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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喬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喬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許喬帝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某時 ,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空軍一號之方式寄送予身分不詳自稱 「陳勇明」之人,並告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陳 勇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 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對各該編 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 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旋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二、訊據被告許喬帝對上揭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蕭如芳、張芝瑩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2人提供之對 話紀錄及匯款單據、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 供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然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上開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 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5.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 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 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 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嗣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然上開修正僅將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 之要件,其刑度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 ,則上開解釋自應一體適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之規定,從而,本案被告所為,既經本院認定已 該當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揆諸前揭見解,自無庸再 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截堵式規定予以處斷,附此說明 。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1個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人任意使用 ,使詐欺集團得利用作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 ,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又考量告訴人2人及 其等各自財產上損失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 範圍;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分別與告訴人張2人達成調解 (調解條件依序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芝瑩25,000元,於 113年9月30日、同年10月30日以前各給付12,500元;被告應 給付告訴人蕭如芳55,000元,於113年9月30日、同年10月30 日以前各給付27,500元),並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 錄、告訴人蕭如芳刑事陳述狀、陳述意見續狀、本院電話紀 錄可按;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兼衡以被 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擔任保險員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亦如前述,諒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深 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認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再依同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 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洗錢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洗 錢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 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蕭如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蕭如芳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需銀行認證云云,致蕭如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14時41分匯款4萬9,985元 2 張芝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張芝瑩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需保證協議云云,致張芝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15時16分匯款2萬2,123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CTDM-113-金簡-646-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99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尚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尚桀於民國113年3月26日23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扳手1支,竊取林品 志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 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林品志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發覺吳尚桀涉有嫌疑,通知吳尚桀到案說明, 並扣得上開車牌1面(已發還林品志),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尚桀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 品志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 物,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 不該;然酌以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低、坦承犯行,復經告訴人 表明無條件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 等情,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刑事陳述狀可佐;又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 工作為廚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獲得告訴 人諒解,亦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車牌1面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持以犯本件犯行之 扳手1支未據查扣,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 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微弱,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認無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CTDM-113-簡-2454-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昭雅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83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昭雅犯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邱昭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 達港門市,徒手竊取各編號所示之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 同)2,232元】得手。