住處,面交5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其申請出金遭拖延,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2日9時15分 21795元 林鳳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024-11-05

KSDM-113-訴-478-202411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祥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2.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 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 將本件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予以陳述意見之 機會,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四、附表編號1至10部分之罪刑,前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有該裁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本院 就附表編號1至19之罪刑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 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 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且不得 逾120日。 五、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 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2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原簡字第60號 112年8月8日 同左 112年9月20日 2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1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原簡字第62號 112年8月11日 同左 112年9月20日 3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6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原簡字第61號 112年8月14日 同左 112年9月20日 4 竊盜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6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原簡字第59號 112年8月17日 同左 112年9月20日 5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竊盜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16號 112年8月22日 同左 112年10月13日 8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8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原簡字第45號 112年9月8日 同左 112年10月18日 10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8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原簡字第38號 112年10月11日 同左 112年11月22日 上列編號1至10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11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0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原簡字第76號 112年12月21日 同左 113年1月24日 12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5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原簡字第9號 113年1月30日 同左 113年2月28日 13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30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原簡字第84號 113年1月5日 同左 113年2月7日 14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3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9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01號 113年2月23日 同左 113年3月27日 16 竊盜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竊盜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1-04

KSDM-113-聲-1496-20241104-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給付租金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423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王建佳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蔡毅明 陳楚玲即陳予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0月 9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送達上訴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2024-11-04

SDEV-113-沙小-423-20241104-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裕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23號),經被告當庭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裕修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裕修(下稱被告)罹患有肺 結核,需去醫院治療,並希望請家人出資而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竊盜案件,於移審時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反覆實施竊盜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 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自陳無穩定收入,且於113 年9月間多次為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而有反覆實施竊盜之 虞,故前開據以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然考量本案已辯論終 結暨定於113年11月12日宣判之審理進度,且被告確罹患有 肺結核,此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紀錄 影本為證,足認被告確有就醫之需要等情,綜合考量目前訴 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犯 罪情節、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可使其親友知悉被告涉有竊盜犯行,進而於經濟上給予一 定之協助,並督促被告避免再犯竊盜犯行,當對其有相當程 度之心理約束力,可於相當程度上避免其反覆實施竊盜犯行 ,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 證金後,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1-01

KSDM-113-易-523-2024110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051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林邊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吳再興 債 務 人 陳子賢即陳予即曾子賢 陳玉格 一、債務人陳子賢即陳予即曾子賢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649 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6個 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 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本金超過6個月者,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3.82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 計收違約金。如對債務人陳子賢即陳予即曾子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債務人陳玉格負清償責任。 二、債務人陳子賢即陳予即曾子賢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4,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6個 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 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本金超過6個月者,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3.82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 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 人陳子賢即陳予即曾子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玉 格負清償責任。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30

PTDV-113-司促-9051-2024103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翌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翌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另附表所示之罪雖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 編號2、3),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 聲請狀影本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 適用。綜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分別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犯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有所不同,而犯 罪時間分散於110年1月至000年0月間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 (參上開刑事聲請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 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 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判處有 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最 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 金之宣告。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另經 宣告併科罰金,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 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 執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0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月1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46號 112年5月12日 同左 112年6月14日 02 非法持有制式手槍 有期徒刑5月10月(另有併科罰金) 111年至000年0月00日間之不詳時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2號 113年7月29日 同左 112年8月28日 編號2、3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03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有期徒刑8月 112年5月30日至同月3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0-30

