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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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07號 原 告 余柳璇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小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 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引用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惟未表明被告於何時、何地對原告為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予表明。 3 提出被告洪小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查明有無當事人能力,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4 提出表明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件、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須含證物)。

2025-01-22

KSDV-113-補-1807-20250122-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17號 原 告 江千慶即千慶企業社 被 告 陳明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衛浴廚具設備等貨品,未給 付足額買賣價金,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新臺幣673,697元及其利息。然而,被告 之住所地在澎湖縣馬公市,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 法院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1-22

KSDV-113-審訴-1417-20250122-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孫旗財 訴訟代理人 孫敬猷 被 告 孫于恬 孫于穎 郭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91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 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94,952元,此裁定於113年11月1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 ,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 單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1-22

KSDV-114-審重訴-20-20250122-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81號 原 告 莊采紾 被 告 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收狀日 為113年4月23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3年11 月21日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42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 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236元,此裁定於113年11月2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 ,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 單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至原告具狀表示其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01號繳納裁 判費17,137元,113年度審訴字第501號業經本院改分113年 度訴字第1125號續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1-22

KSDV-114-審訴-81-20250122-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 原 告 曾基國 被 告 何謝梅花 何瓊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儀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00,52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 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之交易價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及計算裁判費(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訴主張其於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69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新臺 幣(下同)2,200,520元投標標得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因被告具狀聲明優先購買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87 6條、第425條之1、第148條等規定,否認被告就系爭建物具 有優先購買權,聲明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 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爭買之標的物即系爭 建物之交易價額定之。考量系爭建物係經公開拍賣程序以2, 200,520元拍定,拍定價格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格,以 之作為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應屬適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200,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原告已 繳足,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拍賣建物 建物坐落土地 登記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民安街39號,整編前為鳳北路220巷34號)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第1層:36.00 第2層:46.80 第3層:46.80 騎樓:10.80 合計:140.40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未保存登記,臨時建號)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第1層:59.80 第2層:3.80 第3層:3.80 第4層:3.92 地下1層:15.40 合計:86.72 全部

2025-01-21

KSDV-113-審訴-1039-2025012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號 聲 請 人 Christopher David Drake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台灣卡勒克密封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 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1-20

KSDV-114-補-6-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9號 原 告 晨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文凱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聲請對被告華 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 5394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7,476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21,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1-14

KSDV-113-補-1509-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2號 原 告 方佳盈即茂康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笙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聲請對被告裕笙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裕銘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鴻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核 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902號),上開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4,048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510,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548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64,048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理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惟未敘明請求依據之民事法條或契約約款,應予補正。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3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2025-01-14

KSDV-113-補-1652-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50號 原 告 李梅瑩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詠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1-14

KSDV-113-補-1550-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3號 原 告 董伯達 被 告 董朝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 積6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同地段6249 建號建物及其餘地上物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3,23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 231,36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856元, 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給付總數定之,因被告何時 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未能確定,衡 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 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 之判斷,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 之依據,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 年6個月及1年6個月,共計6年(即72個月),據以推估原告 此項聲明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72個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為3,877,632元(計算式:53,856元×72月=3,877,632元) 。上開標的間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亦無主從關係,訴 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108,992 元(計算式:3,231,360元+3,877,632元=7,108,99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3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1-14

KSDV-113-補-159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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