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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豪(原名:羅鈺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肆罪,各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  ㈡共犯關係:   被告雖不具備船長之特定關係身分,尚無從直接該當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之船長身分要件,然與有船長身分之另案被告黃家明、陳 冠廷、謝孟軒間,就上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之。  ㈢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不具備船長之特定關係身分,所涉情節較為輕微, 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罪數:   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釣魚之動機、目的 ,以搭乘由他人駕駛遊艇之方式,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 我國邊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由母親照顧、與父母同住、擔任臨時工、月收 入約新臺幣30,000至40,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88至8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所犯上開4罪刑間,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被告所 犯各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 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 被告得否易科罰金或分期付款,屬執行事項,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由被告自行向地檢署提出聲請,由檢察官審酌被告 經濟或信用狀況後,裁量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三、沒收:   未扣案船舶「同心8號」、「同心88號」非為被告所有,有 中華民國遊艇證書(見偵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佐,亦非屬 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1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羅鈺富)與附表所示之黃家明等人(均另案偵辦 )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且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 施,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 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 由附表所示之黃家明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 之船隻,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 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4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表 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華 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及雷 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本件4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與黃家明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雖與具有船長身分之黃家明、陳冠 廷、謝孟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 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黃家明 甲○○ 陳冠廷 黃信譯 黃晉緯 同心88號 (船舶編號:928168) 112年3月19日 21時5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9日22時7分許 大伯嶼西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19日22時4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2 陳冠廷 甲○○ 黃晉緯 黃俊祥 黃家明 同心88號 112年3月21日 3時5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3月21日 4時17分許 大伯嶼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21日5時2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20.5據點岸際 3 謝孟軒 甲○○ 王猷倫 黃晉緯 同心8號 (船舶編號:971115) 112年4月14日 4時3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4月14日 5時2分許 大伯嶼北方0.07浬海域 112年4月14日5時3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4 陳冠廷 黃信譯 甲○○ 黃晉緯 黃家明 同心88號 112年4月16日20時2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6日20時32分許 大伯嶼北方0.3浬海域 112年4月16日20時5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20.5據點岸際

2024-12-31

KMEM-113-城簡-140-2024123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竑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竑佑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竟仍與附表所示之許勝凱等人(其餘許勝凱等人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 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許勝凱或陳竑佑 或謝孟軒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遊艇,搭載附 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 地區共11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嗣 為警查獲。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竑佑於警詢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雷達航跡圖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即附表所示之許勝凱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上開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2、10、11所示犯行,僅係一同搭船出 海釣魚,尚無從直接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船長身分要件,但被告 與有船長身分之另案被告許勝凱等人共同實施船舶未經許可 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 共同正犯論之,惟所涉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基於出海釣魚之動 機、目的,搭乘或駕駛上開船舶,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 我國邊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2.偵查中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3.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 地區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長 ,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港時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主文   1 許勝凱 王猷倫 陳竑佑 同心8號(船舶編號:971115) 112年1月6日23時1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1月6日23時30分許 大伯島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6日23時5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2年1月7日2時2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7日2時32分許 大伯島嶼西北方0.3浬海域 112年1月7日3時26分許 同上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許勝凱 謝孟軒 王猷倫 陳竑佑 同上 112年1月7日23時35分許 同上 112年1月7日23時55分許 大伯島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8日0時14分許 同上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陳竑佑 謝孟忻 王猷倫 黃家明 同心號(船舶編號:931386) 112年1月19日22時5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1月19日23時11分許 角嶼北方0.06浬海域 112年1月20日0時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陳竑佑 陳冠廷 黃晉緯 黃家明 謝孟忻 同心88號(船舶編號:928168) 112年3月11日2時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3月11日2時23分許 大伯島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1日3時6分許 同上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陳竑佑 陳冠廷 黃家明 黃家麒 同上 112年3月14日3時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4日4時12分許 同上 112年3月14日5時12分許 同上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陳竑佑 黃家明 黃家麒 邱士欣 同上 112年3月17日20時54分許 同上 112年3月17日21時32分許 同上 112年3月17日22時17分許 同上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7 陳竑佑 黃家明 黃家麒 呂彥泊 葉詳恩 同上 112年3月18日21時15分許 同上 112年3月18日21時40分許 大伯島嶼西北方0.4浬海域 112年3月18日22時15分許 同上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8 陳竑佑 黃家明 王猷倫 方彥威 洪嘉隆 同心號 112年4月14日0時52分許 同上 112年4月14日1時25分許 圍頭島嶼西南方1.5浬海域 112年4月14日1時5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竑佑 陳冠廷 林冠宇 黃信譯 黃家明 同上 112年4月14日4時4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4日4時55分許 大伯島嶼北方0.2浬海域 112年4月14日5時2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9 陳竑佑 洪晨淯 黃信譯 王猷倫 黃家明 方彥威 同心88號 112年4月17日21時1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據點岸際 112年4月17日21時50分許 圍頭島嶼東南方0.7浬海域 112年4月17日22時30分許 同上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0 謝孟軒 林義評 洪晨淯 王猷倫 陳竑佑 同心號 112年6月15日23時5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2據點岸際 112年6月16日00時17分許 圍頭島嶼西南方0.9浬海域 112年6月16日0時4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2據點岸際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 謝孟軒 羅文超 洪晨淯 王猷倫 陳竑佑 同上 112年6月18日23時27分許 同上 112年6月18日23時46分許 圍頭港西南方0.7浬海域 112年6月19日0時13分許 同上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024-12-31

