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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史于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123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28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史于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定。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 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以書面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 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參(見執聲卷附「是否請求定執行刑調查表」),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無 意見等語,有本院詢問意見表在卷可憑,業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之要件。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該 案判決定應執行刑3年2月,依上開說明,本案所應定應執行 之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之刑度與上開定執行刑 之加總,並考量受刑人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均係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然所涉及之犯罪態樣、毒品等級均不 相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詐欺,與其他犯罪態樣有別, 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 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 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無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必要。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運輸第三級毒品)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1年(7次) 有期徒刑1年1月(29次) 有期徒刑1年2月(7次)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2日 110年11月11日至111年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5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91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等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76號等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4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7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9日 113年6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07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92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4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編號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至同年6月間 112年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320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32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3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31號

2024-12-06

TCDM-113-聲-3702-20241206-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5號 原 告 鮑子傑 被 告 陳許志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8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交簡附民-305-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群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697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06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群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定。又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 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 旨參照)。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7罪,均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檢察官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判 刑過重,請求減輕等語,此有被告書狀在卷可佐,業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 見之機會之要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前經該案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 ,經該案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依上開說明,本案所 應定應執行之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3、4、5、7所示判 決之刑度與上開定執行刑之加總,並考量受刑人附表示之罪 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 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完畢部分 ,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6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5日 112年2月13日、 112年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29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2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241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208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2日 112年6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241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20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日 112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4號 苗栗地檢112年執字第282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 3 4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552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0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37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2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37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2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761號(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15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4號(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32號) 編號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共2罪)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2月16日、 112年4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50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22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8日 113年1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08號(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9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8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56號) 編號 7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89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19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19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74號(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430號,執行期滿日:117年7月1日)

