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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英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1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余英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余英豪於民國113年8月21日23時至23時50分,在宜蘭縣○○鎮 ○○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於翌日(即8月22日)6時30分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9 分,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民族路與農權路3段路口前,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力無 法集中而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顧美雪 所騎乘之醫療代步車,致顧美雪人車倒地,並受有受有右側 膝部挫傷及右臉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 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7 時53分測得余英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3MG/L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起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ILDM-113-交易-442-20241231-1

聲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鄭欽龍 代 理 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李賴照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088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 63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賴照、告訴人鄭欽龍2人均係宜蘭縣羅東儲蓄互助社 理事。被告明知宜蘭縣羅東儲蓄互助社於民國110年5月11日 召開第8屆第5次理事會,係由告訴人擔任紀錄,負責做成會 議紀錄,且該次會議中就「請討論專職退休金含勞基法前的 年資...」議案,理事長蔡桂連指示以投票議決該議案,告 訴人表示應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後告訴人將記名投票結果翔 實記載在會議紀錄中,然被告竟基於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 於不詳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上揭會議紀錄就 上揭議案之告訴人所表示意見及記名投票結果予以刪除,並 將該會議紀錄以告訴人為紀錄人之名義,再次陳報予儲蓄互 助協會,向儲蓄互助協會表示應以刪改後之版本為準,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變造文書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本件2份會議紀錄,均記載「紀錄(秘書)鄭欽龍」,已表明 有權製作人為告訴人,第一份會議記錄對討論提案5,記載 發言內容及投同意票人名、投不同意票人名等情綦詳,目的 在釐清責任。會議當時係依被告建議用記名投票表決作為會 議見證,經大家同意。而被告竟然在事後隱瞞告訴人,未經 告訴人同意,擅為變更製作另一份簡略之會議紀錄,分別送 交「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及「宜蘭區會」,已涉及變造 有制作權人即告訴人於會議所記錄之內容。按第一份會議記 錄之制作人係告訴人,制作完成,會議結束後,隨即由專職 人員徐芷萱上傳給上揭二會備查,被告事後擅自修改,其動 機目的在防止遭社員指責未照顧基層勞工權益。  2.按該紀錄文書在實務運作上根本無需經理事長核定同意,亦 未用理事長印文,只要在散會前宣讀通過,無人對內容有異 議要求提出修改,即確認成案,專職人員就上傳上級備查。   證人即理事長蔡桂連當時在場主持會議,不可能不知道有第 一份已上傳之事,平常會議記錄也無須交給理事長看,理事 長也從未追問過告訴人,告訴人亦無再傳給其看之事,而會 議記錄內容乃符合事實,有何問題可言?若要更正,亦應請 告訴人同意更正,豈有由被告逕行代為更正紀錄內容之理? 故證人即理事長蔡桂連所述乃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3.又110年5月21日被告李賴照要求理事長蔡桂連叫告訴人更改 紀錄,理事長就發LINE給告訴人,要求二人直接溝通,經告 訴人以LINE回覆婉拒,不料被告竟仍強行變造內容再上傳。 由變造之紀錄仍掛告訴人紀錄之名義,可以知悉被告並無更 改之權,卻仍加以擅改,已足生損害文書內容正確性之結果 ,已構成行使變造文書之罪甚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 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復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一)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訊據被告李賴照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因為協會有 規定要發文必須經過理事長批准才能送出,第一份會議紀錄 沒有經過理事長批示就送出去了,理事長蔡桂連有看到這個 問題,後來理事長才叫我處理,第一份會議紀錄就鄭欽龍太 太陳怡君退休金的問題,是無記名投票,鄭欽龍自己把名字 打上去,所以理事長要我處理,我才把議決的過程改成只有 記載照案通過,其餘部分我沒有更改等語。經查,證人即理 事長蔡桂連到庭結證稱:我本來不知道有第一份,平常會議 紀錄會由秘書拿給我看,那次沒有給我看,我就追問鄭欽龍 ,他說已經傳出去,但沒有讓我先看過,平常都要經過理事 長確認才能發出去,後來我有請鄭欽龍傳給我看,發現會議 紀錄有問題,本來決議就是針對鄭欽龍太太的退休金,是用 無記名投票,鄭欽龍用記名投票的方式記載,所以我請副理 事長李賴照更正一份新的會議紀錄,更正成無記名投票,再 補寄一份給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第二份的會議紀錄是我 有確認過才寄出的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變造文書之犯 意,客觀上亦無行使變造文書之行為,亦難認此對告訴人受 有何種損害,實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以上揭罪責 相繩。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上揭犯行, 揆諸前開法條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 (二)駁回再議處分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另補充 :  1.按會議主席之任務,包含簽署會議紀錄及有關會議之文件, 會議規範第1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聲請人雖認本案會議 紀錄無須由證人即會議主席蔡桂連簽署乙節,容有誤會。且 依聲請人所述內容觀之,聲請人傳送之第一份會議紀錄既未 經會議主席簽署,已有未洽;嗣經證人要求聲請人更正會議 紀錄未果,則證人乃指示被告更正會議紀錄,難認有何偽造 文書之主觀犯意。  2.參酌聲請人曾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等罪嫌之告訴,嗣經原署 檢察官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2729號( 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經本署檢 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3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此有前 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處分書可佐。足見聲請人與被告之 關係不睦,是以,聲請人之指訴是否可採,須有積極證據佐 證。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則,被告既係 依證人之指示,更正會議紀錄,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主 觀犯意。換言之,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 意,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  3.按刑事程序偵查過程中,檢察官得視個案之具體情事,擇定 採取函查、傳喚、偵訊、對質、勘驗、鑑定、搜索、扣押等 各項偵查作為,以蒐集事證,資以釐清事實,是以,檢察官 對偵查作為之取捨或擇定,本有自由裁量權。經查,原檢察 官審酌全案卷證,認無傳喚聲請人及證人即專職人員之必要 性,屬檢察官對案件偵辦之裁量權。苟此項職權之行使,基於 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確實之定則,即不 得執此指為程序違失。  4.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原檢察官 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且原檢察官所 為證據調查及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 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之情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 ,或係聲請人之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均與被告有無涉犯前 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 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聲請 再議為無理由。 四、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 予偵查,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後予以不起訴,復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業已以 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今 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上 開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8633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088號等 偵查卷宗審查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論述, 核與刑事判斷所應遵循的罪疑唯輕法則相符,亦與通常社會 生活經驗尚無違背,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情形。 (二)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 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 之理由,另補充:聲請意旨除仍指摘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擅自將本件會議紀錄就議案中之告訴人所表示意見及記 名投票結果予以刪除,並將該會議紀錄以告訴人為紀錄人之 名義,再次陳報予儲蓄互助協會,向儲蓄互助協會表示應以 刪改後之版本為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節,此部分均業經 駁回再議處分理由論述綦詳外,其餘部分僅係依聲請人主觀 意見,爭執被告行為之妥適性,惟此部分並無具體事證足認 被告所為行為有何違法之處,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且主觀之 臆測,遽認被告之行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 仍執前詞,就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爭 執,均非得據為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綜上所述,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事用法,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ILDM-113-聲自-15-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慧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 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為竊盜罪,又再犯本案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 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慧敏為智識成熟之人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 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且除前開經論以 累犯之案件外,尚有數次竊盜前科,然猶未因此反省自身所 為,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陳慧敏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喪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 幣6,8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 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55號   被   告 陳慧敏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1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 0段00巷0弄0號,見後門虛掩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自上址後門侵入該屋,復持機車鑰 匙撬開TRAN TRUNG NGHIA(越南籍,中文名為陳中義)房間 之門鎖,趁TRAN TRUNG NGHIA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竊取 TRAN TRUNG NGHIA所有置於桌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6,8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花用殆盡。嗣經TRAN TRUNG N GHIA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TRAN TRUNG NGHIA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TRAN TRUNG NGHIA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慧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 24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得 之現金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2-31

ILDM-113-易-610-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于謙 選任辯護人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張晏愷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王紫倩律師 被 告 羅明翔 指定辯護人 周奇杉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3078號、113年度偵字第5807號、113年度偵字第58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之危險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于謙先前與游和達、吳林哲2人因細故發生糾紛,雙方生 嫌隙,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前之 某時許,自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知悉游和達、吳林 哲2人欲前往地檢署,遂聯絡羅明翔、張晏愷、簡秉睿、朱 韋翰(以上二人另經本院為協商判決),由張晏愷駕駛蔣于謙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蔣于謙、羅 明翔,並攜帶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西瓜刀、鐵棍等物,簡秉 睿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朱韋翰, 一同前往位於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之宜蘭地方檢察署, 於行經該署附近之宜蘭縣宜蘭市縣政西路與縣政九街口時, 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簡秉睿、朱韋翰5人均明知該處 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進而實行強暴行為,將造成公眾 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朱韋翰 、簡秉睿5人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 交往來之危險之犯意聯絡;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3人另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在 上揭地點,見游和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吳林哲、楊慧欣及廖士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搭載武若綺(原名武慧燕)行經該處,遂由蔣于謙指示張晏 愷駕車攔下該2輛機車,羅明翔隨即自副駕駛座持西瓜刀下 車,蔣于謙、張晏愷2人見狀則分別徒手及持鐵棍下車,羅 明翔先持西瓜刀追逐吳林哲,並劃傷吳林哲手臂(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復持西瓜刀朝游和達頭部、背部揮砍,蔣于謙 、張晏愷2人則分別徒手及持鐵棍毆打游和達,簡秉睿、朱 韋翰2人則在場助勢,游和達因此受有氣顱、頭部撕裂傷、 背部撕裂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說明)。 二、案經游和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6頁、第341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簡秉睿及朱韋翰之供述、告訴 人即證人游和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楊慧欣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林哲、廖士傑、武若綺於警 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兌換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扣案物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被告簡秉睿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紋 字第113605190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 月12日刑生字第113606985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0月28日刑生字第113613221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之 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 危險罪。  ㈡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犯 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應以在場 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已表明為 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以「聚 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 列「共同」。  ㈢刑之加重事由: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考量 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蔣于謙、張晏愷、 羅明翔固分別徒手或持鐵棍或持西瓜刀下手實施強暴,然考 量本案犯行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被 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已與告訴人游和達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二第39頁)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 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本次犯行,是就被告蔣于謙、張 晏愷、羅明翔本案所涉妨害秩序犯行,認均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及其等在宜蘭地方檢察署附近之宜蘭縣宜蘭市縣政 西路與縣政九街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鬥毆,此舉已危 害社會安寧秩序,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所 為實應予非難,及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均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均已與告訴人游和達和解, 兼衡告訴人游和達所受傷勢,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 之品行,被告蔣于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加油 站的員工、超商店員,未婚,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晏愷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作,未婚,經濟狀況普 通;被告田羅明翔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 鷹架工作,未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西瓜刀1支、鐵棍1支,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 均否認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 翔被訴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于謙、張晏愷與羅明翔於於民國113年 4月16日晚間9時18分,由張晏愷駕駛蔣于謙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蔣于謙、羅明翔,並攜帶客 觀上得視為兇器之西瓜刀、鐵棍等物,簡秉睿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朱韋翰,一同前往位於宜 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之宜蘭地方檢察署,行經該署附近之 宜蘭縣宜蘭市縣政西路與縣政九街口時,蔣于謙、張晏愷、 羅明翔均明知西瓜刀係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且 可預見人體之頭部、背部、腰部、大腿等處有重要臟器及主 要動脈血管,乃屬要害部位,如遭人持鋒利之刀刃近距離猛 力揮砍,有可能使該等內部器官或動脈損傷並大量出血或呼 吸困難而導致生命危險,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仍基於縱 因此導致游和達死亡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在上揭地點,見游和達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吳林哲、楊慧欣及廖士 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武若綺(原名武慧 燕)行經該處,遂由蔣于謙指示張晏愷駕車攔下該2輛機車 ,羅明翔隨即自副駕駛座持西瓜刀下車,蔣于謙、張晏愷2 人見狀亦持鐵棍下車,羅明翔先持西瓜刀追逐吳林哲,並劃 傷吳林哲手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持西瓜刀朝游和達 頭部、背部揮砍,蔣于謙、張晏愷2人則分持鐵棍毆打游和 達,使游和達受有氣顱、頭部撕裂傷、背部撕裂傷及左小腿 挫傷等傷害,幸經119救護人員接獲報案將游和達送醫急救 ,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 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 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 ,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 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 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再殺人與傷害之區別 ,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 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 之動機、加害時所用器具,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 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 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而以戕害他 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 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 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 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 、7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5611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均否認有殺人之故意,查告訴 人游和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蔣于謙、張晏 愷、羅明翔是要殺伊還是要教訓伊,伊沒有感覺到力道很大 ,但傷口蠻深的。伊頭部縫了7針,背部縫了2針。被砍到之 後伊倒地,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還繼續用棍子打, 刀子就沒有繼續揮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被告 於張晏愷、羅明翔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本來不認識告訴人 游和達。足見告訴人游和達與被告張晏愷、羅明翔平日素無 恩怨仇隙一情,堪以認定。  ㈣觀諸告訴人游和達之傷勢在頭部、背部及左小腿等位置,部 分受傷部位並非人體之要害或重要器官之所在;對照告訴人 於游和達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頭頂上被砍一刀,背後一刀, 伊沒有感到力道很大,但傷口蠻深的,伊頭部縫了7針,背 部縫了2針,伊不知道對方為何會停手,伊被砍到之後倒地 ,對方還有繼續用棍子打,刀子就沒有繼續揮了,棍子應該 是鐵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足見告訴人游和達倒地 後,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並無繼續持西瓜刀攻擊告 訴人游和達之舉,而係轉換工具改為持鐵棍攻擊;又被告蔣 于謙、張晏愷、羅明翔若有致告訴人游和達死亡之殺人故意 ,應可逕持西瓜刀及鐵棍任意揮打重創告訴人游和達之頭部 、胸腹,或持刀持續向頭頸等身體要害揮砍,然被告蔣于謙 、張晏愷、羅明翔並無持續揮砍、重擊告訴人游和達身體較 脆弱容易致命之要害部位(如頭部、胸腹部),綜合上情, 應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亦無欲置告訴人游和達於 死地之情形,難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確有殺害游 和達之犯意。綜上各情,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雖有 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游和達之行為,並致其受有上 述傷害,然依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與告訴人游和達 平日關係、本案衝突起因、案發過程、告訴人游和達受傷情 況及渠等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具體情形綜合判斷,堪認渠等 僅係基於傷害犯意而攻擊告訴人游和達,檢察官亦未提出足 證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主觀上果有殺人之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之其他證據,自應為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 有利之認定,而難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故核被告蔣于謙、 張晏愷、羅明翔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均係犯同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容有誤會。  ㈤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㈥次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 嫌起訴,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既經撤回 告訴,其追訴條件即有欠缺,法院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毋 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而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7 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蔣于謙、張晏愷 、羅明翔確有殺人犯意之確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不能證明 ,本院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如前述,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該罪須告訴乃論,然因被告張晏愷已與告訴人游和達和解, 告訴人游和達業已具狀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   撤回告訴,分別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1頁),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ILDM-113-訴-732-20241231-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27號、113年度偵字第1328號、113年度偵字第1329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宥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乙 節,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17行所載「至本案 帳戶內」乙節,補充為「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被 告申辦之本案元大、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乙節,更正為 「另案被告林煜程申辦之本案元大、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載「於111年5月某時」乙 節,更正為「於111年5月初某時」;「匯款時間」欄所載「 111年6月23日13時59分許」乙節,更正為「111年6月23日13 時54分許」。