KMEM-113-城簡-16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雄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雄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正雄為臺北市松山區之某餐酒館股東(地址詳卷),代號AW00 0-H11330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 該店員工。詎吳正雄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日0時許,吳正雄在上開餐酒館廚房 内,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出手環抱A女之身體 ,並親吻A女臉頰,而為性騷擾得逞。 二、於113年4月14日3時25分許,吳正雄在上開餐酒館吧台旁, 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出手環抱A女之身體,並 以手觸摸A女胸部,而為性騷擾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女、證人盧為展、陳冠任、陳冠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22頁、第86頁至87 頁、第117頁至121頁、第23頁至25頁、第85頁至87頁、第11 7頁至121頁),並有上址餐酒館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被告與證人陳冠廷之對話紀錄照片、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 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調解群組對話紀錄照片、證人陳冠任與 被告之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至33頁、第12 3頁至125頁、第137頁至145頁),復有上開餐酒館內之監視 器錄影光碟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共2罪)。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先環抱A女後,親吻A女臉頰;犯罪事實 二部分,被告先環抱A女後,以手觸摸A女胸部,分別係基於同 一性騷擾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並 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2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其竟仍不知悔改,為逞一己私欲,於大庭廣眾之下 ,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親吻A女臉頰,以及觸摸A女胸 部,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已對A女身心造成傷 害,自不宜輕縱;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獲 得其諒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扶養母親、從事業務工作、收入 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相同,且各次犯罪時間相近,對象為 同一人,法益侵害加重效應較低,綜合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總體 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31

TPDM-113-易-1020-2024123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706號 原 告 陳冠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邦賢即劉邦賢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31

CLEV-113-壢小-1706-202412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 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 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中午12時3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時點, 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 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丁」之成年人。嗣 「胖丁」取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 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 法詐騙謝秋香,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金流」中「第 一層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第一層匯入金 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胖丁」復於 附表二「金流」中「第二層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 二「金流」中「第二層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附表一 編號2所示帳戶內。其後,上開款項旋為「胖丁」提領一空 ,使謝秋香、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謝秋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冠廷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相關資料提供予「胖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其友人「胖丁」稱渠金融帳戶 無法使用,須借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用以收 受工程款,其便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胖丁」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嗣「胖丁」取得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詐欺時間、 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謝秋香,致伊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金流」中「第一層匯入時間」欄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第一層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一 編號1所示帳戶內,「胖丁」復於附表二「金流」中「第二 層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金流」中「第二層匯 入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其後 ,上開款項旋為「胖丁」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至14、133至135 頁,本院金訴卷第65至72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 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提 供予「胖丁」使用: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 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 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 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 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 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 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 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若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 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 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⒉被告辯稱:其友人「胖丁」稱渠金融帳戶無法使用,須借用 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用以收受工程款,其便將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胖丁」云云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木工(見偵卷第11頁),為具有 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應可瞭解妥善保管金 融帳戶之重要性,以及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 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其不知「胖丁」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其與「胖 丁」僅係朋友關係,並無特殊交情,且其無法確定「胖丁 」不會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作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68至69頁),可見被告既不知「胖丁」之真實身分 ,顯對「胖丁」毫無信賴基礎可言,卻僅因「胖丁」之片 面之詞,率而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相關資料,任由「胖丁」匯入不明款項而使用,此舉與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不會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以免所有金融帳戶金流來源不明,反使他人藉此取得 不法所得或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去向等情相悖,益徵被告 對於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 予「胖丁」使用,顯不在意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款 項可能非為適法、正當,亦不在乎款項有無追索之可能。   ⒊從而,被告應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貿 然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提供 予「胖丁」,其提供時應已預見「胖丁」極可能以附表一 編號2所示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仍逕行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而容任「胖丁」使用附表一編 號2所示帳戶。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胖丁」 以其所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下,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作為「胖丁」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胖丁」轉出後因而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以利犯罪實行。然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胖丁」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附表 一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胖丁」詐騙告訴人謝 秋香之財物及以此方式幫助「胖丁」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資 料,提供予「胖丁」,以此方式幫助「胖丁」從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 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 胖丁」取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後,向告訴人謝秋香 詐取財物,造成伊財產法益之損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其與告訴人謝秋香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61至62 頁),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 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提領款項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乃被告交由「胖丁」使用,雖屬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遭列為警 示帳戶,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而該帳戶資料客觀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欣豐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冠廷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金流 證據出處 第一層 第二層 1 謝秋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謝秋香取得聯繫,冒充員警佯稱告訴人謝秋香涉嫌洗錢防制法及非法擾亂金融秩序等罪云云,致告訴人謝秋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1月28日 中午12時21分許 111年1月28日 中午12時31分許 ⒈告訴人謝秋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26頁) ⒉告訴人謝秋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7至65頁) ⒊告訴人謝秋香之匯款紀錄、詐欺集團提供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假公文(見偵卷第67至73頁) ⒋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1至42頁) ⒌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3至45頁) 匯入金額 150萬元 10萬元 匯入帳戶 附表一 編號1 附表一 編號2