2024-12-06

TCDM-113-聲-3465-20241206-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739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7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元宏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元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2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15 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年月24日22時27分,在上址租屋處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 ,並於同年月25日13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 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2公克 )及吸食器1組,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現因另涉竊 盜罪,目前在監執行中,不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 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不宜為緩起訴處分,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 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 ,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 、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 有罪確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13年4月2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12樓之15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並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420號)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在卷可參( 見毒偵卷第69至72頁、核交卷第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1年11月26日無 繼續施用傾向釋放,與本次犯行已距3年以上,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此外,被告現因另案竊盜 案件於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被告既因另案在監執行,自無可能履行檢察官給 予緩起訴處分之內容,檢察官所為裁量並無瑕疵,本院原則 上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又本院業已發函詢問被告對 本案觀察、勒戒之意見,被告於期限內回覆本院無意見等語 ,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對被告之聽審權行使已無 妨礙。從而,本件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毒聲-741-202412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芳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 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水藍色iPhone15pro手機1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之職業為白牌車司機,已預見受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預約 叫車,前往特定處所確認是否有警察後拍照回傳,並且在場 等待指示接應他人,係為他人不法行為擔任監視、探查及接 應角色,卻仍與丙○○(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大寶」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之不確定故意,先由 「王大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主 動將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票討論小組A13」,再 由Line暱稱「孫思涵」、「瑞源證券客服」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戊○○,並佯稱可以透過「瑞源-行動VIP」手機APP 投資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戊○○誤信係投資股票,自113年6 月14日至6月27日止,陸續匯款7次,並在上開APP中投入新 臺幣(下同)68萬8000元(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後 因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同意配合警方誘捕上手,而假 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8日14時許,在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00號的路易莎咖啡進化北門市(下稱路易 莎門市)再交付66萬元投資款項。嗣丙○○、丁○○即分別依照 「王大寶」之指示:先由丙○○於113年8月8日11時至14時間 某時,以其所持有之紅色iphone SE手機與「王大寶」聯絡 ,並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的統一超商雷中街門市 ,透過該手機下載「王大寶」傳輸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識別證(識別證上姓名為王嘉偉)」及印有偽造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下稱瑞源證券公司)收訖章之 存款收據,並在該收據上偽簽「王嘉偉」之署名,以此方式 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特種文書及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存款收據私文書。繼之丁○○則於 同日1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至路易莎門市附近,先將本案車輛停放路邊, 再步行至路易莎門市探查戊○○是否抵達及有無警察埋伏,待 確認戊○○已抵達路易莎門市後,即返回本案車輛並持手機拍 下戊○○之照片回報「王大寶」,並在本案車輛上監視並準備 接應丙○○離開。「王大寶」接獲丁○○通知後,即分別聯繫戊 ○○、丙○○至路易莎門市一樓見面。丙○○乃於同日14時14分許 抵達路易莎門市,並向戊○○出示上開偽造之「瑞源證券公司 識別證」及存款收據交予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瑞源 證券公司及王嘉偉。然丙○○於收受戊○○交付之66萬元餌鈔( 內含面額65萬8000元之道具鈔及2000元真鈔)之際,現場埋 伏之員警即當場逮捕丙○○而未遂。又因丁○○於丙○○、戊○○面 交前即至路易莎門市徘徊探查,為在場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 ,予以盤查而查獲,依法逮捕,並扣得水藍色iPhone15pro 手機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丁○○、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9頁、本院卷第40、126、141頁 ,被告偵查中自白之認定詳後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 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67至69、71至74頁),並有附 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丙○○ 間,雖無直接聯繫,然為貪圖不法報酬,由「王大寶」指示 二人,分別擔任查探、監視及接應工作及收款車手工作,使 得「王大寶」等人得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同案被告丙○○ 所為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非由被告實施 ,然仍為犯罪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應認被告既係基於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則被告、同案被 告丙○○及其他共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 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 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共犯丙○○、暱稱「王大寶」、「孫思涵」、「瑞 源證券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及著手於 洗錢之行為,惟告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 ,被告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 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 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且不以言詞自白為 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 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 力。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項規定, 於起訴案件,係指警詢、檢察官偵查終結至卷宗及證物送交 法院繫屬前而言。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 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 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 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先於113年8月9日偵查中坦承犯行,卻又於同年9 月20日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05至209、315至318頁) ,然依前開說明,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被告既曾於113 年8月9日在檢察官面前坦承犯行,仍應寬認被告業已於偵查 中自白。  ⒊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 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 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 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因而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 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自白,本件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業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規定,然本件既從一 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自白之情 形予以評價。  ⒋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陳未獲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頁),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 ,符合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規定之要件,爰依此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與前述未遂犯減輕規定遞減 輕之。  ⒌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辯護,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 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 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衡酌被告貪圖報酬,利 用自己白牌車司機身分,為詐騙集團成員擔任探查、監控及 接應車手的工作,其犯罪動機客觀上尚無值得同情之處,且 其本案犯行,經依上開2種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已無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未見有 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適 用要件不符,辯護人前揭請求,容有未合。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利用自己白牌車司機身分 ,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不僅影響金融秩序,破 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 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然考 量告訴人表示刑度依法處理,且表示不願向被告丁○○求償等 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刑 事前案紀錄(見本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其自陳國中畢業、擔任白牌車司機、月收入3萬元、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太太、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參與情形、未獲報酬、法益侵害程度後 ,認所科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與被告之責任程度相符,無再 併科罰金之必要,並此敘明。 參、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自陳,有使用扣案之水藍色iPhone15pr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與「王大寶」聯繫,為其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被告屬未遂犯,並無 查獲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575號卷(下稱偵字第40575號卷) 1 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40575號卷第5至6頁 2 丁○○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5至16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8日職務報告 偵字第40575號卷第33至34頁 4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40575號卷第51至54頁 5 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8月8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偵字第40575號卷第87至95頁 6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字第40575號卷第97頁 7 丙○○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字第40575號卷第99頁 8 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8月8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大德街口)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01至109頁 9 丁○○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11頁 10 路易莎進化北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現場蒐證照片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13至130、147頁 11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公司識別證2張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15至116、139頁 12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收據3張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16、138頁 13 查扣手機照片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31頁 14 丙○○與「王大寶」、「Dds和Fabio」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31至148頁 15 丙○○手機中Telegram聯絡人資訊截圖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48至150頁 16 丁○○手機中Telegram聯絡人資訊截圖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51至153頁 17 戊○○與「瑞源證券客服」、「孫思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瑞源-行動VIP」APP畫面截圖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55至166頁 18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收據影本3張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67至171頁 19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公司識別證影本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73頁 2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75至177頁 2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40575號卷第241至242頁 22 陳加警詢後附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40575號卷第247至251頁 23 賴湯軒警詢後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截圖 偵字第40575號卷第263至267頁 24 賴湯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40575號卷第273至279頁 25 丁○○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偵字第40575號卷第321至322頁 26 丙○○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偵字第40575號卷第323至324頁 27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82號起訴書(被告:丙○○、案由:詐欺等) 偵字第40575號卷第325至328頁 28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被告:楊坤錫…、案由:加重詐欺等) 偵字第40575號卷第333至352頁 29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被告:謝昶宏、案由:詐欺等) 偵字第40575號卷第353至376頁 30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被告:林宸宇…、案由:詐欺等) 偵字第40575號卷第377至388頁