嗣該門市店員莊孟華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6時40分 許,前往邱昭雅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 索,並扣得部分竊得商品(即絲蘊控油蓬鬆洗髮露2瓶、麗 仕柔亮清爽洗髮乳1瓶、麗仕沐浴乳媚惑幽香2瓶、蜜妮淨嫩 沐浴乳1瓶、淨男士清爽控油洗髮乳1瓶,均已發還店長凃晏 菁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昭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凃晏菁、證人莊孟華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管保管單、 遭竊物品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盤點差異比 對明細表、商品價目表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9、11、12所為,均係基於單一意 思決意,各於同日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但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不同日期所為之竊盜 犯行(共13次),犯罪時間明顯可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難以控制自身行為,失 慮欠周下為各次竊盜犯行,又告訴人受損金額有限,請求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雖係中度智障之 身心障礙人士,然其於警詢時均能明確陳述各次竊盜犯行經 過、竊盜標的及犯罪目的、用途等節,且其前有2次竊盜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可知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竊時,意識狀態 當屬清醒,而能明確知悉其正在從事屬於竊盜之犯罪行為, 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且依卷內事證,亦未顯示其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需要為各 次犯行;又其所犯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罰金刑,對照其各 次犯罪情節、素行、身心狀況,並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 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於上開 超商行竊,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徒手行竊之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價值均屬低額,且 部分竊得商品業經警查扣返還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3,000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兼衡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係侵害同一財產法 益,罪質相同,並參以時空密接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開2件竊盜前科均經 法院宣告緩刑且未遭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前段,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且被告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 償高於竊取物總價值之金額,經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並請求 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 就附表各編號所竊得之物,其中絲蘊控油蓬鬆洗髮露2瓶、 麗仕柔亮清爽洗髮乳1瓶、麗仕沐浴乳媚惑幽香2瓶、蜜妮淨 嫩沐浴乳1瓶、淨男士清爽控油洗髮乳1瓶,業經警查扣並返 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 其餘竊得之物,固未經返還予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付超出竊取商品價值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 是告訴人因被告本次犯行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已實現,堪認被 告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竊得商品、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主文 1 113年1月12日16時36分許 舒潔手帕10抽2入1包(19元) 邱昭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1月15日16時27分許 絲蘊控油蓬鬆洗髮露(日本柚子)1瓶(279元)、蜜妮男性專用麝香清新沐浴乳1瓶(89元) 邱昭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15日16時29分許 Pentel針蕊中性筆藍色0.3m 1支(40元)、Pentel針蕊中性筆藍色0.4m 1支(40元) 邱昭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1月16日16時19分許 UNIDESIGN醫用級口罩5入紫靛光1包(69元) 邱昭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1月18日16時26分許 蒂巴蕾極勁透窈窕襪(黑)1包(79元)、UNIDESIGN醫用級口罩5入輕薄紫1包(69元) 邱昭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1月19日16時25分許 UNIDESIGN醫用級口罩5入極致白1包(59元) 邱昭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3年1月22日16時8分許 UNIDESIGN醫用級口罩5入輕薄白1包(59元)、多芬滋養柔嫩沐浴乳400ML1瓶(99元) 邱昭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1月23日16時21分許 PLUS釘書機組1組(70元) 邱昭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1月24日16時5分許 飛柔滋潤去屑洗髮露400克1組(139元) 邱昭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3年1月29日16時10分許 麗仕柔亮清爽洗髮乳400克1瓶(159元) 邱昭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29日16時12分許 Bourbon Alfort黑巧克餅乾1包(59元) 10 113年1月30日16時33分許 麗仕沐浴乳媚惑幽香400ml紫1瓶(109元) 邱昭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3年1月31日16時25分許 DUSKIN餐具洗潔精300ML1瓶(49元) 邱昭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31日16時26分許 TOMBO蜻蜓口紅膠10克1罐(30元)、Pentel極細修正液1罐(90元) 12 113年2月5日16時13分許 淨男士清爽控油洗髮乳1瓶(179元) 邱昭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5日16時14分許 麗仕沐浴乳媚惑幽香400ml紫1瓶(109元) 13 113年2月16日16時31分許 蜜妮淨嫩沐浴乳-水采保濕300克1瓶(59元)、絲蘊控油蓬鬆露(日本柚子)1瓶(279元) 邱昭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CTDM-113-簡-2120-2024122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議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議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議欣於民國113年1月17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由東往西方向 直行,行經該路580號前時,適陳林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此,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 左轉入德賢路400巷,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林西人車倒 地,受有左肩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何議欣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何議欣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陳林西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 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訊據被告何議欣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 林西證述明確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 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左營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駕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 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本案事故肇因於告訴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之被告先行,被告 並無過失,惟被告目睹告訴人因本件事故人車倒地,對告訴 人責罵一頓後逕自騎車離去,嗣由附近店家人員幫忙聯繫救 護車送告訴人就醫治療等情,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認 仍有對被告科以刑罰之必要,未達可予免除其刑程度,爰依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 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 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雖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對事故 有全部肇事責任,及其所受傷勢幸屬輕微;以及被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7

CTDM-113-交簡-2137-20241227-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59號 原 告 黃冠倫 被 告 吳尚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29號,後改 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434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27