KSDM-113-聲-1982-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予澤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予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王萬於民國112年3月初在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瀏覽 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投放之投資廣 告,並依指示下載交易軟體,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 裝為投資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萬佯稱:可依指示 投資獲利等語,致王萬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財物予本案詐欺 集團某不詳成員(與陳予澤無涉)。嗣陳予澤於112年7月間, 因瀏覽臉書徵才廣告,於112年8月9、10日間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陳予澤知悉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所涉參與 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9 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陳予澤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化騰」、「謙」、「鑫潤國 際」、「你不懂」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予澤依「馬化騰」之指 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因王萬其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2年8月15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60萬7,468元,「馬化騰」隨即於112年8月1 5日某時指示陳予澤自行列印「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及「裕 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元捷金控公司」之工作 證3張,另在臺北市西門町某道路旁取得事先偽刻好之「陳 啟旺」印章及印臺,在上開「商業操作保管條」上之「經辦 人」欄位偽簽「陳啟旺」署押及蓋用印文,復取得本案詐欺 集團約定之部分報酬1萬元,即依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街0 00號前,陳予澤於口頭表示其為理財專員,並向王萬收取款 項【包括60萬元假鈔及7,500元真鈔(真鈔部分已返還予王 萬)】後,即交付偽造之「商業操作保管條」予王萬而行使 之,惟陳予澤尚未及離去之際,旋遭事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 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予澤(下稱被告)對原 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115頁),檢察官則對被告所涉洗錢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及有罪量刑部分均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2、114頁), 審酌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其餘「有關係之部分」即有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為上訴之效力所及,視為亦已 上訴(即就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均提起上訴)。從 而,是本案上訴範圍包括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及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予澤(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95至98、116至11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 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下稱 原審卷,第54至55、63、87、90至91頁;本院卷第92、114 至115、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萬(下稱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時指述綦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029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28至30、155至15 6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8月15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至37)、扣案物照片(偵 卷第125至129、61至6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 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第51至53頁)、告訴人與詐騙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偵卷第55至59頁)、被告 偽簽(用印)之商業操作保管條影本(偵卷第65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王萬,偵卷第41頁)等證據資料,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 ,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 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 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 ,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 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 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 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 4、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時 始終否認犯行(偵卷第16至21、103至105頁),而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 限制)。若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偵查始終否認 所為洗錢犯行,亦無其因供述而查獲共犯或上游等情事(詳 後述),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要 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高於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 ⑴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而有既、未遂之 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 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 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 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 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 與委蛇所為之交付),即屬未遂。本件被害人查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配合事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被告, 而被告與「馬化騰」、「謙」、「鑫潤國際」、「你不懂」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電話詐騙,足認本案至少 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無訛,且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 與之詐欺集團除其本人外,至少另有「馬化騰」、「謙」、 「鑫潤國際」、「你不懂」等人,則被告本案所為應成立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至告訴人雖指稱其於113年3月6日至112年8月5日共 交付307萬1,498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偵卷第24頁) ,然被告供稱其係於112年8月9日、10日始成為投資專員等 語(偵卷第17頁),且告訴人亦證稱:112年8月15日是第一 次與被告面交,之前不是他等語(偵卷第29頁),則告訴人 前開遭詐欺之307萬1,498元部分自與被告無涉,附此說明。 ⑵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 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二項規定(第4項)。」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本案詐欺金額 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3項所定情形,又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 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2、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 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客體 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另三人以上共同犯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 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 ,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 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本案被告 與「馬化騰」、「謙」、「鑫潤國際」、「你不懂」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 並向告訴人佯稱為理財專員,著手收取詐騙款項,企圖掩飾 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 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自堪認已進 入著手實施階段,僅因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又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應成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3、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⑴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 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 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護法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 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之「商業操作保管條」上蓋有偽造 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偵卷第64 、65頁),被告復於「經辦人」欄位偽簽「陳啟旺」署押並 蓋用印文,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 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 ,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 「商業操作保管條」偽簽「陳啟旺」並蓋用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⑵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自陳其依「馬化騰」指示列印「裕萊投資有限公司 」、「元捷金控公司」之工作證共計4張,而上開工作證係 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被告依指示列印製作上 開工作證,自該當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本案 依告訴人於偵查證稱:被告當天僅出示保管條(按即「商業 操作保管條」),沒有其他東西等語(偵卷第155至156頁) ;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我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時,扣案之工作 證好像是放包包裡等語(原審卷第90頁),是依告訴人及被 告上開所陳,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向告訴人出示其上開偽造 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行使上 開偽造之特種文書,自無從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附此說明。  ⑶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元捷 金控公司」之工作證共計4張,然上開行為與經檢察官起訴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經 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13至1 1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共同正犯: 1、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被告並依指示自行列印「商業操作保管條」及「裕 萊投資有限公司」、「元捷金控公司」之工作證共計4張, 並至指定地點取得偽刻好之「陳啟旺」印章及印臺,被告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依對方指示偽簽「陳啟旺」的 名字時,就知道這個工作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94頁),是 被告應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 取報酬,是被告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 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加重詐欺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自 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雖僅直 接與「馬化騰」、「謙」、「鑫潤國際」、「你不懂」等成 員謀議聯繫,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本案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本案告訴人 業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止於未遂階段,惟被告及其 共犯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及LINE對 話誘騙告訴人,被告復依指示先行列印製作偽造之「商業操 作保管條」及「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元捷金控公司」之 工作證,並持偽造之「商業操作保管條」向告訴人取款,即 已著手詐欺犯罪行為,惟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不遂,為未 遂犯,經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 