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媛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31047號),本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
字第2614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媛皙幫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媛皙明知「朕天下娛樂城」(網址:www.mw1688.net)為
賭博網站,仍基於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先於民
國111年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網站,
以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手機門號等資料申請上
開網站之會員帳號「Ccc123」(下稱本案會員帳號),旋即
將該帳號、密碼交予初次見面之友人「陳宜勳」,「陳宜勳
」取得上開帳號後,於不詳時間起至112年1月30日為警查獲
日止,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上開簽賭網站,
輸入上開個人簽注帳號、密碼在該網站把玩網站內之百家樂
、六合彩及職業運動賽事進行賭博,下注後,依網站設定之
賠率贏得賭金,若未押中,玩家下注之點數(賭金)則悉歸賭
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温媛皙以此方式幫助「陳宜勳」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嗣因警查獲該網站之經營者,依後台電磁
紀錄,查得温媛皙註冊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温媛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1、3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
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0頁),並有被告本案會員帳號申登資料、總投注金額、
總輸贏金額列印資料(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然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始
終堅稱僅申辦本案會員帳號,旋即交予友人,非由其操控本
案會員帳號,亦非其下注遊玩等語(見偵卷第9至15、本院
中簡字卷第21至23頁、本院易字卷第19至23頁),並無二致
,而檢察官並未提出本案會員帳號下注時之IP位置,藉此證
明確實係由被告自己下注,是以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係由
被告實際操控本案帳號並下注從事賭博行為,然被告所為申
辦本案帳戶並提供他人賭博之行為,仍係對其友人「陳宜勳
」網際網路賭博行為資以助力,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成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幫助犯,而非正犯。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未實際從事
正犯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被告上開幫助行為對他人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施以助力,所犯情節相較於實際參與網
際網路賭博之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替他人申辦賭博網站
帳號,並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風氣,所
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審酌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犯行,
及終能坦承犯行之良好犯後態度,及本案犯行對社會造成之
影響,及其自陳大學在學中、會出去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2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媽媽、姐姐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TCDM-113-易-1372-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