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昱淇

共找到 133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宏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4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9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宏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戒毒偵字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海洛因(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 充)、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聲請意旨漏載第1款,應予補 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則均經 同條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 第11條規定,均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均屬 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侯宏吉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7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113年 4月22日停止戒治(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並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前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並經本 院核閱卷宗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碎塊狀、粉末檢品經送驗後,均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扣案物名稱 及數量」所示之物經以乙醇溶液沖洗,並對沖洗液進行鑑驗 分析,及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軟管1支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鑑定後,各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3、6「鑑定方式及結 果」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等情,有如附表各該編號「鑑定 書」欄所示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按,堪認如附表編號4、5所 示之物,均為毒品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俱屬違禁物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本院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4、5 所示用以盛裝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共5只,及如附表編號1至 3、編號6所示沾附殘留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殘渣袋2個、吸食 器1組、玻璃球2支及軟管1支,均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另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方式及結果 鑑定書 1 殘渣袋2個 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見111年度毒偵字第6196號卷第49、50頁) 2 吸食器1組 3 玻璃球2支 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⒈碎塊狀(淨重3.54公克、驗餘淨重3.53公克) 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1470號鑑定書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卷第165頁)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只) ⒈粉末(淨重共計2.1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13公克) 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6 軟管1支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見110年度毒偵字第6558號卷第54頁)

2024-10-14

PCDM-113-單禁沒-889-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黃璧枝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營 利姦淫猥褻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111年刑保工字第2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 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6 號),前於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受刑人於民國1 11年2月6日繳交同額保證金後,受刑人業獲釋放,嗣受刑人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9罪), 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 59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646號駁回上訴,於113 年2月2 9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111刑保工字第28號國庫存款 收款書通知聯影本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足憑。  ㈡嗣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其於 具保時陳明之居所址即其當時設籍之「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傳喚其應於113年5月8日到案接受執行,上開傳票於 113年4月12日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故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下稱廈門街派出所),有新北地檢署 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然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新北 地檢署又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3日到案接受執行, 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該函於113年6月18日送達時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該送達 文書寄存於廈門街派出所,並經受刑人之胞兄黃文潭於113 年6月29日前往領取,然受刑人仍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 無著,此有新北地檢署113年6月14日乙○○貞(丙113執3366 號)字通知函影本、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 本及送達證書影本、廈門街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及具領登記 簿影本各1份在卷足稽,堪認屬實。應認本案執行傳票已合 法送達受刑人,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案執行,且經拘 提無著,於本院裁定時,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顯已逃匿。