與衡平性,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 行(原審卷第54至55、63、87、90至91頁,本院卷第92、11 4至115、121頁),然其於偵查階段始終否認犯行(偵卷第1 6至21、103至105頁);此外,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受TELEG RAM暱稱「馬化騰」、「謙」、「鑫潤國際」、「你不懂」 等4人之指示等語(偵卷第17至20頁),惟被告亦供稱其不 知上開4人之真實年籍資料(偵卷第20至21頁),且經本院 函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是否有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或上游等情,均經函覆略以:被告於筆 錄中供稱係透過俗稱「飛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接收暱 稱「馬化騰」、「謙」、「鑫潤國際」、「你不懂」等4名 詐欺上游指示下,前往收取詐欺贓款,惟被告筆錄中稱未曾 見過「馬化騰」、「謙」、「鑫潤國際」、「你不懂」等詐 欺上游,無法提供詐欺上游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相關資料 ,被告另稱渠所加入之公司名稱、公司聯絡方式、公司負責 人均不知悉,且通訊軟體TELEGRAM開發國家為俄羅斯,在台 未設立分公司,無法續查「馬化騰」、「謙」、「鑫潤國際 」、「你不懂」等4名詐欺共犯,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其他共犯或上游等語,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6日 基檢嘉業112偵10293字第1139027022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113年10月5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30314146號函暨所附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7、103至105頁),無從 憑認有因被告供述而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事,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 3、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⑴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 ,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 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 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 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⑵查本案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明知詐欺集團係先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再依指示印製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並 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藉以詐騙取得告訴人財物,仍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印製偽造之工作證 、收據及取款車手之角色,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 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 得以隱身幕後,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 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又被告自陳:我在依對方指示偽簽 「陳啟旺」的名字時,就知道這個工作有問題等語(本院卷 第94頁),顯見被告非無覺察不法之處,仍心存僥倖,無畏 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繼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 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則自應 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則 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已經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 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餘地。至被告雖於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 行完畢,惟此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 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 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附此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然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如上述,是原審未及比較新 舊法,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規 定,容有未合。⒉原審復漏未認定被告有偽造「裕萊投資有 限公司」、「元捷金控公司」之工作證,該當刑法第212條 偽造特種文書罪,亦有未洽。⒊本案被告持偽造之「商業操 作保管條」,向告訴人佯稱為理財專員,並已著手收取詐騙 款項,企圖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自堪 認已進入著手實施階段,僅因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構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涉洗錢未遂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 有未合;此外,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所謂「不宜」 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應為無罪(含一部 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 ,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既認被告所涉洗錢未遂部分之犯罪 事實是否存否仍有可疑,依前開說明,自不宜為簡式審判程 序,而應為通常程序審判之,詎原判決仍以簡式審判程序為 之,亦有未當。⒋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 等可按(本院卷第101、131頁),已減輕告訴人民事求償之 訟累,上開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 定,亦有未洽。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 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 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及適用,就附表編號2、 4、9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以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而未予沒收,均有未合。⒍又附表 編號1、7、8所示之物非直接供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構成 要件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難認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原審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⒎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為1萬元,然其已賠付告訴人10萬元,賠償金額已超過被 告犯罪所得,應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判決未及審酌,為前開犯 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亦有未合。⒏又被告於前因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審訴字 第269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3年5月 7日確定,緩刑尚未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 院卷第49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 無從宣告緩刑,原審未及審酌,為緩刑之諭知,亦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被告所涉洗錢未遂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 知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及被告另以原審量刑不當云云 ,惟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且漏未認定被告亦構成刑法第21 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並就被告所涉洗錢未遂為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履行完畢等節,所為之量刑即有未洽,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 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 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被告係 擔任取款車手,究非詐欺集團核心。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及 本院時尚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 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減輕告訴人民事求償之訟 累,堪認被告積極彌補損害,應已認知行為錯誤,面對己非 ,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代理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 示:本件已達成和解,因被告年紀較輕,法院量刑多輕告訴 人都沒有意見,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如被告有依約付款, 請求法院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99、122頁) 之量刑意見,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 害、品行,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木工、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現從事木工、月收 入約3萬元至4萬元,家裡有父母、未婚、家裡經濟由媽媽負 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4頁),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為促使被告思及賺取金錢之不易, 同時考量被告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為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取款 車手,且被告非無覺察不法之處仍執意為之,及被告於犯後 所為填補告訴人之實際賠償狀況,爰併科罰金如主文第2項 所示,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此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 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又所謂供犯罪所 用之物,必係因供犯罪而用,與犯罪有直接關係者,亦即為 直接供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用之物,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參 照)。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9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 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55、63、88頁, 本院卷第9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8所示後背包、高鐵車票、剪刀及釘 書機,並非直接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構成要件所用之物,與 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係,依首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現金4,300元(偵卷第35、139頁),依被告自陳:4, 300元是我自己的,與本案無關等語(原審卷第88頁),而 被告扣案當日即112年8月15日12時30分許之加重詐欺犯行, 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旋為埋伏之員警所逮捕,復遍 查全卷亦無被告上開扣案之現金為其取自其他違法行為,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均 附此說明。 2、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印章,屬偽造 之印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業操作保管條」上之「陳啟旺」署押、印文及「立 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各1枚,屬偽造署 押及印文,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附表編號 3之「商業操作保管條」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署 押、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3、不予沒收部分:    ⑴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自陳:本件我有拿到報酬1萬 元,已經花完了等語(原審卷第55頁),則上開1萬元即為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0萬元,均如前述,堪認本案犯罪所得 業以價額補償方式賠償告訴人,且賠償金額已超過被告本案 所獲犯罪所得,應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洗錢標的: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應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 得予以沒收。查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向告訴人領取 60萬7,500元,然其中60萬元為假鈔,7,500元真鈔部分,則 經員警查獲後,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偵 卷第41頁),是本案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後背包 1個 偵卷第35、131頁 2 工作證 4張 偵卷第35、61、129頁 3 偽造之「商業操作保管條」及其上之偽造之「陳啟旺」署押、印文、「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各1枚 1張 偵卷第35、63、65、125頁 4 印臺 1個 偵卷第35、127頁 5 印章(陳啟旺) 1顆 偵卷第35、63、127頁 6 高鐵車票 2張 偵卷第35、129頁 7 剪刀 1支 偵卷第35、127頁 8 釘書機 1個 偵卷第35、127頁 9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偵卷第35、125頁