2024-12-05

TCDM-113-金訴-3292-20241205-1

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小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5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3年2月14日18、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 臺中市臺灣大道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22分前某時許,酒後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2分許, 途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經 警到場處理,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 ,為警於同日23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8、77頁),並有如附件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0年3月27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前科,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且將被告刑案查註 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被告對前開屬於派生證據 之刑案查註表之正確性均未爭執,且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 序,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 證責任。檢察官附於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與前開前科紀錄綜合觀察,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 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等 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盡其說明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 ,並以入監執行方式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 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乘機車將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 竟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大幅逾越法定標準,猶貿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 險,考量被告本案前有5次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應認被 告素行欠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要扶養3名未 成年之乾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然本次已係被告第 6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最末次業已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入監執行,被告仍未能心生警惕再犯本案,堪認不宜再判 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期;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港口帶纜船務工作、月收入新 臺幣2萬元、未婚、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與3名乾女兒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速偵字第563號卷(下稱速偵字第563號卷) 1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速偵字第563號卷第5至10頁 2 員警職務報告 速偵字第563號卷第25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酒測單黏貼表 速偵字第563號卷第35頁 4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速偵字第563號卷第45頁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速偵字第563號卷第47至49頁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速偵字第563號卷第51至53頁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速偵字第563號卷第55頁 8 現場照片 速偵字第563號卷第57至61頁 (二)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 9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本院卷第81頁