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PCDM-113-聲-3231-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名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名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名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 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 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徐名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 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另經 本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 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為有期徒 刑6月,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9月,爰於各罪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與侵害法益相近, 並審酌各罪所犯時間間隔、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PCDM-113-聲-3037-2024101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22號 原 告 管翊宏 被 告 曾昱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99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 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 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曾昱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99號 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刑 事報到明細及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113年度金訴字第699號 卷第261至277頁),然原告管翊宏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 後之113年9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參,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 事訴訟。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 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 權利或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 高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 指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1

PCDM-113-附民-2122-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博吉 選任辯護人 王映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3日20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捷興門市」,因不滿該店 店員即告訴人丁○○向其表示僅能以現金購買購物袋,竟基於 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你最好不要出店 門,不然會對你不利」等語,並作勢毆打告訴人,使其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白痴」一語辱罵告訴人,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丁○○、乙○○之證述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結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 時對方的態度很差,我只是講話比較大聲,但我沒有惡意, 是對方一直挑釁我,說話咄咄逼人,我才叫對方「出來講」 ,我沒有對店員說「你最好不要出店門,不然會對你不利」 等語,也沒有罵店員「白癡」,我沒有恐嚇或公然侮辱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該店店員即告訴人向其表示僅能 以現金購買購物袋,雙方發生爭執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79408 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6頁、第26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 6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中(見偵卷第7至8頁)、在場之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中(見本院易字卷第59、60頁)所述一致,先堪認定屬實 。  ㈡恐嚇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 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 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 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 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 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 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 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 準,且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 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 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 恐嚇罪。  ⒉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前來超商櫃台結帳 購買泡麵並以卡片結帳後,又表示要再購買一個購物袋,我 向他表示購物袋只能付現金,被告就神情不悅,隨後就恐嚇 我說「我最好不要出店門,不然會對我不利」,讓我心生畏 懼有產生危害感覺,還有當場出言辱罵我「白癡」,並有作 勢想要毆打我的情況,隨後我就趕快報警請警方到場協助處 理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見偵卷第26頁),而指稱被告 曾有上開言語及舉動,使其心生畏懼,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 ,而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該超商內準備排隊結 帳,被告忽然將我推開並口出惡言恐嚇威脅店員說要打該名 店員,並有出言辱罵店員白癡的言語,我看狀況不對,有先 幫忙在櫃檯阻擋雙方,避免店員及被告再發生衝突,隨後我 有出言告誡被告不要再騷擾店員,不然我就要報警處理,隨 後警方就到場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於偵訊時陳稱: 我當時準備結帳,被告突然把我推開,要對告訴人做出恐嚇 攻擊的舉動,我當下第一反應是用左手將被告支開,被告越 來越激動,我就拿出手機警告被告並報警,被告到店門口要 我們出來,我們當下不出去,等警察到才處理等語(見偵卷 第26、2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在挑選商品 ,突然聽到前面有吵鬧聲,好像是被告的卡結不出來,他不 知道怎麼回事情緒爆發,還拿泡麵砸過去,我要結帳時被告 突然把我推開,和店員起爭執,而且情緒非常激動,被告與 告訴人的對話大概是說要他出來之類的,話講得滿難聽,一 直指告訴人態度不好,動作有些暴力行為,例如把泡麵砸到 告訴人身上,要告訴人出來解決,當時被告情緒非常激動, 開始大聲辱罵之類的,動作方面行為舉止也很大,我第一時 間反應是被告情緒失控要對告訴人施暴,就伸手阻擋被告的 行為,被告情緒更為激動和我起爭吵,我就報警請警方處理 ,後來被告走出店門外,情緒激動叫我們出來跟他解決;被 告有沒有跟告訴人說「最好不要出店門,不然會對你不利」 這句話我有點沒印象,但被告在警察來之前,有走出門外叫 我們出去跟他解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至60頁)。  ⒊將上開證人丁○○、乙○○所述互核以觀,證人乙○○雖有證稱被 告於案發時曾對告訴人為「恐嚇、攻擊」之舉動,並要告訴 人「出來解決」等語,然並未明確證稱被告曾對告訴人出言 「最好不要出店門,不然會對你不利」之語,其證述實不足 以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指訴確屬真實。且證人乙○○所稱當時被 告係走出店外,要求告訴人「出來解決」乙情,核與被告辯 稱其當時係要告訴人「出來講」等語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所 辯情節並非無據,似值採信。又若被告於發生衝突後走出店 外,持續要求告訴人至店外解決糾紛一事屬實,此情即與告 訴人指稱遭被告以「最好不要出店門」,否則將對告訴人不 利等話語恐嚇一事,於對話情境上非無矛盾之處,更難認定 告訴人所述確屬真實,是本案實無從認定被告曾對告訴人為 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言語。  ⒋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被告曾對其作勢毆打,證人 乙○○於偵查時亦陳稱被告曾對告訴人為「攻擊」舉動,然其 等均未具體敘明被告當時之肢體動作究竟為何,而依證人乙 ○○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將泡麵砸向告訴人, 情緒非常激動並開始大聲辱罵,行為舉止也很大,我第一時 間認為被告情緒失控,要對告訴人施暴,就用左手擋住被告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63頁),雖可知被告於案發時曾 有丟擲泡麵、大聲辱罵,復有較大幅度之肢體動作,然其亦 未具體證稱被告有何直接明顯係針對告訴人作勢毆打,足以 認定係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為將來之惡害通知之舉止存在 ,尚難僅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情緒激動時,有大聲怒 罵並為較大之肢體動作,逕認其係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而以 恐嚇之罪名相繩。  ⒌證人乙○○固證稱被告於案發當下曾向告訴人丟擲泡麵,復走 至店外要求告訴人「出來解決」等舉止,然此與公訴意旨認 定被告所為恐嚇言語及行為已有不同,有如前述,又縱認證 人乙○○此部分證述屬實,然向他人丟擲泡麵之舉,實與恐嚇 行為係以「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 被害人」之要件不符,至被告要告訴人「出來解決」一語, 亦難認定有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具體意涵,且與一般 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時,其中一方因不甘示弱而挑釁他方,抑 或為蓄意激化對方情緒之常情相合,顯難認被告此舉客觀上 有將具體惡害加諸告訴人之情形,或有何欲對告訴人不利之主觀 意思,則其單純尋釁之行為,自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 別。  ⒍綜上所述,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乏補強證據,且被告之言行 亦難認係對告訴人施以惡害通知,自不得僅據告訴人自陳心 生畏怖,逕將被告以恐嚇罪責相繩。  ㈢妨害名譽部分:  ⒈按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 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 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 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向其表示僅能以現 金購買購物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期間並出言辱罵告訴人 「白癡」等語乙情,固據證人丁○○、乙○○證述一致在卷(見 偵卷第7頁背面、第8頁背面、第25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62 頁),然縱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此帶有負面意涵之言語陳 述,惟被告於過程中對告訴人表達前開言語之時間應甚短暫 ,並無反覆、持續、刻意以貶抑言語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 狀況,考量被告確實有因結帳流程與告訴人發生紛爭,被告 因而對告訴人以言語表示不滿,縱使會造成告訴人因而受到 冒犯而心生不悅,然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 被告罵告訴人「白癡」非常失禮且沒有道理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68頁),可知一般理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於瞭解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紛爭之前因後果,而見聞被告對告訴人所 述之上揭言語,應不至於產生告訴人名譽遭嚴重貶損之印象 ,且被告係當場表達前揭言語,非如以網路散布侮辱言論等 方式,因具有持續性、擴散性,屬於負面效果較為嚴重之強 烈貶損手段。從而,本案未見有如在場見聞者眾、被告刻意 將侮辱之過程散布於眾、侮辱狀態持續較長、侮辱行為極為 負面激烈、具有嚴重歧視之侮辱意涵等特殊情況,足認被告 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達不可容忍之貶損程 度,經個案權衡後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保障之情形,故 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尚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公然侮辱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藍巧玲、高智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1

PCDM-113-易-667-2024101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書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書維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審易字第一四四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書維因犯詐欺取財、侵占等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 刑3年,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 0月24、28日,故意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 13年7月26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及居所地址均在新北市板 橋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其住、居 所地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4月(共2罪)、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10年11月23日確 定,緩刑期間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下稱 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之109年10月24、28日故意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就刑之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5號判決撤銷前開所處有期徒 刑1年2月暨定執行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於113年7月26日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 人確有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 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又本件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13日 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新北地檢署113年9月13 日新北檢貞木113執聲2580字第1139118067號函上本院收狀 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係於上揭所示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 出本件聲請,其聲請程序亦合於前揭規定。從而,本件聲請 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1