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載「於111年4月某時」乙 節,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於111年4月4日某 時」。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載「於111年4月某時」乙 節,更正為「於111年4月1日11時28分許」。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欄所載「於111年4月某時」乙 節,更正為「於111年6月22日前某時許」。  ㈦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宥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日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 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 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 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 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本件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 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公布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 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 涉幫助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王宥凱媒介另案被告林煜程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元大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秉霖」等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王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王宥凱以居間介紹另案被告林煜程提供元大帳戶、華南 帳戶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一般洗錢,屬一次幫助行 為而同時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再 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王宥凱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故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宥凱身為成年人,知 悉現今社會詐欺、洗錢等犯罪橫行,竟仍居間媒介林煜程將 本案元大帳戶、華南帳戶交付予「秉霖」等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因遭集團成員以起訴書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將款項轉匯至林煜程之元大帳戶內,而遭 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增加其等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未實 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 行不諱,態度尚可,然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共達超過百萬, 損失甚鉅,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 償其等損失等情,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飲料店外送員、餐廳服務生、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未婚、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修正改列於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 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絕對沒收之,惟該條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 內),始應予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另案被告林煜程之 元大帳戶內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經查 獲,且依據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在被告實際 管領、保有之中,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介紹林煜程提供本案元大帳戶 、華南帳戶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8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9號   被   告 王宥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南區塩田里七鄰塩田路30              巷36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凱與林煜程(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 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王宥凱仲介林煜程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秉霖」之詐欺集團成員認識 ,復由林煜程於民國111年5月2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 00號奇異果快捷旅店,將其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代 價提供予「秉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另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宥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仲介另案被告林煜程出售上開元大、華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元大、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 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 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呂秀美 於111年5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3日13時59分許 50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27號 2 謝哲仁 於111年4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6月21日13時22分許 ②111年6月21日15時51分許 ①50萬元 ②192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28號 3 李信德 於111年4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2日15時37分許 50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28號 4 蔡春英 於111年4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3日12時47分許 30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29號

2024-12-31

ILDM-113-訴-740-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WJ-555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36號   被   告 黃文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哲所使用之呂羽筑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因違規遭吊扣牌照,渠竟基於行使僞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5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7500元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 BWJ-5558」號共2面,嗣於113年9月10日12時許,將上揭偽 造車牌共2面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駕駛車輛上路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不知情之呂羽筑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 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行車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方於11 3年9月10日18時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號旁洗車場 查獲黃文哲懸掛偽造車牌之上開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文哲經傳喚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且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BWJ-5558」號車牌2面,為 被告供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1