2024-12-05

TCDM-113-原交易-20-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寶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寶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1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戴寶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加重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2時之前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以 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及六角扳 手,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廢棄之預售屋旁戶外區, 趁無人看守之際,以板手、剪刀拆除該處為林麗珠所有之電 箱內之電錶並竊取其內之電線一批,得手後即由前開預售屋 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屋內休憩(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嗣同日9時許,因隔壁之園藝店老闆何明安察覺其園藝店無 電可用,而其寵物自行跑入前揭預售屋內,何明安即於臺灣 電力公司人員到場維修前,先行前往屋內查看,遂發現戴寶 賜在屋內隔間休息,並於隔間外之地板上見有遭拆除之電表 1只,及裝有戴寶賜竊得電線之黑色手提帆布袋1袋,惟因該 預售屋已未經使用多年,何明安誤認該等物品係屋內原有之 廢棄用品,便逕自離去。嗣於同日10時許,臺灣電力公司人 員到場時,何明安始悉供電異常原因係外部電箱電線遭竊, 遂報警處理。嗣警方到場時,戴寶賜仍在屋內休憩,然地上 僅剩遭拆除之電表1只,而未見裝有電線之黑色手提帆布袋 ,並於屋外電箱處附近扣得六角板手1支,及於屋內地板扣 得紅色剪刀1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珠委由賴金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戴 寶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賴金玉 警詢、證人何明安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47至49、53至56、195至19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 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攜帶」不論從外攜入 或就地取材,只要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持以犯罪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就上開犯罪事實,所持用之六角板手、剪刀等,均為質地堅 硬、前端尖銳,可用於破壞電箱並剪斷電線,客觀上足以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是在113年2月18日凌晨1點左右,拿剪刀和板手去 撿電線,剪完之後就帶到中清路廢棄樣品屋內拆解電線,但 剪刀跟板手是我在現場撿到的,並非是我帶去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於行為時持上開板手 、剪刀破壞電箱,並竊取其中電線,其行為即與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竟持板手、剪刀,破壞告訴人所有之電箱,並竊 取其中電線,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有所不該 ,自應予以非難;並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 、恐嚇取財、傷害、強制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素行不良;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羈押前從事粗工、月收 入新臺幣3至4萬元、離婚、無子女、羈押前獨居、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電線1批,為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扣案之六角板手1支及剪刀1把,是我在現 場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上開物品固為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爰依前開規定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711號卷(下稱偵字第22711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22711號卷第39至40頁 2 翁林麗珠之刑事委任狀(委任賴金玉) 偵字第22711號卷第51頁 3 何明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3年2月18日1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旁預售屋) 偵字第22711號卷第57至67頁 4 案發地點及相關監視器位置圖 偵字第22711號卷第69頁 5 現場蒐證照片 偵字第22711號卷第71至99頁 6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01至129頁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31至146頁 8 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47至148頁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證物清單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49至150頁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4762號鑑定書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51至153頁 11 臺灣電力公司收據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55頁 12 賴金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71至173頁 13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161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75頁 14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990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81頁 15 扣押物品照片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87頁

2024-12-05

TCDM-113-易-2702-2024120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56號 原 告 彭芳渝 被 告 鄭宇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22號等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附民-2956-2024120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67號 原 告 林玉專 被 告 鄭宇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22號等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附民-2867-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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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媛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31047號),本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 字第2614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媛皙幫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媛皙明知「朕天下娛樂城」(網址:www.mw1688.net)為 賭博網站,仍基於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先於民 國111年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網站, 以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手機門號等資料申請上 開網站之會員帳號「Ccc123」(下稱本案會員帳號),旋即 將該帳號、密碼交予初次見面之友人「陳宜勳」,「陳宜勳 」取得上開帳號後,於不詳時間起至112年1月30日為警查獲 日止,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上開簽賭網站, 輸入上開個人簽注帳號、密碼在該網站把玩網站內之百家樂 、六合彩及職業運動賽事進行賭博,下注後,依網站設定之 賠率贏得賭金,若未押中,玩家下注之點數(賭金)則悉歸賭 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温媛皙以此方式幫助「陳宜勳」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嗣因警查獲該網站之經營者,依後台電磁 紀錄,查得温媛皙註冊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温媛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1、3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 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0頁),並有被告本案會員帳號申登資料、總投注金額、 總輸贏金額列印資料(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然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始 終堅稱僅申辦本案會員帳號,旋即交予友人,非由其操控本 案會員帳號,亦非其下注遊玩等語(見偵卷第9至15、本院 中簡字卷第21至23頁、本院易字卷第19至23頁),並無二致 ,而檢察官並未提出本案會員帳號下注時之IP位置,藉此證 明確實係由被告自己下注,是以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係由 被告實際操控本案帳號並下注從事賭博行為,然被告所為申 辦本案帳戶並提供他人賭博之行為,仍係對其友人「陳宜勳 」網際網路賭博行為資以助力,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成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幫助犯,而非正犯。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未實際從事 正犯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被告上開幫助行為對他人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施以助力,所犯情節相較於實際參與網 際網路賭博之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替他人申辦賭博網站 帳號,並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風氣,所 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審酌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犯行, 及終能坦承犯行之良好犯後態度,及本案犯行對社會造成之 影響,及其自陳大學在學中、會出去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2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媽媽、姐姐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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