CTDM-113-審附民-359-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1號                    113年度簡字第2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丞卉 陳銘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6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1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丞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陽能電纜線柒拾伍條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陳銘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陽能電纜線柒拾伍條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丞卉與其配偶陳銘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21時11分許,由楊丞卉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起訴書誤載為7J-8933號,應 予更正)搭載陳銘謙,前往高雄市○○區○○段00地號之工地, 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陽光花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光花園公司)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太陽能電纜線150條 (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由楊丞卉駕駛甲車 搭載陳銘謙離去。  ㈡於同月23日21時35分許,再前往上址工地,趁無人看守之際 ,徒手竊取陽光花園公司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太陽能電纜線 1捆(價值1萬元,已發還陽光花園公司),得手後由楊丞卉 駕駛車牌號碼甲車搭載陳銘謙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丞卉、陳銘謙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郭翰軒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堪信 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丞卉、陳銘謙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㈡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楊丞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5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等 情;被告陳銘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審易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4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2月2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2人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 被告2人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 酌事項。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不法財物,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影響社會安全秩 序;又被告2人各次犯行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其 等坦承犯行,就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電纜線1捆,經警尋獲返 還予告訴人陽光花園公司,業據告訴代理人郭翰軒陳述明確 ,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堪認此部分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以及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兼衡以被告2人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之紀錄及其他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楊丞卉自述高職肄業,擺攤做生意, 被告陳銘謙則自述國中畢業,擺攤做生意,不良於行之身體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審酌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地點同一、罪質相同 、犯罪手法同一,及其等各次犯罪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 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 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被告2人各自所犯2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2人固稱事實一、㈠所竊得之電纜線150條已載往高雄市 湖內區湖中路457巷附近回收之宏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 閎公司)變賣得款3,600元,並共同花費於家用上等語,惟 宏閎公司會計人員陳俐曄證稱公司晚間未營業,並未向被告 2人收購事實一、㈠所示電纜線150條,並無相關收購資料或 監視器影像可提供等語,自難認定被告2人確實已將事實一 、㈠所竊得之電纜線150條變賣予宏閎公司並得款3,600元, 而事實一、㈠所竊得之電纜線150條,既均未據扣案,亦未發 還告訴人,且被告2人均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2人所犯事實一、㈠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電纜線75條,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2人就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電纜線1捆,已發還告訴人 ,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CTDM-113-簡-2539-20241227-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58號 原 告 陳碧惠 被 告 張斌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4號,嗣改分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3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27

CTDM-113-審附民-658-20241227-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宇正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 仍於民國112年5月4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頂 鹽265號路燈前欲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讓後車知 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羅國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中指0.5公分開放性傷口 、腹壁擦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 照經註銷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上 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26

CTDM-113-審交易-1187-2024122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旺隴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練腳足體按摩館」之按摩師傅,竟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4 時45分許,在上址按摩館,為告訴人AV000-H113090按摩之 際,基於乘機性騷擾之犯意,趁告訴人無防備而不及抗拒之 際,先後接續隔著衣物搓揉推擠告訴人兩側胸部,另雙手伸 入其上衣下擺抓揉告訴人兩側胸部,而為乘機性騷擾犯行, 嗣告訴人感到不適表示不需再進行按摩。因認被告涉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乘機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涉犯上開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26

CTDM-113-審易-1103-2024122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祖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所為112年度 簡字第25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 1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申祖維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此有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 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參(簡上卷第99、103-10 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曾 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 ,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堪認 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審理結果,本院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雖遵期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除表示提起上訴,理由後 補等語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並未在監在押,均無正當理由而 未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為任何陳述,無從明瞭其有何 法律、事實或量刑之爭執,原審判決既經本院審理後認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未附理由之上訴,自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函育       黃巧雯       申祖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蔡文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6 1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3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函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巧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萬元。