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3號
原 告 董伯達
被 告 董朝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
積6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同地段6249
建號建物及其餘地上物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3,23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
231,36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856元,
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給付總數定之,因被告何時
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未能確定,衡
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
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
之判斷,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
之依據,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
年6個月及1年6個月,共計6年(即72個月),據以推估原告
此項聲明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72個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為3,877,632元(計算式:53,856元×72月=3,877,632元)
。上開標的間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亦無主從關係,訴
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108,992
元(計算式:3,231,360元+3,877,632元=7,108,99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3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KSDV-113-補-1593-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