2024-12-31

TYDM-113-金訴-672-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施雯展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歐振緯 張佳怡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均駁回。 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因與前女友即訴外人陳 琍禎分手,欲知悉其近況,而生聘請徵信業者探知陳琍禎近 況之念頭,而與徵信社客服人員聯絡,被告歐振緯於翌日聯 繫原告,並建議原告委託做個人素行調查程序,並當場向原 告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3日後,被告歐振緯提供原 告陳琍禎與其男友胡先生一同出入之影片,並向原告表示可 委託其進行破壞感情專案,原告嗣於109年2月6日與被告張 佳怡見面,被告張佳怡建議原告之專案內容為,請女公關接 近胡先生發展感情,致陳琍禎與胡先生感情破裂並離婚,費 用120萬元,嗣被告張佳怡以100萬元接受原告委託,原告與 被告張佳怡、歐振緯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原告嗣於109年2月6日交付10萬訂金予被告張佳怡,同年月1 0日交付50萬元予被告歐振緯,於同年3月10日交付尾款40萬 元予被告歐振緯。被告歐振緯向原告表示執行期間會提供照 片或資料予原告,原告約2至3星期向被告歐振緯詢問工作進 度,被告歐振緯僅口頭表示已安排女公關故意擦撞胡先生機 車,被告會逐漸進行接近工作等語,然經原告請求,被告均 未提供相關照片或資料,嗣原告發現車上遭裝追蹤器後詢問 被告歐振緯、張佳怡,被告歐振緯、張佳怡告知該追蹤器係 胡先生所派之某徵信社裝設,且該徵信社有找黑道,原告需 再給付150萬元予被告歐振緯、張佳怡,被告歐振緯、張佳 怡始可反裝設追蹤器之徵信社,否則被告歐振緯、張佳怡無 法再繼續執行任務,並要求原告刪除聯繫之手機紀錄,原告 因而起疑並透過臉書向胡先生求證,胡先生表示並未委任徵 信社,亦未有女公關接近,原告始知受騙。就被告歐振緯、 張佳怡涉犯詐欺罪嫌,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歐振緯、張佳怡自始即無履 行委任契約之意思,卻謊稱得以100萬元費用進行感情破壞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嗣無任何作為, 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得請求被告歐振緯、張佳怡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又因原 告於109年2月6日委任被告歐振緯、張佳怡處理「感情破壞 專案」事宜,並支付100萬元予被告歐振緯、張佳怡,然被 告歐振緯、張佳怡完全未為任何感情破壞行為,並對原告之 詢問均推託,原告因而請求終止委任,並請求被告歐振緯、 張佳怡返還委任報酬,迄至原告109年12月間提起告訴止之 七個月時間裏,被告歐振緯、張佳怡均未向原告提供調查事 項之照片、錄音等,且與原告見面或聯繫時,均要求原告將 聯繫紀錄刪除,直到110年12月間調解庭時,被告歐振緯、 張佳怡才拿出一份「調查報告」(即不起訴處分第三、(三 )所載之調查報告)主張其有調查,仍拒絕決原告查看該報 告内容,並拒絕交付原告,且該調查報告照片只為一女子背 影,被告所提之報告顯為臨訟所制,被告歐振緯、張佳怡均 未實行委任事務,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及前開實務 見解,被告歐振緯、張佳怡無權請求報酬及費用,則被告歐 振緯、張佳怡預收之委任報酬及費用,於契約終止後,法律 關係其後已不存在,被告歐振緯、張佳怡已無保有報酬及費 用之依據,被告歐振緯、張佳怡自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及費 用予原告,爱以此書狀送達被告歐振緯、張佳怡為原告終止 委任事務之意思表示,原告第一備位爰依民法第528條、545 條、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請求告歐振緯 、張佳怡返還原告100萬元及利息。又若委任契約是存在於 原告與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之間,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 亦從未調查、報告,未處理委任事務,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 司亦無權請求報酬及費用,則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預收之 委任報酬及費用,於雙方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已不存在, 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已無保有報酬及費用之依據,原告以 此書狀送達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為原告終止委任事務之意 思表示,原告第二備位爰依民法第528條、545條、第549條 第1項、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請求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 返還原告10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歐振緯、 張佳怡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暨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備位聲明:㈠被告歐振 緯、張佳怡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各自111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聲明:㈠被告女 人徵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既自113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歐振緯、張佳怡並未詐欺原告;又原告是與 女人徵信社間成立委任關係,並非與被告歐振緯及張佳怡間 成立委任契約;且委任之内容為感情保護,並非感情破壞; 此外,被告已提出111年2月24日調查報告,該照片形式上為 真正,日期亦為文字說明所載,依該調查報告內容,被告已 完成感情保護之委任事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歐振緯、張佳怡任職於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負責招 攬、執行徵信等相關業務。  ㈡原告與被告歐振緯於109年2月6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契約抬 頭載明「女人徵信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第一行載明甲方 (即委任人)為委託女人徵信(下稱乙方、受任人)辦理徵 信事務,下方委任人簽名人為「施雯展」,受任人簽名人為 「歐振緯」,右下角「總管理處印鑑」欄蓋有「女人徵信有 限公司」的印章,該契約書有註明「感情專案」等字樣。  ㈢原告於109年2月6日交付10萬元予被告張佳怡,於同年月10日 交付50萬元、於同年3月10日交付40萬元予被告歐振緯,共 計交付100萬元。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9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 三頁14行載明「告訴人(施雯展)復提出其持用手機供本署為 數位採證,經勘驗採證光碟,其手機内對話訊息共計782則 」。該勘驗手機內的782則訊息,除了勘驗筆錄提到的4 則 ,其他與本件無關聯。  ㈤原告與被告歐振緯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提及「他們都快分 開吵到要離婚了,你們要不要評估看看有沒有執行機會吧」 、「目前的狀況以你們再推一把應該就成了」等語,被告歐 振緯答覆「我問問」等語。  ㈥被告並未執行感情破壞内容。  ㈦不起訴處分第三、(三)所載之調查報告之照片,照片上均 未出現原告或陳琍禎。原告第一次看到該份調查報告,是在 110年12月間偵查中調解庭時,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拿出該 份「調查報告」,但該次被告拒絕決原告查看該報告内容, 並拒絕交付原告,調解時檢察官有提示給原告看,在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均未提供該份報告給原告。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追加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是否合法?  ㈡先位爭點: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有無詐欺原告?  ㈢備位爭點:  1.原告是與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或是與被告歐振緯及張佳 怡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2.系爭委任契約之内容為感情破壞抑或感情保護?  3.承上,若為若為感情保護,被告111年2月24日調查報告之照 片形式上是否真正?該調查報告與本件有無關連?被告是否 完成感情保護之委任事項?報酬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追加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是否合法?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後於訴訟繫屬中, 追加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並將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 ㈠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暨自111年 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備位聲 明:㈠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各自111 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 聲明:㈠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既自11 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 為聲明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其委由被告處理外遇蒐證抓 姦方案事宜,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㈡先位爭點: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有無詐欺原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歐振緯、張佳怡自始即無履行委任契約之意思 ,卻謊稱得以100萬元費用進行感情破壞,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嗣無任何作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 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有上開 不法侵權行為先負舉證責任。惟查,尚難僅因被告歐振緯、 張佳怡未按約履行,即可反推被告歐振緯、張佳怡必有詐欺 之情事,原告就此主張,尚非有理。而原告就被告歐振緯、 張佳怡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即係本於詐欺之意,對之為 不法侵害行為一節,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為證明。