ILDM-113-簡-923-20241231-1

原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李睿軒 被 告 談智浩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原訴字第9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ILDM-113-原附民-48-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1266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哲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 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 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雖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 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然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得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得依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行為時法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 本刑,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 規定(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 5年以下、1個月以上」,較現行法第19條第1項為「5年以下 、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綜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依以上所述新舊法比較 結果,行為時法與現行法,因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 再比較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 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 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 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 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然其已預見其所為可能 係為詐騙份子隱匿贓款去向,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或提領現金後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銀行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 特定犯罪所得支配地位,並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 金流斷點,被告上開所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 等行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有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互利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 透過自行分擔上開部分行為之實行而共同支配犯罪,是被告 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首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於網路 尋找工作機會時,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將其所申設 之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隨後被告林哲昱自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 、洗錢之故意,於不詳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 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或提領現金後匯入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之銀行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 ,增添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予非難, 並考量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有調解意 願,惟因告訴人未到場,始未達成調解,故被告迄今尚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 ,其角色係完全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警詢、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民宿管家之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5000元之 經濟狀況,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 8頁),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匯款 至被告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告訴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或提領現金後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 銀行帳戶,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 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林哲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昱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或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之 贓款領出或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後林哲昱自幫助 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於不詳時 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或提領現金後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銀行帳戶 ,以此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秋慧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哲昱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4 被告之本案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 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 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 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其故意責任,犯 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劉宜孺先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主觀上已預見本件帳戶將有遭他 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且在知悉匯入本件帳戶 之款項係屬來路不明之贓款下,仍依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轉交他人,顯見被告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惟嗣將犯意提升為取得對詐欺款項 之實際支配,最終完成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 錢犯行之正犯故意,是被告確實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林哲昱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為嗣後以贓款購買 虛擬貨幣轉交他人及提領贓款後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銀 行帳戶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雖於不同時間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匯贓款,惟被告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末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建請從輕量刑,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1 吳秋慧 假求職 112年10月13日15時39分 10萬元 2 張藝騰 假投資(博奕網站) 112年10月20日16時49分 3萬元

2024-12-31