PCDM-113-撤緩-289-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VAN HA(中文名:吳文何,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VAN H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O VAN HA(中文姓名:吳文何)可預 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 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4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 得上開帳戶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 年9月間在臉書網頁刊登百家樂遊戲介紹,許一惠於同年9月 間瀏覽該網頁並加入該社團,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 LINE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云云,致許一惠陷於錯誤,於11 1年9月24日19時6分許,轉帳新臺幣2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 戶,旋遭提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NGO VAN HA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NGO VAN HA之 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許一惠之證述、涉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轉帳畫面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涉案帳戶為其所申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該帳戶是我前公司的薪轉帳戶,帳戶的 提款卡都在我表弟那邊,每個月領薪水後都由我表弟直接提 領寄回越南,我要用錢時就找表弟拿,我朋友「BUI VAN HO I」曾跟我借過提款卡,因為我有想到可能有詐欺的嫌疑, 又不好意思明確拒絕,所以就跟他說卡片放在表弟那邊,後 來我才知道「BUI VAN HOI」騙我表弟,自作主張跟我表弟 拿走我的提款卡,我沒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也沒有 幫助詐欺等語。經查:  ㈠涉案帳戶為被告為薪資轉帳所申請開立乙情,業據其於偵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7346號卷【下稱 偵卷】第34頁背面),並有臺灣中小企銀113年4月29日忠法 執字第113900194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1、37頁 ),堪認屬實。又某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 年9月間在臉書網頁刊登百家樂遊戲介紹,告訴人許一惠於 同年9月24日前某時瀏覽該網頁訊息後加入LINE暱稱「銓鑫 數位科技」之帳號為好友,「銓鑫數位科技」向其佯稱可代 為操盤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 24日晚間7時6分許,轉帳2萬元至涉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一惠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 第5至6頁),且有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5頁)、上開函 文所附涉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易字卷第33、34頁)存 卷可參,是涉案帳戶客觀上確實已供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 贓款之帳戶,並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 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 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 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我國為杜絕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欺集 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 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 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 ,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 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 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 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 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竊取、詐騙所致, 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 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 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 無罪推定原則。   ㈢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這個帳號是公司幫我們辦的,目的是要 做薪資轉帳,卡片我拿到之後就交給我表弟保管,我也有把 密碼給他,表弟就會將薪水寄回越南,他跟我在同一家公司 上班,我需要用錢的時候會跟表弟講,表弟就會領錢給我, 我大概在111年7月間離開該公司,當時我有要求表弟把存款 提出來給我,但是我沒有將卡片拿回來,後來我有個朋友「 BUI VAN HOI」問說有沒有多的提款卡可以借給他,當時我 有想到可能是有詐欺的嫌疑,但是我不好意思明確拒絕,所 以才跟他說卡片放在表弟那邊,是我朋友騙我表弟,自作主 張跟他拿我的卡片等語(見偵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表弟在那家公司做五年,後來帶我來上 班,我不了解存款、提款,就把帳戶交給他,每個月薪水進 來,就把錢帶回越南,2022(111年)我去別的公司上班的 時候帳戶裡面沒有錢了,朋友「BUI VAN HOI」問我有沒有 提款卡、有幾個,我就跟他說我有一個帳戶在我表弟那邊, 後來就沒有聯絡了,2023(112年)我接到警察打電話跟我 說我的銀行卡有問題,請我去做筆錄,我才知道我朋友有用 我的帳戶,我後來打電話給我表弟我的存摺有無給別人使用 ,才知道「BUI VAN HOI」有聯絡表弟,我問表弟為何給他 使用不問過我,我表弟說「BUI VAN HOI」有打電話跟他說 我同意借用,所以我表弟就給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7 頁),是被告就關於涉案資料由第三人使用之緣由,供述內 容前後大致相符,尚無明顯齟齬。  ㈣觀諸涉案帳戶於案發前之交易情形,該帳戶於110年11月間起 至111年6月間止,均有匯入1萬2千餘元至2萬8,000餘元之薪 資款項,而各該款項匯入後有部分係於同一日分數筆領取完 畢(110年12月、111年1月【兩次】、4月、6月),有部分 係於當月不同日期分次提領(111年2月、3月、5月)等情, 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是依上開 款項進出情形而言,與被告辯稱其薪資均交由表弟提領並處 理將款項匯回越南事宜(較可能於相近時間大筆提領),另 於其需要用錢時,則請表弟代為提款(較可能於不同日期分 次提領)之情節亦無明顯不符,則被告所辯其將涉案帳戶提 款卡交與表弟代為提領款項乙情,並非全無可採。  ㈤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已意識到同事借用卡片可能有詐欺嫌疑 ,卻未積極防堵,立即通知表弟取回銀行提款卡,而任意提 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足徵其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依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於「BUI VA N HOI」向其商借提款卡時,其有想到可能有詐欺之嫌疑, 然因不好意思明確拒絕,始會回稱卡片放在表弟那邊等語固 可推知被告對於將若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涉及非法用途一 事確有所預見,然被告所稱其係因不好意思直接拒絕,始會 向「BUI VAN HOI」表示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在其表弟處,然 並未授意「BUI VAN HOI」自行向其表弟拿取提款卡,尚非 顯不合理,況被告告知「BUI VAN HOI」涉案帳戶及密碼係 由其表弟保管時,就「BUI VAN HOI」可能以謊稱已取得被 告之同意借用帳戶之欺詐手段向其表弟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或其表弟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前竟未再向被告確認 其是否確實同意出借帳戶等情實難有所預見,自不能僅以被 告於「BUI VAN HOI」向其商借提款卡後,並未立即將此事 通知其表弟或將卡片取回,即認定被告係得預見其名下帳戶 可能遭用於不法用途,仍容認他人取得、使用涉案帳戶,公 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㈥公訴意旨固又以:自涉案帳戶於111年9月12日起開始有轉帳1 00元測試帳戶之紀錄時起,至同年10月21日帳戶結清日止, 差距約有1個月,與時下詐欺集團租用帳戶多以一個月或一 週計費之時間點相符,且涉案帳戶係被告主動辦理結清,足 見其對該帳戶之開戶、結清均有掌控,被告對涉案帳戶既有 主控權,本件應係由被告同意詐欺集團使用涉案帳戶等語。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曾前往辦理結清,又涉案帳戶係於 111年10月11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嗣於同年月21日進行警 示結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3頁)、涉案帳戶 交易明細表(見本院易字卷第33、34頁)在卷可佐,而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規 定:「銀行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 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 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 之警示效力: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 者。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 被害人者。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 是於一定條件下,銀行得自行就警示戶辦理結清,並將剩餘 款項轉列應付款,此亦與卷附交易明細中涉案帳戶結清之交 易說明記載為「結清轉」乙情相符,應認涉案帳戶係由臺灣 中小企銀依上開規定逕行結清,公訴人以「被告於案發約1 個月後自行辦理結清」乙情推論被告自行交付或容任他人使 用涉案帳戶,實與卷存事證不符,難以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  ㈦準此,被告對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未能善加控管,致遭 其友人「BUI VAN HOI」取走,終致遭不明人士持以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容有輕率、疏失之處,惟此與被告有無幫助詐 欺之主觀犯意仍屬有別,被告未直接拒絕或積極避免「BUI VAN HOI」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否即等同於容任 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甚或得以預見其名下帳戶可能淪為不 法使用等節,實非無疑,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 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此據 本院列舉事證說明如前,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藍巧玲、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1

PCDM-113-易-580-20241011-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瑜翔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8155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責付 予乙○○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因精神狀況異常,長期飽受幻聽 等症狀所苦而肇致犯罪,羈押被告雖能將被告物理上隔絕於 外界社會,然對於被告之精神狀況不但無改善之效,更有惡 化之高度可能,顯非能預防犯罪之最小損害手段,被告願以 入院治療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方式避免再犯,請准被告交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 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或限制被告之住居;受責付者,應出具 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 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 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 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 年度台抗字第6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疑重大,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因聽見有聲 音向其表示「你不敢去性侵那個女店員啦,膽小難怪一輩子 沒錢」等語,始決定衝上去抱住告訴人,足見被告所為不無 受其精神狀況及疑似幻聽情形之影響,依被告自陳先前即曾 因聽見聲音之情形就診,足見此情形已持續一段時間,於此 狀況未改變之情形下,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 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犯罪之地點係在公眾得出入之便利 商店,當時尚有其他客人在內,於此情形下被告仍抱住告訴 人,進一步撫摸其胸部,並動手欲脫下告訴人褲子,足見其 所為對於社會及他人確實具有相當之危害風險,經以比例原 則衡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予 以羈押在案。 ㈡本院考量聲請人固有前揭再犯之風險存在,然審酌聲請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客觀犯行均坦承不諱,嗣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對被告犯行表示宥恕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 契約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足認聲請人犯後已有悔意, 態度尚可。