且原告先 前對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所提起之刑事詐欺告訴,復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590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歐振緯、張佳怡對之有侵權行為存在,所為被告 歐振緯、張佳怡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洵屬無據, 無從准許。  ㈢備位爭點:  1.原告是與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或是與被告歐振緯及張佳 怡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經查,原告與被告歐振緯於109年2月6日簽立之系爭委任契 約,契約抬頭載明「女人徵信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第一 行載明甲方(即委任人)為委託女人徵信(下稱乙方、受任 人)辦理徵信事務,下方委任人簽名人為「施雯展」,右下 角「總管理處印鑑」欄蓋有「女人徵信有限公司」的印章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系爭委任契約上已記載 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右下角「總管 理處印鑑」欄蓋有「女人徵信有限公司」的印章,顯見與原 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對造,應為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 而非被告歐振緯及張佳怡,被告歐振緯雖於系爭委任契約受 任人處簽名,然依整體契約觀之,被告歐振緯應僅係代理被 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於受任人處簽名,原告亦不爭執若本院 認定系爭委任契約是存於原告與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間, 因被告歐振緯是員工,所以被告歐振緯有代理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14頁)。是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為系爭委任契 約之當事人,堪以認定。  2.系爭委任契約之内容為感情破壞抑或感情保護?   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之内容為感情破壞專案,是委任被告 破壞女友及其先生的感情等語,被告則抗辯委任之内容為保 護原告及外遇對象的通姦行為不被發現,保護原告的通姦行 為云云,經查,原告與被告歐振緯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提 及「他們都快分開吵到要離婚了,你們要不要評估看看有沒 有執行機會吧」、「目前的狀況以你們再推一把應該就成了 」等語,被告歐振緯答覆「我問問」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則依前開對話紀錄,原告向被告歐振緯提及: 他們都快分開吵到要離婚等語,並請被告歐振緯確認有無執 行機會,以及被告歐振緯他們再推一把就成功等語,顯見原 告確實有請被告歐振緯執行「分開」、「離婚」之任務內容 ,被告歐振緯亦未拒絕,顯見原告主張委任之内容為感情破 壞專案等情,並非無據。而就被告抗辯為感情保護之證明, 被告僅以:以系爭委任契約證明,因上面有寫感情專案,沒 寫破壞云云,然系爭委任契約僅註明「感情專案」等字樣等 情,業如前述,故無法證明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為感情保護 。是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委任之内容為感情保護,則被告 前開所辯,即屬無據。  3.依上所述,原告與女人徵信社間成立委任契約約定之内容為 感情破壞,而就被告未執行感情破壞之内容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其餘爭點毋庸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之請求,因被告歐 振緯、張佳怡無詐欺原告,且原告是與女人徵信社間成立委 任契約,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告第二備位聲明 之請求,因原告是與女人徵信社間委任之内容為感情保護, 然被告並未完成感情保護之委任事項,則有理由,此部分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2-30

KSDV-111-訴-555-20241230-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0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廷 葉俊亨 黃明鄄 連于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1月7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979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冠廷、葉俊亨、黃明鄄、連于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球棒及甩棍,各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球棒1支及甩棍1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6日23時4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B1(ALL IN複合式桌遊)。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及甩棍各1支,並持 球棒及甩棍毀損上址店面之監視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王睿陞、劉昭廷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之球棒及甩棍各1支。  ㈤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25幀。 三、2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有左列   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   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第68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 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 言。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 者,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同法第24 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葉俊亨於前揭時、地因債務糾紛,夥同被移 送人陳冠廷、黃明鄄及連于陞至上址店面討債,嗣被移送人 葉俊亨、連于陞持具有殺傷力之球棒及甩棍砸毀上址店面之 監視器,足以擾及上址店面營業之安寧秩序。又雖被移送人 陳冠廷、黃明鄄未實際動手,然渠等均知悉前往上址店面係 為催討債務,復於被移送人葉俊亨、連于陞砸毀上址店面監 視器時未加以制止,業已營造討債方人數眾多、勢力較強之 情境,並容許被移送人葉俊亨、連于陞使用具有殺傷力之球 棒及甩棍,擾及並擴大上址店面營業之安寧秩序。是被移送 人陳冠廷、黃明鄄主觀上亦有藉端滋擾被害人所經營之上址 店面之犯意聯絡。準此,縱被移送人陳冠廷、黃明鄄未親自 實施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亦應以共同正犯論之。職是 ,被移送人葉俊亨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適當方式 處理,竟夥同被移送人陳冠廷、黃明鄄、連于陞至上址店面 討債,甚持球綁及甩棍毀損店面監視器,除無助於解決糾紛 ,亦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被移送人所 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及 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及 甩棍之行為。又被移送人上開所為,當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球棒及甩棍之行為,所罰較重,應從重論。並審 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兼衡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扣案球棒1支及甩棍1支均為被移送人葉俊亨所有,業據其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 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30

CLEM-113-壢秩-102-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號 原告即反訴 被 告 李瑩秋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林宗勇 被 告 張彩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羿璋律師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乙○○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乙○○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 月1日起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變賣由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 前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 付。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乙○○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及每屆 滿壹個月以新臺幣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被告乙○○因認被告乙○○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並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備位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15萬2,721元,暨其中112萬9,862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2,859元自民事陳報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乙○○所為反訴合法,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10年3月9 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210號就離婚 部分成立調解在案,被告丙○○則為被告乙○○之母。系爭房地 為原告與乙○○共同於105年5月4日購入,原告與乙○○就系爭 房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原告與乙○○就系爭房地之處分,無法達成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房 地,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乙○○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又被告 於109年11月更換系爭房地之門鎖,妨礙原告管理、使用、 收益系爭房地之權利,並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迄今,被告 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2月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合計12萬7,500元(計算式:15,000元/月×17月×原告應有 部分1/2=127,50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系爭房地分割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7,500 元(計算式:15,000元×原告應有部分1/2=7,500元)之不當 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824條第2項第2 款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與被告乙○○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 告乙○○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500元 ,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前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 分,免為給付;㈣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系爭房地分割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7, 500元;㈤前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 部分,免為給付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應有部分係被告乙○○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及被告乙○○原為夫妻,二人為購入系爭房地,共同於105 年4月23日與華友聯建設有限公司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房 屋買賣契約書,並於105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 、被告乙○○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原告自109年11月北上工作,被告自行更換門鎖,自109年12 月起占用、使用系爭房地迄今。  ㈢若系爭房地為原告及被告乙○○共有,原告及被告乙○○就系爭 房地並無分管協議,且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況,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若分割,以變價分割之方式 為之。  ㈣若系爭房地為原告及被告乙○○共有,被告不爭執原告向被告 請求自109年12月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127,500元。  ㈤若系爭房地為原告及被告乙○○共有,被告不爭執原告向被告 請求自112年5月1日起至系爭房地分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7,500元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 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31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處分權之 存在為前提,而有處分權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即以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 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 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 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 決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103年度台抗字 第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實為被告乙○○出資購得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 非真正所有權人而不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屋等語,惟原告是否 為有權請求分割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範圍,應以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為準,至被告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 有人即原告之權利有所爭執,亦應另以訴訟處理,並非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業經說明如上,原告既登記為 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則被告猶以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實質共 有人、並無處分權為由,抗辯本件不能准予分割等語,並不 足採。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登 記為原告、被告乙○○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 分之1;若系 爭房地為原告及被告乙○○共有,原告及被告乙○○系爭房地並 無分管協議,且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況 ,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若分割,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原告及被告乙○○亦未約定分割期限,惟原告 及被告乙○○不能協議分割一情,堪信為真。是原告基於系爭 房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2、3項亦有明定。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 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3100號判決可參)。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自由 裁量之權,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 濟效益,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而為適當分配。經查, 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亦同意若分割,分割方法為變價分 割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從而,本院認依共有人之意願 ,認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則原告主張變賣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而以價金分配予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 ,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應以 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房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 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原告及被告乙○○互易其地位,裁 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 平,是本院酌量原告及被告乙○○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其 等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當。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應有部分係反訴原告借用反訴被 告名義登記,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 退萬步言,若本院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系爭房 地之貸款總計137萬7,642元、管理費22萬4,800元、頭期款7 0萬3,000元均由反訴原告繳納,反訴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類推適用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反訴被告 返還金額之半數115萬2,721元{(計算式:137萬7,642元+22 萬4,800元+70萬3,000元)/2=115萬2,721元}等語。並先位 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 )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備位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115萬2,721元,暨其中112萬9,862元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2,859元自民事陳報暨訴之聲明變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之應有部分並非反訴原告借用反訴 被告名義登記;又就反訴原告主張之因系爭房地貸款、管理 費、頭期款,反訴被告均有支付半數,或是支出家庭生活費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同本訴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係反訴 原告借名登記者,有無理由?  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 ,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39條、第541條固有 明文。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 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 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 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 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 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 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 背證據法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地於105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自應認定反訴被告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登記所有權人。  3.反訴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反訴被告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反訴被告應有部分實際上為反訴原告所有云云,經查,夫妻由一方出資支付房屋價款、過戶規費稅捐及貸款,他方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原因多端,或基於核貸及賦稅考量、或基於贈與、共同生活之信任、他方對家庭生活之付出、法律保障之配偶關係、感謝配偶對家庭之協力貢獻、單純愛護配偶、兩情相悅之給付、生計分擔之考量或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皆有可能,且結婚男女為達婚後同居之目的購屋,由夫支出購屋資金及繳付貸款,妻取得房屋所有權,作為夫對妻承諾保障之一環,事所恆見,非必出於借名登記契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兩造乃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並為系爭房地之共同借款人,顯見兩造購買系爭房地,有日後以該房地作為兩造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處所之意思,故由反訴原告支出購屋資金,以兩造名義辦理貸款,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與常情無違。且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間間就系爭房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依據上開說明,自難為對反訴原告有利之認定。反訴原告片面主張兩間間就系爭房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尚難採取。從而,反訴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若無借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5萬2,721元之不當 得利,是否有理由?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 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 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 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有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530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 。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足佐) 。  2.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總計137萬7,642元、管理費 22萬4,800元、頭期款70萬3,000元均由反訴原告繳納,反訴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返還金額之半 數115萬2,721元云云。反訴被告予以否認。經查,兩造就系 爭房地固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非謂反訴原告支付系爭房地 頭期款、貸款、管理費即欠缺法律上原因。本件兩造乃共同 購買系爭房地,並為系爭房地之共同借款人,顯見兩造購買 系爭房地,有日後以該房地作為兩造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處所 之意思,故由反訴原告支出購屋資金,以兩造名義辦理貸款 ,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與常情無違,業如前述,故即便反 訴原告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兩造間非未必為不當得利。 