扣案之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祖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萬元。扣案之附表編號二十五至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胡函育、黃巧雯自民國111年12月間起,各以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之薪資,受僱於「侯嘉祐」所經營、址設高雄 市○○區○○○街000號之「魷魚桌遊休閒館」,由胡函育擔任現 場負責人,綜理現場一切事務,黃巧雯則擔任櫃檯人員,負 責收受現金、兌換籌碼。胡函育、黃巧雯與「侯嘉祐」即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提供 上址作為賭博場所,由「侯嘉祐」另僱用徐婉婷、杜旻樺、 張庭雅、杜怡萱(上4人所涉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黃姷禎、馬韻蘋及申玉涵等人擔任荷官,以俗稱「 百家樂」、「妞妞」、「三寶」等撲克牌遊戲,聚集不特定 賭客至該場所對賭財物。賭客先以現金向胡函育、黃巧雯換 取等值籌碼,倘賭客贏得牌局將扣除一定比例籌碼供作佣金 ,俟賭局結束後,再由胡函育、黃巧雯結算籌碼並開立載有 姓名、金額及日期之寄碼單,交由賭客持向當日負責外場之 工作人員以兌換現金。嗣於112年5月2日,由同有前揭犯意 聯絡之申祖維擔任當日外場人員,適警方於同日22時35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於上址場外查 獲正持寄碼單與申祖維兌換現金之賭客潘柏亨,及現場賭客 黃進川、徐慶良、路尹薰、蕭原雄、謝佳丞、陳奕修、張秉 誠、吳冠蓁、方靖哲、林清禮、黃昶瑋、林慶得、高榮霞、 曾金清、葉昱霆、劉邦楷、陳冠龍、黃品諭(前開賭客部分 ,均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與未下場參與賭博之 梁清合、陳俊典、洪敬凱等人,並扣得之附表一所示物品, 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胡函育、黃巧雯、申祖維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荷官徐婉婷、杜旻樺、張庭雅、杜怡萱、黃姷禎 、馬韻蘋、申玉涵、證人即賭客潘柏亨、黃進川、徐慶良、 路尹薰、蕭原雄、謝佳丞、陳奕修、張秉誠、吳冠蓁、方靖 哲、林清禮、黃昶瑋、林慶得、高榮霞、梁清合、陳俊典、 洪敬凱、曾金清、葉昱霆、劉邦楷、陳冠龍、黃品諭及證人 張雅涵、張綺恩、李瑋倫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 字第24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現場 照片、手機畫面擷圖、蒐證影像擷圖、寄碼單等件在卷可佐 ,堪信被告3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胡函育、黃巧雯、申祖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⒉被告胡函育、黃巧雯自111年12月受僱起;被告申祖維自112 年5月2日營業時起;被告3人於112年5月2日經警方查獲時止 ,各於參與期間,就上述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 ,彼此間與「侯嘉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3人各於參與期間,共同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並在相同地 點,反覆持續地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屬集合犯, 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⒋另被告3人以上述方式經營賭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貪圖不法利益, 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賭博歪風 ,更可能致賭客沉迷賭博,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另斟 酌被告3人均係受僱在店內工作,非居於主導地位,及各自 犯罪分工、參與時間之長短;復衡以被告胡函育、黃巧雯自 始至終坦承犯行,被告申祖維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審理 中始坦承犯行,暨酌以被告被告胡函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被告黃巧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被告申祖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6,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緩刑宣告部分   查本件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渠等因 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3人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均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倘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品部分  ⒈扣案之附表編號11所示之寄碼單,為被告黃巧雯所開立,尚 未交予賭客之兌換憑證;編號25至27所示之寄碼單及編號30 所示之手機,則經賭客交予被告申祖維以兌換現金,及被告 申祖維用以與場內人員聯繫,分別屬被告黃巧雯、申祖維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各於被告黃巧雯、申祖維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3人僅受僱於該店工作,對於附表編號1至10、12至24 所示之物均無所有權,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爰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  ⒊另附表編號28、29所示之現金3萬元、14萬4,000元,均為被 告申祖維所有,此經其供述在卷,其中編號28所示之3萬元 係被告申祖維交予賭客潘柏亨兌換籌碼之款項,且於兌換當 下為警查扣,此據被告申祖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潘柏亨證 述明確,而附表編號29所示14萬4,000元部分,被告申祖維 於審理中供稱係其所有且預備與賭客兌換籌碼之用等語明確 ,是上開現金核屬供犯罪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3人均受僱於該店,營業收入歸由「侯嘉祐」取得,其中 被告胡函育、黃巧雯每月領取薪資3萬5,000元,被告申祖維 則係第一天上班,尚未取得薪資,業據被告3人供明在卷。 而被告胡函育、黃巧雯既係受僱期間而犯罪,考量其獲利尚 需靠時間之付出始能換得,並非僅不勞而獲,佐以國內各地 消費水平有所不同,為維持被告胡函育、黃巧雯生活條件之 必要,若宣告沒收渠等全部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本院 考量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歷年收支資料-按 區域別分)」所載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11年為25,27 0元(檔案下載網址見:https://www.stat.gov.tw/cp.aspx ?n=3914),112年部分每月消費支出尚未公布,且審酌111 年、112年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落差不大,而以上開平均每月 消費支出據以計算,逾上開部分始為沒收,以利被告胡函育 、黃巧雯日後維持最低限度生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酌減之,是以被告胡函育、黃巧雯均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 5月2日為警查獲止,共任職4月計算,依法酌減後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金額各為3萬8,920元【計算式:(3萬5,000元-2萬 5,270元)×4月=3萬8,92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處所及持有人 1 點鈔機1台 本案賭場2樓 2 電腦主機1組 本案賭場2樓 3 監視器主機1台 本案賭場2樓 4 監視鏡頭3支 本案賭場2樓 5 籌碼1批(面額188萬1,400元) 本案賭場2樓 6 撲克牌4副 本案賭場2樓 7 監視器螢幕2台 本案賭場1樓 8 監視器鏡頭6支 本案賭場1樓 9 籌碼1批(面額363萬8880元) 本案賭場1樓櫃檯 10 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證人申玉涵 11 寄碼單1張(姓名:黃進川;項目:51000;時間5/2) 本案賭場1樓櫃檯 12 籌碼1批(65萬1,250元) A桌 13 帳本1本 14 撲克牌2副 15 紅黃卡2張 16 圓形莊碼1個 17 骰子4個 18 籌碼1批(70萬1,050元) B桌 19 帳本1本 20 圓形莊碼1個 21 骰子4個 22 撲克牌1副 23 籌碼1批(107萬4,900元) C桌 24 撲克牌8副 25 寄碼單1張(姓名:老鼠;項目:30000;時間5/2) 被告申祖維 26 寄碼單1張(姓名:盧文剛;項目:12000;時間5/2) 27 寄碼單1張(姓名:陳柏竹;項目:9000;時間5/2) 28 現金3萬元 29 現金14萬4,000元 30 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CTDM-113-簡上-7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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