2024-10-30

TPHM-113-上訴-5055-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再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關係,兩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3時30分許, 在渠等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因故與丙○○生 有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丙○○稱:「我一定會把你殺 死」(臺語,下同)等語,致丙○○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甲○○(下 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 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那天我女兒在上班,她是生活白癡, 什麼事都不做,告訴人很維護女兒,我也沒有罵我女兒, 只有我女兒要整理,告訴人就開始一直罵我等語,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因女兒之事與被告 發生爭吵、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蔡俊維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將我姐姐的房間的東西丟的亂七八糟,因此跟告訴 人吵架等語均相符,自堪認定。 (二)又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案發時地說要拿刀子把 你殺死等語,然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突然情緒失控,用 臺語跟我說「我要讓你死」等語,前後雖就被告出言恐嚇 之言語乙節略有不同,惟參證人蔡俊維於警詢、偵查中證 稱:被告有向告訴人口稱「我一定會把你殺死」等語,與 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述被告恐嚇之言詞為「我要讓你死」 乙節大致相符。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證人蔡俊維是 我的兒子,我們沒有什麼恩怨等語,故應認證人蔡俊維並 無虛偽陳述而誣指被告有恐嚇犯行之動機。且證人蔡俊維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在樓梯跟告訴人說「我一定會把你 殺死」,我沒有看到被告用手劃脖子的動作等語,若其係 配合告訴人誣指被告恐嚇之事,大可一併配合告訴人之指 述,而虛偽證稱被告另有「用手作勢劃脖子」以恐嚇告訴 人之事,故可認其非曲意附和告訴人,是其應無偏頗告訴 人之意,從而證人蔡俊維之證述應堪採信。準此,本件應 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口出「我一定會把你殺死」等語,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口稱「我要拿刀子把你殺死」等 語乙節,容有誤會,爰予以更正之。 (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觀諸上開言詞,依社會經驗法則 判斷,客觀上已足使見聞者感覺到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 脅而心生畏懼,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 怖之程度;而告訴人亦確實因而心生畏懼,此為證人丙○○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所稱上開 言詞確屬恐嚇無疑。又被告為48年出生,於審理中自述學 歷國中畢業(易卷第47頁),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之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言詞內容屬恐嚇乙節,自 難諉為不知,是其對告訴人告以上開言詞,主觀上自有恐 嚇之故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用手作勢劃脖子」以恐嚇告訴人 之事,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蔡俊維亦表示未見聞此事, 故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 證,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單方面陳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爰予以更正並刪除此部分之事實。又被告雖於審理中聲 請測謊鑑定,然因被告之供述、證人丙○○、蔡俊維之證述 是否真實可採,業經本院綜合卷證後認定並說明如上,故 認無再為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夫,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審易卷 第7頁)為證,是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 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與 告訴人相處,率爾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 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卷第47頁),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KSDM-113-易-44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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