又反訴原告雖主張其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管理費,然反訴 原告亦為系爭房地之借款人,業如前述,可見反訴原告支付 系爭房地貸款係有其給付目的,且既然反訴原告乃系爭房地 貸款債務人之一,本負有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義務,而反訴 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03條之規定本負有分 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系爭房地貸款以及系爭房地之管理 費,既為維持兩造共同生活處所之必要費用,即屬家庭生活 費用之一部,益徵反訴原告給付貸款本息、管理費非無法律 上原因。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繳付系爭房地頭期 款、貸款、管理費,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非可採,本件自無不當得利 規定之適用。  3.從而,反訴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代為繳付之貸 款、管理費、頭期款之半數115萬2,721元,因與不當得利規 定要件不合,其請求為無理由。 肆、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原告與被告乙○○共 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乙○○按附表 所示比例分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500元,及自112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給 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 ;㈣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系爭房地分割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7,500元;㈤前項 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明,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反訴先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 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類推適 用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115萬2,721元,暨其中112萬9,862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其中22,859元自民事陳報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高雄市 鳳山區 華鳳 35 3,812.00 甲○○70/20000、乙○○70/20000 編號 建號 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1776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高雄市○○區○○街00號三樓 鋼筋混凝土造15層 總面積:71.36 附屬建物 陽台:7.94 雨遮:3.13 甲○○1/2 乙○○1/2 共用部分:1789建號,面積8,549.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91。 (含停車位編號013,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0)

2024-12-27

KSDV-113-訴-60-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祐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祐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報酬(詳下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 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害人張郁晨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先後多次提領本 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所為,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 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 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 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另被告與「藍莓」、「蘿蔔」及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其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即依同條 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 酌。  ⑶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希望可以依照七月底的刑法指 認上游減刑。我在臺中執行,希望盡快回去,所以此部分不 用幫我函調供出上游的資料等語(詳本院卷第79頁),惟依 卷內資料,被告僅於偵查階段提供暱稱「藍莓」,未提供「 藍莓」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予偵查機關,則偵查機關 自無從據以發動偵查或調查其他正犯或共犯,尚與前揭減免 其刑之要件有違,本案自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或免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提款車手之工 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 錢之犯行,因此致被害人張郁晨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 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 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 ,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張郁晨達成和解,復未獲取被害人張郁 晨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 當時依他的指示領錢,是他要我還詐欺集團錢,但我每次領 的錢可以抵多少錢,他也沒講清楚,他只說要我去做這件事 情而已,但我不知道他要如何去抵等語(詳本院卷第72頁) 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 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 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張郁晨遭詐騙款項,業經被告依「藍 莓」之指示將款項轉交上游,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已 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用以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富邦帳戶提款卡,固屬其犯 罪工具,惟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即被害人李柏豪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 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 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 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 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 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 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 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 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參與共同詐騙告訴人李柏豪及提領其受騙後匯 入之贓款並轉交陳冠廷,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8990號起訴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24日繫 屬臺北地院,經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判決被告有 罪,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70 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案 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所載有關告訴人李柏豪之 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參與詐騙之對象均為同一告訴 人,且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均屬相同,縱告訴人李柏豪受 詐騙後匯款之金額及匯入帳戶、嗣後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及 金額不同,然此係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 利用告訴人李柏豪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 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仍可認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 行,與前案應屬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案經檢察官起 訴後,於113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地檢署1 13年10月11日桃檢秀鳳113偵5360字第1139130648號函上之 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本案公訴意旨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 訴,且本案繫屬時間在前案繫屬時間之後,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爰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李柏豪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嫌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0號   被   告 廖祐辰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祐辰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草莓」、「蘿蔔」等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 、轉匯詐欺取財贓款之車手工作。嗣廖祐辰、「草莓」、「 蘿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廖品淳(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558號提起 公訴)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廖祐辰再依「藍莓」之指示,持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 所示之金錢後,復依「藍莓」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 定地點,待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領取,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祐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間,為了抵債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轉匯詐欺取財贓款之車手,並依「藍莓」之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錢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另案被告廖品淳所申設;且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共2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草莓」、「蘿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所為 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然查被告係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再由被告提領款項,則被告所為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7月22日22時9分許,於 上開地點提領7,000元,惟查其所提領之7,000元,並非本案 被害人張郁晨或李柏豪因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然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張郁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以電話之方式聯繫上被害人張郁晨,佯稱:因系統設定誤將其設定成高級會員,為解除設定,需操控網路轉帳之方式解除等語。 