ILDM-113-訴-795-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第342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 第32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 人即被告陳榮軍提起上訴,被告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 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伊承認,僅就刑度部分上訴等 語(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卷第56頁),是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犯罪之事實、所適用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 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 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 部分(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從輕 量刑等語。惟查:被告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 ,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 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 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 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 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 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 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 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審酌被告陳榮軍曾因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6日經本院以1 12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竟仍不知悔悟而旋於未滿3月即又酒後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更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嚴重減 衰而肇事,顯見其無視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亦漠視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所為應 嚴加非難,並兼衡其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及測得 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79%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成員、經濟狀況等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衡以被告 於88年至113年間,已有7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5頁至第24頁),仍再犯本案,是原審前揭量刑實屬妥適, 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之 餘地,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 「車號000-0000號機車」更正為「車號000-0000號機車」及 第六行「同日」更正為「翌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榮軍甫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 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六日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確定,竟仍不知悔 悟而旋於未滿三月即又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更因 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嚴重減衰而肇事,顯見其無視 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亦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所為應嚴加非難,並兼衡其自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及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 279%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等生 活態樣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5號   被   告 陳榮軍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軍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21時35分許,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同日21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 0段000號前之交岔路口處,因不勝酒力,與由林柔妘騎乘之 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林柔妘身體受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醫院醫治後,於同日0時2 6分許,測得陳榮軍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9mg/dl(換算為0.27 9%)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榮軍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羅 東聖母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現場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 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ILDM-113-交簡上-22-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昌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該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規定,立法者實已預設跟蹤騷擾行為 應具持續或反覆實行之特性,是跟蹤騷擾罪之成立,本身即 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持續以犯罪事欄所 示之方式跟蹤騷擾侵害告訴人之法益,依上說明,自應認被 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間內,反覆 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 ,被告竟為滿足自身私慾,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本案跟蹤騷 擾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態度;復審酌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需扶養之 人,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之限制。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30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T000-K113023(女,民國8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為前同事關係,因欲行追求BT000-K113023遭拒,竟 於111年3月起,持續跟蹤騷擾至BT000-K113023前住所(地 址詳卷),並於113年5月21日8時36分許、9時15分許,跟蹤 至BT000-K113023現住所(地址詳卷),按電鈴多次騷擾; 另於113年5月25日16時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客貨車,尾隨BT000-K113023至其新的上班處所(地址 詳卷),並將車輛停在附近,以上開方式反覆持續違反BT00 0-K113023意願而為騷擾,使之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 或社會活動,案經BT000-K113023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報案,並提出告訴,復經通知甲○○到案,始據以偵辦。 二、案經BT000-K113023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證人即告訴人BT000-K11302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書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住家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手機照片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跟蹤騷擾通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而犯 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跟蹤騷擾罪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 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 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 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實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 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 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 合犯之特性。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觀 察、盯梢、守候、留置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跟蹤騷擾犯意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其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請 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   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   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   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 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 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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