又被告之母親乙○○可督促被告按時到庭並約束被 告之行為,避免其再犯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 卷可佐。綜上各情以觀,本院認聲請人雖有再犯之虞,然其 若能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同時責付予乙○○及 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 應足以對聲請人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審判、執行程序順利 進行並避免被告再犯,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提出 10萬元之保證金及責付予其母乙○○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其如主文所示之住所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PCDM-113-侵訴-115-20241009-2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2號 原 告 姜淑萍 被 告 宋潤康 邵于哲(原名:楊于哲) 余建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被告宋潤康、邵于哲(原名:楊于哲)、余建緯(已歿)被 訴妨害自由案件,被告宋潤康、邵于哲前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月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5246號判決在案、被告余建緯則 經本院於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998號判決在案, 並分別於112年3月1日、7月5日確定,已送執行在案,有該 判決、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茲原告姜淑萍於113年10月4日始向本院提出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 戳可查。是原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始對被告提起該案之附 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 法,自應予駁回。又此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駁回判決, 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 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PCDM-113-簡附民-212-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信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未字第54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 議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未字第543號執行指揮書 令入法務部○○○○○○○執行,然該執行指揮書未將聲明異議人 前於111年7至10月間業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月列入計算 ,請求法院查明核實等語。 二、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  ㈠對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 、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 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 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 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 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㈡聲明異議人於1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之書狀雖於狀首記載 其為「抗告暨受刑人」,然依聲明異議人於書狀中所陳新北 地檢署113年度執更未字第543號執行指揮書未計算其於111 年7至10月間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月等語,並綜觀書狀通 篇內容,探求聲明異議人提出本件書狀之真意,可認聲明異 議人應係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未字第543號之執行指揮 (下稱本件執行指揮、本件執行指揮書)未扣除其已執行完 畢部分刑期一事聲明異議。  ㈢聲明異議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 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執更未字第54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聲明異議人對本件執行指揮所為之聲 明異議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 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 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 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 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 最高法院分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 0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①罪);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於111年7月23日入監執行,於同年00月00日間執行完畢 出監;第②罪);復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第③、④罪 )。  ㈡上開第②至④所示之罪,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23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2 年度執更未字第3488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自116年9月7日至1 17年1月6日;上開第①至④所示之罪,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4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未字第543號執行指揮書,註銷112年 度執未字第11735號、112年度執更未字第3488號執行指揮書 ,換發以113年度執更未字第54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其應執 行刑原為有期徒刑4年2月,扣除第②罪前於111年7月23日至 同年00月00日間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月後,尚餘有期徒 刑3年11月,刑期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16年10月6日等情, 有本院上揭裁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上揭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屬實 。  ㈢由上可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係依據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126 號確定裁定核發本件執行指揮命令,且亦已扣除聲明異議人 於111年7月23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 月而為執行,顯無聲明異議意旨所稱未計算已執行完畢刑期 之情形,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聲 明異議意旨所為指摘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PCDM-113-聲-3257-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