112年7月22日21時16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7月22日21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健行科技大學內臺灣土地銀行ATM 2萬元 112年7月22日21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健行科技大學內臺灣土地銀行ATM 2萬元 112年7月22日21時24分許 3萬5,123元 112年7月22日21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健行科技大學內臺灣土地銀行ATM 2萬元 112年7月22日21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健行科技大學內臺灣土地銀行ATM 2萬元 2 李柏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以電話之方式聯繫上被害人李柏豪,佯稱:其係FACEBOOK的客服人員,因平台遭駭客入侵,重複下單,須前往ATM操作以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7月22日21時30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7月22日21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健行科技大學內臺灣土地銀行ATM 2萬元 112年7月22日21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健行科技大學內臺灣土地銀行ATM 1萬5,000元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2596-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36號 原告即反訴 被 告 伍先棣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陳禛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謝志文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民國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予原告,被告因認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 僅借名登記予原告父親即訴外人伍玉龍名下,遂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提起反訴,並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 於民國94年10月27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字號 094年三地字第11940號收件字號、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並 塗銷86年8月13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086三地 字第085960號收件字號、買賣原因登記,以回復登記為反訴 原告名下;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反訴原告名下。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 連,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反訴合 法,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伍玉龍所有,伍玉龍於94年間死亡 ,由原告分割繼承取得,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被 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依法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使用系爭房地 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而此利益 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23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中106年7月23日起至111年7月22 日止之金額共計1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120萬元,及自111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 2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乃被告向訴外人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成公司)購買,嗣因伍玉龍當時具公務人員資格, 為取得低利貸款,而於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 伍玉龍所有,而借名登記於伍玉龍名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 告,伍玉龍死亡後,該借名登記關係由原告繼承,被告非無 權占有;且即便有不當得利,每月應為2,002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於80年5月14日,以被告之名購買系爭房地,即「我愛皇家」 16樓E8戶,系爭房地貸款金額為150萬元,系爭房地之土地 及預定建物買賣合約書原本為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於82年12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房地於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伍玉龍所有,並 於86年10月15日全部範圍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伍玉龍於86年10月28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輔助公 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150萬元,貸款期限20年,自86年10月2 8日起至106年10月28日止,利息利率9.15%,自付利率3.5% ,貸款陸續如期還款並於106年11月7日結清銷戶。  ㈢伍玉龍於前開土銀貸款期間具有公務人員身份,被告則具有 職業軍人身份。  ㈣嗣伍玉龍死亡後,其繼承人有配偶及三名子女,惟其餘人皆 放棄繼承系爭房地,故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系爭房地 由原告於94年10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  ㈤系爭房地於兩造離婚前,由兩造及兩名子女共同居住,離婚 後由被告及子女即訴外人謝怡萱居住,99年謝怡萱搬離,由 被告居住迄今。  ㈥國軍眷舍前金新村之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 0號之6,下稱新盛街房屋),於國軍眷舍管理表異動原因登 載為:86年4月16日由原配住人伍國佐之子伍玉龍轉讓。新 盛街房屋原為伍玉龍所有,86年4月16日伍玉龍將新盛街房 屋所有權轉讓予被告所有。  ㈦被告於99年8月20日領取新盛街房屋第1期補助購宅款69萬6,1 42元,111年12月5日領取第2期補助購宅款279萬4,566元, 共計領取349萬708元。  ㈧伍玉龍於86年9月22日將戶籍遷入新盛街房屋,嗣於87年3月7 日將戶籍由新盛街房屋遷出並遷入系爭房地,再於89年5月1 9日遷出系爭房地;被告於86年4月19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 ,嗣於87年8月13日將戶籍由系爭房地遷出並遷入新盛街房 屋,再於88年5月24日遷出新盛街房屋。  ㈨兩造於87年8 月28日兩願離婚,雙方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二 造離婚協議書第一條中約定:「一. 位於高雄市○○區○○街00 號16樓房屋、土地、内部設施所有權歸男方」。  ㈩伍玉龍86年5月20日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購建住宅貸款通知書 原本、86年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申請書所附之個人資料表 、伍玉龍86年8月13日土地所有權狀(86.三狀字第011782號 權狀字號)及建物所有權狀(86.三建字第9775號權狀字號 )為被告持有。  系爭房地82年9月月27日自來水設置證明,欣雄瓦斯費支付證 明、台電用電資料證明、中華電信設置之室内電話「000000 0」繳費證明,均由被告繳納並持有。  83年1月18日(我愛皇家)編號:16E8工程保固書(客戶:謝志 文)、83年1月24日(我愛皇家)編號:16E8房屋遷入證明(客 戶:謝志文)原本為被告持有。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 借據伍玉龍150萬元,被告與伍玉龍之公證書及土地、建築 改良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被告持有原本。  房屋資料明細表原本為被告持有。82年契稅繳款書影本、我 愛皇家交屋說明影本、不動產登記收費明細表影本、合作金 庫前金支庫之無自用住宅購屋優惠利率通知書影本,由被告 持有原本。  82年10月30日給付寶成建設之1萬元之證明、交屋尾款4萬5,6 06元之證明,與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證書82年公字第 602811號影本,由被告持有原本。  系爭房地之管理費由被告繳納迄今  被告持有之台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放款利息收據本金總計為1 09萬1,002元、利息總計為15萬3,384元。本訴訟中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繳納之單據。  伍玉龍土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2年11月16日可 用餘額為1,794元。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地於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伍玉龍所有,被 告與伍玉龍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㈡承上,若86年間伍玉龍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伍玉龍死 亡後,該借名登記關係是否消滅?若是,何時消滅?亦或由 繼承人繼承?由何人繼承?  ㈢承上,若借名登記關係於伍玉龍死亡時消滅,借名登記返還 請求權之時效是否屆至?  ㈣若有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於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伍玉龍所有,被 告與伍玉龍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亦即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 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 地現登記於原告名下,惟被告抗辯前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伍玉龍所有,是因被告與伍玉龍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被告占有系爭房地非無法律上權源等語,既經原告否認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對此即應負舉證責任。  2.系爭房地80年5月14日購買時以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 於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伍玉龍所有等情,乃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業詳前述。而被告抗辯因伍玉龍具公務 員身分,申請土地銀行公教貸款有低利率,當時利率是3.5% ,被告於合庫的利率是9至10.8%,被告借伍玉龍名義申請貸 款,因此系爭房地須過戶到伍玉龍名下等情,而系爭房地於 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伍玉龍所有,並於86年10 月15日全部範圍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伍玉龍於86年10月28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輔助公教人員購 建住宅貸款150萬元,貸款期限20年,自86年10月28日起至1 06年10月28日止,利息利率9.1%,自付利率3.5%;伍玉龍於 前開土銀貸款期間具有公務人員身份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可見伍玉龍於86年10月28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辦 理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利率確有優惠,而前開伍玉 龍86年5月20日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購建住宅貸款通知書原 本、86年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申請書所附之個人資料表、 伍玉龍86年8月13日土地所有權狀(86.三狀字第011782號權 狀字號)及建物所有權狀(86.三建字第9775號權狀字號) 為被告持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前揭所述兩 造為借名登記之原因,並非無據。  3.且查,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80年5月14日以被告之名購買,是因被告與伍玉龍間有借名登記,嗣系爭房地於86年8月13日由被告移轉原因為伍玉龍所有之原因,是因被告不返還系爭房地,才以系爭房地與伍玉龍名下之新盛街房屋互易,然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與新盛街房屋實質上既均為伍玉龍所有,實難想像若伍玉龍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被告不返還系爭房地之情形下,未向被告採取法律行動,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與予自己,而是再以自己名下的新盛街房屋與系爭房地互易。又查,系爭房地於兩造離婚前,由兩造及兩名子女共同居住,離婚後由被告及子女謝怡萱居住,99年謝怡萱搬離,由被告居住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伍玉龍死亡後,其繼承人有配偶及三名子女,惟其餘人皆放棄繼承系爭房地,由原告於94年10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且兩造於87年8 月28日兩願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内部設施所有權歸男方(即被告)。衡情若非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並非伍玉龍所有,伍玉龍之其餘繼承人應無庸放棄繼承系爭房地,而僅由原告繼承,而兩造並約定離婚後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此外,83年1月18日(我愛皇家)編號:16E8工程保固書(客戶:謝志文)、83年1月24日(我愛皇家)編號:16E8房屋遷入證明(客戶:謝志文)原本為被告持有。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借據伍玉龍150萬元,被告與伍玉龍之公證書及土地、建築改良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被告持有原本。房屋資料明細表原本為被告持有。我愛皇家交屋說明影本、不動產登記收費明細表影本、合作金庫前金支庫之無自用住宅購屋優惠利率通知書影本,由被告持有原本。與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證書82年公字第602811號影本,由被告持有原本;且依系爭房地於購買後迄今均由被告為使用收益乙節觀之,亦較符合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中借用人仍保有對標的物之使用收益之常情。  4.又,系爭房地82年9月月27日自來水設置證明,欣雄瓦斯費支付證明、台電用電資料證明、中華電信設置之室内電話「0000000」繳費證明,均由被告繳納並持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82年10月30日給付寶成建設之1萬元之證明、交屋尾款4萬5,606元之證明為被告持有,82年契稅繳款書影本,93年至106年台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放款利息收據為被告持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足堪認定被告確有繳納前開稅捐、貸款之事實,否則應無法自行提出此等單據。至原告雖主張貸款及稅捐由原告及伍玉龍繳納,因離婚未帶走就變成被告持有云云,惟觀諸被告持有之台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放款利息收據明細內容、稅捐繳款單據(見本院卷二第283至304、卷一275至293頁),貸款繳納期間為93年至106年,房屋稅繳納期間為94至98、103、109年,地價稅繳納期間為94年,而兩造於87年8月28日即兩願離婚乙節,業如前述,顯見若原告確有繳納,亦應可提出相關單據,然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繳款單據,則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綜上,系爭房地於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伍玉龍所有,被告與伍玉龍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承上,若86年間伍玉龍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伍玉龍死 亡後,該借名登記關係是否消滅?若是,何時消滅?亦或由 繼承人繼承?由何人繼承?  1.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 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 用上開法條之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繼 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第1147、1148、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86年間伍玉龍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乙 節,業已認定如前;而伍玉龍死亡後,其繼承人有配偶及三 名子女,惟其餘人皆放棄繼承系爭房地,由原告於94年10月 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出名人伍玉龍既已死亡,其與借名人即被告間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即因而消滅,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繼承人,依法 即應繼承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之返還義務。原 告雖主張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云云,然若依原告主張應由其他繼承人繼承被告與伍玉龍就 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無異於讓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權利之其餘繼承人,卻須負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須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此顯非伍玉龍繼承人遺 產分割協議之約定內容,亦與前開法律規定,繼承包含繼承 權利、義務之規定不符。故,伍玉龍死亡後,該借名登記關 係應由原告繼承,堪以認定。    ㈢承上所述,因系爭房地於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伍 玉龍所有,被告與伍玉龍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且該借名登記 關係,於伍玉龍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等情,業已認定如前, 因此其餘爭點毋庸審究。 六、據上,堪認被告已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關係盡舉證之責,則被告為該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占有該屋,自非屬無權占有,因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無所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可採。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反訴原告向寶成公司購買,因伍 玉龍當時具公務人員資格,而借名登記於伍玉龍名下,以取 得低利貸款,然真正所有權人實為反訴原告,故兩造於87年 8月28日離婚時方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反訴原告。反訴 原告於離婚後仍繼續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至完全清償,且系 爭房地自始即由反訴原告居住使用及管理迄今,至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向由反訴原告保管、相關稅捐、大樓管理費亦均 由反訴原告繳納,以上足徵反訴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 權人,伍玉龍於94年間死亡後,由反訴被告繼承上開借名登 記契約,茲反訴原告以反訴起訴狀送達向反訴被告為終止上 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此,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回 復原狀請求權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 塗銷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27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 務所字號094年三地字第11940號收件字號、分割繼承為原因 登記,並塗銷86年8月13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 所086三地字第085960號收件字號、買賣原因登記,以回復 登記為反訴原告名下;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名下。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於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伍玉龍所有,被告與伍玉龍間並未有借名登記關係;又若 86年間伍玉龍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伍玉龍死亡後,該 借名登記關係即已消滅,因此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屆 至;若未消滅,亦應由伍玉龍全體繼承人繼承該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同本訴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屬委任契約之性質,而委任契約 之當事人任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179 條前段,亦分別有所明定。  ㈡經查,系爭房地於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伍玉龍所 有,被告與伍玉龍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且該借名登記關係, 於伍玉龍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詳本 訴部分之論述),而反訴原告業以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上開訴 狀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61頁),是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 名登記契約應已合法終止,反訴被告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 為該屋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即因其後合法終止已不存在 ,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利益 ,致反訴原告受有無法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損害,反 訴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反訴原告。是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第1164 條但書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27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自屬有據 。 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120萬元,及自 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1年7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2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反訴先位依民法第 76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第1164條但書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準此,反訴原告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反 訴原告之備位主張為審酌,併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2-26

KSDV-111-訴-143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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